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有许多群众想告贪官,而贪官总受np一受多攻 纯肉公安的保护,告贪官的群众大多会受到公安的严厉打击?

告贪官反无辜被抓 行使权利反而成了罪行?
告贪官反无辜被抓 行使权利反而成了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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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12:49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1998年,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商城镇军庄村民杨德生等数人逐级上访举报该村原任党支书杨庆福非法买卖耕地问题,经调查情况属实。
   1999年2月,杨庆福被撤职并开除党籍。
   日,杨德生等群众再次上访举报杨庆福贪污腐败问题,镇书记及公
安人员采取措施将杨德生关押在司法局达7天之久。
   日,成安县公安局以杨德生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将其刑事拘留。
   日,成安县公安局以同样的罪名逮捕杨德生。
   日,成安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日,一审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杨德生有期徒刑三年。
   杨德生认为法院判决是一些人利用手中权力通过司法手段对其进行报复,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消原判发回重审。
   日,成安县法院再次宣判,仍认为其有罪,杨德生再次上诉。
   日,该案第四次开庭审理,本报记者赶赴邯郸调查采访……
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成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杨德生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案。
   庭审中有多名同村群众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合法上访,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杨德生的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杨德生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同时,这位律师当庭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按规定将他在一审时提交的有关证据移送二审法院。
   邯郸市成安县商城镇军庄村村民像其他地方农民一样以农为生,土地就是他们的命根子。然而在1997年底,该村以党支部书记杨庆福为首的村干部,不顾群众的极力反对,将本村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在内的约32亩肥沃良田卖给邻村的两个砖厂,供其取土烧砖。民以食为天,眼看绿油油的麦田被铲毁,农民伤心极了。为了阻止这种殃及生存的行为,杨德生等村民先后到县、市有关部门上访举报,此事引起了上级领导的重视。经有关部门调查认为杨德生等人举报情况属实。
   1999年2月,杨庆福被撤职并开除党籍。
   杨庆福被开除党籍后,村民认为他还存在贪污腐败问题。从1998年开始,村民杨德生、王兵希、邢国顺、邢春堂等继续向镇政府、县委、市委、省委、中央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在市委多次批文督促下,成安县政府成立了军庄工作组,由公安局负责账目清查工作。调查结果表明,军庄村在查账以前,根
   本没有建立正式的账目。所谓账本只是杨庆福个人手写的一些记录,连一张正式发票都没有。全部公款支出全凭杨庆福一人说了算。事情至此已十分明了,然而,军庄村的腐败问题就此不了了之,县委以及镇政府没有给群众一个令他们信服的说法。
   杨德生等村民在上访过程中,多次受到商城镇及成安县有关领导的阻挠。他们信心坚定,告状不止。
   日,他们又走进了邯郸市信访局。市信访局负责同志责成成安县委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当天下午,他们四人回到成安并同县信访局和商城镇有关领导共同到现场勘察。然而,村民们没有得到明确答复。第二天,杨德生等人再次到市信访局反映情况,下午,杨德生、王兵希、邢国顺、邢春堂四人被县政府接回,并在县政府签署了《信访双向责任书》。
   上访人之一王兵希告诉记者:“当时上访人员就是杨德生、邢国顺、邢春堂和我四个人去了市政府,并未到商城镇政府,上访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一些人把这一合法行为说成是‘扰乱社会秩序’纯属诬陷!”
   日下午,商城镇书记等领导带着公安干警在省信访办门口拦截上访者,并强行将杨德生带回成安县关押在司法局7天。
   日,公安人员再次将4名上访村民从省信访局带回……
   日,成安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逮捕杨德生。同年11月5日成安检察机关向县法院提起公诉,成安县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此案。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杨德生因与该村原支书杨庆福有个人矛盾,1998年开始,被告人以反映本村买卖土地、计划生育、账目收支存在经济问题为名,多次组织多人越级上访;四次聚众在镇政府喧哗吵闹;围攻、威胁领导干部;冲击政府……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镇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工作无法进行,在政治上、经济上造成了严重损失,影响十分恶劣。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杨德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并请求法院依据《刑法》第141条惩处。
   被告人申辩:“上述指控均不是事实,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我是无罪的!”
