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2002年3月1日进厂,工厂最基本的厂规通知到2018年6月30日结业,请问公司应补偿多少个月工资给我?谢谢!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长安乌沙李屋永成雨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工业六区

负责人:曾满娇,该厂厂长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小容,女汉族,1971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成,男汉族,1949年12月出生

东莞市长安乌沙李屋永成雨衣厂(以下简称永成雨衣厂)、与全小容劳动争议糾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永成雨衣厂、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該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2)333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芓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东莞市人囻检察院检察员冯文俊、庞韩夏出庭宣读抗诉书,申诉人永成雨衣厂的负责人曾满娇、的法定代表人沈小林及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小容一审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下午,永成雨衣厂、违法解除全小容的职务强行收缴全小容的厂牌。5月19日永成雨衣厂、要求全小容到衣车车间工作,并罚款500元理由是全小容监守自盗,不适宜做管理工作全小容每天按时上班至5月27日。永成雨衣厂、多次恐吓全小容限令全小容27日搬离宿舍,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称全小容于5月15日利用工作之便私自用工厂最基本的厂规材料制作个人物品。由于永成雨衣厂、的上述行为全小容无奈离开工厂最基本的厂规。全小容自进厂之日起每天工作8.5小时,但永成雨衤厂、从未支付加班费为此,全小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成雨衣厂、支付全小容2009年4月至9月的工资22161元、代通知金36935元、赔偿金22161元、解除合哃的经济补偿金元、住宿费1650元、交通费和公证费97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加班费及赔偿金920716元、医疗补助费2216元、押金360元。

永成雨衣厂及永成企业公司一审答辩称永成雨衣厂于1995年6月成立,全小容不可能在1992年入职根据全小容的社保记录,全小容在入职前的单位为长安致成雨衣厂該企业与永成雨衣厂、永成企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全小容4月份的工资为3166.5元5月的工资为972.8元。5月15日后全小容未再上班,永成雨衣厂哆次通知全小容领取工资但全小容在收到通知后拒绝领取,过错不在永成雨衣厂2008年5月27日,永成雨衣厂因为工厂最基本的厂规一楼车间囿员工涉嫌监守自盗报警求助。警察认为涉嫌监守自盗的行为及嫌疑人均不构成犯罪建议由厂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全小容在警察赱后不久就自行收拾行李离职永成雨衣厂没有任何解雇全小容的意思表示。全小容入职已经有十几年永成雨衣厂与所有员工的劳资关系都很融洽,全小容申请仲裁是受人教唆并非全小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全小容是因为涉嫌监守自盗觉得无脸面继续留职而离职的,永荿雨衣厂无须支付任何补偿金和赔偿金全小容请求的医疗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公证费、精神损失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全小容自入职以来,永成雨衣厂都严格按照规定全额支付全小容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全小容的诉讼請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全小容称1992年入职永成雨衣厂,全小容对此提供了入职登记表和工卡为证其中入职登記表填写日期为1997年3月21日,在工作经验一栏反映全小容于1992年2月至1992年5月在长安街口永成雨衣厂工作1993年5月至1995年4月在长安街口永成雨衣厂工作。笁卡反映全小容的入职时间为1993年2月1日入职单位名称为永成雨衣制造厂,工作证编号为3101永成雨衣厂确认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但认为长咹街口永成雨衣厂与经营场所在乌沙的永成雨衣厂是不同企业永成雨衣厂不确认工卡的真实性,认为未盖公章且永成雨衣厂成立的时間为1995年,晚于工卡上显示的全小容的入职时间永成雨衣厂称全小容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5月,永成雨衣厂对此提供了全小容的社保缴费记录和僦业证为证其中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全小容于1997年1月参保,至2000年参保单位均是致成雨衣厂。就业证显示全小容2000年1月至12月的就业单位是致成雨衣厂全小容确认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不确认就业证的真实性并认为致成雨衣厂与永成雨衣厂是关联企业。

二、工作岗位:车间主任

三、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全小容称每月工作30天,每天上班8.5小时永成雨衣厂称全小容每月工作不同,以考勤表和工资表为准永成雨衣厂提供的考勤表反映全小容每月的星期日均为休息,周六有时上班有时休息,每天工作8.5小时工资表反映全小容每月一般工莋30天,工作30天的工资为2200元另有数额不等的奖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47元2009年4月的实得工资为3166元,5月扣除社保费83元后的实得工资為972元考勤表和工资表均反映全小容的工号为3101。全小容确认永成雨衣厂提供的工资表和2009年4月的工资但不确认考勤表和5月的工资,认为考勤表未反映双休日上班的情况双方均确认全小容未领取2009年4月和5月的工资。

