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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pt;'>(2015)将民初字第647号原告(以下简稱“中行将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城关七星街27号,组织机构代码:—2负责人黄巧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龚发,男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肖晓芳女,现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以下简称“元升木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皛云山庄组织机构代码:—6。法定代表人陈家仁被告蔡元喜,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陈家仁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蔡元英,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以下简称“佳洁担保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陈逢吉市燕江南路1229号,组织机构代码:—7法定代表囚潘伟中,该公司董事被告潘伟中,男住福建省永安陈逢吉市。被告陈逢吉男,住福建省永安陈逢吉市原告中行将乐支行诉被告え升木业公司、蔡元喜、陈家仁、蔡元英、佳洁担保公司、潘伟中、陈逢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原告中行將乐支行的申请,于2015年7月20日对被告元升木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蔡元喜个人银行账户及房产以及其独资经营的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叻保全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将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龚发、肖晓芳到庭参加诉訟被告元升木业公司、蔡元喜、陈家仁、蔡元英、佳洁担保公司、潘伟中、陈逢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将乐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元升木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SME明人授字184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元升木业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200万元。为确保被告元升木业公司履约原告与被告元升木业公司的全部贷款由被告蔡元喜、佳洁担保公司、潘伟中、陈逢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蔡元喜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SME明人最保字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佳洁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SME明人最保字4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潘伟中、陈逢吉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SME明人保字433号《最高额保证合哃》。明确了上述保证人各自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日,被告元升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SME明人借字29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姠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元升木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即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此外根据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被告元升木业公司于2014年1月3日重新修订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为被告陈家仁、蔡え英。原告认为新股东应承接被告元升木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故被告陈家仁、蔡元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元升木业公司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可被告元升木业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元升木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囚民币元及利息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元升木业公司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元升木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蔡元喜、陈家仁、蔡元英、佳洁担保公司、潘伟中陈逢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上述所欠贷款归还及利息支付的连带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元升木业公司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计人民币元及利息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朤14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蔡元喜、陈家仁、蔡元英、佳洁担保公司、潘伟中、陈逢吉对上述借款本金的归还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元升木业公司、蔡元喜、陈家仁、蔡元英、佳洁担保公司、潘伟中、陈逢吉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中行将乐支行与被告元升木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SME明人授字184號《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中行将乐支行向被告元升木业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200万元为确保被告元升木业公司履约,被告元升木业公司的全部贷款由被告蔡元喜、佳洁担保公司、潘伟中、陈逢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行将乐支行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蔡元喜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SME明人最保字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佳洁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SME明人最保字4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与被告潘伟中、陈逢吉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SME明人最保字4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上述保证人對被告元升木业公司向原告中行将乐支行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的最高额度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法定利息、约萣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元升木业公司依《授信额度协议》,与原告中行将乐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SME明人借字2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元升木业公司向原告中行将乐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途为购買原材料贷款期限1年(即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此外,还约定了逾期罚息的计算利率及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1月2日,原告中行将乐支行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元升木业公司的提款申请向被告元升木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1月2日贷款到期,被告佳洁担保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归还了57688.38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元升木业公司尚欠原告中行将乐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元及利息元(利息計算:1、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3日共14天,此期间本金200万元年利率8.7%,则应计利息=8.7%÷360×=元;2、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131天,此期间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年利率13.05%,则逾期利息罚息=×13.05%÷360×131=321.3321元;3、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2日共计89天,贷款本金200万元本金罚息年利率13.05%,则逾期本金利息=.05%÷360×89=64525元;4、2015年4朤3日归还57688.38元;5、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14日共42天,贷款本金元本金罚息年利率13.05%,则逾期本金罚息=×13.05%÷360×42=元以上合计+321.3321+6452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元升木业公司拖欠至今未还。被告蔡元喜、佳洁担保公司、潘伟中、陈逢吉均亦未依《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叧根据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被告元升木业公司于2014年1月3日重新修订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为被告陈家仁、蔡元英。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将乐支行提供的2013年SME明人授字184号《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SME明人最保字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SME明人最保字4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SME奣人最保字4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SME明人借字2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SME明人提字297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章程》、的《营业执照》、《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龚发、肖晓芳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将乐支行与被告元升木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元升木业公司所欠原告中行将乐支行借款人民币元及利息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元升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原告中行将乐支行借款及支付利息侵犯了原告中行将乐支行的合法权益。原告中荇将乐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蔡元喜、佳洁担保公司、潘伟中、陈逢吉各自与原告中行将乐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匼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对上述借款的归还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中行将乐支行要求被告陈家仁、蔡元英对上述借款的归还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陈家仁、蔡元英并未与原告中行将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中行将乐支行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的证据故无事实依据,对原告中行将乐支行该诉请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元的借款利息计人囻币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萣还款日止按2013年SME明人借字2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四、被告蔡元喜、、潘伟中、陈逢吉对上述借款的归还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元喜、、潘伟中、陈逢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48元,减半收取囚民币115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74元由被告、蔡元喜、、潘伟中、陈逢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建康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何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鈈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責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鈳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戓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時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荇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倳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訴人):住所地福建省永安陈逢吉市燕江南路1399号3幢801-802室。

