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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判决书 【范文十篇】
不当得利判决书
范文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2011)淮民初字第***号
原告张**,男,汉族,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汉族,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江苏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李**系表兄弟关系,2009年3月,被告李**与他人合伙办厂,但缺乏资金,原告得知被告缺乏资金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说让被告拿自己的钱用,遂和被告一起到当地建设银行取出其银行卡内的存款共计10万元,然后立即存在了被告人的银行卡中。2009年4月,被告与他人合伙办的厂顺利投产开业。2010年1月,原告因病住院做手术急需用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受益人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孳息。因此提出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0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
利息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辩称,本案是赠与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行为人交付赠与物即为赠与合同的履行,本案被告取得财物系赠与的结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相应的财产。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出下列证据:1、证人张*、张**、李*、李**等证人证言,证实自己当初只是为了帮助被告李**,并没有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2、原告提供给法院自己在银行取款时的取款凭条,证明自己曾经在银行取款;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得的原告将钱物存到被告银行卡时的存款凭条及款时的录像,证明自己将诉争财产存入了被告账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人均系原告亲属,其证言不能采纳。对于上述第二、第三两份证据为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09年3月,被告在得知原告因与他人办厂缺乏资金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帮助原告10万元。2010年1月,原告生病住院需用钱,要求被告返还存入被告名下的10万元存款。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赠与被告的,不应当返还。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受益人应向受损人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孳息。
本院认为,原告在了解到被告继续资金的情况下,将自己银行卡
中的资金存入被告的银行卡中的行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这表明原、被告之间对合同的成立缺乏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0万元钱物的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从日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范文二:如何正确计算判决书中判决的利息
目前,债务案件判决书主文中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的描述,在司法实践和执行工作中,由于理解的不同,计算利息的方式和结果就不同,由此引起的执行纠纷比比皆是,最终造成本来就难执行的案件执行起来就更难。当前,格式化的判决书中,对利息计算是这样描述的“利率按*%计算,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计算至执行(或者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字面意思的理解,应该是利息从起算时间起一直计算到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逾期履行的,还要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后民诉法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判决利率的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十年就计算十年,百分之百的当事人和绝大多数的审判人员是这样理解的,过去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大部分债务案利息都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按上述意思理解计算利息的话,二、三年得不到执行的债务案件,其利息都是本金倍数,这就会使难执行的案件更难执行。那么,如何计算利息既能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便于案件的执行呢?那就是要正确理解“ ,,,,.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这句话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从上述两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金钱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从该结论还可以得出另一个结论,那就是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只计算至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第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这里还要强调的是,“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而不是其他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同期”应理解为“同一时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有短期的、中期的、中长期的、长期的等几种贷款利率标准,是按短期利率标准计算还是按中、长期利率标准计算?应该按迟延履行期的时间而定, 逾期一年的按一年贷款标准计息,逾期两年的按两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以此类推。“最高利率”应该理解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而不是罚息利率,也就是按与逾期履行期间相对应贷款期间的最高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计算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就是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率只计算至法律文书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后就把整个法律文书各项标的之和作为本金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二倍计算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然后二者相加就得出整个法律文书的总标的。用简单的公式表示就是:法律文书总标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本金+利息(依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得出)+诉讼费)+(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本金+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率*2
最后还要指出的是,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不但要正确计算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而且,还要行使好自己的释明权(释明义务),帮助权利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有机的统一,促进诉讼和谐、执行和谐和社会和谐。
范文三:上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 2 6 3 4号
原告沈国荣,
1 9 6 2年8月3 1日出生,
住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 委托代理人陈秉恩,
上海币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怡君,女,
1 9 5 4年4月7日出生,
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 委托代理人陈维平,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国荣与被告黄怡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内移送本院。本院于2 0 1 1年8月2 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荣之委托代理人陈秉惠,被告黄怡君之委托代理人陈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国荣诉称,2 0 0 9年9月5日,原告受案外人刘征(暨原告外甥,定居在澳大利亚)的变托,至交通银行汇付给告(被告系刘征岳母的朋友)166, 500元,请被告转交给刘征。经查,被告没有转交。故原告认为被告无因占有原告的钱财,属不当得利,
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66, 500元。
被告黄怡君辩称,原被告原本不相识,被告与案外人刘征的岳母陆文娟系朋友关系,
原告系刘征的舅舅。2 0 0 8年陆文娟向被告借款1 7万元。因陆文娟与刘征夫妇均在澳大利亚生活。2 0 0 9年,
陆文娟电话告知被告其女婿刘征在上海有一笔动迁款166,5 00元,其用该笔动迁款偿还其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当初要求以陆文娟本人的名义归还上述借款,但是陆文娟表示外汇汇兌成本
高,故最终被告同意以刘征的名义还钱,并将工商银行的帐号告诉了陆文娟,陆文娟就将刘征的身份证、委托书复印件寄给了被告。后来在交付钱款过程中,
