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将产业用地使用权与开发商起诉村委会合作建房,且双方均作为转让人与社会不特定主体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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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及法律责任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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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及法律责任的分析大致可分房为十类:1.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2.合作建房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纠纷;3.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土地租赁纠纷;4.工程承发包(含设计、监理、建设)及拖欠工程款纠纷;5.房屋销售(含预售)纠纷;6.房地产权属(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抵押权、质押权、空间权、著作权等)纠纷;7.&房屋拆迁纠纷;8.房屋租赁纠纷;9.物业管理纠纷;10.其他纠纷,如房地产交换、赠与、继承等引起的纠纷。上述合作建房纠纷,有的是以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纠纷或联建纠纷名义出现的,该类纠纷与其他房地产纠纷相比具有下列特点:一.性质不易确定。司法实践中,有的名为合作建房,实为非法借贷或劳务合作或系预付租金的房屋租赁或纯属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为有保底条款的协作性联营或为集资建房或为项目转让。二.主体呈现多元化。参与合作建房的除拥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外,还有其他企业或经济组织,甚至自然人。占有大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村民委员会、农工商组织、乡镇企业及拥有划拔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如学校、医院、公园也参与其中。三.标的大,履约周期长,所需手续繁多。四.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什么是合作建房,如何处置该类纠纷,既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又无详尽的司法解释可适用。正因为合作建房具有上述四个方面的特点,加之,近年来,有关合作建房的纠纷逾来逾多,故有必要对合作建房这种既旧又新的建房及房地产开发模式从法律层面上进行探讨,从而避免这类纠纷的出现,推动相关法规或司法解释早日出台。笔者从事律师工作十年,代理了大量该类纠纷,特就该类纠纷做如下法律思考:一.何谓合作建房?合作建房作为法律术语,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即(法发〔1996〕2号)文件(以下简称文件)。文件第五条对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合作建房问题作了六项规定,内容如下:1.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当事人签订合建合同,依法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因合建一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而认定合同无效。3.&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4.《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5.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可按合同实际性质处理。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不因以合作建房为名而认定合同无效。6.合建合同对房地产权属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认权属;约定不明确的,可依据双方投资以及对房屋管理使用等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文件并没有明确合作建房的全部法律内涵,其所述的合作建房仅是合作建房中的一类,并非全部,实质是一种狭义上的合建。我们认为:从法律层面规定合作建房的概念,应从广义的角度出发,否则难以涵括形形色色的建房模式,达不到立法的目的,实现不了法律的社会价值。从广义的角度看,一切共同在土地上增添建筑物的合作,均可称之为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主体:既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也可能是自然人。此处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均可发生合建关系。签署合建合同的当事人,可能是两方,也可能是三方或若干方。除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参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须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外,其他合建模式,不必强制要求,如自然人之间合作建房、单位与单位之间的预付租金性的合作建房等。合作建房的目的:既可以以销售为目的以获得收益,亦可以建设以供自用或出租或作其他经营。合作建房的合作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一方或多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注入资金、出让无形资产、供应实物、承包劳务等。土地使用权既可以是通过出让取得的,也可以是国家划拨的,还可以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无形资产包括提供某项技术或许可合建的建筑物使用某一商号或某一特定名称。劳务包括负责拆迁、三通一平(七通一平)、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房屋销售、办理建设所需各项手续。合作建房的合作形式:既可以以组建公司的形式进行,也可以以组建联建办公室或类似临时机构或以一方名义开展。签署合建合同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为了避免纠纷,建议签署书面合同。审批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要求:除文件所规定的合作建房模式须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外,其他的合作建房模式可不必强制要求办理,按当事人签署的合建合同或协议进行。&二.合作建房类型在实践中,合作建房的类型很多,且不易归纳。若按合建各方所签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划分,可分为两种类型,即房地产转让型、非房地产转让型。(一)房地产转让型。一方出地,另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且合作各方约定对建成的房地产进行产权分成的;或一方出地,另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后进行利润分成的行为系房地产转让型的合作建房。