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如何有效协调舆论监督与法官公正审判萨达姆的法官下场的关系

浅析媒介审判与传媒舆论监督间的关系——以邓玉娇案为例--《新闻世界》2014年02期
浅析媒介审判与传媒舆论监督间的关系——以邓玉娇案为例
【摘要】:本文分析了邓玉娇案中的媒介审判与传媒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认为只有通过健全传媒舆论的监督环境,合理界定传媒舆论监督司法的限度,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和传媒监督的协调,实现其价值统一。
【作者单位】:
【分类号】:D926.2;G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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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19-9993确保公正审判需处理好十个关系_网易新闻
确保公正审判需处理好十个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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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去除行政化,排除各种不应有的外界干扰,恢复司法本来的功能。司法独立作为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是由司法权的特点所决定的,其核心精神是要求法院和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只服从法律和良心,不受来自司法外部的干预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张保生在《人民论坛》刊文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于推动中国司法文明建设具有深远意义。全会《公报》明确提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这是针对我国近年来日趋严重的司法行政化倾向以及司法受到多种外界因素干扰,而提出的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对司法的各种干预使其丧失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造成了大量冤假错案和司法不公的现象。因此,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去除行政化,排除各种不应有的外界干扰,恢复司法本来的功能。司法独立作为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是由司法权的特点所决定的,其核心精神是要求法院和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只服从法律和良心,不受来自司法外部的干预。它至少有两层含义:一是法院独立,这是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制度表现;二是法官独立,即司法依赖于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从尊重司法规律来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这个观念和原则必须得到坚持。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以下简称确保独立公正审判),应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确保独立公正审判的关系。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政治、组织上的领导,管方向、管政策、管干部,而不是干预案件的裁判。党的政策通过人大立法成为法律,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就是按党和国家、人民的意志司法,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都必须予以尊重。因此,要从党纪上禁止任何党员干涉审判,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应当从法律上设立干涉司法罪,对请托者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政法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也要改变,其底线是不得干预个案。
(二)人大监督和确保独立公正审判的关系。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目前各级法官由人大任命,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监督,这对司法公正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要看到,一些人大代表过问个案的现象越来越多,甚至有些人大代表本人就是案件当事人,他们利用代表的身份对其涉讼案件施加影响,法院由于担心在人大会上“丢票”,对这些案件都要发文督办,这种做法对独立公正司法的干扰很大。因此,在完善人大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方面,应明确人大监督是宏观监督,而不能对个案进行干预,特别应杜绝个别代表利用其代表身份对自己涉讼案件施加影响的现象。
(三)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与确保独立公正审判的关系。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要“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这涉及检察院和法院的权力制约问题。我国检察院“身兼多职”,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还是职务犯罪等案件的侦查机关,因而当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身陷“公诉利益”或“侦查利益”时,如何履行其审判监督职责就成为一个难题。例如,在“章国锡案”中,检察院就遇到了这三种职能的尴尬。因此,要解决司法权的科学配置问题,有必要取消同级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借鉴自侦案件的批捕模式上调一级,由上级检察院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四)控辩平等与确保独立公正审判的关系。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举证、质证过程中,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应当与辩护方地位平等。