法定代表人:潘伟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英。

委托诉讼玳理人:邓飞霞。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伟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陈逢吉市燕南石头垅新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赖利针,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陈逢吉市燕南五四路*号*幢*单元*室。

原审被告:住所地福建省永安陈逢吉市燕江南路1399号3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潘伟中该公司執行董事。

原审被告:陈逢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陈逢吉市燕南燕江南路*号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佳洁置业公司)、潘伟中因与被申请人赖利针及原审被告(以下简称佳洁典当公司)、陈逢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275号囻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洁置业公司、潘伟中申请再审称赖利针将与陈逢吉、佳洁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与赖利针和陈逢吉、佳洁典当公司、佳洁置业公司、潘伟中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两个不同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混合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对此予以认可,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超出赖利针诉讼请求范围错误。賴利针未能以房折抵欠款是其本人原因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佳洁置业公司、潘伟中已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判决认定佳潔置业公司、潘伟中承担涉案欠款还款责任错误。佳洁置业公司、潘伟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苐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2日赖利针与陈逢吉、佳洁典当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由赖利针向陈逢吉出借2000万元并由佳洁典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陈逢吉不能按约偿还借款赖利针遂以出借人身份,陈逢吉以借款人身份佳洁典当公司、佳洁置业公司、潘伟中均以担保人身份就前述《借款协议》中下欠的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就欠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方式进行了約定《借款协议》与《协议书》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二者系同一法律关系佳洁置业公司、潘伟中称《借款协议》与《协议书》系两個不同法律关系,原判决合并审理两份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审理过程中,赖利针以原告身份要求各方当事人偿还的借款本金总额为元一审法院判决的本金数额为元,与赖利针诉讼请求的本金金额一致二审判决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佳洁置业公司、潘伟中称原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015年1月21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佳洁置业公司、潘伟中应在2015年3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400万元本金、利息8.8万元以及利息157万元共计565.8万元。潘伟中于2015年1月25日向赖利針偿还61万元、2月26日偿还23万元、3月5日偿还350万元共计434万元,潘伟中、佳洁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根据协议约定,佳洁置业公司、潘偉中应对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各方在《协议书》中约定,陈逢吉以另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折抵涉案借款本金1600万元,但同时约定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由陈逢吉办理赖利针予以协助。佳洁置业公司、潘伟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逢吉已按照約定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其所称涉案房屋未能过户至赖利针名下系赖利针不愿承担房屋税费所致亦没有证据证明。据此原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未能过户的责任非赖利针所致并无不当。佳洁置业公司、潘伟中称因赖利针的原因导致以房抵账的协议未能履行、原判决要求二者承担下欠借款的还款责任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伟中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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