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老公是退伍军人,现外出务工收入证明,收入不高。我有哮喘病,不能工作,请问符不符合精准扶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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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溪区提高农村贫困人口医疗救助保障水平  促进精准扶贫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以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为目标,以深化改革创新工作思路为动力,以提高农村贫困人口医疗救助保障水平、促进精准扶贫为重点,统筹相关部门资源,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多重医疗保障”,遏制和减少农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根据《花溪区提高农村贫困人口医疗救助保障水平促进精准扶贫工作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区开展提高农村贫困人口医疗救助保障水平、促进精准扶贫工作试点。  第三条 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改革创新,鼓励探索实践;  (二)坚持整合资源,促进精准扶贫;  (三)坚持便民利民,实行即时结报;  (四)坚持政策引导,推进分级诊疗。  第二章 救助保障对象范围及认定  第四条 救助保障对象范围:  (一)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四)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五)计生“两户”家庭成员;  (六)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  (七)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  (八)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  (九)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以及老年人;  (十)因医疗自付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  (十一)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五条 救助保障对象资格认定和管理:  (一)区农业局负责认定的救助保障对象: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二)区民政局负责认定的救助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以及老年人,因医疗自付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三)区卫计局负责认定的救助保障对象:计生“两户”家庭成员,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  区民政、卫计、农业等部门要制定贫困人口救助认定标准,申报办理程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开展救助保障对象认定工作,及时将认定信息反馈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在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内完成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属性登录和上传。因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等特殊因素,对其医疗救助保障资格发生变更后,其区级管理部门应及时通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更新。  第三章 救助保障资金筹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缴纳与各级政府财政补助共同筹集完成,参合(保)人员个人缴费标准和中央、省、市、区级财政补助标准按国家和省的年度筹资政策执行。当年筹集基金与历年结余基金全部纳入统筹基金。  第七条 大病保险。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参合(保)人员购买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度人均筹资总额的5%,投保资金严格实行市级统筹。  第八条 民政医疗救助、计生医疗扶助和扶贫资金。民政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区民政局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支付;计生医疗扶助所需资金由区卫计局的计生利益导向专项资金支付;对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需救助保障的对象,可由扶贫资金给予适当帮助解决。上述渠道安排后出现的资金缺口,由省、市、区三级财政部门共同承担。  第四章 资助参合(保)政策  第九条 对特困供养人员、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家庭经济困难的肇事肇祸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合(保),个人应缴费用由区民政局给予全额资助。  第十条 计生“两户”家庭成员(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夫妇及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参合(保),个人应缴费用由卫计部门给予全额资助。  第十一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个人应缴参合(保)费用,按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资助,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给予资助。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以及老年人个人应缴参合(保)费用,按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资助,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给予资助。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政策  第十三条 门诊统筹补偿。  (一)普通门诊统筹补偿:区域内门诊统筹报销封顶线为400元/人/年。  (二)特殊病种门诊补偿:根据《关于修订完善贵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大病)相关报销标准的通知》(筑卫发〔2013〕94号)文件,将1.各类恶性肿瘤;2.慢性肾衰竭;3.精神分裂症;4.慢性白血病;5.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6.再生障碍性贫血;7.系统性红斑狼疮;8.糖尿病(并心、脑、肾、周围神经病变及视网膜病变);9.脑卒中后遗症(脑出血、脑梗塞);10.肝硬化(失代偿期);11.原发性高血压(并心、脑、肾损害);12.冠心病(并心肌梗塞、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13.支气管哮喘;14.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并肺心病、呼吸衰竭);15.甲亢(并浸润性突眼、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16.血友病;17.帕金森氏病;18.重症肌无力;19.肺结核;20.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21.类风湿性关节炎;22.风心病;23.肾病综合症;24.地中海贫血等24种特殊病种纳入门诊大病补偿范围,按住院报销比例报销,不设置起付线,报销封顶线4万元/人/年。  第十四条 住院补偿。  (一)起付线。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线;省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根据《贵州省卫生计生委关于2015年度贵州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指导政策的通知》(黔卫计发 〔2014〕 54号)文件精神,实行全省同级医疗机构相同起付线;贵阳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参照省级补偿方案执行。跨省就医的起付线,在省内省级医疗机构相应起付线上增加500元。  (二)住院补偿比例  1.区内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具体补偿标准见下表:医院级别三级一级二级乡级补偿比例60%70%75%80%  2.