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word撤回按钮找不到了被告叫撤回诉讼违法吗?

当前位置:
>>>>>>正文
田阳县人民法院案件选篇
发布时间:日 09:48 文章出处:田阳县人民法院
1、一男子融资买奔驰,未付尾款被起诉
2015年10月26日,田阳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宣判,依法判令被告韦昆成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及尾款72367.35元、违约金10855.13元、律师费18000元;判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昆成用于抵押的桂AKC593号车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韦昆成与南宁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韦昆成与南宁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价款为288000元。日,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昆成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韦昆成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并将该车回租给被告韦昆成,车辆所有权自放款激活日起归原告所有,被告韦昆成支付全部租金及尾款并且租期结束日已届至后车辆归其所有。如被告韦昆成逾期付款,则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被告违约,则按融资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韦昆成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韦昆成将该车(车号为:桂AKC593)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融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尾款的数额为72367.35元未支付,因本案,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8 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融资,被告韦昆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尾款。被告韦昆成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韦昆成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和尾款72367.35元、违约金、律师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10 855.13元(即72367.35元&15%),被告韦昆成以桂AKC593号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作者:潘少勇、龚秀金
作者单位:田阳县人民法院
联系方式:
、“老人带大”是否能成为离婚案件中小孩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
作者:田阳法院李定壬
案情:原告黄某(女)与被告覃某(男)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由覃某到黄某家落户,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某。小孩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都是由原告的父母在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主要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不想与被告覃某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4月份开始,自己独自去广东打工,覃某则在家带小孩,双方开始分居。日,黄某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覃某离婚,同年10月3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覃某2015年开始到田阳打工,并在田阳租房。2015年7月份,被告将小孩黄某某接到田阳县城随其生活。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离婚,但坚争取小孩的抚养权。
分歧:本案中,对小孩抚养权应归哪方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孩出生后基本上都是由原告父母在带,小孩随原告父母的时间较长,所以抚养权应判归原告,如果判归被告,则改变了小孩熟悉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因为原告在小孩还小的时候就外出打工,跟小孩的感情不深,而被告一直陪伴在小孩旁边,对小孩的生活习惯更熟悉,且被告也有能力抚养小孩,小孩归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此,小孩的抚养权归属,应该基于其健康成长考虑,随哪方更有利于其成长是法院判决时所考虑的主要问题。这里所讲的“哪方”是指小孩的父母中的一方,并不是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中的一方。虽然,本案中小孩自小由原告父母带,但无论是从小孩天生对父母依赖的生理本能还是从法律的角度看,小孩的教育抚养始终都应该由父母来承担。加上原告父母也上了年纪,身体状况、精力状态及教育方式方法等因素都会对小孩的成长造成一些消极的影响。所以,“老人带大”只是参考的条件,不应该成为小孩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了小孩抚养权可以优先考虑的情形:“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在本案中,在小孩黄某某还年幼最需要母爱的时候,原告长期外出,小孩基本上由原告父母及被告照顾,由此可见原告抚养小孩的时间和精力有限。而被告基本上一直陪伴和照顾小孩,相对来说家庭责任心较强,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法律所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所以,根据上诉司法解释的第(2)、(4)种情形,由被告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
、“老人带大”是否能成为离婚案件中小孩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
作者:田阳法院李定壬
案情:原告黄某(女)与被告覃某(男)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由覃某到黄某家落户,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某。小孩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都是由原告的父母在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主要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不想与被告覃某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4月份开始,自己独自去广东打工,覃某则在家带小孩,双方开始分居。日,黄某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覃某离婚,同年10月3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覃某2015年开始到田阳打工,并在田阳租房。2015年7月份,被告将小孩黄某某接到田阳县城随其生活。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离婚,但坚争取小孩的抚养权。
分歧:本案中,对小孩抚养权应归哪方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孩出生后基本上都是由原告父母在带,小孩随原告父母的时间较长,所以抚养权应判归原告,如果判归被告,则改变了小孩熟悉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因为原告在小孩还小的时候就外出打工,跟小孩的感情不深,而被告一直陪伴在小孩旁边,对小孩的生活习惯更熟悉,且被告也有能力抚养小孩,小孩归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此,小孩的抚养权归属,应该基于其健康成长考虑,随哪方更有利于其成长是法院判决时所考虑的主要问题。这里所讲的“哪方”是指小孩的父母中的一方,并不是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中的一方。虽然,本案中小孩自小由原告父母带,但无论是从小孩天生对父母依赖的生理本能还是从法律的角度看,小孩的教育抚养始终都应该由父母来承担。加上原告父母也上了年纪,身体状况、精力状态及教育方式方法等因素都会对小孩的成长造成一些消极的影响。所以,“老人带大”只是参考的条件,不应该成为小孩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了小孩抚养权可以优先考虑的情形:“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在本案中,在小孩黄某某还年幼最需要母爱的时候,原告长期外出,小孩基本上由原告父母及被告照顾,由此可见原告抚养小孩的时间和精力有限。而被告基本上一直陪伴和照顾小孩,相对来说家庭责任心较强,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法律所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所以,根据上诉司法解释的第(2)、(4)种情形,由被告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
4、血型配对现亲子谜团侥幸妻子同意离婚
