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北京市园林局质监站站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承揽工程犯罪吗?后果是什么

我家楼上自来水漏水,房子从购买之日起在开发商保修时限内。但找到开发商后他们迟迟没有修理,无奈之下到建设局质监站投诉开发商,但仍是没有给予解决。所以想让高人指导并了解质监站应履行的职责,我是否应将开发商、建设局等相关部门一同起诉。
可心:你好!
1、受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新建、
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质量和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2、依据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相关信息、法规对工程建设
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核查建
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各方主体的资
质及有关人员的资格、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
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
全并符合规定。
3、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对建筑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
关键部位进行实体质量检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
可心:你好!
1、受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新建、
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质量和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2、依据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相关信息、法规对工程建设
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核查建
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各方主体的资
质及有关人员的资格、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
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
全并符合规定。
3、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对建筑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
关键部位进行实体质量检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
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
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4、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
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
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按
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5、负责对建筑工程及工程材料、产品、设备进行监督检
测,并对区检测工作实施管理。
6、受理全区在建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并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7、掌握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状况,及时总结、推介工程质
量管理经验,参与重大质量事故处理。
8、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他
工作。
开发商不履行保修职责,应该到当地房地产管理局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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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Not Found陈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陈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浏览:3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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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X,男,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00年任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斗门区质监站)副站长,2004年任斗门区质监站站长,2008年至案发前任斗门区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凤翼,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X犯贪污罪、受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X及其辩护人张凤翼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02年,珠海市斗门区质监站与东莞市的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斗门区质监站出借基桩检测资质给甲公司在东莞市开展基桩检测业务,甲公司按检测收费的15%支付协作费给斗门区质监站。