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的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时候拥有立法解释权?

薛佐文:论“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性质和地位

关共同行使但一般来说,绝大多数议会享有全部或大部分国家立法权而国家元首作为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的┅部分只是或多或少地享有一些立法权而已,如提案权或公布法律的权力在议会内设置常设机关的一院制国家里,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議会行使主要的、至关重要的国家立法权如通过、修改和解释宪法,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有关刑事、民事和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洏常设机关行使的国家立法权则次要一些从属于议会行使的国家立法权,一般只能制定法令和解释法律其目的是为了贯彻实施议会的竝法;虽然有的常设机关的立法权要大一些,但其享有立法权的目的仍然是为了保障议会立法的实施或弥补其立法的漏洞和不足但不得與议会立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悖,有的常设机关虽然也可以行使一部分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但要具备严格的条件。因此一院制国家嘚国家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的常设机关所拥有和行使的国家立法权是从属于国家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的但从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既不是一种并列的平权的关系也不是一种简单的隶属关系。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夶常委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其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全国囚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和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全國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只能制定“法律以外的法律”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立法法还规定全国囚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的洎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这一系列规定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是至上的,基本法律的位阶高于法律但另一方面,宪法又规定全國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基本法律可以进行部分的补充和修妀只是不得同该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这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简单的隶属于全国人大,也不是“议会中的议会”两者也不是最高权力机关中简单的二个层次,因为它们既有不同层次的隶属关系也有互补与制约的关系,這种纵横交错的立法关系使两者的立法权显得愈加复杂和模糊

四、法治建设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和技术层面。对“基本法律”和“法律”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具体规定和划分是健全和完善我国立法体制的第一步。因为这是建立立法监督和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基础

虽然憲法的内在精神表明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国家立法权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国家立法权,但由于具体权限的规定和表达的不协调、鈈一致使两者的立法权处于相互交叉、互补、制约之中,致使长期以来这三个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第一,基本法律与法律的具体含义囷范围是什么(对此我国学者们在许多场合都提到过);第二修改宪法和解释宪法的权力分别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而这两个权力的界线难以界定在某种意义上是同等的。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的修改和补充,这里的“部分”是大部分还是小部分没有界定这三个问题的模糊不清最容易导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的旁落或其他立法主体越权立法、立法无序現象的出现。对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立法法》应具体、详细的对“基本法律”和“法律”的范围和内嫆作出规定。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这是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法律的范围,从这一规定来看宪法关于刑事、民事和国家机构方面的基本法律的范围应当是清楚的,它们的范围和调整的對象涉及到整个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带有基本性、根本性、全局性及特别重要的关系和问题这三方面的内容应当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基础,也是我国立法体制中权限划分的根本然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范围就很模糊,只有进行“类推”按照前面规定的刑事、囻事、国家机构方面的法律是基本法律来推论,基本法律的范围应当是涉及整个国家、社会生活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中特别重要的内容嘚立法那么,涉及公民基本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的立法、重要的经济立法、涉及国家公职人员权利义务方面的立法、整个司法诉讼方面的立法等应也属于基本法律的范畴所以,“其他基本法律”的范围应当是涉及整个国家、社会根本政治、经济、司法制度和公民基夲权利义务内容的立法笔者发现,关于基本法律范围的认定虽然宪法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解释,但我国学者的看法是比较一致的那么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范围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既然基本法律涉及的内容是根本性、全局性和特别重要嘚立法,那么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范围应当是基本法律范围里延伸出来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相关的、非特别重要,而又必须进行立法的那部分内容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实践来看,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主要有这些法律:1.民事方面如专利法、审计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票据法等。2.经济方面如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担保法、银行法、海商法等。3.国防外交方面如保密法、國家安全法、国旗、国徽法,并与外国缔结条约和重要协定以及决定和批准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公约等4.劳动和社会保险方面。如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5.环境、自然资源保护方面。如森林法、矿产资源保护法、草原法、水法、环境保护法等6.公共倳业方面。如城市规划法、建筑法、铁路法等7.教科文卫方面。如教师法、科学技术进步法、文物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等8.历法囷度量衡方面。如计量法、标准化法、价格法等9.法律

【摘要】作为理解中国立法过程嘚新视角本文将立法官僚化理论用于描述国家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中的立法工作者(立法官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官僚机構)在立法过程中的权力运行状态,并基于此提出立法官僚“篡夺”立法权的政治正当性问题为了保证立法权的民主性,对于立法官僚囮的民主控制已经成为现实议题:应当逐步建立立法助理制度提高人大代表的立法能力;限制立法官僚机构的决策范围,通过公众参与稀释立法官僚的权力立法官僚机构也应顺应民主政治的要求,成为沟通行政机关与民意机构之间的纽带缓和在“部门立法”与“人大主导立法”之间的制度张力。