2008年11月,35岁的牙科医生王某某刚刚与前妻结束了一段失败的婚姻,在一次朋友聚会上,邂逅了与男友分手不久的卢某某。因为共同的落寞与伤悲,两个失意的人在交谈中渐渐热络起来,互相留下了联系方式。离别之后,意犹未尽的两人开始电话互诉衷肠,之后频繁约会,火速发展到了男女关系。
2009年3月,王某某接到了卢某某的电话,电话中卢某某告知她已经怀孕,孩子是王某某的。听到这个消息王某某有喜有忧,喜的是自己又要当爹了,忧的是对卢某某提到了结婚的事情,而自己却还没有从上一段婚姻的阴影中走出来,对再婚仍心存恐惧。结婚之事于是一直拖着。2009年10月10日,卢某某生下儿子王小某,王某某喜出望外,在卢某某的怂恿下,双方于同年12月26日去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生活风平浪静,直到2014年10月,王某某随手接过医院派发的《血型配对表》,顿时傻眼了。原来,根据《血型配对表》的说明,王某某是O型血,卢某某是A型血,根本生不出AB血型的儿子!刹那间如五雷轰顶,神情恍惚的王某某回到家里端详儿子,越看越不像自己,顿时火冒三丈,狠狠地抽了儿子一巴掌。他接着质问卢某某,但遭到卢某某矢口否认,可王某某心中的疑虑却随着时间推移逐日加深,并于2015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田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主办法官积极开展庭前调解工作,心存侥幸的王某某提出做亲子鉴定的请求,并表示如果鉴定结论能证明儿子是他骨肉,则撤回离婚诉讼,但卢某某声泪俱下表示儿子是王某某亲生的,不同意进行亲自鉴定。最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儿子王小某由女方卢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作者单位:田阳县人民法院
姓名:黄夕彬
5、心机女预谋与老翁“黄昏恋”借探亲赴美玩失踪遭诉
75岁的王某某是南下干部,已经从运管部门退休多年,育有两个女儿,虽然年近八旬,但依然身体硬朗精神矍铄,两个女儿更是继承了他的良好基因,大女儿大学毕业后在南宁成家,二女儿则远嫁美国田纳西州。看到女儿都已经找到好归宿,53岁就丧偶的王某某开始考虑个人生活。
2011年10月国庆节,王某某到南宁大女儿家度假,某天晚饭过后在江滨散步,突然跑来一位50多岁的妇女问路,没想到问的地点竟是在大女儿家小区附近,老王很热心帮她解决了问题,交谈中老王得知该妇女名叫刘某某,现年55岁,是一名离异的下岗工人,现在跟老王住同一小区,双方于是互留联系方式。此后,你来我往、一来二去,在得知王某某的家庭情况及感情状况后,刘某某愈加关心体贴,时不时整些小点心新菜式送过来,一个多月交往后,两人于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
结婚之后,刘某某就常常跟老王提起要去美国看看二女儿和小外甥,经不起怂恿,在二女儿的帮助下,王某某于日带刘某某一起到美国探亲。到美国后,刘某某以消磨时间为由就让老王二女儿介绍做短工,经不起刘的哀求,二女儿便给她介绍了一份钟点工的工作,收入颇丰。不料,探亲假期结束前两天,刘某某外出之后便电话关机、不知所踪!眼看假期将结束,二女儿、女婿果断报警,但直到假期结束,都没有找到刘某某,老王只好一个人回国。
回国两个月后,老王从二女儿处获知,刘某某已经被美国警方找到并被大使馆遣送回国,但刘的电话却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就像人间蒸发。而老王此时才意识到自己不认识刘某某的任何一个亲友,对刘的生活圈一无所知。越想越不对劲,从假装问路开始,到最后其实住同一个小区,之后又怂恿去美国探亲,再到“打黑工”玩失踪,刘某某为偷渡美国而步步为营,让老汉王某某不免心有余悸:这“黄昏恋”其实就是一场骗局。左等右等一直联系不到刘某某,王某某于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刘某某离婚。目前,此案在进一步审理中。
作者:黄夕彬单位:田阳县人民法院
6、本案是否构成劳务派遣 经济补偿谁来买单
田阳县人民法院刘屹
2006年2月,原告赵某某进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由被告按月支付。被告于2009年1月将保洁业务外包给田阳县大旺角酒店,被告向大旺角酒店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由大旺角酒店按月向原告发放报酬。被告移动公司未将岗位外包的事实告知原告。2009年12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又将保洁业务外包给第三人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前程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由移动公司向锦绣前程公司支付一定的服务费,再由锦绣前程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报酬。2014年1月,原告向移动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因各项赔补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移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并将锦绣前程公司列为第三人。  【分歧】本案谁是用人单位?是否成立劳务派遣?  一审法院认为: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2月间,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场所未发生变化,由被告移动公司对原告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与监督,原告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较为明显,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岗位外包的派遣协议是两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且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原告亦从未与第三人锦绣前程公司及大旺角酒店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并无任何实质性联系,劳务派遣关系不能成立。故本案中被告移动公司与第三人锦绣前程公司之间的协议,并不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移动公司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各项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自2009年12月起,移动公司与锦绣前程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的外包协议后,移动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锦绣前程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再由第三人锦绣前程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原告仍然在被告移动公司处从事劳动,这一事实符合劳务派遣关系的法律特征,从此时起用人单位即由移动公司转化为锦绣前程公司,移动公司为用工单位。故二审法院判决由锦绣前程公司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经济补偿等相关费用,因被告移动公司未将岗位外包的事实告知原告,违反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与移动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在劳务派遣中,至少应当存在两个合同:一是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二是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在时间顺序上,派遣劳动者是由派遣单位招聘后,先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再接受派遣单位的派遣前往接受单位劳动,而本案中,赵某某与锦绣前程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只存在移动公司与锦绣前程公司的派遣协议。而赵某某原本已经是移动公司的员工,移动公司通过与锦绣前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使与其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员工以“派遣工”的身份留在原岗位工作,显然违反了劳务派遣的本质,颠倒了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务派遣的基本特征。且《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上述行为也是违反其立法精神的。  二、《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诚实信用的原则。”赵某某与锦绣前程公司从未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并没有实质性联系,甚至不存在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若强行认定劳务派遣关系成立,赵某某与锦绣前程公司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与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循的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相互冲突。  三、 劳动合同法对适用劳务派遣的工作岗位有明确规定,即劳务派遣是用工的补充形式,劳务派遣一般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本案中,赵某某已经在移动公司工作长达八年之久,显然从事的岗位不具备临时性特征,不应实行劳务派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移动公司与锦绣前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责任转嫁给派遣单位,变成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的第三方,实质就是“假派遣”,与劳务派遣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应认定劳务派遣关系不能成立,赵某某与移动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由移动公司向赵某某支付各项经济补偿。