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X伙同斗门区质监站工作人员曾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到甲公司收取协作费的职务便利,采取开具“阴阳收据”的方法,三次非法截留公款共计人民币110500元,被告人陈某X个人从中占有公款人民币55250元。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03年5月至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X与斗门区质监站基桩室副主任曾某某、检测员黄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共谋后,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帮助林某、陈某X(另案处理)承接斗门区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为林某、陈某X谋取利益,由黄某某经手从林某、陈某X处按业务量10%比例抽取回扣,陈某X从中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6000元。
2004年3月,因斗门质监站下属建科公司撤销,斗门区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业务直接发包给工程队,被告人陈某X和斗门区质监站基桩室副主任曾某某商议,决定继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陈某X、郑某某(均另案处理)承揽斗门区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为陈某X、郑某某谋取利益,但认为收取业务量10%回扣太少,就与陈某X、郑某某合议按工程利润四人平分,即陈某X、曾某某均可分得工程利润1/4的好处费。2006年3月,为配合招投标改革,陈某X、郑某某注册成立了珠海市的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被告人陈某X和曾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按照乙公司条件设置招标对象,帮助乙公司中标斗门区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业务,并在工程验收、结算方面提供便利。从2004年到案发前,被告人陈某X收受陈某X、郑某某给予的所谓按照工程利润1/4的比例提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794733元。
2005年中秋,斗门区质监站与甲公司的合作协议到期,为继续与斗门区质监站合作,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给予被告人陈某X贿赂款人民币100000元,陈某X同意与甲公司继续签订合作协议。事后,陈某X将人民币50000元分给曾某某。
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X与曾某某共谋,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邝某某(挂靠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作,另案处理)承接斗门区质监站基桩高应变检测业务,收取每根桩600元人民币的回扣共计人民币245400(后当庭修改为200400)元,被告人陈某X分得人民币122700(后当庭修改为100200)元。2007年,斗门区质监站聘请邝某某为基桩动态检测顾问,曾某某要求邝某某支付感谢费,邝某某即给付贿赂款人民币45000元,曾某某从中分给陈某X人民币225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X利用担任斗门区质监站副站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截留、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X利用担任斗门区质监站副站长、站长、斗门区城市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X犯罪以后自首,并且有部分退赃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乙公司的陈某X、郑某某贿赂款2794733元的事实和定性有异议,其辩解称其当初出资12.5万元入股,所得的2794733元是分红款,这笔钱不能计算为其受贿的数额。
被告人陈某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乙公司陈某X、郑某某贿赂款2794733元的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人确实在乙公司成立前参与合伙并投资,其对该公司也有参与经营、管理及培训,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谋取好处,也没有与曾某某合谋过,故起诉书指控的2794733元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2.2794733元的数额计算没有依据;3.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情节。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02年,珠海市斗门区质监站与东莞市的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斗门区质监站出借基桩检测资质给甲公司在东莞市开展基桩检测业务,甲公司按检测收费的15%支付协作费给斗门区质监站。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X伙同斗门区质监站工作人员曾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到甲公司收取协作费的职务便利,采取开具“阴阳收据”的方法,三次非法截留公款共计人民币110500元,被告人陈某X个人从中分得人民币55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斗门质监站编号分别为74的收据,甲公司与斗门质监站的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犯罪事实:
