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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自裁管辖与司法审查之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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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国际商事仲裁的自裁管辖与司法审查之法律分析
【英文标题】 An Analysis on Doctrine of Competence- Competence and Judicial Review unde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作者】 ,
【作者单位】 ,
【中文关键词】 自裁管辖;司法审查权;管辖权异议;仲裁协议
【英文关键词】 competence- objec arbitration agreement
【期刊年份】 【期号】 3
【页码】 10
【摘要】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自裁管辖权与司法审查权的关系问题涉及管辖异议、消极效力、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效力优先等方面。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相关立法模式与司法实践的比较研究表明,自裁管辖权与司法审查权之间存在相互制约与限制的关系。在自裁管辖不同阶段,司法审查可能存在不同方式与处理结果,二者之间并不必然存在谁优先的问题。在此基础上,针对我国对自裁管辖存在的决定主体不当和法院享有明显优先权的问题,建议立法修订中明确仲裁庭的自裁管辖主体地位,最大程度平衡仲裁程序的独立性和法院监督的必要性的关系。
【英文摘要】 There is a mutual restrained relationship between doctrine of competence- competence and judicial review of arbitral 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which refers to aspects of objection to jurisdiction, negative effect of the doctrin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pplicalbe law, and priority of effect.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legislative mode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main nations demonstrates the current states and development of such relationship. Different methods and results of judicial review may be adopted in different stages of arbitral tribunals hearing disputes on their own competence, and there is no definite priority between arbitral tribunal and court. Accordingly, Chinese law should solve the problems of inappropriate authority and the court’ s priority and explicitly provide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is the authority to decide the disputes on their own competence, so as to make balance between the independence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and the necessary supervision of court.
【全文】【】 &&&&   
  国际商事仲裁的自裁管辖权及其司法审查问题,主要发生于仲裁管辖纠纷处理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仲裁协议的效力、自裁管辖与司法管辖的关系、自裁决定是否具有终局性、审查中的法律适用等。这些问题的合理解决不仅关系到仲裁程序的合理性和效率,更涉及仲裁程序的根本合法性问题。然而,这些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有争议,各国法律对此规定的原则也有冲突或差异。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不仅体现在当事人双方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也反映在管辖权问题上,即不同仲裁地所在国对管辖争议处理的不同立法模式,对同类管辖权争议案件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因此,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的选择应建立在预先了解仲裁地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而使得相关问题的比较法研究更为必要。
  一、自裁管辖权的界定与依据
  (一)含义及功能
  1.含义界定
  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仲裁管辖纠纷,主要针对已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及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等问题,目的在于主张或反对仲裁庭对实体争议的管辖权,肯定或否定仲裁决定的效力。虽然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是为了通过仲裁方式处理可能产生的合同争议,但对之后发生的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管辖异议纠纷,同样存在是否也由仲裁庭自己管辖或处理的问题。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仲裁庭对此管辖异议纠纷具有自裁管辖权。
