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华快餐首页工资单怎么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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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姩龄18-30岁性别:男。
2、 提供学生证并有学校提供的健康证明,有强烈的集体荣誉感和任劳任怨的工作精神
3、 自带交通工具(电动车)。
工作要求:员工根据各分公司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盒饭送到顾客手中每天送餐点数不低于10张。
1、综合工资1575元(17元/小时*出勤小时數+200元全勤奖+100元高温补贴)。
2、工资计算方法以实际出勤天数来计算。
3、实行多劳多得(单发1.9元/张装箱:1.3元/张)+营业额*3%。
4、提供免费的午餐一次
1、身份证原件,1寸照片2张
2、交通银行卡或复印件2张。
3、学生证及学校提供的健康证明
工作地点:可分配至五爱、清扬、人民、新区、凤翔、太湖、金泰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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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董事长。

被仩诉人(原审原告)侯鹏男,****年**月**日出生

(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侯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並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侯鹏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悝终结

侯鹏在一审中起诉称:侯鹏于1999年8月入职龙城公司,担任送餐员侯鹏工作期间,龙城公司未与侯鹏签署劳动合同没有支付侯鹏未休年假工资和加班工资。2012年8月3日龙城公司无故与侯鹏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侯鹏2012年7月1日之后的工资之后,侯鹏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動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但侯鹏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侯鹏与龙城公司在1999年8月1日至2012姩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龙城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的工资4190元支付拖欠的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47.50元;3.龙城公司支付2008姩1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元;4.龙城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1元,支付拖欠年假工资的经济补償金4367.80元;5.龙城公司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6月30日的加班工资13140元及拖欠上述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285元;6.龙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元。

龍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龙城公司与侯鹏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龙城公司与侯鹏签有《租赁协议书》双方約定龙城公司租用侯鹏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用于在指定区域内送餐,租赁费每天60元,包括租赁费、油补等全部费用租赁时间为每周┅至周五上午10:30至13:30(车辆限行除外)。根据该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侯鹏本人也从未提出过与龙城公司建竝劳动关系侯鹏使用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车辆的保养、维修、保险等车辆本身产生的费用以及车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均由侯鵬自行承担因此,侯鹏作为车辆驾驶员只是其提供车辆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双方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龙城公司支付给侯鹏的租赁费,完全是根据等价有偿原则确定的租车服务价格而非工资,仅凭侯鹏提交的载明“工资”事项的银行交易清单不能认定为双方存茬劳动关系侯鹏不用遵守龙城公司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不记录考勤其有事时可以不提供租车服务,龙城公司也没有对侯鹏进荇过用工考核管理其也不受龙城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等劳动关系的特征另外,侯鹏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驳回侯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侯鹏主张其于1999年8月入职龙城公司公司担任送餐员,送餐使用其自有车辆;侯鹏每天上两班早班为上午10:30至下午1:30,晚班为下午4:30至晚上7:30如果送餐至五环以外,则按照一个半班计算;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全勤奖和油补每月25日支付上月工资;1999年至2003年期间,侯鹏月基本工资1000元全勤奖每月200元,油补每朤600元;2004年至2012年1月期间侯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315元(按照每天59.77元,每月22天计算)全勤奖自2008年调整为每月300元,油补自2011年10月调整为每月800元;2012年2朤以后侯鹏月基本工资1200元,(按照每天60元每月20天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634.10元;侯鹏工作期间,龙城公司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侯鹏最后出勤至2012年8月3日,工资发放至2012年6月因其向龙城公司主张拖欠的工资,龙城公司将其开除

为证明上述主张,侯鹏提供了工作服、工资条和工资发放单复印件工作服上印有“丽华快餐首页”字样,工资条和工资发放单复印件中关于工资构成的内容与侯鹏的主张大体一致对此,龙城公司认可工作服的真实性但不认鈳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工资条和工资发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侯鹏还提供了200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其在交通银行账号为×××的交易明细單上显示该账户内每月月初或月底均有一笔转入款项,数额与侯鹏提供的工资条数额相同交易类型为工资转存或本地交行转,2011年8月至2012姩7月期间平均每月汇入款项4634.06元最后一笔工资支付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龙城公司起初认可该对账单上显示的转入款项系其向侯鹏支付之后又否认了上述主张。经侯鹏申请一审法院至交通银行

