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社新闻内容失实,构成诋毁商誉行为案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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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视野下的新闻侵权分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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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视野下的新闻侵权分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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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0|原作者: 陈代清
摘要: 讲授人 州依法治州办公室主任 陈代清
日为黔东南日报社讲课稿 三、新闻侵权的情形与法律防范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和法人日益重视依靠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名誉权 ...
&&&&& 讲授人 州依法治州办公室主任&& 陈代清
&&&&&& 2008年8月11日为黔东南日报社讲课稿
三、新闻侵权的情形与法律防范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和法人日益重视依靠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名誉权;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又使得人们有依据对名誉权案件提起诉讼。而新闻媒体在报道中,如果把握不当,就容易造成侵权,尤其是,通过新闻媒体传播不利于他人名誉权的虚伪事实,往往使得案件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而,新闻媒体常常容易成为名誉侵权案件的被告。媒体侵权有何特点,媒体应当怎样加以防范,以减少名誉权纠纷的诉讼,这是我们的大众传媒包括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等均应引起重视的问题。
&& (一)什么是新闻侵权?
新闻报道失实有可能就构成新闻侵权。那么,何谓新闻侵权呢?目前,我国法律上对新闻侵权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一般认为,新闻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是通过新闻媒介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广义上的新闻侵权包括侵犯人格权、著作权等。狭义上的新闻侵权主要指侵害他人人格权。
(二)新闻侵权的认定
&& 一般认为,侮辱、诽谤、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宣扬他人隐私等行为都可构成新闻侵权。显然,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运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非法剥夺、严重诋毁他人荣誉称号,阻挠、压制他人获得应得的荣誉称号的,认定为侵犯他人荣誉权;非经本人同意,散布他人隐私,认定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构成侵犯姓名权、名称权;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剽窃、抄袭他人作品,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发表其作品,歪曲篡改他人作品,在他人作品上署名,都构成侵犯著作权。&&& (三)近年来媒体侵权的情形
1、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情形。在新闻报道中,由于在遣词造句、逻辑结构、事实陈述、审核播发等环节把关不严,都会走进侵犯人身权的雷区。如搞错姓名职务、男女性别,或者张冠李戴,移花接木,都可能招来新闻官司。&“”“”&& &2、隐私权是指公民的个人生活自由,生活保密,通讯秘密,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但隐私权不得与公共生活冲突,新闻媒体和记者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揭露、批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误言行和不良现象,即使披露了被批评者的个人隐私,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公共场合一些公民的不的举止,诈骗嫌疑人的诈骗行为以及赃物、非法物品的贩卖、销赃,记者将其暴光,那就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隐私权也是一种自由性很强的私人权利,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也允许放弃自己的隐私权,当事人接受记者的采访,就表明放弃了这部分隐私权,同意将自己的这部分隐私当作非隐私来对待,同意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明示就是当事人通过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采访并报道自己的私生活,默示就是当事人明知对方是记者,而主动告知自己的情况,或对采访不加制止。新闻媒体公开传播这些个人隐私就不属于侵犯隐私权。但对于无民事责任人和限制民事责任人应该取得监护人的同意。媒体在传播有关个人隐私时应尽量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良后果,如报道时不宜公开的当事人的真实姓名、身份、工作单位、住址等,在文字、画面和声音制作时可以进行技术处理,淡化、模糊涉及隐私的内容。