司法权的合理配置是重构控辩平等,这正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关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求。因为,以被告人的辩护权为核心的辩护制度,是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加强辩护权,对于维护控辩平等、加强司法人权保障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强辩护权,我国下一步司法改革应当通过确立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废止律师伪证罪等措施,逐步实现辩护律师与检察官的地位平等,并由检察院单向行使法律监督权转变为控辩双方共同行使法律监督权。对于冤案的预防和纠正,应当由过去主要依靠司法机关内部控制,转变为主要依靠辩护权对控诉权的制约来实现。同时,要加强对律师权利的保护。现代法治的一个特点是,在通向定罪的道路上设置各种难以逾越的程序障碍,以便将无辜判罪的概率降到最低。律师就是这些程序障碍中最难对付的障碍之一。我国关于辩护制度的法律,在立法意图上是以对律师权利加以限制、对律师行为进行规范为主导的,而不是以对律师权利的保护为主导的,这可能不利于建立控辩平等的司法制度。
(五)四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与确保独立公正审判。根据我国宪法,四级法院之间没有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各级法院和法官都必须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但法院系统中现在进行垂直干预的情况还很普遍,这往往导致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制”流于形式。许多学者和法官担心,人财物省级统管后可能出现纵向行政干预比以往横向行政干预更可怕的情况,因为这种系统内的干预会“更专业”。因此,省级统管后必须明确各级法院独立审判,各级法院都不得违反审级制度用行政手段干预个案审理。同时,应当废止“案件请示”或“上级法院指导下级法院办案”等习惯做法。
(六)宣传系统和新闻舆论监督与确保独立公正审判的关系。目前一些案件刚进入侦查阶段,便被一些新闻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如“薛蛮子嫖娼案”、“郭美美聚众赌博案”,一些新闻单位的报道明显妨碍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也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要求“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更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加强自律,不能对法院独立审判进行干扰。同时,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尽快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
(七)有错必纠与确保独立公正审判的关系。目前社会各界对法院刑事错案问题高度关注,但我理解,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的实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并非指“有错必纠”。因为,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证据不足,疑罪从无,这就存在错放的问题。“错放”虽然也是一种错误,但这种错误不必纠正。所以,不是有错必纠,而要坚持“宁可错放一个,也不错判一个”,真正需要纠正的是错判无辜者有罪的“冤案”。同时,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错案应该坚持“有错必纠”;而对不利于被告人的错案,随着我国司法文明的不断进步,应该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则上不予纠正。
(八)司法职业保障与确保独立公正审判的关系。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司法职业保障应当以法官终身制为基本导向:一是职业风险的终身保障,目前有的省将法官终身制理解为对法官错误的终身追究制,这是一种严重的曲解。司法权的本质是裁判权,裁判必须具有权威性,才能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应该建立健全法官的职业责任豁免制度,让法官独立裁判具有合理的空间。法官不是神,在事实认定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错误,这可借鉴国外做法将其区分为有害错误和无害错误,对无害错误应当不予追究,这是尊重和保护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即使对有害错误,只要法官没有渎职或受贿的行为,而是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犯了错误,也应当尊重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而不应予以追究。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考虑以弹劾制逐步取代责任追究制度,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又有利于减小法官的职业风险。二是职业薪酬终身保障,可借鉴国外通行做法,给予法官适当的高薪酬,对退休法官给予全额退休金待遇。
(九)“自上而下”的员额制改革与确保独立公正审判的关系。司法权的本质是裁判权,法官作为裁判者必须直接审理案件,像体育裁判一样亲临赛场,听审诉讼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过程,以实现审理者裁判。因此,法官员额制应按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进行顶层设计,在基层法院“自下而上”员额制改革试点的同时,要考虑到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困难,也应当同时进行“自上而下”的改革,从最高人民法院、省级高院开始“瘦身”,将其根据案卷(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移交相关法院审理,进而削减法官员额。这样,既可改变“不审理者裁判”的现象,减少法院系统内部的垂直干预,维护地方法院的独立审判,又可将一些优秀法官充实到地方法院以解决其“案多人少”的问题。