区外各级医疗机构具体补偿标准见下表:医疗机构级别起付线(元)纳入补偿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经转诊Ⅰ类10001000元&医疗费用≤8000部分50医疗费用>8000部分60Ⅱ类15001500元&医疗费用≤8000部分50医疗费用>8000部分60非转诊Ⅰ类15001500元&医疗费用30Ⅱ类20002000元&医疗费用30注:省级Ⅰ类是指省级二级(含二级)以下医院,省级Ⅱ类是指省级三级医院。  第十五条 重大疾病补偿。儿童两病(先心病、急性白血病)、妇女两癌(乳腺癌、宫颈癌)、终末期肾病、重性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A、Ⅰ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地中海贫血、老年性白内障、儿童先天性尿道下裂、儿童苯丙酮尿症等24种重大疾病保障工作实际补偿比例应达到病种限定费用的80%。  第十六条 不予报销范围。按照贵州省新农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报销项目(试行)》的通知(黔合医办发〔2015〕12号)文件执行。  第六章 大病保险报销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符合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后,达到大病保险报销起付标准以上的,按照当年大病保险补偿方案给予报销,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贵阳分公司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大病保险不予报销范围:  (一)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职业病、工伤、车祸等应当由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和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因司法鉴定、劳动鉴定、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戒毒、违反法律法规、冒名顶替住院及国外、港澳台地区、计划生育手术(非医学指征引产、人工流产、上环、取环、结扎手术、人工受孕、输卵管再通术等)、原发性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等治疗的医疗费。  (二)未经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急诊住院除外)。  (三)超过省、市(州)价格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部分。  (四)药品类型:零售药店购药;使用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范围以外的药品以及《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明确规定的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  (五)服务项目类:就(转)诊交通费、救护车费、取暖(降温)费、电视费、电话费、损坏公物赔偿费、生活服务费等;病历工本费、疾病证明费、诊断建议书费等;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上门服务费、自请特别护理费等特需医疗服务项目。  (六)非必须检查及非疾病治疗项目类:新型昂贵的非必需的特殊检查项目;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非疾病治疗项目,如单眼皮改双眼皮、验光配镜、装配义眼、厚唇变薄唇、矫治口吃、斜视、“O”形腿、“X”形腿、视力矫正、洁齿、镶牙、色斑牙、牙正畸、假牙、正颌、隆鼻、鼻畸形矫正、酒窝再造、除皱、脱毛、隆乳、脂肪抽吸、变性、雀斑、粉刺、痤疮、疤痕、色素沉着、腋臭、脱发、白发、脱痣、穿耳、平疣、按摩等;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除围产期保健外)等项目;各种医疗咨询(如心理咨询、营养咨询、健康咨询、疾病咨询)、医疗鉴定(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伤残鉴定、亲子鉴定、司法鉴定)等项目。  (七)各医用材料类: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人工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超过基本医疗保险限价规定两倍以上部分。  (八)治疗项目类: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近视眼矫形术;气功疗法、保健疗法、营养疗法、暗示疗法与诱导疗法(不含精神病、癔病)、磁疗等。  (九)各种科研性、临床实验性诊疗项目。  第七章 计生医疗扶助政策  第十九条 农村计生“两户”家庭参合(保)成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其符合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的50%,由区卫计局的计生利益导向专项资金支付。  第八章 民政医疗救助政策  第二十条 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重大疾病患者,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长期保障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80岁以上老年人,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计生医疗扶助、民政医疗救助等报账后,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保障水平达到100%。  第二十一条 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除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重大疾病患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的精神病障碍患者,享受优抚补助的优抚对象,符合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在年度救助封顶线内按70%的比例由民政医疗救助金给予救助。  第二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中的患者、重度残疾人及老年人,因医疗自付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符合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剩下部分,经申请认定,在年救助金封顶线内按不低于50%的比例由民政医疗救助金给予救助。  第二十三条 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等11类救助保障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计生医疗扶助、民政医疗救助等救助保障后,符合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保障平均水平达到90%以上。  第九章 医疗救助保障结算程序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一站式”精准扶贫。区人民政府统筹保障范围、统筹保障政策、统一经办服务、统一信息管理,建立卫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扶贫、定点医疗机构等部门协调统一的高效运行机制,便民利民,实行“一站式”即时结报。具有双重或多重特殊属性的医疗救助保障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医疗救助保障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医疗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 依托新农合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开发“一站式”精准扶贫管理系统软件,打通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计生医疗扶助、民政医疗救助的经办服务渠道,所开发的管理系统必须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民政部门承担认定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的大病患者人员、救助保障对象人员属性的软件开发费用;卫计部门承担认定计生“两户”家庭成员、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人员属性的软件开发费用。  第二十六条 省内定点医疗机构(含省外直补的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流程。  (一)试点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就诊、协议双向转诊、协议临床诊疗结果互认的“三协议”服务管理。