在房地产实务中,多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联建的名义出现。文件所述的合作建房即属于该种类型。该种类型的合作建房,按文件要求一般需(或须)具备下列条件:1.&合建一方需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即取得房地产开发、销售资质。2.&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其提供的土地须是国有土地,若该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需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应的土地收益。因此,一方若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参与该类型的合作建房,须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即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进行。3.&合作建房各方需签署合作建房合同并办理审批手续。4.&需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合建纠纷时,往往以当事人所签署的合建合同不具备上述条件为由判决或裁定合同无效。对此,学术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我们认为:该类型的合作建房合同其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围绕共同建房这一行为而设计的,其民事行为特征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是延续的,延续于整个建房的过程中,只有当合建的房屋建成,预期利润实现并按约定分配完毕并办理了相应的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其彼此的权利义务才最终消失。故当某一该类型的合作建房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即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诉诸于法院,结果法院以该合同不具备上述条件判决或裁定为无效合同,既不符合该类合同的民事行为特征,亦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与一些客观情况相悖。我国《房地产管理法》没有将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规定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没有该方面禁止性规定。实践中,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或者是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该类型的合作建房,并不需要(也没有必要要求)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合建合同纠纷时,应遵循四个原则:一是契约自由原则,即应尊重当事人之间所签署的合同或协议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协议无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就不应该轻率地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的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是相关手续能否补办原则。合建合同较其他合同相比,履行周期长,涉及到众多法律手续,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延续于整个合建过程之中。若能补办,则判定有关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而不能草率行事,判定合同无效,否则,就会给缺乏诚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三是结合实际,区别对待原则。该类型的合作建房既可能发生在单位与单位之间,也可能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还可能发生在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合作建房的目的,有的是为了自用,有的是为了销售;参与合作建房各方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不一,有的是注入现金,有的是提供劳务,还有的是供应实物或出让无形资产;合作、合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成立项目公司专项运作合建事宜,有的是以联建办公室或以一方名义进行;有的是共同办理报建手续,有的是单方报建。故应区别对待。四是打击非法的房地产转让活动的原则。该类合建行为究其实质为房地产转让。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均属房地产转让。因此,参与该类型的合作建房的各方必须遵守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房地产转让等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凡是属于违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建行为一律取缔,即其签署的合建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二)非房地产转让型。非房地产转让型(以下简称非转让型)合作建房是指一方出地,另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且合作各方约定在不改变合作建成的房地产权属的情形下对合作建成的房地产进行使用权分配的行为。非转让型合作建房同房地产转让型合作建房的本质区别在于:合建各方无意改变合作建成的房地产权属。其他区别还有:非转让型合作建房,出地方一般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如学校、医院、公园)或农工商组织、乡镇企业甚至农民;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拔用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资方的目的不是为了开发销售合建房屋,而是通过注入资金或供应实物或提供劳务并以此为对价换取一部分合建房屋的使用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有的为了居住、办公、生产;有的是为了转租;有的是为了自身或同出地方或第三方共同开展经营活动如餐饮、娱乐、旅游、宾馆、医疗、教育培训等服务。正因为合建各方各有所取,故该类合作建房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且会长期存在下去。一方面,全面取消国有划拔用地尚不现实;另一方面,土地所有权的双轨制(即土地分为国有和农民集体所有)难以并轨。现实中,有地的往往缺资金,有资金的无地可用。毫无疑问,非转让型合作建房模式提供了解决这一矛盾的途径。如前所述,房地产转让型的合作建房合同性质为房地产转让,那么,非转让型的合作建房合同性质又是什么呢?学术界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联营说、合伙说、租赁说、变相转让房地产说均有。我国《民法通则》将联营分为三种即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性联营。