因原告没有工商银行的帐户,所以原告至被告位于颛桥的冢中取得了被告交通银行的帐户,于2 0 0 9年9月初将钱款汇到了被告交通银行的帐户内。被告确实收到了上述钱款,但是被告从未去过澳大利亚,其儿子也在上海工作,不存在帮助原告将钱款带给刘征的可能。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系刘征的动迁款,该钱款系刘征为其岳母还债。现在是因为刘征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才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国荣于2 0 0 9年9月5日通过其交通银行帐户转帐给被告166, 5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个人转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将166,5 00元转帐给被告,但交付钱款本身并不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于交付的金额和交付的对象均是明确的,不存在误解或者过失,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其委托事宜,对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钱款丧失合法依据,并构成不当得利之诉称理由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之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国荣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 1 5元,
由原告沈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袁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员:王俐娜
律师评析:
我国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只有两个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根据以上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
(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
我们认为让原告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以得出不当得利诉讼中由原告承担
范文四:董利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巩民初字第153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窦杰,男。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男号。
被告张国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小蛮,该公司职员。
原告窦杰诉被告张国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杰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被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及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小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杰诉称:日中午,被告张国强驾驶豫A26C59号轿车在巩义市米河镇卫生院门口将原告撞伤,后经巩义市中医院救治,原告右肾切除。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核实,豫A26C59号轿车在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
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164.48元、误工费6458.96元、护理费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8910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948元,共计元,其中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张国强承担。
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过高,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4、鉴定费、诉讼费,该两项支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应当支持;5、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张国强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日15时许,被告张国强驾驶豫A26C59号轿车沿巩义市米河镇卫生院院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生院后门处,在右转弯驶入米河镇滨河路时,与沿米河镇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窦杰无证驾驶的豫AGS25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窦杰及摩托车乘坐人周惠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肾挫伤;2、膀胱血块;3、腹腔积液。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2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窦吉周、窦淑彩进行护理。
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日,受巩义市人民法院委托,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窦杰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对此鉴定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日,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窦杰及其父窦吉周自2007年8月至今在其辖区杜甫路43号居??同时查明,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窦杰与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国强对原告诉请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
的赔偿项目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2488元、误工费3522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营养费203元、残疾赔偿金89103元、交通费55元,共计108300元;被告张国强愿意赔偿原告鉴定费948元;但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张国强驾驶的豫A26C59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车辆的查封,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窦杰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8300元,被告张国强愿意赔偿原告鉴定费948元,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张国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及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连同该项下的其他赔偿数额,总额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十二万三千三百元;
二、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杰鉴定费九百四十八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共计二千六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年十月十一日
范文五:xx大学模拟人民法院
福模刑初字6号
公诉机关:xx大学模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日出生,贵州省赤水人,汉族,初中文化,xx大学后勤工作处工作人员。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
辩护人:b,福建省名仕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
c,福建省名仕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d,女,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人,汉族。被害人刘叶芳之母。
xx大学模拟人民检察院于日以被告人a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大学模拟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昌东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证人胡晓强、蔡思美、陈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公诉机关诉称,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a载着刘叶芳沿xx大学图书馆旁道路往生活区方向驶过图书馆前广场至图书馆东侧时,遇道路中间设有隔离栏杆,因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刹车下车推行,致使自行车碰剐道路左侧的隔离栏后刘叶芳从自行车后座摔下,其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0日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a辩称,被告人主观上不知道隔离栏的位置发生挪动,且已经被水泥固定,被害人因为被剐蹭而从车上摔落,导致死亡的事实系意外事件,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长期居住在福大校园之中,对该地段的路况十分了解,自己通常都是顺利通过该路段而从未有过任何异常情况发生,案发当时也是看到其他人都顺利通过该路段,无法预料到隔离栏被水泥固定。因此,该事故应当属于意外事件。
经审理查明,案发当天天气情况良好,事发路段路况无异常情况,案发时间天色尚早,能见度未受到影响,视野清晰。被告人在骑车载人、通过事发路段的过程中,明知该路段存在障碍物而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反而以加速并超车的状态通过。证人胡晓强陈燕蔡思美在案发时亲见a加速通过该路段并与隔离栏剐蹭。被告人a当时意识清楚,视力正常,并未饮酒。??
