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尤五四年宪法的宪法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简称:第一修正案)是美国权利法案的一部份。该修正案禁止制定任何法律以“确立国教”、阻碍信仰自由、剥夺言论自由、侵犯出版自由和集会自由、干涉或禁止人民向政府和平请愿的自由。
&&原本第一修正案只适用于美国国会制定的相关法律,但是通过1925年的“基特洛诉纽约州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基于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第一修正案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每个州的各级政府。
○背景
&&反对《美国宪法》获得国会批准的一个原因是《美国宪法》中并没有对公民自由提供充分的保证。为了提供这种保护,伴随《权利法案》的提交,“第一修正案”于1789年9月25日提交给各州批准,并于1791年12月15日获得通过。
○确立国教
&&该条款禁止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市政府确立一个官方的宗教,或者偏好相对于其他宗教偏好某个宗教,或相对于宗教偏好非宗教,或相对于非宗教偏好宗教。
&&原本第一修正案只适用于联邦政府,故而当第一修正案获得通过时,一些州已经建立了一些官方教会,并且部份一直持续到19世纪早期。
&&随后,通过1947年的“艾弗森诉教育委员会案”,州政府也被纳入到该条款的限制范围。然而直到20世纪中晚期,通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确立国教条款”和“自由信仰条款”的司法解释,才禁止了各州对宗教的官方推广活动。在1994年的“齐亚斯·乔伊尔村学区教育委员会诉格鲁梅特案”中,戴维·苏特大法官代表多数派意见写下判词,说:“政府不能相对于一个宗教而喜欢另一个宗教,或者相对于无神论而更喜欢宗教。”
&&○含义
&& &该“国教确立条款”已经成为美国不同团体之间争论的焦点,有关该条款的释读在美国历史上的不同时期都有不同的版本。根据自由主义者的说法,“国教确立条款”在政府与宗教之间构建了一个隔离墙,虽然这种说法没有直接体现在第一修正案上,但是出现在杰斐逊总统写给宗教领袖的私人信件上。
&&而根据一些保守派的说法,“国教确立条款”只是反对政府确立一个国教,而并非反对政府承认“神”的存在。根据皮尤研究中心的研究报告指出,大部份的美国人认同后者的观点,甚至有67%的美国人据此推定美国是一个“基督教国家”。
○信仰自由
&&在1963年的“谢波特诉弗纳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裁定各州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将不得拒绝任何宗教活动。该案所涉及的谢波特是一名基督复临安息日会信徒,她的信仰要求她不得在星期六工作,而她所在的南卡罗来纳州政府因此认为她不符合救济金领取标准。在1972年“威斯康辛州诉尤德案”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对宗教活动施加过度负担”是无法令人信服的,即便这种行为看上去是中立的,但实际上却是违宪的。
&&从1990年“俄勒冈州人力资源部就业司诉史密斯案”中,有关“充分的理由”的定义变得更加狭隘。一般来说,只有某项法律法规并不针对某个特定的宗教,那么就并不违背“信仰自由条款”。在1993年“路苦觅·巴巴鲁·阿耶教会诉海里亚市案”中,最高法院裁定海里亚市一项旨在禁止宗教献祭的法律是否合宪。这道法律被指责针对桑特里亚教,因为对犹太式屠宰则是有法律例外的。根据“普遍适用”原则,由于该条法案无法通过“充分理由”测试,因此该条法案被裁定违宪。
1993年,美国国会制定了《宗教自由恢复法案》,旨在恢复“充分理由”标准。在1997年的“波尔市诉弗洛雷斯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法案,理由是该法案强迫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对宗教提供过度保护,这违反了第一修正案的规定。美国政权体系中,只有最高法院才有释法的权限,国会无权将它的释法推及至各州。而在2006年的“冈萨雷斯诉UDV教派案”中,联邦政府依旧有权制定符合《宗教自由恢复法案》中“充分理由”标准的法律。
○言论自由[另见:美国言论自由的例外]
&&○针对政府的批评言论
