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营子镇高丽铺村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面积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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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平诉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金平,男,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七道河乡新桥村020206号。身份证号:016716。委托代理人侯玖辰,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晓民,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土坎子村。委托代理人赵牧君,男,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迁安市迁安镇常青小区3号楼一单元101号。身份证号:234914。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平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与原告杨少堂、金双江、朱满、张青侠、彭春余、邓玉帅、王兴学、彭力、郝赛国、杨国民、朱喜坡、张华、张大军、佟文增、彭泽、佟文瑞、朱贺来、朱立东、邵玉桂、金树文、邵国成、周继国、张奎、金丽艳、孟庆新、佟飞、朱贺成、金宝田、马玉进、佟春伏、岳歆、金艳山、朱银华、王小明、谢成立、金双海、朱海滨、马同山、张红伟、陈海超、李太明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共42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金平的委托代理人侯玖辰、被告天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牧君、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劳动合同一份(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合同书)。工作地点在被告的七道河乡铁精粉,工种为班长,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资3000元,按月足额支付,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日被告将该全部股份转让给龙兴集团。龙兴集团接手后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原劳动合同全部作废。因龙兴集团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违法,原告未签,但与龙兴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见被告与龙兴集团的转让行为并未保证原告的劳资权益平稳过渡,被告的转让行为实属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故原告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6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事实,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转让行为就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40、46、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日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天驰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至今仍在新用人单位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没有权利请求经济补偿金。2、即使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那请求对象也应该是新的用人单位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3、被告转让股权时已尽到保护劳动者权益,至于诉状中提及的天兴矿业有限公司诸如合同作废的行为,是天兴公司的问题,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天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份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一份。主要内容:原告金平2014年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135元,实发工资为2845.54元。2、日被告天驰公司(甲方)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兴矿业有限公司(乙方)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根据双方之前达成的初步协议,本着平等协商、互利共赢的原则,甲方将持有的青龙满族自治县鑫利铁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要点如下:一、转让标的为青龙满族自治县鑫利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100%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标的公司是由甲方全资设立的子公司,注册资本15000万元。二、转让价格:根据双方约定,标的股权作价16000万元人民币,日前乙方将160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甲方在乙方资金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天驰公司持有标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资金到帐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进行资产交接。三、双方重申:人才是企业发展的命脉所在,矿业有价,人才无价。甲方之前的员工乙方必需依法保障其劳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四…”。3、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平发放2013年1月份-2013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一份(4月份的工资表系庭后补交)。主要内容:原告2013年1月份应发工资为2669.39元,实发工资为2439.13元;2月份应发工资为2804元,实发工资为2573.74元;3月份应发工资为2724元,实发工资为2493.74元;4月份应发工资为3201.75元,实发工资为2971.49元;5月份应发工资为2814元,实发工资为2583.74元;6月份应发工资为3409元,实发工资为3178.74元;7月份应发工资为2777.89元,实发工资为2503.63元;8月份应发工资为2755元,实发工资为2480.74元;9月份应发工资为2788元,实发工资为2514.65元;10月份应发工资为2688元,实发工资为2418.62元;11月份应发工资为2688元,实发工资为2414.54元;12月份应发工资为2755元,实发工资为2481.54元。4、日天驰企业管理中心关于赵牧君等人任免职务通知一份(天企管字(2010)01号),主要内容:为提升管理阶梯,优化经营结构,根据企业实际,经执行董事决定赵牧君任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时免去其总经理助理兼资源整合部部长职务;玄立民任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同时免去其选矿部部长职务;杜守安任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河北省临时用地批准书及宗地图各一份。主要内容: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用地位置为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高丽铺村和七道河乡新桥村、七道河村。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招工简章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认可。理由:(1)、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完全,只提供了2014年1月份,依据规定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至日的所有工资表。(2)、该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是将原告工资打入工资卡,工资卡的实际收入不是被告所提供的数额。(3)、该工资表不合法。该工资表所有工资都是1000元,依据青龙县最低工资标准是1200元,所以该工资表与工作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相符。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天兴公司接手后,并未按照被告与天兴公司合同约定的第三条履行合同,天兴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证据3的工资表不真实,表现在:1、工资数额不对,原告的工资数额在2600元到2700元,而被告提供的数额都是低于2600元的。2、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领款人一栏没有领款人签字。3、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完整,差2013年4月份的,被告将该公司于2014年2月转让给王健,应提供转让前2月的工资表。4、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质证焦点没有任何关联性。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被告处调取了日原告金平(乙方)与被告天驰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包括日劳动合同变更书一页),并当庭予以出示,其主要内容: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自日起至日止。