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在省内各级协议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或住院治疗,只需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交医保证(卡)、身份证或户口簿、区级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特殊属性证明(有效扶贫手册、低保证、独生子女证、残疾证、抚恤证、转诊证明等),凭验证码即可办理就医手续。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应对患者进行相应资格确认,必要时与相应机构核对,以便准确兑现各项医疗救助保障政策。具体做法:一是医疗机构确定。经区医保经办机构和民政局在省市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服务规范,信誉好,且愿意承担我区精准扶贫救助对象定点医疗任务,自愿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原则的医疗机构,实行服务协议管理;二是精准扶贫救助对象就诊管理。坚持就近就医的原则,对需转区外就诊的,必须坚持执行严格转诊制度,合理引导精准扶贫救助对象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科学、规范就诊,降低其就医成本。  (二)医疗救助保障对象结算医疗费用时,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工作人员通过信息系统对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计生医疗扶助、民政医疗救助报销政策待遇及补偿资金等情况初审后,打印补偿结算单据交患者或其家属签字确认,即完成即时结报。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保障对象报销补偿资金统一实行垫付制,协议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一律现场减免补偿,通过省级新农合报销管理系统或通过软件接口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一站式”。  第二十七条 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补偿流程。  (一)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在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住院救治的,在其参合(保)地乡镇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均可申请报销费用,报销时需提供医保证(卡)、身份证或户口簿、区级相关职责部门出具的特殊属性证明(有效扶贫手册、低保证、独生子女证、残疾军人证、抚恤证、转诊证明等)、住院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个人金融账户复印件、完整病历(含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材料。  (二)由各乡镇合管站统一实行代办“一站式”服务。救助对象在非即时结报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乡镇合管站按政策规定进行初审录入系统,对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计生扶助报销及民政救助报销资金情况形成台账报表分别报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本乡镇计生及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后,各部门报销资金分别打入救助对象的银行账户,实现代办“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尚未认定的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已经发生医疗费用的,不实行即时结报。由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及时认定,并在2个月内完成审核及报销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即时结报资金审拨流程:  协议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为救助对象进行即时结报后,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资金次月由区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拨付;垫付的计生扶助资金按月到区卫计局审核拨付;垫付的民政救助资金按月到区民政局审核拨付。  第三十条 大病保险承办保险机构对大病申报资料进行认定,并由大病保险承办保险机构及时支付大病保险赔付资金。  第十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一条 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实施,区卫计局、民政局、农业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切实加强协作,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制定出台具体实施方案、认定标准、申报审核程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精准扶贫认定,并负责全面落实各项试点任务。  第三十二条 区卫计局、民政局、农业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按照相关要求办理证件发放等手续,严格审核医疗保障对象资格,及时提供有关资料,方便快捷落实各项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 区卫计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计局、督办督查局等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督管理,严控资金风险,定期分析资金使用情况,共同研究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区财政局要会同卫计局、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及时将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资金,确保各项经费落实到位。  第三十五条 区卫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全面落实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并与保险机构、区民政局共同分别做好大病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督促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在区相关业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乡(镇、社区)救助保障对象的审核、上报、信息录入等工作。  第十一章 组织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区人民政府常务副区长任组长,分管副区长任副组长,区发展改革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农业局、卫计局、审计局、督办督查局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卫计局。  第三十八条 加强统筹协调,区卫计局要牵头会同区财政、民政、农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落实细化方案,成立工作指导小组,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第三十九条 加强督促检查,区督办督查局要配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工作定期开展检查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总结实践中探索的成功经验。  第四十条 加强社会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立投诉受理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对举报投诉内容要及时受理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加强宣传引导,通过有关渠道全面解读政策,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切实提高群众知晓率,形成群众积极参与支持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四十二条 加强经费保障,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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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军人病休的条件和待遇如何?