(十)证据制度建设与确保独立公正审判的关系。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法是规制运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的法律规范。证据法是法治的基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治社会的司法原则是证据裁判,法官的权力主要体现为采纳和排除证据的权力。因此,应当把证据制度建设作为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用精致的证据规则来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这样才能实现公正司法,树立司法的公信力。
本文来源:舜网-济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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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社会舆论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作者:章莹&&发布时间: 11:09:12
  [论文摘要]
舆论是社会中相当数量的人对于一个特点话题所表达的个人观点、态度和信念的集合体。社会公众未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对待具体问题大都是从自己个人认知角度予以评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一直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敏感问题。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渗透人们的日常生活,使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出现了新变化。“许霆案”、“药家鑫案”、“李天一案”等司法案件的审理,无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领域对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关系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以药家鑫案为例,缘何一件普通的刑事案件,一位十几岁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引起社会各界接连几个月如此大的关注。(全文共6099 字)
社会舆论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舆论监督的同时,有可能对另一重要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出现舆论报道与司法中立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如何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探索建立合理的舆论监督模式,使司法权利在舆论阳光的监督下公平运行。
一、药家鑫案概况
日,西安音乐学院学生药家鑫在回家路上撞到被害人张妙。药家鑫在下车查看时,因担心被害人记录车牌号以后向其找麻烦,而从车上拿出尖刀向被害人连捅数刀,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药家鑫案一经报道,引起广泛关注。在法院审理案件之前,舆论就已经喊杀声一片。网络各种信息的传播在人们心中营造出事件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巨大社会地位反差:药家鑫是“富二代”、“军二代”,而被害者张妙则是在城市边缘苦苦挣扎。舆论中,各种谣言引发了普通百姓的强烈不满。2011年4 月22 日,西安市中级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前来参加旁听的记者、西安市各高校学生等五百多人发放调查问卷,征求大家对药家鑫案件的看法及庭审建议。庭审辩护中,药家鑫的辩护律师称药家鑫杀人系一念之差,属于“激情杀人”。然而,这个颇带专业的辩护引起众多网友的不满与谴责,微博舆论也骂声一片。新闻媒体的大量报道渲染了民众的愤怒情绪,形成了舆论对药家鑫金鑫声讨的一边倒的局势。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案进行二审,依法裁定驳回药家鑫上诉,维持原判。
二、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的概念
舆论是社会中相当数量的人对于一个特定话题所表达的个人观点、态度和信念的集合体。社会公众未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对待具体问题大都是从自己个人认知角度予以评论。《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从法律层面对人民法院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提高司法的公信,做出了规范。在哈佛大学教授约翰o罗尔斯的《正义论》一书中,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题就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说得更准确些,就是主要的社会体制分配基本权利与义务和确定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的分配方式。罗尔斯把既存的主导西方社会的正义理论分为两大类:1、功利主义的正义观。罗尔斯将其概述为:如果社会主要体制的安排获得了社会全体成员总满足的最大净差额,那么这个社会就是一个井井有条的社会,因而也是正义的社会。功利主义的基本观点是谋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主义思考问题的思路是:每个人在实现自身利益时都会根据自己的所得来衡量自己的所失,社会的幸福由个人的幸福构成,个人的原则是尽量扩大自己的福利,满足自己的欲望,社会的原则则是尽量扩大群体的福利,最大限度地实现所有成员的欲望构成的总的欲望体系;2、直觉主义的正义观。直觉主义不从个人或群体的得失思考问题,而是通过对自身的反思来达到一些基本的原则,这些基本的原则是至高无上的。可以用来衡量各种互相冲突的正义原则 。直觉主义不包括其他的衡量方法,人们依靠直觉,依靠那种在人们看来最接近正确的东西来衡量。舆论往往体现了直觉主义正义观,人们通过最朴素的情感来判断、表达对某一特点话题的个人观点、态度。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法律体现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其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权利。法律是人的理性思维的体现,法律在立法的时候需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法律条文的内容充分考虑到社会公平、正义等问题。司法裁判过程是以法律价值和理性价值为指导,需要理性的逻辑思辨。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文和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
