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曰多次立功遗属补助政策的优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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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府〔2017〕46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军人抚恤
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前款所称的抚恤优待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和省财政负担部分外,由市、镇(街道、园区)两级财政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证明书》持有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或者长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上述规定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证明书》由一人持有,遗失不补,必要时可以由发证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的“本人月工资”计发方法为: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月工资高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死亡,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在职军官、文职干部为本人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之和;
2.月工资高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为本人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之和。
(二)月工资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死亡,按照排职职务工资(一档标准)、少尉军衔工资(一档标准)和军龄工资(按本人服役年限计算)之和计发。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死亡,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四)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按照排职职务工资(一档标准)、少尉军衔工资(一档标准)之和计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上述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的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名单进行公示,对不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公示应当在遗属户籍所属村(社区)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民政部门做好调查、审核等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市民政部门发给《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凭证件领取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四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前提下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应当增发抚恤金,增发部分不低于其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30%。
第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市民政部门同时注销其《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回本市或者向市人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由本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件、身份证、户口簿、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本人书面申请(残疾军人转业到本市的还需提交行政介绍信)到市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入手续。
第十七条 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转移到本市的,其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从第二年起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本市标准发放。
申请补办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本市户籍残疾军人,其新评定或者调整的残疾等级对应的残疾抚恤金,自省民政部门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市民政部门发放。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本市户籍残疾军人,可以增发生活补助。
具体生活补助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前提下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本市户籍残疾军人需要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到定点配置机构按规定配置,更换、维修康复辅助器具,所需安装配置费用按上位法及有关政策由省民政部门负担。
配置假肢的残疾军人往返路费以及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运费,由市民政部门负担。
假肢安装调试期间的食宿费用,由市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本市户籍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本市户籍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本市户籍残疾军人死亡后,由市民政部门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和护理费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对其遗属增发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的,应当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一个月内发放。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或者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从审核认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市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前提下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对象属于孤老的,应当增发补助,增发部分不低于其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的30%。
第二十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并在本市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病故的,由市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生活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原享受的定期定量生活补助金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非本市户籍高校在校生(含应届毕业生)家庭优待金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予以安排解决。
具有本市户籍并在本市应征入伍的服现役的义务兵(含本市户籍高校在校生和应届毕业生)家庭优待金由其户籍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发放,所需经费列入镇(街道、园区)财政预算予以安排解决。
具有本市户籍但不在本市应征入伍的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其征集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服役的实际月数,于入伍次年底和退伍当年底分两次发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家庭不再享受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一)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被选取为士官、被提拔为军队干部的;
(二)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后,超出义务兵服现役期限的。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努力发挥招录招聘对大学生征兵工作的激励作用,逐步加大选拔优秀退役大学生士兵到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力度。
第二十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并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的在乡残疾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金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其户籍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发给优待金。
孤老残疾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孤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其户籍所属镇(街道、园区)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放;在乡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按其户籍所属镇(街道、园区)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50%发放;在乡五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其户籍所属镇(街道、园区)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20%发放。
上述优待金由其户籍所属镇(街道、园区)财政负担,列入财政预算。优待金于每年底发放。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对本市户籍并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的在乡残疾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金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参加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实行全额补助,于每年7月由镇(街道、园区)财政将全年补助款通过银行发放到抚恤优待对象的个人定补账户。
第二十七条 有本市户籍并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有工作单位的)、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金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享受本市财政的优抚医疗补助。
优抚医疗补助范围:1.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金。2.住院、普通门诊和特定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享受社保医疗保险待遇后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不含住院起付金),扣除因违反医保规定而下调报销比例的部分和纯自费项目后(以下简称“普通医疗费用”)的费用。3.生育医疗费用。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就医就诊行为,不纳入优抚医疗补助范围。
优抚医疗补助标准:1.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金实行全额补助。2.普通医疗费用按抚恤优待对象类别分别确定补助比例,具体是:一至六级残疾军人补助100%;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补助70%;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补助50%。3.符合规定享受社保生育医疗待遇后,生育医疗费补助金额不超过生育医疗费实际个人支付金额。
抚恤优待对象凭《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各医疗单位就医,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优待。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并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有工作单位的)、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金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由其户籍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每两年组织一次到镇(街道、园区)公立医院进行体检,体检费标准不低于每人每次700元。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优先安排保障房。
第三十条 具有本市户籍并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家庭、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家庭和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金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家庭以及本市户籍的困难复退军人家庭列入本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对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其年度内自付的合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由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资金支付大病保险待遇的。
