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经济全球化的后果提存制度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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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州推行轻微刑案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字体:
】【】稿件来源: 检察日报发布时间: 15:40:28防止“狮子大开口”或赔偿不到位
山东德州:推行轻微刑案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
“没想到我犯了法,检察官还能为维护我的权利着想。”近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宣告缓刑的李志伟,在离开看守所后专程到山东省武城县检察院与办案干警道别。
2015年12月的一天,李志伟因交通肇事造成刘某死亡,李志伟随后向公安机关自首。该案移送武城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办案干警认为李志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良好,决定对该案进行刑事和解。但刘某家属要求将赔偿金增加至60万元,最终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该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启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程序办理此案。随后,李志伟向司法公证部门提存了40万元保证金。日,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志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赔偿刘某家属38万元。判决生效后,公证部门向李志伟退回了多缴的2万元保证金。
为防止轻微刑事案件赔偿金要求不合理、赔偿不到位等问题引发信访,2015年9月,德州市检察院联合该市中级法院、司法局会签《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意见》,在全市推行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该《意见》详细规定了可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情形: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意小且悔罪表现良好,被害方恶意索财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70周岁以上老年人及残疾人犯罪案件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
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数额,由律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害人实际花费或损失数额进行计算后确定。随后,嫌疑人将保证金交由司法公证部门提存,最终由法院判决确定赔偿金额。截至目前,德州市检察机关已对53起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卢金增 高忠祥 任吉慧)(责任编辑: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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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是最古老的法律概念之一,是特定的人之间请求为特定的行为的法律制度,早在古罗马的《民法大全》中就有明确界定,如《法学阶梯》就认为:“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的定义明确无误地表明,债权是一种请求权。与物权人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物权标的物不同,债表现为一种可期待的信用,即“其首先确认让渡商品与实现价值存在的时间差距的合理性,确认经济利益暂时不平衡的合理性,但同时又力图保证这种差距可以消除”。 债,作为一种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自其产生之日起,制度设计者们就在努力寻求保证消除上述“差距”的可能性。
债必须得到清偿,这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理。因此,债的不履行自然会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和制裁。但是,在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中,债往往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清偿或者不能完全清偿。由于人固有的趋利避害心理的驱使,一般来讲,债权人总是非常关心其债权的实现,总是积极配合与协助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实现其债权。因此,债的迟延,债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完全清偿,大部分,或者说主要是由于债务人的原因(包括债务人恶意怠于清偿债务和由于债务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导致清偿不能)造成的。于是,长期以来,法律一直致力于赋予债权人各种权利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在债权有可能得不到及时、足额清偿时,债的担保制度从法律上赋予了债权人强有力的救济手段。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形式,或以第三人的信用作为担保,或以债权人直接或者间接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为条件,有效地保障了债权的实现。而债的保全制度更是大胆突破债所固有的相对性特性(至少在表象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和撤销权,将保障债权实现的利剑直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而撤销权则使债权人甚至能够在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撤销债务人有损其债权实现的不当行为,对债权进行“先发制人”的预防性保护。《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实践证明,债的担保制度和保全制度极大地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而为几乎所有国家所采用。
债的迟延、债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完全清偿,主要是由于债务人的原因造成的。但这不表明——或者根本不能这么说——债权人完全不需要对债的迟延、债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完全清偿负责。法律在敦促债务人及时、足额清偿到期债务的同时,也规定了债权人在债的履行中的通知、协助、受领等义务以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未能履行这些义务,或者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债权人下落不明等,同样会使债的清偿发生障碍。在这种情形下,债的关系并不能自动终结,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债务人仍然受到债务的束缚。这对债务人来说无疑是极不公平的,而且不利于民事流转,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当这种情况日益加剧,解决此类问题成为必然要求时,提存制度便应运而生。
发轫于罗马法的提存制度,已经被现代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接受、继承和发展,作为债消灭的一种原因被系统地规定在各自的民法典中,其价值和绩效已经得到广泛认同。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曾经实行过提存制度,但随即在政治挂帅、法律虚无主义甚嚣尘上的极左年代里销声匿迹。上个世纪80年代,提存制度再度出现,并且在民事活动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但我国法律制度至今仍很不健全,民法典尚付之阙如,提存制度被支离破碎地规定在单行法律甚至部门规章中,分散而零乱,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理论界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不揣鄙陋,就提存的历史渊源、概念、性质、条件、法律关系、效力、价值功能等问题进行肤浅的探讨,并结合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提存制度,对我国提存制度进行检讨,并对提存制度设计提出初步设想。
第一章 提存的历史渊源
第一节 提存的历史渊源概述
提存作为法律制度有着漫长的历史,它起源于博大精深的罗马法。“提存,是指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在债到期时,以给付的全部向有权受领之人履行清偿,而后者拒绝受领或所在不明时,乃把给付标的依法寄存于指定的处所以代清偿的行为。故提存必须具备提出和存置两个条件。但古罗马时并无提存的制度,债务人经向受领迟延的债权人催告后,即可抛弃给付物而免其责。嗣后大法官认为这样于公于私均有损无益,遂加以修改,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或债权人所在不明时,清偿人应将其给付提存于长官指定的处所,通知债权人领取,债自提存之日起视为已清偿。如果提存所需费用过大或依给付的性质不宜提存的,如牲畜或易腐烂变质之物,则债务人可抛弃,不再负责;若债务人为了债权人利益将其给付予以变卖,并将变卖之价金提存时,则作无因管理处理。”
由此不难看出,提存制度在古罗马时期也经历了产生和逐步完善的过程。最初,罗马法允许债务人在受领人迟延的情况下将标的物抛弃以免除责任。“债务人提出给付而遇有债权人拒绝受领之情形时,得抛弃该给付物(如送酒者,可倾注于地),以免其责。” 这种方法免除了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体现了朴素的公平原则,但是过于简单和粗糙,浪费了当时本来就很匮乏的社会财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自产生之日起就决定了其过渡性,必然会被更先进的方法和制度所代替。后来逐步改变了这种看似公平,实则不合理的做法,使债务人可将给付物存置于官方或公共管理部门,视为已向债权人清偿而免除债务。
“争讼开始后,你向债权人偿还因消费借贷使用的本金和法定利息,如果债权人不接受清偿,那么,你可以将钱封好后存放于公共场所,从这一时刻起停止计算法定利息。”
“公共场所是指神殿或其他负责该项争讼的承审员指定的场所。”
这两条戴克里先皇帝及马克米安皇帝致奥莱莉娅.伊莱娜的敕令,闪烁着智慧与理性的光芒,已经蕴涵了现代民法上的提存原则。现代民法上的提存制度尽管更加科学、完善,但仍然没有超出这两条敕令所揭示的基本原则。
第二节 罗马法债权人迟延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提存是在罗马法迟延制度中债权人迟延时所面临的法律后果中的一种,而不是全部。罗马法迟延制度理论可以说最早出现在由罗马共和时期的法学家就债务人的一种特殊过错形态——迟延(mora)提出的解决方法中。其确切的具体的由来已不可考,但在罗马法漫长的发展进程中先后出现过债务人迟延(mora debitoris)、债权人迟延(mora creditoris)和对物迟延(mora ex re)等三种迟延形态,则是不争的事实。因此,罗马法迟延制度也是由这三部分组成。由于提存制度和债权人迟延理论密切相关,这里只对债权人延迟理论做一下简单介绍。
债权人迟延(也叫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未接受(或拒绝接受)债务人的恰当给付。“法学家们常常使用‘取决于债权人的、未接受债务履行的行为(creditorem stat quominus accipiat)’来表述债权人迟延。从这句话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学家们在描述出现在债权人方面的这一特殊情况时使用的词句并不带有任何谴责性的色彩。而事实上,债权人受领延迟这一行为本身即意味着其主观的可归责性。” 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人迟延并不因此自动解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并不能使债务人免于债权债务关系的束缚。但是这种理论使债务人免于承担因债权人迟延造成的债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损失。由于债权人是债的给付利益的理论上的享有者,因此,债权人迟延后,不需要令其付出额外的代价,也即不需要对其进行惩罚,因为对其迟延产生的标的物损毁灭失风险的承担已经使其面临不利后果。
