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钱收到法院传票不去打到原告的帐号的钱要指定银行帐号吗?

人死了银行的钱就取不出来了吗?律师给你支招!人死了银行的钱就取不出来了吗?律师给你支招!法律壹读百家号  家里的亲人去世,悲痛之余遗产的继承问题也是大家思考的。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亲人死亡后,继承人可能把存折弄丢了或者不知道账户密码等相关情况,这个时候继承人怎样才能把钱取出来呢?下面一起来看信之源律师的说法!  案例一:  孙女士的丈夫李先生于日去世,李先生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丰顺支行购买了证券代码为040008价值为3847.45元的证券基金。孙女士与已故丈夫李先生共育有三个女儿。对于如何处理这笔遗产,孙女士与三个女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孙女士于日将三个女儿起诉至法院,请求由自己继承丈夫的该笔证券基金。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一致同意李先生在中国建设银行丰顺支行持有的价值3847.45元证券基金及其收益归原告孙女士所有,由原告孙女士办理相关手续。  案例二:  某村民黄女士生前向政府申请了一份30000元的危房改造帮扶款,日,黄女士病逝,该笔款项在黄女士去世后才打入以其名义开办的中国储蓄银行丰顺支行的存折内。该存折是镇政府统一办理的,黄女士去世后镇政府才发了存折。当黄女士的女儿拿着存折去银行取款时,却被告知因为黄女士去世,该存折内的款项已成为黄女士的遗产,其女儿应该办理继承公证或通过诉讼取得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后,方可从银行支取存款。黄女士的父母亲及配偶均早已去世,其与丈夫共生育了一儿一女。日,兄妹俩协商后到法庭立案,要求由妹妹继承该存折内的存款和利息。法院当天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明确该笔遗产由妹妹继承,由其办理取款手续。妹妹持法院调解书从银行取出该笔存款。  案例三:  朱女士的丈夫魏先生于日去世,其生前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有股金21424元。魏先生的父亲健在,魏先生生前与朱女士共育有两个儿子。魏先生去世后,其父亲、配偶及两个儿子虽然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皆无法更改该股金的户名。因此,日,朱女士作为原告到法院立案,魏先生的父亲及两个儿子作为被告,原被告商量好,一致同意此账户由原告朱女士继承。据此,法院出具了调解书,朱女士持该调解书办理了相关手续。  案例四:  日,张女士的丈夫辛先生去世,辛先生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证券营业部有股票及资金共元,其家人无法直接取出该笔遗产。辛先生的父母早已去世,张女士与丈夫辛先生共生育了2个子女,张女士与2个婚生子女均为上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日,张女士作为原告到法院立案,其2个子女为被告,原告张女士请求法院对上述遗产继承进行处理。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被继承人辛先生在某证券营业部的股票及资金由原告张女士继承。张女士可持法院调解书办理相关手续。  信之源律师说法:  亲人去世后,如果生前办的是银行卡,继承人又知道银行卡的密码,就可以直接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或转存。银行将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银行对事后发生的存款继承争执与纠纷也不负法律责任。如果遗失了亲人的银行卡,或者不知道银行卡的密码,就没有办法直接从银行取出这笔遗产。  如果亲人生前办理的是存折,继承人即使持有存折和密码,也没有办法直接到银行取出遗产,因为继承人可能不止一人,银行不能确定取款人是不是唯一的继承人,如果其中的一个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把存款取出,就会产生纠纷。所以,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存款作为遗产,银行不能擅自把它支取给任一继承人。  根据1980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亲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此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如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处。银行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信之源律师说,继承人要取得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的存款,就必须向银行出具自己对被继承人财产享有继承权的有效证明。这份证明,有两条路径可获得:第一条路径是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第二条路径是通过起诉获得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继承基金、股票、股金亦是如此。  如果走公证路径,继承人必须提供证明材料,如: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包括去世的父母、配偶、子女情况,涉及的财产凭证,如存单,有价证券等,还有亲人的死亡证明等。而且所有继承人都要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如果对存款金额不明,必须先明确存款金额。经公证机构审查确认身份的继承人,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存款查询函》查询作为被继承人的存款人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  如果走法院路径,就必须通过“诉”去解决。可以继承权纠纷为由,由任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到法院起诉其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起诉。  继承人之间互为原被告,由法院确定遗产的归属。这也就意味着,即便各继承人之间没有任何纠纷,也要确定原、被告,只有这样“诉”才能提起。如果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权发生争执,就必须走法院路径,由法院判处。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银行存款掌握不明,在法院立案后,申请法院查询、调查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即可。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法律壹读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海淀区优秀律师事务所 北京十佳律师事务所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加州招待所)
(姓李的木头人)
(大壮Clay)
第三方登录:法院对银行扣款“潜规则”说不|信用卡|储蓄卡_凤凰财经
法院对银行扣款“潜规则”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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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证网讯 上海建设银行的一名信用卡持卡人挑战银行业扣款的“潜规则”。因不满银行先将绑定的储蓄卡账户钱扣光,再扣信用卡中的存入款项,以致多余的钱款留在信用卡上支取不便,愤怒之下将该银行诉至浦东法院,要求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以及三倍赔偿。