按联营说理解,三种联营方式在非转让型合作建房中均有体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得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现实中,该类主体恰恰参与了大量非转让型合作建房。因此,联营说存在缺陷,尚不能完全解释党政机关等参与非转让型合作建房的性质。按合伙说理解,非转让型合作建房属于合伙行为。众所周知,所谓合伙是指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体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行为。现实中,参与非转让型合作建房的出地方除了提供土地,合建过程所需资金均由出资方解决并承担合建过程中的大部分甚至全部风险,故合伙说行不通。按租赁说理解,非转让型合作建房是一种由出资方预付租金给出地方而换取合建房屋一部分使用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即房屋租赁行为。“出资方所投入的工程建设资金,则可以被理解为事先预付较长期限的租金”。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现实中,非转让型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的期限动辄就是30年或50年甚至70年。还有,出资方交付“预付租金”时,所谓房子连影子都没有,只是一片空地,这时何以进行房屋租赁?这又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相违背。因此租赁说亦不能自圆其说。那么,非转让型合作建房是不是一种变相转让房地产行为呢?窄看起来,不无道理。但按该说理解,非转让型房地产合作建房岂不全是无效行为?如此处理,倒也简单,但出资方的权益何以保护?我们认为,变相转让房地产说有失偏颇,如一农民拥有一块宅基地,可无资金建房,同村的另一农民愿出资合建,你能说这种合建系无效行为吗?从某种意义讲,此乃互助有偿行为,应予鼓励。又如,某动物园同意以其园区内原热带鱼馆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同一公司合作建设一座专门用于放映IMAX3D巨幕电影的建筑物。为此,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规定:电影院建设所需资金均由公司解决;电影院建成后由公司独家经营,期限为30年;公司在电影院建成并投入使用后,每年向动物园支付一笔可观的租金;动物园不参与经营,负责电影院筹建过程中所需各项手续呈报工作。假如该合作协议得到动物园主管单位园林局的批准,所有报建手续均由动物园出面办理并获通过,电影院已建成并获得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如该合建行为为无效行为,对于承担了全部建设资金的某公司来讲,其权益岂不岌岌可危?上述两例说明,一部分非转让型合作建房应得到肯定,通过合建模式,出地方和出资方均达到了各自目的,真可谓“双赢”,为何要一棍子打死?另外,这也不符合我国的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理念DD不变的法律去裁量日益频繁复杂的市场经济行为,必陷入泥沼!当某一新的经济行为出现并被社会普遍认可,如现有的法律无法解释,唯一的办法就是修改法律,创设新法。笔者认为,非转让型合作建房系融资房屋租赁行为,是一种复合型的法律行为,涵括了两种法律关系即租赁和融资,它既不同于纯粹的房屋租赁,又不同于融资租赁。融资租赁虽然也属于复合型法律行为,但融资的目的不是为了租赁,而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且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一般为机器设备。因此我们对融资房屋租赁这一新的法律行为不能按现行的有关房屋租赁法律、法规去度量,可允许该种租赁行为的期限超过20年,租赁物通过融资完成而不是在签订合同时业已存在。&&&&&&&人民法院在审理非转让型合作建房纠纷时,应将该类纠纷与转让型合作建房纠纷区别开来,着重查明合建用地性质、合建各方缔约的真正动机和目的及实际履约情况。实践中,有的开发商规避法律,通过非转让型合作建房模式以出售房屋使用权的名义销售合作建成的房地产,则应以非法转让房地产对待。另,有一些当事人通过非转让型合作建房模式实现合资、合作经营目的,如以合作建成的房屋作为载体共同开展宾馆饭店、餐饮等服务,则应以联营的性质界定当事人的行为,不宜以合作建房的名义的处理.&关于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目前处理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合作建房(开发)合同的几种形式及效力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如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一方当事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土地使用权性质与合作方式不同,合同性质及效力也不一样:&&&&1、利用宅基地与他人合作建房的,虽然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取得了建房所需的&两证一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居民(个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但因宅基地属集体土地,仅供集体所有制的成员使用,合作建房合同应认定无效。&&&&2、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了批准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3、&合作双方所签合作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双方所签合作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4、&合作双方所签合作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或者只使用房屋的,应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三、合作建房合同纠纷的处理&&&&1、当事人请求分配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的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利用宅基地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房屋归宅基地&两证一书&的申办人所有;同时,由宅基地&两证一书&申办人将投资款及利息返还出资人。&&&&3、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的房产,补办批准手续后合作双方对该部分房产的分配协商不成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合作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割的,应予支持;对该部分房产增加的投资额的承担比例,协商不成的,应按约定的投资比例或利润分配比例承担。&&&&4、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拆除的,合同当事人对损失的承担比例协商不成的,应按双方过错大小、投资比例或利润分配比例确定。&&&&5、&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出资,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的,不予支持,双方利润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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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上海办公室 张泽传 叶正伟