在罗马法中,债权人迟延产生的不利后果主要有以下五个:
一、债权人迟延后,债务人可将标的物或其价金提存而免除债务。同时,从债权人迟延之日起,债务人停止支付利息。
帕比尼安《论解答》第2编:负有利息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利息时,如果债权人不愿意接受给付,那么,债务人可以将该款项提存。从提存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此后,如果债务人被起诉,要求给付利息而未给付,那么,从此时起开始计算迟延并应支付迟延利息。
二、减轻债务人原先承担的责任,债权人迟延后,债务人只对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
彭波尼《论库尹特.穆齐》第31编:应当指出的是,在买方已经开始迟延的情况下,卖方就不再对过失承担责任,而仅就故意承担责任了。在买卖双方均迟延的情况下,拉贝奥写道,迟延对买方更为不利。现在我们就来看一下拉贝奥的这项原则:在卖方已经延迟的情况下又出现了买方的延迟,这后一个延迟即买方的延迟是否总是不利于买方。当买方向卖方请求交付自己购买的物品而卖方未如期交付,但此后卖方向买方交付物品,而买方又没有接受给付。显而易见,在这种情况下,迟延是不利于买方的。然而,如果先是买方迟延,但此时双方均未履行,稍后卖方也延迟了,在卖方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这后一个迟延应当损害卖方无疑是公正的。
三、债权人迟延后,非债务人过错造成的标的物损毁灭失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雅沃伦(Iavolenus Priscus)《书信集》第二编:你允诺向我交付奴隶戴摩或奴隶艾洛特。你向我交付奴隶戴摩时,由于我不想要这名奴隶,于是我迟延了。在这之后,奴隶戴摩死了。您认为可以提起要式口约之诉吗?法学家回答说:依据马苏里.萨宾(Massurius Sabinus)的观点,我认为你不能提起要式口约之诉。事实上,萨宾的分析方法是十分正确的。他说,如果债权人在接受履行时没有迟延,那么,债务人就已经解除了债务负担。
四、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补偿自己在债权人迟延期间为保管标的物所支付的费用,该主张早在公元前2世纪就由法学家塞斯特.艾里(Sextus Aelius)提出。
五、在一些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在通知迟延债权人后有权抛弃标的物。
乌尔比安《论萨宾》第28编:如果确定了一个称量葡萄酒的期限,而在该期限内未进行称量,那么,允许卖方将酒倒掉。然而,卖方不能在期限届满后立即将酒倒掉,也就是说,卖方未在证人面前通知买方受领葡萄酒或使买方知晓卖方准备倒掉他购买的葡萄酒之前不能那样做。但是,在卖方已经可以倒掉葡萄酒的情况下而没有将酒倒掉,我们说,这种做法是值得推崇的。因此,如果腾出买方占用的葡萄酒瓶可以给卖方带来好处,例如,卖方打算将它们租给其他人使用或卖方必须租用别人的瓶子为买方装酒,那么,卖方可以请求买方支付瓶子的租金。除非买方不支付瓶子的租金,租用瓶子而不将酒倒掉是适宜的。在善意出售葡萄酒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在不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尽量维护买方的利益,那么,任何可能出现的损失均对买方不利。
由此可见,迟延后果从本质上讲,是债权人风险主义的反映。法律一方面规定在债权人迟延的情况下减轻债务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债权人也仅仅受到丧失既得利益的“惩罚”。通过比较不难看出,第一种后果,即债务人提存,既能使债务人摆脱债的束缚,又能兼顾债权人的利益,还能避免物质财富的浪费,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得到了后世立法者和法学家的重视。
第二章 提存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第一节 提存的概念
作为债的消灭方式的提存,理论界对其概念的界定并无原则分歧,只是文字表述略有差异。如有学者认为:“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一种制度。” 也有学者说,“提存,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已届履行期限时,将无法履行的给付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的制度。” 还有学者认为,“提存是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者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债务人将债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 。
另外,有人认为,提存依其目的,可分为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上述三种概念均是对清偿提存(或者叫做狭义提存)的定义,忽略了担保提存,因而有以偏概全之嫌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司法部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提存担保的效力。所以完整的提存概念应该是广义的,即:“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履行义务或债务人、保证人为保证债的实现而将标的物或担保物经过法定程序提交给提存机关的一种制度。”
笔者认为,概念是透过事物纷繁复杂的表象对其本质属性所进行的高度概括。从历史上看,提存制度的天然使命就是解决在债权人迟延情况下债的履行问题。现代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大都将提存制度作为债的履行、清偿和消灭方式的一种,系统地规定在其民法典债篇中(有的甚至制定了专门的提存法及其实施细则,如我国台湾地区),其内容一般包括提存的条件、提存的方法和程序、提存物的范围、提存机关的确定、提存的效力等。
而担保提存,是指已成立的抵押或质押合同之抵押物、质押物或质押权利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足以影响担保之安全,而由抵押人、质权人将抵押物、质物和质押权利转让、兑现所得的价款或货物提交给抵押权人、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保管,以保护担保合同安全的制度。 我国主要规定在担保法中,共有三种类型:一种是第49条、第70条、第77条、第78条规定抵押物或质物提前变现的,可将变现所得价款提存。如第49条:“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二种,第69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第三种,第80条规定:“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即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笔者著)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德国民法典第三篇(物权)第九章(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也对此作了规定。该法第1219条规定:“(1)、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时或因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担保者,质权人得公开拍卖质物。(2)、1、依上述情况,以价金代替质物。2、经出质人请求,应将价金提存。”第1281条规定:“1、债务人仅得对质权人和债权人共同为清偿。2、质权人或债权人均得请求向其共同为清偿;质权人和债权人均得请求为其提存债务的标的物,以代替清偿,或在债务的标的物不适宜于提存时,得请求将标的物提交法院指定的保管人,以代替给付。”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第368条规定:“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恐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失其因买卖契约所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卖人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前项情形,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提存价金。”第905条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第907条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受质权设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为清偿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时,债务人应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
不难看出,担保提存只是实现担保权的一种方式,它和清偿提存有明显的区别。首先,提存是主合同消灭方式的一种,而担保提存的价值功能在于维护从合同(担保合同,即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安全,保证担保权利的实现。其次,提存是法定的债的消灭方式,而“提存担保”基本上是由抵押人、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约定。再次,提存一般应向法定提存机关提出,而“担保提存”则可以向提存机关提出,但因其不需要以国家公信力为保证,一般只需向抵押人、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出即可。
综上所述,“担保提存”没有反映提存的本质特征。用一个概念来涵盖提存与担保提存,乃是一种毕其功于一役的做法,是不科学的。除了特别指明担保提存外,提存一般应指清偿提存。在本文中,笔者也将只论述清偿提存。因此,提存是指在债务已届履行期限而由于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履行,或者在债权人、债务人约定的提存条件成熟时,债务人将给付物提交有权机关,以消灭债的制度。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没有“提存”的概念和制度。当然这并不表明在遇到类似问题时,法律会束手无策。事实上,英美合同法采用更直接和彻底的手段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不是运用提存制度。例如,在贷款合同中,遇有债权人不明或拒绝接受履行的情形时,只要债务人已为履行合同尽其所能,就可以免除合同义务。 但是,在信托法上,有类似于提存的制度。例如,“本杰明法令”(Benjaming-Order)规定,在信托人无法找到信托受益人时,有权将信托财产提交法院处置而使自己的信托责任得以免除。但这种方法由于以下三点而受到限制,因此不为债务人所热衷:首先,该规定适用的范围非常小,属于例外情况;其次,即使符合法定情况,法官也要求信托人能够提出充分理由,并要求信托人自己支付申请费用,这足以使信托人望而却步; 再次,在有多个信托人的情况下,即使符合法定条件,多数信托人不同意申请的话,就可以不申请。
由此可知,提存在英美法系上仅仅作为一个特例而存在,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的制度。因此,可以说,提存制度是大陆法系特有的制度。
第二节 提存的法律性质