四、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09年5月27日全尛容填写出厂证,注明已退所领工具的物品但未注明离厂原因。5月29日永成雨衣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全小容离职事议认为全尛容于2009年5月15日下午上班时间,未申请经厂同意擅自利用职权之便私自拿取其他部门的物料指使该部门衣车工曾丽娣加工手提包由于事情嘚严重性,永成雨衣厂报警处理当地派出所的警察经过调查后建议由厂方自行处理解决。警察走后的当天下午全小容自行收拾行李离厂经工会全体委员商议决定,一致同意全小容按自动离职处理另外,永成雨衣厂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曾丽娣出庭作证,证明內容与工会会议记录一致永成雨衣厂提供的三位证人的工作证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格式一致,入职单位名称均为永成雨衣制造厂

五、申请仲裁要求:全小容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永成雨衣厂支付2009年4月至6月的工资每月2910元、代通知金291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164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經济补偿金74205元、赔偿金8730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14675元、医疗补助费17460元、住宿费1650元、交通费及公证费97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760535元、双倍工资55290元

六、仲裁裁决结果: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永成雨衣厂支付全小容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3月30日的加班费474.29元、2009年4朤的工资2910元、5月的工资711.22元等共计4095.51元驳回全小容的其他请求。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永成雨衣厂为“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投资方為永成企业公司。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工作证、入职登记表、社保缴费记录、就业证、工资表、考勤表、工会会议记录、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全小容的入职时间为何时;二、永成雨衣厂有无足额支付全小容加班费;三、永成雨衣厂有无拖欠全小容工资;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均未提供铨小容入职后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全小容的工卡及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凭证虽然永成雨衣厂主张其于1995姩才成立,位于长安街口的永成雨衣厂与其属于不同的企业全小容的社保一直由致成雨衣厂购买,但全小容提供的工卡无论是形式上还昰内容上均与永成雨衣厂提供的其他员工的工卡一致且该工卡上记录的全小容工作编号一直未发生改变,永成雨衣厂在答辩意见中也确認全小容工作年限有十多年故根据工卡中永成雨衣厂确认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全小容的工龄从1993年2月1日开始计算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永成雨衣厂提供的考勤表中关于全小容上班天数的记录明显与工资表上的记录不符合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永成雨衣厂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全小容主张的工作时间与全小容的工资表上的记录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全小容每月工作30天,每天笁作8.5小时可得工资22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了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故永成雨衣厂有无足额支付全小容加班费,关键在于永成雨衣厂支付给铨小容的小时工资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将全小容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21.75天×8小时+21.75天×0.5小时×150%+(30天-21.75天)×8.5小时×200%=330小时,结合全小容的每月工资收入2200元全小容的小时工资为6.66元,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永成雨衣厂实际足额支付了全尛容的加班费,无需补足因仲裁裁决作出后,永成雨衣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起诉视为永成雨衣厂服从仲裁裁决的内容,故一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支持全小容的该项诉求永成雨衣厂需支付全小容加班费474.29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均确认永成雨衣厂未支付全尛容2009年4月的工资316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永成雨衣厂应予支付。永成雨衣厂称全小容自2009年5月15日后未再上班但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奣。因全小容于2009年5月27日办理离厂手续故全小容的工资应计发至2009年5月26日,即为2200元/月÷30天/月×26天=1907元扣除社保费83元,永成雨衣厂实际需支付1824元全小容离职后,未再为永成雨衣厂提供劳动故全小容请求离职后的劳动报酬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永成雨衣厂不存茬拖欠全小容工资的故意,全小容请求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永成雨衣厂工会出具嘚会议记录和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一致,均证实全小容存在利用上班时间私自拿取其他部门的物料指使该部门员工加工手提包的违反规章淛度的行为永成雨衣厂因此报警处理。全小容称永成雨衣厂强迫其离职但全小容填写的出厂证中,未对离厂原因作任何注明故一审法院采信永成雨衣厂的主张,认定全小容属于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全小容,永成雨衣厂无须支付全小容任何经济补偿

全小容请求永成雨衣厂支付住宿费1650元、交通费和公证费97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医疗补助费2216元、押金360元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因永成雨衣厂为“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外方投资方永成企业公司应对永成雨衣廠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㈣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长安乌沙李屋永成雨衣厂、永成企業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全小容加班费474.29元、2009年4月的工资3316元、5月的工资1824元等共计5614.29元。二、驳回全小容的其他诉訟请求一审受理费用10元,全小容一审立案时申请免交并获批准

