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国土征告预〔2015〕80号 关于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空港物流配送仓储项目征收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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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宁市银海大道拓宽三期工程(平乐大道-那马镇)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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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宁市国土资源局
&南国土征预〔2015〕24号&&&&根据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和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规划蓝线图(编号:LX9号),南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对位于良庆区,北接平乐大道、南止那马镇,规划定点蓝线范围内的55.8574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具体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规划蓝线图确定的范围为准)。征地拆迁后的土地主要用于南宁市银海大道拓宽三期工程(平乐大道-那马镇)项目的建设。现将征地拆迁的有关事项预公告如下: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位于上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及他项权利人,须停止永久性建筑物的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地类、地貌。如违反上述规定,将不给予补偿。二、本公告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3〕10号)规定执行。三、公告发布之后,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应配合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青苗、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的清点工作,协商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地拆迁协议书,并依法履行拆迁义务。四、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需要听证的,应在本公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由所在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接收。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特此公告&&&&&&&&&&&&&&&&&&&&&&&&&&&&&&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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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行二初字第18号李凤娟、李茂佳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行政判决书
李凤娟、李茂佳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行政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市行二初字第18号原告李凤娟。原告李茂佳。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喜晶。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辉。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亚明。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委托代理人李珏菲。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陆小林。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委托代理人龙泳漾。原告李凤娟、李茂佳不服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日拆迁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参加诉讼,并于日分别向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茂佳及其与李凤娟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喜晶、杨新辉,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李钰菲,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勇、龙泳漾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原告李凤娟、李茂佳居住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东南村细李坡五队11号的房屋被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被拆除的房屋位于南宁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之列。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拆迁江南区沙井街道东南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协议书核准的批复》(南国土资复(号)、《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南国土资源发(2005)1号)、原告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账单,证明:①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②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是基于合同约定,是原告违约引起,属于民事行为,不是行政强拆行为;③原告已依法获得拆迁补偿,再另行要求赔偿是错误的;④原告已自行放弃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权利或不具备申请购买条件,不存在需要解决居住的问题。2、(2008)56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南国土征预(2006)78号《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的南宁铝工业园(二期)用地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3、拆迁照片4张。证据2-3证明:①原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出房屋,属于强拆的法定事由;②在拆除前,已告知原告拆除房屋的事由,不违反程序。被告在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4、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范围内临时过渡费发放单,证明被告在拆除房屋后向原告支付了临时过渡费。被告于日提供的相关依据:《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南府发(2008)15号《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南府发(2009)37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项目建设年”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①被告是本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本辖区依法成立的征地机构及相关部门实施征地拆迁的工作,拆迁主体合法;②被告按规定的标准计算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原告李凤娟、李茂佳起诉称,原告家庭于1987年起先后在本户宅基地上建设一栋二层259.63平方米和一栋一层129.82平方米及楼梯间5.4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394.85平方米。对于这些房屋的结构和建筑面积及其合法性均由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予以确认。日,由被告组织公安民警、协警等100多名所谓的“联合执法队伍”对原告上述房屋财产实施强制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不具备强制拆迁的主体资格,更无资格强拆原告居住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拆除原告砖混结构的394.85平方米的房屋,至少要按目前商品房销售的最低价每平方米4000元给原告计算赔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被告强拆了原告居住的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实施强拆原告居住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79400元;三、判令被告给予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准建证,证明涉案房屋是合法建筑的事实。2、《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确认原告被拆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和合法性的事实。3、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执法犯法违法违规事实强拆原告合法房屋财产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要求原告就被拆房屋所涉房屋权属人等情况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5、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东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房屋内居住人员情况。6、《涉案房屋财产权利人申明书》,证明在被拆除的房屋内居住的其他成年共同权利人同意放弃本案诉权,由原告李凤娟、李茂佳就本案进行诉讼。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南府发(2013)10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解决居住问题的法律依据。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房屋拆迁行为合法合理,原告请求确认答辩人房屋拆迁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拆除原告房屋是基于合同约定,是原告违约引起,属于民事行为,不是行政强拆行为。原告的房屋位于南宁市壮锦大道西侧,属于第一片区五级地段,建筑面积为394.85平方米,房屋所在土地权属属于东南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06年4月,因南宁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建设需要,该房屋及其周围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编号:000017号。原告与第三人在协议书约定:“为实施南宁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根据南府发(2008)15号文及南国土资发(2005)1号的规定,甲方依法拆除乙方住宅房屋及附属物,乙方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该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第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后,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予以补偿,而原告不履行腾出房屋的义务,在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腾出房屋义务而原告拒不腾出的情况下,答辩人按协议约定行使拆迁权利,进行拆除。