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书记员可以审判案件吗?既是案件的记录者,又是监督者

十三、江西省高级法院使用狸猫换太子的办法将“伪造病历”偷换为“伪造鉴定结论”,称:医院没有“伪造鉴定结论”驳回再审申请,高级法官高级黑。

我们于2011年8月24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了再审申请书及各种举证材料。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检察院的调查说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作为省医学会专家鉴定依据的住院病历、病史病历是伪造的,未经法庭质证(限于编幅,详细内容略)。注意:再审申请理由没有写一审程序违法的内容,是因为在再审申请提交前,我把再审申请书给竹乡律师事务所的文律师看了一下,他说程序违法一般不影响判决结果,反而让法官觉得你太认真,这样不好,建议不要写。

我们向省法院立案庭提交再审申请材料时,他们同样不写收据,材料交上去两个多月后,有一个法官电话通知我们派二个代表去一下,我们以为案子受理了,申诉有望了。我与三哥到了省高级法院,却无法进法院内会见法官,后来反拨法官电话,经过指引才找到一个小铁门旁,等待法官开门,给我们开门的是一个大腹便便的男法官,他带我们经过了几道铁门,才来到一个光线不太好,感觉比较陈旧、杂乱的办公室。这才知道案件并没有进入再审程序,只是走一下类似于接访的形式,作一询问笔录。坐了一会,一个女书记员也过来了。法官问的第一个问题是“你们有什么诉求”。第二个问题是“把案件经过说一遍,简单点”。其实法官问的这些问题我们在“再审申请书”中有详细的阵述,不知道是法官没看还是要走这个形式。在我陈述了十几分钟后,法官就有点不耐烦了,我只好停止诉说。接着就是听这位法官讲话,他说:“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案子有很多,并不是都能进入再审”。我插话说:“申请再审不是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有证据就可以吗?”。他又说:“凡来高院申请再审的,都会有一些证据,但能进入再审程序的每年只有10%-15%,你那个检察院出的调查说明,有没有用还是一个问题,出个这样的调查说明,为什么不抗诉?”。接着法官就大谈现在是和谐社会,要和谐,意思是不要申诉。并说:“我要医院赔你们几万块钱嘛”。然后法官装着伸手摸向口袋,要拿手机给医院打电话,但手突然又停了下来,对我们说:“我这没有医院的电话号码,你回去打听一下告诉我”。我心想法官正常的程序不走,而是私下去找医院,目的就值得怀疑,是不是想利用职权去向医院索贿?目的一旦达到肯定不理会申请人的事。所以我们回家后没有去打听医院的电话。

裁定书称:“检察院的调查说明不能作为新证据”。指责我们在一审时没有及时去宜丰检察院获取《调查说明》,提交给一审法院审理。现在提交太晚了,不能作为新证据。事实是,检察院当时根本就没有调查,只是 2007年4月10日组织干警去省医学会调取了病历档案,随后就被医院院长钟小明买通县纪委书记孙子凤、检察长卢小林,使调查被中止,我们如何获取?。再说,检察院查与不查,何时调查结案,出不出调查结论,何时出调查结论,都不是我们受害者所能左右的,更不是我们想获取就能获取到的。

什么是新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检察院不论何时出调查结论,只要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出的就属于新证据,所以说,检察院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调查说明》,应当属于新证据。

裁定书还称:“检察院的调查说明难以证明本案事实”。检察院是根据一审二审都不对病历进行质证,才出的调查说明》,让我们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怎么会难以证明本案事实?是省高级法官在忽悠受害者,还是宜丰检察院忽悠受害者?