(二)因火灾或家庭成员溺水、触电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意外伤害,无法获得赔偿和其他救助,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其它特殊困难情况造成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造成自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家庭困难的。
(二)拒绝调查核实,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临时救助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困难程度实行分级分类发放救助金:
(一)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参照本市重大疾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由重大疾病保险资金支付待遇后个人自付的合规医疗费用部分,按50%给予救助,年度内累计救助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二)突发意外事件救助。1.造成家庭唯一居住房倒塌或变危房的,一次性给予2万元救助金;其余根据家庭困难情况,一次性给予0.1~0.5万元救助金。2.造成家庭成员死亡的,一次性给予5万元救助金;造成家庭成员伤残的,以5万元为基数,参照本市自然灾害伤残等级及救助比例给予救助。
(三)其他特殊困难救助。根据其家庭困难情况酌情给予救助,最高不超过0.5万元。
第三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并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的残疾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金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享受有线数字电视服务收费减免优惠。具体收费标准为每户每月9元。安装副机的,原则上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或驻莞部队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孤老优抚对象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孤老优抚对象用水户每户每月用水量在22立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50%计收水费,超过部分按阶梯水价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并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有工作单位的)、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金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等抚恤优待对象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和城市轨道交通实行优待。
抚恤优待对象凭《东莞市优抚对象乘车卡》可免费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及城巴、小巴、镇内(园区)公交、水乡新城公汽、东莞巴士、市公汽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可免费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及城巴、小巴、镇内(园区)公交、水乡新城公汽、东莞巴士运营的公共汽车。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可免费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及市内所有公共汽车。
第五章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抚恤优待存在异议的,有权向市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认为本人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抚恤优待条件而未被确定为抚恤优待对象,或者认为所享受的抚恤优待与自身应当享受的抚恤优待不符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予以确认或者更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等行为,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第三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细则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市户籍残疾军人出国(境)定居,每年能提供一次有效居住证明的,按照当年国家公布的残疾抚恤金标准继续领取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市民政部门发放。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自本人户籍注销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定居国外的,证明书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使领馆认证的当地公证机关出具;定居香港地区的,证明书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定居澳门地区的,证明书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定居台湾地区的,证明书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
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停发后能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提供证明后的第二年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本市户籍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出国(境)定居的,其抚恤补助金自本人户籍注销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并在当年内由户籍所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根据职能分工,由市民政局会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从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日。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百度题库旨在为考生提供高效的智能备考服务,全面覆盖中小学财会类、建筑工程、职业资格、医卫类、计算机类等领域。拥有优质丰富的学习资料和备考全阶段的高效服务,助您不断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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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新网】(记者 孔晓琦 实习记者 孙良滋)近期,北京市民政局等九单位部门联合发布《〈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将京籍与非京籍警察共同列为抚恤优待对象,提出因战、因公致残的警察将根据伤残等级给予抚恤金;因公牺牲将给予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作为抚恤金。
此外,凡被北京市政府评定为烈士的,还将给遗属发放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的烈士褒扬金。
非京籍警察享同等待遇
2014年民政部发布《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将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等政法机关现行的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统一,还首次将未被列入行政编制的警察列为抚恤优待对象。
依照这一办法,北京此次出台的《实施办法》也将拥有北京户籍的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警察和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伤残警察、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警察遗属、病故警察遗属、未被列入行政编制的警察共同列为抚恤优待对象。
此外,户籍在京外但行政编制和人事关系在京政法单位且工资纳入市财政统发,以及户籍在京外但已正式办理录用手续且工资纳入市财政统发正在办理户籍进的两类人群,也将享受和京籍警察的同等待遇。
在《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中,对于被评定为烈士的死亡警察,将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给遗属国家烈士褒扬金,其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对此,《实施办法》追加提出,凡被北京市人民政府评定为烈士的,同时发给遗属地方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
新《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提高抚恤金
2014年民政部等九部委下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后,废除了日公安部、民政部颁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日国家安全部、民政部颁布的《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民政部颁布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以及日司法部、民政部颁布的《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相比上述被废除的各“办法”,2014年新版《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将原本“各系统中,被认定为烈士的警察一次性抚恤4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的警察一次性抚恤20个月工资,病故则一次抚恤10个月工资”变为“烈士与因公牺牲的警察一次性补助款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则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同时,《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规定,对于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将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给遗属国家烈士褒扬金,其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对于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警察抚恤金增发比例虽然与此前相比并没有涨幅。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将会对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者,按照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根据《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公安机关边防、消防、警卫等现役编制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待遇,仍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抚恤金发放需及时足量
在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元起认为,除了抚恤优待的辐射范围广、抚恤金额提高外,《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相对以前更加细腻,对于谁管理、谁认定有了明确规定,依据性更强,这也意味着在未来执行过程中更好执行和落实。
其中,实施办法第30条规定,被评定伤残等级后,伤残情况发生明显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伤残情况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对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再认定这项条例,“这凸出了抚恤优待工作过程中灵活和更加人性化的一面。”
“在以往的工作中,人民警察烈士评定、伤残等级评定往往是抚恤优待工作中的一个难点”,此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明确了烈士、伤残等级评定、因公牺牲的确认统一,都将由市级政法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批提出意见后,由民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复核。
李元起认为,现阶段抚恤优待的过程中有三项难点。
其一为等级评定。他表示,要增加其科学性合理性的情况上,也可以适当的增加民主参与度上的认定。
对于抚恤金在发放的过程中,因为各地方经费来源不同,如何做到足额足量的发放标准也是工作的一项难点。
此外不少地方还存在发放不及时的现象,对于发放不及时很容易伤害家属的情感,未来工作中要关注和推进的几个方面。
据财新记者了解,对于抚恤金额的调整、发放,民政部等各部委曾进行过多次调整。比如2011年11月国家民政部等三部委共同印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曾将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抚恤金发放标准与此次《办法》相同,但并不像此次公布的《办法》这样系统。
不过在今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21条提出,要完善抚恤优待办法,为法官、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医疗等权益提供与其职业风险相匹配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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