舆论与司法两者都追求实现社会公正。司法通过依靠公众同意的公共准则即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舆论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即道德来评价是非,以追求道义上的公正。
三、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权利只有在阳光下运行才能够减少权利的腐败、滥用,司法权也不例外,舆论监督作为司法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例如2009年的杭州飚车案。从警方认定的肇事时速“70码”立即引来了民众的质疑,通过网络蔓延势不可挡,甚至韩寒也在网是以专用人士的角度,对车速进行了推断;网友惊爆肇事者已被掉包,媒体监督无不将办案不力的警方推到了风口浪尖,最终在媒体及各方的监督下,众多事实被还原,肇事者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舆论监督不仅可以帮助弱智讨回公道,促进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同时,媒体监督还可以将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大白天下,增强司法及公权力的公信度。例如2011年陕西安监局“微笑局长”事件,由于在重大交通事故现场的“不当微笑”,杨达才被网友“人肉”,陕西省纪委表示对杨达才展开调查。然而,就在网友们等待“表叔”的调查结果时,记者却调查罚息,局长仍是局长,每日正常上班。于是,媒体监督的力量再一次显现出来。在群众一浪高过一浪的“求真相”的呼声中,中共陕西省纪委在其官方网站中发表称,经调查表明,杨达才存在严重违纪问题,撤销其局长职务 。类似“微笑局长”的事件并不少见,我们不仅要感叹,媒体的眼睛是雪亮的。媒体用自己雪亮的眼睛洞悉真相,同时借助舆论强大的力量为司法公正保驾护航。在现代法制国家,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已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在我国,法律对媒体监督非常有限。以李天一案件为例,李天一案尚未开庭审理,并且在整个审判程序走完之前,李天一只是犯罪嫌疑人,缘何网友在案件曝光之日起就已从内心认定他所涉罪名均成立?正是因为在司法审判之前公众已经对李天一进行了道德审判,并从道德角度宣告其“罪名成立”。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李天一的律师在微博中称自从李天一案件曝光以来,其饱受人身攻击。从法律角度来说,犯罪嫌疑人聘请代理律师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虽然他有可能被认定为罪犯,但他仍享有最基本的人权。律师只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正当的权利,某种层面上也是为了保障司法审判的顺利进行。在药家鑫案中,西安市中级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当天,向前来参加旁听的记者、西安市各高校学生等五百多人发放调查问卷,征求大家对药家鑫案件的看法及庭审建议。庭审辩护中,药家鑫的辩护律师称药家鑫杀人系一念之差,属于“激情杀人”。然而,这个颇带专业的辩护引起众多网友的不满与谴责,微博舆论也骂声一片。新闻媒体的大量报道渲染了民众的愤怒情绪,形成了舆论对药家鑫金鑫声讨的一边倒的局势。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案进行二审,依法裁定驳回药家鑫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一旦案件在审理过程、结果不符合所谓的“民意”,且有一定程度背离的话,往往舆论的后续发酵作用会在网络上进一步酝酿并逐渐爆发,进而影响到该法院与案件的审判员们。南京彭宇案过后,其原审的主审法官被调离原岗, 甚至在网络上遭到谩骂乃至人肉搜索即是一例。鉴于这种类似的状况为数不少,故而在现在以及今后的审判实务中会迫使案件审判过程中的法官们不得不改变原先依法定罪的司法原意,改而增加甚至过多地考虑案件审判的网络舆情、社会效果等“非法因素”。
但是舆论鉴定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媒体监督的同时,有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网络舆论监督信息的随意性。在网络舆论监督中缺乏严格意义上的信息“把关人”,再加上网络的匿名性,使得网民在信息的发布与传播过程中过于随意,虚假新闻频频出现,这不仅降低了网络媒体的公信力,也极大地影响了网络舆论监督的效力。开展网络舆论监督的前提必须是信息的准确无误和畅通无阻,不良信息的存在无疑会使网络舆论监督的效力大打折扣。网络舆论监督言论的激进性。网络舆论中带有情绪色彩的言论较为突出,这容易引发网络舆论监督中群体心理机制的“失控”,进而产生“网络暴力”对公民的一些合法权益构成威胁和侵害。许多肆意搜索攻击行为缺乏理性,甚至连诱发事件的真实性都无法保证,由此在现实生活中所酿成的悲剧值得我们深思。网络舆论压力影响司法公正。在网络舆论监督中形成的舆论压力往往会对处于审判过程中的司法机关产生影响,尤其是对一些社会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一边倒”的网络舆论无形中对审判结果起到了某种导向作用,而这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是至关重要的,判官的判断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了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法律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保持中立的地位,法官的中立地位不应受到其他任何主、客观条件的影响。然而,法官也是社会生活的一份子,不可能将自己完全屏蔽起来,媒体铺天盖地的舆论攻势,百姓群情激奋的慷慨陈词有可能对法官的中立潜移默化的造成影响。舆论若不加以引导,不仅没有对法院正常行使审判权起到监督效果,反而可能严重干扰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甚至导致司法审判被舆论绑架。
笔者认为,以上述“药家鑫案”“李天一”案为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以道德价值和朴素情感作为指导,而应以法律价值、理性价值作为指导。法院在庭审前做民意调查的做法颇为不妥。当药家鑫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审判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审理与判决。日,药家鑫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去自首。然而在一片喊杀声中,自首的价值完全被激奋所漠视。诚然,人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享有对我国司法进行监督的权利,但人民仅享有对司法程序、司法结果监督的权利。审判机关应保持司法的独立性,不能妥协于盲目的民意,否则会导致司法审判被“民意”所绑架,而损害法律的威严。