对我们提出作为省医学会专家鉴定依据的住院病历、病史病历是伪造的,未经法庭质证。省高级法官使用狸猫换太子的办法,将“伪造病历”偷换为“伪造鉴定结论”,然后称鉴定结论已经质证,医院没有伪造鉴定结论。我们只是举证医院通过伪造住院病历、病史病历,捏造自身疾病,误导专家做虚假鉴定。证明这个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根据伪造的病历做出来的,因而是无效的。从未说过医院伪造鉴定结论,高级法官高级黑。省、地、县三级法院都故意不对病历进行法庭质证,而是大量循环引用鉴定结论上对医院有利的内容来证明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这本身就存在罗辑错误。

省高院的裁定书(2011)赣民申字第793号,通篇内容、罗辑都非常混乱,排版也不规范,如果不是看到上面盖着血红的大印,很难相信这是省级法院的法律文书。很多内容都写错了,与实际不符,不是我自己亲身经历,普通人很难看懂。

比如:第二页顺数第二行起“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在江西省医学会鉴定时宜丰医院提交的胡恒娥2004年8月25日至31日住院的病史病历是有高血压病记载的,且两年前。该院从省医学会调取胡恒娥当时住院病史病历中的9166号出院小结证明和‘护理记录单’血压值为120/60 Hg,无关于高血压的诊断结论。”这段话。这个“且两年前”是什么意思?是相对哪一年的“两年前”?如果是相对申请再审的2011年而言,两年前是2009年,检察院去省医学会调取病历档案是2007年,所以对不上。如果这个“两年前”是相对发生事故的2006年而言,那么二年前是2004年,这时还没发生事故,没检察院的事,也对不上。如果这个“两年前”是相对2004年而言,那么两年前是2002年,这一年什么事都没有发生,更对不上。这说明省高级法官根本没有搞清案件的真实情况。

检察院的《调查说明》中有一个“二年前”,江西医鉴〔2007〕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有一个“二年前”,这个“两年前”都是相对2006年而言的,是这一年发生的医疗事故,2007年3月30日省医学会开鉴定会时,医方(作伪证)陈述说:“患者…既住有…高血压病史多年,且二年前(-8.31)因此病在本院治疗(有当时的住院病历为证)”。

一审、二审的判决书,省法院的裁定书上都写着组成了有审判长、审判员、组成的三人合议庭。但一审我只看到一个审判长曾敏,一个女书记员,另二个法官从未出现过。二审根本就不开庭,打交道的只有审判长彭前进。省法院立案庭询问时只有一个男法官,一个女书记员在场,收到裁定书后看到上面却写着审判长黄建文、审判员陈寿玉、代理审判员黄声敏,书记员袁洁四个人的名字。所谓的“合议庭”完全是假的,有名无实。

三级法院在收取当事人举证材料后都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不写收据,法官为什么不写收据呢?不写收据对法官有一个好处,法官可以根据好恶任意决定证据的取舍,不论当事人有什么重要证据,都可以被法官说成无证据,虽然法官不一定会亲自销毁当事人的证据,但他可以让当事人的重要证据不起作用,反正只有你知我知、天知地知。我在一审和二审都提交了从检察院复印的2004年8月病史病历,证明我母亲没有高血压病史,与鉴定结论上的记载进行核对,就可以证实医院,在鉴定时向专家提交伪造的高血压病史病历作伪证,但都被法官抹杀,直接说你无证据或没有提交证据。受害者根本无处投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形同虚设,错了,就将错就错,错到底,他们没有为普通老百姓纠错的动力。

十四、2012年写给卫生部长陈竺的投诉信被逐级下转,至今无任何回音,有如石沉大海

在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我于2012年8月30日,给卫生部长陈竺写了一封投诉信,并寄去了宜丰检察院的《调查说明》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但到今天也没有得到任何回复。我在一次去卫生厅反映问题时,得知此信被逐级下转,医政处的来访信件登记本记载去向,是转到宜春市卫生局去了。我质问医政处工作人员:为什么投诉省医学会领导,与宜丰医院串通起来伪造病历,让专家作虚假鉴定的案子,转到下级去处理?下级部门怎么有能力处理上级领导的违法行为?医政处一个年轻的工作人员说:“你在哪里看病产生了纠纷,就找哪个地方处理”。