  由此可知,自裁管辖权是指仲裁庭有对其自身是否具有管辖权和所依据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而作出裁决的权力,是解决仲裁程序争议的管辖权。国内学界一般将其界定为: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Competence- Competence),又称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是指仲裁庭有权判断自己的管辖权,并且不受法院相关诉讼程序的影响,开始或继续审理案件直至作出裁决。[1]事实上,这一原则已成为国际通行的仲裁惯例,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与仲裁规则所承认与采纳。
  实践中,通常在当事人因仲裁协议纠纷而提出管辖异议时,才发生仲裁自裁管辖权的行使问题。目前,一些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针对的是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例如2013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HKIAC)第20条第1款和2012年《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第21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包括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是否存在或有效的异议。[2]
  从字面上看,该规定似乎对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作出了直接限定,即“对当事人的异议”。但并不能由此认为,这是“仅以当事人异议为审查条件的立法”,或者“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以当事人的异议提出为条件”。从文义上看,其含义只表明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行使条件,即“仲裁庭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仲裁庭的管辖权进行审查”。
  2.功能意义
  全面完整的自裁管辖权原则应包含两重意义:其一,仲裁庭本身享有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其自身管辖权的固有权力,也即自裁管辖权的积极效力(positive competence- competence);其二,在仲裁庭就其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之前,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审查权限应当受到限制,也即自裁管辖权的消极效力(negative competence- competence)。[3]上述两重意义中,前者体现为自裁管辖权的基本内涵与功能,后者反映了自裁管辖权对司法审查权的实际限制与影响。
  自裁管辖权的积极效力始于20世纪50年代的德国,当时德国最高法院明确确认了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允许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决定,而这种约定即被称为“ Kompetenz- Kompetenz”条款。在同一时期里,ICC也在其1955年《》第条第2款中规定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这也被认为是仲裁庭可自裁管辖权的最早规定。[4]之后数十年间,此类规定开始在国际上更多地出现并普及适用,例如1961年《》和1966年《欧洲统一仲裁法》。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ICSID公约)则成为第一个采纳此原则的世界性公约。1976年《》(UNCITRAL)及其1985年《》(以下简称“《》”)对自裁管辖权的采纳更使其影响力日趋增大,相关的规定也为其最新的版本所延续。[5]时至今日,几乎所有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各仲裁规则都采纳了自裁管辖权原则,表现出其积极效力,已几乎成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最为一致的部分。[6]
  (二)自裁管辖权的理论依据与立法模式
  无论是上述的UNCITRAL、《示范法》,还是国际上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无例外地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对自身管辖权进行决定。其中,《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该规定客观上表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可使仲裁庭对当事人间的合同争议具有排他管辖权;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使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具有自裁管辖权。换言之,自裁管辖权的基础来自于仲裁协议――仲裁庭行使仲裁管辖权的基础。由此可见,自裁管辖理论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将协议中的所有争议,包括仲裁协议本身有效性等方面的争议,都交由仲裁解决。[7]不过,对此也有质疑观点,认为“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性问题或是有效性问题产生争议时,也就无法确定仲裁庭的管辖权本身”。[8]
  同时,自裁管辖权理论本身似乎也存在一定悖论,其允许仲裁庭在管辖权受到质疑的同时,由自己继续对仲裁协议等问题作出判断。仲裁管辖异议的目的是否定仲裁庭管辖权,所以其是否有管辖权不应由仲裁庭自己决定。一个顺理成章的推论似乎是:由于自裁决定的结果通常是对管辖权的否定之否定,如由仲裁庭自裁决定,则等于剥夺了当事人对仲裁管辖的异议权。但涉外民商事纠纷中,当事人也会对司法管辖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出管辖异议。为此,《》中明确规定了应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对其是否具有管辖权自行作出裁定。基于同理,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当然也应具有自裁管辖权。不过,当事人对司法管辖异议的裁定如果不服是可以上诉的。可见,法院对自裁管辖权的司法审查也是必要的,其在功能上起着类似通过二审来制约自裁管辖权的作用。