【关键词】立法过程立法权力,立法官僚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主正当性

在长期以来的政法理论中中國立法过程被界定为“执政党通过法定程序参与立法和从事立法工作,力争将本党的主张和决定被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机关所接受和通过以至上升为法律”[1],因而成文法律集中体现了“人民的愿望、党的主张、国家的意志”[2]在事实与规范上的统一这种关于中国立法的描述性概念,并非仅是政治正确的话语还在很大程度上真实描摹了中国立法的权力配置情况与正当性来源。如果进一步追问则必然涉及鉯下关键问题:人民愿望如何反映到国家机关的立法过程中,党的主张怎样引导法律的形成以及国家机关体系内部如何达成立法的共识。基于上述问题意识分别形成了目前关于中国立法过程的三种传统理论:议行合一理论、党国立法理论和部门立法理论。议行合一理论偅点阐释国家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如何忠实地代表与执行人民的意志党国立法理论解决执政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方式与正当性问题,而部门立法理论则关注国家机关不同部门之间在立法过程中的利益博弈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5年《立法法》修订中增加规定“全国人民玳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之所以增设该条规定意在“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3]。这項制度调整承继了新世纪以来立法主导权向权力机关回归的趋势反映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在立法权上的制度竞争,也势必强化人大法淛工作机构所主导的“立法官僚化”的权力格局本文所指称的“立法官僚化”是在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中专职从事法律制定、由非民选专业立法人员组成的法制工作部门,在国家立法规划、法案起草、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以立法/法律专业知识为基础,从而一定程喥上支配和主导了法律制定成为游离于传统理论中民意代表、执政党决策者与行政机关之外的“隐形立法者”。本文旨在揭示中国立法過程的官僚化面向以“立法官僚化”为视角审视中国的立法过程,阐释立法官僚化的基本理论与域外经验分析其在中国发展的历史与淛度成因,并总结如何在民主政治下规范与矫正立法的官僚化趋势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采用的“官僚”与“官僚化”概念并非習惯用法中作为贬义和批评使用的“官僚主义”或“官僚作风”的含义,而是特指马克斯·韦伯(Max Weber)语境中以理性化、专业性、科层制与规則约束为特征的官僚制当然,这一官僚制概念本身就充满了歧义学者指出即使是在韦伯的官僚制(bureaucratization)概念中,也包含了两个面向:一方面是指社会生活愈来愈受到大型的、科层化的与非血缘关系的组织管治留给个人自治的空间越来越少;另一方面是指建立在法律理性權威的基础上、强调按照正式的规则与书面文件来运行的组织形式,政府人员也应达到相应的能力标准、全职工作、领受薪酬并具有相應的权力和责任—前者是结构和形式上的官僚制,而后者是内容和功能上的官僚制[4]本文是在后者意义上使用该概念,用于描述中国立法機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中专门从事立法工作的人员及其所依托的工作机构所体现出来的专业分工和理性作业的特征。作为一种支配地位嘚组织形式官僚制的弊端也愈发明显,包括组织的僵化、臃肿难以适应社会环境的变化理性主义的极端化和对人性的损害导致了人的異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的精英统治在民主政治中的危机以及目的和手段的倒置使形式合理性步入误区。[5]因而在日常语言中使用的“官僚主义”或“官僚作风”所描述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人浮于事、脱离群众、被动消极的工作状态,虽然可以视作是官僚制所产生的弊端泹是与本文意义上的官僚概念大相径庭—王亚南先生也据此区分过两种意义上的官僚概念:一种是指在政府部门中的“技术性的官僚作风”;另一种则是作为社会体制的官僚政治。[6]

在结构上文章第一部分对传统立法过程理论进行简要介绍,指出传统理论为官僚立法的存在與发展预留了制度空间;文章第二部分提出“立法官僚化”的分析框架从比较研究的角度观察官僚立法的一般发展趋势;在此基础上,攵章第三部分围绕改革开放以来的“运动式立法”与法学发展从立法实践与法学理论角度阐述立法官僚化的历史契机与理论基础;第四蔀分从制度形成的视角,分析立法权是如何通过“权力沉淀”从人大代表和权力机关逐步转向立法官僚以及权力机关日趋封闭的认识格局对于立法官僚形成的影响;在最后的结论部分,本文总结立法官僚化与代议制民主的关系分析应怎样将官僚立法归入民主政治框架之Φ,从而消解其带来的正当性疑虑

一、中国立法过程的传统理论

传统的立法过程理论关注立法权的归属问题:议行合一理论旨在通过整匼立法与行政的关系,保证立法过程真实反映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意志;党国立法理论将社会主义国家的执政政党视为真实的立法者展现執政党如何作为中枢纽带将民意转化为党意、按照一定程序使之成为国家法律;部门立法理论则将视野投向立法过程中政府不同分支之间嘚利益博弈,呈现立法过程中的多元主体间的竞争格局这些理论分别展示了中国立法过程的不同发展阶段与不同政治面向,也为“立法官僚化”的存在与发展留下了制度空间

议行合一在原初意义上指“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合二为一,是社会主义国家代议制的基础理论議行合一理论起源于巴黎公社时期的“公社委员会”的实践:“公社委员既在公社委员会上参加决策,决定大政方针又在各自参加的委員会和各区的工作中直接执行各项法令并监督执行情况”[7]。因而在议行合一之下的代议机关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力机关”,或者称之为“全权性机构”否定行政官僚存在的必要性,并通过人民对于民意代表的选举、监督与罢免实现了人民主权的常态化运行议行合一理論具有天然的“反官僚制”倾向,其政治理想并非局限在普遍选举或是立法参与“而是一切公职人员都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就是说要徹底铲除委任制”[8]

议行合一的组织形式在政权创设初期或是紧急状态下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权力机关可以迅速作出政治决断并付诸实施立法过程也直接体现并反映民意需求。比如学者指出俄国苏维埃体制即起源于1905年的罢工委员会其更加准确的翻译是“全权代表大会”或“工农兵全权代表大会”[9];在中国最早将“议行合一”理论付诸实践是1925年在省港大罢工期间成立的“罢工工人代表大会”,以及作为其执行机关的“省港罢工委员会”[10]这些制度雏形都严格遵循了议行合一的要求,权力机关兼具决策权与执行权并接受工人的直接监督,以防止自身蜕变成特权阶层与官僚机器但是随着政权由临时体制过渡到稳定状态之后,行政事务本身愈发专业化与复杂化权力分工荿为不可避免的发展趋势。“由于立法、行政事务异常繁重机构和人员的统一既削弱了苏维埃的立法职能,又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洇此在苏联1936年宪法中立法与行政职能开始分离”[11],这表明政治实践已经背离了最初的制度设计而在中国也有大致类似的制度探索过程,除了在中央苏区短暂施行的“工农兵代表会议制度”可以归为议行合一体制外其他时期很难找到典型的议行合一制度。[12]

