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河道治理的桥梁扩宽需要什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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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简答题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水利审查同意手续如何办理?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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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你认为阿坝州完善农村水利设施突出短板问题最急需做好以下那方面工作?
A、加快全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B、以“五小水利”为重点,解决农田灌溉“最后一公里”问题。
C、解决好当前全州农村水利组织难、管理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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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河道管理文件汇编(常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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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号《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肖秧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辖区的河道主管机关。第四条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国家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由省管的河段和跨市(地、州)河道的主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跨县(市、区)河道的主要河段,市(地、州)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省河道主管机关据此原则,确定全省各级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管辖。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将所管辖的部分河道委托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也可将人工水道、国有水库委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第五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提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八条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需要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第十条因整治河道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一条城市、集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规划的临河界限,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河道管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按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第十二条严禁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堤防上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因特殊原因确需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的,须事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准,并按要求及时修复堤防;新建设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第十三条市(地、州)、县(市、区)以河道为边界的,以及跨市(地、州)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第三章&河道管理与保护第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或护岸的河道。为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及护堤地、护岸地;无堤防的河道的按批准的河道规划范围确定;尚未批准规划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第十五条护堤地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的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列规定范围划定:(一)保护城镇或一万亩以上(含一万亩,下同)农田的堤防,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十至二十米;(二)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护堤自背水坡脚延伸五至十米。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第十六条保护重要工矿企业的城镇的护岸,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为:自护岸顶端延伸不超过十米。第十七条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国家专门征用作为护堤地、护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确权手续。第十八条河道堤防、护岸工程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河道专管机构,或指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群众管护组织,进行河道堤防的日常维护、检查和管理。第十九条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第二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但采砂、取土为家庭自用的除外;(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第二十一条在跨河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下列范围内,禁止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砂或修建其他危害安全的设施。(一)铁路桥桥长一百米以上的,上下游各五百米内;桥长二十米至一百米的,上下游各三百米内:桥长二十米以下的,上下游各二百米内。(二)大型公路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第二十二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域内土地权属不变。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第四章&河道清障第二十三条凡违章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拦河闸坝、码头、船台、道路、桥梁、泵站、管道、围堰、渠道、涵洞、窑窖、房屋等壅水、阻水、束水、导流、挑流、影响河道行洪和工程安全养护管理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在河道行洪通道内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竹、木,乱堆乱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均属清障范围。第二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应追究设障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第二十五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第二十六条在河道两岸山体滑坡、泥石流多发地段,禁止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在山区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阴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埝、残桩、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第二十八条为紧急抗旱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筑坝单位应及时拆除。第二十九条在防汛抢险期间,各级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服从调度命令,组织力量完成抢险任务,确保河道堤防安全。第五章&经费第三十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省、市(地、州)、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第三十一条因堤防、水闸、排涝工程而受益的区域称为受益区,受益区内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的单位,须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受益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堤防、排涝工程的设防标准或水闸的设计标准确定。