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换届选举同意借款算不算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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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资金罪、非法采矿罪,李某、梁某某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刑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l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雷、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日被取保候审,日被刑事拘留,日被执行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非法采矿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4)郊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娥、杨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雷、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建钢、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挪用资金罪查明的事实
2010年9月,被告人梁某某因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阳泉市&&耐火材料厂资金困难,向时任&&村党总支书记被告人李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王某某分别提出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人企业名义向&&村借款50万元的请求,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告知财务手续走不通。梁某某遂利用自己担任&&&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制作一份借款协议,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自己签字,并代&&&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梁某甲签字,于日领财务人员到&&村找到李某、王某某办理借款事宜。李某、王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意。经&&镇会计核算中心审批,于9月9日将&&村50万元转入&&&村,9月9日、13日分三次,被告人梁某某用&&&村现金支票,以差旅费、备用金为名提取现金50万元,用于个人企业营利活动。日梁某某直接向&&村还款20万元。日,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该事实,并对梁某某调查后的次日,梁某某通过&&&村财务向&&村退还30万元。全部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至今未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阳泉市郊区&&镇委员会、&&镇人民政府2013年10月出具的证明及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镇人民代表大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1998年10月-2011年11月任&&村党总支书记,王某某2009年8月起任&&村村委会主任,梁某某2005年3月起任&&&村党总支书记;三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李某、梁某某为&&镇第九届人大代表的情况。
2、&&村日两委议事会记录复印件(原件见&&村党总支会议记录本),证实李某作为村党总支书记,主抓农村全面工作,王某某负责村委全面工作。
3、被告人王某某日的在案供述,证实自己从2009年9月份至今担任&&村委会主任,&&&村书记梁某某个人从&&村借过50万元,但借款协议是以&&&村委的名义签的。具体为2010年9月,自己刚担任村委会主任一年,还不认识梁某某,时任&&村的书记李某和梁某某一起到其办公室,李某给其介绍说这是&&&书记梁某某,梁某某个人想从&&村借50万元,用于梁某某个人企业周转,自己当时说借给个人肯定不行,当场回绝了梁某某。又过了几天,李某又领着梁某某到其办公室,梁某某又提出以他自己企业的名义借款行不行,其告知个人企业和个人没有什么区别,以个人企业也不行。又过了几天,李某第三次领着梁某某找到其,这次梁某某拿着&&&村的一套借款协议,协议上已经签好了&&&的书记、主任的名字。梁某某是李某介绍来的,自己刚刚当上主任不能不给书记面子,梁某某第三次来时的手续是符合规定的,再加上书记李某已经签了字,自己才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这50万元表面上是借给&&&村了,事实上是借给梁某某个人了。梁某某刚开始说自己的企业周转用,后来虽然换成了&&&村委的手续,但实际上还是梁某某自己的企业周转用了。