中证网讯 上海的一名信用卡持卡人挑战银扣款的“”。因不满银行先将绑定的储蓄卡账户钱扣光,再扣信用卡中的存入款项,以致多余的钱款留在信用卡上支取不便,愤怒之下将该银行诉至浦东法院,要求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以及三倍赔偿。日前,法院对这起信用卡纠纷作出判决,虽因被告已赔偿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但仍认定被告银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并建议银行改进服务。不满扣款方式起诉银行欺诈为还款方便,上海的张先生将信用卡与自己的储蓄卡进行了绑定。按照银行账单要求,张先生应于日清偿当月还款额,计40762.10元。但是到了8月30日当天,张先生储蓄卡账户里的余额不足,只有3289.03元,当晚接近22时,张先生通过ATM机向信用卡存入了38300元用于还款,并当场收到了还款短信通知。这下,信用卡存款和储蓄卡余额相加,就多出826.93元。次日,张先生收到通知,银行将储蓄卡内的3289.03元也全部扣除了。张先生又仔细核对了账户,发现银行先是将储蓄卡内的金额扣光,剩下的才从信用卡内扣,826.93元就留在了信用卡,取现不便,也无利息收入。经过多次交涉后,银行才将张先生的信用卡内的钱转到了储蓄卡账户上。张先生认为,银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权,遂将建行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浦东新区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支付多扣划储蓄卡存款金额部分的三天利息0.4元以及占用资金的三倍2,478.90元。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三大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焦点一:原告的还款行为是否符合约定?原告认为,根据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乙方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从中可见多种还款方式并存,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并不排除其他还款方式;且原告于最后还款日晚上时间向信用卡账户存入了部分钱款,原告已完成了还款行为。“原告既已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即是排除了其他还款方式,原告向信用卡账户存钱的行为不是归还钱款,而是为了提高信用卡额度。”被告在庭审中指出,“原告的还款时间点已超过了银行营业网点的当天营业结算时间,以至于该笔款项于第二日到账,因此实际上原告未于当日还款已造成欠款逾期。”焦点二:被告先从储蓄卡扣款的行为是否符合约定?《领用协议》中约定“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所列到期还款日按约定方式扣款。若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乙方有权按可用余额扣款或拒绝扣款”。对此,原告认为,此条为霸王条款,约定还款账户是选择性的,不是排他的;原告在还款时收到信用卡的还款短信提醒,说明被告已经收到了该款项,应该先划扣信用卡的钱款。被告辩称,约定账户还款是排除其他账户的约定,被告的扣款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领用合约,选定了约定账户还款的话,应该先扣借记卡,不够再扣信用卡,此系行业内普遍做法;银行信用卡入账时间和交易时间不同,在营业终了之前是在当天扣帐,但是在营业终了之后还款只能在第二天扣款。焦点之三:银行的扣款行为构成侵权吗?原告诉称,被告无故多扣划原告储蓄卡账户余额826.93元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并且在原告多次交涉后,被告才退还原告款项,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是为了社会监督,银行是公共性机构,虽然损害单个用户金额少,但是用户基数大。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没有遭到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赔偿情形与本案不一致;被告在本案开庭前已支付了0.4元利息,被告并不构成侵权。银行的扣款行为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作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具有排他性的约定,也未对最后还款日的具体时间点作出界定;根据通常理解,自然日的结束时间应为24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告知应在营业网点营业时间结束前进行还款,故原告的还款行为和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同时认为,原告何时去银行还款是原告可以控制的,但银行何时将原告还款入账是原告无法控制的,将原告无法控制的时间点作为衡量原告是否逾期还款的标准,显失公平;原告在被告银行自助终端上完成还款行为,被告应根据实际欠款金额,扣划原告储蓄账户内相应钱款至信用卡账户,被告超额扣划原告储蓄账户内钱款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已经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然而,因被告已赔偿了原告利息损失0.4元,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本案因被告结算系统未及时将原告还款入账引发,被告结算系统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以达到侵占原告钱款的目的,故不适用三倍赔偿的原则。综上,法院遂驳回原告的诉请。法官建议:银行扣款程序和服务可作改进该案的主审法官黄宗琴建议,首先,虽然银行业目前普遍实行先扣约定账户再扣信用卡账户,但是鉴于合同中很多细节问题并未有明确的约定,容易引发双方的分歧,银行应于合同中明确告知信用卡持卡人最后还款日的最后还款时间点,以及完善合同中关于账户扣款顺序的约定。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于还款日次日早晨扣划储蓄卡账户内余额时,信用卡还款的资金此时仍未入账,银行方可以考虑完善扣款系统,如设置系统自动扣款时自前一日24点开始预留一定时间,待确定信用卡资金有无到账之后再进行扣划。最后,银行也可对信用卡扣款服务进行改进,如持卡人提出申请,允许类似本案情形下的信用卡余额转至储蓄卡账户上。
[责任编辑:rob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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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莫乱借 当心惹来一身债
  日,靖州县某某公司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某某公司称由于公司账户未能开通电话转账业务,只能用个人账户开设,便要求原告将20万元转入公司业务员被告林某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某某公司催要借款,某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张某将某某公司和林某诉至靖州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借原告张某20万元未还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利率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林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虽被告林某不是原告的借款人,但被告某某公司将借款让原告转入林某个人账户的行为属于借用账户的行为,被告林某出借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遂依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理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林某应否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林某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故林某对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靖州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320号电话:1传真:邮编: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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