  就其实质,自裁管辖理论探讨的是在仲裁庭及内国法院之间分配对仲裁协议的解释和执行的管辖权,[9]其最终效果就是赋予仲裁庭更多的权力。这是一种政策倾向,是法律对仲裁作为一种高度自治化的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可。由此可认为,自裁管辖权理论依据应当是来自法律的授权。如1996年英国《》第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裁定其实体管辖权,亦即关于:(l)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2)仲裁庭是否适当组成;(3)按照仲裁协议何等事项已提交仲裁。其第31条第4款又规定,对仲裁庭实体管辖权的异议如系正当提出,仲裁庭有权裁定其管辖权。通过比较自裁管辖权的两种理论依据,可以发现两者之间的异同与关联之处:自裁管辖权的法理基础来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自裁管辖权的争议解决必须通过法律的授权。换言之,前者为自治原则的确立,解决的是法理依据问题;后者为自治原则的行使,解决的是程序依据问题。自裁管辖权的立法模式分为以下三种。
  1.法律明确规定模式
  此为目前最为通行的立法方式,为法国、德国以及《示范法》等立法所采纳。此模式是对当事人意思的肯定,直接在立法中规定,仲裁庭有权对自身的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首先体现为仲裁管辖权的积极效力,同时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仲裁管辖权的消极效力。
  法国作为消极效力理论的起源地,对自裁管辖权的完整意义体现最为彻底。而自裁管辖权的“消极效力”也是由著名法国学者Emmanuel Gaillard在对法国仲裁法研究中提出的。[10]1981年法国《》中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其后再就此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如果仲裁庭仍未受理该争议,法院也应拒绝受理该争议,除非仲裁协议明显无效。且无论何种情况,法院均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11]该规定对法院权力作出极大的限制,并以仲裁庭受理案件为时间分割点。[12]据此,仲裁庭受理案件之前,法院可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对管辖权进行审查,即仲裁协议是否明显无效;但是,一旦仲裁庭已经受理此案件,那么法院就不应再进行任何审查。
  起初,此规定仅适用于法国国内仲裁,但通过多年来法国法院的判例,现已扩大适用至国际商事仲裁。[13]例如法国最高人民法院在American Bureau of Shipping vs. Copropriété Maritime Jules Verne案中表明,根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和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原则,法国法院禁止对仲裁协议进行实质和全面的审查,仲裁庭则对其管辖权的相关事项,例如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范围享有优先的裁定权,只有仲裁协议明显无效是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唯一例外。[14]而法国《》第条也顺应司法实践,明确规定关于消极效力的相关条文同时适用于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
  此外,葡萄牙和比利时立法也以明文方式体现出自裁管辖权的消极效力。该两国法律均规定,从原则上说,法院应作出撤销审查仲裁管辖权的决定,除非仲裁协议存在“明显”无效和不可执行的情况。[15]这类规定明确限制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审查的范围限制,从而保证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优先性,也是其接受自裁管辖权消极效力的表现。[16]但即使在法国,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纠纷的裁决也不是终局的,在裁决作成后的撤销或承认与执行阶段,法院仍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请求对仲裁庭关于仲裁协议争议的裁决部分进行司法审查。[17]
  2.当事人明确授权模式
  此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其规定,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庭具有自裁管辖权时,仲裁庭才享有此项权力。一度的主导观点认为,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的规定,只有法院才有权决定一切与可仲裁性有关的问题,包括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并为过去的最高法院所认可。[18]
  但是,在著名的First Options案中,最高法院重新解释了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分配原则。该案中,最高法院指出,一般情况下,法院有权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但是,如果当事人已经清晰无误地表示应由仲裁庭对此问题加以决定,那么则应依照当事人的合意。[19]由此可见,按照美国法院的观点,虽然原则上主要由法院负责决定管辖权争议问题,但是更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这一司法判例也成为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主要依据。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的意愿表示及其理解也存在着灵活性,例如在Amgen, Incorporated v. Ortho Pharmaceutical Corp.一案中,法院裁定由于当事人明确接受了AAA的仲裁规则,且该规则含有自裁管辖权条款,故认定仲裁庭也获得自裁管辖权。[20]因此,除了当事人的明确说明以外,其也可以通过选择含有相关规定的仲裁规则,法院也会据此认定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
  综上,美国适用“法院优先”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相结合的原则,以解决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问题。同时,由于当事人意思表达的自由性和多样化,尤其是仲裁规则普遍明确规定自裁管辖权原则,因此在美国目前的实践中,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已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和运用。
