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追认在什么时候做有效

“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行为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仍应承担这种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这种代理称为表见代理”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是不是有矛盾啊?怎么理解?
不矛盾,表见代理正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例外情况。从原则来说,无权代理未经追认无效,但如果一概无效有时会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就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的,如果一律断定无效对第三人是不公平的,所以法律规定这个例外情况,合同法里也有相关规定。
无权代理属于效力未定行为,又称为可追认的行为,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追认而有效。《合同法》第48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
当然可以了.
行政法对委托的限制只限于对行政机关,即只能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行政处罚权授予有权机关;被授予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权,其...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所以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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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关于怎样强化措施规范职务消费行为
关于怎样强化措施规范职务消费行为
09-09-10 &匿名提问
由于执行职务行为是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所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区分执行职务行为和非执行职务行为,区分的标准又是什么呢,对此,理论上有两种标准:1、实质内容理论,又称主观标准说。该理论主张采用主观标准即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判断行为的性质,至于应当以何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当以国家机关(雇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工作人员(受雇人)必须执行国家机关命令委托的事项,凡超出委托命令范围的,均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国家机关事中或事后追认的,亦可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职务的范围,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为准,只要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国家机关的利益,那么该行为就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果工作人员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就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很显然,主观标准在国家赔偿领域有两个缺陷:其一,以国家机关的意思表示判断某一行为的性质,容易导致国家机关以未委托命令为由推卸其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其二,以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为准,又难以确定公私利益交织情况下行为的性质,容易扩大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年,国内专利申请和授权中,职务专利申请中发明专利占22%,非职务专利申请中的发明专利仅占14%,但职务专利申请只是专利申请总量的1/3,其余都是个人的非职务发明。职务发明的适用范围有两种主要划分方法。一种是按照职务责任划分,雇员在雇佣合同规定的正常工作中或受雇主委托完成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另一种是按资源使用划分,除了雇员职责约定的正常工作或受雇主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外,利用雇主的经验、劳动和设施的发明也属于职务发明。前一种划分方法以契约规定的责任和任务为依据,界限比较明确。第二种划分范围比较宽,若掌握不好,可能限制雇员灵活创造的空间。认定职务发明最主要的依据是《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1、根据细则的解释,所谓“本单位”不仅指发明人的固定工作单位。只要是和发明人之间有临时雇佣关系的单位都是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可见在一个具体的时间段里,同一个发明者可以属于不同的本单位而并无矛盾。  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包括了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所以并非说只有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做出的发明才是职务发明。即使是在业余时间做出的发明创造,只要满足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就都属于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和授权后的专利权都属于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职工在完成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或者该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关键技术的基础上完成的。但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除外。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对外公开或者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信息,或者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不属于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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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执行职务行为是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所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区分执行职务行为和非执行职务行为,区分的标准又是什么呢,对此,理论上有两种标准:1、实质内容理论,又称主观标准说。该理论主张采用主观标准即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判断行为的性质,至于应当以何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当以国家机关(雇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工作人员(受雇人)必须执行国家机关命令委托的事项,凡超出委托命令范围的,均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国家机关事中或事后追认的,亦可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职务的范围,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为准,只要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国家机关的利益,那么该行为就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果工作人员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就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很显然,主观标准在国家赔偿领域有两个缺陷:其一,以国家机关的意思表示判断某一行为的性质,容易导致国家机关以未委托命令为由推卸其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其二,以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为准,又难以确定公私利益交织情况下行为的性质,容易扩大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年,国内专利申请和授权中,职务专利申请中发明专利占22%,非职务专利申请中的发明专利仅占14%,但职务专利申请只是专利申请总量的1/3,其余都是个人的非职务发明。职务发明的适用范围有两种主要划分方法。一种是按照职务责任划分,雇员在雇佣合同规定的正常工作中或受雇主委托完成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另一种是按资源使用划分,除了雇员职责约定的正常工作或受雇主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外,利用雇主的经验、劳动和设施的发明也属于职务发明。前一种划分方法以契约规定的责任和任务为依据,界限比较明确。第二种划分范围比较宽,若掌握不好,可能限制雇员灵活创造的空间。认定职务发明最主要的依据是《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1、根据细则的解释,所谓“本单位”不仅指发明人的固定工作单位。只要是和发明人之间有临时雇佣关系的单位都是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可见在一个具体的时间段里,同一个发明者可以属于不同的本单位而并无矛盾。  