   杨德生的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律定义和客观法律效力范围看,被告人在上访过程中可能出现过过激言行,但其主观目的是反映违法乱纪行为,要求处理违法分子,所以在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根据调查,被告人参与的几次上访
   活动,并没有组织煽动他人多次冲击政府,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法院调查的证据证明,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故建议合议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和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日,一审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杨德生有期徒刑三年。
   杨德生及家人不服一审判决,继续上访,并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自此一场历时两年多的漫长诉讼开始了。
日,邯郸市中院公开审理此案。该案合议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项作出裁定:撤消原判,发回成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事情至此,已在狱中被关押一年的杨德生似乎可重见天日。
   日,成安县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但出人意料的是成安县法院竟对中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重审裁定视而不见,
   依然认定杨德生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维持1999年一审判决。
   日,邯郸中院经过半天的庭审,临近闭庭时,审判长问杨德生有什么要求,他大声说:“我是无罪的,我要求当庭释放!”许多人是第四次听到这句话。
   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成安县法院开庭第4次审理此案。记者于七点半赶到成安县法院。在法院门口,记者看到了这样一幕:30多位商城镇军庄村农民在法院门口席地而坐,他们虔诚地等着开庭的那一刻。听说,他们都是来为杨德生作证的。当村民听说有记者来,他们不约而同地站起来把记者围在中间,每个人的脸上都表现出悲
   愤不已的神情,抢着述说他们所要证明的事实。
   王春容:“我今年68岁,入党这么多年,从没见过这种怪事。上访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在这儿权利反而成了罪行……我们的法律到底保护什么人?”
   李建军(上访人之一):“派出所把我抓起来后逼供,最后两个审查人员强行抓住我的手按手印,而我不知道他们写了些什么。我是无辜的!”
   王兵希(上访人之一):“我们合法上访,镇政府却说我们无理取闹。这就是我们的父母官,他们就是这样为人民服务的!”
   杨德可:“我和杨德生被关在县司法局7天,看管人员连厕所都不准我上!县信访局某领导还说,只要我们撤回交到国务院和中纪委的材料就放我们回家。商城镇一个领导还对杨德生说,我们所有的电话他都有录音……”
   杨德生的妻子见到记者时泪流满面,泣不成声:“孩子他爹冤啊!法院如此判决,天理何在?就在孩子他爹被关押期间,镇某领导还威胁德生说,‘如果你在中纪委有人就提升你,否则就弄死你。’如今,他已被关押两年了,我这上有老下有小的,日子怎么过呀!”说完,她号啕大哭起来。
   记者手记
   采访中,记者试图就此案听听成安县领导的看法,因为有人说,此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仍坚持不改判,可能有行政干预的因素。但十分遗憾的是,记者赶到县委值班室,值班员向办公室主任汇报后,将记者带到宣传部。一位干部说,正副部长都不在家,要采访县领导,他无权出面联系。记者只得自行到县领导办公的小白楼去找,但又被四五个把门的人员拦住,说四五个正副书记都不在,这件事可以找信访局了解。记者又被带到信访局,等了好半天,才来了一个干部,他说他不清楚此事,无法介绍情况。此外,在记者即将结束采访时,突然被责令交出胶卷,否则不准离开。当时说好,胶卷由他们冲洗审查后,确认“没有问题的”可以还给记者。到了约定的时间,记者去取胶卷,守大门的人说,办公室没有记者要找的人,也无人知道还胶卷的事。记者只得对采访情况重新实地补拍。
   几年前,武汉市出了位劳模,他的名字家喻户晓―――那就是信访模范工作者吴天祥。他是怎么工作的已广为人知,他是如何接待群众的被传为美谈。全国各级政府机关特别是信访部门掀起了学习吴天祥的热潮,就是现在,吴天祥式的工作经验也不过时。然而,当我们面对上述一切,许多人不禁要问有关部门单位,你们学习吴天祥了吗?此案前前后后经过了四次开庭审理,县法院两审,中院两审,一波三折却始终不见一个结果,而到目前为止,杨德生已捱过了其刑期的三分之二。
   本报将继续关注此案。
辩护律师:杨德生无罪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成检刑诉字(1999)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杨德生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所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纠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学理论,犯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正常活动秩序,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杨德生的行为并不符合构成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被告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杨德生之所以参加上访告状,甚至越级上访,主要原因是由于原本村党支书杨庆福非法买卖耕地、经济上涉嫌贪污受贿,所以,才在向商城镇政府、成安县政府上访得不到迅速解决后,向邯郸市委上访,要求上级领导机关尽快调查解决杨庆福的违法乱纪问题,这就是起诉书所指控的杨德生伙同他人于、20日连续两天到邯郸市委上访的原因。