3、肖像权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或其他形式再现所享有的专有权以及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按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一种专有权,包括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制作或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无论侵害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均构成对公民肖像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 名誉权中的肖像权是新闻媒体经常涉及的问题。肖像是指脱离人体而被记录在某种载体如纸张、照片、像带、光盘上的形象。新闻报道侵犯肖像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已被公开出版或播出;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肖像人同意而使用。但有以下情况不能视为侵权:(1)任何人在公共场合的活动肖像权不受保护。(2)为维护被报道者的利益而拍摄报道,以唤醒社会的同情。(3)为宣扬好人好事而表彰一群人,如群众的救火抢险,围堵匪徒等。(4)新闻传播不以赢利为目的。&&& 4、广告欺诈,损害消费者权益,损害其他企业声誉而引起侵权。
有些媒体为了能多赚广告费,对广告真实性的审查就降低标准,对明知的欺诈性广告、虚假广告、庸俗广告、骚扰性广告也照发不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虚假不实广告的发布人,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同虚假广告主体一样,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广告夸大自己损害别人,有的广告哗众取宠,用“严正声明”、“全市最低”、“最好”、“惟一”等用词,侵犯其他企业的权利,损害他人的商誉,协助进行不正当竞争。这样的广告发布媒体,同样会构成侵权。
199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就经营者不得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出规定,1997年新《刑法》相应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反映了在向市场经济转轨中对企业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得到强化。而损害了企业声誉肯定就会引起侵权。
5、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报道中的侵权
(1)新闻报道中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近年来,作为新闻媒体,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采访报道的时候,却屡屡发生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主要表现在对未成年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方面的侵害。&&& 一是对受害未成年人采访报道中的问题&&& 未成年人是中的弱势群体,常常成为受欺负、受侵害的对象而新闻媒体又常常对他们“雪上加霜”。如今年初在京某电视台法制栏目曾报道了一名16岁少女遭强奸的事件,电视画面上竟然未对这位少女做任何的保护处理,既没有让她背对观众,也没有在她的正面形象上做“马赛克”遮挡,使这一位肉体上受欺凌的少女又遭受了一次更大的精神伤害。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O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在新闻报道中,一些新闻单位时常忽略这一规定。有一雇主残酷虐待小保姆的案例,少数报刊为招揽读者,在报道中不厌其烦地披露雇主对小保姆耍流氓的犯罪细节,详尽报道小保姆受辱的经过,一家报纸甚至从公安机关找来该案的预审记录,在报纸上不加选择地登出来。再者,还有一些报刊在报道打击拐卖少女的新闻中,详细披露少女受辱的情况,尔后,又在报道中登出该少女的姓名或家庭所在地;还有的报刊刊登被拐卖少女与解救她们的公安人员依依惜别时的新闻照片,电视新闻报道中也时常播出类似的镜头。诸如此类的做法,在被拐卖少女的家乡所在地,也很容易引起当地人们的注意,实际上间接地披露了少女被拐卖受辱的隐私,也是不妥当的。&&& 二是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访报道中的问题&&& 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新闻报道自然对此颇为关注。但是在这些新闻报道中也有两个偏向: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过程表现过细,容易造成其他未成年人模仿,导致更多的未成年人犯罪。如去年12月浙江省永嘉县桥头中学学生邹昭静被同班两名同学绑架、勒索、杀害的事件,从这两名同学如何骗邹昭静出校,到如何勒索要钱、如何杀死他等等,新闻报道中表现的十分详细;二是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出生地、家庭、学校、老师、父母等交待的过分详细,甚至还进行了专门采访。