关于提存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是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提存为公法上关系,至少为特殊的公法关系。又可以细分为两类:1、公法上之关系说。此说认为,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受领提存物而进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2、国家处理非讼事件的公法上关系说。这两类观点没有实质性的差别。第二种认为提存为民事合同关系。又可以细分为三类:1、寄托契约关系说。2、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关系说。3、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 :1、提存是出于对债务人因债权人迟延受领给付而不能解脱债务的一项法律救济,是提存机关对提存人提存行为的认可。这种认可显然是公法性质的。提存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和提存机关。债务人为了消灭债务,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就可将标的物寄存在提存机关,从而在法律上就可以产生清偿债务的后果,因此,对于债务人来说,提存无疑是一种单方面法律行为。但是,提存并非仅是债务人单方面的行为,债务人必须到提存机关申请提存,经提存机关审查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提存实际上是提存部门依法定原因对债务人受债务的不合理拘束之救济,是国家以非诉讼方式干预民事活动、调整民事关系的具体体现。2、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其参与提存的行为系履行公法义务。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中,第二种观点中的第3类,即认为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为通说。 他们认为,债权人依“民法”规定可随时受领提存物,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均产生清偿之效力,债之关系即告消灭,故提存人与提存所之间的关系,应解为具有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契约。又根据“提存法”第11条规定,提存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取回提存物,其性质属于自己取回;就提存所而言,属于返还,其与寄托性质无异,故应解为寄托契约关系。所以,提存兼备寄托与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关系。 我国大陆地区不少学者也持此观点。
笔者认为,提存的性质应该表述为提存机关和提存人(债务人)共同参与的、涉及第三人(提存受领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提存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保管关系。
一、提存机关是公法上的主体。提存机关一般是国家设立的办理提存事务的专门机关。在我国台湾,是以地方法院所设立的提存所办理提存事务(台湾地区提存法第1条);在日本,则由法务局或者地方法务局,或者法务大臣指定的办事机构作为提存所;而德国提存事务由初级法院和司法机关出纳处主管(日《提存条例》第1条)。我国目前提存机关为公证处。它们都为国家所设立的专门机构。
二、提存机关办理提存事务是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立的专门机关,这还不足以说明提存的性质。确定一个法律行为为公法或者私法行为,取决于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否平等。私法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提存机关对外签定民事合同的时候,其与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即是平等的。公法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办理提存事务是提存机关法定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职责,且其办理提存事务所利用的办公资源也为国家提供,因此为职权行为,其目的在于及时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加速民事流转,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存法律关系既为提存机关履行职权的管理行为,提存机关的地位显然在提存人之上,而不是与之平等。
三、提存不是提存机关与提存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而提存法律关系的成立显然不是提存机关与提存人出于私法上之合意的结果,而是由他们共同参与的行政行为,他们之间的纠纷也依公法(如行政法)程序解决,而不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提存机关受理提存人提出的申请、收取提存物并做出相应的处分,因此建立了提存法律关系。这个行政行为包括提存人申请和提存机关核准申请两个方面。对提存人而言,提存机关的选择并不依其自由意志,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受理和管辖等方面的规定。而且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提交也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在法定提存机关进行提存不发生提存的消灭债务的效力,而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合格也会承担提存机关拒绝受理的后果。由此可知,提存人不能依自由意思表示而为提存行为。对提存机关而言,在收到提存人的提存申请后,应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其决定受理与否的依据不是其自由意志,而是法律规定的提存条件。对不符合提存条件的申请,提存机关应当拒绝受理。而对符合法定提存条件的申请,提存机关则不得拒绝。也就是说,提存机关也不得依自由意思表示而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提存申请。而保管合同中,合同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保管人得依自己意愿订立或者不订立保管合同。提存机关的行为是被动行政行为,必须以提存人提出申请为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该行为与企业法人设立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等行政行为相似。
在建立提存法律关系中发生的纠纷,法律一般规定依照诸如申请、复议等公法程序予以解决,而不是遵循民事诉讼程序。这也突出地反映了提存法律关系的公法性质。
四、提存人将提存物向提存机关提交后,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形成公法上的保管关系。认为提存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学者都认为提存是一种保管关系。但保管关系并不必然是私法关系,更不一定是合同关系。在公法上,保管关系也普遍存在,如司法机关对赃物、犯罪工具等的保管。提存关系完全符合公法上的保管关系应有的特征。
五、提存机关与提存人之间建立提存保管关系之后,不仅在他们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产生了债权人对提存机关的提存物返还请求权。这点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极为相似。但这个特征显然不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独有,行政行为为行政相对人和相对人以外的厉害关系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之情形,可谓司空见惯,不足异也。所以,提存法律关系是具有涉他效力的公法行为。
六、提存机关办理提存事务,虽然收取提存费,但提存机关并不以赢利为目的,而在于利用国家公信力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其提存费的确定也不完全依照市场确定,而是根据防止提存物损毁灭失和有效利用提存物所必需而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保管价格。如台湾地区“提存法”第13条明确规定,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外之提存物,保管人得收取保管费。台湾地区“提存法实施细则” 第36条进一步规定:“保管机关保管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外之物品,得征收保管费,但不得超过同类物品保管业所收取保管费用。”
七、提存保管关系与保管合同关系的差别还突出地表现在前者有法定最长期限,后者则为当事人约定保管期限。作为一种公法上的保管关系,法律为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物设立了最长期限,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3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10年。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公法上的提存保管关系和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关系因某种原因终止后,标的物的归属上有明显不同。一般来讲,合同由于未履行而终止后,当事人双方应该向对方当事人返还所得利益,使其回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但提存受领人若逾期不来领取,各国法律一般都将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扣除提存费用后,收归国有,而不是返还给提存人。这也突出地体现了提存的公法性质,尽管笔者认为此类规定并不科学,并将在下文提存的效力部分详细阐述。
八、提存机关因自身原因而导致提存物损毁灭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规则》第27条第2款规定:“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该条第4款还规定:“公证处未按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对这里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的性质,学者大多认为是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也不是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反过来推定提存是民事行为而不是公法行为。其实不然。在这里,提存机关承担的责任应该是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而因公法行为侵权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也非提存保管关系中独有,而是大量存在。因此不能从承担的责任的性质反过来推定其行为的性质。
综上所述,考察提存的目的、提存机关的性质和任务、提存发生的原因、提存纠纷适用的程序等后,不难发现,提存是具有涉他效力的公法上的保管关系,而不是民事保管合同。
第三章 提存的条件
提存的条件,是指法律为提存的出现设立的标准,简单地说,就是指提存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发生。提存是法定的债的消灭方式,是债务人在非因自身原因而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解除债务束缚的一种救济手段。而且提存是需要支付费用的,提存的实施会为债权人的债权(提存物)设定财产负担。意思自治,有约必守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能够以约定的方式履行债务的,就必须以约定的方式清偿;达不到法定提存条件或标准的,就不得使用提存的方式清偿债务。提存条件的设定,能够避免债务人滥用提存权利,防止债务人逃避约定的履行方式,转嫁履行成本,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成为提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提存条件包括特殊条件(即本质条件)及其作为法律行为所隐含的一般条件。
第一节 一般条件
提存作为法律行为,应该遵循相关法律的一般理论和规定。所以,提存的一般条件应该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
提存作为债的消灭方式,其法律后果是解除债务人的债务束缚,因此,我国合同法和《规则》都规定提存人必须是债务人。但提存作为法律行为,可以适用代理制度,包括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根据代理制度的一般原则,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提存人仍为债务人。那种认为债务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为提存人的说法 没有考察代理制度在提存中的适用,因而是错误的。
需要讨论的是,提存人是否只能为债务人。有不同的立法例。有明定债务人为提存人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瑞士债务法典》第92和96条。有规定“清偿人”得为提存人者,如《日本民法典》第49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26条。《德国民法典》界于两者之间。该法第372条规定债务人为提存人,而第268条规定代偿权人可以通过提存或抵消而为给付。但此处“代偿权人”并非是所有为给付的第三人,而是对债之清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具体来说,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为给付的标的物强制执行时,对该物有丧失权利或丧失占有危险的第三人或占有人方可为代偿权人。