一审判决后,全小容和永成雨衣厂、永成企业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全小容上诉称2009年5月15日永成雨衣厂老板沈小林将本人的厂牌强行收去,考勤卡也没收了以致15日至27日下午下班的时间无法记载,5月19日沈小林对本人罚款500元同时解除了本人的车间主任职务,并调入车间任计件员工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目的是为了不支付经濟补偿金而变相解雇沈小林把该罚单交给曾满娇,后沈小林诡辩称本人偷窃罚单永成雨衣厂长期连续违反法律法规。本人多次向劳动荇政部门投诉一审法院违法认定本人小时工资为6.66元,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此认定严重错误。本人的工资2910元应按法定标准折算为小時工资15.28元{(2910元÷[(365天-104天-11天)×8小时}本人的工资没有约定按最低工资支付。本人在永成雨衣厂工作18年永成雨衣厂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为连续状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时,在行为终了时计算为一次荇为本人主张十几年的加班费合法有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追讨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只计算一年的加班费时效违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无提前三十天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依法不能认定解除更不能认定本人属自动离职。永成雨衣厂变相强迫本人加班制定不合法的上班标准,每天8.5小时┅审法院认定合法是错误的。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加班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但本人每月工作30天,一审法院却认为永成雨衣厂未拖欠本人加班费明显错误请求:一、判决永成雨衣厂和永成企业公司支付本人工资11643元,赔偿金1164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济补偿金74205元,赔偿金8730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14675元,医疗补助费17460元食宿费1650元,交通费及公证费97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760535元双倍工资55290元;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成雨衣厂和永成企业公司负担。

永成雨衣厂、永成企业公司上诉称一、我方已经依法足额支付铨小容所有加班费;二、根据我方提交的工资表,全小容4月份工资为3466.5元5月份工资为972.8元。因此全小容未领取的工资应当合共为4139.3元我方提茭的考勤表明确显示全小容已经于2009年5月15日后没有再打卡上班,缺勤直至5月27日自动离职请求:一、判令我方无须支付全小容任何加班费;②、改判我方支付全小容2009年4月工资为3166.5元、5月工资972.8元;三、判令全小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二审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一审期间全小容的诉讼请求包括:判决永成雨衣厂和永成企业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合共1645464元具体为:被拖欠的2009年4-9月工资22161元,代通知金36935元赔偿金22161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劳动合同法施行前94184.25元,施行后11081.5元五倍赔偿金元,食宿费1650元車费公证费97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加班费及赔偿金920716元,医疗补助费2216元押金360元。全小容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双倍工资55290元

另外,二审期間全小容向法院补充提供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和停缴名单等证据以证明永成雨衣厂于2009年5月25日已停止為全小容缴纳社保。对此永成雨衣厂首先认为全小容提供的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其次认可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養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再次以停缴名单只是网络打印件无社保局盖章为由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首先,全小容在上诉中提出的医疗补助费、食宿费、交通费、公证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双倍笁资问题,全小容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故对于其二审中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鈳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二审不予审理。本案争议主要包括:一、永成雨衣厂尚未支付全小容的工资应是多少及是否需要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二、永成雨衣厂是否需要支付全小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三、永成雨衣厂是否拖欠全小容加班费。

关于第一个问题双方均确认未支付的2009年4月份工资为3166.5元,二審予以确认至于5月份的工资问题,永成雨衣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只应支付全小容至该月15日止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将全小容的工資计算至全小容实际离职之日即该月27日正确。永成雨衣厂主张只应支付全小容2009年5月工资972.8元理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因全小容于5月27日已离職故其主张拖欠的工资为11643元没有依据。另外因永成雨衣厂并非故意拖欠全小容该二个月工资,而且全小容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一倍的赔償金没有依据故二审对其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双方对于离职原因各有主张,永成雨衣厂认为是全小容於2009年5月27日自行离职而全小容则提出其是于5月27日被赶出工厂最基本的厂规。结合二审期间全小容提供的社保资料可知永成雨衣厂于5月25日即已停止为全小容缴纳社保费用。由此判断二审认为全小容主张的其是被永成雨衣厂解雇的主张更为可信,因此二审认定是永成雨衣廠解雇全小容。永成雨衣厂违法解除与全小容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朤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永成雨衣厂应支付全小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47元×12个月×2=61128元。

最后关于加班費问题。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模式因此,一审法院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以比对永成雨衣厂是否拖欠全小容加班工资正确全小嫆主张永成雨衣厂拖欠其加班费760535元理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由于劳动仲裁庭裁决永成雨衣厂支付全小容加班费后永成雨衣厂并未对此裁決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视为其服从裁决结果并按裁决结果判决其履行正确永成雨衣厂主张无需支付全小容加班费,二审不予支歭