前不久,一家地方电视台在报道当地刚刚抓获的一少年犯罪团伙的新闻中,电视屏幕上—一出现这些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写镜头。与此同时,播音员将每一名犯罪少年的姓名、年龄、就读学校和年级、父母亲职业等情况,—一向观众作出介绍。如此做法,更是严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样,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获取新生重新走进学校、走向时几乎没有“栖身之地”。&&& 三是其它方面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 在涉及未成年人采访报道的其它方面,也有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这一条款的规定,新闻单位一般说来是不可能直接违反的。但有的新闻单位由于疏忽大意还是出了问题:一家报纸曾刊登过一条评选“十佳保姆”并予以表彰的新闻,遗憾的是,被表彰的“十佳保姆”中,最小的一名保姆竟然是个年龄只有15岁的小女孩。
另外,在现今某些报刊上,甚至在以青少年为读者对象的一些青少年报刊上,为了招揽读者,也时常出现具体描绘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方面内容的文章或作品。在某些地方电视台公开播放一些录像节目中,也不乏表现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画面。报刊、电视台的这些做法,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极为不利的,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所不允许的。
在一些新闻单位中,时常出现一些侵犯未成年人著作权的情况,有的新闻单位刊登、播放和使用未成年人的作品,以著作权人尚未成年为由,不署上作者的姓名,不按规定支付作者应得的报酬。还有的不经未成年人的允许和同意,非法刊登、选编和使用未成年人的作品。这些行为,不仅直接违反我国的《著作权法》,同时,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2)、原因和对策&&& 一是轻视未成年人现象
许多新闻从业人员头脑中有这么一种观念,认为成年人才具有法律的责任和义务,才具有合法权益,而未成年人似乎就没有。所以在采访报道中,对成年人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方面还比较注意保护,怕惹上官司。而对未成年人似乎就不屑一顾了,好像未成年人就是他们任意摆布的对象,想怎么写就怎么写,想怎么拍摄就怎么拍摄,想怎么“暴露”就怎么“暴露”。实际上,未成年人享有许多成年人所没有的特殊权利,未成年人应该受到特殊的保护。
二是法律知识欠缺,法制观念淡薄
造成未成年人在新闻报道中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根本原因,就是这些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欠缺,法制观念淡薄。平时或许只注重了业务知识的,而对于法律知识过问的甚少,甚至不学法、不知法、不懂法。在我们国家实行“以法治国”的今天,全日益走上法制化轨道的时候,这样的业务素质显然是不符合要求的。其实,当你在采访报道未成年人事件的时候,只要看一看相关的法律,就可心中有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共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所以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观念,掌握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知识十分必要。这样,将会促进新闻从业人员更好地做好有关未成年人的采访报道,使新闻媒体的信誉度更高,法制性更强,也能进一步营造保护未成年人良好的文化环境。
总之,关于媒体侵权的方式在实践当中是多种多样的,以上只列出的是主要表现方式。不管以什么方式出现,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来讲媒体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或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或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等,都可能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 (四)产生媒体侵权的原因分析
1、记者编辑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差引起侵权。
记者编辑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差表现为:采访作风不踏实;为追求轰动效应胡编乱造新闻;言论类文章评论不当;表扬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等等均可引起侵权。
采访作风不踏实常常会导致报道失实。这类事例是经常发生的,也是新闻侵权最为常见的类型。记者作风不严谨,不到现场,搞间接素材报道和臆测性报道,道听途说,这极容易造成失实报道。编辑不能以严谨的作风审核,不认真把关,就会让失实报道出笼。