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为提存人,但学界却有争议。有认同上述第一种立法例,即认为提存人为债务人的, 也有认同第二种立法例,即认为清偿人可为提存人的。
笔者认为,第三人代债务人为给付,不得违反债的相对性。基于这种相对性,债权人对债有利益,甚至是特殊利益。因此,从理论上讲,第三人代为给付,债务人得提异议,债权人得为拒绝。而许第三人为提存,则债务人无从异议,债权人也无法拒绝,难显公平。对第三人而言,代债务人给付固然为其自由,但并不能因此从逻辑上推导出第三人有提存权利的结论。所以,提存人应仅限于债务人为佳。
作为法律行为的提存,要求其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所以,提存人在实施提存行为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提存人可由其代理人进行提存。
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另一要件。提存人实施提存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方为有效。重大误解,受欺诈、胁迫等情况下而为提存的意思表示均使其真实性受到阻却,因而不具有提存的效力。
二、提存之债需合法
先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才可能产生通过提存予以消灭的问题。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不合法,就不产生清偿的问题,更别说适用法定的债的消灭方式了。
三、提存之债不限于合同之债
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在我国,提存只适用在合同之债。不少学者也认为:“提存的发生是以合同已经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合同的存在,就不会有提存的发生。但得为提存的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 但提存是否应只限于合同之债,实值商榷。来看《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以下简称PECL) 的规定。
PECL把提存原因分为两类:未被受领的财产(properties not accepted)和未被受领的金钱(money not accepted),分别规定于7-110条和7-111条。这里只讨论第7-110条。
PECL7-110规定:(1)因为另一方当事人未受领或取回金钱以外的有体物,而处于占有该有体物状态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并保存该有体物。(2)处于占有状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消灭其交付或退还义务:通过①将该物品以合理的条件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名义提存于第三人处,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或者②通过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以合理条件出售该物品,并以纯收益形式支付另一方当事人。(3)但是,如果该物品易于腐烂,或其保存花费过巨,则该方当事人则须采取合理措施处分该物品。通过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纯收益的方式,消灭支付或返还义务。(4)继续占有的一方当事人,对任何合理发生的费用,有权获得补偿或从出售物品的纯收益中扣除。
PECL7-110条的规定具有制度创新的意义,将未受领物品的几种情况合并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中。具体说来,该条的适用范围包含三种情形:第一,根据合同,有交付有体物义务的一方已为符合合同要求之给付提出,但另一方拒绝接受交付。第二,对之为交付的一方已经收到物品,但其合法地拒绝接受,而为给付的一方尚未取走该物品。值得注意的是第三种情况,即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依PECL9-308条,收到物品的一方嗣后应以之返还于另一方,倘另一方拒绝受领,则有7-110条的适用。
上述《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应值赞赏,不仅合同之债中有提存之适用,法定之债中也应有提存之适用(如上文提到的合同解除后依法返还物品时)。因为在法定之债(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之债等)中,遇有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等情况时,债务人所面临的问题与合同之债中债务人面临的问题并无不同,而提存正是解决债权人迟延情况下债的履行问题的法律制度,故从提存制度的目的来看,也不能得出提存仅适用于合同之债的结论。
《规则》第13条中只要求“提存之债真实、合法”,而没有表述为“提存合同之债真实、合法”。而由于我国民事立法的滞后,没有将提存规定在债法中,而是规定在《合同法》中,限制了提存在非合同之债中的适用。这是我国提存制度的一大缺陷。
第二节 特殊条件(本质条件)
提存的特殊条件包括提存需有法定原因和提存标的物合格。
一、提存的原因
提存一般适用在债务人无过错且其履行债务发生障碍的场合,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提存原因的规定基本一致,只是具体规定繁简不一,文字表述略有不同。
日本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清偿时,清偿人可以为债权人提存清偿标标的物而免其债务。清偿人无过失而不能确知债权人时,亦同。”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832条规定:“一、在以下任一情况下,债务人得通过存放应给付之物解除债务;a)债务人基于债权人本人之任何原因以致不能作出给付或不能稳妥作出给付,且债务人对此不无过错者;b)债权人处于迟延。二、提存出于自愿。”
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债务人得提出实现的清偿;债权人仍拒绝受领时,债务人得将提出的金钱或物提存之。债务人提出现实的清偿后又提存者,其债务消灭;合法的现实清偿的提出与提存对于债务人有清偿的效力。”该法第1258条对上条中“提出现实的清偿”作了界定:“提出现实的清偿须依下列各规定,始有效力:一、提出现实的清偿须向有受领能力的债权人为之,或向有代理债权人受领权限之人为之;二、提出现实的清偿须由有为清偿能力之人为之;三、提出现实的清偿须为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全部债务的清偿,连同已届清偿期的利息、收益及已经清算的费用,清算未毕时,其估计的费用数额,估计不足时,以后补足之;四、如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订有清偿期者,须清偿期已届至;五、如债务附有条件者,须条件已成就;六、提出现实的清偿须于约定的清偿地为之,如关于清偿地无特别的约定者,须向债权人本人或于其住所或经选定履行契约的住所为之;七、提出现实的清偿系由具有作成此种证书资格的公务员为之。”由此可知,根据法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后,债务人不能直接提存,而必须先提出“现实的清偿”,债权人仍拒绝受领时,方可提存。
意大利民法典第1210条第1款规定:“如果债权人拒绝接受物的给付,或者没有前来接受给付的财产,则债务人进行提存。”
前苏联民法典第185条第1款规定:“在债权人不在的情况下,在债权人逃避接收债的履行或债权人一方的其他逾期情况下,以及在无行为能力的债权人的代理人不在的情况下,金钱之债和交付有价证券之债的债务人,有权将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或有价证券提存到公证处,由公证处通知债权人。”
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1.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是在指定的公设提存所为债权人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证券以及贵重物品。2.由于债权人本身以外的其他原因,或由于非因过失而不能确知谁是债权人,致使债务人不能或无把握清偿其债务时,亦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26条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清偿人得将其给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之。”
在对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民法典规定的提存原因进行考察后,结合《合同法》第101条和《规则》第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提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七个方面:
(一)、需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清偿期未至,则债权人是否迟延受领仍不可知,不能进行提存。
(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内在地隐含着另外一个条件,即债务人须提出给付,可以是现实给付,还可以是言词提出,而债权人拒绝受领。债权人拒绝受领应该是对债务人提出给付的意思表示的否定的回应。如果债务人没有提出给付,则不构成债权人拒绝受领,更不遑论有无正当理由了。
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引起注意。一是必须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首先是债务人自身没有过错,其次是债权人有过错(事实上的过错或推定过错)才导致提存的适用。如果债务人自身有过错,如给付的标的物在质量、规格、数量、包装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债权人拒绝受领的,债务人不但不能通过提存消灭债务,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债权人拒绝受领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债权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则为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人不得将标的物提存。二是债权人没有作出拒绝受领的意思表示,而是延迟受领的情况下,提存是否应被允许。《合同法》第101条和《规则》第5条对此都没有作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立法精神,一般应该允许债务人提存。因为拒绝受领应该包括明示拒绝和通过其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可知其拒绝。在债务人提出给付后,债权人虽未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但其迟延受领即可推定其拒绝受领。三是延迟受领后特定情况下,应不允许提存。首先,合同已对迟延后果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该从其约定,而不应当进行提存。其次,根据合同性质,迟延受领如果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债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债务人也不得进行提存。如果合同解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合同解除后返还的物品时,则可以提存,但此时已经是法定之债的提存了。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此为《合同法》第101条第(二)项的规定。《规则》第5条第(三)项对其表述为“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
所谓下落不明,是指债权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不知去向,无人知晓,无法查找等。《规则》所说的“地址不详”也可以理解为下落不明。如果虽然下落不明,但已经指定了代理人的,或已经通过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指定了财产代管人,或有法定继承人的,则不能进行提存,而应向其指定的代理人和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债权人的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履行债务。