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生产岗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区域或地点为公司所属区域。乙方的劳动报酬按企业薪酬制度执行。日,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日至日。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社会保险机构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当庭予以出示:一、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如下:1、日青龙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审核表及成立日期为日青龙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主要内容:青龙鑫利铁业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李君宇、张宏伟,公司类型为国内合资。2、日股权转让协议、日青龙鑫利铁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审核表及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主要内容:青龙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冯晓民、钟慧颖,公司名称变更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3、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表、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股东和公司类型的股东会决议、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审核表及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主要内容: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由自然人冯晓民、钟慧颖变更为法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为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法人独资。4、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类型的股东决定及同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主要内容:原股东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王健、陈新红、王利民和上海鑫鼎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变更为陈浩,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晓民变更为陈浩的变更登记审核表及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浩的营业执照各一份。6、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矿业集团设立登记材料一份(24页),主要内容: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矿业集团于日设立,被告天驰公司系母公司,集团成员包括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生利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铁业有限公司三个全资子公司。二、在社会保险机构调取的证据如下:1、青龙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单一份。主要内容:缴费开始时间2012年4月,截止时间2014年2月,当年工资基数2503.92元,目前处于暂停参保状态。2、青龙满族自治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单一份。主要内容:被告为原告缴费的期间为2012年7月-2014年2月。3、青龙满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失业保险所出具的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情况单一份。主要内容:原告的参保期间为日,可用缴费月数23个月,当前缴费基数2503.92元,目前处于暂停参保状态。4、青龙满族自治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单一份。主要内容:原告的参保期间为2013年10月-2014年9月,缴费工资2284元。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天驰矿业集团设有总财务和分财务,三险的缴纳由被告的总财务代缴。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以下简称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调取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代发工资的相关情况。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自2013年5月开始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代发2013年4月份的工资(本月代发上月工资),本院调取了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并当庭予以出示: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为原告金平发放工资(4月份工资)2971.49元(卡号1903078);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在渠晓静(核算员)的银行卡(卡号为1902799)中打入现金23908.51元。2、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为原告金平发放工资(5月份工资)2583.74元(银行账号1903078);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在渠晓静(核算员)的银行卡(卡号为1902799)中打入现金9099.76元。3、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在渠晓静(核算员)的银行卡(卡号为1902799)中打入现金元;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为杜守安(副总经理)发放工资26675元(银行账号1903367);为赵牧君(总经理)发放工资18980元(银行账号1903318)。4、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在渠晓静(核算员)的银行卡(卡号为1902799)中打入现金元;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为杜守安(副总经理)发放工资7775元(银行账号1903367);为赵牧君(总经理)发放工资5396元(银行账号1903318)。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在渠晓静(核算员)的银行卡(卡号为1902799)中打入现金元;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为杜守安(副总经理)发放工资6566元(银行账号1903367);为赵牧君(总经理)发放工资4266.3元(银行账号1903318)。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在渠晓静(核算员)的银行卡(卡号为1902799)中打入现金元;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为杜守安(副总经理)发放工资7286元(银行账号1903367);为赵牧君(总经理)发放工资3210元(银行账号1903318)。7、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在渠晓静(核算员)的银行卡(卡号为1902799)中打入现金元;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为杜守安(副总经理)发放工资10527元(银行账号1903367);为赵牧君(总经理)发放工资7466元(银行账号1903318)。8、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在渠晓静(核算员)的银行卡(卡号为1902799)中打入现金元;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为杜守安(副总经理)发放工资7286元(银行账号1903367);为赵牧君(总经理)发放工资5738元(银行账号1903318)。9、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在渠晓静(核算员)的银行卡(卡号为1902799)中打入现金元;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为杜守安(副总经理)发放工资11721.5元(银行账号1903367);为赵牧君(总经理)发放工资6008元(银行账号1903318)。1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在渠晓静(核算员)的银行卡(卡号为1902799)中打入现金元;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为杜守安(副总经理)发放工资7142元(银行账号1903367);为赵牧君(总经理)发放工资5900元(银行账号1903318)。经质证,原告金平对上述证据工资表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自2013年2月至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均以现金方式给原告发放工资,而不是打到工资卡上。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陈述法院调取的银行清单中大部分是响水沟采区的工人工资,在七道河选厂的工人工资除打卡之外,均是先打到核算员渠晓静的卡上,再通过渠晓静向工人发放工资。合并审理中到庭的原告杨少堂、孟庆新、金宝田、陈海超对日常由核算员渠晓静或其妹妹渠晓燕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可。