如,2005年1月26日《中华读书报》题为《2004年中国科学界的损失》的报道称: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陈家镛,2004年8月15日逝世。《科学中国人》杂志社也在2005年第3期《2004:陨落的巨星(续)》一文中,以文字配发照片报道陈家镛去世。2月2日,《中华读书报》刊登《致歉声明》表示:“本报2005年1月26日第5版内容,未经中国科学院有关部门审核,发生了严重错误。这一错误,对陈家镛先生及家人造成了严重伤害。为此,我们向陈家镛先生及家属致以深深的歉意。”并刊发《陈家镛:无火炼真金》一文,全面介绍陈家镛老先生,开篇第一句话就是:“春节将至,陈家镛院士依然很忙碌。”紧接着,《科学中国人》杂志社在第4期刊登致歉声明,并发表《点石成金――记中国科学院院士陈家镛》一文。尽管如此,陈家镛还是将光明日报社(《中华读书报》的上级主办单位)、《科学中国人》杂志社告上法庭。6月23日上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科学中国人》杂志社向陈家镛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7月12日上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光明日报社赔偿原告陈家镛精神抚慰金2.5万元。
要是批评性的报道,一旦失实,就更会有麻烦。有的被批评对象明知自己总体上没有道理,也会抓住某个细节上可能的失实或某个用语而告你一把。如,2005年12月9日《苏州广播电视报》报道了一个消息,称以往对外宣称自己感情生活空白的央视“名嘴”王小丫终于在临近不惑之年之际将自己悄悄嫁掉了!夫君就是国内青年才俊、中国农业大学校长陈章良。对此,王小丫表示这完全是条假新闻,她与作者并不相识,作者也未采访过她。12月21日,苏州广播电视报在网站刊登启事:“本报今年第49期(12月9日出版)‘娱乐追踪’版上刊登的《王小丫陈章良携手入围城?》一文所披露的内容,因采访、刊发时听信误传,未及与文中所涉及的两位当事人作求证,造成文中报道的情况与事实有出入,对文中涉及两位当事人造成影响表示深切不安,为此特向两位当事人和本报读者致歉。”这种 “把道听途说的小道消息作为新闻报道是极其不负责任的,是对当事人名誉的侵害,也有违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
编辑记者为追求轰动效应,进行所谓的合理想象,编造事件发生的原因,或在文章中诽谤、或采用侮辱性的字眼,构成典型的媒体名誉侵权。如杨澜状告《21世纪人才报》的民事诉状案。2003年12月26日,由《21世纪人才报》编辑出版的《欢乐城市》周刊第19期,在头版头条上以《杨澜注定破产》为题,并用几乎两个整版的篇幅发表署名“本刊记者陈杰”的文章。杨澜认为该报道严重失实,认为作者使用了侮辱性语言,采用了诽谤手段,已经诋毁了杨澜的名誉和信誉。为此,杨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销毁未发行的登有侵权文章的报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1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褒扬性的新闻报道同样容易引起新闻侵权。无中生有地任意拔高,对当事人而言不但没有抬高声誉,反倒引起社会的非议,造成精神痛苦。批评可能脱离真实,表扬也可能脱离真实。表扬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也会导致侵权。
2、媒体或记者编辑法律意识不强引起侵权。
这方面表现为:领导授意性质的侵权报道;记者编辑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记者在采写新闻中,对死者的名誉权问题未引起重视;在某些新闻报道中,媒体的倾向性严重;媒体作有罪推定判决等等。
领导授意性质的侵权报道往往是主管媒体发稿的领导出于某种目的,授意记者发布失实新闻,也容易引起新闻侵权。如湖南“疯记者”刘洪以的案件。刘洪以在海南为一被迫卖淫少女执义仗言、披露真相,反被当地报纸说成是“假记者”并因此受刺激致疯。实际上,某报是秉承领导的意图发稿的,写稿的“辛晖”是某宣传部门的干部。报社受命发稿,没有任何的把关,但从法律主体上看,法律责任就是报社的。800字的文章,后来报社赔了70万元。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记者报道涉及他人隐私的事件,未经他人许可,或超出他人许可的范围,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对他人隐私进行进行大肆渲染,也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如,2003年9月初,在陕西省境内发生了一起公民状告当地某媒体侵犯名誉权的案件,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该媒体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该报记者陈述在游戏厅输了5万元钱的事实经过,虽名为游戏,但实为赌博,该报对该部分报道基本属实。但该报部分报道偏离了客观事实,其文字语言不妥,有误导读者的倾向,对原告名誉权造成损害。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不愿公之于众的个人生活经历公开宣扬,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仅对照片作了简单的处理,其照片仍具有可辨认性,且被告为营利性报刊,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法院最终判决该报社侵害了王华的名誉权和肖像权。该案以媒体的败诉而告终。
记者在采写新闻中,对死者的名誉权问题未引起重视,被死者亲属指控侵犯死者名誉权;像诗人郭小川的名誉受到了侵犯是比较典型的,郭小川已经去世了,有作者给他编故事。讲什么呢?说1969年春,郭小川来到湖北咸宁市五七干校,因其妻含冤去世,内心世界十分苦闷,自从与干校卖饭票的少女某某相识以后,两个人在艰苦的环境中相互照顾、相依为命等等,而且报道还说有文化界的什么名人可以见证这件事。但事实是,郭小川的夫人至今还健在,这样的报道被广为转载。最后,郭小川的继承人,包括他的夫人,包括他的子女向法院起诉,起诉作者,起诉刊登这种虚假报道的所有的媒体,一审获得赔偿16万元,这就属于完全失实的情况。又如北京某报记者在报道一起坠楼自杀事件时,没有采访当地派出所和街道居委会,但文章中称,经采访当地派出所和街道居委会,得知该坠楼女子为精神病患者,在家受到哥哥的虐待。文章刊登后,死者家属非常不满,将报社诉上法庭。经审理,一中院终审判决报社承担侵权责任,并公开致歉,赔偿损失人民币3500元。
&&& 3、转载作品时引起的著作权侵权。