所谓债权人不清,主要是指债权人不能明确,如数人主张债权,而不能分辨谁是真正的债权人。
(四)、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债权人死亡,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债权,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后,应由其监护人代理行使债权。如果债权人在上述情况下无法确定继承人或监护人,则债务人的给付仍无人受领。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可以提存。
(五)、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没有办法到履行地受领的。此为《规则》第5条第(二)项的规定。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合同法》第101条规定的弹性条款。《合同法》没有出现这种情形。有人认为《合同法》第70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的规定属于此种情形。 笔者认为,第70条规定的情形实际上可以归结为债权人下落不明和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情况,只是由于第70条规定针对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后面两种情况则是针对自然人。
(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用提存方式履行债务的。
提存作为债的消灭方式之一,当然不排斥当事人用约定方式为之。
二、提存标的物应该合格。
为了行文方便,笔者将在本文下一部分“提存法律关系”中进行阐述。
第四章 提存法律关系
提存法律关系是指提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提存法律关系也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组成。
第一节 提存法律关系主体
提存法律关系主体,就是在提存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具体说来,包括提存人、提存机关和提存受领人。
一、提存人
提存人即为解除债务束缚而将给付物提交提存机关的人,也即债务人。本文第四部分“提存的条件”中已经论及,这里不再赘述。
二、提存受领人
提存受领人即提存之债的债权人。
三、提存机关
如果说提存人和提存受领人为谁并没有什么争议的话,我国理论界对提存机关的争论则从来没有停止过。有人甚至认为提存机关不是提存法律关系主体。“提存机关办理提存事务,源于法律授权,其目的是保管并向提存受领人转交提存物,它也不是提存的主体。” 在提存法律关系中不仅享有权利而且承担义务的提存机关却没有主体身份,根本无法自圆其说,所以这种观点几乎没有什么支持者。可以说,对提存法律关系主体的争论主要在提存机关的确定即哪个部门应该成为提存机关上展开。
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地区)法律一般规定,提存机关为国家设立的提存所,或由法院指定的机关。日本民法典第495条规定:“(一)提存应于债务履行地的提存所进行。(二)关于提存所,法令无另外规定时,法院因当事人请求,应指定提存所,并选任提存物保管人。” 法国民法典第1259条 第三项规定:“债务人应将清偿之物,连同算至提存日止的利息,交存于依法律接受提存的处所。”意大利民法典第1212条(提存要件)第2)项规定:“债务人要在法律规定的地点,或者当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官指定的地点交付财产。” 德国民法典第374条第1项规定:“提存应在清偿地的提存所为之。如债务人在另一地点为提存致生损害时,债务人对债权人应负赔偿的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27条规定:“提存应于清偿地之法院提存所为之。”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提存法》还对提存所的设置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该“法”第1条规定:“地方法院设提存所,办理提存事务。” 第4条规定:“清偿提存事件,应向清偿地法院提存所为之。”根据该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提存所设置主任一人,佐理员若干人,其遴选资格均比照法院书记员。前苏联民法典第185条则规定公证处为提存机关。
我国学术界在提存机关的确定上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提存机关应为有关主管机关;第二,应为人民法院;第三,应为公证机关;第四,可以为银行等部门。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明确作为提存机关应该具有的特征。第一,提存作为债的一种法定消灭方式,在提存机关接受债务人交付保管的标的物后,法律直接认定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由此可见,接收并保管标的物的提存机关必须为国家机关,或被赋予国家公信力的其他机关。换句话说,提存机关应由国家设立。第二,提存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存机关行使的职权具有行政性质,而不是司法和立法性质。第三,提存机关可以收取保管费,但其本身不应以赢利为目的。
明确了提存机关的法律特征后,再对上述四种观点进行剖析,很容易发现它们所列举的机构均不能作为提存机关。
(一)、认为提存应为有关主管机关的说法出现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提存制度刚刚恢复的时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这种观点已经基本上不再有人坚持。
(二)、认为法院应为提存机关的观点,首先是违宪的,因为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其职能只能由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宪法性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法律都不能为其设定任何职权。而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除了拥有审理案件的权力外,在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法律中并没有为其规定其他职能。其次,在理论上也将陷入悖论。提存作为债的一种消灭方式,本身可能存在纠纷,如果法院开办提存业务,然后又对其经办的业务进行裁判,其作为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将荡然无存,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因此,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为提存机关办理提存业务。
(三)、认为银行应为提存机关的说法同样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列举的经营业务范围中没有提存或类似提存性质的业务。其次,根据该法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也就是说商业银行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组织,而追求效益最大化是企业存在和发展的原动力。因此,与法律规定的提存机关对提存条件进行审查的义务相比,银行更关心通过收取提存费用所赚取的利润。银行在办理提存业务过程中的公信力理所当然受到质疑。
(四)、认为公证机关应为提存机关的说法同样站不住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这里所指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即公证的客体应该是没有公证机关参与的行为、文书和事实。如果公证机关作为提存机关,其本身办理提存业务,其和提存人之间的提存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又由自己来证明,这在逻辑上是错误的。
其次,《条例》规定的公证业务中并没有明确包含提存业务。第4条第(十四)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公证事务”作为提存业务范围的弹性条款,但根据提存的性质,可知其并不在此弹性条款之中。一方面,提存机关当然应根据提存人的申请办理提存业务,但提存机关显然是法定的,而不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没有解决提存机关的法定性问题。另一方面,根据国际惯例办理的其他公证事务中显然也没有包含提存业务,因为公证机关作为提存机关不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更不是国际惯例。
再次,提存行为为要式法律行为,一般要求书面形式,所以,提存机关办理提存后应出具提存文书。提存机关既为国家设立的机构,其办理提存事务及其出具的提存文书应当具有公信力,不需要进行公证,至少不是法定公证事项。而《条例》第20条规定:“公证员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也就是说,公证处只能出具公证书而不能出具其他形式的法律文书。如果公证机关为提存机关,则如《规则》第17条所规定,其出具的文书为提存公证书,这样,提存公证书既是提存文书,又是公证文书。提存行为也成了提存公证行为。在这里,作为提存的实现方式的提存行为不经意地成了另一个行为——公证行为的客体,导致主次不分。此外,提存公证费用包括提存费用和公证费用,提存公证行为为提存标的物增加了不必要的额外负担。
当然,银行、商会、拍卖行等社会组织不能作为提存机关,但这不妨碍他们作为提存物事实上的保管机关。如提存机关在银行设立提存账户,但这已为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储蓄法律关系所调整,与提存制度无关。台湾地区提存法第7条“提存之金钱、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应交由地方法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保管之。前项以外之物品,地方法院院长得指定商会、银行、仓库或其它适当之处所保管之”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但在这种情况下,提存机关仍为法定的提存机关,而不是银行等社会组织。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即为提存机关,这种观点 混淆了提存机关和提存物保管机关的区别,因而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提存机关应为国家设立的提存所,附属于基层法院,但其提存业务应具独立性,不受法院所管辖和领导。事实上这也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首先,附属于法院并且保持业务独立性的提存所具有无可争议的公信力,其能够胜任法律专业性很强的提存业务。其次,其为专门设立的,除了提存以外,没有其他业务,并且不承担其他行政和司法职能,能保证其专业性和公正性。再次,如果提存当事人因提存而发生诉讼,法院进行裁决时,更容易查明事实,有利于节约诉讼时间、精力和成本。
第二节 提存法律关系内容
提存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提存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提存人,即债务人,享有申请提存以消灭到期债务的权利,承担向债权人通知提存的义务。
二、提存机关享有审查提存条件,收取提存费用的权利,承担接受、妥善保管并在一定条件下返还提存物的义务。
三、提存受领人,即债权人享有请求提存机关返还提存物的权利,承担支付提存费用的义务。
提存法律关系内容涉及到提存的程序和效力,本文将在后面部分详细阐述。
第三节 提存法律关系客体
提存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提存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指的对象。具体来说,即提存人将提存标的物交付提存、提存机关予以接受,以及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物的行为。不难看出,提存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均指向提存标的物。提存标的物的确定,是提存的重要内容,也是上文提到的提存条件之一。
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民法典都对提存物范围进行了限制,其基本方法为用排除法对提存标的物的外延进行反向界定。
日本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清偿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该物有灭失或损毁之虞时,清偿人经法院许可,可将该物拍卖而提存其代价。保存该物需要过巨费用时,亦同。”