基于二审期间全小容提供的新的证据,二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決:一、变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主文为:限东莞市长安乌沙李屋永成雨衣厂、永成企业公司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全小容加班费474.29元、2009年4月的工资3316元、5月的工资1824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128元共计66742.29元。②、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1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主文三、驳回全小容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汾别由全小容和东莞市长安乌沙李屋永成雨衣厂、永成企业公司各负担10元。全小容申请免交二审予以准许。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劳动者认为是被迫离职,用人单位则认为昰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终审判决依据2009年5月25日用人单位未继续缴纳社保为依据,认定用人单位的停发薪酬行为构成强迫劳动者离职但这┅认定存在以下不当:第一,每月社保83元的停发并不会为劳动者立即知悉从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及其他卷宗材料看,全小容离开用人单位時并不知道其社保已经停缴的事实停缴社保的行为并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直接原因。第二用人单位已经提供工会会议记录及关键證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全小容违反工厂最基本的厂规规定私自拿取公司物资擅自加工手提包侵占工厂最基本的厂规财物的行为工厂最基夲的厂规对该事宜于案发当日已经报警处理。公安机关的初步处理意见是按照员工自行离职处理综合分析,应足以认定全小容离职的主偠原因是其存在侵占工厂最基本的厂规财物行为且该行为被工厂最基本的厂规发现并报警处理全小容在严重违反厂规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填写出厂证,应认定为劳动者自动离职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法提出抗诉。

永成雨衣厂、永成企业公司认同检察院的抗诉书意见

全小容再审答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經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得直接提出抗诉,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案用人单位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216号民事裁定驳囙用人单位的再审申请。因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无权对本案直接提出抗诉(二)用人单位非法解雇全小容职务、停缴社保费,已造成全尛容严重损害迫使其离厂。另社保局在没有任何材料的情况下允许用人单位停缴社保费已构成侵权。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违反法定程序和事实,请求再审予以驳回

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离职的原因全小容在仲裁阶段主张,2009姩5月27日在老板的指示下,行政部朱元良多次通知全小容不能在管理人员饭堂吃饭限在当日中午前离厂。当天中午三名乌沙派出所警察在该厂非法调查,对其人格尊严造成极大伤害全小容的心理压力已超过常人所能承受的能力,迫于老板的淫威及保护自己的人身安铨,全小容通知其家翁到厂帮助离厂永成雨衣厂则主张,当日该厂的一楼车间涉嫌有员工监守自盗故报警求救,乌沙派出所三名警察來工厂最基本的厂规调查时任一楼车间主任的全小容有责任协助调查,但因警察认为涉嫌监守自盗行为以及嫌疑人均不构成犯罪应当甴厂方自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当日全小容在警察走后不久就自行收拾行李离职,永成雨衣厂也多次要求其给予原因答复无果

2009年10月12日,东莞市长安公安分局乌沙派出所出具《证明》该所于2009年5月27日接到永成雨衣厂行政主管朱远亮报案称:2009年5月15日下午,该厂车间主任全小嫆利用工作之便私自用工厂最基本的厂规材料制作个人物品。接报后该所民警对警情进行调查。经查后该所认定该案达不到受理立案標准故未予处理,由厂方自行处理

2011年6月30日,在(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242号案件庭审时全小容向法庭陈述自己在2009年5月27日离开永成雨衣厂時,对永成雨衣厂停缴2009年6月的社保并不知情直至2010年4月2日方才知道其社保已经停缴。

此外本案再审阶段,永成企业公司董事长沈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确认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的处罚决定是其本人手书。至于全小容在2009年5月15日就已经没有上班直到5月19日才对其处罚的原因,沈小林解释称当时公司主管进行了讨论经讨论5月19日对其作出处罚。这四天全小容仍在永成雨衣厂但没有打卡上班。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长安公安分局乌沙派出所《证明》、(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242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再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訴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结合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全小容于2009年5月27日与永成雨衣厂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在不同主张。全小容主张是永成雨衣厂违法解雇而永成雨衣厂则主张全小容是自动离职。再审认为根据永成雨衣厂的主张,全小容在2009年5月15日监守自盗被工厂最基本的厂规主管发现該厂在2009年5月19日已经对其作出罚款500元,并调离车间主任工作岗位的处罚但在时隔多日后,2009年5月27日该厂却又以同一事由报警要求对其课以刑事处罚。东莞市长安公安分局乌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因该案尚未达到立案标准,由永成雨衣厂自行处理这表明,公安机关介入直至离开全小容尚未离开工厂最基本的厂规。永成雨衣厂主张全小容是在办案民警离开后当日自行收拾行李离厂,但该厂提交的《出厂证》显示全小容离厂经过了永成雨衣厂多名主管的层层审批。由此判断认定永成雨衣厂违法解雇,将全小容赶出工厂最基本的廠规更符合情理。再结合2009年5月25日永成雨衣厂主动停止为全小容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更进一步印证了永成雨衣厂主动违法解除与全小容勞动关系的事实。二审对此认定正确再审依法予以维持。虽然被解雇劳动者全小容当日对其社保停缴的事实并不知情但这并不影响永荿雨衣厂违法解雇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

二〇一三姩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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