有的享有个人著作权的文学作品和纪实作品,报纸在转载时必须征得原作者和出版社的书面同意。如果擅自转载,哪怕你是出于好心的转载,同样可能会构成侵权。如,歌手韦唯不满《现代文明画报》连载《韦唯的燃情岁月》一书,将该报社和作者告上法庭。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并不是转载别的报刊杂志的文章就可以不加审查。有的报道,首发媒体已经作了更正和道歉,而转载媒体还不知道,会加大侵权的范围和程度,就可能当被告。比如北京某报从网络媒体转载报道称某演员因病去世,实际上该演员正在某剧组拍戏。该演员愤而将报纸诉上法庭,一中院终审判决该报的行为构成对这名演员的名誉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
(五)新闻侵权的法律防范
记者或新闻媒体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新闻媒体如何有效地防止这类侵权事件的发生,从而少当甚至不当被告呢?是不是走向另一个极端,干脆就不搞舆论监督,不进行媒体批评呢?担心是不必要的。只要我们把握新闻规律,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舆论监督照样要搞,而且还要进一步加大力度。从防范角度讲,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 1、要增强必要的法律意识。
这就要求作为媒体的记者编辑,对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必须正确认识,不能片面追求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而忽视对他人名誉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因此,要增强必要的法律意识,了解法律对行使自由权利所作的有关限制,以及法律对保护公民、法人等的合法权益所作的相关规定,避免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件发生。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条)。2、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零一条)。3、公民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多处涉及到名誉权的保护与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方面,将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大致分为三种:1、宣扬他人隐私;2、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3、侮辱、诽谤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方式,主要是诋毁和诽谤。我国刑法也有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和制裁侮辱、诽谤犯罪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新闻媒介、出版机构、新闻报道中出现的涉及侵害名誉权的问题作了相关明确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对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有所认定。
作为媒体记者编辑,了解这些法律知识是避免陷入侵权纠纷的基础。在依法治国的法治进程中,受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新闻工作者更要懂法、守法,学会尊重法律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新闻报道、进行舆论监督。然而,我们的一些新闻机构忽略了对记者及有关人员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法律知识的普及,以致名誉侵权案件时有发生。
&& &2、坚持新闻真实性的原则。
加强职业道德的教育,记者编辑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新闻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编造新闻。进行舆论监督时,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舆论监督采访和报道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把握好法律界限,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新闻官司。记者报道的事情是真实的,才会避免输官司。实际工作中,有的作者和传播媒介为了追求轰动效应,或者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增加销售量、发行量、收视率、收听率等,在报道社会热点问题时,常常未进行详细调查便匆忙发稿,或炒卖奇闻逸事,或传播不利于他人名誉的小道消息和私生活的秘密等,由此而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商誉权。
新闻媒体报道或转载新闻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真实客观地反映所报道的事件。从业人员要增强的法律意识,普及关于名誉权保护的法律知识,切忌在报道中擅自公开、散布他人的隐私或使用侮辱他人人格的字眼,更不能为了泄私愤、鸣不平,而诽谤他人,甚至是为了敲诈勒索、谋取私利。有的记者在采访中滥用暗访、偷拍等手段,侵犯公民、团体和法人的正当权益;甚至超越组织监督、行政监督和法制监督,越俎代庖,取代执法部门行使权力。有的监督报道存在片面性,断章取义,或主题先行,观点前置,先定性、后定量,攻其一点不及其余,有的则完全失实,很容易给监督对象造成程度不同的伤害,也容易给新闻媒体埋下了新闻侵权的隐患。