当时医政处办公室内外坐了很多人,都是从全省各地来,要求处理医疗纠纷的,他们听到我与医政处工作人员交涉的也是有关医疗疗纠纷的事,觉得同是天涯沦落人,有一种亲近感,有几个就主动凑过来了解情况,我也主动问一个老太太,为什么不向法院起诉,她说:“打官司太难了,我就找他们要求解决问题,下面不解决,就找上面”。此时我看到以前那个姓胡的科长,记得几年前初次见到他时头发都是黑的,现在大部分都白了,他正在给九江某卫生部门打电话,大意是说xx毕境年纪比较大,要求处理一下她反映的问题。

十五、江西省医学会医鉴办在给我的回复中说谎

我们在找医政处投诉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又去了卫生厅办公室,希望能找厅长反映情况,但厅长的办公地点无法查到,也问不到。在办公室工作人员指引下,找到了卫生厅下属的一个叫“医风监察”的办公室,里面有一个工作人员,我们说明来意后把投诉材料交给了他,他当场看完了全部材料,于是就给省医鉴办一个叫张主任的打电话说:“我这来了两个投诉你们医学会作鉴定不公的人,投诉的问题材料上面写得很清楚,今天领导不在家,反映到领导那里影响不好,你处理一下”。打完电话他要我们拿着材料,去省医鉴办找张主任,临走时我问这位领导:贵姓?他说:姓黄(王)。

到了省医鉴办,看到办公室里有1男1女两个人,原来那个帮医院钟小明狸猫换太子的熊中骥不在了,但女工作人员还是原来那个,我想男的大概就是张主任了。我们说明来意后,张主任一再对我们声明说,他这个“主任”只是技术职务,不是真正的“主任”。意思是说他没什么权。我们把投诉材料交给了他,看完后他说:“我们是群众组织,无法查处违法行为”。我说:“你们单位总也有党组织吧?”。他不回答,只说:“你现在这个投诉材料我没法处理,你不就是要求重新鉴定吗?重新写一个申请材料过来就行”。于是我们拿着材料准备回家去重新写过,这位主任送我们走到门口时问了一句:“刚才打电话的是哪位领导?”。我认为他是想了解打电话的这位领导官职大不大,以作为他办不办事的依据。

过了几天,我在家里写好重新鉴定申请报告,上班时间一到就来到省医鉴办,张主任还没来,女工人员问我:“有什么事,可以代为转交吗?”。我心想,几年前就是你与熊中骥等领导串通起来狸猫换太子徇私舞弊,害我们陷于投诉无门的境地,我就回答说:“要等张主任来才能办”。我看到她脸上立马就微微的红了,可能她认出了我。过了一会,张主任来了,他看了一下我交来的重新鉴定申请报告,面无表情地说:“你回去吧,我一定会给你一个书面回复的”。听到这样的话,我立马预感情况又不太妙,很可能张主任已经知道打电话的只是小官,并且得到了省医学会领导的授意。省医鉴办于2012年12月给我寄来一个说谎的书面回复,情况如下:

、回复中称:“依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则,鉴定会时自行提供或发放未经委托单位、医学会及医患双方认可的材料,专家鉴定组一律不予采信”。

根据医鉴办的这个回复可以确认,采信临时提交又未经患方代表认可的病史病历做鉴定,是违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则的。

、回复中称:“鉴定会前,医患双方均未提供胡恒娥2004年在医方住院的病史病历资料”。

这明显在说,宜丰检察院2007年4月10日,组织干警去省医鉴办调取了病历档案,里面既有2006年住院病历,也有2004年8月在医方住院的病史病历。检察院后来在交还病历档案原件时,在省医鉴办复印了一份备案保存,病历复印件上面加盖了省医鉴办的公章。这就证明,省医鉴办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了未经患方认可的病史病历,作为鉴定依据。现在他们之所以敢说没有收,是不是已经将医学会鉴定档案中的病史病历完全销毁?