(一)2003年5月至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X与斗门区质监站基桩室副主任曾某某、检测员黄某某(后两人均另案处理)三人共谋后,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帮助林某、陈某X(均另案处理)承接斗门区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为林某、陈某X谋取利益,由黄某某经手从林某、陈某X处按业务量10%的比例收取好处费,陈某X从中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X、郑某某、林某、黄某某的证言,斗门区质监站出具的2003年到2005年安装搬运明细表及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4年3月,因斗门质监站下属建科公司撤销,斗门区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业务直接发包给工程队,被告人陈某X和斗门区质监站基桩室副主任曾某某商议,决定以虚假出资的方式加入陈某X、郑某某的班组,继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陈某X、郑某某承揽斗门区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为陈某X、郑某某谋取利益,并与陈某X、郑某某商定工程利润四人平分,即陈某X、曾某某均可分得工程利润1/4的好处费。2006年3月,为配合招投标改革,陈某X、郑某某注册成立了珠海市的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被告人陈某X和曾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按照乙公司条件设置招标对象,帮助乙公司中标斗门区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业务,并在工程验收、结算方面提供便利。从2004年到案发前,被告人陈某X收受陈某X、郑某某给予的所谓按照工程利润1/4的比例提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794733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证实在2003年底或2004年初的时候,郑某某、陈某X的搬运班组启用了机械化设备,因三家竞争做此项业务,导致业务量不饱和。两人先后找了其和曾某某,表示想承接更多的业务,同时让其与曾某某加入这个班组,所得利润按四份来分配。其与曾某某商量之后同意他俩的这种提法。之后四人去红旗一饭店吃饭,商谈其与曾某某加入的具体问题。当时其与曾某某觉得两人在站里上班,担心日后纪委调查和别人说他们二人在班组里领干股。大家经过讨论之后,提出按总资产50万元来计算,对现有班组的资产(一台二手套牌吊车、一台旧平板车、一些堆件)进行估价17万元,其与曾某某各自再汇款12.5万元到郑某某另开的账户走一下账,这样做是为了将这两笔钱与原先班组的经营资金分开。其事后和曾某某都让各自的妻子汇款到郑某某账户中。后来这笔钱用不上,其开始时供述称郑某某把钱还给了自己,后来又说四人在聚会的时候分多次把这笔钱当作利润分了。
陈某X、郑某某班组以及后来成立的装卸有限公司都是专门从斗门质监站中承接基桩设备静载安装业务。在2006年,以刘某(陈某X的老婆)名义注册成立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是其与曾某某、陈某X、郑某某四人,注册资金来自班组经营资金。
2006年底的时候,第一次进行招标。当时曾某某根据乙公司的条件设置了招标公告。刚开始由于经验不足,流标两次,之后,其到市采购办沟通之后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找来旧同事金某某的检测有限公司过来陪衬,最终才使乙公司顺利承接上这项业务。有了这次经验之后,曾某某就根据乙公司的现有情况(安装设备、安装经验等方面)设定投标的资格条件,最后乙公司连续年年中标这项业务。从2004年至2013年,四个每人从这项业务中各分得人民币2794733元。
2.同案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2004年初左右,其、陈某X、郑某某、陈某X四人来到红旗一个饭店商谈加入班组的事情,陈某X、郑某某提出与其、陈某X四人平均分配利润,其认为陈某X、郑某某让其和陈某X加入班组,是为了得到更多的业务安排。当时其考虑到与陈某X两人在站里上班,担心参与班组的事日后被纪委调查,两人就让郑某某另开一个账户,各以妻子的名义转账12.5万元过去,表明有出过资,让郑某某另开账户的目的就是为了与原来班组的资金分开。其是让妻子丘某一次性汇款过去的,陈某X是让他的妻子黄某某分二次汇款过去的,采用汇款的方式是为了留下痕迹,防止以后说不清。其和陈某X的25万元汇款都用于购买平板车(2004年购买)和制作一些水泥堆块了,车后来转到乙公司的名下。
2006年左右,区监察局要求斗门质监站基桩静载设备安装业务的承接必须经过招投标进行,四人经过商量之后以陈某X妻子刘某的名义注册乙公司,之后其根据乙公司的现有情况(安装设备、安装经验等方面)设定投标的资格条件,刚开始是陈某X找江门的公司过来陪标,之后都是陈某X找来一些公司陪标,乙公司连续年年中标这项业务。从2004年至2013年,四人每个人从这项业务中分得2794733元。
3.证人陈某X的证言:2004年初,其与陈某X、曾某某、郑某某四人谈陈某X、曾某某加入班组的事情,大家都同意一起合作做业务。为了在账面上看起来更像是四个人一起合伙,由于曾某某、陈某X、郑某某他们都是公职人员,怕纪检部门调查,曾某某、陈某X就提出要郑某某另外开一个账户,他们二人每人打12.5万元进去,把钱转进去走一走账,然后再以提现形式还给他们,这样做是为了和班组的运作资金分开。其实当时并不需要增加投资,其和郑某某原有的设备足以支撑运作。具体怎样还钱给陈某X、曾某某的其不太清楚,是郑某某经手操作的,但是其知道陈某X、曾某某他们每人的12.5万元陆续都收回了。陈某X、曾某某加入他们班组后没有购买新设备。都是以前的一些旧设备,一直到2006年以后,因为投标需要和业务量增大才购买新设备,主要买了几台车和制作了一些水泥块,用来购买设备的资金都是乙公司账户里的资金。陈某X、曾某某加入班组后,业务还是由他和郑某某负责,但是一些业务的运作、财务的支出要和曾某某商量,曾某某虽不参与班组的运作,但是业务都是陈某X、曾某某帮忙联系的。陈某X、曾某某并不承担班组经营的风险。
2004年陈某X、曾某某加入班组至2006年成立乙公司这段时间,陈某X、曾某某、黄某某等人作为斗门质监站的领导,斗门区范围哪里有安装业务、需要安排哪个班组去做业务、做完业务后如何结算等,他们都是有权决定的。所以陈某X、曾某某一般都会提前告诉二人哪里有安装业务,直接让二人去联系,有时直接派单让二人去做,在结算业务费用方面,受他们照顾也很顺利。
