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是担保债权人,另一方浦发银行小夫妻视频业务还可以用吗?

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张芹新闻来源:正义网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外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此产生的担保之债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对此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判决亦有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之债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一方的担保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此担保之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笔者认为,要认定此种担保之债的属性,应当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担保之债的性质两个方面分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夫妻双方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或者说夫妻双方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
  具体说来,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5.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二、担保之债的性质
  债的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个人信用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是表明对其履行债务的怀疑,亦即表明对其个人信用的怀疑;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的担保,是表明对担保人监督或连带履行债务能力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担保人个人信用的肯定。债权人之所以接受夫或妻提供的担保,看中的是其作为保证人的信用度。一方面是债权人相信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另一方面是相信保证人有能力进行担保,这完全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两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夫或妻的个人信用无从得知,既不了解,也不掌握,更无任何信任可言。再者,夫妻双方互为独立的人格,其中一方以自己的信用为他人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对另一方产生法律上的后果。
  三、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来看,夫妻共同债务一定是出于、源自、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是为了日常家事,那么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表见代理规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行为。但如果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样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所以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举债,当然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或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因此形成的担保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夫妻双方也未从该保证行为中受益,此担保之债当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或妻知道另一方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抑或夫妻双方从担保行为中共同获益,则可以要求他们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
  综上所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担保这一行为既并未得到另一方的认可,亦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而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保证债务的受益人只有债务人本人,担保人在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未从该债务中受益,所以该债务只能是担保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单位:扬州市江都区检察院)
[责任编辑: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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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6夫妻一方向银行借款未还,另一方是否是适格被告主体? - 通北林区法院网
           
夫妻一方向银行借款未还,另一方是否是适格被告主体?作者:乔华&&&&&&日,黑河农村银行通林支行与王某某等五人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每人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到期后,王某某未偿还借款,现黑河农村银行通林支行以王某某及其妻张某某为共同被告起诉,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之妻是否是适格主体,如何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即主体问题;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即实体民事责任问题。   在民事诉讼上,民间借贷纠纷的被告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借条上的借款人,但是,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情形下,被告的范围可能会扩大,不仅包括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一方,也包括未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配偶,原告起诉两名被告的目的是为了债权的顺利实现。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因此,夫妻另一方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在民事诉讼上,只要债权人将夫妻都列为被告起诉,法院应当认为主体是适格的。因此现实中很多原告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都把夫妻双方都列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这样做:一方面,因为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是互负连带责任,只要诉讼时夫妻婚姻关系依然存续,就没有必要把另一方列为被告;另一方面,这个做法有点浪费司法资源,把所有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夫妻双方都列为被告既增加了案件的复杂程度,无形之中也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除非是另一种情况,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的,为了最大化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债权人也可以起诉借款人借款时的原配偶为共同被告。在此情况下,由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如果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一方,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法院以后的判决难以执行;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夫妻之间出现相互扯皮的现象,干扰法院办案,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因此,债权人仅起诉在借条上签字夫妻一方的,法院应该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申请追加未在借条上签字夫妻另一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同意申请追加,应该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拒绝申请追加,应该视为其放弃对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另一方主张权利,法院在判决和执行时就不能要求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另一方承担责任。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视为主体适格,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键看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配偶也要承担还款责任;如果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配偶就不承担还款责任。在明确实体权利义务时,要注意到婚姻法的相关但书规定。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只要存在上述情形,就由借条上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因此,就此类案件的问题,还要讨论一下如何认定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1)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2)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3)夫妻对婚后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4)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据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由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人民法院应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断。责任编辑:肖占涛&&&&文章出处:通北林区基层法院民事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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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2015 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在夫妻一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另一方恶意借贷,形成的债务却要俩人共同承担。婚姻法在保护这方面的个人权益上有什么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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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一方在婚前成立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来偿还;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或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清偿后,可向另一方追偿。特例:一方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如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则应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能够证明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且第三方知道该约定的,则不需共同承担。
这种事情确实有,还不少。 列出来的债务如何分担已经很清楚了。现实中的情况是如果是一般的房贷之类确实不用太担心,要双方签名的。但是问题在于有很多其他类型的贷款,找一些小财务公司,或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这一种确实很容易发生题主所说的恶意借贷,主要是通过借贷来转移财产,在财产分配时总账面财产很少,所以另一方分不了什么钱。这种情况一定要非常小心,这已经不是法律规定能规避得了的了,法律只能规定哪类债务归夫妻双方,不管怎么规定都有方法来伪造,而如果规定债务归各自的话又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可能有人会通过离婚来逃避债务。如果碰到这类事情一定要尽早的找律师介入,伪造的总能找到漏洞,只怕你没有专业水平,不会找。至少只有借条的一律是要否认的,一定要要求对方出示银行流水,必要的时候申请鉴定。如果抓到对方伪造重要证据,要要求法庭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财产分配上对对方不分或者少分。另外,债务是需要债权人主张的,如果一方提出有债务,真实性得到确认的话,另一方可以主张该债务的债权人并没有主张,可以要求待债权人主张时再处理。总之,就当事人而言,要积极主动的去争取自己的利益,不要怨天尤人,不要抱怨法律。有人喜欢摆谱,搞得自己很伟大一样把利益都让出去,其实大可不必,你要抓住所有自己该得的,在确定得到以后可以给对方资助,不要一开始就一味的让步,对方什么都得到的时候不会感激你,你只能回家躲在被子里面哭。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的行为,依照的规定予以制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刑法307条:犯伪造证据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为什么这样的话题没人关注?