、回复中还称:“有关高血压病史的描述是来自于2006年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入院诊断、转科记录、死亡记录和出院小结中有“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字样”。

既然有关高血压病史的“描述”,来自于2006年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等中有“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字样,那么写“既往有高血压病史”的依据是什么呢?所谓“病史”,顾名思义,就是以前生病的历史。请看医生写的日期为2006年2月3日的“入院记录”,第一页正文顺数第6行:“既往有‘高血压病’‘冠心病’史多年,二年前曾因此住院治疗,此后一直坚持服药(具体不详)。”,这个“二年前”就是指2004年8月(相对于发生事故的2006年)的住院经历,此前我母亲只有这一次住院经历。也就是说2006年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入院诊断等等写“既往有高血压病史”的依据,也是2004年8月住院治疗高血压的病史病历。而现在这份伪造的病史病历,被省医学会领导与宜丰县医院院长钟小明等串通起来,使用狸猫换太子的办法,替换成了真实的病史病历,整套病历的记载都是围绕治疗“双侧肺部感染”进行的,现存病史病历证明无“高血压病史”,并且证明血压很正常,是理想的120/60。与2006年的住院病历,以及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上描述的2004年病史病历完全相反。所以高血压病史是捏造的,现在虚假的病史病历没有了,难道不应该根据真实病史重新鉴定?

事实上,我母亲从未得过高血压病。医鉴办的张主任也是医学专家,非常清楚“病史诊断”与“字样”的实质区别,却故意混淆,以误导不懂医学的普通人,让受害者哑吧吃黄莲,有苦说不出。掩盖医学会领导与医院钟小明、万训等串通起来,伪造病历、捏造病史,让专家组做虚假鉴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再说,如果发生医疗事故时的2006年住院病历,医生故意写 “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字样,就可以证明“有高血压病史多年”,那医院还有必要增加伪造一份,2004年8月25日至31日“住院治疗高血压”的病史病历,通过医学会交给专家作鉴定吗?

、回复中又称:医学会工作人员与宜丰县人民医院串通,伪造病史病历之事,已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并作出结论,“未发现省医学会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未发现并不是没有,只是因为检察院没有去查而已。检察院的《调查说明》反而成了腐败分子的挡剑牌,他只看第一条不看第二条。

十六、宜丰县检察院、宜春市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

我们根据宜丰检察院出的《调查说明》,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向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又被拒绝,并且发现省医鉴办在给我的回复中说谎,这个事实宜丰检察院就可以证明。我又再次于2013年将这些情况,向宜丰县检察院现任检察长郑法财投诉。没过多久,宜丰检察院通知我去一下,副检察长熊建军告诉我说:“检察院研究后认为,不论检察院查了没查,都得不出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结论,事实上根本就没查,决定依法提起抗诉”。 因此要我写一份抗诉申请。我于2013年12月18日,向宜丰县检察院提交了抗诉申请书及其他举证材料。检察院去宜丰县人民法院复印了当年诉讼整套案卷,在制作抗诉报告后,合并其他材料于2014年元月上报给宜春市检察院,宜春市检察院审查通过后,于2014年5月报江西省检察院批准。

我没有看过检察院的抗诉报告,不知道具体内容,但我们的《抗诉申请报告》是这样写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特申请抗诉。

(一)、本案梗概(前面已有介绍,所以此处省略)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称“原告在向宜丰县检察院举报被告有伪造、篡改原始病历嫌疑,宜丰县检察院封存了胡恒娥的全部病历,但没有对被告作出任何有伪造、篡改病历的结论,故医学会的鉴定是合法有效的。”,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既无证据证明,法官也没有向检察院核实了解情况,仅凭医院的片面之言如何能认定检察院的调查事实?。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1一审判决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做出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是以医疗过错损害提起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的司法解释中又明确: “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范围很广,包括: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造成患方伤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因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因其他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等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断医疗机构存在过错:(1)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2)违反规定修改病历资料,导致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3)未尽到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的;(4)对急病患者拒绝抢救或延误救治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医疗行为”。

也就是说只有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江西医鉴〔2007〕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伪造的病历虽未鉴定成事故,但仍认定医院存在两个过错:①医院未尽到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第四条明确指出医方没有“主动将患者病情变化以及处理措施等及时、详细告知患方”。这正是导致申请人不能正确理解和判断病情,以便正确决定是否同意转院的根本原因,让腐败医院担误了抢救时机。建议转院只是告知义务的一部分,并不代表全部,是否尽到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普通人不懂,应以专家认定为依据。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第四条还指出:“当患者尿潴留时医方未及时给患者导尿,给患者增加了痛苦,是医方存在的缺陷”。这个错误曾被宜春医鉴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定性为死因之一。