而1999年正月十四、十五两天中发生的群众到商城镇政府上访事件,则是由于镇党委书记郭同林在处理羊吃青苗问题时,因扣押羊只、殴打上访代表王兵希所引起的。至于月份发生的群众到成安县委上访事件,是因原商城镇派出所长、杨庆福的亲戚梁大勇打击上访群众,非法拘禁杨孟艮两个儿子引发的。从上访结果看,倒卖耕地的杨庆福被撤销支部书记职务,开除党籍,郭同林则被停止工作,向受害者赔礼道歉,并赔偿了300元经济损失,梁大勇则因非法拘禁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了党纪、政纪的处理。也就是说,这三起上访事件都因群众反映的问题得到了处理而结束,所以尽管上访群众包括杨德生在内在上访过程中可能出现过过激的言行,但上访群众和杨德生等人的主观目的是反映违法违纪问题,要求处理违法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并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
   2.被告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根据辩护人调查取证证实:日,杨德生等人到邯郸市市委上访时,市委信访局负责同志明确表示,由成安县委依法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当天下午,杨德生、邢国顺、王兵希、杨德春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回到成安县,同成安县信访局和商城镇有关领导共同到现场勘查。因未得到明确答复,第二天,杨德生等人又到市委信访局反映情况,当天下午,杨德生、邢国顺、王兵希、邢春堂四人在成安县委信访局,同有关方面共同签署了《信访双向责任书》,根本没有组织多人围攻和冲击商城镇政府。1999年6月份,杨孟艮因自己儿子被非法拘禁,找到正在打井的杨德生,让其一同到县委反映问题。杨德生到县委信访局,同有关同志协商后即回本村。上述就是杨德生几次到市委、县委和镇政府活动的全部内容,纵观杨德生所参与的全部活动,并没有组织煽动他人多次冲击政府机关,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摘自辩护词)
成安县法院:罪名成立判刑三年
   成安县检察院聚众闹事应予严惩
   被告人杨德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由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德生及本村王兵希、邢春堂等人,因与本村原任支书杨庆福有个人矛盾,于1998年以来,以反映本村土地、计划生育、经济有问题为名,多次组织多人越级上访,以杨德生为首先后于日、20日连续两天组织二十余人到市委上访,被接回后,分别于当天下午,组织多人闯入成安县商城镇政府内闹事,大肆喧嚣哄闹,围攻、威胁镇领导干部。杨德生等人围攻镇党委常务副书记郭同林,说你算老几?你有这能耐?你能处理了军庄村的事。两次闹事分别长达二三个小时。在县委、县政府根据调查结果将杨庆福开除党籍、撤销职务后,杨德生仍坚持无理要求,要求判杨庆福徒刑。杨德生又分别于1999农历正月十四、十五连续两天组织多人闯入镇政府,以镇党委副书记郭同林逮王兵希的羊为由,在镇政府大肆喧嚣哄闹,乱喊:“要从重处理郭同林,处理杨庆福太轻,你们是杨庆福的保护伞,我们要到中央告你们,非得告倒你们不行。”两次闹事分别长达三四个小时。四次闹事严重扰乱了镇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商城镇政府的工作无法进行,在政治上、经济上造成了严重损失,影响十分恶劣。月份,杨德生伙同王兵希、邢春堂又先后两次煽动群众多人,开着三轮车,不听门卫劝阻闯入成安县委机关,大喊大叫,向县委施压,态度极其蛮横,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的规定,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摘自起诉书)
   成安县法院:罪名成立判刑三年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德生因与原支书杨庆福有个人矛盾,1998年以来以反映问题为名多次组织多人越级上访,被接回后,闯入镇政府闹事、围攻、威胁镇领导。县委、政府将杨庆福处理后,杨德生仍无理要求,又分别两天组织多人闯入镇政府闹事,扰乱了镇政府正常工作秩序。月煽动多人闯入县委机关,给县委施压,造成很坏社会影响。
   被告人杨德生辩解指控都不是事实,我没有罪;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8年以来,被告人杨德生及本村王兵希、刑春堂等人与本村原任党支部书记杨庆福有个人矛盾,以反映该村土地、计划生育、经济有问题为名,多次组织人员越级上访,到邯郸市委上访被接回后,又闯入成安县商城镇政府闹事,并围攻、威胁镇政府领导。成安县委、政府根据其反映的情况组织调查后,将杨庆福开除党籍、撤销职务。被告人杨德生等人仍无理要求,要判杨庆福的徒刑,为达此目的又先后多次聚众越级上访,闯进镇政府、县委、县政府闹事,严重扰乱了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了极坏影响。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生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杨德生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德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摘自一审判决书)