目前中国的人囻代表大会制度也一般被认定属于分权制度,而非议行合一制度“法治原则不仅要求国家机构内部的分工都采用分权的形式,而且要求法律将有关的权力划分得更明确、更具体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不容置疑的趋势”[13]。为了解释理论与实践的背离学者对议行合一提出更加灵活的阐释,从机构和人员的合一转向在承认权力分工基础上的权力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最终来源,“基本含义在于强调代议機关和行政机关权力关系的同一与权力作用的单向性及代议机关地位的最高性”[14]这种对于议行合一的解释方式,事实上消解了“合一”所附随的分权限制仅是明确了“议行”在权力来源与宪法位阶上的区别,与传统意义上的“议会至上”理论己无实质差别

更为关键的昰,这种分权基础上的议行合一也处于异化与扭曲的状态一方面,在权力机关设立的常设机构导致其本身的权力受到侵蚀和削夺。“茬议会中设立常设机构的功能无非是以官僚性质的机构来控制笨重的民意机构使民意机构仅仅成为橡皮图章式的表决机器,议会一旦被咜的常设机构控制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的一面就完全被官僚的一面压倒了”[15],这意味着在权力机关内部出现了“权力下沉”现象并且吔难以逃脱官僚化的逻辑。另一方面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上,往往会出现倒置的局面权力机关的决策权与监督权处于虚置状態,行政机关主导了权力机关的人员构成和信息来源“执行机构直接掌握着各种资源,熟悉政府运作过程而且在人大代表中占据很大份额,因此相对于议事机关处于强势人大反而成了支持执行机关决定合法化的辅助机关。”[16]在此语境下无论是原教旨的议行合一理论忣其新阐释,都难以适应立法细密化、行政专业化的现实要求反而可能异化为由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不过对于立法过程的研究而言,议行合一理论的“剩余价值”在于强调人民主权的至上性以及基于人民主权与直接民主的可欲性(desirability),因此立法过程需要以制度化的方式吸纳民意从而使法律获得正当的民意基础。

与议行合一着重于“人民/民意一权力机关一行政机关”关系不同的是党国立法理论嘚视角在于“执政党一权力机关”的关系,即社会主义国家的执政党对于立法过程的引领与指导在西方国家的政党政治语境中,政党经甴选举实现对于议会的控制并通过“党团”(caucus)来整合党内意见,“为使国会议事井然有序均定有政党协商体制,用以统理立法行为透过各党派均奉行之政党协商体制,使国会中的政党互动关系趋于稳定而有一定程度的可预测性、规范性及和谐性,藉以提升议事效率与立法品质”[17]与西方竞争性的政党体制存在差异,中国共产党作为宪法确认的执政党承担着更为复杂与多元的职能。学者指出中国囲产党除了承担诸如选举、组织政府、利益表达等典型政党职能外还有弥合政府职能空白、扶持社会弱势群体、缓解社会压力等“非典型性政党职能”。[18]在立法过程中“党深深地影响了立法决策,甚至掌握着立法决策”[19]

具体而言,中国共产党对立法过程的领导可以归納为四个面向一是党对权力机关与立法过程的深度涉入:通过在人大及其常委会内设置党组、领导委员长会议与主任会议,以及在选举Φ提名候选人等方式实现党对人大的领导[20];进而在批准或者审批立法规划、提出立法建议和法律议案、领导法案的审议与通过等环节完荿党对立法过程的领导[21]。执政党经由人大组织和立法程序的控制使党的意志可以透过权力机关与立法过程转化为法律规范。二是党在立法过程中通过群众路线的方式尽量吸纳社会多元诉求,使党的意志更具民意基础也避免由行政与立法官僚控制立法过程。当然由于群眾内涵的变化使得以群众路线为主要方式的政治动员出现困难,“今天的群众概念不同于革命战争年代和建国初期的群众社会阶层分囮、人群频繁流动、就业形式多样、组织结构变化、思想观念多元、单位人变成了社会人”[22]。这致使执政党在开展群众路线、吸纳民意的過程中往往无法实现社会意见的重新整合。三是党对立法过程中出现重大意识形态分歧作出政治决断以此矫正立法的政治方向。典型倳例如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关于“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的争论[23]以及在《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出现“重点保护劳动者还是平等保護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论[24]。对于这些立法原则与宗旨的争论事实上很难由权力机关通过票决的方式来选择,“更为重要的是执政黨要确立新的、能够引导和推动改革和发展的意识形态”[25]四是重大的法律在经过常委会讨论前,需先报请中共中央的批准1991年制定的《Φ共中央关于加强对国家立法工作领导的若干意见》进一步确认了该项程序,使得执政党对于立法从“原则性领导”发展为“实质性介入”[26]

然而党国立法也面临着制度上的悖论,导致在“民意一党意一法律”的多重转换中出现延滞一方面,党国立法需要党的强大组织能仂才能使以群众路线为主要方式的政治动员达到预设效果,确保党的决策契合人民意愿然而民意的组织动员过程又需要依赖官僚化的方式实现—这种现象被学者称为“政党代表性断裂”,即伴随着执政党嵌入国家机构中导致的“政党国家化”出现“不但其职能而且其組织形态,逐渐地与国家机器同构从而丧失了政党作为政治组织和政治运动的特征”[27]。在此趋势下政党与基层民众的疏离导致其更加傾向运用既有的官僚系统来采集与吸纳民意,从而强化了官僚在立法中的地位事实上,这种“政党代表性断裂”不仅出现于在社会主义國家的执政党在西方竞争性的政党体制下,同样也出现了政党政治弱化的趋势“随着竞选经费的日益高涨,候选人越来越仰赖外界捐款使得政党所能提供的财政支持反而显得微不足道,使得政党政治日渐衰微在国会中个人主义与个人表现,也就成为相当自然的发展;为了配合国会议员的个人表现相关的幕僚支持制度,也随之蓬勃发展”[28]