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应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中,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并应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为家庭自用少量采砂、取土的,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第三十四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的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挪用。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汛期组织河道两岸城镇、乡村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六条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第三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罚款,对个人的罚款额不超过一千元,对单位罚款不超过一万元。对违法行为的具体罚款标准,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四十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一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发布的《四川省江河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水利部关于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的通知水管〔1995〕5号四川、云南、贵州、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上海、重庆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计委(计经委)、水利(水电)厅(局),长江水利委员会:为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保障长江防洪安全和更好地发挥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联合颁发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建设项目同意书制度。经研究,在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及其他公共设施(简称建设项目)等需经各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一、我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管理的权限如下:(一)在长江干支流上修建的大型水工程及在下列河段各部门兴建的大型建设项目,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发放建设项目同意书。1、长江干流:源头——宜宾2、汉江:汉中——丹江口3、乌江:洪家渡——乌江渡4、嘉陵江:武都——亭子口5、岷江:松潘——都江堰(二)在下列河段内各部门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发放建设项目同意书。1、长江干流:宜宾——南汇嘴2、汉江:丹江口——入江口(武汉)3、乌江:乌江渡——入江口(涪陵)4、嘉陵江:亭子口——入江口(重庆)5、岷江:都江堰——入江口(宜宾)6、洞庭湖7、鄱阳湖8、其他跨省湖泊9、长江、汉江的分蓄洪区(三)在下列河段内各部门兴建的所有建设项目,均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发放建设项目同意书。1?水阳江干流:宣城——入江口(含石臼湖、丹阳湖、固城湖、南漪湖)2?滁河干流:金银浆——入江口(含驷马山水道、马汊河)3?松滋河4?虎渡河5?藕池河6?调弦河7?其他跨省河流的省界上下各十公里。8?陆水实验水利枢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二、上述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的建设项目,先由各有关省(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三、在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除上述需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以外,其他项目由地方河道主管机关分级管理并制订具体管理办法。省(市)河道主管机关在发放建设项目审查同意书时,应同时抄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核备。四川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省管江河河道管理权限的通知川水发〔2003〕37号各市、州水利局,各市、州防汛办: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更好地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对省管以上江河(含省级管理河道)河道管理权限作如下规定:一、省管河道管理范围岷江(跨阿坝州、成都市、眉山市、乐山市、宜宾市):松潘县镇江关——宜宾市长江汇合口;大渡河(跨阿坝州、甘孜州、雅安市、乐山市):阿坝州绰斯甲河汇合口——乐山市岷江汇合口;青衣江(跨雅安市、眉山市、乐山市):雅安市天全河汇合口——乐山市大渡河汇合口;沱江(跨德阳市、成都市、资阳市、内江市、自贡市、泸州市):绵竹县汉旺水文站——泸州市长江汇合口;雅砻江(跨甘孜州、凉山州、攀枝花市):甘孜县曲洛河(阿洛曲)汇合口——攀枝花市金沙江汇合口;渠江(跨巴中市、达州市、广安市):平昌县通江汇合口——与重庆市交界处;涪江(跨绵阳市、遂宁市):平武县铁垄堡——与重庆市交界处;安宁河(跨凉山州、攀枝花市):冕宁县孙水河汇合口——攀枝花市雅砻江汇合口;金沙江(跨省):四川省境内(含边界)全河段;嘉陵江(跨省):四川省境内全河段;长江(跨省):四川省境内全河段;黄河(跨省):四川省境内(含边界)全河段。二、管理内容及报批程序(一)上述河道内的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专业规划和规划治导线由省水利厅组织编制报省政府审批;(二)在上述河道河段内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省水利厅按规定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三)在上述河道河段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其建设方案由省水利厅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四)上述河道河段内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环保局拟定,报省政府批准;跨区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在上述河道河段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经过省水利厅审核同意;(五)在上述河道河段内的取水许可和河道采砂许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六)在上述河道河段内的工程岁修和水毁修复方案,由省水利厅审查同意;(七)上述河道河段由当地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八)上述涉水事宜由省水利厅受理、审批的,由当地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转报省水利厅;(九)上述涉水事宜涉及国家流域机构管理权限的由省水利厅按有关规定办理。三、其他事宜(一)都江堰灌区河道按《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其它跨市、州河道(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道),由相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商基础上按地域管辖。涉水事宜协商不成的,由相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水利厅按规定处理。附:依据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第十九条……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三、《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辖区的河道主管机关。第四条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国家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由省管的河段和跨市(地、州)河道的主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跨县(市、区)河道的主要河段,由市(地、州)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省河道主管机关据此原则,确定全省各级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管辖。