7、女下属“情书”引爆家庭战争男子诉离多疑糟糠妻
2000年秋天,同在师范学院的黄某和江某某在校园里相遇,青葱岁月里,因为是老乡关系,黄某对江某某多有照拂,两人暗生情愫。毕业之后不久,两人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3月,两人三年多的感情修成正果,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5月,儿子陆小某呱呱坠地。儿子出生后,黄某把所有精力都用在打拼事业上,升任为某汽车客运公司的经理,为助丈夫事业腾达,江某某主动负担起照顾家庭生活的一切事宜。
黄某出生农村家庭,家里几个兄弟姐妹都没有固定工作,父母亲也已经年迈,升职后的工资收入经补贴家人后也所剩无几,为贴补家用,妻子江某某主动在黄某所在公司做随车售票员。黄某人到中年,事业如日中天,本人温文儒雅倜傥风流的形象让其在公司上下颇受欢迎,自然也吸引了不少莺莺燕燕。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原来风华正茂、青春靓丽的江某某在日积月累琐碎的家庭生活和劳苦的工作中变得蓬头垢面,俨然一副中年大妈的沧桑形象。关于黄某的一些花边绯闻也传到了江某某的耳朵里,她因此开始变得警惕而多疑起来。
2011年10月的一个晚上,江某某从黄某的包里发现了其女下属李某写的一封“情书”,句句情真意切,看得江某某火冒三丈。第二天江某某便堵在李某的宿舍前,等李某一开门便揪住其头发拉扯大骂,又觉得不解恨,随手拿起走廊里的钢管往李某身上敲打,所幸被闻声前来的同事制止,才未酿成大祸,但此时在公司里闹得沸沸扬扬,黄某更觉得失了颜面。此后的日子里,江某某经常发短信质骂李某,各种污言秽语不堪入耳。为此,黄某与妻子沟通,声明与下属并无苟且,要求平息此事。但江某某对丈夫的辩白并不信任,并常常借此讽刺挖苦打击黄某,又不停歇发短信辱骂李某,家庭关系鸡飞狗跳,事件甚至发展到江某某对丈夫的行踪进行跟踪窥探。这样的日子持续了四年,黄某与江某某的家庭战争从未停歇,从质疑到吵架到冷战,压力之下,黄某感到身心俱疲。
2015年10月28日,田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庭上江某某情绪失控,几次三番泪眼婆娑地倾吐自己多年对家庭贡献,又血泪控诉了丈夫黄某不顾家庭完整的出轨隐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然黄某态度坚决,认为江某某无端猜疑骚扰导致原告的女下属精神受到困扰,并严重的影响黄某的工作,此外还控诉江某某喜欢无故搬弄是非,为老家房子的问题与黄某的父母亲及弟妹翻脸,导致家人相处不睦,影响了黄某与弟妹、父母的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目前,此案已开庭审理完毕,拟择日宣判。
作者:黄夕彬
单位:田阳县人民法院
8、子“代”亡父签字卖房,十年后起诉要求确认
合同无效被驳回
2004年3月4日,曾伯川以其亡父曾金之名与曾德荣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曾伯川将位于田阳县汽车站院内(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街46号)2栋101号房屋转让给曾德荣,转让价款为2.2万元。日,曾德荣将该房屋转让给农建春。日,曾伯川以曾金在《商品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订立前已经去世,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曾伯川与曾德荣于日订立的《商品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农建春退出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街46号2栋101号房屋。
法院审理后认为, 签订的《商品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虽然写明转让方是曾金,但又注明其已死亡,代签人为曾伯川,曾金确于该合同签订前的1997年7月死亡,不存在死亡后处置其个人财产的行为,其遗留下来的房屋是其遗产。原告曾伯川是曾金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处置曾金的遗产,其于签订的《商品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代签人的名义签字,是其处置其父亲曾金的遗产的行为,不是已死亡的曾金处置其财产的行为,更不存在事后待曾金追认的可能,该协议的转让方,是曾伯川本人,曾伯川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曾金的妻子黄梅娟于2005年5月死亡,曾金的女儿曾伯玲于2014年2月以公正方式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故曾伯川转让该房屋,并没用损害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农建春与曾德荣之间的房屋转让关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法院驳回曾伯川的诉讼请求。曾伯川不服一审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子“代”亡父签字卖房,十年后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闹剧以失败收场。
作者:田阳县人民法院龚秀金
联系方式:
9、父母首付房款后夫妻离婚起诉要求房屋共有遭驳回
原告周小某与被告汤某于年登记结婚。年月,双方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合同上写明买受人为周小某、汤某。公司出示的《收据》上均写明购房定金元及房屋首付款元的交款人为原告周小某。但从周小某母亲张某某提供的存折流水账明细上看,汇款时间、汇款金额与周小某交首付款元的时间、金额互相吻合,表明首付款系从张某某的账户汇入公司。购房合同后,周小某与谭某前往银行办理按揭手续,银行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显示周小某、汤某是诉争房屋的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另,当地房产管理局的备案登记中显示,诉争房屋的房产所有人为周小某,共有人为汤某。
年月,原告周小某与被告汤某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因诉争房屋未取得房产证,法院未对其进行处理。年月,原告周小某及其父母亲周某某、张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将被告汤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汤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法院审理后判决认为,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写明买受人为周小某、汤某,《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亦为周小某、汤某,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作为签约一方当事人,周小某、汤某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上写明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均是原告周妍交纳,表明原告植月娥转账款项系原告周妍首付款的资金来源,而非原告植月娥、周锦钊支付首付款的凭据。退一步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即使原告张某某、周某某有出资行为,该出资也应认定为对原告周小某及被告汤某的赠与。综上,诉争房屋是原告周小某与被告汤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诉争房屋未取得产权的情况下,原告周小某与被告汤某是诉争房屋所有可期待性利益的权利人,而原告张某某、周某某则不享有诉争房屋的可期待性利益。为此,法院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黄夕彬
单位:田阳县人民法院
10、储户存款异地被盗,银行被判全额赔偿
2014年10月18日17时22分至日17时27分,在广西田阳县上班的储户梁艳秋连续收到多条短信提示,均显示其银行卡内有存款被取出。惊慌之余,梁艳秋到银行查询,查询单显示自己银行卡上只剩下了34元。随后,梁艳秋拨通了中国储蓄银行的客服电话95580,客服人员告知其储蓄卡在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自助银行汇出19999元、支取19900元,并发生了114.5元手续费。意识到存款被盗取,梁艳秋立即持卡到田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田阳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显示梁艳秋报案时间为日18时30分。该案至今尚在侦查中。梁艳秋找到发卡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支行要求赔偿被拒,于日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支行赔偿其40013.5元。