&&最高法院在20世纪之前从未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就任何联邦法律的合宪性作出过裁决。最高法院亦从未就关于言论的条款已于1801年过期的1789年《客籍法和惩治叛乱法》作出过裁决。作为该项法律的主要批评者,托马斯·杰斐逊和詹姆斯·麦迪逊主张该法律违反了包括第一、第十修正案在内的宪法规定。事后观之,最高法院对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判决书亦承认,“尽管《客籍法和惩治叛乱法》从未在本院接受裁决,对其合法性的批判已在历史的法庭中得直”。
& &《1917年反间谍法》规定,对在美国陆军或海军中造成或试图造成“抗命、不忠、哗变或拒绝履行职责”者最高可处以二十年监禁。超过二千人根据该法案被定罪。一名电影制片因在一部作品中抨击美国的盟国英国的善意而被判处十年监禁。《1918年反煽动法》进一步将针对政府的“不忠”、“粗鄙”或“辱骂”语言定为罪行。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时任美国社会党总书记查理斯·陈克在一次对社会党总部的搜查中发现一本社会党执行委员会会议纪要之后被判违反《反间谍法》。会议纪要中包含一则日期为1917年8月13日的决议,内容为印制15,000份传单邮寄给已被准许参军的人。传单暗中传达对征兵制的激烈反对,将应征士兵比作罪犯,并力劝潜在应征者“不要屈服于恐吓”。陈克对其有罪判决的上诉作为1919年“陈克诉美国案”送达最高法院。陈克主张,《反间谍法》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最高法院一直否决陈克的上诉,维持原有罪判决。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大法官在判决意见中解释道,“每一个案件中都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言语是否在造成明确且当前的危险的状况下被运用并以此为其本质,以至于使得国会有权制止的实质性罪恶”。
&&陈克案中的“明确且当前的危险”检验在1919年“德布斯诉美国案”中被详细阐述。1918年6月16日,政治运动家尤金·V·德布斯在俄亥俄州坎顿市发表一则主题为“社会主义、其成长及其最终胜利的预言”的演说。德布斯在演说中为其“最忠实的同志因协助并教唆他人拒绝接受兵役登记被定罪而为工人阶级接受惩罚的献身精神”感到骄傲。此外,演说数小时之前,德布斯已宣布认同一份1917年4月在圣路易斯通过的宣扬“以示威、群体请愿及一切力所能及的方式持续、积极、公开地反对战争”的《反战宣言和纲领》。在发表演说后,德布斯被控违反《反间谍法》并被判有罪。最高法院维持了有罪判决,认为虽然德布斯的言论未造成“明确且当前的危险”,但在当时环境下,其言论具有“阻碍征兵事务的天然倾向和可能效果”。
& & Benjamin
Gitlow在被裁定在《左翼宣言》中宣扬“通过武力、暴力及非法手段颠覆和推翻有组织的政府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并发行流通宣扬类似思想的极端报纸《革命时代》之后被判无政府主义罪名成立。在最高法院法庭辩论中,Gitlow辩称“审理法庭理解和运用的法例罔顾具体状况及产生不法后果的可能性而惩罚了不具煽动性的言论的单纯的表达”。尽管其承认“表达自由‘并非绝对’”,Gitlow坚称“(表达自由)‘只可在其行驶与某种业已造成、未遂或可能的实质性罪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被限制”。该法例由于未考虑违法的文字在何种状况下写就而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最高法院拒绝了Gitlow的论据。Edward Sanford大法官撰写的多数派意见声明,“煽动通过非法手段推翻有组织的政府的言论引起的实质性罪恶的危险已足以使针对其的惩罚落入立法机关考量范围之内……这些言论从本质上涉及危害公众治安和国家安全的危险”。1925年“Gitlow诉纽约州案” 极大地推广了Schenck案和德布斯案的判决,但是确立了最高法院关于第一修正案受第十四修正案管辖而使用与每个州的一般意见。
1940年,国会通过《史密斯法》,将宣扬“以武力和暴力推翻或摧毁美国国内任何政府的正当性”定为非法。该项法律成为执法机构对抗共产主义领袖的一个工具。Eugene Dennis在根据《史密斯法》第2章因试图在美国国内成立共产党被裁定有罪之后提请进行司法复核并获得最高法院鼻准。在1951年“Dennis诉美国案”中,最高法院以6比2票数(Tom C.