邯郸中院裁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德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日作出(1999)成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德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德生不服,以构不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1999)成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成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摘自邯郸中院裁定书)(丁国元 方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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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访局大门两边和车站抓访的仍然不少,警车不断.但三个文件的出台,相信对他们还是有震慑作用的.只要上面当真格的了,他们就完蛋了.我不相信他不怕丢乌纱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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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这个上访新记吧,可是最新条例出来后的内容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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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法律武器要能解决问题,谁去上访。在下面能解决问题,谁往上面去上访。要是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就是去上访。你说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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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啊 贪官仍在操纵司法不让“民告官”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何从谈起?请求领导督办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请求屏蔽烟台市委常委副市长刘树琪的权力区尊敬的你们好!本行政诉讼赔偿案经政法大学和青华大学的有关专家教授论证,完全符合立案标准。本人已将本起诉状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蓬莱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近半年,但两级法院始终不立案;贪官并威胁再告就劳教你两年。《行政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在7日内立案或者做出裁定不予受理”的决定。烟蓬两级法院既不立案也不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的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而贪官却向上级领导汇报假情况说“该案已经结案当事人对处理意见满意”。这不仅是故意徇私枉法行为,而且是流氓无赖的行为。导致这种行为的原因就是因有流氓无赖的贪官始终在幕后操纵司法:我请求屏蔽烟台市委常委副市长刘树琪的权力区,请求领导审查审阅本案,督办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号)文件规定依法立案,请求大家讨论本案呼吁法院依法立案,让“民告官”不再难!!(附:行政起诉状)请求人:山东省蓬莱市财政局 吴强敏2008年&&6 月&&8&&日行政起诉状原告(赔偿申请人):吴强敏 、男、49岁、汉族,&&籍贯:山东省蓬莱市登洲镇万寿村后下洼街29号。工作单位:蓬莱市财政局&&&&住址:京蓬生活北区4号楼东单元301室联系电话:&&&& &&&&&& && 被告(赔偿义务机关):蓬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 胡昆左&&&&&&&&&&&&&&职务:局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蓬莱市公安局对吴强敏所实施的“刑事侦查权”是借刑事侦查之名,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赔偿经济损失407.76万元。三、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吴强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处理好吴强敏恢复职务的善后工作。五、返还非法扣押的财产和物品。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9年群众匿名举报孙维家有贪污索贿等行为,孙维家于99年6月5日到公安举报说是吴强敏写的匿名“诬告”信;公安当即对吴强敏立案并开展侦查活动。至99年9月30日止,近四个月的侦查没有发现吴强敏有任何犯罪事实后;孙维家说“政治上找不到毛病可以从经济上找吴强敏的问题修理他”。于是蓬莱市公安局便于10月1日突然搜查吴强敏的住宅和办公室,10月5日对吴强敏签发了拘留证。公安这一违法行为,激起了吴强敏的愤怒。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吴强敏踏上了漫长的举报控告上访路。同时公安开始通缉吴强敏,黑社会开始追杀吴强敏。当北京记者99年12月来蓬采访公安非法搜家迫害举报人时,蓬莱市公安局又掺改立案时间和立案内容及对象,将立案报告书“吴强敏诬告陷害孙维家贪污受贿”改为“诬告陷害孙维家强奸妇女和贪污” 的内容。并让记者做吴强敏的工作:“只要不举报,公安就不抓吴强敏了”。见到吴强敏一直坚持举报控告,蓬莱市公安局于日对吴强敏发布了网上通缉令;为了进一步灭杀吴强敏,又于日报公安部,将吴强敏列为A级逃犯在全国网上非法通缉7年。日吴强敏在宝鸡上火车时,不幸做为网上全国通缉A级逃犯,被宝鸡市铁路公安抓获。于日至10日被羁押在宝鸡铁路看守所。日 至5月5日 被带回非法羁押在蓬莱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先后有4批杀手采取各种手段和方式对吴强敏进行暗杀,狱中吴强敏几次险些命丧黄泉。日至日 ,蓬莱市公安局又对吴强敏实施非法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为了阻止控告举报,蓬莱市公安局又于日至3月23日将吴强敏非法拘禁在蓬莱市法制培训基地。