2依《立法法》规定,未经授权,国务院无权制定行政法规,即使授权制定,也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民法通则》是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事故条例》规定属于医疗事故,按条例规定的项目、标准赔偿,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按《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的规定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下位法,两者存在冲突,依《立法法》规定,条例自然不得适用。

对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审未开庭,未作对错判断,直接维持原判。

(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两个鉴定结论都是根据既未经过法庭质证,又漏洞百出的涂改、伪造、残缺不全的2004年8月病史病历、2006年住院病历,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做出的。况且这两个鉴定又不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结论”,应认定为无效证据。根据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举证倒置的规定,被申请人既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无责任,法律就推定有责任,所以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及理由详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原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申请人不敢对病史病历、住院病历进行法庭质证,足见其心虚,根据经不起法庭质证的虚假病历做出的鉴定结论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

不符合审判人员应当审查的“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的形式要件;

不符合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程序要件。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属于法律上的鉴定结论。

3宜春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身自相矛盾、不合逻辑,应属无效鉴定。(前面已有描述,此处略去四百字)

4、江西医鉴〔2007〕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违反了鉴定程序。

鉴定会前,申请人按省医鉴办的通知要求,向省医鉴办提交了陈述材料及二OO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一次复印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五本、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复印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五本,申请人之所以提交两种不同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本意是让专家方便核实医院伪造住院病历情况时参考,鉴定依据自然应按有关鉴定规则,以第一次复印的住院病历为准,申请人事后发现,专家只根据提交的病历做鉴定,并不对病历的真伪作判断。医鉴办工作人员发给专家使用的病历是第二次复印的住院病历,因为里面包括有大量后补的伪造的护理记录单等资料,捏造了几种莫须有的疾病。第一次复印的住院病历根本没让专家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医患双方提交的材料有明确记载,但对申请人提交的这十本住院病历复印件,交待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却没有提到,鉴定前、鉴定时医院都没有提交任何病历复印件,却记载着提交了原始病历及复印件,这是故意将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冒充医院提交的,只要到医学会查档案核实就可以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封面上面有当时的盖章及签字,只申请人保存有原件,医院无法制作与申请人保存一模一样的复印件封面。医鉴办工作人员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回避存在两份不同住院病历的问题,避免专家组采用第一份住院病历做鉴定依据,造成对医院不利的鉴定结论。与宜春医学会鉴定时的作法是完全相反的。

5江西医鉴〔2007〕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根据医院伪造的-8.31治疗高血压病史病历,加上伪造的2006年住院病历为鉴定依据做出的。

江西医鉴〔2007〕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二页倒数第四、第五行明确记载:医方认为: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多年,且两年前(-8.31)因此病在本院住院治疗(有当时的住院病历为证)”。这些个文字记载是专家组根据医方提交的陈述材料归纳整理后写的,并且鉴定结论指明是“根据病史结合检查”做出的。而检察院在鉴定结束十天以后,从省医学会调取的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住院病史病历中的9166号出院小结,证明胡恒娥当时是因感冒“引起双侧肺部感染”住院,血压值为120/60mm Hg,并不是高血压住院。此外现存病史病历中的“护理记录单”也记载着当时住院测量的血压值是120/60mm Hg ,这就证明医院在鉴定时伪造病历捏造高血压病史,作伪证,误导专家鉴定。

既然现存的整套病史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都证明没有高血压病史,而江西医鉴〔2007〕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依据有高血压病的病史病历为依据做出的,那么江西医鉴〔2007〕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认定为无效鉴定。

6、医院除了伪造2004年病史病历捏造病史作伪证外,还隐瞒、涂改、伪造2006年住院病历,请检察院与举证材料一一核对。(此处省略,内容详见“二、事故发生后医院组织医生、护士有系统地集体伪造病历”)