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将所管辖的部分河段委托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也可将人工水道、国有水库委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水发〔2004〕40号各市、州水利(水务)局,厅直属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江河行洪排涝畅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社会经济发展取得的成果,维护项目审批的严肃性,促进涉河建设项目的有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水利部关于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的通知》(水管〔1995〕5号)、《关于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审查发放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同意书的范围及规模的通知》(长江务〔号)等法律规章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编制大纲(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河道管理处。附件一:四川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二:四川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编制大纲(试行)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九日附件一四川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江河行洪排涝畅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兴建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或修建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码头、道路、渡口、排污口、厂房、仓库、民房等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占用河滩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省内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按5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省内县(区、市)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管理范围,按2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河道的管理范围,按1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修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航运要求及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堤防安全、航运安全和其他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安全。第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监督施放治导线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第二章&建设项目的申请第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逐级提出申请:(一)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二)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第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在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建设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兴建建设项目的依据;(二)建设项目的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五份;(三)涉及取用水的还应提交经主管部门审定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批准文件。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应按《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编制大纲(试行)》进行编制,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工程选址的合理性分析与建设方案比较论证、有关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河道演变、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计算、综合评价、河势变化范围与程度及对河岸、堤防护岸安全的影响、防治补救措施与投资估算等。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相关协议书。第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和度汛措施;(二)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三)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滩地及岸线水域的时间与恢复措施。临时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相关协议书。第九条建设项目的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应由具乙级以上水利水电勘测设计资质的单位或省级以上科研机构编制。其中,长江、黄河、嘉陵江、岷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省级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其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应由甲级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第三章&建设项目的受理和审查第十条河道主管机关按河道管理权限和建设项目规模,对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占用滩地的,实行分级受理和审查:(一)在国家直接管理的河道(长江、黄河、嘉陵江、岷江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属于国家审查权限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后逐级转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水利部流域机构审查;国家审查权限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报市、州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再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二)在省管河道上,申请修建拦河、跨河或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报市、州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再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其他建设项目,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初审,报市、州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再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三)在市、州管理河道范围内申请修建的建设项目,由市、州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第十一条河道主管机关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在50日内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及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涉及河道主管机关初审的,初审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第十二条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同意的,应下发给申报单位审批文件,该审批文件即作为河道审查同意书。审批文件应从有利于安全行洪与河势稳定的角度,对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长度、位置、界限和工程规模、工程布置、防洪标准等做出规定,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提出相应要求和必要的补救措施。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不同意的,或要求建设单位就建设项目的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进行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第十三条省河道主管机关对市、州河道主管机关上报的建设项目备案材料有不同意见的,应在15日内作出修改或否决的决定,并通知市、州河道主管机关重新审查。因故不能按时回复的,先告之,延期回复。