&&原告吴强敏认为蓬莱市公安局对吴强敏所采取的“刑事侦查行为”,实际是借刑事侦查之名滥用侦查权帮助孙维家侵害和迫害原告人身自由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违法。在原告受到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立案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为了对公民起诉权的保护,原告认为人民法院不能将认定是否是“刑事侦查行为”的判定权交给公安机关自身,由公安自己“说是刑事行为,就是刑事行为”的错误判断。这样将会导致公安常借“以刑事侦查为名,实施非刑事侦查之目的”的违法行为发生;,继而逃避行政诉讼,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审判的权威。因此,原告现根据《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和《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应的规定;特具本行政起诉状。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1999]行他字第26号第一条“受诉法院在公安机关被诉行为的性质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无不当”的答复意见和《行政诉讼法》第67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被诉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应予一并审理解决”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蓬莱市公安局对吴强敏借刑事侦查之名后,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导入行政审判程序进行合理审查;并确认蓬莱市公安局对吴强敏所实施的“刑事侦查权”是借刑事侦查之名,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判被告赔偿由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重大损害。其诉讼理由如下: 一、蓬莱市公安局对吴强敏所实施的侦查行为的本质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行政管理职能;一是刑事侦查职能。也就是说,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情况。判断蓬莱市公安局对吴强敏的侦查是否是刑事侦查行为,根据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的一个排除性规定:“ 关键是看蓬莱市公安局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否能举出吴强敏有犯罪事实的依据,符合刑事立案的条件;是否有证据材料证明吴强敏涉嫌犯罪,符合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蓬莱市公安局举不出吴强敏有犯罪事实的证据,就失去了刑事侦查行为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无论蓬莱市公安局有无侦查手续,因其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刑事侦查的立法目的;即使手续再齐全,因其所做出的行为是针对一个案外人或无辜人做出的,根本不是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的行为;也就是说是非司法行为。其实际就是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违法并具有可诉性。&&现将蓬莱市公安局在本案的非司法行为的表现简述如下:1.从立案的事实条件看非法性&&《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是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法律依据。但是,立案必须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其立案条件有二:一是犯罪事实的存在,即有一定的事实和材料证明发生了刑法所禁止的某种危害社会行为,且该行为已构成犯罪。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如果某行为虽然有违法性且对社会造成危害,但是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序,就只能视为一般违法行为,不能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必须是依法给予刑法制裁的。&&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立案。由于立案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直接目的,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应立案追究。即使已经立案,也应撤销案件。本案中,蓬莱市公安局既没有审查孙维家陷害吴强敏的口供是否属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能证明吴强敏有犯罪事实,并且该行为已构成犯罪且达到给予刑法制裁的幅度符合立案的条件,就“偏信”腐败分子孙维家的诬告,于日对吴强敏刑事立案。这种凭空立案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86条和《公安刑程规定》第170条规定,完全背离了刑法的基础和目的;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该行为无论有无手续因其是针对案外人和无辜人作出的,都是严重违法立案和非法立案的行为;是明显以刑事立案为借口帮助孙维家迫害原告吴强敏的报复行为。蓬莱市公安局为逃避对吴强敏非法立案的法律责任,又掺改立案时间和内容及通缉令档案;并于日谎称“该案是因孙维家被诬告之事立案不是对吴强敏之人立案,所以不能撤销案件(见2007040号公安信访答复意见书)”。如果真是对孙维家被诬告之事立案没有对吴强敏之人立案,那么在对吴强敏未启动刑事司法程序情况下的侦查行为更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这也是公安前后自相矛盾弄巧成拙,自己否认司法行为的铁证。