(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过错及导致的人身损害主要有:

足量全血进行抢救,只输了二个单位的“红细胞”。造成血容量不足,也会引起心律失常及休克死亡。

   10、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专家分析意见第四条说“当患者尿潴留时医方未及时给患者导尿,给患者增加了痛苦,是医方存在的缺陷”,这就是指医院过错所导致的精神损害。

综上可证,原审判决没有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法庭质证,采信无效的江西医鉴〔2007〕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错误适用法律做出的。

我们一生中都会有生病住院的时候,医院如此草菅人命,伪造病历捏造病史恶行得不到丝毫责任追究的话,这次受害的是我的母亲,以后就可能会是你、我、他中的任何人。为申张公平正义,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特请求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报请上级检察院提起抗诉。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1原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书:(2009)宜民一初字第14号、(2009)宜中民一终字第186号。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江西医鉴〔2007〕04号),第二页倒数第五行开始的一段内容记载:“我院认为:患者系年老体弱,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多年,且二年前(-8.31)因此病在本院住院治疗(有当时的住院病历为证)”。证明被申请人在省医学会作鉴定临时提交了2004年8月治疗高血压的病史病历,与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提取的“出院小结”核对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捏造“高血压病史”作伪证,误导专家鉴定。

3宜春医鉴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鉴定结论本身自相矛盾、不合逻辑,第三条意见否定了第二条意见,定性为不是事故的结论无效。同时可以证明“大小便不能正常排泄(尿潴留)、饮食差”与死亡是有因果关系的。

4、《二位邻居对母亲生前身体状况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申请人母亲生前是一个行为能力较强,身体较健康的老人。

5《两位护工对住院经过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入院时,申请人母亲外在的伤情程度和行动能力,可以证明从二○○六年二月十日开始,申请人母亲因为主治医生不允许下地正常大小便,才引起腹部肿胀(这就是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专家分析意见第四条指出的“尿潴留”),接着又引起全身肿胀,时间一直持续到三月八日转内科导尿后才消退的这一基本事实,可以证明肿胀发生后造成申请人母亲无法坐起无法进食的这一基本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母亲发生的第一次上消化道出血的真实时间是3月9日中午一点钟左右,而3月9日的“护理记录单”记载的第一次上消化道出血时间是下午5点二十分,证明“护理记录单”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6、医院2006年3月13日复印的《2006年住院病历一本》(共53页),可以证明医院隐瞒住院病历。申请人为了保存证据,防止医院伪造病历,一再请求医院复印全部客观病历,并分别找了分管医务的荣副院长、分管业务的万训展副院长、分管护理的卢副院长,最后才得到同意由主治医生周国盛替申请人复印,但是“护理记录单”等客观病历被他隐瞒。被申请人在“二审答辩状”中说申请人当时没有要求复印“护理记录单”,这是狡辩,既然申请人要求复印全部的客观病历,“全部”的意思自然是包括“护理记录单”的,而不需要一一指出具体的各种病历清单。被申请人为什么只复印其中的一部分?又留一部分呢?

7、医院2006年4月27日复印的《2006年住院病历一本》(共88页),把病历中从3月6日起的“体温单”与“护理记录单”相核对,可以证实曾被医院隐瞒的“护理记录单”上面记载的同一天同一时刻的呼吸、脉搏、体温等测量数据与“体温单”记载的完全不一致,自相矛盾,可以间接证明“护理记录单”是伪造的。目测就可以证明3月6日至3月7日的“护理记录单”等多处数据存在涂改或篡改,这违反了《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五条、《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六条之规定。此外还能证明部分“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临时医嘱记录单”等病历自相矛盾,漏洞百出,间接证明伪造病历。

8、从检察院封存的病历档案复印的《2004年8月25-31日病史病历》一本(共17页),可以证明申请人母亲没有“高血压病史”,同时证明血压很正常(120/60)。与江西医鉴〔2007〕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进行核对,可以证明医院伪造高血压病史病历,捏造病史作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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