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取水口、码头、桥梁等设施安全使用范围和通航安全的,建设单位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持有河道主管机关发给的河道准建批文(审查同意书),方可向计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审批手续。第十六条涉河建设项目最终的审定方案发生变化,如项目的性质、位置、界限、规模、结构作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必要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查同意手续。第四章&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告知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并由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委托的河道主管部门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施放河岸治导线,施工单位不得越线施工。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三年内未正式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申请办理审查同意书。第十八条为保证建设项目施工弃渣的清除,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将含有施工弃渣清除方案在内的施工安排计划报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认为其施工安排计划存在防洪安全隐患或弃渣清除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根据施工安排计划中的弃渣清除方案,分期清除施工围堰、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施工遗留物。第二十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建设项目施工、出渣、物资堆放等不符合防洪要求的,河道主管机关应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工程施工完毕,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竣工验收必须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并对涉河设施是否满足防洪要求提出验收意见。第二十二条各级河道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涉河(水)事务管理,上一级河道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河道管理部门的涉河(水)事务审批与管理事项应当进行监督、指导与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与纠正。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法人及其他参建方(包括勘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由省、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四条河道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四川省水利厅负责解释。附件二四川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编制大纲(试行)0总则0.1依据国家水利部、国家计委《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应编制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价报告)。为适应评价报告编制工作的需要,规范编制方法,保证成果质量,特制定本大纲。河道管理范围内属拦河(如电站)的建设项目,应按本大纲进行编制;属跨河(如桥梁)、穿河(如管涵)、临河(如码头)的建设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简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的河段范围(简称评价河段):横河距离为建设项目对应的防洪标准水面宽度以外各10米;顺河距离为建设项目及其对上下游河道产生的影响以外各300米。0.2本大纲适用于省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的编制,省内国家直管河道的建设项目编制报告还应符合国家河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省内市管河道建设项目的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可参照本大纲进行编制。0.3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的目的是,评价建设项目所在河段的安全行洪能力与对河道演变、河势稳定的潜在影响程度;建设项目自身的防洪安全;通过优化工程布局、调整设计方案、采取防护措施等手段满足河道安全行洪与河势稳定的要求;提出项目在运行期与施工期应当遵循的原则方法。<span style="font-size:19font-family:仿宋_gb评价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研究单位进行编制。<span style="font-size:19font-family:仿宋_gb设计研究单位编制的评价报告,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实事求是,讲求科学。评价报告实行设计质量终身负责制。<span style="font-size:19font-family:仿宋_gb评价报告中采用的各项基础资料原则上应使用新近成果,并经有关部门认同,基础资料应具有可靠性、合理性与一致性。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缺乏基础资料时,建设单位应根据评价报告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测绘、水文等部门进行基础资料的采集和收集。<span style="font-size:19font-family:仿宋_gb在编制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时,应根据河道或评价河段的水文、气象、地质与环境条件,采取适当的研究路线和评价手段。对重要的河道或河道行洪与河势有较大影响、项目所在河道有重要防洪任务或重要防洪工程项目,应采用数学模型计算、物理模型试验或其他试验等方法进行专题研究。0.8建设单位应按照河道主管部门对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的审查意见或建议措施,在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和技术施工阶段进行充分研究,通过采取优化工程布局、调整设计方案、采取预防措施等方式,使工程建设满足安全行洪与河势稳定的要求。1概述1.1河流概述简述流域自然地理概况、流域与河道特性、本工程上、下游水利和水土保持措施等概况。1.2评价依据评价依据应列出以下内容:(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2)有关建设项目所在河流河段的综合规划及防洪规划、治导线规划、岸线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等文件。(3)有关技术规范规程与技术标准。(4)有关本项目设计报告审查意见、批复文件等(可作附录)。1.3评价河段范围与防洪标准简述评价河段的范围与工程等级、防洪标准、通航条件与等级等。1.4研究路线与工作内容简述评价报告所采用的研究路线,包括基本资料及分析、计算和试验等评价方法;简述评价的工作内容与时间。2基本情况2.1建设项目概况应介绍评价报告有关的涉河建筑物的基本情况,包括下列内容:(1)涉河建筑物名称、地点和建设目的;(2)涉河建筑物的建设规模、特性、防洪标准(校核洪水、设计洪水标准及相应洪峰流量、水位,施工期防洪标准与相应洪峰流量、水位);(3)涉河建筑物的设计方案,包括工程选址合理性分析、总体布置、结构型式与相互关系、与河道堤防或两岸的连接方式,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与建筑设施情况等;(4)涉河建筑物的施工方案,主要包括施工布置、施工交通布置、主要施工方法、施工临时建筑物设计、施工工期安排,施工期建筑物度汛方案等;(5)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取土、弃土、堆渣的工程,还应说明施工取土、弃土、堆渣等处理方案。2.2评价河段河道情况简述建设项目所在评价河段的河道基本情况,内容如下:(1)河段的河道概况与特征(2)水文、泥沙、气象特征(3)河段地质条件,描述建设项目引起地质条件与环境的变化(4)现有防洪(排涝)标准及相应的洪峰流量、洪峰水位2.3现有涉河工程与本建设项目的关系简述评价河段范围内已有工程的情况,简略分析它们与本工程之间的关系。2.4评价河段水利规划与实施情况简述评价河段水利规划有关内容与安排情况,包括以下几方面:(1)本河段的河道综合与专项规划,防洪规划,岸线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等;(2)本河段的具体规划要求与实施情况;(3)建设项目运用期因规划实施引起的防洪形势、标准等变化情况。3河道演变河道演变主要介绍评价河段的历史演变过程与特点,分析其河床冲淤特性与河势变化情况,对河道的演变趋势进行预测。3.1河道历史演变利用已有成果和资料,简述建设项目所在河道的历史演变过程与特点。3.2河道近期演变分析河道近期演变分析应根据有关实测资料和已建成项目的情况,分析评价河段河道平面变化、断面变化及河床冲淤特性。3.3河道演变趋势预测根据河道演变历史与近期演变分析,结合水利规划实施安排,对河道将来的演变趋势进行定量或定性分析,包括河道的平面变化、断面变化、河床冲淤变化等。由此分析本项目建成后,对河道演变的影响程度与预防对策。4行洪论证与计算4.1一般要求(1)建设项目行洪论证与计算一般应采用所在河段的现状防洪、排涝标准或规划标准,对没有防洪、排涝标准和防洪规划的河段,应进行有关水文分析计算。(2)对占用河道断面,影响洪水下泄的阻水建筑物,应进行壅水计算。一般情况下可用数学模型或有关规范推荐的经验公式计算。