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支行答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梁艳秋应该举证证明款项不是其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取走,并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损失,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另外,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艳秋与被告邮政储蓄田阳县城东支行形成了合法的借记卡关系,原告有义务保持储蓄卡完好,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存款安全并随时向原告兑付存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其本人及储蓄卡都在田阳县,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虽然原告的存款是被他人在异地即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支行自助银行柜员机上盗取的,但是被告对于储户在异地取款的行为是允许的,故对于自动取款机以及刷卡机的系统不能识别伪卡而导致原告存款被盗取的风险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在履行储蓄存款服务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有效监控安全保护义务,对原告被盗存款目前无法追回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依据储蓄合同关系起诉,与犯罪嫌疑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犯罪案件的审理并非本案的前提,故被告关于“先刑后民”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田阳县人民法院法官提醒各位读者,办理储蓄卡的同时及时办理短信提醒业务,设置安全的密码并保密,发生卡内资金被盗取事件时,第一时间持卡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尽可能减少损失。同时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伪卡识别技术,保障储户资金安全。
作者: 潘少勇、龚秀金
作者单位:田阳县人民法院
联系方式:
11、已获工伤赔偿是否还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日,被告陈铭心驾驶大型卧铺客车载满景林(副驾驶员)等五人沿省道S210线由田阳县往田东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210线21KM+515M处时,因雨天路滑,被告陈铭心措施不当,致使该车碰撞道路右侧山体后反弹冲往左侧碰撞防护墙,接着又往右侧冲再次碰撞山体,造成满景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日作出阳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铭心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路滑路段未能降低车速安全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满景林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陈铭心的道路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单方过错导致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陈铭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满景林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日,被告驰程公司向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满顺风进行工伤认定,日,该局作出百人社工认字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满景林于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因工死亡。日,原告满景林的妻子包某就与被告驰程公司之间工伤死亡赔偿争议一案,向广西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广西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劳仲案字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4635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减去已付15000元,被申请人两项应付合计381815元;二、被申请人应当从2013年5月开始按月支付第三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821.75元至其年满18周岁,抚恤金的调整应参照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工亡抚恤金待遇调整办法适时调整,调整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三、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共计40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116356元的请求,本委予以驳回。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仲裁裁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4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原告包秀环生活费76600元。以上共计46788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那坡汽车总站,被告那坡汽车总站与被告陈铭心签订有《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陈铭心承包那坡汽车总站发包的班次和客车,主要经营广西田阳至广州高州客运班线。满景林为被告陈铭心雇请的司机,一起驾驶桂客车营运。被告那坡汽车总站系被告广西弛程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9年至2012年,被告驰程公司为满顺风办理了工伤保险,但2011年后没有继续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月起,因被告驰程公司与满某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满景林按劳动关系履行驾驶员职务。被告那坡汽车总站为肇事车辆桂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自日至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日至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日至日止,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
本案审理时对满景林已获得工伤赔偿是否还可以以同一事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存在不同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除了获得工伤赔偿外,还可以以侵权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原因在于本案涉及侵权赔偿关系和工伤保险赔偿关系,二者虽基于统一损害事实,但属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事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也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满景林作为那坡汽车总站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时死亡,符合工伤赔偿的依据,但是作为受害者,满景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只能主张工伤赔偿,而不能主张侵权赔偿,原因在于满景林是被告的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按工伤保险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现原告按侵权赔偿起诉被告,是属于恶意诉讼。被告不属于原告所称的第三人,被告与原告亲属满景林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已经按工伤保险赔偿,原告再请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三、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发生工伤的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本案原告已按照规定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款。第二款中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单位以外的人,而本案中死者满景林与被告陈铭心均是驰程公司的职工,两人一起履行工作职务时,因被告陈铭心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死者满景林与被告陈铭心均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不存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满景林死亡的情形。故原告在获得相关工伤保险赔偿款后,又以死者满景林因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事故为由,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也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张海
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电话:
12、“真借条”与“假借条”法律应当如何站位