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包括了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所以并非说只有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做出的发明才是职务发明。即使是在业余时间做出的发明创造,只要满足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就都属于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和授权后的专利权都属于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职工在完成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或者该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关键技术的基础上完成的。但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除外。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对外公开或者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信息,或者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不属于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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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干部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他们中很多人经过几十年革命斗争的锻炼和考验,忠诚于党的事业,热爱社会主义,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政策水平,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他们虽然已经从工作岗位上退了下来,但仍然心系大局,情系人民,关心着国内外大事和本单位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有的放矢地做好离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是保持一方稳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方面。  目前,离退休干部的精神面貌健康,乐观向上占主流。他们关心我国改革开放的迅速发展,既为祖国的繁荣富强而欣慰,又为腐败现象、物价上涨过快等问题而担忧。老干部们十分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关心自己政治和生活待遇政策的落实。还有部分老干部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或很少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对此,我们必须在政治上、思想上、生活上多关心爱护他们,提高老同志的政治觉悟,使其政治、智力、经验等优势得到较好发挥。  做好离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要讲究方式方法,要根据老同志不同情况、不同性格和心理特点,寓教育于活动中。在十几年的工作实践中,我总结出以下五种方法:  一是尊重关心、以情感人的方法。思想政治工作是一项细致入微的交心工作,要勤于疏导,循循善诱,不仅要以理服人,还要以情感人。做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同志,要明确干部离退休了仍然还是党的干部,尊重老干部就是尊重我们党的历史、尊重革命的成果。应该经常利用组织学习、家访、文体活动的机会,开展对老同志的思想政治工作。通过沟通交流,加深与老同志之间的感情。这样,做思想政治工作往往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二是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离退休干部的思想问题,主要是由实际问题、实际困难引起的。为他们解决难题、办实事是各级领导的任务和责任,也是思想政治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这就要求我们做到党和国家制定的老干部政策,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循和充分落实。例如,养老金足额按时发放,医药费按时报销等。利君集团现任董事长吴秦说得好:“ 老干部、老前辈为中国革命和企业的创建、发展所做的贡献永远不能忘,关心爱护老干部,为他们排忧解难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近年来,利君集团制定了“离休干部医药费专款专用制度”、“离退休职工本企业工龄补助规定”等,在春节等节假日走访慰问离退休老同志,给他们送去慰问金和慰问品,带去组织的关怀,受到老同志的欢迎。  三是采取启发教育的方法。离退休干部曾经为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了贡献,特别是对其中的一些领导干部,如果我们工作方法不当,容易使他们产生抵触情绪。采用启发教育,通过一些典型事例,积极疏导,从不同角度启发老同志觉悟,就能够使他们举一反三,联系自己的思想实际,增强认识能力,提高认识水平。这样,既维护了老同志的自尊、自信,也达到了我们的教育目的。  四是老同志之间互做思想工作的方法。离退休老干部有着丰富的生活阅历和工作经验,看问题透彻,辨别是非能力强。有许多思想问题,通过组织做思想政治工作,很难达到预期的目的。而老同志之间感情深厚,共同语言多,便于沟通交流。特殊的思想问题,我们通过他们相互做思想工作,不仅能使我们的思想政治工作落到实处,而且还会达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五是发挥党支部作用的方法。党支部要从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的思想特点和实际出发,改变以往政治和理论学习照本宣科、枯燥无味、效果不理想的状况,多采取一些有参与性、互动性的形式,提高大家的参与热情。党支部要坚强有力,党小组按居住区域划分,支部委员和党小组长由相对年轻、有党务工作经验、威信较高的同志担任。党支部要发挥离退休干部党员党性强、作风硬、威望高、影响面广的优势,配合做好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只有我们坚持以人为本,把老干部当作亲人和朋友来对待,为他们付出一片真情,在工作中采取灵活多样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增强活动的吸引力,他们参加组织活动才更有热情,也才能不断增强组织的向心力、感召力和凝聚力,就一定能够受到广大离退休老干部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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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昊艺与冉伟,程昌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8次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昊X,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勇,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绍明,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X,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昌X,女,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雅琼,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女,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郫县。
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建陶一路86号2-1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昊X,经理。
上诉人刘昊X因与被上诉人冉X、程昌X,原审被告王X、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高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昊X与王玥于日登记结婚,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自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程昌X通过其银行卡号分6次向刘昊X打款75.4万元。同年11月10日,刘昊X向冉X、程昌X出具借条借款80万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一季度支付一次。该借款中有4.6万元系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而转为借款本金。日,程昌X再次通过其及程必靖的银行卡号分两次向刘昊X打款18.4万元。同月10日,刘昊X向冉X、程昌X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并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该借款中有1.6万元系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而转为借款本金。刘昊X在借款人和借款日期处加盖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印章后,将借条交给冉X、程昌X。该借条并未明确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亦系借款人。后刘昊X因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于日出具欠2013年度利息24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款人和欠款日期处加盖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印章,但该欠条仍未明确该公司亦系借款人。自日起,刘昊X通过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每月向程昌X打款3000元,截止一审法院开庭日,已累计打款3万元。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借款人及其借款金额;二、已付利息和利息起算时间。