  3.非当事人明确排除的模式
  采用这一模式的代表国家是英国。英国《》第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也即为,当事人可以明确排除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适用,但在没有此种表示的情况下,仲裁庭则均享有自裁管辖权。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对仲裁自治性的深度考虑,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1]既能体现对仲裁制度自治性的尊重,也有利于实现仲裁高效性和支持仲裁理念的平衡。
  可以看出,英国与美国的规定存在相通之处,均在自裁管辖权的问题上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性。[22]但相比较而言,英国法更倾向于默认仲裁庭享有自裁管辖权,因而从立法层面上看,对于自裁管辖原则的采纳更为主动。
  二、自裁管辖与司法审查的相互制约与限制
  (一)自裁管辖权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
  自裁管辖权的消极效力主要体现为其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即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审查权限应受到限制,因为仅强调自裁管辖权的积极效力仍无法保证仲裁庭有效行使管辖权,而法院权力的并存可能使仲裁庭的决定权停留于纸面。为此,部分国家主张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优先性,至少在争议解决的初始阶段,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权应有所限制,此即自裁管辖权的“消极效力”。各国对此的态度主要有下述三种。
  1.明确接受消极效力
  如前所述,法国是最早实行仲裁管辖消极效力理论的国家,并在立法规定中明确接受了消极效力。其1981年《民事程序法》第1458条明确规定了“在争议已提交仲裁情况下,法院有义务对仲裁协议的争议问题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原则,并在2011年修订的《民事程序法》第1448条第3款中宣布其为强行规则。法国不仅实行“自裁管辖权”原则,还在不同程度上禁止或限制法院在仲裁裁决作成之前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
  法国主张,法院应尽可能避免介入仲裁程序,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监督也应在仲裁决定做出之后进行。这一主张的核心在于最大程度保障仲裁程序的独立性,免受司法程序的干扰。除法国外,还有荷兰等国的态度也相类似。[23]如荷兰立法就明确规定法院只能对仲裁庭最终裁决中有关管辖权的决定提出异议,而不能对仲裁庭的临时决定即刻监督。
  2.不承认消极效力
  包括德国、瑞典以及意大利等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则尚未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仲裁庭优先决定的态度。2013年德国《》第条第2款仅规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就仲裁案件的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做出决定。有学者将该规定解读为“德国法院可以对就仲裁庭管辖权提起的确认之诉行使管辖权,但是只限于仲裁庭组成之前的阶段;在仲裁庭组成之后,仲裁庭获得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排他性管辖权”。[24]但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德国法律并不承认自裁管辖权的消极效力,并且也没有出现此种立法趋势。[25] Stefan Michael Kr?ll教授对此认为,上述规定只是一种前置程序,便于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寻求法院解决管辖权争议,[26]但是并非明确仲裁庭成立之后对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的归属。因此,德国立法中并未确定仲裁庭的管辖权享有决定的优先权。此外,瑞典也采用了相类似的态度。
  总体看来,这类立法模式是在仲裁庭作出决定以前,法院可在当事人的请求下就管辖权问题做出决定,并在审查时不限于形式审查。此种立法模式的原因在于避免时间和资源上的浪费,因为仅仅停留于表面证据的审查(prima facie examination)可能无法实现对仲裁管辖权的检验和确认,因此在仲裁程序启动前,当事人应当有机会寻求法院的彻底审查。[27]
  3.消极效力存在争议
  此外,另有部分国家在仲裁庭优先权的问题上出现明显争议,如英国和瑞士。1996年《》第条对法院直接接受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例如管辖异议申请已经由所有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或是经仲裁庭许可等。因此有学者认为英国法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对法院权力的制约,从而突出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优先性,因而英国法对自裁管辖权消极效力是接受的。[28]但实践中,英国法院的态度却有所矛盾,因为其在多个案件中限制自裁管辖原则的全面适用,并且扩张了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问题的决定权。2011年的Excalibur Ventures v. Texas Keystone Inc & Ors案中,英国高院直接认定原告并非仲裁协议当事人,从而直接下达了禁止ICC进一步仲裁的命令。[29]表现出英国法院在仲裁庭管辖问题上的直接干预,也成为其否定英国自裁管辖权消极效力的证据。
  瑞士实践所表现出的理念也较为特殊。例如在CNT v. MSC案中,法院一方面认为自身只应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初步审查,从而保障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但另一方面又认为当仲裁地不在瑞士时,法院则有权对仲裁协议进行全面审查。[30]这种区别对待的方式,也因令人费解而饱受争议。
  (二)司法审查权对自裁管辖权的制约
  根据自裁管辖权原则,仲裁庭可以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庭管辖权异议问题作为先决问题在初步裁决或最终裁决中作出决定。但应当注意的是,自裁管辖权原则并不导致仲裁庭对管辖异议的决定是最终决定,而仍要依赖于国内法院。[31]也即当事人如果对仲裁庭的自裁决定仍有异议,则可向法院再次就仲裁庭的决定提起申诉,因此法院对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仍拥有审查监督权。
