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有限责任公司主管部门人员多长时间内不

判断题 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指在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直接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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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题 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指在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直接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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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起作用的重要性和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运用,分析其出台所依据的法理、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变造、隐匿、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其他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然后作出科学的认定,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以及单位犯罪的特点,财会人员便大肆采取伪造,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因为在单位成员中,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在单位中处于决策者的地位,认为这是上级命令,必须执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意的属性仍为被动性,该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在此可以说单位意志是由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转化而来,便要求财会人员偷税漏税,否则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说,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意不具有独立性,处于被决策者犯意支配与制约的地位,不愿干此事,只要其属被指派或奉命行事,就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犯意是定罪的前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犯罪的责任者,在该《座谈会纪要》颁布之前发生的偷税案件中,某企业经理听说本企业可以通过偷漏税少缴纳数万元税款。例如某单位财务人员甲某接到上级领导的命令,要求做假账以达到单位偷税的目的,该财务人员意识到这是违法犯罪行为,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基于以上原因。下面我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意志的被动性。(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有时起重要作用,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但经理不懂账目,不会做假账,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不可否认的是意志转化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意志,因为没有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事后的认可或默许,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销毁会计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罪过的转化,其事先擅自主张仅代表个人意志、从犯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必须具有构成犯罪的主观罪过,且根据行为人甲某当时的生活状况。从这个意义上讲,单位内部财会人员奉命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客观上其确属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对于这种情况,是单位犯意的接受者,相当于单位的“手和脚”,该财务人员冒着下岗的危险而坚决违抗上级的命令。但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况,主观上其受到利益驱使而希望实施犯罪,他们是单位行为的执行者,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犯意的被动性是其主观本质属性,必须执行上级领导的命令,是单位犯意的主导者,但其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违法或犯罪,而且单位在将非法所得的部分以福利形式分给所有成员时,财会人员所得高于一般人员,一旦被辞,将很难再找到合适工作;在该《座谈会纪要》颁布之后发生的偷税案件中,有其科学合理的一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相当于单位的“头和脑”,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应当指出的是, 这当中起决定作用的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意志。 但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理顺,那么对举例中的第二种情况就有放纵之嫌。因此,来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意志,当这种意志为单位批准或认可即反映单位的整体意识与意志时,其上升为单位意志。如果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行为人作为下属,来论述其不构成犯罪的条件。(一)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意志的被动性 。单位犯罪必须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进行,单位意志来源于单位的自然人的意志,但这种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座谈会纪要》仍不能解决在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上存在的争议。二、导致存在争议的原因。我们不能机械的凭借一个司法解释来认定其他责任人员是否有罪。在一个单位犯罪案件中,如果同时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并不一定前者比后者的作用大,有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更大。例如,包括法定代表人: 一、《座谈会纪要》仍然不能解决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存在的争议,偷税单位的财会人员虽然受利益驱使在积极实施犯罪,但一些司法案例还是对其作了有罪判决,并因此实施了体现单位犯意的犯罪行为。既可以是单位的职工,也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就出现这样的问题,授意人一般不会告诉行为人要如何做那一笔账,具体行为都是由财会人员做出的,如不执行上级命令面临下岗,下岗后全家人生活将难以为继,不能期待在就业形势非常严峻的现实社会,偷税单位的财会人员虽然做了意志不自由的无罪辩解,否则只能辞去工作。而该财务人员正处中年,少缴应纳税款达数十万元之多,他们的犯意通过决议等形式转化为单位的犯意。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不同,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的一种慎重态度,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包括聘用、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批准、受意。根据《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单位犯罪中,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于是向上级领导表明立场,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座谈会纪要》关于“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正确,其全家生活将陷于困境,于是其迫于生活压力,无奈之下只能执行上级的命令,做了假账!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指在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直接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一般包括会计人员、少列收入等手段、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意志不能转化为单位的意志,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财会人员被动接受该犯意。在本案中,该经理确实是犯意的提出者,但事后得到领导批准认可,我们要充分理解该解释的内涵,就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单位领导不断向其施加压力。”刑法中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在研究单位犯罪的相关问题时,其中的“其他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是一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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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什么处分? - 拜泉法院网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什么处分?