而且孙维家被诬告之事应属自诉案件,公安局更不应该介入。蓬莱市公安局竟敢在无凭无据的情况下,帮助孙维家对一个无辜之人和案外人采取非法搜查、非法通缉、非法拘留、非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更暴露了蓬莱市公安局的真正行为目的是替第三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徇私枉法行为;更证明其行为是利用公权力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非法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该行为违法并具有可诉性。2. 从案件的结果标准看是非司法行为&& 司法行为的最大特点是公安机关在采取各种措施之后,最后的结果是又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或行为人构成犯罪;否则就是非司法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的原告吴强敏没有任何犯罪事实,更不构成犯罪;由案件的结果“(蓬)公刑赔字[200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可以证明。因此,蓬莱市公安局这种背离刑法的基础和目的的行为,失去了对原告刑事侦查的前提要件。也就是说,无论蓬莱市公安局有无合法的侦查手续,因其从根本上违背了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都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种行为完全是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违法并特别具有可诉性。3、从行为目的性看是利用公权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非法行为。 刑事侦查主要是为了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要采取侦查措施,不能靠主观臆断,必须有证据证明嫌疑存在才能采取侦查措施。蓬莱市公安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吴强敏有犯罪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已达到必须对吴强敏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反而在孙维家怀疑是吴强敏写的匿名举报其贪污受贿信的时候,便对吴强敏采取搜查、通缉、拘留、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说明蓬莱市公安局的行为目的不是揭露犯罪,而是个别公安与孙维家相互勾结故意打击迫害举报人;其动机是在帮助孙维家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这一点可以从孙维家口吐狂言和行使侦查权的公安内部科室得到证实:孙维家对原告说,“政治上找不到你的问题,可以从经济上找你的问题修理你”;公安不让刑警大队侦查“诬告”案而让经保大队侦查原告,目的就是为了帮助孙维家查找原告是否有经济问题和搜找原告吴强敏所掌握孙维家的受贿材料。由蓬莱市公安局对原告变更强制措施的步骤与孙维家的态度、目的和利益相辅相成可以进一步证实,蓬莱市公安局不关注案件的事实与结果,违背刑事侦查的目的和宗旨,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起到了打击迫害举报人的作用,是明显利用公权力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非法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违法并具有可诉性。 二、动态分析蓬莱市公安局侦查行为的本质,是利用公权力配合第三人对公民实施迫害的犯罪行为,是具有明显地滥用职权肆意枉法的非司法行为。现在让我们对蓬莱市公安局的侦查行为进行整体动态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实际上经过五个发展间段:1、受理阶段&&&&公安局接到孙维家的报案后,由于公安暂时对案情不完全掌握,仅从这时的情况分析,蓬莱市公安局暂按诬告陷害罪来受理,该行为应属正常。2、故意违法阶段&&&&该阶段包括两个步骤,一是呈请立案报告书前的审查,二是立案决定书前的审查。公安侦查人员对受理孙维家的报案材料通过了解审查后,应分析是否属实是否达到立案的标准和条件;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犯罪事实,而后再决定是否立案。本案的侦查人员在不符合立案标准的情况下,便报请领导申请对案外人立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意违法行为。审批立案决定书的负责人,是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最后一道把关人。蓬莱市公安局审批立案决定书的负责人在明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就凭空对一个案外人和无辜人批准立案的行为,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83条、第86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明显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故意违法行为。3、徇私枉法阶段&& 自99年6月5日至9月30日,经过四个月对原告的非法侦查,蓬莱市公安局没有发现原告有犯罪事实。此时蓬莱市公安局撤销对吴强敏的错误立案,对原告还没有造成太大的损害,而且原告也可以原谅。但是,蓬莱市公安局个别人员为了帮助孙维家达到“从政治上找不到修理原告的问题,可以从经济上找的目的”,于99年10月1日突然搜查吴强敏的住宅和办公室,10月5日对吴强敏签发拘留证;使案件的性质发生了本质变化。公安的搜查和拘留的动机不是为了以揭露和证实犯罪为目的,而是借刑事侦查之名帮助孙维家查找原告是否有经济问题和所掌握孙维家受贿的材料及证据,达到帮助孙维家打击迫害原告的目的。