  1.仲裁程序中的司法审查
  面对当事人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仲裁庭主要有两种做法,其一是直接做出初步裁决,其二则是留待最终裁决时将管辖权问题作为实体裁决的一部分加以认定。对后一种做法,当然只能等到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阶段再加以解决;但对于仲裁庭的初步裁决,各国立法则存在差异,多数国家主张允许法院在仲裁程序中即进行司法审查加以监督。如当事人对仲裁庭的初步裁决不服,可以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可随即受理,无需等待仲裁程序结束,这种允许法院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庭的裁决加以监督的做法也被称为“并存控制”(concurrent control)制度。这一制度虽然不利于仲裁的独立性,但是能够尽早解决管辖权异议问题,避免到整个仲裁程序结束后才认定仲裁庭无管辖权的尴尬局面。
  《示范法》是采用“并存控制”模式的代表性规则。其第16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初步裁定其拥有管辖权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决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据此规定,其一,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庭的初步裁决立即向法院起诉,但因其受到时间限制当事人必须尽快行动;其二,在法院受理该诉讼的过程中,仲裁程序并不受法院审理行为的影响。这一做法在“并存控制”的原则下增加了对仲裁程序的保护,缓解了法院审理行为对仲裁程序的干预和影响。目前,包括德国、瑞典、丹麦和爱尔兰等国在内的不少国家都已采纳《示范法》的这一做法。[32]
  综上所述,相对于禁止程序中监督的方法,更早地对管辖权问题做出一个决定是有必要的,《示范法》也正采取了这一做法,主要能够避免仲裁程序全部完成后又被全盘推翻的尴尬和资源浪费。同时,《示范法》较好地设置了必要平衡,即允许仲裁庭在法院审理期间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以避免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有利于实现仲裁程序的独立性。
  2.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制
  除审查阶段的分歧以外,法院对管辖权争议的审查范围则是更为复杂的问题。对审查范围是否应限于仲裁庭的事实认定,还是可以就仲裁庭管辖权问题涉及的所有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各方的观点有所差异,尤其是在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决已做出的两种不同阶段,法院的权限范围应当有所区别。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就此问题分为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决两个层面进行比较分析。
  (1)初步裁定的司法审查
  初步裁定是在最终裁决之前,仲裁庭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首先对仲裁管辖权的相关问题(如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有效)作出的一项单独裁决。一般认为,此种裁决本身只具有临时性法律效力,如实践中,英国法官曾在Electrosteel Castings Ltd v. Scan- Trans Shipping& Chartering案提道,“仲裁庭作出的有关管辖权的决定只是一个‘临时’性的裁决”。[33]因此,此类裁决对法院的审查和监督表现出高度的从属性,法院当然有权全面审查该争议事项,意味着不受限于仲裁庭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法院需要从事实和法律全方位地审查仲裁庭决定的正确性,因而初步裁定一般被认为应当接受法院的全面审查。西班牙、法国和瑞士也认同,应当对仲裁庭的临时裁定进行全面审查。[34]新加坡高院在PT Tugu Pratama Indonesia v. Magma Nusantara Ltd.一案中还进一步强调,“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的初步裁定自由地提出新的观点,法院对仲裁庭初步裁定的审查也不需要在任何方面受制于仲裁庭的意见。”[35]
  由此可见,法院可以全面审查仲裁庭初步裁定的观点已为普遍接受,此做法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其一,仲裁庭在作出初步裁定时,仲裁程序也尚处于初始阶段,仲裁庭也并不完全了解案件,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认定依据尚不充分,法院有理由对仲裁庭的初步判断提出质疑。其二,初步裁定涉及的自裁管辖范围,除了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外,还可能包括争议的可仲裁性、仲裁庭组成的合适性以及仲裁庭是否越权等问题。其三,虽然初步裁定对当事人应当具有约束力,但其“初步性”表明其需要在更大程度上接受司法审查的制约。因此,应当肯定法院对仲裁庭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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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法国海域划界问题的立法、实践及挑战
【英文标题】 On the Legislation, Practices and Challenges of France Maritime Delimitation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岛屿争议;国家管辖海域立场;海域划界实践;划界原则和方法
【英文关键词】 national juris maritime d delimitation principles and methods
【期刊年份】 【期号】 3
【页码】 129