2004463825%25%38&&& 25%27:25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 _ 国法网
<meta name="description" content="由于合作开发能够给缺乏某种房地产开发要素的各方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合作开发房地产在实践中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大多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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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
&&&&&&信息来源:重庆律师网&&&作者:熊强
核心提示:由于合作开发能够给缺乏某种房地产开发要素的各方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合作开发房地产在实践中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大多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
当前房地产开发行业正蓬勃发展,并取得长足进步,房地产开发行业甚至被作为了国家的支柱产业。房地产开发的重要特点之一就在于,需要土地与大量资金两种资源的紧密合作。由于合作开发能够给缺乏某种房地产开发要素的各方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合作开发房地产在实践中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大多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
但我国房地产开发法律很不完善,法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得非常原则,缺乏实务性和可操作性,难以具体指导司法实践,极少被引用。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房产纠纷案件时,往往都只引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作为判案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合同法》对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问题的相关规定仍不够具体、明确。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就更缺乏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尽管出于房地产开发特殊性的原因,各地人民政府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处理具体案件时,因现有法律、法规不够全面,缺乏可以直接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同时也由于执法人员对理解和执行上述法律、法规存在差异,认识上的不统一,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定性及处理结果,导致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案件在判决结果上的截然不同。一些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因此未得到具有权威性的司法裁判,严重影响各方的根本利益。因此,正确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特别是无效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并加以正确的处理,才能够真正规范房地产开发,促进房地产开发行业的正常发展,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成长。
【案例一】
1983年6月,金马粉厂经批准征用了金马村五组土地3亩,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1998年12月31日,曾x清之妻黄x容(现已亡故)、女婿董x与金马村五组签订《金马粉厂土地转让协议》,约定金马五组将其所属金马粉厂土地使用权作价23.7万元转让给黄x容、董x二人,原金马粉厂范围内的一切财产归黄x容、董x所有。黄x容已交清全部转让款,并于2000年5月9日以金马粉厂名义办理了该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1999年3月23日,黄x容、董x与程x杰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黄x容、董x及程x杰共同修建商住楼及住宿楼,黄x容、董x以所取得的金马粉厂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程x杰负责施工和建设资金以及施工中各项建设事宜。双方还对房屋分配、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程x杰办理取得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施工,于同年12月完工,经鉴定房屋建筑质量基本合格。程x杰依约交付黄x容和董x住房七套。三人分别已将所分得房屋部分出售给他人。黄x容、董x认为双方原约定修建的房屋楼层数为六层,程x杰实际多修一至二层,并多建了车库、库房,程x杰仍只按约分配致双方利益失衡,要求多分未果。遂于以程x杰擅自增加修建工程为由起诉请求判令程x杰承担违约金并按比例分配多建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实属一方出土地,另一方出资金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建房协议属有效协议,判决:程x杰继续履行建房协议书,并补偿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曾x清、董x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建房协议》为有效协议,程x杰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并将增建房屋按约定比例分给自己。程x杰上诉称双方的《建房协议》因自己不具备建房从业资格,应属无效协议,同时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撤销原判要求自己补偿对方的条款。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程x杰、黄x容、董x所签订《建房协议书》对具体合伙事项&&修建商住楼和住宿楼的约定及双方在房屋建成后实际将多套住房进行出售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事实上从事的是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程x杰、黄x容、董x均不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资格,其所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为内容的《建房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双方当事人间合同关系效力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遂于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曾x清、董x诉讼请求。