Clark大法官因任美国司法部长期间命令启动相关起诉程序而回避)维持该法律的合宪性。弗雷德·M·文森首席大法官明确根据勒恩德·汉德改良后的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明确且当前的危险”检验作出裁决:“在每一件案件中法庭必须考虑‘罪恶’的严重性,在扣除其不可能性之后,是否使得为避免危险而在必要时侵犯言论自由具有正当性。”显然,文森认为,“明确且当前的危险”检验并不暗指“政府在采取行动前必须等待叛乱即将发生,计划经已制定而待机而发”。
&Dennis案的判决从未被最高法院明确推翻过,但其在第一修正案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已因后续的多个判决而大为削弱。
Dennis案六年后,最高法院改变了其对《史密斯法》的解读。在1957年“Yates诉美国案”中,最高法院裁定该法针对的是“对行为的宣扬,而非思想”。宣扬抽象的教义仍然受到保护,但是明确煽动强力推翻政府的言论可根据《史密斯法》进行惩罚。
& &越战时期,最高法院对公众针对政府的批评的态度大为改变。尽管最高法院在1968年“美国诉O'Brien案”由于忧虑焚毁征兵卡可能干扰征兵体制的“顺利、有效进行”中维持了一项禁止伪造、损坏或毁灭征兵卡的法律,次年,最高法院对1969年“Brandenburg诉俄亥俄州案”的裁决作出解析,明确否决1927年“Whitney诉加利福尼亚州案”的裁决(案中一名女子因帮助美国共产党而被监禁)。现时,最高法院为公开谈论暴力行为和革命的权利给出广泛的定义——
& &(我们的)判决塑造了一个原则,即是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宪法保证不容许一个州去禁止或排斥宣扬武力或违法行为的言论,除非言论的目的是煽动或制造迫切的非法行为并有可能煽动或造成该种行为。
Brandenburg案抛弃了由Schenck案引入的“明确且当前的危险”检验并进一步削弱了Dennis案的影响。至1971年,在洛杉矶县法院走廊穿着写有“Fuck the
Draft”字眼的上衣已是不可被惩罚的行为。
○有关政治言论的问题
&& &&○匿名言论
1960年,通过“塔利诉加州案”,最高法院裁定取消洛杉矶市一部旨在认定匿名散发传单的行为为犯罪的条例。1995年,最高法院在“麦金尓泰诉俄亥俄州竞选委员会案”再度裁定俄亥俄州认为匿名散发竞选传单为违法的法规违宪。
&&但是在1987年的“米斯诉基恩案”中,最高法院维持了1938年的《外国代理人登记法》,认为几部加拿大电影是“政治宣传”目的,所以必须在影片上予以标示。
&& &○竞选资金
&&在1976年的“巴克利诉法雷奥案”中,最高法院裁定1971年制定的《联邦竞选法》及其相关法律部分条款的合宪性,同时另外部分条款也被裁定违宪。这些法律限制了候选人将政治献金用于竞选广告或其他方面的开支。法院认为,只有基于防止腐败或腐败现象出现的目的,相关条款才是合宪的。判决还规定国会不应该对选举捐款和开支制定过低的限制,否则就等同于限制言论自由。该判决实质上推翻了联邦选举竞选法中大部分对选举开支的限制。然而判决维护了有关公开选举捐款来源和筹款限制的条款。
&&对于竞选资金的进一步规定是来自2003年的“麦康纳尔诉联邦竞选委员会案”。该判决围绕2002年制定的《两党竞选改革法案》推出了一些新的限制竞选资金的条款。该判决维持了原告的上诉,禁止政党提高“软钱”的收取额度,或委托一些私人机构将“软钱”用于竞选广告的制作和传播。然而最高法院推翻了此前有关“支持选择权”的相关规定,裁定联邦竞选委员会有权或协调所有竞选人的开支,或允许所有竞选人独立进行竞选开支,但不可以将两种方法同时使用,并且同意各方在“承担违宪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对竞选开支做无上限安排。同时最高法院通过“廷克诉梅德因独立社区学区案”裁定禁止未成年捐献竞选资金是违宪的。
&&在2007年的“联邦竞选委员会诉威斯康辛州生命权公司案”中,最高法院裁定2002年的法案继续适用。
&&而在2008年的“戴维斯诉联邦竞选委员会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两党竞选改革法案》中有关“百万富翁修订案”的规定是违宪的。法院认为,《两党竞选改革法案》对于自筹资金候选人过于宽松,而对于那些花费至少在350万美金以上的候选人予以限制的做法是违反了言论自由的规定。
&&在2010年的“联合公民诉联邦竞选委员会案”中,最高法院裁定联邦政府利用《两党竞选改革法案》控制企业的竞选行为违反了第一修正案。同时法院还驳回了在1990年由“奥斯汀诉密歇根州商会案” 判例而催生的一项法律,该法认为禁止那些利用国债支持的企业对竞选人发表支持和反对的言论没有违反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同时最高法院还驳回了《两党竞选改革法案》中的“麦康奈尔条款”。