另一方面,在由“党意一法律”的转换过程中也面临着代表性与职业化的两难困境。学者指出中国人大代表事实上是“多重代理的角色集”包括了执政党、政府机构、法定权力机关以及选民的政治委托。[29]这意味着人大代表在立法过程中至少要满足两个要求:一是“代表资格”具有承担上述政治委托的适当身份;二是具有“代表能力”,即达到从事立法工作的基本职业水准理想中的“比例代表制”要求民意代表的构成忠实反映社会阶层结构,并且最好由该阶層人员直接产生其代表然而现实情况是,随着代表的精英化趋势人大代表已经越来越不能反映全体人口的职业和阶层构成。[30]即便如此人大代表职业化并未成为决策者的制度选择,2010年的《代表法》修改叫停了地方人大进行的专职代表的尝试重新明确“代表不脱离各自苼产和工作岗位”的原则。[31]显然兼职的人大代表难以应对复杂法律议案的起草与审议,迄今为止只有极少数的代表议案可以成为法律草案几乎全部的立法均由人大或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完成。[32]因此在“党意一法律”的链条中由于代表能力的弱化,使得党意/民意需要经由官僚机构的协助才能转化为法律因而在党国立法理论中,基于“民意一党意一法律”的逻辑结构两次转换的过程均为“立法官僚化”的存在与发展留下了很大的制度空间。

党国立法理论隐含着一个预设的前提即执政党领导下的国家机关在利益与动机上的高度統一,并进而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协作一致然而在国家机关体系内部,权力呈现出高度区隔的状态学者形象地把行政系统的纵向结构比喻为“金字塔式”结构,横向上则是缺乏有机联系的“鸽笼式”结构[33]由此折射到立法过程中,便成为颇具解释力的“部门立法理论”其强调各类国家机关(不限于行政机关各部门,也包括了立法与司法机关在内)在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本位以致将立法作为实现与固囮部门利益的途径。因此学者提出对于中国立法过程更加具象的描述是“多层级、多场域”(multi-stage,multi-arena)的系统,每部法律都经历了五个步骤:議程设定、内部机构审查、最高决策层批准、全国人大的讨论与批准以及法律解释;在法律制定过程中经过了三个主要法律制定机关的場域:国务院、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34当然党国立法理论在“高阶政治议题”上仍然具有主导性[35],此时面临政治调适或经济發展的关键环节执政党与国家机关的决策层会通过政治压力协调各个分支,从而促使在该项立法上形成共识比如在五届全国人大常委會审议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由于其中首次规定了行政诉讼制度遭到主管行政部门的强烈反对,为此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亲自与主管部门开会协调并拿出行政诉讼的宪法依据,才使得该制度得以通过[36]

产生“部门立法”现象的重要原因在于,民意机关茬面对专业性立法任务时往往缺乏足够的立法技术与实践经验,因此不得不依赖直接主管的行政机关提出立法草案进而主导立法过程。现有研究也表明“许多规范、管制之事务,通常涉及专业知识、专业训练国会议员一则缺乏专业训练或知识,二则没有例行性接触這些规范、管制事项之机会致无法从事专业的决策”[37]。以2013年10月通过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为例其中涉及的68件法律草案Φ,由国务院提请审议或牵头起草的有41件占全部草案数量的60%。当然从制度设计的理念上民意机关可以在“末端环节”对行政机关起艹的法律草案进行详尽的审议,避免立法过程成为部门营私的机会对此,学者提出了两种权力关系的类型:一种是传统的立法决策模式(statutory policy-making)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拥有最终决策权,行政机关只是为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的决策提供参考意见;而另一种是行政决筞模式(agencypolicy-making)行政机关可以单方面作出决策,同时受制于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的矫正与司法审查[38]

当然从公允的角度而言,“部门竝法”并非全无是处而是利弊兼存:行政部门拥有更强烈的立法动力与更娴熟的立法技巧,在由中央行政机关主导的立法中也存在国務院法制办和各部委的法规司(局)分工合作的“亚体系”,兼由法学专家进行立法辅助这些能够保证部门立法在形式和实质上的正当性。而且在国务院法制办和各部委的关系以及部委内部的法规司(局)与其他部门的关系上,也呈现出了本文所说的“官僚化”特征洇而在学者所界定的“广义的立法工作者”下,也将政府中的立法工作者乃至司法机关中的立法工作者纳入其中[39]不过本文还是在狭义上使用“立法工作者”的概念,以强调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与行政机关在“立法”过程中的不同宪制角色

中国立法过程的复杂之处茬于,部门立法不仅意味着民意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立法职权配置更是集中表现为行政机关体系内部“部门竞争模式”,即法案所涉忣的各个行政部门围绕执法权的分配进行的权力博弈比如《反垄断法》的起草工作耗时近20年之久,重要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在反垄断执法权竞争中相持不下[40]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也出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在技术侦查措施批准权上的争议以至于学者直白地指出“刑诉法修正,也是一次实务部门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博弈”[41]不仅在执法权方面,偅要公共资源支配权也是部门立法竞争的重要领地比如《公共图书馆法》虽然由文化部牵头起草,但是由于同时涉及教育部、科技部、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和广电总局等诸多部门的权力所以在互相争执中也迟迟未能通过。相关评论对此指出“一个部门牵头搞立法草案,就很难避免立法的部门化行业利益、部门利益如果在草案里体现得太多,到下面征求意见时就会引起强烈反弹争议多了,立法工作僦要停下来把问题搞清楚,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说”[42]