冉X、程昌X一审诉称:自日起,刘昊X以其经营生意差资金周转为由分期向我们借款80万元,并于同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一季度支付一次。刘昊X又于日向我们借款20万元,因其在外经商,承诺出具借条并由其经营的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作担保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我们。同月10日,刘昊X向我们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刘昊X从日起至今每月向我们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支付了3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刘昊X、王玥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3万元)。
刘昊X、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因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刘昊X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冉X、程昌X借款,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应由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实际借款仅为93.8万元,而非主张的借款100万元,且利息计算复利,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对刘昊X的起诉。
王玥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借款人及其借款金额的问题。1、关于借款人的问题。刘昊X向冉X、程昌X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程昌X每次打款均打入刘昊X的银行卡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自程昌X提供借款时即生效,虽刘昊X在借条和欠条上加盖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其加盖印章和通过该公司账户还款的行为并不能表明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系实际借款人,若其转移债务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冉X、程昌X并未将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且其在庭审中不认可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系借款人,即表明刘昊X并未同意将清偿借款的义务转移给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故应确认刘昊X系借款人。刘昊X在其与王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依法应认定借款100万元是刘昊X、王玥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虽已离婚,但王玥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刘昊X、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辩解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均确认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93.8万元,其余6.2万元系刘昊X应付未付约定之利息而转为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冉X、程昌X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刘昊X、王玥支付复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刘昊X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刘昊X、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抗辩计算复利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
二、关于已付利息额和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刘昊X于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其尚欠2013年度利息24万元,表明双方已结清日前的利息,刘昊X从日起至今累计支付冉X、程昌X利息3万元,冉X、程昌X亦无异议。故其主张刘昊X、王玥支付借款100万元从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3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昊X、王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归还冉X、程昌X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3万元)。二、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诉前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13970元,由刘昊X、王玥负担。
刘昊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客观事实系被上诉人借款给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一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排除代表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且公司在借条及利息欠条上的签章行为系对上诉人职务行为的追认,该借款也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利息偿还义务也一直由公司履行,借款汇入上诉人私人账户是因为公司一直通过私人账户走账,故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即便仅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条系个人借款,但经公司盖章确认后也应是公司借款。一审法院将100万元借款中包含的620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冉X、程昌X答辩称:本案已经通过完整证据锁链证明实际借款人为上诉人,公司签章仅是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对公司的付息行为,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即便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也不能证明公司系实际借款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出具借条后经我公司盖章确认,并且事后我公司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我公司才是真正的借款人。
原审被告王X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收到3000元/月利息(合计30000元)属实,但不能知晓汇款人究竟是上诉人还是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昊X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债务人有义务依照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冉X、程昌X将借款打入上诉人刘昊X个人银行卡内,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及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上诉人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上诉人认为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未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是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理由,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举示的借条,借款人或欠款人处均是上诉人签字后才加盖了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爵雅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并未明确指明该公司是唯一借款人,且本案所涉借款均打入了上诉人的个人账户,至于该款之后的用途及使用方式均系上诉人自己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能导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变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确认的100万元借款中包含有利息6.2万元,再次作为本金计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前,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对此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再出具“新”借条,双方之间重新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采用复利计算利息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上诉人刘昊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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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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