经质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出示的证据1、3(4月份工资表除外)、4、5、6与本院依职权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依申请在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调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了以下事实: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子公司之一,其用地范围包括肖营子镇高丽铺村和七道河乡新桥村、七道河村,青龙镇响水沟采区也属于其公司所辖范围。赵牧君系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玄利民、杜守安系副总经理,渠晓静系核算员,负责记工、发放工资等事宜。原告开始在七道河乡小选厂上班,后到肖营子镇高丽铺大选厂上班至今未变更,原告在工作中受赵牧君、玄利民、杜守安的领导、管理,原告、赵牧君、杜守安等人的工资均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支付。在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除日、6月26日通过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代发到原告的工资卡之外,均由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代发到核算员渠晓静卡上,由渠晓静或其妹妹渠晓燕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4月份工资表除外)、4、5、6及本院依职权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依申请在秦皇岛银行青龙支行调取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出示的证据2与本院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4不符,本院调取的证据4系国家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事实,证据效力高于被告出示的证据2,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因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在被告处调取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社会保险机构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矿业集团系日依法设立的企业集团,被告天驰公司系母公司,集团成员包括三个全资子公司,分别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铁业有限公司和青龙满族自治县生利铁业有限公司。其中被告天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变更过程:日由股东李君宇、张宏伟设立青龙鑫利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君宇;日,青龙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自然人冯晓民、钟慧颖所有,日,公司名称由青龙鑫利铁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晓民;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冯晓民、钟慧颖将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天驰公司,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由自然人控股变更为法人独资。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铁矿石磁选,铁精粉、矿山机械配件销售。其用地范围包括肖营子镇高丽铺村和七道河乡新桥村、七道河村(原、被告均习惯统称为七道河乡选厂,本判决亦统称为七道河乡选厂)。青龙镇响水沟采区也属于其公司所辖范围。赵牧君系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玄利民、杜守安系副总经理,渠晓静系核算员,负责给工人记工、发放工资等事宜。日,原告金平与被告天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中记载了劳动合同的期限为日至日。日,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日至日。原告担任生产岗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区域地点为公司所属区域,原告的劳动报酬按企业薪酬制度执行等内容。原告金平虽然与被告天驰公司签订了上述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所属的七道河乡,岗位为班长,原告开始在七道河乡小选厂上班,后到肖营子镇高丽铺大选厂上班,至今未变更。原告的在工作中受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赵牧君、副总经理玄利民、杜守安的管理、指挥,原告、赵牧君、杜守安等人的工资均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天驰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日开始为原告缴纳了23个月的失业保险、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日,被告天驰公司将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王健、陈新红、王利民和上海鑫鼎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晓民变更为陈浩,公司类型由法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日,原告依法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青劳人仲案[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驰公司给付原告2012年4月至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根据法律规定应一次性给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其给付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订立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但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同时社保关系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但也不是唯一证据,确认劳动关系应从实际用工、劳动中接受谁的指挥管理、劳动报酬的支付等方面综合认定。在本案中,原告金平虽然与被告天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天驰公司在不同时期也给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所属的七道河乡选厂,至今未变更,且在工作中受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鑫利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一定时期的工伤保险。综上,原告金平与被告天驰公司并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亚楠代理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亮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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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秦皇岛青龙满族自治县:爱心课堂 留守儿童温暖的家
&&& “这个暑假我过的非常开心,我跟哥哥姐姐学会了好多首歌,有一位姐姐还送给我一本画册。”近日,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高丽铺村留守儿童于百慧高兴地说。于百慧今年11岁,父母亲常年在外地打工,每年只有过年才回家一次,平时留在家里由爷爷奶奶照顾,她说,镇里组织的关爱留守儿童活动,让她体验到了从未有过的快乐。
&&& “近年来,外出务工人员日益增多,父母外出打工后,与留守儿童聚少离多,沟通少,‘隔代教育’又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这种状况容易导致留守儿童‘亲情饥渴’,心理健康、性格等方面出现偏差,学习也受到影响。”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计生办主任江付臣介绍说,“放暑假后,孩子们离开学校,会更加感到孤独无助。”
&&& “我们计生协会会员成立了爱心服务队,服务队员与留守儿童结成对子,及时掌握暑期留守儿童动态,确保留守儿童暑期安全有保障,还联合学校老师、当地在校大学生,启动了爱心课堂,为孩子们的心灵建一个温暖的家。” 江付臣介绍说,“爱心课堂组织孩子们开展读书、演讲、唱歌等活动,形式多样,寓教于乐,教给孩子们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引导他们健康成长。同时,也为外出务工的父母免除了后顾之忧。” (秦皇岛新闻网)
责任编辑:杨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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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污水处理工程[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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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项目简介 该项目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高丽铺村西1000米,拟建污水处理厂,日处理污水0.5万吨,铺设污水管网16.6公里。 项目总投资2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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