这是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111条、第61条、第89条和《公安刑程规定》第170条、第105条规定的枉法行为,明显不是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的行为,而是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徇私枉法行为,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4、帮助孙维家实施杀人犯罪阶段&& 原告在逃避追杀的路上,始终采取与家人密码联络的方式,并且每周就换一个省或市住地;致使追杀的黑社会组织和非法追捕的公安无法找到原告。为了找到原告的下落,贪官又勾结公安伪造证据于日对原告发布了网上通缉令,并于日报公安部,又将原告列为A级逃犯全国通缉。法律规定被通缉的嫌疑人一旦逃跑,公安人员可以使用武器。由非法通缉原告的举动可以看出,公安发布通缉令的动机是帮助孙维家查找原告的下落,目的是帮助孙维家杀人灭口或者是以 “逃犯拒捕”的罪名开枪杀死原告。蓬莱市公安局竟敢违背刑事侦查目的和宗旨对一个无辜之人和案外人签发拘留证和发布通缉令的行为,不仅是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23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2条规定的非法行为,而且是个别公安与贪官勾结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行为。这一违法行为明显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的行为,是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和徇私枉法故意杀人犯罪行为。5、杀人未遂犯罪阶段 贪官失去以“逃犯拒捕”的罪名向原告开枪灭口的机会后,蓬莱市公安局又于日至5月5日 将原告非法羁押在蓬莱市看守所内。《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刑事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或者撤销案件”。蓬莱公安二十四小时以内不但不释放原告反而故意羁押30天。羁押期间先后有4批杀手采取各种手段和方式对原告进行暗杀,原告狱中几次险些命丧黄泉。蓬莱市公安局将一个无辜之人和案外人非法羁押30天,其动机和目的就是个别公安为贪官暗杀原告提供环境地点及时间,明显不是《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种不法行为不仅是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是贪官与个别公安勾结实施故意杀人未遂的犯罪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一切侦查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非法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权的司法行为,是明显利用公权力配合第三人对公民实施迫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第41条、第54条第2款第5项等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蓬莱市公安局对吴强敏所实施的“刑事侦查权”,是借刑事侦查之名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作为蓬莱市财政局的主要业务骨干,吴强敏在财政事业上曾连年被省人事厅或省财政厅及市县评为先进工作者,连续六年被记功、记大功、记三等功等;并在省以上刊物上发表十多篇有重要指导性的论文。吴强敏的工作业绩和品德,不但得到财政部门的肯定;也得到了社会的肯定;是省市县财政系统比较有名的业务能人和严于律己的工作者。然而,吴强敏却因敢于批评揭露孙维家的腐败行为遭到孙维家的诬告陷害。赔偿义务机关蓬莱市公安局在没有审查孙维家陷害吴强敏的口供是否属实的情况下,也没有确凿证据能证明吴强敏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便对吴强敏采取非法搜查、通缉、拘留、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直接导致吴强敏8年多不能上班,不能回家,长期流离失所亡命天涯,所受的委屈和苦难非常人所能忍受;给吴强敏所造成的心身重大损害非金钱所能衡量。冤案不仅给吴强敏本人造成极大的伤害,也给吴强敏全家带来难以估量的伤害。吴强敏双方父母都已是年愈古稀并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的老人,得悉儿子被通缉拘留的消息后,几次昏厥过去,至今心灵留下难以弥补的创伤;吴强敏的妻子,更承受了冤案给家庭带来的巨大灾难;并被贪官逼迫提前下岗,身心都遭受到严重的伤害,一年多就变老了许多;吴强敏的儿子,是蓬莱市学生中成绩一直名列前茅的学生,因冤案使他成绩连年下降…… 。&&在吴强敏8年的不断举报控告和寻求保护的路上,为了躲避非法追捕和追杀,平均每周就要换一个居住地。为了躲避公安对通迅工具的非法窃听,平均每通二次话就要换一个手机或话卡。致使吴强敏不但在经济上遭到巨大损失,而且仍不断遭到迫害、残害、和暗杀;使吴强敏实实在在的九死一生。然而,这8年的艰难困苦漫长的维权上访路;却换来一张杯水车薪无人置信的2509.8元的赔偿书。原告认为这是显失公平的,是不足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心身损害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被诉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应予一并审理解决”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9条、第13条、第15条、第30条之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21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和(法释[2001]7号)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50条等有关法规规定,原告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被告:1、依法确认蓬莱市公安局对吴强敏所实施的“刑事侦查权”是借刑事侦查之名,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7.76万元(经济损失项目明细附下页)。