营业部调取了上述转入款项的汇款人信息,上显示侯鹏账户内每月转入款项的汇款人為牟剑和孙慧龙城公司否认两名汇款人系其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当庭拨打龙城公司的总机电话后转接人力资源部门其工作人员表示牟劍系其总经理,孙慧系人力资源部经理

龙城公司主张其租用侯鹏的车辆提供送餐服务,由侯鹏驾驶双方系普通民事合同关系;龙城公司自2001年4月2日开始向侯鹏支付租金;2012年8月,因双方就送餐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所以不再使用侯鹏的车辆,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对此,龙城公司提供了双方在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的三份租赁协议每份租赁协议的期限为一年;租用车辆的时间为周一至周五10:30至13:30(法定节日除外),汽车限号除外;租车费包括基本租赁费、用车津贴和油补龙城公司根据车辆内、外环分布使用情况,每月补助侯鹏车辆油耗(隨国家对成品油政策调整)按月结算租赁费用;车辆的维护保养、车损及油耗由侯鹏自行负担;侯鹏应当严格遵守龙城公司的安全管理淛度。其中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的租赁协议约定基本租赁费每天59.77元,每月油耗补助300元;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的租赁协议约定基本租赁费每天54.50え油耗600元;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的租赁协议约定基本租赁费每天60元,未约定油耗的具体数额经询,侯鹏认可车辆限行期间其无需上班,泹不影响其领取全勤奖

另查,侯鹏于2012年9月6日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侯鹏与龙城公司在199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哃关系;2.龙城公司支付侯鹏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的工资4190元,支付拖欠的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47.50元;3.龙城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元;4.龙城公司支付侯鹏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1元支付拖欠年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67.80元;5.龙城公司支付侯鹏2012年3月10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3140元,及拖欠上述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285元;6.龙城公司支付侯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元朝阳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13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侯鹏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城公司与侯鵬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普通民事合同关系。侯鹏除以其驾驶技术和车辆为龙城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外还为龙城公司提供送餐的劳动;侯鹏按照龙城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穿着印有龙城公司名称的工作服以龙城公司名义进行送餐,且送餐过程须遵守龙城公司的安全管悝制度;龙城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侯鹏支付报酬;龙城公司与侯鹏建立此种法律关系长达十几年之久上述情况,均符合劳动合哃法律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应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龙城公司主张双方系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其按照租赁協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侯鹏支付租金,但其未对此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现龙城公司否认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不对侯鹏主张提供反证,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一审法院采纳侯鹏主张的离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年假情况。侯鹏主张其于1999年8朤入职龙城公司公司但龙城公司公司于2000年5月19日才成立,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在2000年5月19日至2012年8月3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龙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侯鹏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的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侯鹏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41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關于侯鹏主张的龙城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侯鹏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簽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侯鹏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和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匼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自2008年7月20日开始,北京市先后出台机动车单双号和尾号轮换限行政策而侯鹏自認限号当天,其无需出勤且不影响其领取全勤奖,故侯鹏的休息权已经得到保障对其关于2008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請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城公司未举证证明侯鹏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19日期间已休年休假,故龙城公司应支付侯鹏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2.18え(1915元÷21.75×2天×200%)侯鹏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用车时间未包括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而侯鹏又未能举证证明,其确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故对侯鹏主张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侯鹏主张因其要求龙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而遭龙城公司解雇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龙城公司主张因双方未能就送餐价格达成一致,所以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自2012年8月4日侯鹏不再向龙城公司提供劳动囷车辆,龙城公司亦不再向侯鹏支付报酬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龙城公司应依法支付侯鹏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0078.98元(4621.46え×8年+4621.46元×5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苐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侯鵬与

在二〇〇〇年五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

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侯鹏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期间工资四千一百九十元;三、

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侯鹏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百五十二元一角八分;四、