(3)对河道的冲淤变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施工导流和度汛的具体安排,应采用动床数学模型计算方法进行冲刷与淤积分析计算;评价河段属国家直管河道、或对河道行洪与河势有较大影响、或有重要的防洪任务及重要防洪工程的建设项目,还应开展动床物理模型试验研究。其它建设项目,可采用有关经验公式结合实测资料,进行冲刷和淤积分析计算。(4)根据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施工导流与度汛的具体安排,应结合河道演变分析成果,对评价河段的河势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定性分析。评价河段内对河势稳定可能有较大影响、或有重要防洪任务及重要防洪工程的建设项目,应针对不同时期的施工导流和度汛安排,进行数学模型计算或物理模型试验研究。(5)对可能影响已建成工程安全行洪的建设项目,应复核施工期和运行期对已建工程的安全稳定性。(6)当建设项目位于排涝河道管理范围内或附近有重要排涝设施,且项目建设可能引起现有排涝设施附近内、外水位较大变化时,应进行排涝影响计算。4.2水文分析计算4.2.1水文分析计算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水文资料的审查与分析资料的插补与延长采用的计算方法、公式、有关参数的选取及其依据不同频率设计流量及设计水位的计算成果成果的合理性、典型性、可靠性分析4.2.2水文分析计算方法应根据建设项目所在评价河段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选用。4.3壅水分析计算4.3.1数模计算当采用数模进行工程壅水影响计算分析时,其主要内容应包括:(1)数模的基本原理阐述模型的基本方程、计算网格型式、数值计算方法、边界处理等。(2)计算范围与计算边界条件阐述模型的各种计算方案及条件。对工程临时建筑物占用河道过水断面的建设项目,除需工程运行期的壅水计算外,还需进行工程在施工期的壅水计算。(7)计算结果统计分析对各方案的计算结果进行统计,分析最大壅水高度和壅水范围。4.3.2经验公式计算分析当采用经验公式做壅水计算时,其主要内容有:(1)经验公式及其适用性分析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工程结构型式、河道特性选取合适的经验公式,并对其适用性进行分析。(2)有关参数的选取及依据应根据阻水建筑物的结构型式、附近的流速流态、河道边界条件等具体情况,合理选取计算参数,并分析其依据。(3)选取的计算水文条件选用的计算水文条件应包括工程所在河段的现状防洪标准和规划防洪标准等情况。(4)计算方案及条件阐明各种计算方法及条件。对工程施工期临时建筑物占用河道过水断面的建设项目,均应进行工程施工期和运行期的壅水计算。列出壅水计算的高度与长度等计算结果。4.4冲刷与淤积分析计算评价段冲刷与淤积分析计算可依据建设项目的性质与分类,适当地选取数学模型计算方法、动床物理模型试验方法和经验方法等具体算法,以满足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的精度要求为准。4.4.1数模计算当采用数学模型进行冲刷与淤积计算时,其主要内容除应满足。4?3.1中对水流数模计算的有关要求外,还应包括:(1)河床冲淤变化的率定验证应根据实测资料,选择有代表性的水文系列,进行含沙量、输沙率和河道冲淤变化的率定和验证计算。模型泥沙率定和验证的精度应满足有关规范要求。(2)计算水文系列的选取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情况、可能带来的影响、所在河段的水文泥沙特性、防洪评价的主要任务,选取有代表性的水文系列进行工程建成后的冲刷与淤积计算。计算水文系列的选取应能反映冲刷和淤积的不利水、沙组合条件。(3)冲淤变化计算成果计算成果应包括冲淤总量、冲淤厚度、冲淤时空分布等内容。4.4.2物理模型试验当采用物理模型进行河道冲刷与淤积试验时,应包括以下内容:(1)试验方案(2)试验水文条件的选取与概化(3)模型试验的范围(4)模型的设计与各种比尺(5)模型沙的选择(6)模型率定与验证采用的水文条件(7)模型率定有关参数的选取值(8)模型率定和验证误差的统计结果及模型相似分析(9)模型试验结果统计上述内容的有关具体要求与数学模型计算基本相同,模型设计及比尺的选择、模型沙的选取、水文系列的概化,应满足试验精度的要求。4.4.3经验公式计算当采用经验公式进行冲刷计算时,应包含下列内容:(1)计算公式的选用及适应性分析(2)水文条件(3)有关参数的选取值及其依据(4)冲刷计算结果4.5河势影响分析计算建设项目建成后对河势稳定的影响,一般情况下可采用数学模型计算、物理模型试验等技术手段进行。其内容除需要满足上述数学模型计算和物理模型试验的有关要求外,还应包括:(1)对主要河汊道分流比的影响值,若为动床数学模型或动床物理模型,还应统计各汊道分沙比的变化;(2)工程区内代表性断面流速分布的变化情况;(3)主流线的变化情况;(4)工程影响范围内防洪工程及其它设施附近流速、流向的变化;(5)代表性垂线流速、流向的变化;4.6排涝影响分析计算排涝影响分析计算的主要内容有:(1)现有排涝设施的结构尺寸、设计内外水位、运行方式、设计排涝流量等基本情况;(2)采用的计算方法、公式、有关参数的选取及其依据;(3)根据建设项目的壅水情况。对现有排涝设施的排涝能力进行复核计算;4.7其它计算对建设项目,还应进行工程施工期及运行期的渗透稳定性复核、结构安全性复核、抗滑稳定性复核,地基承载力复核等计算。或者,根据项目设计情况,说明上述工作的一些结论性结果。5综合评价根据建设项目所在河道的水利规划与实施情况、评价段的防洪任务与要求、防洪工程与河道整治工程布局及其它国民经济设施的分布情况等,以及河道演变分析成果、防洪评价计算或试验研究结果,应对建设项目的行洪安全性与河势稳定性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1)建设项目与有关规划的关系与影响分析;(2)建设项目是否符合防洪标准、有关技术和管理要求;(3)建设项目对河道泄洪能力的影响分析;(4)建设项目对河势稳定影响分析;(5)建设项目对堤防、护岸及其它涉河工程和设施的影响分析;(6)建设项目对防汛抢险的影响分析;(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得当;(8)建设项目的总体布局、建筑型式的防洪安全性能是否满足要求;(9)建设项目对第三合法水事权益人的权益影响分析。5.1项目建设与有关规划、标准、管理的关系分析主要包括建设项目与所在河段的水利规划和项目建设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建设项目与所在河段的防洪标准与有关技术要求,建设项目与水利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等方面的分析。5.1.1建设项目与所在河段有关水利规划关系分析简述建设项目与所在河段的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治导线规划、岸线规划、河道(口)整治规划等水利规划的关系,分析项目建设是否符合有关水利规划的总体要求与整治目标。5.1.2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分析分析项目建设对有关水利规划的实施是否产生不利影响,是否增加规划实施的难度。5.1.3建设项目与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的关系分析根据建设项目设计所采用的洪水标准、结构型式及工程布置,分析项目的建设是否符合所在河段的防洪标准与有关技术要求。5.1.4建设项目与水利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分析主要分析项目建设是否符合水利部门有关管理规定。5.2项目建设对河段泄洪影响分析根据建设项目壅水计算或试验结果,分析工程对河道行洪安全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对施工过程须占用河道过水断面的建设项目,还应根据施工导流方案及工期安排,分析工程在施工期对河道泄洪能力的影响。5.3建设项目对河势稳定影响分析根据数学模型计算或物理模型试验结果,或结合河道演变分析成果,综合分析工程对河势稳定的影响。主要内容应包括:(1)分析项目实施后总体流态和工程影响区域局部流态的变化趋势;(2)对分汊河段,应分析项目建设是否会引起各汊道分流比、分沙比的变化;(3)通过对各代表性断面和代表垂线流速、流向的变化情况的统计分析成果,分析项目建设对总体河势和局部河势稳定有无明显的不利影响;(4)结合河道冲淤变化的计算或试验成果,评价项目建设是否会影响河势稳定;(5)对工程施工临时建筑物可能影响河势稳定的建设项目,应根据有关计算或试验成果,分析工程施工期对河势稳定的影响。对河势稳定影响较小的项目,也可结合河道演变分析成果或采用类比法,做定性分析。5.4建设项目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涉河工程与设施的影响分析根据有关计算结果,分析项目建设对评价河段内的各类工程与设施的安全和运行所带来的影响。其主要内容包括:(1)根据工程影响范围内堤防近岸流速、流向的变化情况,分析项目建设对堤脚或岸坡冲刷的影响;(2)根据护岸工程近岸流速、流向的变化情况,分析项目建设对已建护岸工程稳定的影响;(3)对可能影响现有防洪工程安全的建设项目,应根据渗透稳定复核、结构安全复核、抗滑稳定安全复核、地基承载力复核等计算结果,进行分析;(4)对临近水文观测断面和观测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分析对观测精度的影响,以及观测设施的安全运行影响;(5)对可能影响现有引水、排涝设施的引排能力的建设项目,应根据有关计算结果,分析项目建设对引水、排涝的影响;(6)对其它设施的影响分析。5.5项目建设对防汛抢险的影响分析对跨堤、临堤以及需临时占用防汛抢险道路或与防汛抢险道路交叉的建设项目,应进行防汛抢险影响分析。其主要内容应包括:(1)根据建设项目跨堤、临堤建(构)筑物的平面布置、断面结构及主要设计尺寸,分析是否会影响汛期的防洪抢险车辆、物资及人员的正常通行;(2)根据建设项目的施工平面布置、施工交通组织及工期安排情况,分析工程施工期对防汛抢险带来的影响;(3)分析项目建设是否会影响其它防汛设施(如通讯设施、汛期临时水尺等)的安全运行。5.6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评价分析建设项目运行期和施工期的设防标准是否满足现状及规划要求,并对其所采用的防洪、排涝措施是否适当进行分析评价。