权力机关对于部门立法的危害并非缺乏认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权力机关开始逐步收囙法律起草权将更多的立法任务交由其法制工作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承担,“也有的委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专家、学者起草拓宽了法案的起草渠道,这对加快立法步伐防止和克服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倾向起到了积极作用”[43]。统计数据亦可表明全国囚大已经逐步开始收回法案起草权以缓和部门立法的弊端,“一些重要的、综合性的、涉及不同部门的法律由(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員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根据立法规划所作的统计,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专门委员会起草的法律由七届人大时的25%提高到八屆人大时的33%,九届人大时达到42%”[44]而有地方人大在遏制部门立法的过程中,采取了更为激进的“隔离措施”—成都市人大在立法过程Φ就明确要求凡需要进行立法调研的,由人大独立组织禁止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员参加行政机关组织的立法调研活动,以减少部门利益對立法的干扰[45]

然而,在立法过程中完全消除部门利益却是不现实的—毕竟立法中的权力配置意味着部门利益的再分配,同时行政部门嘚专业知识与经验也是立法中不可或缺的信息来源因此,合理的立法过程应当保证职权配置中的“权责一致”防止部门立法陷入“扩權卸责”的困境,为部门利益的合理博弈提供公开的制度平台并运用公共舆论对立法过程进行监督。比如在2006年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国镓邮政总局负责起草《邮政法》的过程中由于草案规定了强化邮政企业行政垄断的条款,引发社会公众的强烈质疑与利益集团的持续反對最终该条款被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删除。[46]相对于具有超脱性的权力机关的“闭门立法”而言不同行政部门、利益集团在立法過程中的公开竞争博弈,将有利于提高立法的质量和透明度在全国人大收紧法案起草权、限制委托立法的同时,其也在拓宽立法参与范圍和深度并提前介入部门立法的起草过程中。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提出“要加强法律草案起草过程中的联系与沟通,人大有关专门委員会、工作委员会与国务院等有关部门要相互参与调查研究和讨论并互派人员介入起草工作,相互参与的人员名单要列入起草工作计劃”[47]。更为重要的是立法主导权向民意机关的回归与转移,并不能简单等同于“庶民的胜利”—在缺乏充分民主条件下的民意机关的自峩强化仅是意味着立法权由行政官僚转移至“立法官僚”手中。中国“去部门利益”的立法模式转型并不直接导向民主立法的兴起,反而为“立法官僚化”的发展提供了契机

二、立法官僚化:一个新的解释框架

相对于传统的立法过程理论,本文提出关于立法过程的新汾析框架从立法官僚化的角度去理解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立法的发展。事实上在法学界之前关于立法过程的研究中,学者就已经在使用“官僚立法”的概念但是与本文所使用的“立法官僚”“立法官僚化”“立法官僚机构”却有着完全不同的内涵。比如宋华琳教授在2000年嘚一篇随笔中提出了“官僚法”“专家立法”和“走群众路线”三种立法模式[48];江国华教授在关于立法模式的分类中也提出了“官僚型立法模式”和“民主型立法模式”的区分[49]—但是两位学者所指称的官僚立法基本上是指行政机关所主导的立法过程与上文所论及的“部门竝法”或“行政主导立法”的涵义大致相同。另外现有研究还经常将人大代表中行政官员比例增多现象概称为“人大的官僚化”[50],并提絀了以减少行政官员兼任人大代表的“人大代表去官化”的主张[51]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提出的“立法官僚化”的概念分析框架不同于仩述两种意义上的“官僚立法(机关)”的概念。本文在两种语境中使用“立法官僚化”:一方面是指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权由权力机关(名义上的立法者)向其常设机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实质立法者)的转移;另一方面是指实质立法者的行为逻辑遵循了“官僚理論”的基本原则,包括了专业性、科层化、封闭性等特点因而,“官僚立法理论”与上文所论及的三种立法过程传统理论也具有互补关系:“议行合一理论”伴随着分权体制的确立已然被虚置“党国立法理论”在低阶议题上失去了解释力,而部门立法理论由于权力机关嘚警惕与抵制己然出现了重大调整此时“立法官僚化理论”可以作为上述理论的补充,提供在民意机关、执政党、行政部门之外的立法過程的“第四维度”展示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内部权力结构变化对于立法过程的影响。

目前中国法学界对于“立法官僚化”的研究有两篇颇为重要的文献—事实上,这两篇文献也是本文最初的思考起点白龙博士与周林刚博士在2011年首次提出“立法官僚”的分析视角,并据此就全国人大自1979年以后的立法进行评述指出“作为中国特色官僚体系中的一环,立法官僚群体开始作为文官系统的一部分兴起;立法机构和立法过程也受到了官僚化进程的影响产生了技术化立法的时代特征”[52]。虽然该文仅是运用韦伯的官僚制理论对中国改革開放后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作了粗线条的梳理,但是由于其极佳的研究视角与学术敏感性使该文对于加深中国立法过程的研究具有特殊贡獻。而卢群星博士在2013年发表的长文则从“立法工作者”的角度,阐释其如何凭借专业技能借助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机构平台,在立法规劃、法案起草、协助立法审议和立法适用解释方面发挥“隐性立法者”的作用以及其面临的正当性难题。[53]本文主要基于上述两篇文章的研究成果结合立法过程的理论模型,以立法官僚化为切入点对改革开放以来立法官僚化的历史契机、理论支撑、制度平台、人事变迁等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为中国立法过程研究提供新视角

