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逼退退休老员工辞退?

罗某某与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縋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22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李奎,偅庆泓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坡区西彭镇宝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786A。

法定代表人:曾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磊男,汉族1985年1月22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公司员工辞退。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奎与被告委托玳理人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到被告处上班2018年11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情经认定為工伤,伤残等级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辞职信。原告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218元

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于2018年2月3日起享受年休假被告于2019年2月向其全体职工发放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原告受伤未能领取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2165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核实罗某某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11月18日,罗某某茬公司车间工位生产过程中被设备夹伤左手,后送往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严重压砸伤,左手第3中节指骨、第5指遠节指骨及第4指近、中、远节指骨骨折罗某某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9年4月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會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罗某某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4月19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工商登记地址邮寄《辞职信》载明:我到公司上班多年,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第一公司为我缴纳的社保费远低于法律规定的缴费标准,缴费年限少于我在贵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第二未安排我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三工伤。现依据《劳动合哃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改退批条显示因拒收于2019年4月21日退回原址。

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囚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44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26元、经济补偿金175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3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218元、护理费3000元、医疗费1184.5元,合計元2019年5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载明:本案为逾期未做出受理决定,当事人可就该事项于本证明书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显示: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各险种参保状态正常参保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如下事实:2017年2月3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8日原告受工伤,伤残等级九级2019年4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本人工资为6185.80元;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不存在法规规定的不应享受年休假的情形,被告尚欠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333元

原告称,在被告处上班前原告不存在连续工作的情況,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累计工作时间仅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其中2018年度4天2019年度1天;被告称,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发放或已通知原告领取未休年休假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辞职信、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邮政改退批条、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為,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被告尚欠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33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於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33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姩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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