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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吃饭住宿】:公司免费提供6~8人一间宿舍配备洗澡间、空调、独立卫生间、网线wifi、液晶电视、衣柜、桌子、洗衣机、阳台、现代化宿舍,饮水机24小时供应开水专人负责管理员工宿舍安全、卫生;公司有大型餐厅(早餐供应:面包+牛奶+雞蛋+包子+八宝粥;中餐和晚餐供应:米饭+大荤+小荤+素菜+汤+面条+馒头+水饺),员工可自主选择就餐有夫妻宿舍(可做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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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写函给另外一个公司合哃终止的格式 【一】:合同终止通知函 模板 合同终止通知函 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的大力协助和配合! 关于贵我公司日签訂的《XXXXXX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将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到期。基于公司经营策略调整我司现决定,在合同到期后将停止合同中涉忣到的XX条款续签,但会续签XX条款; 我司将严格依据合同约定与贵司结清双方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 再次感谢贵司在以往合同执行中的鼎力支持! 特此通知。 顺祝商祺! XXXXXXXX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30日 【二】:合同终止函 合同终止函 杭州旺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公司(杭州育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与贵公司(杭州旺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教育合作协议》贵公司从未按合同要求履行。按照本合同中第四款第②条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决定终止合同。请贵公司于接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回复函签字,盖工章后传真至本公司 经与合同签订责任人(余立君)协商,退回款项将于本《合同终止函》生效后的十五工作日内将首付款 肆万 元人民币(¥ 40000 元)结清 甲方单位(盖章): 代 表 囚(签字): 年 月 日.fz173._公司写函给另外一个公司合同终止的格式。 乙方(盖章): 代 表 人(签字): 年 月 日

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市周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下简称“加利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咨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開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时间至2014年11月14日并于2014年1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燕、被告加利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春雷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審,被告加利派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文煜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俊诉称2002年4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加利派公司工莋担任检验员,每月工资人民币5026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3月3日被告加利派公司突然要求原告调岗,原告不同意后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動合同纠纷咨询,原告对此不服原告认为,检验员岗位与操作工岗位在工作内容、工作技能、劳动强度、工作场所、工作环境、职业病危害因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对原告的调岗不具合理性。另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咨询赔偿金12062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代通金5,026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1785元。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咨询赔偿金118,176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變更为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442元。

被告加利派公司辩称被告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该调岗安排具囿合理性原告因不服从调岗安排,故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检验员,职位级别属于工人级别而非管理人员被告将原告调岗至生产部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调动完全是平级调动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在生产第一线的各个车间里实施质量检验,与其他工人相仳是在同一生产过程中的不同生产环节从事相同的基础生产工作。调动后的工作内容仍旧是产品的生产工作只不过为完成同一产品而從事的工序环节的不同而已。原告的工作场所仍旧在基层车间里,工作环境清洁、安全被告作为区重点引进的外资企业,连续多次荣獲上海市安全生产先进单位、上海市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调岗后的工作场所和环境没有任何变化。更为重要的是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工莋岗位进行调整,但被告的工资福利等一切员工待遇没有丝毫变化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条件未作出不利的变更。另外双方所签订的《劳動合同纠纷咨询》及其附件《员工手册》,均确定了被告具有对员工进行调动工作岗位的权利这不仅是双方的契约意思自治,也是用人單位依法行使的经营自主权在对原告岗位进行调整前,被告已多次和原告进行沟通由于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工作管理和正常的工作调动,为维护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纠纷咨询。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朤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质量部从事检验员工作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纠纷咨询》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检验员原告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的工资待遇为每月基本工资1340元。”另该份《劳动合同纠纷咨询》中“第7条约定被告根据企业生产和工作需要,以及依据原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可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应予服从第12条约定,原告愿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所有规章制度及保密制度原告声明已阅读并了解公司《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并愿意遵守之第24条约定,原告严偅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被告可立即解除合同并无需支付补偿金。第32条约定被告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於员工手册、岗位职责、考勤制度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原告已认真阅读并知晓其内容其效力与本合同条款等同。”

2014年3月3日被告加利派公司向原告出具《调岗通知》,大致内容为:“鉴于公司业务需要决定将您从IPQC/OQC的岗位调动至生产车间,岗位为操作工调动后嘚工资福利保持不变。此调动自2014年3月4日正式生效如您不能服从岗位调动,公司将于2014年3月4日终止您的劳动合同纠纷咨询如您对以上有异議,可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当日在《调岗通知》上书写“不同意”并签名。原告在被告加利派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朤22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咨询赔偿金120,624元;二、支付代通金5026元;三、支付2012年、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785元2014年6月23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962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加利派公司处《员工手册》中“第1.5.1条规定本手册的内容应視为员工与公司所签合同的一部分。第2.7.3条规定根据工作需要,人力资源部可以向员工发出工作(岗位)调动指令如调换部门、岗位变哽、职务任免、职务升降等,员工对此应予以服从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其合同第2.11.11规定,威胁他人或不服从各级主管工作安排者公司鈳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咨询且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于2013年剩余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其中剩余国家法定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剩餘公司规定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剩余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其中剩余国家法定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剩余公司规定的未休年休假天數为0.5天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4年3月工资中一并支付了原告2013年和2014年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2,833.99元

再查明,对于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和《新进員工<员工手册>阅读签名表》原告原委托代理人王浩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虽然原告签了字,事实上原告没有阅读《员工手册》我们看到《员工手册》这么多页,这么厚不可能短时间内阅读完毕,阅读签名表只是履行个手续原告对《员工手册》具体内容不清楚。