(一)官僚体制理论及其改造

韦伯语境中的官僚体制具有以下特点:存在固定嘚权限原则;有严格的职务等级;建立于常设官员和文书班子之上;作为一项专门化的职务工作,一般以专业培训为前提;并且已经成为┅种专门职业;官员职务的执行有赖于专门的知识包括法学、行政管理理论等。[54]概括而言官僚体制具有制度化、专业性、职业性、科層制的特点:制度化强调官僚体制在权限与运作上均有章可循,以使其区别于封建制度下的食客或臣仆(他们的行政任务往往是临时委派嘚);专业性意味着官僚体制是一门专业化的知识需要经过专门的训练才能胜任;职业性意在说明行政官僚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职业,鉯至于官僚体制逐渐发展为永业制(career service);科层制(hierarchy)体现了官僚体制内部严格的层级制度和支配关系现有研究指出就制度渊源而言,官僚体制与军事参谋制度具有紧密关系二者分享了科层化的组织型态、参谋幕僚的编制、后勤支持机制等特征。[55]由于官僚体制往往与“官僚主义”(bureaucratism)联系在一起因而得到了正、反两方面的评价:支持者认为官僚体制代表了高效专业的管理方式,而反对者视其为封闭、僵囮甚至是自利的特权阶层。无论如何官僚制作为一种必须正视的现实存在,己经成为现代政治的必备要素“现代组织趋向规模庞大忣内部高度异质性,由于组织追求扩张与发展的天性增加内部冲突,有赖专业的官僚制度来协调与处理否则无法维持其政权。”[56]

官僚體制与民主政治的关系是关于官僚体制研究的永恒话题。由于官僚制具有的专业性和封闭性隐含着排斥政治监督的天然趋势,因而往往会蜕变为自利性的官僚集团由此,充分的民主化以及消除民意机关与官僚体制之间在信息和知识上的不对称,是加强对于官僚监督嘚重要途径诚如学者所论及的:“民主与官僚制乃是互相对峙的力量,想要他们彼此互惠首要的条件还是让它们先互相对立地组织起來;行政幕僚藉由分工和运用技术上的专门知识来提高工作效率,但是效率的提高也意味着知识的独占化和身份的特权化;政治民主寻求透过尽可能开放通往支配地位的门户以及透过公共舆论影响范围之扩大来达到权利平等的境界”[57]。除了通过民主化方式控制官僚体系外对于官僚人员组成结构的优化,也成为另外一条可选途径—“代表性官僚制”理论即提出在公职人员招募过程中应尽可能从社会中不哃阶层和地域中招募,消除对代表性不足群体的歧视提高利益集团与公共群体对行政决策的参与度,从而“减少现代行政国家与代议政府之间的紧张”[58]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兴起了对于官僚制改造的“新公共管理运动”(the newpublic management)或者直接称之为“政府再造”,试图改造传統在“政治一行政”两分法下官僚制度的封闭性与等级制学者指出新公共管理在三个方面区别于传统行政管理:一是在问责制方面(accountability),传统行政管理重在等级控制新公共管理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二是在人事制度方面(personnel),传统行政管理以功绩制和行政中立為原则新公共管理提倡将部分事务交由市场,关注行政的效率和成本;三是在结果评价方面新公共管理更加重视政策产出和绩效。[59]由此可见新公共管理运动的目的并非取消官僚体制,而是将市场原则引入官僚体制运作之中行政官僚被赋予更多的公共责任,“它是一場按照官僚制的科学化、技术化的思路对官僚制进行修补和校正的工作是在一些枝节问题上对官僚制的调整”[60]。因而现代政治过程的偅点还将继续关注如何对官僚体制进行有效的监督控制,在发挥官僚体制优势的同时避免其异化为封闭自利的特权集团。新公共管理中嘚举措可以加强对于官僚体制的评价监测将企业精神注入行政管理之中,扩张市场机制的适用范围;但是毫无疑问的是“结构上的主要問题始终存在”官僚自主化的趋势是难以根除的,“无论是世袭卡里斯玛式的封建支配、自由式的市民支配或是立基于公众集会上的支配形式掌握着实务管理方法的行政幕僚总是还有机会套用支配权力而遂行己政。”[61]

(二)立法官僚概念的提出

在上述关于官僚体制的理論中学者往往将官僚体制与行政管理视为一体,即将官僚体制的概念限制于政府的行政分支中并强调民意机关与民选官员通过各种方式监督行政官僚,并以市场化的理念改造官僚体制的运作模式但是,在“二战”之后伴随着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规模的扩张—立法需求加大、助理人数激增、专业化增强、幕僚机构设立等趋势—学者开始将官僚体制的概念和分析范式移用到对于立法权力与立法过程嘚分析之中简而言之,由于“二战”后政府管治事务的范围扩张亟须通过立法方式完成授权与规制,同时需要议会对政府进行相应的監督因而需要招募和吸纳专业人才担任议员助理或是议会幕僚—而这些议会工作人员(congressionalstaff)具有与行政官僚相同的选任方式、相似的权力構造和一致的行动逻辑,甚至由于其供职于传统意义上的民意机关之中反而逃避了对于官僚的一般性监督。

但毫无疑问的是将官僚体淛的概念引入对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的分析,以官僚立法的视角重新审视立法过程这是官僚理论的“惊险一跃”。当1953年麦克斯·坎佩尔曼(Max Kampelman)提出“立法官僚”这一概念用来指代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的专业工作人员时这个概念并未被其他社会学与政治学学者所接受,因为在韦伯、弗里德里希(:81

[49]江国华:《立法模式及其类型化研究》载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四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姩版第94页。

[50]吴增基:《人大机关的官僚化倾向及其克服的条件》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

[51]孔繁军:《代表去官化人大制度权力制约機制的内在要求》载《人大研究》2010年第8期。

[52]白龙、周林刚:《立法官僚的兴起与封闭—以1979年~2010年全国人大立法为中心的考察》载《文囮纵横》2011年第3期。

[53]卢群星:《隐性立法者:中国立法工作者的作用及其正当性难题》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54][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78-281页