如奥运明星刘翔的“跨栏镜头”被某报当作了封面广告。刘翔认为该报纸及其网站经营者、某百货商场未经他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侵害了他的肖像权。为此刘翔把该报社等四单位告到了海淀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又比如山东一家媒体刊登报道,说一个湖南的学子怎么样辗转地流落到了泰国,最后成了人妖。讲这个故事还不够,还需要一张照片,这张照片又找不到人妖的照片,怎么办?找了一个舞蹈演员的艺术照配在上面,但是这位舞蹈演员他看到了这个报道以后,就把刊登这张照片的媒体告上了法院。诉讼结果,是法院当庭判决报社向原告公开地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八千元。这就是照片构成陈述虚假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新闻媒体对发表的稿件负有审查核实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或者没有达到此项义务的要求,发表后侵犯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的,应当认定报刊社具有过错,作者和报刊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单独或和作者一起列为共同被告。因此,新闻机构在发表文章时一定要尽到审查核实的责任。&&&& (六) 关于新闻侵权的诉讼
当前很多起关于新闻侵权的官司,媒体最终败诉的占了很大部分,有些媒体不注意自身的行为,给人留下诟病的证据。有的媒体考虑到眼球经济,触及一些敏感话题和敏感人物,为了顾及眼球而打擦边球,打得不好就惹了官司。为此,新闻媒体对新闻侵权还是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 1、重视法律顾问的作用。
新闻媒体平时应重视法律顾问的作用,做好事先防范。在日常的稿件处理、签发环节中,律师尽管不可能事先参加审稿,但可以经常提醒,不要到出了事打官司才想到找律师。因为每一个证据、每一个处理环节,对诉讼的结果都将产生影响。新闻侵权引起官司后要请专业律师答辩应诉。不是专业人士,对名誉权这种比较复杂的案件,很难成功进行诉讼。如诉讼时效、管辖权、取证权、证据的自认、传真和快递的作用,并不能都了解。请专业律师进行诉讼,一般会减少失误,也能够节约法庭的时间。
&&& 2、把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只要不是原则性的让步,不是讹诈性的当事人,新闻媒体都可以同投诉人协商、谈判解决报道引起的纠纷。对事件分析后作冷静处理,不要自恃过高以强凌弱。如新闻媒体一旦发现自己的报道有失误,或他人提出诉讼,要主动及时地纠正错误,变被动为主动。通过更正等方法挽回不好的影响,就有可能取得对方的谅解,免于起诉或撤销诉讼。一定要打官司了,特别是要败诉了,在这个时候应赶快要寻求和解,想办法采取一些措施挽回不利的影响,避免败诉的结局。如果一个必打无疑的官司可以做到不打了,然后让原告人撤诉了,那应该说这是一个最好的结局。因为官司打下来,如果你必败无疑,你打下来要败,还要赔,必败无疑的官司可以不打了,这就降低了成本,也就减少了损失。
另外,记者或媒体涉案后不要随意地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的诉讼文书。媒介是个自己有表达的阵地,打起官司来就近水楼台。但这样在法庭外影响诉讼,对没有阵地的对方来说这是不公平的。所以,要回避这种不公平的嫌疑,那就是说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诉的消息和观点,这是值得注意的。以前有人做过这样的事,在媒体上发表对判决不服的观点,整版地发。这样的媒体受到了法院的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制裁。制裁的结果就是这一家媒体被罚款三万元,然后法定代表人罚款500元,依法执行。这就是一旦发生了新闻侵权纠纷的话,应该怎样应对。
&&& 3、要重视新闻素材的收集和保留。
一般新闻稿件很少会去保存资料和素材,一旦有涉讼倾向,记者编辑对新闻来源的素材和报道依据要立即进行证据保护。如采访录音、采访记录、引用的资料、证人证言,有时一片纸也是重要的证据,记者或媒体平时要注意自我保护这就显得很有必要。举证日期也非常重要,因为现在最高法院出台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过期不举的证据,法院不再采纳,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因此要注意举证的时效。律师一般都会注意这个问题。发生了新闻侵权纠纷后,媒体要保护记者,不要互相埋怨。批评性报道,记者的风险是最大的,领导要关心重视,不要一出事就找替罪羊。媒体要敢为记者说话,要积极主动地组织好应诉,然后来内部总结经验教训。
有些记者在撰写某些批评文章时,一是忽略对曾经采访过的人所提供的资料以及对自己采访到的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以致于对薄公堂时缺乏证据支持;二是对他人同意使用其提供的新闻材料的证据不注意保存,致使提供者不承认其提供过资料并同意发表时出现举证困难;三是在写作方法上欠妥,只注意发表一方观点,忽略他方看法,使文章显得有失客观公正,容易引起名誉权纠纷;四是在引用和进行重复传播时,该被引用或重复传播的消息不是来源于具有权威性的信息源,记者又未对信息来源进行说明,被以侵犯名誉权告上法庭。由于以上原因,使得新闻媒体有时虽然传播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而不能证明其真实,或虽披露某些消息是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的,但在他人反悔时,难以找到支持自己的证据而导致败诉。由此,这方面应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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