  四、正确处理舆论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司法需要舆论鉴定、监督不可替代司法。如果舆论监督不加以规范和完善,则必将导致以情绪代替理性、以伦理代替法律,使呼声压倒程序,司法独立与公正也要受到冲击。而司法直面网络舆论,坚守司法职责,用公开赢取信任,用公正获得权威,坚守司法职责,用公开赢取信任,用公正获取权威,用制度保证独立也成为网络时代司法审判的必由之路。因此,公正司法目标的达成需要两股力量的共同努力。
首先, 必须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应当在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前提下,改变相互对立的状况,在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建构协调平衡机制,共同建立新型的协调关系。
(一)是加强新闻媒体等制度的立法
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新闻自由权利包含在这项规定之中。但是, 任何一项权利,都要有相应的义务去承担。宪法规定的权利要通过普相应法律的立法来具体化,只有从法律上来确立长效巩固的机制才能确定媒体界入司法活动的广度和深度, 确立传媒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司法和报道的各自界限, 明确司法机关和传媒和处理司法和报道时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把以上的活动都纳入各自的法律规制内,使其在各自的领域内规范活动,从而避免在实际运作中的随意性,才能使《宪法》规定的权利有可能成为可操作的权利。
(二)是确立新闻媒体介入司法的合理界线。
第一,新闻媒体介入司法时,应当不影响司法公正。这是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最根本原则。传媒要充分尊重司法权威,在报道中保持其应有的距离和自身的冷静、理性,避免干扰影响法官独立审判。同时媒体在庭审期间的采访活动要听从法院的指挥和安排,对审判过程的报道要严谨,慎重,保持中立,对案情只作客观性的报道陈述,不发表任何主观评论和意见,不做任何具有倾向性或引导性的报道,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第二,新闻媒体介入司法时,应当保持报道的真实客观。真实客观指的是对具体案件的报道要真实、全面、客观。新闻媒体在站在公正的原则指导下,还原案件本来的面貌。报道不带有任何倾向性、片面性,不能凭空想象、随便臆断,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要客观全面,要正确引导舆论,保障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第三,新闻媒体介入司法时,应当尊重司法活动本身的规律和特性。实现司法公正也是传媒监督所追求的价值所在,两者在根本价值追求上是一致的,如果媒体监督干扰了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这与传媒监督本身的价值追求是相违背的,所以传媒监督应当尊重司法本身的规律和特性。三是新闻媒体要提高自身的从业素质。新闻媒体应当提高自身的素质修养,遵守职业道德,在采访和报道司法审判时,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素养,对案件作真实、客观的报道。
其次,在对媒体舆论进行规制的同时,司法机关应当作出良性互动,因势利导,以透明的司法审判过程重塑公民对于法律的信仰。
(一)司法机关要推进司法独立。
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应当包括4个不可或缺的方面:“集体独立,内部独立,实质独立,身份独立。”实质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归宿所在,指法官在审理案件和制作司法判决书的过程中,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审理和内心接受正义、公平等价值的规制。在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重点应该放在在确立法官独立体制上,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保证合议庭独立行使职权, 有利于减少司法运作过程中的内部环节,提高司法效率,避免不必要的司法干扰。第二,实现法官精英制,提高法官素质,锻炼高于常人的勇敢个性和忠于法律的敬业精神。第三,解决法院行政化问题,确保法官独立,使自身权力与责任相结合,并提供相关职务保障制度,使法院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力,法官在品行良好期间不能被随意地解职或调动。
(二)建设及完善司法公开制度
大众之所以对司法产生怀疑,很多时候来自于信息的不公开。人们要理解、尊重司法的前提是要建立在真正了解司法的基础上。司法公开意味着让人们了解司法活动的内容和过程,满足公众对信息的渴求,保障其对司法公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司法审判工作应适应社会信息化进程的要求,保证大量权威、可靠的信息在网上有效运行,并以信息权威总汇的规模效应,拓展信息的辐射空间,从而引导网上的舆论,形成良好的传播环境。
 六、结语
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民众可以通过网络表达观点,网络舆论所代表的民情、表达自由、司法民主化和司法所代表的法意、司法独立、司法职业化产生了纠结与互动。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一直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敏感问题。舆论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媒体监督的同时,有可能对司法独立这一重要司法原则构成威胁,需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探索建立合理的舆论监督模式,使司法权力在社会舆论监督下公平进行。
                      
[1]约翰o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2]郭卫华:《网络舆论与法院审判》,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张吉:《论司法审判与新闻舆论监督的和谐之路》,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版。
[4]周志强,网络“广场政治”的非理性缺陷[j].人民论坛,2009,(16)
[5]何悦.网络舆论与司法裁判的冲突与协调.产业观察,2012,(1)
责任编辑:新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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