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不执行法院判决后政府不执行怎么办,怎样申请执行?

新华社重庆9月8日电(记者周闻韬)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日前对一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进行强制执行,在与执行法官两度沟通后,被执行人——酉阳县某乡政府最终履行信息公开生效判决。据悉,这是重庆法院首次对行政信息公开类案件进行强制执行。

去年,重庆市民杨某某申请酉阳县某乡政府依法公开该乡公路修建占地面积信息未果后,将当事乡政府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去年8月2日,酉阳法院作出判决,限乡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杨某某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给予答复。此后,该乡政府一直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今年7月,杨某某向酉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获悉案情后,酉阳县法院执行局干警两次前往被执行乡政府,与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详细阐明了案件执行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近日,该乡政府依法向杨某某公开了相关信息,该案执行完毕。

“本案中,如乡政府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我们会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情节严重的会对其罚款,或追责有关人员。”该案执行法官表示,重庆法院系统首次将行政具体行为纳入执行范畴,有助于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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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金行初字第103号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

原告方淑仙因认为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陶澄滨及委托代理人黄坚、王文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0日,原告方淑仙通过邮寄向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对方淑仙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五一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决定及其申报材料。”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对原告作出《金华市婺城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认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还不够明确,难以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请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具体名称和内容等具体事项后再另行申请。

原告方淑仙起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对方淑仙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五一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决定及其申报材料。”2015年4月3日,被告作出《金华市婺城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称原告的申请内容描述不够明确,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信息后再另行申请。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够明确为由不予公开前述信息的行为已构成了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公开对于原告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五一村丰亭东路129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决定及其申报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证据2、《金华市婺城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补正告知(2015)2号),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补正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没有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具体名称和内容,被告无法准确找到其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依法向原告作出要求补正告知书,通过补正程序,被告更能准确向原告提供所需政府信息。此后,原告未提交补正材料,也未再向被告另行申请。二、被告作出的补正告知程序合法。补正告知书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补正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三、原告系重复申请。据了解,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相同事项和内容向婺城区新狮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新狮街道已经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了答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递交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填写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请求。证据2、《金华市婺城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补正告知(2015)2号),证明被告作出的补正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证据3、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其查询结果,证明补正告知书已经送达给原告。证据4、(2015)金婺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起诉材料,证明原告就同一事项、同一内容于2015年3月19日向新狮街道提出了申请,并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用以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指向是明确且唯一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实质要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补正告知书里面称所需信息描述不明确,但原告的申请已经有了房屋的坐落、权利人的姓名以及需要公开的具体文件,被告在补正告知书中认为仍不明确,与原告的申请内容不相符。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针对不同的对象,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方淑仙通过邮寄向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对方淑仙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五一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决定及其申报材料。”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年4月3日对原告作出《金华市婺城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认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还不够明确,难以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要求原告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具体名称和内容等具体事项后再另行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补正告知书,告知原告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具体名称和内容等事项后另行申请,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答复职责。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淑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淑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5)浙金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 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的通告

泉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    10:43  来源:东南早报  阅读人次:

  为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构建“和谐洛江”“法治洛江”,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决定联合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现通告如下:

  一、集中打击专项行动范围

  本次集中打击专项行动的范围为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所办理的执行案件中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

  二、集中打击专项行动的内容

  。希望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开展的集中专项打击行动,共筑诚信社会。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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