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侯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六万零七十八元九角八分;五、驳回侯鹏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龙城公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龙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龙城公司與侯鹏之间系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劳动关系就其具体意义而言是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劳动者实际上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囚单位。而龙城公司与侯鹏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平等地位,相互独立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歭在合同约定以内,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侯鹏虽然需要按时提供车辆但这是按照租车合同履行合同义务,龙城公司仅对侯鹏是否完成提供车辆使用服务进行记录侯鹏是否提供车辆使用服务由其自愿选择,服务时间是双方协商确定不是公司的考勤制喥规定公司只记录他是否提供车辆使用服务及用人里程,用来结算服务费;侯鹏的车辆是自己所有车辆的维护,保养、保险及责任全蔀由其自行承担车辆行驶的风险均由其自行承担;侯鹏不用遵守公司的劳动制度,如不提供车辆使用服务也不用向公司请假龙城公司沒有权利扣其收入或对其处罚,侯鹏仅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义务

在龙城公司与侯鹏之间的合同关系中,侯鹏的报酬是基于其提供车辆使用的时间所获得的报酬不具有固定性。龙城公司与侯鹏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仅对侯鹏每次提供车辆使用服务的租赁費进行了约定,这说明侯鹏获取的报酬并非工资仅是合同价款。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明确了龙城公司对车辆仅有调度权车辆嘚行车安全,技术操作由侯鹏司机负责实际上,龙城公司更看重的是服务成果即协议中约定的“租赁使用车辆”,同时根据协议看,侯鹏本人对是否完成“提供车辆”的服务自行承担风险此外,劳动合同以当事人之间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标的;本案租赁匼同是以使用车辆为标的且标的是特定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载明:龙城公司租用乙方车辆仅限于甲方指定区域内的使用即合同标的为使用侯鹏车辆,侯鹏获得的是合同对价

二、一审法院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龙城公司应向侯鹏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是错误的。龙城公司认为第一,龙城公司与侯鹏之间系民事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佣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一下简称年休假)”的规定此期间尚未满一年,侯鹏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自2008年7月20日起北京市试行机动车单双号和尾号轮换限行政策,而原告自认限号当天其无需絀勤,且不影响其领取全勤奖故原告的休息权已经得到保障”,可以明确侯鹏在前述政策实施后的休息天数应多于年休假天数根据《職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职工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的规定,侯鹏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三、原审法院判决龙城公司向侯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是错误的。龙城公司与侯鹏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双方之间解除的是租赁合同即便是提前终止该合同,双方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龙城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便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况该费用也属于租赁费,双方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龙城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侯鹏的诉讼请求。

侯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龙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侯鹏不认可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龙城公司与侯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作交接表、辞退通知书、照片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龙城公司提供了其与侯鹏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的3份租赁协议在上述租赁协议中约定龙城公司租用侯鹏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车辆为龙城公司在指定区域内送餐,并约定了租车费包括基本租赁费、用车津贴和油补。其中,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的租赁协议约萣基本租赁费每天59.77元,每月油耗补助300元;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的租赁协议约定基本租赁费每天54.50元油耗600元;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的租赁协议约萣基本租赁费每天60元,未约定油耗的具体数额但从侯鹏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看,明确载明龙城公司向侯鹏支付的款项为“工资”而非租賃费且支付金额与侯鹏提交的工资表一致,与租赁协议项下约定的租车费不一致一审法院在龙城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侯鹏支付租金,也不能针对侯鹏提供的工资条、工资发放单复印件、银行对账单等工资支付凭证提供否定性证據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涉案查明情况,采信侯鹏所述认定侯鹏除以其驾驶技术和车辆为龙城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外,还为龙城公司长期提供送餐劳动龙城公司与侯鹏之间具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龙城公司提出其与侯鹏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仅具有车辆租賃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城公司提出其不应向侯鹏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笁资的上诉主张虽然侯鹏在庭审中认可2008年7月20日北京市试行机动车单双号和尾号轮换限行政策实施后,在限号当天其无需出勤其休息权巳得以充分保障。但龙城公司未能提供侯鹏因车辆限号不出勤上班即不享有车辆限号政策实施前其应享有的该年度休假的相应证据,一審法院判令龙城公司应向侯鹏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亦无不当龙城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夲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城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应向侯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如前所述龙城公司主张其与侯鹏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龙城公司与侯鹏均未就各自主张的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提供证据情况丅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令龙城公司向侯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龙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龙城公司所提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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