意大利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如果物不能保存或者易被损坏,或者保管这些物的费用太高,在提交了物或者发出提存通知后,债务人得经初审法官的批准,以为出售质押物规定的形式将提交的财产进行变卖并将变卖的价金进行提存。”
德国民法典第383条第1项规定:“(1)如给付物为不适宜于提存的动产,在债权人迟延时,债务人得在清偿地将给付物拍卖,而提存其价金。(2)有腐败危险的或其保存所费过巨的物,在有第2项的情形时,亦同。”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1条规定:“给付物不适于提存,或有毁损灭失之虞,或提存需费过巨者,清偿人得声请清偿地之法院拍卖,而提存其价金。”台湾地区提存法第6条第一项规定提存物为依法令提存之金钱、有价证券或其它动产。
在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后,结合我国法律,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提存标的物范围进行界定:
一、因为提存是提存人将提存标的交给提存机关保管的活动,因此从性质上讲,提存标的必须为物,不能是任何作为、不作为,不能是劳务,也不能是其他含有人身性质的给付。以这些标的为给付的债,在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不能履行的,只能通过其他法律手段来解决,而不能适用提存。
二、提存作为法定的债的消灭方式,具有代替清偿的作用。所以,提存标的物一般应为假定债权人没有迟延受领时债务人清偿的标的物,也即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者,不生提存效力,不能代替清偿。这里讲的标的物必须符合约定,包括在数量、质量、品种、规格、包装等,也包括标的物在权利上的瑕疵等。但标的物不合约定的,是否必然不发生清偿效力,在多大范围内发生清偿效力,本文将在提存的效力部分进行论述。
三、标的物在技术上讲应该适合提存。这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标的物必须在提存机关进行储藏、保管、返还时方便操作。如果不方便进行上述操作,就不能进行提存。《合同法》没有规定哪些物品属于这类不方便提存操作的物品,《规则》也只对能提存之物进行了规定。《规则》第7条规定:“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一)货币;(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三)贵重物品;(四)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五)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实务上,因这种原因不适合提存的物品主要包括:鞭炮、汽油、化学药品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体积过大的物品;陶瓷、玻璃器皿等易碎物品;鱼、肉、蔬菜、水果类等容易腐烂、变质的鲜活物品;等等。二是标的物虽然方便进行储藏、保管、返还等操作,但费用过高,不符合经济原则,也不得进行提存。一般是指保管费用昂贵而其本身价值不大的物品。如果允许这类标的物提存,既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全社会对物的利用的效益原则,因此,各国都有此规定。
对在技术上讲不适宜提存之物,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可以提存其拍卖代价。《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也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其价款。”但如何“依法”拍卖,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法国民法典第383条第2、3、4项,第384条,第385条对拍卖详细规定了程序。该法第383条规定:“2.预期拍卖不能得到适当的结果时,得将拍卖物在其他适当地点拍卖。3.(1)拍卖应由拍卖地指定的执达员,或有拍卖权限的其他官员,或官方雇用的拍卖人,公开为之(公开拍卖)。(2)拍卖的时间、地点和物的一般情况应予公告。4.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不适用于登记的船舶和建造中的船舶。”第384条:规定:“1.拍卖应向债权人预告后始得进行;如物有腐败的危险,或迟延拍卖有灭失危险者,得不为预告。2.债务人应迅速将拍卖通知债权人;债务人怠于为通知者,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3.在不可能为预告或通知时,得免为预告或通知。”第385条规定:“给付物有交易所价格或市价者,债务人得任意由官方委托的为出售此种物件的商业经纪人或由官方授权为公开拍卖的人按市价出卖。”台湾地区提存法实施细则第9条也对拍卖的程序、地点、方式等作了规定。
我国法律尽管没有对此明确规定,但可以比照担保法等关于抵押物、质物、留置物等的拍卖进行操作。无论是拍卖还是变卖,都应具有公开、公正、公平等特点,使标的物通过拍卖或变卖,在可能的限度内以最高价格出售,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符合整个社会的利益。
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讨论后,基本上能对提存标的物进行界定了。但还有一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那就是不动产能否进行提存。各国法律一般都没有明文规定不动产不能进行提存。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不动产不得提存。只有台湾地区和德国规定提存物只能是动产(台湾地区提存法第6条第一项,德国民法典第372条、第383条)。有也学者认为,提存标的物应限于动产,主要是金钱、物品或有价证券等,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在债权人受领延迟时,债务人得抛弃占有,且不动产性质上也不适宜提存,故不能作为提存物。
笔者认为这个说法是错误的。不动产完全符合上述对提存物的界定。不动产在进行提存时,需要到房产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但其操作简单,保管方便,返还容易。而且对不动产的提存完全符合经济原则,提存费用尽管可能比其他物品稍高,但和不动产本身的价值相比,微不足道,而且不动产一般都具有升值的趋向,对其提存不但不会贬值,而且还会增值,符合社会对物的利用原则。如果象一些学者说的那样,允许抛弃占有,则因为没有对不动产进行利用而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
第五章 提存的程序
提存程序是指提存当事人办理提存事项所应遵守的方法,一般来讲,提存应依下列程序进行:
第一节 债务人应向债务履行地提存机构提交提存申请
  提存申请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1、提存人、提存受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2、提存标的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及其权利有无瑕疵的状况,提存标的物为不动产的还要载明其位置。3、提存的事实和理由。4、提供有关提存的证据。如,提存人应提交有关债务证据,以证明提存申请上载明的标的物确为其所负债务的标的物;还应提交有关债权人迟延或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相关证据。
《规则》第9条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提存法》也有类似规定。该“法”第8条规定:“声请提存应作成提存书一式二份,连同提存物一并提交提存物保管机构;如系清偿提存,并应附具提存通知书。”第9条规定:“提存书应记载左列事项:一、提存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提存金额。有价证券之种类、标记、号数、张数、面额。物品之名称、种类、品质及数量。三、提存之原因。前项提存书为清偿提存时,应记载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确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应为对待给付,或须有一定条件时,并应记载其对待给付之标的或其条件。”
第二节 提存机关审查提存申请
提存机关对收到的提存申请应在法定期间内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提存条件的,应当受理;若手续欠缺的,应当允许提存人在法定期间内予以补正;认为提存条件不符合而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书面通知提存人。
《规则》第12条对审查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公证员应当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23条规定,审查下列内容:(一)本规则第9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二)提存人的行为能力和清偿依据;(三)申请提存之债的真实性、合法性;(四)请求提存的原因和事实是否属实;(五)提存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是否相符,是否适宜提存;(六)提存标的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的处理或保管措施。”
台湾地区提存法实施细则第3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机关转送之提存书后,应就左列事项,审查其有无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二、提存书状,是否合于程序。三、提存物与提存书之记载,是否相符。四、应提出之证明文件,是否完备。前项审查,由提存所佐理员报请提存所主任核定。”第4条进一步规定:“声请不合程序或有其它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当场命其补正,无法当场补正者,应限期命其补正。”
关于法定期间,《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规则》第10条规定审查日期为3天,但没有规定允许提存人补正的法定期限,笔者认为应该加以明确规定。台湾地区规定审查日期为1天。台湾地区提存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第二条法院收到提存书或请求书后,应于一日内处理完毕,其须经调查者,应即调查,除有特殊情形,经法院院长核准外,应于五日内调查完毕,并于调查完毕后一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节 提存人提交提存物,提存机构验收并登记存档
  债务人的提存请求经提存机构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债务人应向提存机构或其指定的保管机关提交提存标的物,提存机构应予接受并妥善保管。
  提存机构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的提存物,还应当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应当在场,提存机构工作人员应制作验收笔录。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提存机构应当采取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保管措施。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提交提存人核对。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提存机构可予以证据保全,然后委托有关机构予以验收和评估,确定其品质、价值等内容,并在验收笔录和提存证书上注明。对不适宜提存的物品,提存机构应当在保全证据后,应组织拍卖并提存其价款。《规则》第14条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台湾地区提存法实施细则第10条也规定:“提存物保管机构收到提存书,并收清提存物后,应作成收据联单,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执者外,其余各联连同提存书送交该管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前项提存书后,认为应予提存者,应将提存书一份留存,一份载明提存物已经收受之旨,交还提存人。”
第四节 提存机构向提存人出具提存证书
  提存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提存证书,出具提存证书的日期即为提存日期,债务即告清偿。
第五节 通知提存受领人受领提存物