一、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7日,被告李美先向原告江忠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按本金的2.5%计算,每月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即产生违约金(每月按应付利息的1%计算)。被告李美先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7月至个月的利息共计17500元。之后,被告刘振勇(被告李美先的丈夫)到原告江忠住处将10万元支付给原告,并要求归还借条原件。原告江忠将借条复印件(在借款人“李美先”处点上红印)当作原件退还给被告刘振勇,刘振勇误以为是借条原件将其收回。日,原告江忠持借条原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2500元及利息,并请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30000元。被告李美先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原告江忠退回的借条。
二、审理经过及结果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江忠认可在收到10万元后,其本人在借条复印件上借款人“李美先”处点上红印,将“借条”退还给被告刘振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依据日常的交易习惯,只有当债权人实现债权后,才会把借条原件交付给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刘振勇向原告江忠偿付10万元,原告受领该款项后向被告刘振勇退回其伪造的“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对这笔债务已经全面履行了清偿义务。尽管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是伪造的“借条”,并不影响原告江忠对被告已全面清偿债务的认可,至此,在被告向原告退还该伪造的“借条”时,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虽然被告李美先于日向原告江忠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原告江忠的债权已经实现,其不再享有对被告的债权,故对于原告江忠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忠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江忠于日借款100000元给被上诉人李美先、刘振勇,并约定月利息按2.5%计(即每月2500元),有被上诉人李美先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对此无异议,对此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放弃对被上诉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照准。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1月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从借款之后至日,共计偿付上诉人117500元,双方认可,该数额法院予以确认。按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利息2500元,至日共计32个月,利息共计80000元。被上诉人已付的117500元中,扣除已付的80000元利息后,余下37500元,应视为已支付本金,故被上诉人还欠62500元本金未还,应当偿还该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本金62500元,请求被上诉人偿还该款并从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实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李美先、刘振勇共同偿付上诉人江忠625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笔者观点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刘振勇交付10万元现金的时间说法不一致且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交付时间应是无法确定的。二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原告)的主张及其本人制作的“利息计算清单”的记载内容确认10万元的交付时间是日,被上诉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10万元的交付时间应是无法确定的。另外,上诉人认可其受领10万元后向被上诉人退回的“借条”系其本人伪造,这一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如其对被告交付的10万元属于偿还本金存有异议,应当与被告沟通协商达成共识,不应在被告交付10万元后要求返还借条原件时将伪造的“借条”交给被告。上诉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将伪造的“借条”交回被告,依据日常的交易习惯,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其认可被告对这笔借款已经全面履行了清偿义务。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归于消灭。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的处理上,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结果更为妥当。
作者:覃小艳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
13、开发商逾期交房 26户购房者要求支付违约金获支持
满心欢喜买了房子后,心里就期盼着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赶紧到来,待交了房,定要将其装修得或华丽,或温馨。然而,他们从签约等到约定交房之日,再从约定的交房之日等到翌年,才终于从开发商手上接过了自己新房的钥匙。由于与开发商就违约金数额及赔偿方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李林新等26户购房者将开发商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共计27万余元逾期交房违约金。
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逾期交房是事实,但逾期交房主要是受市政施工、雨天、节假日、中高考、政府庆典等因素影响,应把受前述因素影响的天数扣除,剩下的时间才是真正逾期的时间,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向购房者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商品房预售条件,且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即接到田阳县市政管理局关于需要进行为其两个月的雨污排水系统施工的通知,此情况并非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知的风险,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对交房时间有合理的预期,故被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扣减市政施工60天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提供了田阳县气象局出具的中雨以上雨量日数表证明雨天停工时间,但是被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因雨天停工的情况告知原告,并提供雨天停工的依据,而是在原告起诉以后,才提供证据证实此情况,故被告关于扣除受中雨以上影响的天数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节假日作为延期交房的事由,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政府庆典、中高考、停水停电因素影响施工的具体天数,故对此抗辩,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支持李林新等26户购房者要求开发商广西苏源投资有限公司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作者:龚秀金
作者单位:田阳县人民法院
联系方式:
、愚昧女遭媒婆恐吓逼婚与侏儒男生活十年后诉离婚
原告李某出生于大石山区山旮旯处,仅受过小学三年级教育便辍学在家务农,在日积月累的辛苦劳作中渐渐年长,才22岁便已经成为家乡人眼中的“剩女”,父母亲也急的像热锅蚂蚁,恨不得即刻把女儿嫁掉。只可惜山坳深处的家乡落后偏僻,像孤岛一样的生活与世隔绝,想找适婚男子谈何容易,李某的父母于是到处托熟人介绍。消息很快传出去,没过多久,媒婆就找上门来了。
2005年10月,媒婆带着李某母女两人来到田阳县那坡镇某村,该村靠近县城,交通较为便利,又听闻相亲的男青年现在捞沙船上做开船师傅,有固定收入,经济状况也较好,母女俩倍感欣慰。然而当看到男青年黄某时,李某傻眼了,眼前的黄某身高不足一米五,却有近七十公斤,与李某以心中的期待相去甚远!交谈之后又发现,黄某十分不善言谈,一旦说起话来又粗俗无比,李某心里的愿望破灭了,希望早早结束这次会面。刚走出黄某家门,李某便跟媒婆表明自己的心意。媒婆听完后暴跳如雷,对着李某母女嚷道:“为这门亲事我可是费尽万般心机,好不容易找到一个合适的,你们倒是嫌弃起来!如果退亲,要赔我五万元!”李某母女久居山坳,那里见过这等气势,顿时吓得战战兢兢的不敢出声。由于对法律知识缺乏必要认知,加上村里对李某婚姻大事的舆论压力,李某母女因媒婆的言语胁迫而妥协,相亲后第三个月,李某与黄某便登记结婚。
双方登记结婚次年,李某便生下儿子黄小某,后又外出广东打工,在打工日子里,李某见识和视野慢慢变得开阔起来。原本对黄某就没有好感,李某不愿与黄某沟通,平日逛街或者参加红白喜事,从不与黄某同行,在外人来看,这对夫妻形同陌路。另一方面,在琐碎的婚后生活中,黄某总以其为家庭生活支柱自居,对李某总是居高临下大耍威风,又时常怀疑李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李某稍有反驳,便遭受拳脚相向。
这样同床异梦、互相折磨、相互损耗的日子持续了十年,李某终于鼓起勇气,于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黄某解除婚姻关系。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作者:黄夕彬