本案拆除行为不是行政强拆行为,即使是行政强拆行为,答辩人强拆行政行为也是合法,首先,强拆法定的事实是存在的。市人民政府已于日发布《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56号)、市国土资源局于日发布《关于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的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国土征预(2006)29号),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到被征地村队蹲点,实施征地工作,并且多次召开村队干部、村民代表、村民召开会议,传达公告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内容,通知原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搬出房屋,但原告在日之前,拒不搬迁腾出房屋,属于《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第十条规定及《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南府发(2008)15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项目建设年”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南府发(2009)37号)的相关规定的法定强拆的情形。其次,答辩人拆迁主体合法。根据《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及南府发(2008)15号、南府发(2009)37号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是本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本辖区依法成立的征地机构及相关部门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答辩人根据上级通知及南府发(2008)15号、南府发(2009)37号的授权,可以依法对原告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工作。再次,答辩人按规定程序进行拆除。拆除前,市人民政府已发布(2008)56号征收公告,市国土资源局也发布南国土征预(2006)29号预征收公告,第三人也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也依法获得补偿、安置。而原告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长达5年之久拒不搬出房屋,严重影响国家建设,在答辩人多次派员通知搬出房屋而原告仍拒不搬出房屋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法组织予以拆除,不违反程序。二、原告已依法获得补偿,另请求赔偿明显错误。原告的房屋已被国家依法征收后,答辩人与第三人对原告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登记,按南府发(2008)15号及南国土资发(2005)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定价,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元,原告在协议书也签字同意,并且补偿款已发放到位。三、原告放弃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权利或不具备申请购买条件,不存在需要解决居住的问题。根据南府发(2008)15号的规定,原告可以申请购买拆迁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但原告在协议书上自愿或因不具备条件而放弃申请,也说明原告不存在要解决居住的问题。另外,由于本案是行政诉讼,根据规定,被告不能提起反诉,但被告将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考虑是否另外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对拆迁补偿协议进行反悔,原告所在的家庭是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会进一步追究原告责任。综上,拆除原告房屋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拆除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是行政强拆行为,并且拆除行为不违反规定,原告也依法获得补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陈述称:一、第三人与本案被诉的拆除房屋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是南宁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具体职能为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在涉及本案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中,市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才是法定的征地工作实施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而第三人专司土地的收购储备,其职能并不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启动以及实际施行,与本案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在第三人既未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又未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不应按原告诉状所列把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涉案项目征地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经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同意“南宁市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立项后,第三人于日获得由南宁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2006)第00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用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南站大道以北,富宁路以西,面积为680.227亩。原告李凤娟、李茂佳系东南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座落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于日委托南宁市征地办和江南区征地办就项目用地办理报批手续及开展征地工作。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南国土征预(2006)29号《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的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将拟征用土地的位置、面积、范围和用途、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等予以公告。期间,拆迁办组织当地群众、村民代表和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对项目用地四至征地边界线、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进行现场指认和测量等,并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征地期间,该项目用地取得了国土资源部同意项目农用地及征地实施方案的批复。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原告同意按项目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双方就被拆除住宅房屋补偿款及安置费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08)56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征用土地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予以了公告。三、第三人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就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及安置费等问题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在协议书生效后,第三人按协议约定足额发放了补偿款,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相应义务。综上,第三人与本案诉讼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涉案项目征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宁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意见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第00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2006)城规字第0037号]、规划定点图,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南宁市国际粮农中心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被拆迁房屋座落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2、委托书[编号:(号]、《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的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国土征预(2006)29号),证明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委托南宁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及江南城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开展征地工作,发布征地预公告,征地程序合法。3、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征用土地方案,证明征地办依法进行权属及地类调查,征地程序合法。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办理南宁市2003年第十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手续的请示》(南府报(号)、《关于南宁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函(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柳州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桂政报(2007)26号)、《关于南宁市和柳州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办理南宁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第一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请示》(南府报(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号),证明南宁市国际粮农物流中心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经依法批复,征地程序合法。5、《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56号),证明南宁市国际粮农物流中心项目用地补偿安置方案已依法公告,征地拆迁程序合法。6、《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南宁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征地地上附着物登记作价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准建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拆迁江南区沙井街道东南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协议书核准的批复》(南国土资复(号)。