&&○国旗污损
&&以污损国旗作为抗议手段是一个引起众多分歧的问题。最高法院审理污损国旗相关案件始于1969年“斯崔特诉纽约州案”。在听到一则错误的关于民权运动领袖詹姆斯·梅雷迪斯
被谋杀的报道之后,西德尼·斯崔特焚毁了一面48星国旗。在接受警方问话时,斯崔特答道:“没错,那是我的国旗,是我烧了它。如果梅雷迪斯身上可以发生那样的事情,我们根本就不需要有美国国旗。”斯崔特被捕并被指控违反纽约州一项将“以言语或行为公然破损、涂鸦、污损、藐视、践踏或蔑视(任何美国国旗)”定为罪行的法律。斯崔特就其有罪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辩称该项法律“无论在条文抑或实施上都过于宽泛”,语言“模棱两可”且未“明确界定所禁止的行为”,并违宪惩罚了他主张认为“构成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的行为。最高法院根据“斯特朗姆伯格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以5比4票数判决纽约州将对抗国旗的“言语”入罪的法律违宪,斯崔特案的审判未能充分证明有罪判决的依据是尚未裁定为违宪的条款,因而该有罪判决违宪。然而,最高法院“拒绝就本案牵涉的宪法议题作出更广泛的裁决”,从而亦未明确焚烧国旗行为是否合乎宪法。
&&关于焚烧国旗的法例的模棱两可在1989年“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中得以消除。在该案中,乔治·李·约翰逊在达拉斯1984年共和党全国大会举行期间参与了一场示威。其间,约翰逊在一面美国国旗上泼洒煤油后点燃,同时叫喊反美字眼。约翰逊即时被捕并被控违反德州一项禁止肆意破坏受尊敬物品的法律,其后被判有罪,处以一年监禁及罚款2000美元。1989年,约翰逊上诉至最高法院,辩称相关的德州法例违宪以内容为依据对象征性言论实施限制。最高法院以5比4票数推翻约翰逊的有罪判决。小威廉·布伦南大法官断言“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根本原则即是政府不得只因社会认为一种思想令人反感或不快就禁止表达那种思想”。许多国会成员批评了最高法院的判决,众议院一致通过了一项决议谴责最高法院。随后,国会通过了一项联邦法律禁止焚烧国旗,但最高法院在1990年“美国诉艾克曼案”亦将其判决为无效。此后,国会多次尝试修宪以期得以禁止污损国旗。1995年以来,“国旗污损修正案”一直都成功在众议院获得足够票数而通过,却未能获得参议院首肯。2000年,参议院以63对37票数赞成该修正案,但距通过所需的三分之二多数尚差4票。2006年,修正案以1票之差再次未能获得通过。
○言论自由区
2004年民主党全国大会上设立的言论自由区。
&&言论自由区是指在公共场所里预留给政治活动家行使其言论自由权的区域,事实上,这个区域采用被俗称TPM[时间Time、地点Place、方式Manner]的方法控制言论。言论自由区由特勤处设立在靠近总统行进或演讲地区的附近。在总统行进或演讲的过程中,警方会密切注意那些公开展示其言论标志的人们,并将其护送到言论自由区。拒绝进入言论自由区的示威者将会被逮捕,并有可能在特定时候以“非法入侵”、“行为不检”或“拒捕”等罪名起诉。
&2003年,一个并不常用的联邦法律被提出讨论,该法律宣称“在明知总统或其他由特勤局保护的人士处于该建筑物或该空旷场所附近,并且当局以张贴公告、封锁现场或其他方式告之后,仍故意要进入该地区或暂时访问该地区”均被视为违法行为。”
&&○商业言论
&&商业言论指的是以公司或个人盈利为目的而发表的言论。与政治言论不同,最高法院裁定商业言论并不完全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为了在诉讼中区分“商业言论”与其他言论,最高法院为“商业言论”规定了四个特征——
&&内容中有涉及如何购买;
内容有可能被定性为广告内容;
内容引用某种特定的商品;
传播者是以商业目的发表该内容
&&单独来看,这些言论是不能完全被认定成“商业言论”,但是如果传播者的言论完全符合上述四点,那么即可被认为是“商业言论”。
&&○校园言论
&&在1969年“廷克诉得梅因私立社区学校区案”中,最高法院将言论自由权延伸到学校中的学生。在此案中,一些学生因因戴黑色袖章抗议越南战争而被学校处罚。最高法院最终裁定学校不能限制学生并未造成学校正常活动中断的象征性言论。阿贝·福塔斯法官写道——
& &“学校不应该成为极权主义的领土。学校的行政人员并没有对学生绝对的权力。学生……拥有国家必须尊重的基本权利,正如他们也必须尊重他们对国家的义务。”