一名军官或高级士官因病需病休或病退,有什么规定?待遇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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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军人的病休个人理解为两个含义,一是因病退休,即退出现役,办理退休;二是因病回家休息,继续在部队服役,但是因为病情,需要在家养病。如果是因病退,必须要符合相应的病退条件,相关的标准在网上都能查到。这里只说说病退的待遇。(1)从批准病退的下月起,执行退休工资,退休工资是按照比例发放的,军龄不满20年的,按照基本工资的85%发放,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加1个百分点,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加5%,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加10%,但是最多不能超过100%;同时停止住房补贴和工作性补贴;(2)当年批准退休,第二年审定,第三年移交地方;(3)退休军官和士兵,都要移交地地方民政局,从移交后的第二年1月,工资由地方发放,发放工作时,会有交通费、水电暖补贴、书报费等,医疗按照当地公务员的标准执行,参加指定的党组织活动,并且过节还会有慰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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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的接收程序为:部队邮寄或派专人护送档案到市安置办公室,然后统一到安置办公室报到。2、接收对象为:服现役满2年以上,未被选取为士官的义务兵;由于伤残等原因滞留部队服役超过二年以上的义务兵;服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选取为高一期的士官;为调整士官队伍结构,未满本期规定年限,但服役满10年以上被安排退役的士官。3、安置原则: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继续坚持政府有关部门下达指令性计划,实行按系统和单位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现役军人病退的标准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特等:1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 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2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4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5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6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人扶助的,为一等:1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直,功能完全丧
失;2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4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5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孪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6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7颅脑损伤致成痴呆;8双目失明;9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10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11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12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13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14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15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16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为二等甲级:1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2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有完全丧失;3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三指伤后失去功能);4脊椎三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5颅脑损伤致经常(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6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丧失;7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三分之二以上;8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9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10伤后双侧睾丸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11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12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13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14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以上;15肝脏切除二分之一以上,或胰腺切除三分之二以上,或膀胱全切除;16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17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18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1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
大障碍2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
各失去两节以上;3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4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5语言功能完全丧失;6颌骨损伤,牙齿脱落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颌骨缺损二分之一或颞颌关节损伤
致张口及咀嚼困难;7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8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9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切除且有较重并
发症;10一侧肾摘除;11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12一期矽肺;13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甲级:1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和均在0.2以下,且不能矫正;2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3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4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其他二指
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5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趾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拇趾以外的其他足趾失去五
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6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7长骨骨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致影响功能且不能矫正;8脾脏摘除;9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10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级:1语言不清;2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双侧耳廓
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耳廓损伤;3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4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5一足拇趾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6一侧睾丸摘除;7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五日公布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病,经医疗基本终结,退伍时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病残等级,病残分为两等三级:(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1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而致痴呆,或两肢以上瘫痪;2眼疾患致双目失明;3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为二等甲级:1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一侧瘫痪,或两肢以上功能严重障碍,或智力严重障
碍;2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伴有呼吸功能不全;3肝硬化伴有少量腹水长期不消退,或反复出现消化道出血;行门静脉高压症分流术;4各种心脏疾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三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5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功能损害;双侧肾疾患致功能不全,尿素氮25毫克%以上,酚红
排汇试验二小时共排出低30%;6胃全切除,小肠或结肠切除二分之一以上;7肝切除二分之一以上;8眼疾患致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恢复和矫正;9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1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肢体部分瘫痪;2各种心脏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二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3胃大部切除且伴有较重并发症;4早期肝硬化:肝肿大、质地中等硬度,并伴有蜘蛛痣或肝掌、脾肿大;谷丙转氨酶持续
升高,并伴有絮浊试验明显异常或血浆蛋白减低、丙种球蛋白明显升高;5肺切除两叶,或切除一叶并作胸廓成形术;6一侧肾切除;慢性肾炎:尿蛋白持续在(++)以上,尿素氮持续高于正常值,酚红排泄试
验二小时共排出30-50%;7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伴有较重并发症;8再生障碍性贫血:血红蛋白长期持续在8克%以下,白细胞总数3500/立方毫米以下,血
小板在5万立方毫米以下;9糖尿病:空腹血糖150毫克%以上,空腹尿糖持续在(++)以上,尚需药物维持治疗;10类风湿性关节炎致大关节强直、畸形,功能严重障碍;11眼疾患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