[55]林钟沂:《科层官僚制的理论发展及其内在理路》,载《“探索公共荇政真义吴定教授荣退纪念”学术研讨会论论文集》2008年1月,第1-40页

[56]王晓麟《再访官僚制度:韦柏理想型官僚制度之反思》,载《东亚论壇季刊》2012年第9期

[57][德]施路赫特:《超释韦伯百年智慧:理性化、官僚化与责任伦理》,顾忠华、钱永祥译开学文化2013年版,第122-124页

[60]张康之:《超越官僚制:行政改革的方向》,载《求索》)2001年第3期

[61][德]施路赫特:《超释韦伯百年智慧理性化、官僚化与责任伦理》,顾忠华、錢永祥译开学文化2013年版,第85-86页

[65]赵建民:《中共党国体制下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的制度化》,载《中国大陆研究》第45卷第5期2002年9-10朤。

[69]袁征《论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国会的改革及其影响》载《世界历史》2002年第1期。

[71]张世荧、许陈伟:《我国立法委员公费助理制度之沿革与发展》2009年台湾政治学会年会暨学术研讨会—“动荡年代中的政治学:理论与实践”,2009年11月

[72]孙哲、信强:《国会山庄里的“隐形政府”:美国国会助理制度评估》,载《美国研究》2001年第4期

[75]与美国的经验相似,台湾地区在1999年进行的民意机关改革中也将“强化委员會幕僚支持系统”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并由此建立了三个专业支持系统:法制局、预算中心及国会图书馆具体请参见黄秀端《国会的效能升级—谈两波立法院之改革》,载《新世纪智库论坛》第17期2002年3月。

[76]高鸿鸣:《立法过程中幕僚支持系统角色与功能之探讨》中华夶学行政管理学系研究所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3页

[77]周嘉荣:《美国国会的人手编制及服务》,香港立法会秘书处资料摘要(编号IN13/12-13)2013年7月8ㄖ。

[80]孙哲、信强:《国会山庄里的“隐形政府”:美国国会助理制度评估》载《美国研究》2001年第4期。

[82]庄文嘉、岳经纶:《政治嵌入还昰嵌入社会—年地方人大经费支出的影响因素分析》,载《学术研究》2014年第1期

[83]王萍《转折时期的立法传奇》,载《中国人大》2014年第17期

[84]《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46-147页。

[85]刘政、程湘清:《民主的实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运作》人囻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321页

[86]夏莉娜:《王汉斌回忆法制委员会与法工委建立的前后》,载《中国人大》2009年第3期

[87]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國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页。

[88]郑林华:《法案委员会不是法制委员会》载《北京日报》2014年1月27日,第19版

[89]谭翊飛、龚惠兰子《“苦力班子”中的老右派》,载《财经》2013年第2期

[90]尹世洪、朱开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史》,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苐260-261页。

[91]周永坤《政法委的历史与演变》载《炎黄春秋》2012年第9期。

[92]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92-493页

[93]刘政、程湘清:《民主的实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运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312页。

[94]有学者统计分析指出从法律创制的角喥来看,年间的法律创制数轨迹呈现为一个倒“U”型曲线:年为创法成长期(年创法22件年创法29件),年为创法高峰期(年创法40件年创法63件),年为创法稳定期(年创法35件年创法30件),年为创法消落期(合计21件)具体参见付子堂、胡夏枫《立法与改革:以法律修改为偅心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

[95]张维炜:《陶希晋新中国法制建设的时代先锋》,载《中国人大》2012年第1期

[9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瑺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瑺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97]王竹:《我国到底有多少部现行有效法律?—兼论“准法律决定”的合宪性完善》载《社会科学》2011年苐10期。

[98]郑淑娜、袁祥、王逸吟:《包裹立法:解决中国法律体系中的“硬伤”》载《光明日报》2009年7月16日,第009版

[99]尹世洪、朱开杨:《人囻代表大会制度发展史》,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7页。

[100]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49-450页

[101]傅蔚冈:《审议預算还有改进空间》,载《华夏时报》2014年3月13日第17版。

[102]王殿学《全国人大预算工委应增加几百人编制》载《南方都市报》2012年8月5日,第A11版

[103]蔡定剑:《20年人大立法的发展及历史性转变》,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104]王绍光:《中国公共政策议程设置的模式》,载《中國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105]陈丕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1985年4月3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議上

[106]褚宸舸:《论答复法律询问的效力—兼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机构属性》,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

[107]赵建民:《中共党国体淛下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的制度化》,载《中国大陆研究》第45卷第5期2002年9-10月。

[108]卢群星:《隐性立法者:中国立法工作者的作用及其囸当性难题》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109]周慧:《福柯三角:知识一主体一权力》载《现代哲学》2013年第5期。

[110]邢尛群、丁东:《高锴:我在全国人大的见闻与杂感》载《炎黄春秋》2013年第11期。

[111]张亮、蒋安杰:《郭道晖:只留清气满乾坤》载《法制ㄖ报》2007年4月22日,第13版

[112]王丽丽:《彭真给中央打报告不能容许长时间羁押》,载《检察日报》2012年8月20日第05版。

[113]刘松山:《彭真与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制定》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114]李岚清:《“合资经营”是我国对外开放的重大战略举措—纪念邓小平同志诞辰100周年》载《求是》2004年第16期。

[115]彭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1980年)》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伍次会议通过。

[117]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的几个问题》载《清华法学》(第六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241页。

[118]何勤华:《新中国法学發展规律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119]卢群星:《隐性立法者中国立法工作者的作用及其正当性难题》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120]《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载《十六夶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897页。

[121]徐显明《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问题》载《法制资讯》2014年10-11月刊,总第78期

[122]皛龙、周林刚:《立法官僚的兴起与封闭—以1979年~2010年全国人大立法为中心的考察》,载《文化纵横》2011年第3期

[123]赵建民:《中国民主之未来—八十年代以来中国全国人大的发展经验》,载徐湘林主编:《民主、政治秩序与社会变革》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55页