&& &然而,在1969年之后,最高法院又对此案的解释做出了一系列限制。在“贝瑟尔学区诉弗雷泽案”中,法庭裁决学生可以因在学校集会时发表具有性暗示和猥亵的言论而被校方惩罚。在“黑泽尔伍德诉凯尔迈尔案”中,法庭认为学校审查制度并没有干预学校报纸享受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学生的权利。最近,在2007年的“摩尔斯诉弗雷德里克案案”中,法庭裁决学校在有学生宣扬“非法使用药物”的情况下可以限制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上的言论,即便不在学校所有的场地范围内,而并不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
略——[淫秽内容]、[毁谤中伤和私人诉讼]、[毁谤中伤]、[私人诉讼]、[有关药物的非自愿管理问题]
&&第一修正案对于精神药物的非自愿管理问题的影响出现在20世纪后期。在1979年“罗杰斯诉奥金案”中,马萨诸塞州地方法院的约瑟夫·路易斯·陶罗法官说——
&&“人们有权去思考一件事情,或者拒绝思考某件事情,这种权利就像罗诉韦德案中有关生育和堕胎权利一样重要。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正是人们思考与交流的权利。保护人们交流权的前提是保护人们有自由思考的权利。作为一个实际问题,可以自由地思考是我们所珍视的交流权的根本,而它同时也受到宪法的保护。”
&&他继续提出“在宪法赋予政府的诸多权力当中,非自愿的思想控制显然不在其中”。
&&在两年后,1981年的“雷尼诉克莱因案”中,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回避了原告提出的基于第一修正案和第八修正案的论点,认为“最好选择由‘英格拉哈姆诉怀特案’产生的个人安全权的考量”。“英格拉哈姆诉怀特案”是一个基于第十四修正案的案例,旨在分析宪法对精神药物非自愿控制的影响。
○有关罪犯出版回忆录的问题
&&& 在美国的某些州,该地有批准类似《萨姆之子法案》的法律,禁止以盈利目的出版罪犯的犯罪回忆录。该法案旨在禁止纽约州连环杀手大卫·贝尔科维奇出版有描写其谋杀细节的回忆录。而在1991年“西蒙与舒斯特出版社诉刑案受害人委员会案”,最高法院以违反第一修正案为由,取消了该法案。该判决规定罪犯有权出版回忆录,但是出版之利益所得必须交由纽约州刑案受害人委员会托管一段时间,纽约州刑案受害人委员会有权理由托管资金的利息来支付赔偿刑案受害人在诉讼和医疗上的一切开支。其他州类似的法律也在受到同样的质疑。
○出版自由
&&在1938年的“洛弗尔诉格里芬市案”中,休斯首席大法官将“出版”定义成“赋予人们接受或传播讯息及观点的工具”。出版自由就像言论自由那样,是受到毁谤罪限制的。
&& &而在1972年的“布莱兹伯格诉海耶斯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第一修正案没有赋予记者拒绝大陪审团传票的权力。不过本案裁定的是记者是否有权在基于自己的信仰的前提下,“在州或联邦大陪审团前出庭作证”,这并不是“删除了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最后以五票赞成四票反对的结果裁定记者并无此特权。
&&○出版税
&&美国各州政府均保留了对新闻出版行业征税的权力,就像他们有权对别的商品征税一样。但是,如果是专门针对出版行业的征税则被视为是违宪的。在1936年“格罗斯让诉美国出版社有限公司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向报纸广告收入征税的州税是无效的。同样的,一些针对新闻界给予优待的税种也被取消。例如在1987年的“阿肯色州作家协会诉阿格兰案”中,最高法院就裁定阿肯色州针对“宗教类、专业类、贸易类及体育类报刊”的税收减免优惠是违法的,因为这种优惠政策有变相的内容控制行为。
&&在1991年的“莱塞诉梅德罗克案”中,最高法院各州针对不同的新闻行业有不同的征税政策,例如对有线电视征税,但不对报纸征税。最高法院认为“针对发言者,甚至是新闻从业人员区别征税并不牵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除非该税是特别针对他们,或者有打压其危险,特别是有这种趋势。”
&&○内容审查
&&法庭很少同情地处理基于内容的新闻管制。在1974年,“《迈阿密先驱论坛报》出版公司诉托尼欧案”中,最高法院一致裁定迈阿密州要求各报社必须允许政治候选人在本报相同位置回应政治评论的法律违宪。迈阿密州认为该项法律有利于规范新闻媒体的责任性,但是最高法院认为第一修正案只规定了出版自由,并无规定媒体必须就此承担责任。因此最高法院裁定报社有权拒绝刊登自己不愿意刊登的文章。