5.7项目建设对第三合法水事权益人的影响分析根据项目建设的布置及施工组织设计,分析工程施工期和运行期是否影响附近取水口的正常取水、临近码头的正常停泊等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6防治与补救措施及投资概算6.1建设项目影响的防治措施建设项目影响的防治措施(含运行期与施工期)应包括:(1)对水利规划的实施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对建设项目的总体布置、方案、建设规模、有关设计、施工组织设计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提出相应补救措施;(2)对河道防洪水位、行洪能力、行洪安全、引排能力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对其总体布置、结构型式尺寸、施工导流方案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3)对现有堤防、护岸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对其布置、结构型式与尺寸、施工组织设计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提出相应补救措施;(4)对防汛抢险、工程管理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对其工程布置、施工组织设计、工期安排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提出相应补救措施;(5)对河势稳定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对其工程布置、结构型式、施工导流方案及施工临时建筑物设计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提出有关补救措施;(6)对其它涉河工程及运用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对其工程布置、结构型式及施工组织设计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提出有关补救措施;(7)其它影响补救措施,包括第三权益入的补救措施等。6.2防治补救措施的工程量与投资概算对需要采取的防治和补救措施,应列出其工程量与投资概算情况表。7结论与建议总结归纳综合评价的主要结论,对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建议。其主要内容如下:7.1河段河道演变规律、发展趋势及河势稳定的分析结论;7.2建设项目对各方面影响的评价结论;7.3应当采用的防治补救措施与投资概算;7.4对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有关建议措施。附录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编制目录1概述1.1河流概述1.2评价依据1.3评价范围与防洪标准1.4研究路线与工作内容2基本情况2.1建设项目概况2.2评价河道河段情况2.3现有涉河工程与本建设项目的关系2.4评价河段水利规划与实施情况3河道演变3.1河道历史演变3.2河道近期演变分析3.3河道演变趋势预测4行洪论证与计算4.1一般要求4.2水文分析计算4.3壅水分析计算4.4冲刷与淤积分析计算4.5河势影响分析计算4.6排涝影响分析计算4.7其它计算5综合评价5.1项目建设与有关规划、标准、管理的关系分析5.2项目建设对河段泄洪影响分析5.3建设项目对河势稳定影响分析5.4建设项目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利工程设施的影响分析5.5项目建设对防汛抢险的影响分析5.6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施标准与措施评价5.7项目建设对第三合法水事权益人的影响分析6防治与补救措施及投资概算6.1建设项目影响的防治措施6.2防治补救措施的工程量与投资概算7结论与建议7.1河段河道演变规律、发展趋势及河势稳定的分析结论;7.2建设项目对各方面影响的评价结论;7.3应当采用的防治补救措施与投资概算;7.4对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有关建议措施。附录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附图参考目录1建设项目所在河流水系图、河段河势图2建设项目所在地理位置示意图3建设项目所在河流的规划图、评价河段的现状涉河建筑设施位置与属性图4建设项目的总体平面布置图、主要结构图、剖面图5建筑物所占行洪断面图6河道演变分析所取断面位置图、各种平面变化和断面变化套绘图7数模计算或物理模型试验范围图、测站(含测流断面和垂线)位置图、计算分析和试验取样点(含取样断面)位置图8数模和物模率定与验证取样点(含取样断面)位置图、率定与验证成果图9水位影响等值线图10流速影响等值线图11断面流速分布影响图(或流速分布矢量图)12主流线影响图(或矢量图)13工程前后流场图14冲淤变化图15防治措施或补救措施工程设计图16其它相关附图第三部分河道采砂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0号《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总理朱镕基<span style="font-size:19font-family:仿宋_gb年10月25日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第四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长江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长江采砂规划批准实施前,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条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流域综合规划和长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第六条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禁采区和可采区;(二)禁采期和可采期;(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第七条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第八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九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第十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船主姓名(名称)、船名、船号和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第十二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十三条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第十四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长江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第十五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长江航务管理局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十六条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第十七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二十三条在长江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所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四)在长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五)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当地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附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水利部令第39号  《水利部关于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部&长&陈雷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日水利部令第19号公布&根据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加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三条&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沿江各省、直辖市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手续:(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二)整治长江航道。第四条&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第五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对河床变化的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六条&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不含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长江寸滩水文站流量大于25000立方米每秒时,为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城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外延长禁采期限。沿江各省、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禁采与解禁时,应当提前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第七条&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编制:(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二)整治长江航道;(三)吹填造地。