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规划图法院7月22号有没有开庭周红梅案件

绞尽脑汁,利润变为股本规避执行历尽千辛,七年旧案终于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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绞尽脑汁,利润变为股本规避执行历尽千辛,七年旧案终于得到解决
作者: 李倩影&&&&&&开封市禹王台区法院近日成功攻克一例长达7年的特殊规避案件,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禹王台区法院于2004年就开封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调解,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该集团有限公司系2002年改制成立的国有控股公司,其有多个对外投资的全资子公司。在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鉴于以上情况,禹王台区法院于2006年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股权,并裁定提取其股利。2008年其全资子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为: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章程的修改,致使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而被执行人则通过向新成立的公司借款来进行正常经营,以逃避法律制裁。&&&&&&&&全国法院开展反规避活动后,按照省高院开展的反规避执行活动要求,禹王台法院于今年4月份再次到相关部门调查了公司的信息,发现该公司有巨额的利润未分配,并且在2008年将利润变为股本来规避执行。禹王台法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账户上80万元股利,七年旧案终于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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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开封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赵新等五人诈骗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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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赵新等五人诈骗罪案 作者:武东升、周静&&&&&&主题词&&&&&&&&刑事&&诈骗&&共同犯罪&&&&裁判要点&&&&&&&&“占有说”为我国司法实践与许多学者所坚持的诈骗罪的既遂标准,按照此说,诈骗罪客观方面要素应为:“欺诈行为-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而处分财物-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行为人获得该财物或使第三人得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最低入罪门槛由原来的二千元提高为三千元,同时规定诈骗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诈骗三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基本案情&&&&&&&&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刘保来、王庆才、尹志强、单伟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日6时许,被告人赵新、刘保来、王庆才、尹志强、单伟经预谋后,在开封市长途汽车站发往鄢陵的长途客车上,将无价值的秘鲁币冒充为美元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俊甫人民币1200元及银行卡一张(卡内有人民币5200元,后被告人王庆才、尹志强取出5200元)。赃款五被告人已挥霍。&&&& 2. 日6时许,被告人赵新、刘保来、王庆才、尹志强、单伟经预谋后,在开封市长途汽车站发往濮阳的长途客车上,将无价值的秘鲁币冒充为欧元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侯双霞人民币600元、胡翠娟人民币600元、刘洪伟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使用的工具、书证银行卡明细表、被害人徐俊甫、侯双霞、胡翠娟、刘洪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中国银行开封分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搜查笔录及赃证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取款录像、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情况说明、河南省第一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及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新、刘保来、王庆才、尹志强、单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裁判结果&&&&&&&&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新、刘保来、王庆才、尹志强、单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刘保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被告人王庆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尹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单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秘鲁币、人民币、冥币予以没收。&&&&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亦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和共同的意志因素。本案中的被告人赵新、刘保来、王庆才、尹志强、单伟经预谋后,分工协作,共同完成诈骗行为,因此五人构成共同犯罪,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该《解释》明确了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最低入罪门槛由原来的二千元提高为三千元,同时规定诈骗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诈骗三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本案中被告赵新等五人先后于日和两次利用无价值的秘鲁币在公共汽车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别人钱物,其诈骗数额应当累计计算。考虑到诈骗的钱物中有一张银行卡并且最终被被告人取出了卡内全部现金(5200元),我们在此有必要论证一下骗取信用卡并取走卡内现金这一行为的定性问题,这一行为是诈骗行为的后续行为还是单独构成金融诈骗罪。笔者认为,对诈骗金融工具并使用的行为,从理论上讲以区别金融工具的性质和状况分别处理为宜。从金融工具是否记载有其所有权人的姓名为标准,可分为记名的金融工具和不记名的金融工具两类。记名的金融工具的买卖,需要同时出示所有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印鉴,而不记名的金融工具的买卖则不需要。对诈骗不记名的金融工具并使用的行为,由于其不存在与金融诈骗罪的牵连关系,故定为诈骗罪是科学的。诈骗不记名的金融工具或印鉴齐全的记名金融工具并使用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单纯的诈骗行为,仅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并未侵犯金融秩序,因此以诈骗罪定性没有问题。本案中涉及的信用卡虽然是记名金融工具,但由于被告人是通过骗取被害人密码的方式取得的卡中金额,因此也不存在侵犯金融秩序的问题,本案中的几名被告人共同构成了诈骗罪,按照诈骗罪的既遂标准的通说,被告人王新等五人实际占有了被害人财物7800元。综上所述,本案的诈骗金额应是两次金额累计,共计78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四条(没收犯罪财物)之规定作出的生效判决是科学合理的。责任编辑: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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