  在提存时,债务人应附提存通知书,提存后,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债权人,各国法律一般规定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日本民法典第495条第(三)项规定:“提存人应从速向债权人发提存通知。”意大利民法典第1212条项规定:“在进行提存前要通知债权人,通知中包括将物进行提存的日期、时间和地点。”提存前通知,显然是债务人通知,因为那时提存机关尚未介入。德国民法典第374条第2款第(1)项规定:“债务人应立即将提存通知债权人;债务人怠于通知者,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27条第2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前苏联民法典第185条规定由公证处即提存机关通知债权人,《规则》也效仿之。第18条第2款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由公证处通知提存受领人。而我国《合同法》第102条则按照国外通行做法进行了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由于《合同法》后于《规则》颁布,且其效力要高于后者,所以,应该认为在我国提存通知人一般为债务人。
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受领是合情合理的。其一,提存等同清偿,债既清偿,当然得由清偿人即债务人通知受领人;其二,与提存机关相比,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情况更熟悉,方便通知。
  当然,《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只限于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的情况,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如何通知以及由谁通知,《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但《规则》第18条第2款规定,此种情况下由公证处书面通知债权人。国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374条第2款第(2)规定:“如不可能为通知者,得免为通知。”笔者认为,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提存机构履行通知义务,提存机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采取适当的方式将提存通知送达债权人。《规则》第53条第1款规定:“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但如何公告则没有明确规定,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之。
第六节 提存受领人依法申请并受领提存物
提存后,债权人得随时申请提存物。《规则》第23条第2款规定:“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提存受领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由其继承人领取的,应当提交继承公证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
第六章 提存的效力
提存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在法定条件下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提存法律关系涉及提存人、提存机关和提存受领人三方当事人,所以提存也主要针对他们产生效力。
第一节 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提存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形成公法上的保管关系。提存机关从提存人手中接受提存标的物后即负有保管该标的物的义务。
需要讨论的是提存人的取回权问题。取回权严格来说,不属于提存的效力范围,因为如果取回提存物,则视为未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但立法上承认取回权与否,直接影响提存的效力发生时间。为方便行文,笔者把它放在提存的效力中论述。
标的物提存后,提存人能否取回,各国(地区)民法规定不尽一致,大体有三种立法体例。
一、提存人可以随时取回提存物。即在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物之前,提存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如日本民法典第496条第(一)项规定:“债权人不受诺提存,或宣告提存有效的判决未确定期间,清偿人可以取回提存物。于此情形,视为未提存。”又如法国民法典第1261条规定:“债务人于债权人未领取提存物以前,得将提存撤回之。债务人撤回提存时,其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债务不消灭。”另外,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836条第一项规定:“债务人得通过有关程序作出意思表示将提存废止,并要求返还提存物。”
这种立法体例的理论依据为提存是法律对债务人在由于债权人的原因不能履行时解除债务束缚的一种救济手段,债务人完全可以选择不通过提存解除债务,而选择向债权人直接清偿。两种方式的选择权完全属于债务人,因此,即使在提存后,债务人仍得撤回提存转而行使另一种选择权。
二、以随时取回为原则,特定情况下不得取回为例外。如德国民法典第376条规定:“1.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2.有下列情形时,不得取回:(1)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抛弃取回权;(2)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3)向提存所提示一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宣告提存是合法的确定判决。” 意大利民法典第1210条第2款规定:“当实施提存的财产被债权人接受或者通过法院的判决证明是有效的时,债务人不得再取回提存的财产且他的债务被解除。”
三、是以不得取回为原则,特定情形下可以取回为例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0条规定:“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十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根据此规定,提存后债务人即丧失对提存物的所有权,当然不能“取回”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台湾地区提存法实施细则第15条进一步规定:“清偿提存之提存人于提存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一、提存出于错误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灭者。三、受取权人同意返还者。”
我国法律基本上采第三种立法例,原则上不承认取回权,特定情况下允许提存人取回。《规则》第2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但此条规定甚为模糊。首先,此处的“判决、裁定”究竟指何种判决、裁定?其次,“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又是什么意思?债的清偿为什么一定要公证呢?
笔者认为,第二种立法体例是可取的,承认提存人的取回权,但在特定条件下加以限制。取回权行使后,提存不发生效力,债权人的受领权消灭,得主张原给付请求权。首先,从提存制度的目的而言,提存具有代替清偿之功效,故应该在无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前提下,尽量救济债务人。所谓“无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即指债权人通过提存物之领取,获得与原给付履行同样的满足。理论上只需要让债权人在受领权和原给付请求权中择一行使即可。在提存后,一方面,债权人取得提存物受领权,另一方面,原给付请求权仍得行使,为求公平,应该赋予债务人以取回权,其行使与否,悉听尊便。但一旦行使取回权,则债权人提存物受领权消灭,只能行使原给付请求权;一旦放弃取回权,则原给付请求权消灭,债权人只能行使提存物受领权。其次,债权人是否提存,取决于其有无摆脱债务约束的意愿,如其不愿意提存,则无法强求。如提存后,反觉于自己不利,应允许其取回提存物,无须强行令其限于提存关系之中。如果本为救济债务人的提存制度,反而使其蒙受不必要的损害,显然违背提存制度的初衷。再次,如果不承认取回权,则提存之日起债即清偿,如果债务人在提存之外又为给付,债权人受领的话,则构成不当得利。与其让债权人受领原给付后返还不当得利,不如赋予债务人取回权。最后,如果债权人抛弃提存受领权,则提存关系应该消灭,提存机关占有提存物已无理由,自应返还给提存人。
取回权也应因特定情况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376条的规定是可取的。取回权行使与否,与提存的效力密切相关。德国民法典第379条第1项规定:“取回权未消灭时,债务人得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偿。”第378条规定:“提存物的取回权已消灭时,与在提存期间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一样,债务人因提存免除其债务。”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丧失对提存物的取回权后,其债务才归于消灭,并溯及提存之时。
第二节 在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效力
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这是提存制度的初衷和本质属性,也是提存最重要的效力。但是提存的代替清偿的效力与提存人交付的提存物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之间到底有何内在联系?非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提存,是否必然不发生清偿效力?这是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
一、提存的成立与产生效力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首先,提存的效力固然是以代替清偿、消灭债务为主,但并不仅限于此。提存人也可能并不以追求债务完全消灭为目的,而通过提存免除保管义务,使对待给付风险发生转移,孳息收取义务归于消灭。所以,提存的清偿效力只是其全部效力的主要部分,但不是全部,所以,不能把提存的效力和提存的清偿效力等同起来。
其次,我们所说的提存标的物与约定的标的物相符或者不相符,均是根据提存机关审查提存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所得出的结论。提存机关对提存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只要有提存原因,标的物适合提存,提存即可成立。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到底如何约定,有无其他原因,彼此间有何抗辩事宜,提存物到底与约定标的物相符与否,提存机关无法、无必要也无权力查明。
二、提存的清偿效力的产生
一方面,在提存物与约定标的物不相符的情况下,提存的效力问题。《规则》第13条第2款规定:“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不符或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公证处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并记载上述条件。”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提存的效力取决于提存受领人是否提出异议,即提存的效力发生应以债权人拒绝受领为解除条件。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正确的。如提存受领人毫无保留地受领提存物,纵然提存物与约定标的物不相符,也应当承认清偿效力。又如依给付性质可部分为给付的,则提存人将给付部分提存,而受领人在受领时认可部分清偿效力的,则在这部分产生提存效力。这是因为,提存受领人能否从提存中得到满足,得到多大程度的满足,应由其自行判断,立法者无权越俎代庖。今法律承认债权人有免除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债务之权利,而又不许债权人受领与约定标的物不相符的提存物以全部或部分消灭债务人的债务,于法于理都有不合。
另一方面,在提存物与约定标的物相符的情况下,提存的效力问题。多数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法律规定,提存人将与约定标的物相符的提存物交付提存(即提存成立)后,提存效力即产生,提存之债即告消灭,提存受领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事实上提存受领人也仅有领取权。但从法理上讲是否应该这样呢?提存受领人能否对被提存机关认定的与提存之债约定的标的物相符的提存物提出异议,拒绝接受提存物呢?能否提起民事诉讼以解决提存之债存在的纠纷呢?