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第八条&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二)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坐标以及现势性强的水下地形图;(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四)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五)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六)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七)采砂对水上、水下重要设施影响的论证分析;(八)论证的主要结论。第九条&实施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鼓励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增强工作透明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第十条&从事以下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一)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二)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批准前应当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第十一条&根据长江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调整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时,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对本办法附录确定的河段提出修订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长江采砂申请由可采区所在地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由本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采砂申请书,(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五)开采时间;(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十)其他有关事项。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主姓名、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采砂活动的,还应当同时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第十四条&受理采砂申请的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五条&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丑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采砂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不予批准:(一)不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的;(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的;(三)采砂设备功率超过1250千瓦,不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的;(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的,(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不全,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的;(六)无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七)未安装符合要求的采砂船舶监测设备的;(八)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的;(九)无降低或者消除不利影响的保证措施的:(十)未达到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了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采砂许可证效力恢复。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当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适时进行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将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将其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沿江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提交采砂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工程设计和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长江水利委员会在签署意见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前两款规定的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监督检查。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本条规定的采砂活动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指导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省际边界长江采砂管理会商制度。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采砂船舶登记造册、集中停放、违法行为处理等情况,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加强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五)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采砂执法检查或者专项执法活动时,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长江河道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三条&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触犯刑律的。  第二十五条&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沙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的,或者未按规定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附录: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1954年北京坐标系坐标)  鄂赣边界河段:左岸上起湖北省武穴市李顶武村(3304302,&),下至湖北省武穴市龙坪镇(374786)。右岸上起江西省瑞昌市下巢湖闸(355000),下至江西省九江县城子镇(373650);  赣皖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望江县龙潭口(3330050,&),下至安徽省望江县华阳河口以上3公里处(476028)。右岸上起江西省彭泽县马挡矶(466800),下至安徽省东至县香口(478300);皖苏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和县石跋河口上1公里处&(638000),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浦区林蒲圩(3525900,&)。右岸上起安徽省马鞍山市猫子山(3516950,&),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铜井渡口(3522950,&)。四川省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境内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0号令)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3〕6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宜宾、泸州境内的长江干流段河道。第三条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四条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解缴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在四川省宜宾、泸州境内长江干流段河道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以下简称采砂)活动(包括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中经营销售所采砂石活动,不包括长江防汛抗洪进行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第六条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宜宾、泸州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代收单位)代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委托代收单位下达委托代收通知书。