7、房屋照片。证据6-7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已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拆迁程序合法。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南宁市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复函(国土资函(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报<南宁市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送审稿)的函(南府函(2003)20号)》、《南宁市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送审稿)、《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南府发(2008)15号),证明征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拆除房屋所涉的南宁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土地征收和补偿的相关批复、公告和协议。原告对证据1、2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中《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并认为上述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2是征地的依据,不是拆迁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对于逾期提供且无正当理由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3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旨在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证据1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3、5、6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征地的证据,不是拆迁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被拆除房屋所涉的南宁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土地征收和补偿工作的具体经过,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期限;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原告均认为是征地的证据,不是拆迁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提供制作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没有注明照片的原始出处,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注明视频光碟的原始出处和制作时间,上述证据的证据形式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号《自治区政府关于南宁市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上述方案的征收范围包括本案所涉的被拆除房屋所在的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事处东南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日,南宁市江南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将征收江南区沙井街道东南村五组的元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江南区沙井街道东南村村民委员会。日,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李凤娟、李茂佳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00017号),就原告位于江南区沙井镇东南村细李坡五队11号的房屋拆除补偿和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并按照南府发(2008)15号《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得出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共计元。上述协议书第7条第(2)款约定,乙方(本案原告)申请购买拆迁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80%按拆迁安置方案指标申请购房。价款共计人民币¥元,大写:伍拾零万贰仟零佰叁拾玖元捌角肆分,存入回建房资金专户,用于购买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结算时多退少补)。由村组、街道办与市土地储备中心三方共同对各被拆迁户预付(补偿)回建款进行监管。余下的20%拆迁补偿安置款共计人民币¥元(含签约奖励金贰仟元),大写:壹拾叁万零仟捌佰壹拾捌元柒角陆分以乙方(本案原告)名义存入银行。第8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在收到拆迁管理部门搬迁通知之日起十天内搬迁完毕,并结清原住宅水电费,才能与第三人办理交房手续。但该协议并未约定搬迁期限。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56号),就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的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涉及被征地村(组)及征地面积为:江南区沙井街道东南村4、5、6、13、14、村委合计43.1023公顷,本案所涉房屋包含在上述征地范围内。日,江南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将元存入原告李凤娟的银行账户。日,被告江南区人民政府组织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日,原告李凤娟签领了补偿款总额的80%,计元。原告李凤娟、李茂佳对日的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遂作出前述答辩,第三人陈述如前。另查明,原告李茂佳、李凤娟系父女关系。本案所涉江南区沙井镇东南村细李坡五队11号房屋内现有三户家庭居住,其家庭成员共约12人。除李茂佳、李凤娟外,其余10人于日向本院提交《涉案房屋财产权利人申明书》,认可本案原告的起诉,声明放弃对本案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依据《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实施的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被告是否具有强制拆除的执行权;(四)第三人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否依法有据。(一)关于被告依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所实施的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应当坚持从权力行使的本质和实质上来理解,而不应拘泥于某一过程径行判断。虽然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日就原告位于江南区沙井镇东南村细李坡五队11号房屋的补偿和安置问题达成了协议,并明确约定原告负有搬迁义务,但被告江南区人民政府于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其运用公权力,采取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政管理行为,其行为性质并不因土地征收过程中有关安置补偿协议的存在而转变,应当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认为其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是基于合同约定,属于民事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日作出,被告在作出该强制拆除行为时未向原告告知诉权以及起诉期限,原告于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三)关于被告的是否具有强制拆除法定职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南宁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于日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号《自治区政府关于南宁市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地补偿款亦于日发放给江南区沙井街道东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工作已然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若原告拒绝交出土地的,被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具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未能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或决定,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于日对原告的房屋迳行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四)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涉及国际粮农食品物流中心项目的征收土地等事实,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参加诉讼有利于本院查清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第三人主张与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五)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中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为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5794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害事实及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赔偿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居住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赔偿的损失应当与被诉侵害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针对本案所涉房屋,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补偿款也于日发放给江南区沙井街道东南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所称被告强拆其房屋必须解决其居住问题的主张,实属征地安置补偿的问题,而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损害赔偿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于日对原告李凤娟、李茂佳位于江南区沙井镇东南村细李坡五队11号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凤娟、李茂佳关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5794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凤娟、李茂佳关于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解决其居住问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凤娟、李茂佳,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 静代理审判员  黄影颖代理审判员  陈 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峤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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