后来四个人成立乙公司,公司成立时至案发,曾某某、陈某X、郑某某他们都没出资。当时曾某某是斗门质监站基桩检测室的主任,负责设置招标条件、拟定标书等。斗门质监站的检测安装业务实行一年一标,在每年招标之前,曾某某就会先了解乙公司现有的安装设备、公司业绩信誉等条件量身定做招标书,这样一来,其他的同类企业基本上没办法跟乙公司竞争,乙公司往往在评标时获得最高评分。另外,在款项拨付上,有陈、曾二人的照应,都很顺利。
经其确认,2004年至2013年,四个人每人各分得人民币2794733元。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04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陈某X、陈某X、曾某某四人在红旗吃饭的时候,一起商量入股的事宜,其和陈某X就明确提出陈某X、曾某某不需要出资,只需负责保证班组的业务量,也就是保证能够把斗门区质监站的检测安装业务全部拿下,其和陈某X负责到现场的安装施工。因为其和陈某X以前购买设备和剩余的利润已经足够继续施工下去,也不用再添置新设备,是不需要陈某X、曾某某再出资的。但是曾某某提出来说,为了避免以后被纪委查处,他们还是出点钱在账面上走一走,这样以后万一被调查时也好有个说法。四个人最后商定陈某X和曾某某每人转账12.5万元到其另开的账户上走一下,其再提出来还给他们,这样表面上看四人就全部都平均出资了,这样也是为了避免与班组的资金混淆。其在收到陈某X、曾某某转入的出资款后二、三个月时间里,分多次将钱取出来全部归还给陈某X、曾某某了,其中有一次是一次归还了14万元。
郑某某还证实,成立乙公司时,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是之前承接业务的利润,四个人都没有出资。当时四人就约定公司的利润还是由其、陈某X、陈某X、曾某某四人平分。陈某X当时是斗门区质监站的站长,曾某某是斗门区质监站的检测室主任,所有斗门区建设工程质监站的检测安装业务他们最清楚,业务的招标文件、投标条件、价格一般也由他们来定,他们会为乙公司量身定做招标条件。招标文件里主要会对投标公司所拥有的安装设备和公司的业绩等情况来进行一些限定,特别是公司的历史业绩这一项,只有乙公司能够顺利的从斗门区质监站开出证明。
经其确认,2004年3月至案发,四人每人分得利润都是2794733元。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1年、2012年,陈某X两次找到其,给其一份珠海房地产咨询公司标书,叫其到珠海政府采购中心递交标书,其他的事就有陈某X负责。其不是珠海房地产咨询公司人员,也不是真的投标,只是帮陈某X忙。
6.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赵某某一致。
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0年帮陈某X忙,到珠海政府采购中心交标书,其不是江门市南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人员,也不是真的投标,只是帮陈某X忙。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钟某某一致。
9.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0年,陈某X找到其,说乙公司参加斗门区质监站工程招标,要房地产公司报名参加。其按照他的要求,汇出招标保证金,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营业执照,其他事项都是陈某X操作的,委托的人也不是其公司员工。
1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梁某某时任斗门质监站站长,其证实2004年至2006年基桩检测业务由曾某某负责,工作、安排、派工、结算都有他负责。2006年以后公开招投标,一直有装卸公司中标。
(1)陈某X、陈某X账本复印件以及“分红”汇总表,经陈某X辨认,其账本是其本人记录班组收入、支出及“分红”情况所用,其还对陈某X的账本进行辨认,表示陈的记录与其记录的内容大致一致。在对侦查机关根据陈某X、陈某X二人的账本制作的班组、乙公司“分红”汇总表进行辨认时,陈某X表示汇总表统计其自2004年4月至2013年4月共分得人民币2794733元的总额属实。
(2)郑某某账页一张,郑某某签名确认该账页是他和陈某X对账记载的收支情况,与陈某X记载情况是一样的,之前的账页已被他毁掉,因此账页记录了余额,所以保留下来。
(3)乙公司营业执照和登记资料、乙公司中标资料和合同书、斗门质监站采购流程规定、乙公司投标资料,证实乙公司成立及投标、中标情况。
(4)郑某某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及汇款相关材料,证明曾某某、陈某X通过转账方式汇款入该账户的情况及取款情况。郑某某确认日14万元的提现就是用于归还陈某X、曾某某的出资款,余款另全部以提现方式返还,在收到陈某X、曾某某汇入的钱款后,很快就提现全部返还,都是由他经手的。
(5)珠海市电子清算补充报单、信用社进账单,证实陈某X、曾某某有委托各自的妻子分别将12.5万元汇入郑某某的账户中。
(6)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及销售统一发票,经郑某某确认,牵引车是其与陈某X以班组的资金购买,没有陈某X、曾某某二人的资金,当时是曾某某帮忙联系众大利车业购买的。经陈某X确认,牵引车和平板车,是其和郑某某以班组的经营资金购买,陈某X、曾某某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三)斗门区质监站在2002年与东莞市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04年年底到期,因东莞业务较少,当时任站长的被告人陈某X不打算与该公司继续合作。为能够继续与斗门区质监站合作,2005年中秋,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来到斗门,借请陈某X吃饭的机会,送给陈某X贿赂款人民币100000元,陈某X同意与甲公司继续签订合作协议。事后,陈某X分给曾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合作协议,斗门区质监站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X与曾某某共谋,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邝某某(挂靠广州港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作,另案处理)承接斗门区质监站基桩高应变检测业务,收取每根桩6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400元,被告人陈某X分得人民币100200元。