第七条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利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按月征收。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委托代收单位申报开采砂石的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资料,由委托代收单位汇总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代收单位按照核定的采砂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计算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数额,并按月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送达《缴费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应载明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缴费通知书》的要求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缴费通知书》的格式、印制和发放等具体规定,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将按照财政部和水利部的有关规定另文下达。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止或者终止采砂活动时,应当及时结缴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第九条征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第十条长江河道采砂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采砂权可运用市场竞争机制获得。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宜宾、泸州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在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不得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为确保长江河道堤防安全,宜宾、泸州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采砂规划,划定长江河道采砂的禁采区,规定禁采期。第三章缴库第十一条省委托代收单位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实行省市分成办法,其分成比例为省20%、市80%。市与县(市、区)使用的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承担的职责具体确定。第十二条已实行“银行代收”的地区和单位,按“银行代收”的有关规定办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并由财政部门按比例就地办理缴库。第十三条未实行“银行代收”的地区和单位,其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比例就地办理缴库,并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缴。第十四条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自取得收入后5日内,按照省市分成比例,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写“XX财政局”,预算级次栏填列省、市分享比例,“收款国库”栏填列“国家金库XX分(支)库”,“预算科目”填写“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16款“水利行政性收费收入”。第四章预算管理第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所需资金,纳入同级部门综合预算统筹安排,确保河道采砂监督管理、执法检查、执法装备、河道采砂规划、采砂点可行性论证报告的编制和修订以及河道维护管理等支出需要。第十六条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经费支出,填列“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09类“水利和气象支出”第0901款“水利行业管理”第090105项“水政执法监督”。第五章违规处理第十七条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逾期未缴纳或者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0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从事长江砂石资源费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在我省宜宾、泸州境内长江干流段河道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后,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所收取的相关费用不作科目调整。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如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四川省水利厅关于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川水发〔2005〕48号各市、州水利(水务)局、厅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理顺河道采砂管理关系,规范河道采砂行为,近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川办函〔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一、立即行动起来,全面整顿河道采砂秩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把河道采砂管理作为当前贯彻落实《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采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并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对辖区内河道采砂活动进行全面检查,整顿河道采砂秩序。对因开采砂石造成的乱堆乱放,影响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和通航安全、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清除弃渣、平整河道,恢复河道行洪能力,保障通航安全,维护河流生态环境。二、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维护采砂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尊重历史、正视现实”的原则,妥善处理河道采砂的历史遗留问题,维护采砂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凡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取得河道开采权的行政许可仍然有效;但应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通知》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完善河道采砂手续,补充有关采砂合同条款,明确开采方式、开采时间、采砂场地平整等,严格按许可的范围和规模进行开采,并做出书面承诺,提出履行承诺的措施。三、河道采砂实行分级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建立权责明确的管理体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除搞好河道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河道采砂工作外,还应接受本辖区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的采砂管理委托。省管河道的采砂(含岷江、嘉陵江河道的采砂),在市(州)城区河段和县(市、区)际边界河段,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市(州)边际河段、市(州)城区河段和县(市、区)际边界河段以外的河段,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管辖的河(渠)道内采砂,还应执行《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四、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通知》要求,抓好采砂的前期工作、开展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或办证申请工作,发放采砂许可证,收取砂石资源费,加强河道采砂监督工作,使全省河道采砂尽快步入规范化的管理轨道。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意见请及时反馈省水利厅河道管理处。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川办函〔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我省是千河之省,纵横的江河每年提供丰富水量的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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