本院认为,被告人a在通过案件事发地段期间,意识清醒、视力良好,当时无不良天气状况,视野清晰。而证人当时都在场,并且胡晓强亲自看到被告人的自行车踏板与隔离栏相剐蹭。骑车人在通过该路段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到隔离栏的存在,并且做出及时的规避,这属于生活中必要的注意,隔离栏的作用是阻止机动车进入小广场,无论隔离栏有没有被固定,被告人都没有理由证明自己骑车与隔离栏剐蹭的合理性。因此,被告人以不知道隔离栏被固定的辩解明显避重就轻,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被告人在骑车载人的过程中,遇到障碍物而未采取制动措施,本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隔离栏相撞,却疏忽大意,凭借自己的经验行事,未采取任何措施,结果车踏板与隔离栏剐蹭后导致被害人跌落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属于意外事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
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a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被害人刘叶芳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经导致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的犯罪行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治则。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a当庭表示愿意全额赔偿,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第23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a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a应当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d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70304 元。
审判员:f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sb
范文六:红兴隆农垦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32
××〕红×初字第×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或女),××××
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男(或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纠纷一案,于20××年×月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年
×月×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
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
告方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质证认为,……。
2.证人×××证实,……。被告×××质证认为,……。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1.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质证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的认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的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
院确认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依照《……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主文)
二、…………;
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主文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
不写此内容)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年××月××日
注:“核对”章距书记员20毫米,水平加盖。2、行距、字距等未标注事
项,以相关排版要求为准。
样式32的说明
一、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要写明: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顺序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性别、××××年×月×日出生、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住址应写住所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
2. 当事人是法人的,顺序为法人的全称、机构代码证号和所在地址,并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和职务;
3. 当事人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顺序为名称、字号和住所地,并另起一行列项写明代表人及其姓名、性别和职务;
4. 当事人是没有起字号的个人合伙,顺序为按自然人的要求写明;
5. 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顺序为按自然人的要求写明,起有字号的在其职业表述为“××业主”;
6. 当事人有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要写明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委托代理人是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的的只须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7. 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在当事人姓名后用括号注明关系;
8. 诉讼参加人的排列顺序为先主动后被动、先主后从或先主要后次要;
9. 诉讼参加人名称过长且出现三次以上的,应在首部交待基本情况之后第一次提及全称后用括号括注简称,简称前冠以“下称×××”,简称要规范,能够准确反映原有名称或行业特点,字数不超过全称的一半为宜,并前后一致。
二、案件由来、审判组织、审理过程要写明:
1. 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事项,包括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情况;
2. 回避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回避、法官主动回避的处理情况;
3. 诉讼主体变更与追加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处理情况;
4. 当事人申请鉴定等情况的处理事项;
5. 开庭时间和开庭次数事项;
6. 案件审理期限事项,包括经批准延长审限事项及不计入审限事项;
7. 诉讼保全、先于执行、终止审理等处理事项;
8. 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其他事项。
范文七:__诉__离婚判决书  原告:  被告:  原告__诉称:  被告__辩称:  上述事实,有__证实。  本院认为__。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__与被告__离婚;  2.子女抚养__。  3.探望权__。  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__ 。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__元,合计__元,由__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__人民法院  一、离婚判决书生效时间、离婚判决书何时生效?  1.如果是一审,签收离婚判决书第2天起算15日,双方均不上诉的,上诉期满后(15天)判决书生效;  2.如果是二审,判决书签收之日起即生效。  3.如拿到的是一审判决书,建议找主办法官开具生效证明,避免重婚。  二、离婚判决书丢失怎么办、离婚判决书如何补办?  1.离婚判决书丢失后,可以持身份证到审理你离婚案件的法院档案室复印离婚判决书并加盖法院公章。  2.离婚判决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作用是一样的。  3.然后带上离婚判决书、身份证、户口本即可办结婚登记。  三、有离婚判决书就没有离婚证了吗?  1.离婚证和离婚判决书只能有一样。  2.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和民政局的离婚证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范文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元(扣除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截至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68255.15元未还(含未到期的借款)。 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68255.15元(计算至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