债务人为给付,受领人在受领时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按照提存成立即生效的规定,则受领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因是提存物与约定物相符,债的关系已经消灭。但这就得回答下面四个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提存物到底与约定标的物相符与否,提存机关不得而知,也无权力查明,提存受领人在受领前也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又怎么能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了呢?其次,提存是债务人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受领给付时的替代方法,等同于清偿。既然等同于清偿,则受领人应当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当享有抗辩权,进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提存之债的纠纷,而这些权利怎么会消失的呢?再次,如果承认提存受领人享有上述权利,在其受领前行使与否尚不确定,清偿的效力能确定地发生吗?最后,提存之债是否得到清偿,应由债的关系当事人确认或者由民事审判确定,作为行政行为的提存能终局地确定债的清偿效力吗?
行文至此,答案已然明了。即无论提存机关审查后的提存物与约定标的物相符与否,提存均得成立,在提存人取回权消灭的情况下产生清偿效力,并以提存受领人提出异议并拒绝受领为解除条件。
第三节 在提存受领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提存成立后,对提存机关产生两个方面的效力:一方面,提存机关取得对提存物的占有权,同时负有妥善保管提存物并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知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物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而造成损失的,提存机关应当负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提存机关享有收取提存费用的权利,并承担按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应提存受领人的请求返还提存物的义务。提存机关不得挪用提存物。未按法定或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而造成损失的,提存机关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提存受领人产生的效力如下:
一、取得提存标的物及其所生孳息的所有权,同时承担该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但因提存机关的过错导致的损毁、灭失,提存机构应当负赔偿责任。提存期间提存物所生孳息也归提存受领人所有。《合同法》第10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规则》第22条第1款也规定:“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
二、提存受领人可以随时向提存机关请求领取提存物,并支付提存费用。但如果提存标的物为双务合同中提存人所为的给付,在提存受领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应对提存人的给付时,提存机关得按照提存人的要求拒绝提存受领人的受领请求。这实际上是债务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提存中的应用。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对此作了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是错误的。该条规定中的“到期债务”并没有限定为提存之债中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到期债务。只有在同一个合同中,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该“到期债务”并非提存之债中债权人应为的对价给付,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另外一个合同中的“到期债务”,或者是另外的法定之债,则提存机关不得拒绝提存受领人领取,即使提存人要求也不例外。这是因为:首先,提存机关只审查提存之债的相关情况,并不审查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提存人是否享有对债权人的其他到期债权,提存机关无法也无权查明。其次,债务人以其和债权人之间提存之债以外的其他到期债权作为抗辩的,则为该债发生纠纷,而民事纠纷的裁决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内容,包括提存机关在内的其他机关依法都不应享有。债务人只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债权人同时也享有抗辩权。
三、提存受领人受领提存标的物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进行。超过该法定期间,则丧失提存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作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0条规定:“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十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由于《合同法》在效力上高于《规则》,且后于后者颁布,所以,在我国提存制度中,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法定期间应遵从《合同法》的规定,即为5年。
笔者认为此类规定实无法理依据。关于此法定期间的性质,有采时效期间说者,有为除斥期间云,凡此种种,均不能解释以下问题:
(一)、上述学说均以提存后,提存物所有权即刻转移至债权人为前提。但如前文所述,提存物之所有权并不即刻转移,提存效力的发生应以提存受领人拒绝受领为解除条件。而且,所有权的转移与否,应依民法一般规定,即动产交付转移,不动产登记转移,在交付或登记前,所有权如何能从提存人或提存机关处转移至提存受领人呢?
(二)、国家取得所有权之依据何在?是依先占还是取得时效?如为先占,实属勉强,国家显然从提存人处取得之财产,究先何人而占呢?如为取得时效,而各国(地区)民法规定的取得时效与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物的法定期限并不一致,这种说法前后矛盾,不能合理解释国家取得所有权的原因。
(三)、抛开提存的性质不谈,如认为提存为合同行为,则债权人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如认为提存为公法行为,则债权人享有的则为其作为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对提存机关机关的请求权。上述请求权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消灭的只是请求权本身,无论如何都不可以理解为抛弃所有权,无论如何都不至于使提存物成为“无主财产”。更加直接的反例是,当提存物为不动产时,提存物从理论上讲也不可以成为无主物,因不动产不得抛弃。
(四)、如果提存之债为双务合同之债,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债权人并没有为对待给付,且债权人于法定期间并未受领提存物,则提存物归国家所有。如此一来,债务人的利益势必受到损害,债务人在为提存时则应三思。提存最终将不为债务人所热衷,提存制度的初衷和价值功能均将得不到很好的发挥。盖“国与民争富”为现代法治社会所不齿。
只有德国民法典第382条的规定比较科学:“如债权人事前未向提存所申报,债权人对提存金额的权利,自收到提存通知后经三十年而消灭;债务人虽已抛弃取回权,债务人仍有取回的权利。”也就是说,根据德国民法典,超过法定期限提存受领人仍未领取的话,提存人仍可以取回提存物。
其实,该法定期间就是法律为行政行为设定的期限,也可理解为为提存机关的保管行为所设立的期限。因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效能原则,不可无时间限制,此规定与其他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间的性质并无二致。行政行为既已终结,提存效力也未发生,提存机关占有提存物已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提存人。
但有人也许会问,按照上述解释,提存之债是否已经消灭?债权人能否行使给付请求权?其实这已是“庸人自扰”。提存效力未发生,则提存之债当然不消灭,债权人仍得行使给付请求权,但得受制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法律规定的提存受领人受领提存物的期间远比提存之债的诉讼时效长,纵债权人得行使给付请求权,但其诉权已经消灭。提存人于法定期间外取回提存物,也不会构成不当得利。
第七章 提存的价值功能
对一种制度的认同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即价值认同和绩效认同。提存产生两千多年以来,虽然见证了从野蛮的奴隶社会到昌盛的现代文明的漫长历史,但其作为债的一种消灭方式在社会生活中一直发挥着积极的、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其绩效历来受到认同。
同时,提存又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是因应解决由债权人迟延引起的债务履行障碍问题的内在诉求而产生的,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也揭示了其独特的价值功能。
第一节 提存制度的建立,体现了主体平等、有约必守等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主体平等是民事活动的本质特征,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规定了担保制度,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或信用保证债权的实现;甚至突破债的相对性的限制,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有效地维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但在提存制度出现以前,法律对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导致的履行不能,债务人的债务束缚无法解除的现象无能为力。这对债务人来说显然不公平,而且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提存制度的建立,使债务人获得了在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正常清偿情况下解除债务的有效手段,体现了平等原则。
有约必守也是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债务人违约会承担约定的或法定的不利后果,债权人违约也应如此。尽管提存制度的初衷并不在于对债权人迟延这一违约行为作否定评价,但在客观上仍能使债权人承担不利后果,提存标的物上将因提存而增加财产负担。因此,能够敦促债权人积极接受给付。
第二节 提存制度的建立,能有效加速民事流转,尽快确定财产归属,稳定经济秩序,优化资源配置,节省社会财富
提存能消灭未能按约定终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债务,不仅会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而且会使债务人应给付的标的物滞留,影响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首先,债务人不能有效利用标的物,又不能交付给债权人,影响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不能做到物尽其用。其次,标的物本身可能损毁、灭失或贬值,不能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再次,增加仓储费用,使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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