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
其实,所有正规的借款公司
都会要求是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
也就是要求夫妻双方都必须知道这笔借款。
我觉得制订法律的人认为:配偶理所当然会比别人更了解另一方的资产负债情况。所以,为了保护交易的第三方,促进交易达成,除了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且第三方知道该约定的,配偶要承担债务的。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是贷款方得审核不到位
你可以不承担
你都想得到,你当人家想不到?你担心一方恶意借贷到时候不认,你放贷的时候会怎么做?当然是两人都同意了才掏钱,否则不借呗。你担心有人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规避债务,你放贷会怎么办?直接放贷给自然人或者要求企业主个人连带担保否则不掏钱呗。我的位置: >
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能否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751
石某等申请执行余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上数万元存款已被转移,其妻肖某在农业银行账户上的70000元个人经营收入存款已被依法冻结。
石某等申请执行余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上数万元存款已被转移,其妻肖某在农业银行账户上的70000元个人经营收入存款已被依法冻结。针对是否可以直接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及如何处理其妻户头存款的问题,铜梁法院执行局合议庭在讨论中形成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直接追加肖某追为被执行人,从而直接划拨其妻户头的70000元的。根据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直接对存款予以划拨。这种方法便捷、高效,执行实践中也存在着这样的做法。第二种观点反对直接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但仍赞成直接划拨这70000元存款。理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肖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可以划拨存款。第三种观点认为,既不能直接追加肖某为被执行人,也不能让肖某对余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先70000元存款进行分割,然后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笔者不赞成第一种观点,因为这种做法等于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认定肖某为连带赔偿义务人,完全剥夺了其本应享有的举证、质证权及上诉权等诉讼权益,有违“程序正义”。第二种观点也存在不当之处。第一,夫妻一方因因单方过错而产生的债务,若另一方并未实际得益的,应认定为过错方单方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表明此规定是关于合同之债的规定,而根据民法中责任自负的原则,单方侵权之债只能按个人债务处理。本案中,余某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单方过错所致,只能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第二,确定连带责任人是诉讼阶段的事情,不能也不适合通过执行裁决程序来解决。本案中诉讼是执行的前提和依据,如果判决中没有判令肖某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其为连带责任人。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余某的债务虽是个人债务,但这70000元的存款属二人共同财产,法院可以依法划拨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的份额。首先,在划拨前必须依法对存款进行析产分割。根据《》103条的规定,夫妻的共有视为共同共有,而共同共有是一种不分份额的共有,通过析产来确定份额是对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执行实践中存在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平均份额的做法,这等同于将夫妻共同共有认定为等额共有,是显然错误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的析产方式有三种:配偶双方自愿达成分割协议,并取得申请人同意;配偶一方或双方提出析产诉讼;申请人提出代位析产诉讼。实践中夫妻双方往往不愿意进行析产分割以规避执行,这种情况下只能由申请人提出代位析产诉讼。最后,本案中若出现析产诉讼,则在诉讼期间应中止执行活动,待析产诉讼后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余某的财产份额后,法院可予以划拨。然而,严格进行析产诉讼会产生两个弊端。第一,析产诉讼势必会中止执行,必然要延长执行期限,降低执行效率。第二,本案中余某在执行中擅自提取个人账户存款,不排除其已将财产转移至其妻名下的可能性,此时进行析产诉讼会使得其财产不能被全额执行,势必会减少债权的实现程度,也会减损法律威信。而这正是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会采取的规避执行的方法。因此,除此之外,笔者以为,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本案还可以采取另一种执行措施。一方面告知余某,其在执行阶段擅自转移个人财产的行为属于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针对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另一方面,告知肖某,夫妻之间有相互帮扶的义务,劝说其帮助丈夫还款。最后,在以冻结的存款作为执行担保的前提下,督促二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或与积极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作者:铜梁法院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工伤赔偿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316818积分 | 帮助76432人 | 134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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