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未成年人盗窃近亲属的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无钱花销向其父母讨要未果,见到家住隔壁的伯父一家外出务工无人在家之际,遂产生盗窃的念头。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从自家阳台翻入隔壁其伯父家中,将藏放在二楼衣柜里的71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被挥霍一空。日,被告人罗某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其父母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100院,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
【分歧】 对于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同时,犯罪嫌疑人罗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故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00元,数额较大,且其平时不听管教,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时有小偷小摸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盗窃罪,但应与盗窃社会上其他人员的财物有所区别。
【审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法官了解到,罗某在家不听管教;在学校不爱读书,经常违反纪律,读至初中一年级就辍学回家;在社会有小偷小摸的不良嗜好,还经常和一些社会不良青年一起上网,并因为吸毒毒品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等。综合考虑罗某的各项情况,虽然罗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其有不良嗜好,屡次不改,而且盗窃数额较大;父母管教已达不到相应作用,同时父母也希望司法机关的进行管教,使其改邪归正,因此,从有利于教育其出发,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应构成犯罪,但量刑时可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作出了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判决。
作者:黄陈玉、卢芯
单位:田阳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
、亲叔无房住侄儿好心供房惹麻烦
亲叔无房住向侄子提出借房居住,侄子好心腾房给叔叔居住,谁知叔叔在外欠债太多,债主找到叔叔住所讨债未果,叔叔留下房子躲债,债主找不见叔叔干脆入住,当成自家住房。侄子为讨回房子费尽周折,私自解决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月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排除妨害纠纷案,终审判决责令债主限期腾退房屋。
叔叔杨国敏在田阳县做生意,起初生意兴隆,后来生意衰败车房抵债,居无住所,向侄子莫明借房居住。侄子见叔叔落难,好心帮助,年月将其在县城的一套平方的三室一厅住房借给叔叔居住。年月侄子有事找叔叔,联系不上叔叔遂到住房找,却发现陌生人居住,经询问入住人为李志。李志称杨国敏欠其建房工钱元未还,杨国敏声明该房系其所有,并交房子钥匙给李志,让李志先住,过后折价卖房给李志。莫明向李志说明房屋系其所有,不是叔叔杨国敏,要求李志腾退房屋。李志找不到杨国敏对质,认为莫明与杨国敏演双簧欲将其赶走,除非杨国敏还债,否则拒绝腾房。自已的房屋被人侵占,却无法要回房子,叔叔又找不着,莫明越想越生气,多次到房子赶李志,甚至叫上亲朋好友到场助阵,几次激烈争吵甚至肢体冲突,李志坚持先还债才退房。莫明赶不走李志,想出更换房门锁头的点子,李志就无法居住,然而李志亦不示弱,你换我也换,门锁换了几回也解决不了问题,莫明反倒心疼房门。硬的不行,莫明变换法子,打印几份告知书,写明房屋主人及责令李志限期搬走,在房门及墙壁贴上告示,李志却见一次撕一次,根本不把莫明的告示放在心里。无奈之下,年月日莫明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志腾退房屋。
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诉争房屋属于莫明所有,有房产证予以证实。莫明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莫明将该房屋暂时留给杨国敏居住,是其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杨国敏因此取得的是暂时居住的权利,而并非房屋所有权,莫明有权随时收回自已的房屋。由于杨国敏对该房无所有权,其无权擅自将该房用于抵偿自已所欠的债务,李志以该房属于杨国敏用以抵债为由主张其有居住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志未经莫明的同意,以杨国敏欠其工钱为由占有莫明的房屋,其行为侵犯了莫明的财产所有权,莫明要求李志停止侵占房屋并腾退该房,应予支持。遂作出判决:限李志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房屋。李志不服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田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严忠关
联系电话:
17、警惕电话诈骗——
一利用电话诈骗的犯罪集团受到严惩
近日,一利用拨打电话方式实施诈骗的犯罪集团成员被田阳县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其余十二名犯罪集团成员分别判处一年八个月至八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一万至十万不等的罚金,责令十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36002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某等十三人组成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利用电话诈骗的犯罪集团。由集团成员假扮“3.15”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或厂家售后人员,利用非法获取的客户资料,电话联系并套取网购客户个人信息及购买产品情况,后以推荐新品、帮助受理投诉为由,谎称可以得到经济补偿或者更优惠有效的产品,但客户需将税费、保证金、办会员卡、交会员卡年费、银行异地转账费等费用汇到指定账户,并谎称所缴纳的款项与补偿款一起退回被害人,消除被害人的怀疑,先后骗取黄某某等13个被害人538762元。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某等十三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犯罪集团形式,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共53876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遂依照相关法律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日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田阳县人民法院黄陈玉
18本案是否构成劳务派遣 经济补偿谁来买单
田阳县人民法院刘屹
2006年2月,原告赵某某进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由被告按月支付。被告于2009年1月将保洁业务外包给田阳县大旺角酒店,被告向大旺角酒店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由大旺角酒店按月向原告发放报酬。被告移动公司未将岗位外包的事实告知原告。2009年12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又将保洁业务外包给第三人广西锦绣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前程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由移动公司向锦绣前程公司支付一定的服务费,再由锦绣前程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报酬。2014年1月,原告向移动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因各项赔补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移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并将锦绣前程公司列为第三人。  【分歧】本案谁是用人单位?是否成立劳务派遣?  一审法院认为: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2月间,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场所未发生变化,由被告移动公司对原告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与监督,原告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较为明显,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岗位外包的派遣协议是两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且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原告亦从未与第三人锦绣前程公司及大旺角酒店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并无任何实质性联系,劳务派遣关系不能成立。