【摘要】 法国领土地缘情况特殊,海域划界问题是法国海洋法实践的难点之一。对于《公约》规定中涉及海洋划界问题的海域规则,法国明确自身立场进行博弈,并落实相应国内法转化,为本国海域划界活动提供法律保障。法国主要通过双边协定方式解决海域划界问题,其参与的两起划界仲裁案结果也为国际海洋划界实践做出了重要贡献。法国海域划界面临的挑战集中在其海外领土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定中,而划界原则和方法的选择与解释、岛屿的国际法地位及效力、岛屿主权争议都加大了问题解决难度。法国海域划界实践主要存在政治和经济两个方面的动因考量。近年来,法国注重通过更加务实的方式推动争议海域的区域共融,避免海域划界问题成为法国扩大海洋权益的“绊脚石”。
【英文摘要】 The territorial geographic situation of France is unique, and the maritime delimitation of French territory is one of the most difficult problems in the practice of French law of the sea.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the sea area delimitation i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France has made clear its own position and implemented the corresponding domestic law transformation to provide legal protection for the demarcation activities of its own maritime areas. France has tackled maritime delimitation issues mainly through bilateral agreements, but the results of the two delimitation cases involved have made an important contribution to the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delimitation. The challenges of maritime delimitation that France currently faced are concentrated on the delimitation of exclusive economic zones and continental shelf of their overseas territories, and the choice and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inciples and methods of delimitation, the status and effectiveness of the islands in international law, thus the increasing islands’ sovereignty disputes made it more difficult to resolve the problem. The practice of France’ s delimitation issues mainly includes political and economic considerations. In recent years, France has focused on promoting regional communication in disputed sea areas through a more pragmatic approach, in order to avoid the conflict of maritime delimitation to become a block to France’ s expansion of maritime rights.
【全文】【】 &&&&   一、法国对《公约》下国家管辖海域的法律立场
  《》(以下简称《公约》)的诞生迈出了建立新海洋法律秩序的第一步。《公约》中规定的四种海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除了没有规定毗连区的划界,对其余三种均作出了涉及海洋划界问题的规定。可以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海洋划界法律是国家海洋划界实践的基础。随着这些制度的确定,许多国家的海域主张产生重叠,集中产生在这三类海域中的划界争议不断增多。理清法国对国家管辖海域规则的法律立场,对于检视法国海域划界实践中的挑战及其背后原因有着重要意义。
  (一)领海与毗连区
  1.领海宽度和外部界限
  1958年之前调整划分海洋空间的国际法规则未被编纂,习惯国际法仅承认沿海国对紧邻其海岸(一般到3海里的距离)的水域,即领海的主权。[1]法国对待领海界限问题也长期依赖于国内习惯法:日,法国颁布立法禁止外国船只在法国3海里以内海域进行捕鱼活动。[2]这条习惯规则之后在法国的海洋实践和法律声明中多次确认,法国3海里领海基线的传统主张也是由此发展而来。然而,尽管法国支持航行自由权并实践3海里习惯规则,但在法国国内法中,却从未对领海宽度做出明文规定,仅在涉海活动的有关法律中找到一些侧面性规定。
  在海洋法成文编纂过程初期,法国反对扩大3海里的领海宽度。不过,随着12海里的领海宽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可、国际海上活动的负面影响日益增多,法国的态度也逐渐产生了变化。日,法国颁布第67-451号法令,规定自领海基线起12海里内禁止外国船只捕鱼,该范围同时也成为法国沿海渔业保护区和海关区界线。[3]实际上,这种转变有着国内和国际层面的双重考量:首先,法国认为海上航行已经出现了新的情况,尤其是防止载有碳氢化合物的超大吨位船只的通过带来的潜在影响。在该法令颁布前的三个月,“托尼卡尼翁”号(Torrey Canyon)油轮触礁事件给法国沿海造成了严重污染。为此,法国意识到沿岸国必须行使更大的海务治理权利。其次,法国的态度转变也有着深层的地缘战略思考。法国国民议会第D2107号报告指出:“(领海宽度)扩大到12海里的决定也并非完全不出于军事秩序的考量。在这种情况下,领海范围的扩大自然而然的予以了一种法律上的确认,而鉴于法国的核实力,这种法律确认可以使政府在太平洋海域采取更为满意的安全措施。”[4]最终,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法国正式表达了对12海里领海宽度的支持立场。
  2.基线问题
  在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上,法国对“领海及毗连区”条款草案第5条表示整体反对。法国代表格罗斯(Gros)认为:“不应删除对直线基线长度的具体规定。”[5]之后,法国通过国内立法对该问题做出规定:日,法国颁布法令将确定法国海岸低潮线和海湾闭口线,以便确定基线、测量领海宽度。[6]1971年,法国颁布第71-1060号立法,正式规定了法国领海划界情况。该法第1条规定,法国领水范围扩大为自基线量起的12海里,领海基线是法令规定的沿岸低潮线、直线基线以及海湾闭口线。[7]直线基线法主要运用法国本土的拉芒什海峡、大西洋、和地中海沿岸,之后被运用到了法属海外领土的领海测量中,包括法属圭亚那、马约特、圣皮埃尔和密克隆群岛、凯尔盖朗群岛、圣保罗岛等。