【案例二】
日,原告驳运公司与被告环基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某村土地160亩,投资比例为驳运公司90%,环基公司10%。双方对具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驳运公司依约于当年9月11日、15日分三笔投入前期资金2200万元到共同账户。
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对前一份合同进行变更。双方约定开发土地面积为136.095亩,驳运公司最多只负责该土地的转让款每亩16万元及土地整治、报建等前期费用,其余资金由环基公司自筹或以转让土地等方式解决。环基公司应于1993年10月前完成土地转让工作,最迟在年底前收回驳运公司的全部资金本息,待收回驳运公司本息后,双方合作到期结束,利润五五分成。双方并约定了彼此的其他权利义务。
日,环基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南太平洋房地产公司(简称南太平洋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该合同除合同当事人外,其余内容与7月3日驳运公司和环基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完全相同。
日,环基公司与驳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项目开发由环基公司具体负责,在近期以合理价格转让土地,收回投资本息,双方还明确了原合同的当事人是驳运公司和环基公司。环基公司又与南太平洋公司订立联合开发合同,开发某村土地136.04亩,实际由南太平洋公司具体操作。为提高效率,今后由驳运公司直接与南太平洋公司联系本项目的具体操作。同日,环基公司与南太平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与驳运公司跟环基公司之间的补充合同相同。
日,南太平洋公司取得136.095亩土地使用权。日,环基公司返还驳运公司部分投资款41.9万元。从日订立合同起至起诉时,驳运公司和环基公司均未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日驳运公司起诉要求环基公司和南太平洋公司退回其余投资款,并请求获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三】
日,原告新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恒星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基公司出价7200万元购买恒星公司开发的电子大厦项目。协议即时生效,即日新基公司向恒星公司交付定金100万元,由恒星公司的上级公司电子公司收取。同年4月19日,新基公司与恒星公司分别签订&电子大厦项目建设联营合同&、&电子大厦项目建设补充合同&和&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约定双方联合投资电子大厦(占地面积7.39亩,建筑面积不少于36000平方米),恒星公司以该项目的土地、三通一平、勘察、设计、办理用地许可证、建筑规划报建所需投入作为项目的前期投入资金,新基公司负责其后的施工用水、电安装、设计、项目名称命名、施工建设管理、营销运作及所需建设资金、营销税费,收益分配方式为:新基公司包干支付恒星公司收益7200万元,其余全部归新基公司。上述7200万元款项应当于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15%,建筑报建批准后15日内支付35%,日前付清余下50%;如联营合同无效或与法律抵触,新基公司不负任何法律或金钱上的赔偿,恒星公司于即日起授权新基公司全权代理有关电子大厦项目的一切事项。电子公司在三份文件上均签名盖章。
日新基公司依约支付项目预付款680万元,仍由电子公司收取。至此,新基公司付清联营合同约定的首期款1080万元,后恒星公司交付项目用地供新基公司管理使用,新基公司在该地块修建围墙并设立&新基地产&广告牌。经新基公司同意,后恒星公司在该地块开设停车场并修建临街门面并自己经营。日,新基公司致函电子公司,要求减少联营项目价款为6000万元,电子公司于日复函拒绝并要求履行原合同。1999年12月,新基公司提出恒星公司、电子公司可用联营土地抵偿新基公司已付款1080万元。新基公司的抵偿意见未及实施,该土地即被法院日查封并裁定抵偿他案债务。另,恒星公司于日取得电子大厦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证。
原告新基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恒星公司及其上级公司电子公司日共同签订了《电子大厦项目建设联营合同》,但两被告未办理好建设相关有效文件,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构成违约,虽经双方协商修改至今未果。联营合同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1080万元及利息。
被告恒星公司辩称,双方联营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自己已经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且合同已大部分履行。现合同未能够继续履行责任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电子公司辩称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约定两被告以土地等前期投入作为投资,原告负责后期全部建设投资;两被告向新基公司收取固定收益7200万元,实际是借联营之名,行项目买卖之实;双方既未办理联营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两被告根据无效合同收取原告的108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双方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电子公司在联营的三份文件上均签字盖章并直接收取了新基公司依照联营合同文件支付的款项,故是适格被告。
恒星公司不服上诉称:恒星公司与新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土地转让合同,恒星公司已经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新基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合同部分内容,并对该地块进行了经营管理。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该合同未能够履行完毕的责任在新基公司违约。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的高级法院判决认为:双方日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恒星公司、电子公司以土地等前期投入作为投资,收取固定收益7200万元,新基公司以恒星公司名义办理报建手续、报建费由恒星公司承担,新基公司负责后期全部建设投资,是名为联营,是实为项目转让。至今恒星公司仍未办理报建手续,双方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原判。
1、什么是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
2、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的原则是什么?
3、无效合同真的绝对无效吗?
4、无效合同如何处理?