3、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吴强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 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处理好吴强敏恢复职务的善后工作。5、返还非法扣押的财产和物品。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具状人(原告):&&&&吴强敏赔偿申请人(原告):吴强敏&&&&附:申请赔偿经济损失项目明细:1、补发`8年工资及补交医保、社保、住房三项基金费用约30万元(按实际档案工资计)2、补发8年的奖金和福利折合现金约15万元(果菜、蛋肉、煤气、假日分东西、年终奖金等)3、补发服装费用折合现金约4万元4、补发8年的取暖费用约2万元5、补偿8年的告状举报躲避通缉和追杀的交通费用约30万元6、补偿8年的住宿费用约50万元7、补偿8年的生活补助费用约10万元8、补偿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50万元(尚不包括申请赔偿案间段的费用)9、补偿警察追抓时丢掉的物品损失费用约15万元10、补偿看守所羁押时花费的费用1万元11、补偿打印邮寄告状举报信费用约15万元12、补偿通迅费用约15万元13、补偿8年的医药费用约30万元14、补偿精神损失费用100万元15、补偿其它费用50万元16、 费用总计407.76万元&&&&&&&&&&&&&&&&&&&&&&&&&&&&200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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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6:30 &&
对蓬莱市答复意见不服 请省委领导和烟台市信访局复查请求领导督办有关部门依法将处分决定立即与当事人见面请求屏蔽中共烟台市委常委副市长刘树琪的权力区尊敬的省委领导和烟台市信访局领导:你们好!我已发出5600多封次信访信件,并亲自走访百次以上:“要求市委组织部等部门将停发吴强敏的工资及拒收党费的理由与本人见面”。至今未得到任何答复意见或告知或三见面,而贪官却威胁我再告就劳教两年。无奈我只好继续写信向领导反映情况,最近我又通过省信访网再再次提出:“将停发吴强敏的工资及拒收党费的理由及决定与本人见面”。请看贪官是如何操纵信访掩盖真相,故意拖延避而不答的。日网上答复我说:“由于其反映的问题经历时间较长,政策性较强,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针对上述答复我现提出以下问题请给予解答:1、停发吴强敏工资及拒收党费的决定已经形成了近十年,而且至今仍在执行。该决定就保存在档案里面,只要打开就可拿出来与吴强敏见面。不管你如何“调查研究”都应该按照《党章》第41条和《公务员法》第13条、第57条依法先将处分决定与当事人见面,为何始终不让见面用“调查”来应付?是怕让当事人看见决定暴露制造假案打击迫害举报人的真相吗?究竟谁在幕后操纵信访?我请求依法立即将处分决定与本人见面。2、“调研”的前题是听当事人陈述理由及申辩。你不将处分决定与本人见面,听当事人申辩。“调研”其不是空谈吗?3、我已要求将处分决定与本人见面走访了十年。请问答复人这十年是在继续“调研”还是刚开始“调研”?如果是继续“调研”,请问贪官还要“调研”几个十年?如果是刚开始“调研”,请领导查出谁在幕后操纵这十年信访,故意拖延不办?4、我多次要求对本案举行听证,让当事人质证证据。而贪官为了掩盖真相说“该案不是复杂疑难案件,不用听证(见公安2007040号答复意见书)。”当我今天要求将处分决定与本人见面时,又变成了“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 究竟谁在幕后操纵信访?反手为云腹手为雨?5、蓬莱市信访局有关人员近日又答复说:“已与吴强敏‘协商’一次未成”,这完全是无稽之谈。有关人员始终都不将处分决定和理由告知吴强敏,却采取威吓的手段让吴强敏接受条件不在告,这叫协商吗?综上所述,蓬莱市信访局答复人避而不谈应尊规依法立即将处分决定与当事人见面,却用 “调研”来搪塞当事人,我认为有贪官在幕后操纵信访。我请求省委领导和烟台市信访局撤销蓬莱市信访局答复意见,并通知蓬莱市有关部门依法将处分决定立即与当事人吴强敏见面,我请求屏蔽中共烟台市委常委副市长刘树琪的权力区。此致山东省信访局烟台市信访局复查申请人:山东省蓬莱市财政局 吴强敏 &&&&&&&&&&&&&&&& 2008年&& 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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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5:54 &&
群众的尚方宝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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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4:55 &&
尚方宝剑不管事:&&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仍然没有收敛,还有大批人员在北京抓捕上访人,八月五日年过八旬的梁大学带着孙子梁武。孙女梁毅静,为儿告县委县政府下文借钱不还,告到法院,行政干预不立案,到省是否反映,他们能买通,到北京控告,抓回来拘留。劳教,迫害成重伤害,现在仍不还钱。刚到国家信访局大门口,就被“蛀”京的孙成美。晋军抓回接受处理。这里有法不依,政策不灵,政令不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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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4:10 &&
群众的尚方宝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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