  法国远洋群岛的基线适用问题是其面临的一道挑战。虽然法国为其许多海外岛屿或群岛适用直线基线法,但却因在实践中未严格遵循《公约》的规定而受到诟病。例如,有学者认为凯尔盖朗群岛北部有一些岛屿稍偏离主岛,很难成为主岛的沿岸群岛,但法国却在其上划定基点并与主岛的基点连接了起来,不免有补充适用群岛制度的嫌疑。[8]实际上,这是由于作为拥有大量远洋群岛的大陆国家,法国对于“岛屿”地位和制度的立场本身就存在一定内部利益冲突。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准备性讨论上,法属波利尼西亚代表提出“所有波利尼西亚岛屿的领水界线以外即是公海,最外侧的岛屿群界限或可超过12海里”[9]换句话说,该地区强调岛屿的“统一性”概念,暗示环绕岛屿水域应被看做内水,因此希望适用群岛基线法。然而,该概念被认为易造成滥用,法国本身也不愿意开创“先河”:外事委员会报告人贾莫(Jamot)认为,由于法属波利尼西亚一些岛屿间距离已超过200海里,如接受提议将造成一种“不可接受”的结果,尤其是对世界上的闭海或半闭海地区。另外,对于一些国家试图将适用于陆地的制度和适用于岛屿的制度进行区分,法国代表让内尔(Jeannel)指出:“这样的区分违背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因为不仅导致了国家主权的分裂,也使海洋法‘特殊化’。该问题只涉及数量有限的国家,应通过双边协定来进行调和。”[10]
  总体来看,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中,对于群岛基线的主流定义不能脱离对群岛政治地位的考量而仅仅独立考虑其地理含义。最终《公约》中“群岛国”的定义不包括拥有海外群岛的大陆国家,第四部分条款也只适用于群岛国,对拥有远洋岛屿的大陆国的适用问题并不明确。另外,法属波利尼西亚和新喀里多尼亚地理上特征突出、政治上高度自治,具有“准群岛国”属性,但由于不是独立国家,因此无法适用群岛基线,《公约》对这类特殊国际法主体的规定仍是模糊区域。
  (二)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1.法国对大陆架可主张权利的立场
  法国对待大陆架的有关立场经历了由保守到支持的转变。早在1945年《杜鲁门公告》中提出有关大陆架的理论之时,法国的态度甚是消极:一方面,法国认为该理论与海洋自由原则存在冲突;另一方面,当时的法国还未能意识到在该区域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然而,自50年代起,法国与阿尔及利亚就独立问题纷争不断,关系持续紧张,法国石油供给开始出现困难,勘探和开发新的自然资源迫在眉睫。
  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参与国际海洋法律规则之构建,在1958年《大陆架公约》通过的7年后,法国于日加入该公约,但同时也对该公约作出了数项解释性声明和保留。[11]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法国代表团主张制定出一个更加详细确定的、不必考虑每个国家技术能力的大陆架定义;同时,法国向国际法委员会提出一份条款修订案,要求删除含有“可开发性”标准的语句,以避免因技术发展而出现大陆架扩展的可能性。然而,仅以地理地质为标准为大陆架作出唯一定义几乎是不可能的,有些沿海国在地质上自然缺乏大陆架,但对其近岸自然资源仍有着强烈的开发需求。《杜鲁门公告》发表不久,许多国家都通过国内立法、国家间协定的方式确定其邻接海域、海底及其资源主张权利。尽管主张的内容和范围都各不相同,但都是为各自争取最大的海洋权益。
  1982年《公约》第76、77条正是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根据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至少可以自动扩展到距离领海基线200海里的距离,沿海国在这片海域拥有固有权利。受益于其极为广阔的海外领土,在加入《大陆架公约》和批准《公约》后,法国可主张的大陆架面积急剧增加,大陆架面积是其陆地国土总面积的20倍。近年来,法国根据第76条第4、5、6款的规定,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若干外大陆架划定申请的执行摘要,以进一步维护法国在大陆架海域的海洋权益。
  2.法国对专属经济区定义和权利的立场
  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法国与美国、苏联、英国、日本组成“海洋强国”特别利益集团,要求条约能够确保海上的航运和航行自由。[12]会议上各国对于专属经济区的法律性质争论不定,一些诸如海上污染防治、船只航行、海上科学研究等提案中有关适用海域的准确定义并未明确,“海洋强国”集团主张专属经济区是公海的一部分,以更好地确保经济区内活动的自由。由于专属经济区权利是一种沿海国需要主张的权利,国家专属经济区主张大多明确规定在其相关的国家立法或外交声明中。[13]日,法国颁布第76-655号有关法国沿海经济区的立法,自此成为欧共体第一个拥有200海里经济区的成员国。不过,法国考虑到了其领土地理分布广阔、海域情况多样的情况,通过类似于“授权”方式,针对法国不同海域情况颁布不同的法令,以尽可能的考虑到法国不同领土地域的海岸边界情况。[14]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政府在这些立法的措辞中使用的是“经济区”(zone économique),而并未加上“专属”(exclusive)的字样。笔者认为,这也反映了法国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的有关立场,即“经济区”不应该被各国“私有”,而属于“公海”的一部分。最终《公约》将专属经济区归为既不属于沿岸国也不属于公海的“自成一类”的海洋区块,这正是世界海洋强国与发展中国家利益斗争的折中结果。另外,这些授权式法令的主要调整对象都是法属海外省及海外领地,它们广阔分布于世界各大洲大洋,经济区内重点发展领域各不相同,但都可为法国带来丰富的经济利益,也有利于进一步维护法国的领土主权与海洋权益。
  不过,也正是由于法国领土构成的特殊性,专属经济区中“非独立领土”的问题在法国身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存在许多特别主权实体,既不属于附属领土,也不是完全独立国,法国对其本土以外12个领土区域行使管辖。在1977年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提出的条款草案中,第136条指出,应在无歧视的基础上考虑联合国认为仍处于殖民统治或并未享受完全自治的领土地区。有法国学者认为,该草案条款或对法国在其海外省和海外领土的权利主张构成持续威胁,因为“该条试图剥夺这些地区享有《公约》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规定,又或者是为了使得这些规定的使用权交给这些领土地区的人民,而不是其当前管理者。”[15]最终《公约》确定的条款模糊了未完全独立或自治领土与其管理国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公约》条款适用主体的定义。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关于非独立国家或特别主权实体的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的享有问题,不论出现什么样的公式,这种公式在其适用上必须是普遍性的,而不是歧视性的。”[16]尽管由于不同的主客观条件,宗主国(或管理国)难以达成一项单一的海洋规则或政策,但这并不代表它们无法在《公约》制度下作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更不代表它们可以剥夺其海外领土居民从各自经济区获益的权利。