故本案中被告移动公司与第三人锦绣前程公司之间的协议,并不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移动公司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各项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自2009年12月起,移动公司与锦绣前程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的外包协议后,移动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锦绣前程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再由第三人锦绣前程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原告仍然在被告移动公司处从事劳动,这一事实符合劳务派遣关系的法律特征,从此时起用人单位即由移动公司转化为锦绣前程公司,移动公司为用工单位。故二审法院判决由锦绣前程公司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经济补偿等相关费用,因被告移动公司未将岗位外包的事实告知原告,违反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与移动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在劳务派遣中,至少应当存在两个合同:一是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二是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在时间顺序上,派遣劳动者是由派遣单位招聘后,先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再接受派遣单位的派遣前往接受单位劳动,而本案中,赵某某与锦绣前程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只存在移动公司与锦绣前程公司的派遣协议。而赵某某原本已经是移动公司的员工,移动公司通过与锦绣前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使与其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员工以“派遣工”的身份留在原岗位工作,显然违反了劳务派遣的本质,颠倒了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务派遣的基本特征。且《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上述行为也是违反其立法精神的。  二、《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诚实信用的原则。”赵某某与锦绣前程公司从未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并没有实质性联系,甚至不存在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若强行认定劳务派遣关系成立,赵某某与锦绣前程公司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与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循的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相互冲突。  三、 劳动合同法对适用劳务派遣的工作岗位有明确规定,即劳务派遣是用工的补充形式,劳务派遣一般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本案中,赵某某已经在移动公司工作长达八年之久,显然从事的岗位不具备临时性特征,不应实行劳务派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移动公司与锦绣前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责任转嫁给派遣单位,变成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的第三方,实质就是“假派遣”,与劳务派遣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应认定劳务派遣关系不能成立,赵某某与移动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由移动公司向赵某某支付各项经济补偿。
、该案的合同期待利益是否应该支持
作者:坡洪法庭李定壬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松木采割松脂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洞靖乡的“达快山”、“达雾山”、“达帮山”的山脚至山顶的松木林承包给原告采割松脂,承包期限为1年,自日至日止,原告一次性付清承包金1368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如果发生纠纷的,或种种干扰问题,导致乙方(原告)无法继续采脂的,甲方(被告)必须退回余下本年数月平均金额的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承包金136800元。2011年5月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山采割松脂,同年5月底,原告采割松脂1.8吨,当时市价每斤7.8元,扣除人工费后,原告出卖松脂得款14040元。同年6月原告继续采割松脂时,洞靖乡雪平村上雪屯的村民以该松木林存在权属纠纷为由,到山上制止原告工人采割,并向洞靖乡人民政府、洞靖派出所报案,原告被迫停止采割松脂。日,原告欲将已采割得的一车松脂运出卖掉,被洞靖乡人民政府以原告采割松脂的山林属于洞靖乡雪平村上雪屯与下雪屯纠纷林地为由扣留,因松脂易变质,不宜长久保存,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原告与洞靖乡人民政府协商后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代表在场见证下将原告所承运的松脂运到松香厂过磅,松脂净重2.1吨,销售价每吨13000元(每市斤6.5元),得款27300元;从所变卖所得的款项中扣除支付工人工钱10500元(2.1吨&2&2.5元/斤)后,所余款项16800元由洞靖乡人民政府予以保管,待该林木确权后再依法处理。至今,因合同承包期间发生林林权属纠纷,导致原告无法继续采割松脂。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松木采割松脂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已交付十一个月的承包费125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正常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135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承包松木采割松脂合同书1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且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如果发生纠纷的,或种种干扰问题,导致乙方(原告)无法继续采割松脂的,被告应退回余下本年数月平均金额的承包金”。
3、洞靖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协议书1份,证实日原告拉出第二个月的松脂,被洞靖乡政府以该松木林存在权属纠纷为由查扣2.1吨,并要原告立即停止作业;同时证实当时松脂市价每吨13000元,支付民工割脂费每吨5000元。
【案件焦点】
合同解除后期待利益是否在赔偿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松木采割松脂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合同约定的事由,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依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无法继续采割松脂的,被告依约应退回相应的承包金,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承包费1254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签订合同中,对承包松木的面积、松木可采割松脂的数量没有约定,且履行合同中松脂的市场价格不恒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覃永积与被告田阳县洞靖乡雪平村下雪屯雪三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松木采割松脂合同;
2、由被告洞靖乡雪平村下雪屯雪三村民小组返还原告覃永积承包金125400元;
3、驳回原告覃永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支持合同解除后期待利益请求的理由】