&&而关于无线电视台和电台的新闻内容管制案件已经上诉到最高法院许多次,但是最高法院却认为既然无线电频率有限,那么政府就有权要求无线电视台和电台必须申请牌照。同时最高法院也裁定,这种问题不构成对第一修正案的违宪。最高法院允许在新闻中立的问题上,政府可以管束广播公司。
&&在1978年的“联邦通讯委员会诉太平洋基金会”中,最高法院维持了联邦通讯委员会的裁定,认为其有权限制“不雅”内容在广播中播出。
○集会及请愿自由
&&请愿权源自1689年版的《英国权利法案》。自1688年的“七主教案件”之后,《英国权利法案》规定“当国民向国王请愿之时,所有针对请愿行为的逮捕和起诉都是违法的”。
&&请愿权原本针对的是政府,但后来扩展到美国权力分治的三个部门:国会、政府和司法机关。通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释法,“伸冤”获得了更广泛的定义:它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公民想政府陈诉冤情,也报过提出更高的个人利益诉求。然而在过去,国会对请愿权有着直接的限制。例如在十八世纪90年代,美国国会通过了《客籍法和惩治叛乱法》,借此来惩罚联邦党的对手,而最高法院却从未就此事作出过任何裁决。1835年,美国众议院通过“言论限制令”,宣布不再接受任何反对奴隶制度的请愿书。而在1844年,最高法院在没有举行任何听证会的情况下,取消了该法令。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有关废除间谍罪的请愿活动遭到惩罚,而最高法院并未就此作出裁决。
&&集会权最初是有别于请愿权的。在1875年的“美国联邦诉克鲁克尚克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人民和平集会之权利其目的即为向国会或政府权责部门请愿并申诉其不平,这是一项基本的公民权,理应受到美国的保护和保证”。莫里森·韦特大法官认为集会权是请愿权下的子权利,不过在以后的案件中,这种区分并不被人在意。
○结社自由
&&& 结社自由并没有直接写入第一修正案,但是在1958年“全美有色人种促进会诉阿拉巴马州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结社自由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 &而在1984年“罗伯茨诉美国青年商会”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定任何一个社团不能以不符合本社团宗旨为由拒绝他人加入。然而在1995年的“赫尔利诉波士顿美籍爱尔兰裔同性恋者协会”中,最高法院又规定,如果某人的加入会导致该社团无法继续倡导社团的某个诉求,那么社团有权拒绝该人加入。
&&同样,在2000年的“美国童子军联合会诉戴尔案”的裁决中,法院认为新泽西州的法律有权解除一名公开其性取向的童子军领导人的职权。
○国际意义
&&& 《美国权利法案》的部分条款是来源《英国权利法案》和英国其他方面的一些法律。但是《英国权利法案》中所保护的内容远不及《美国权利法案》中所保护的内容那么多。举例说,《美国权利法案》中的“第一修正案”保护所有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但是《英国权利法案》只保护“议会内辩论和法庭上诉讼的言论自由权”。就在美国国会提交审议《美国权利法案》之前的几个星期,大革命的法国发表了《人权宣言》,该宣言中部分条款与“第一修正案”含义相似。例如,《人权宣言》就宣称“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
&&相对于其他类似的法律,“第一修正案”并未在文本上对“言论自由”进行任何的限制。例如在《欧洲人权公约》中,明确提出“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为了维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的权威与公正性所需要的约束”,言论自由可以得到限制。同样的,在《印度宪法》上也允许“合理”地限制言论自由,例如因为“公共秩序、国家安全、道德和礼仪”。
&&而“第一修正案”中有关“信仰自由”的保障条款则未出现在英国的《权利法案》和法国的《人权宣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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