  二、法国海域划界实践的主要内容
  法国领土由法国的欧洲本土和海外领土共同组成,前者坐陆望海、邻国及共享海域众多,后者零星分散在世界各大洲大洋、岛屿属性强烈。拥有6个陆地共同边界国的法国,在涉及海上或海底边界划界的国家上多达32个。其独特的地缘情况催生了法国多量又多样的海域划界实践活动,在实践中,法国也遇到了许多挑战。
  (一)与法国海域划界有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法
  处于法国主权之下的领土地势分散性是法国海洋法实践的一个极大考验,其复杂的地缘政治和经济情况甚至可以造成在法国管辖范围内利益上的对立。因此,想要在同一个问题上制定出一个明确单一的海洋法律或政策并不容易。在法国国内法中,唯一明确提及划界问题的法律是1971年第71-1060号有关法国领海划界的立法,该法第2条规定:“除非有特别约定,领水宽度不应超过法国及与法国相邻或相向沿海国领水基线的最近距离相等的中间线。”[17]而法国1968年大陆架法和1976年经济区法均没有与划界有关的条款。1977年和1978年关于在法国领土海岸建立经济区的一系列授权性法令,则提及领水以外188海里的经济区域界定遵从于“与邻国的划界协定”。由于该规定较为模糊,因此在与其他国家缔结海洋划界国际协定中――尤其在涉及专属经济区或/和大陆架问题时,法国政府具有较大行动余地。
  法国也积极运用国际法手段维护《公约》制度下可主张的海洋权益。近年来,法国接连向联合国提交其海外领土区域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外部界线划定信息,以推进落实法国可主张的海域范围、维护法国在全球范围内的海洋战略和经济利益。另外,法国海洋部门间委员会(CIMER)集合调动了负责与海洋有关的各部委,以审议国内和国际在海洋各领域的政策、确定政府各部门在不同海洋活动中的行动导向,尤其是海域利用及保护、加强海上及海床洋底资源的可持续管理方面。2011年,CIMER决定收集和规整所有与法国海洋边界和区域有关的法律条文和规则,以提高在国际法上的应对有效性。[18]
  (二)通过双边协定解决的海域划界
  根据法国国防部下属的“海洋学和水文地理部门”(SHOM)统计,法国共达成了21项海域划界双边协定,但这并没有解决法国全部的海洋划界问题。目前,仍有11处海域并未完成划界,其中2处正在确定、3处部分确定,6处海域未开始进行划界谈判。[19]
  法国通过双边协定划定领海界线的实践主要有四个:日法国与加拿大签订渔业协定中第8条确定了加属纽芬兰岛与法属圣皮埃尔和密克隆群岛的领水界线;日法国与西班牙签订了加斯科涅湾的领海划界协定;日法国与英国协议确定了两国在加莱海峡的领海划界;日法国与比利时达成了领海划界协定。
  法国也与不少国家达成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域划界协定。值得注意的是,这其中大部分都涉及法国海外领土及地区。例如,日有关法属留尼旺省和毛里求斯间的经济区划界协定;1980年法国与汤加国签订了有关法属瓦利斯和福图纳群岛的经济区协定:日与委内瑞拉签订了法属安地列斯群岛和委内瑞拉阿韦斯岛之间的划界条约;日英法签订法属波利尼西亚土阿莫土群岛和英国皮特克恩岛、亨德森岛、迪西岛、奥埃诺岛的划界协定;[20]日签订了法属波利尼西亚和库克群岛的协定:日法国与所罗门群岛就新喀里多尼亚的海域划界签订协定等。
  近年来,为落实法国新的专属经济区主张,法国进一步推动了其海外领土的有关海域划界谈判。日,法国与意大利签订了在地中海的划界协定,以划定两国的主权和管辖权海域;随后在3月26、27日,法国与荷兰在安地列斯群岛的菲利普斯堡达成协定,以落实分属法荷两国的圣马丁岛西南和东南部的海域划界问题;同年4月,法属圭亚那省与苏里南共和国针对马罗尼河河口的划界谈判也有了较大的进展,缓和了两个地区长期以来的海域划界争议。另外,在日,法国与安提瓜和巴布达签订海域划界协定。
  (三)诉诸国际司法手段解决的海域划界
  总体来看,法国倾向于通过谈判、达成双边协定的方式来解决海域划界问题。法国诉诸司法手段的仅有2起案例,这2起仲裁案的结果却为国际海域划界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日,英法两国签订仲裁协定,组织仲裁法庭解决两国在拉芒什海峡(英称“英吉利海峡”)和大西洋区域的两段大陆架划界争端,这是两国第一次采用国际司法途径要求判定各自大陆架界线。日,法国与加拿大将海域划界争议提交仲裁,日的判决裁定了法属圣皮埃尔和密克隆群岛的海洋区域界线以及完成了在1972年就已部分划定的海洋界线。该判决由于动机不足和最后划定法国在该区域专属经济区的形状奇特而受到学界关注。
  三、法国海域划界实践的主要挑战
  (一)法国海洋划界实践中对划界原则或方法的挑战
  在确定主要海域划界原则的博弈中,法国是“公平原则”的支持者,[21]但在实践中采取了更为折中的立场。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中,“公平原则”集团和“等距离中间线原则”集团之间的斗争激烈,《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的规定便是双方妥协的产物。“公平原则”集团认为,由于海岸情况复杂,在某些情况下适用等距离原则可能导致不公平,因此不应只采用唯一的方法,而是应该针对每种情况,让划界方自行选择,以寻求公平的解决。
  法国学者多贝尔(Dobelle)指出,“等距离”是一种可以达到“公平”的客观方法、是寻求“公平”的出发点。[22]国际实践表明,大部分协定都是采用等距离线或调整后的等距离线方法进行划定,法国也不例外。在严格按照等距离中间线方法划界实践中,例如,1972年法加渔业协定第8条规定,采用中间线原则确定加属纽芬兰岛与法属圣皮埃尔和密克隆群岛的领水界线;日和11月5日法国与图瓦卢群岛以换文形式签订协议,规定在达成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式海洋划界协定的缔结之前,对法属瓦利斯和福图纳群岛与图瓦卢群岛之间的海洋划界作出了一项临时性安排。协议指出:“在能最终确定海洋边界的海图完善之前,两国对以等距离线作为参考划界线予以承认。”[23]
  法国在划界实践中采用等距离方法,并不等于支持“等距离”单独成为一项划界原则。由于划界的主客观情况差异颇大,法国的许多立场并不是绝对的。例如,考虑到国家海岸长度差别:在1974年法国与西班牙签订的比斯开湾领海划界协定中,由于法国在比斯开湾的海岸线成凹型,比西班牙海岸线长,因此协定采用了等距离线和协定线的混合划界方法。然而,两国在地中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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