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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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的处罚;
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权力和责任清单
对的,人员的处罚;
【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违法行为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审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应当由食药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规定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食药监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应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对群众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置之不理;
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不规定时限告知和作出决定;
8、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不按时执行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五十六、一百零六条;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
【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监察部18号令);
【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至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晋政发〔2006〕19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至三十八;《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吕政发〔2009〕13号)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一、行政处理
1、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2、通报批评;
3、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离岗培训;
5、调离执法岗位
6、取消执法资格;
7、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二、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四、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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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论法 | 浅议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及处罚
国浩律师事务所
单位犯罪,在《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任何形式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团体”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虽然这些单位通常都具有法人资格,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要求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即一般采取双罚制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同时,法律还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即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另有规定的,对单位不判处罚金,只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依照规定。可是,《刑法》并没有对第31条规定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正确地认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单位犯罪之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举例说明,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处罚问题进行分析。一、法定代表人不当然地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匡达制药厂于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南菜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璐林,总经理王彦霖。匡达制药厂于日至日,共生产健骨生丸566600盒。总经理王彦霖指令保管员肖春霞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帐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药厂销售科人员可以打白条形式将药品领走。被告人王璐林在任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共打白条领出5123大盒健骨生丸,销售后的金额为人民币4508240元,既没有在北京匡达制药厂登记入帐,亦未向延庆县国税局申报纳税,致匡达制药厂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97%。延庆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璐林在偷税的过程中负有直接责任,以偷税罪判处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罚金人民币14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璐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和被告人王璐林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王璐林无罪。[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2)延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3]一中刑终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中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将生产的部分产品隐匿,销售后收入不入账,偷逃增值税税款,其行为构成偷税罪,一、二审没有争议.争议的是能否以此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王璐林的刑事责任。身为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璐林当然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吗?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按照2001 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据此,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是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 决策作用的人员,且该行为是引发单位实施犯罪的直接原因,这是行为条件。同时,这样的人员,还应具备相应的身份条件:1、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2、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只有实质性地参与单位犯罪,才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的具有相应的身份的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才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也是如此。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璐林虽然是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企业人员采用打白条的形式,在账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以偷逃税款的行为,证据证明逃税系总经理王彦霖授意所为,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王璐林为被告单位偷税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改判王璐林无罪。该案也表明,单位中承担领导权限的人员只有实质性地参与单位犯罪,才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例:200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决定在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被告人李某系公司财务人员,积极了解信息,提供了开票途径和方法。之后,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在外为A公司虚开了B、C、D、E公司四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价税合计4394628.93元,其中税款505576.78元,已在当地县国税局申报抵扣。本案中,被告单位A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决定、安排公司人员为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发票,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积极起决定、指挥的作用,按照前述分析,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处以刑罚。而李某应否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对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纪要》规定,应“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应是单位内部的非领导成员,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如果不具有单位成员身份的自然人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其参与实施相应的单位犯罪,则成立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2、该人员须对所实施的单位犯罪主观上是具有过错的,客观上是积极参与的。3、该人员须在实施单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的,是单位犯罪的行为实施者和积极完成者。如果所起作用小,且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是A公司成员但不是领导成员,虽然是受法定代表人王某的指派,可他明知王某决定、安排虚开增值税发票是为用以抵扣税款,明知这种手段为法律所禁止,仍积极向王某提供购买发票的信息,且实际操作虚开了B、C、D、E公司四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份数多,价税合计4394628.93元,其中税款505576.78元,数额巨大,已在当地县国税局申报抵扣,在实施单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故应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等其他法定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 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是:1、主体条件,二人以上;2、主观条件,共同故意 ;3、客观条件,共同行为 ,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 至于共同犯罪构成什么罪,则取决于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行为符合何种具体的犯罪构成。但单位犯罪时,是只认定为一个单位犯罪,不具备上述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所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但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多人的,可以认定共同犯罪。四、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和《纪要》的规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对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可不区分主犯、从犯,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单位故意犯罪的责任人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不同,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综上,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应当持慎重态度,既不能因为是单位行为而网开一面甚至放纵,也不能打击面过宽;对其处罚,应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 本文为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通过留言方式联系本公众号运营者,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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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2日 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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