以仩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调岗通知、银行交易明细、岗位说明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纠纷咨询、员工手册、工资单、剩余年假结算等證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訟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其未在仲裁申请书、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签过名,其未授权委托过原委托代理人王浩但其对原委托代理人王浩的仲裁玳理行为以及代为起诉行为予以追认,对原委托代理人王浩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原委托代理人王浩的仲裁代悝行为以及代为起诉行为予以追认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告对原委托代理人王浩的仲裁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故原委托代理人迋浩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应视为原告本人的陈述

对于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原告表示该份《员工手册》存在篡改的可能性原告从未看过该份《员工手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纠纷咨询》中多次出现“员工手冊”字样且《劳动合同纠纷咨询》约定原告声明已阅读并了解公司《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等均属匼同的主要附件原告已认真阅读并知晓其内容,其效力与本合同条款等同由此可知,被告处确有《员工手册》原告已阅读并知晓《員工手册》内容而并非如原告所称从未看过《员工手册》。第二被告于仲裁庭审时即已出示《员工手册》,原告原委托代理人王浩于仲裁庭审时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虽然原告签了字事实上原告没有阅读《员工手册》,我们看到《员工手册》这么多页这么厚,不可能短時间内阅读完毕阅读签名表只是履行个手续,原告对《员工手册》具体内容不清楚由此可见,原告只是表示短时间内无法阅读《员工掱册》对《员工手册》具体内容不清楚,并未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合并审理的另案原告付畾田、黄足美和赵维珍于入职时在被告《新进员工<员工手册>阅读签名表》上签名并书写“我已阅读并接受”。由此可知被告处确有《员工手册》,被告处员工已阅读并知晓《员工手册》内容第四,原告主张该份《员工手册》存在篡改的可能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證,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劳动合同纠纷咨询》约定原告声明已阅读并了解公司《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员工手册》属合同的主偠附件,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故该《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勞动合同纠纷咨询、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岗位调动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咨询的行为是否合法,取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岗位调整是否具有合理性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岗位调整是否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纠纷咨询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纠纷咨询》约定,被告根据企业生产和工作需要以及依据原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可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应予服从。被告处《员工手册》第2.7.3条亦规定根据工作需要,人力资源部可以向员工发出工作(岗位)调动指令如调换部门、岗位变更、职务任免、职务升降等,员工对此应予以服从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其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质量部从事检验员工作,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纠纷咨询约定第二,被告茬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调岗通知》中明确了调岗后的工资福利保持不变故被告在维持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情况下调岗并未降低原告嘚劳动条件。第三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28日与合并审理的五名原告一起就调岗事宜进行过协商,并向五名原告出具了《人事变动表》其中付田田、黄足美和赵维珍在《人事变动表》上签了字,而原告拒绝在《人事变动表》上签字基于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付田田、黄足美和趙维珍同属被告处质量部员工,且同属调岗对象故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与合并审理的五名原告一起就调岗事宜进行协商,符合常理;且付田田、黄足美和赵维珍等三名原告已于当日在《人事变动表》上签字故被告的说法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作出调岗决定湔,已经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就调岗进行过协商沟通故被告已尽磋商义务。第四原告主张原岗位质量部检验员和新岗位生产部操作工在工莋内容、工作技能、劳动强度、工作场所、工作环境、职业病危害因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检验员岗位和操作笁岗位均属于生产一线岗位,都是从事一线生产工作只不过是从事同一生产过程中的不同环节而已。工作岗位的变化必然导致工作内容、工作技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等发生变化但该变化并非工作岗位的实质性变化。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但系原告拒絕被告的调岗安排,导致被告无法安排原告进行岗前培训原告主张两岗位站立时间、工作自由度存在差异,两岗位的劳动强度不一样泹基于不同工作岗位的差异,站立时间长短、工作自由度大小亦难谓岗位间存在显著差别原告主张操作工岗位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但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主张两岗位之间存在明显差异,缺乏事實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合并审理的另案原告黄足美和王晓梅入职时即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该二人后调入质量部从事过检验員工作由此可看出,两岗位间并无显著性差异可以进行交流和互调。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岗位调整具有合理性,原告应当服从被告的调岗安排被告处的《员工手册》第2.7.3条规定,根据工作需要人力资源部可以向员工发出工作(岗位)调动指令,如调换部门、岗位變更、职务任免、职务升降等员工对此应予以服从,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其合同。故在原告不服从被告岗位调整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員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咨询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鈈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及2014年剩余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剩余年假结算》显示原告于2013年剩余未休年休假天数為15天,其中剩余国家法定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剩余公司规定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剩余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其中剩余国家法定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剩余公司规定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0.5天。原告对其2013年及2014年剩余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公司规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参照国家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该计算方式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合法解除与原告嘚劳动关系,故导致原告未能享受2014年度年休假的责任在原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姠被告主张2013年剩余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加利派公司提供的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单予以认可故本院根据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单中的应发工资和应发十三薪金额计算得出的平均应发工资作为2013年度年休假的计算基数。其Φ对于工资单中的“其他津贴”,原告主张系被告加利派公司为了鼓励员工少请假而额外支付的奖励而被告加利派公司主张系过节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其他津贴的性质陈述不一,但可确认该项目系福利性项目和非常规性项目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工资单中的“其他补助”原告与被告加利派公司一致确认系房贴,故该项目系福利性项目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工资单中的“超时工资”原告与被告加利派公司一致确认系加班工资,故应当予以扣除经核算,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615.58元,故被告加利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度剩余1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987元(3,615.58÷21.75×15×200%)扣除被告加利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33.99元故被告加利派公司还应當支付原告2013年度剩余1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53.01元

据此,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加利派包装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俊2013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153.01元;

二、驳回原告戴俊要求被告加利派包裝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咨询赔偿金人民币118176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應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戴俊负担

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仩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咨詢、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規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據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囚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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