能 矫正;12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病退拿工资的85%,减去岗位工资等补贴,立功受奖、兵龄都可以增加比例。最高1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认真做好。 第三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其工作机构设在民政部门。退伍安置期间,有关部门应抽调人员参加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工作,实行集体议事制度,协助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负责检查、督促在本区域的实施;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具体负责本区域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以及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工作; (三)制订年度退伍义务兵安置计划,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后,统一下达到本地区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 (四)因地制宜,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欢迎接待和家访工作,帮助退伍义务兵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协助兵役部门做好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中转接待和过往部队的军用饮食供应工作; (七)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及时统计上报退伍安置工作情况,完成上级安置机构给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所需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解决。 第六条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七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均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即为本单位工龄),享受所在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义务兵退伍后,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直接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基本工资。退伍义务兵凡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可在定级工资的基础上再向上高定一级。 第二章接收 第九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范围: (一)符合《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经批准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三)经部队军级(含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退伍处理的志愿兵; 第十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 (一)退伍义务兵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当年退伍期接收。 (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三)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含师)以上机关批准作中途退伍的,可由部队商请原征集地的市、县安置部门同意后,予以个别接收: 1.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 2.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难以维持,并经家庭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证明的; 3.经部队治疗半年未愈的精神病患者; 4.被批准退学和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5.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现役的; 6.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7.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十一条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途中,凭退伍证可优先购票、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乘坐车(船)、优先中转换乘。 第十二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在返回原征集地途中或已回到原征集地尚未报到前,因遇意外事故、患重病和急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或当地兵役机关负责送至就近医院治疗,所需费用,由兵役机关按规定列报;病故的,由原部队按现役军人病故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欢迎接待工作,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家访。 第十四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尽快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天不报到的,农村的取消其退伍义务兵的有关优惠待遇,城镇的取消当年度安排工作的资格。 第十五条退伍义务兵报到后,凭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三章安置 第十六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他们解决好生产和生活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应根据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以国家必要补助的原则加以解决。对自建(修)房屋的,当地政府应在宅基地选定、审批、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对自建和靠集体帮助仍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补助经费。 (二)对在服现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户粮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申报。对农村入伍参战荣立三等功的退伍军人,在当地劳动部门下达向社会招工计划指标时首先安排。招收进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口粮。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四)城市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尤其是参战、立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 (五)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介绍,各用人单位在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应优先给予录用;对他们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政策、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六)乡镇、村选聘干部,对符合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应作为优先选聘对象。 (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从当地实际出发,实行“征兵、优待、安置一条龙”的做法,在应征入伍的同时,落实退伍后安置去向。 第十七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安排工作。 对应予安排工作退伍义务兵,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进行安置。各级政府在分配指令性名额时,事先要与有关接收单位协商。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都应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地安置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任务。在当年劳动指标下达前,可先行安置,最后统一结算,所需劳动指标应予保证。 (二)有关部门如需向社会招用干部,在同等条件下,要首先在退伍军人中考核录用。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四)退伍义务兵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在安排工作时应给予适当照顾。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五)义务兵退伍后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在报到后一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审批同意后,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并在审批场地、办理执照方面给予优先。自本人申请之日起,逾期三个月,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六)根据不同情况,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安置: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立二等功和参战三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2.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参战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3.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按专业、特长对口安置; 4.无正当理由而本人坚决要求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只出具落户证明,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县、市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七)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六个月而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八条退伍义务兵已办理退伍手续,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后,又回部队补办立功手续的,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经劳动部门批准,在计划内从农村招用的不迁户粮的合同制工人,由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凡入伍时,原合同期未满的,退伍后仍可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 第二十条入伍前,原是集镇自理口粮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集镇应准予落户,仍作自理口粮人员对待。如本人要求回乡村原籍安置的,也应允许。 第二十一条原是城市(含县城)居民,通过不正当手段,占用农村征集名额,从农村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则上由入伍地乡镇接收安置。本人要求回入伍前户粮所在地安置的,当地可准予落户,但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凡要求进省革命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休养,符合入院条件的,应予解决;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域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要求将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他们中确需建房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每户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为五十平方米,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建造,产权归公,经费由当地财政开支。 第二十三条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经部队治疗半年未愈,病情较重,确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由部队派人与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在办妥入伍地退伍接收手续后,由部队派人护送至指定的地方精神病院收治。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四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原所属主管部门申请,酌情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毕业后,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五条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六条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其父母双方户口迁入新的居住地(包括由农村迁入城镇,下同)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新的居住地,另一方在军人服现役期间迁移,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经父母所在单位,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证明和接收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实后,应当允许在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迁居后,父母系城镇户口的,该退伍义务兵应与所在地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业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所在地的农村退伍义务兵一样对待。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束后,要及时组织检查评比。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退伍安置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条件、奖励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对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拒绝接收安置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在退伍安置工作中营私舞弊或渎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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