2007年,斗门区质监站聘请邝某某为基桩动态检测顾问,曾某某要求邝某某支付感谢费,邝某某即给付贿赂款人民币45000元,曾某某分给陈某X人民币2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邝某某的证言,斗门区质监站支出证明、高应变动测支付结算汇总表和结算单、发票,基桩高应变动测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本案还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X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X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2.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X于日到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交待其在斗门区质监站和斗门区住建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以及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
但庭审时,被告人陈某X对收受陈某X、郑某某班组及乙公司给予的2794733元贿赂款的事实未如实供述。
3、银行支付系统业务打印专用纸,证实被告人陈某X通过转账方式于日退赃人民币29万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X伙同曾某某共贪污人民币110500元,个人分得55250元,共受贿人民币3053433元。
对于被告人陈某X及辩护人提出指控陈某X收受陈某X、郑某某人民币2794733元的定性错误,数额计算也缺乏依据,陈某X有投资入股,并且没有利用职权为班组和乙公司谋取利益,故这些款项属于分红款,不属于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某X和共同犯罪人曾某某均供认2004年初与陈某X、郑某某商量曾某某、陈某X参与班组的利润分成,四人平分利润。考虑到曾某某与陈某X在站里上班,提出为避免日后被纪委调查和别人说两人在班组里拿干股,两人便让郑某某在银行另开了账户,两人各自以其妻子的名义通过转账形式汇入12.5万元,表明有出过资,让郑某某另开账户的目的是为了与原来班组的资金分开。两人的上述供述能与陈某X、郑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陈某X、郑某某均证实没有用曾某某、陈某X汇到郑某某账户的钱来购买设备,购买车辆的资金都是来自于班组及后来乙公司的经营利润,两人汇入郑某某账户的钱很开就由郑某某经手退还给了两人。乙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万元则来自于班组的经营利润,四人都没有另外出资。2、被告人陈某X作为斗门区质监站站长,曾某某作为基桩检测室、工程检测室负责人,两人对于斗门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业务的发包具有决策权,能够通过运作将该工程发包给陈某X、郑某某的班组和公司。而陈某X、曾某某加入班组后,四人作了简单分工,曾某某负责将桩基设备的运输、安装业务派单给陈某X班组,陈某X负责现场指挥施工、日常管理及收支资金,郑某某负责审核陈某X的日常支出,并负责记账,陈某X负责幕后协调、日常安全检查。后为了应对招投标成立乙公司后,二人又根据乙公司的安装设备、安装经验等情况来设定投标资格的条件,并介绍公司来陪标,使乙公司连续年年中标。3、被告人陈某X同曾某某、陈某X、郑某某四人各分得的利润2794733元是根据陈某X、陈某X记录班组、乙公司的收入、支出及分钱情况的账本记算出来的,陈某X等四人均称四人记录分钱的数额是一致的,陈某X亦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此,该数额可以采信。综上,可证实被告人陈某X并未实际出资,且利用了职务之便为陈某X、郑某某班组安排业务及让乙公司年年连续中标,并从中分得2794733元利益的事实,被告人陈某X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X存在自首和部分退赃的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X投案时,主动交待了上述贪污事实及受贿的第1、3、4宗受贿事实,但对收受的第2宗事实,即陈某X、郑某某班组及乙公司给予的2794733元贿赂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因此,对其犯贪污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犯受贿不宜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X犯贪污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X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其主动供认了部分受贿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X案发后主动退赃人民币29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截留、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10500元,其本人分得人民币552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053433元,其行为又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事实,对其犯贪污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由于陈某X投案后只如实供述了少部分受贿事实,对主要受贿事实未如实供述,因此对其所犯受贿罪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X犯罪后主动退回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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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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