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于日签订的0059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68255.15元,并自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830元,合计16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社 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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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文 书 大 赛 作 品
山 西 省 x x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x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x,女,日生,汉族,xx省xx市xx乡人。
被告李x,男,日生,汉族,xx省xx市xx县人。
原告段x诉被告李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李x下落不明,本院于日依法在《xx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李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李x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诉称,我与被告于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由于被告赌博成性,有外遇而经常夜不归宿,也不管我们母子俩的死活。我和亲朋好友好言相劝,但被告却态度蛮横。1998年4月中旬,被告出走他乡,从此就没有回来过。我们之间分居时间过长,已无感情可言。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段xx归我抚养,抚养费暂时放弃,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被告李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1993年自由恋爱,于日在xx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日生育一子名叫段xx。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1998年,被告李x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日原告以诉称中的请求及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段x某的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子段xx由原告段x监护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刘xx
二零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xx
范文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X刑初字第XX号判决书
公诉机关XX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飞,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大学文化,XX大学学生,住XX市XX区XX街坊X号。20X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涛、王建花,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Xx检X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犯故意杀人罪,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兵、许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鹏飞及其辩护人李涛、王建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X月XX日22时许,被告人张鹏飞驾驶陕XB02NO号黑色雪佛兰小轿车从XX大学返回XX市,当行XX市XX街时,撞上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赵巧,张鹏飞下车查看,发现赵巧倒地呻吟,因怕赵巧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恶念,遂从随身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向赵巧胸、腹、背等处猛刺数刀,致赵巧主动脉、上腔动脉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杀人后,被告人张鹏飞驾车逃离现场。四天以后,张鹏飞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赵巧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
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作案工具尖刀,证人证言,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张鹏飞的供述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飞开车撞人后,又持刀故意非法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鹏飞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提出:1、张鹏飞具有自首情节;2、张鹏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建议对张鹏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22时许,被告人张鹏飞驾驶陕XB02NO号黑色雪佛兰小轿车从XX大学返回XX市,当行XX市XX街时,撞上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赵巧,张鹏飞下车查看,发现赵巧倒地呻吟,因怕赵巧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恶念,遂从随身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向赵巧胸、腹、背等处猛刺数刀,致赵巧主动脉、上腔动脉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杀人后,被告人张鹏飞驾车逃离现场。四天以后,张鹏飞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杀人事实。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证人证言等。被告人张鹏飞也对庭审中质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担心被害人赵巧看见其车牌号以后找其麻烦,遂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在被害人胸、腹、背等部位连刺数刀,将赵巧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鹏飞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张鹏飞虽系初犯、偶犯,但如此恶劣、残忍的故意杀人罪,显然不能从轻处罚。因此,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鹏飞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认定为自首。但是,张鹏飞在开车将被害人赵巧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看见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卑鄙,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被告张鹏飞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丧失人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
根据被告人张鹏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随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鹏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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