一、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概念及主要形式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订)第28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因此,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有合法依据,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存在也自然有其基本法律依据。
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就是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其他一方或几方提供资金或房地产开发资质对特定地块的建设项目进行共同开发并分享利益的房地产开发方式。所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就是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方与提供资金、技术等一方或多方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条件下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协议。它是区别于独立开发经营房地产而言的。有人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要求当事人必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但是,笔者认为,作为合作开发合同,只需当事人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即可,共同经营既不经济又没有必要,法律也没有规定联营就
必须共同经营。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4条就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笔者认为,这是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正确定义。
实践中,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形式主要有:
1、联建合同。这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具有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然后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并对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使用或销售的合作开发合同。也即以供地方和建筑方双方共同的名义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房屋。在这种房屋联建合同中,建筑方是以合同双方共同的名义建筑房屋,房屋建成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并由供地方将分配给建筑方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建筑方。在这种形式下,双方办理了土地出让及合建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从法律上讲,这是一种典型的合作形式,在内容和形式上都符合合伙经营的特点,对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对外双方共同互负连带责任。对此可以简单地称为合伙型合作开发。
2、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合同。这是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双方共同组成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双方按比例分配建成后的房屋或者将建成房屋出售后,按比例分配所得收益的合同。供地方与建筑方约定共同组成一个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进行开发建设,待所建房屋售出后按约定分配所得收入。这种合作开发的项目公司,类似法人型的联营体,项目公司依批准的经营范围活动并以其名义承担经营风险,完成项目公司使命后即告终止,对合作双方化解风险极为有利。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法人型合作开发。在该种情况下,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合作人即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合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由合作协议书来规范,而是由项目公司的章程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合作人不再以合伙的连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从某种角度讲,这已经不能够算严格意义上的合作开发了。因为,这时候开发的主体已经只是项目公司本身,而非是原来的各个合作人了。
3、实为挂靠的合作开发合同。这是指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以挂靠形式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开发商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挂靠方一般为非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开发经营所需资金,被挂靠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地、报建、签订销售合同,办理房地产权证,同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或分取固定的利润。这种合作方式逃避了房地产开发的行政管理,降低了成本,其实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合作开发为名出租房地产资质证书以获取利益。
4、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作开发合同。这是指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商投入资金和技术并以其名义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完成后,开发商依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出地一方的合作开发合同。前述案例三这种双方合作、单方负责开发经营的合同,就是典型的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
5、参建合同。在此情形下,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当事人投入资金或技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依约定将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转让给投资方。也即,合作双方约定以供地方的名义办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房屋。在这种房屋联建合同中,建筑方完全以供地方的名义建筑房屋,供地方应按约定分给建筑方一定的房屋,并将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转移给建筑方。这是一种以合作开发为名,吸收开发资金分享利益的合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负责开发经营的运作并承担经营风险,合作方只投入资金或技术,但不加名合作,也不参加经营及承担风险,只是享受固定的利润分成或获取固定的房屋作为投资回报,往往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被参建人非法融资,即被参建人由于项目建设资金短缺,又无法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获得周转资金,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情况下,打着&优惠价&、&内部价&旗号,以商品房预售方式,吸引参建人投入资金,以获得资金。
房地产开发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合作开发建房形式。例如,民间集资合作建房、住宅合作社等。合作住宅是指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集资合作建造的住宅。住宅合作社,是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其存在的主要政策依据是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于1992年2月颁发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这是国家为缓解城市居民住房紧张状况,弥补国家建设资金短缺而采取的一种支持性政策。民间集资合作建房与此类似。该类房屋建造行为的目的都是自用,不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范畴。
二、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通常而言,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的复杂性
由于这种合同本身就是多个主体之间相互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因此与单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的房地产开发相比其主体复杂得多。专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严格限制,而合作开发则给大量的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房地产开发提供了空间。由此,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主体就呈现为复杂主体:可以是两个企业之间进行合作开发,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多个企业进行合作开发;既有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有各种各样的其他企业,甚至自然人。当然,虽然我国立法并未禁止国内自然人成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主体,但由于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限制,自然人只能通过成为房地产项目公司(非中外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企业)的股东的方式参与合作开发,不能以个人名义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2、较强的行政干预性
我国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实行一系列的行政法律法规政策的限制以进行干预。这些限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制度及其登记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及登记制度,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管理制度、房屋及建筑管理制度以及外资房地产准入制度等。
3、合作形式的多样性
如前所述,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在形式上是多种多样的,不一而足。当然,无论采取何种合作形式,合作各方均应当有出资。出资的形式主要就是提供土地使用权和提供资金、技术、管理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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