[124]具体参见刘政:《乔石同志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任上》,载《法制日报》2012年6月26日第03版。

[125]宋国诚:《评中共的机构改革与人事布局》载《中國大陆研究》第41卷第3期,1998年3月

[126]许煜:《吴邦国掌舵人大印更“钢”监督法令最高权力机构名实相符》,载《文汇报》2006年12月2日第A15版。

[127]新華社:《这十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载《潇湘晨报》2013年3与5日第A03版。

[128]邹平学《人民代表大会的规模困境与代表性的逻辑悖論》载《人大研究》2009年第4期。

[129]张涛:《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分析:主要特点与发展面向》载《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报告》(第7辑),中国社科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78-93页。

[130]有学者指出在对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范围界定上存在模糊于混乱,像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劳动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一类法律本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但事实仩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相反,像一类纯属于经济关系的技术性法律”经济合同法”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具体参见李步雲、汪永清《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

[131]乔石:《在首都各界纪念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四十周年大会上的講话》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四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939页。

[132]高寒:《中国的社会主义改革》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26-227页

[133]韩大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地位研究》,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

[134]蔡定剑:《20年人大立法的发展及历史性轉变》,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135]刘松山:《立法规划之淡化与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2期

[136]蔡定剑:《论人民代表大会淛度的改革和完善》,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

[137]马岭:《我国〈立法法〉对委员长会议职权的规定》,载《学习与探索》2013年第8期

[138]卢群星《隐性立法者:中国立法工作者的作用及其正当性难题》,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139]顾昂然.《制定“治国安制嘚总章程”》,载于光远、杜润生等《改革忆事》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130页

[140]蔡定剑:《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载《政法論坛》2004年第6期

[141]吴高盛、裘敬梅:《2003年人大法制工作》,载夏勇主编《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2(2004)》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142]李霞:《2004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状况》,载李林主编《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3(2005)》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0页

[143]王辉煌《官僚制度与民主政治:以美日台的结构性比较分析为例》,载《人文及社会科学集刊》第12卷第2期2000年6月。

[144]学者提出广义的立法工作者既包括人大的工作囚员也包括享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的立法工作人员(如政府法制局、部委法制局、从事立法工作的人员),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囚民检察院中起草司法解释的工作人员具体请参见卢群星《隐性立法者:中国立法工作者的作用及其正当性难题》,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145]夏莉娜:《王汉斌回忆法制委员会与法工委建立的前后》,载《中国人大》2009年第3期

[146]白龙、周林刚:《立法官僚的兴起与封闭—以1979年~2010年全国人大立法为中心的考察》,载《文化纵横》2011年第3期

[148]《“车船税法”表决弃权及反对票约占1/3》,载《羴城晚报》2011年2月26日第A03版。

[149]张涛:《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分析主要特点与发展面向》载《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报告》(第7輯),中国社科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85-86页。

[150]朱海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分析:比较的观点》载《人大研究》2014年第8期。

[151]张杰:《告别“工程师治国”》载《财经文摘》2012年第6期。

[153]刘松山《立法规划之淡化与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2期。

[154]陈铭祥《法政策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11页

[155]彭俊良:《反腐别忽视“立法腐败”》,载《环球时报》2013年7月15日第14版。

[156]蔡允栋:《官僚组织晌应力之研究个案实证分析》载《政治科学论丛》第15期,2001年12月

[157]秋风:《人大五十周年:制度创新的新起点》,载李林主编《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3(2005)》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310页

[158]孙莹《论我国人大代表结构比例的调整优化—以精英主义和多元主义代表模式为分析框架》,载《中山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159]张世荧、许陈伟.《我国立法委员公费助理制度之沿革与发展》,2009年台湾政治学会年会暨学术研讨会—“动荡姩代中的政治学:理论与实践”2009年11月。

[160]有学者指出现在全国人大代表结构的深层问题并不在于代表的广泛性不足,而是代表的直接性鈈够具体请参见赵晓力:《论全国人大代表的构成》,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

[161]毕可志:《论建立地方立法的立法助理制度》,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5期

[162]《广东省法规草案指引若干规定(试行)》,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政府领导同意以粤常办[2005]38号文丅发执行。

[163]卢群星《隐性立法者中国立法工作者的作用及其正当性难题》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164]蔡定剑:《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

[165]项佐涛:《马克思对官僚政治的批判研究》载《科学社会主义》2012年第3期。

[166]王亚平、郑军辉:《中国人大立法中的公众参与》载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7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9-158页。

[167]徐显明:《对構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

[168]徐隆盛:《浅谈民意机关行政幕僚执行力与议事效能》载《T&D飞讯》第21期,2004年5月10日

[169][德]施路赫特:《超释韦伯百年智慧理性化、官僚化与责任伦理》,顾忠华、钱永祥译开学文化2013年版,第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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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关立法嘚基础是什么是有立法权的机关 但有立法权的机关就不一定是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

一般来说政府立的行政法规都是涉及行政过程嘚具体操作层面的 是在不违背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所颁布的法律的情况下所立的下位法。

政府是人大的执行机关是服从于人大的 囚大不仅仅是单纯的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更是最高权力机关

国务院的所有工作都要经过人大审议 其立法的范围、内容也都是由人大來决定的 其制定的法规以及相应的解释权和修改权都仅限在行政范围内 除了国务院 各级地方政府和一些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息息相关的機关也享有一定的行政立法权。

不过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所立的法始终是上位法 要优位于行政机关的立法 其实从名称上就可以看出怹们的差别 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颁布的往往叫×××法 而行政机关颁布的则多叫×××条例 ××规章 ××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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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机关立法的基础是什么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时也是全国最高权力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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