本案涉及到合同解除后期待利益是否受到保护的问题。在我国,几乎所有学者对期待利益的理解都很一致,基本上跟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解相同,认为是基于合同的履行而创造出来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即预期、希望得到的利益。就本案而言,原告覃永积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正常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135360元即是其在与被告订立合同时的期待利益。对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对期待利益的请求是否受保护,我国实务界和学界出现了支持说和不支持说两种观点,我们觉得不支持说更符合合同解除后所体现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有关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原则规定当事人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采取包括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分别对合同解除后的利益进行保护,对尚未履行合同的利益保护并没有作出规定。本人认为这是不支持期待利益保护说的法律依据之一,而且不支持说可从以下理由得到支撑:一,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就是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体现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由于守约方已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合同无需继续履行,自然也就无所谓可得利益的计算和赔偿问题。如果再要求可得利益的赔偿,则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着矛盾。即使像本案原告是由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被迫解除合同,好像表面上是因为被告方的问题而导致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责任应该在被告。但我们进一步分析会发现,很多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为实现某种利益而积极作为的一种法律行为。如果原告不是为了赚到松脂的利润,估计他不会想到承包松木林来采割松脂以销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做出民事法律行为时,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面对的风险,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原告是合同签订的积极促成方,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对山林是否存在权属纠纷等没有认真审查。可见原告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还支持其期待利益的请求,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二,鉴于期待利益存在计算方法难、计算结果不准确的特点,由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是在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计算合同在正常履行时的状况,而可得利益的取得常常需要具备各种条件,当事人往往难以将这些条件全部列出并计算出它们对利益取得的影响,故而不能对期待利益进行赔偿。这是本案合议庭不支持原告的期待利益请求的主要原因;三,解除合同本身就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非违约方只有在合同继续存在对违约方有利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解除合同,在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的后果只能对违约方不利。因此,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首先应包括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这就是说在通过返还财产的办法不足以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原来状态时,才能借助损害赔偿方法。因此,损害赔偿范围只包括实际损失、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并得以履行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其四,根据《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损失赔偿理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就是要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首先包括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恢复原状作为合同解除的首要责任,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已履行的财产,恢复到当事人的财产原始状态。如果恢复原状不足以弥补受害方损失的,即通过返还财产的办法仍不能使既有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如因订立、履行合同或者返还财产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无法弥补,则可借助损失赔偿措施予以补救。这些费用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直接利益,而并非期待利益。
20、虚构理由借款不还是否构成诈骗罪
王杰与李俊系大学同学。2012年8月,王杰以患脑瘤需钱治疗为由向李俊借款10万元。后王杰将所借款项用于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等。2014年3月,李俊得知王杰借款治疗脑瘤系虚构,即多次催其还款。但王杰仍以无能力还款为由久拖不还。
本案中王杰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杰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得李俊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虚构借款理由只是民事欺诈行为,主观上并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王杰欠款不还只是暂无还款能力,李俊可据民间借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杰还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王杰在向李俊借款时,虚构了患脑瘤需钱治疗的借款理由,借款后改变了原所称借款用途将其用于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等。王杰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要结合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来分析。
首先,主观上王杰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从本案的案情看,王杰的本意是向朋友李俊借款,为促使李俊答应,便编造了患脑瘤需钱治疗的理由向李俊借款10万元,后来在李俊催其还款时,其表示目前无能力偿还,这说明王杰也已认可双方的这种民事借贷关系,王杰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这10万元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民事借贷案件借款方改变约定的借款用途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出借方依法可以中止合同并追究借款方的违约责任,不再发放贷款,但借款方并不应此构成诈骗罪。
其次,客观方面王杰虽然有虚构借款理由的行为,但其与李俊间还是有借款的内容和形式,此举应该认定为民事欺诈,而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行为。至于其后来欠款不还是因暂无还款能力,而不是一开始就是为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
综上,王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与李俊的借款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围。
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作者:李海连
21、两醉汉驾车相撞车损人亡家庭支离破碎
“喝酒莫开车,开车莫喝酒”,“ 醉驾酒驾害人害己”各种警示宣传随处可见,但总有些人对此熟视无睹,不当回事。近日,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两人醉驾相撞,致使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2015年2月16日20时许, 罗子豪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田阳县那坡镇致那满镇,黄宝能醉酒后驾驶多功能拖拉机从那满镇往那坡镇方向行驶,二人在道路转弯处相遇,罗子豪驾驶摩托车占左道行驶,黄宝能成见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无奈车速过快,刹车制动不及,罗子豪一头撞上拖拉机前部,头部严重受伤,摩托车完全损坏,黄宝能成的拖拉机前部损坏,罗子豪死亡当场死亡。
2015年4月29日,原告罗子豪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宝能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子豪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占左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承担主要责任,应自负60%的责任;黄宝能成醉酒后驾驶拖拉机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但其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因亲属死亡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痛定思痛,追根溯源,醉驾酒驾害人害已,黄宝能巨额的赔偿使本不富裕家庭陷入困境,罗子豪死亡,妻女伤痛难愈。前车之鉴,切莫轻视!法官在此号召司机朋友争做文明“驶”者,莫当交通“醉”(罪)人。
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作者:李海连
桂ICP备号 软件设计制作与技术支持: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 浏览本网站推荐您使用IE 7及以上浏览器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撤回部分被告申请书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