钱本来是&&村的,只要书记主任双签字就能支付,镇财政所只要看见手续完整就给签字付款。借给梁某某50万元不久后,梁某某就还了20万元,剩下的30万元到现在未归还。自己至少和梁某某要过两三次。其4月11日的供述,借给梁某某的50万元,没有开过村支两委会,也没有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只是书记李某和其商量决定。2010年11月份还了20万元,检察院开始调查又还了30万元。其9月26日供述,证实自己是郊区人大代表,自己在平定&&村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名称是阳泉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妻子是法人,自己是总经理。村的财务制度是联签字,一盖章,书记主任两人签字,村民理财监督组盖章。&&&借走的50万,没有支付利息。自己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李某和梁某某就拿上协议走了。借出的50万元是集体收入,借款协议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自己弄不清为什么没有支付。出借大笔资金正常程序双签字后理财组盖章,上报镇里。按规定需要经四议两公开,出借该笔钱是为了不影响班子团结,所以没有经过该程序。其日供述,认为挪用资金罪名不成立,这笔资金是村集体对村集体的资金借贷,最后梁某某个人使用,自己不知情。其庭审供述,就9月8日见过梁某某一次,梁拿着借款协议,书记李某已经签字同意,自己也同意借款。之前没有说过借给梁某某个人或梁某某个人企业款项的事。
4、被告人李某日在案供述,证实自己从1998年11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担任&&村书记,2010年9月,&&村委会主任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书记梁某某过来,想借点钱,王某某在电话里说梁某某答应给村里一些利息,其对王某某讲,钱只能借给&&&村里,不能借给梁某某个人,也不能借给梁某某的厂,并且要和&&&村签订协议。梁某某借50万元,先找的王某某,后来王某某和其打的招呼。是两村会计办理的手续。所借50万,以前还了20万,最近几天还了30万元。是村长王某某告知的。这50万元是借给&&&村了,梁某某说村里要发工资,资金紧张,想借点钱。借给梁某某的这50万元,自己和时任&&镇副镇长李某某口头汇报过。其8月9日的在案供述,证实自己是&&镇人大代表。2010年&&&村借给&&村50万元,其个人认为是借给&&&村。实际谁使用不清楚。第一次梁某某找其借钱,其不同意,又过了几天电话问其仍没有同意,第三四次梁某某亲自去办公室说,他已经和王某某说好了,让其签个字,其给王某某通电话证实这件事,王某某说同意借给梁某某使用。其当时主张如果这样,必须两村财务签定借款协议,加盖双方村财务的公章,&&&书记主任分别亲自签字,协议回来后,王某某先签字,自己才能签字。而且要走镇财务中心内部转账手续,不开支票。这个过程曾向&&镇包村领导李某某汇报过。手续办妥后,自己最后签的字。自己不知道借款协议上梁某甲(&&&村主任)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其10月9日的供述,证实借给&&&的50万,是借给&&&村了,借款谁使用不知道。协议规定的利息没有支付。出借大笔款项正常程序签协议,双签字批准,理财小组盖章,镇财务审批,然后划拨。自己认为不需要四议两公开,因为当时认为是临时借用周转,不是村集体的费用支出。其10月31日供述,认为挪用资金罪不成立。自己没有挪用村里的资金,当时办手续签字是借给&&&村。在签字之前不清楚这笔资金借给梁某某个人,检察院审核开始后,梁某某给其打电话告诉那笔钱是他自己用了。其庭审供述,梁某某说&&&村修学校,为给工人结算工程款才向&&村借款。
5、被告人梁某某日的在案供述,证实自己2005年3月份至今担任村书记,其从&&村借过50万,走的是村里的账。2010年9月份,其自己的耐火厂(阳泉市&&耐火材料厂)资金周转困难,就先后找时任&&村书记的李某和村长王某某,提出想从&&村借50万元,借期半年,支付利息,李某和王某某表示同意,但认为钱不能借给个人,要借也得以&&&村的名义借。后来找到&&&村主任梁某甲,告知和&&村说好了,个人和&&村借50万,走一下村里的账,梁某甲表示同意。就自己制作了借款协议,让梁某乙以村委名义开了一张50万元的收据,让梁某乙在借款协议上盖了村委会的章,自己在借款协议上签了梁某甲和自己的名字,把这张借款协议给了&&村的会计员,第二天50万元就到了村账上,其把50万元提出来用于个人耐火厂周转。梁某甲不知道有借款协议。这50万元分三次从银行提出来,50万元支票是会计梁某乙开出的,其记得拿支票从银行取过钱,记不清梁某乙亲自到银行取过没有。当时自己和李某关系比较好,王某某刚当上村长不久,其和王某某当时不是很熟。其日供述,其和&&村借50万时,与谁先说的记不起来,但是可以确定跟他们两人都说过私人借钱的事,他们都同意。那天上午,自己写好借款协议,与村长梁某甲通电话告诉他这事,准备让他签字,梁某甲说他不在,让其代签,其就把梁某甲和自己的名字都签在借款协议上,让会计盖了章。然后拿协议去&&村,先找的李某,李某在他三层办公室签字后,领其到二层找到王某某,王某某也在上面签了字,还盖了&&村的公章。当天下午,其又带本村会计去&&村,拿村里的收据办理50万元借款事项,当天下午经村、镇两级领导的签字后,事情就办成了。记不清借款凭据上李某与王某某的签字顺序,日还的最后30万,但因为没有最后算清利息,所以只还了本金。其10月9日供述,证实和李某、王某某都说过借这笔钱是自己的企业用。借款到村账上分三次提取,不到40天还了20万,剩下的30万今年3月份才还清,利息没有支付。自己拿20万元直接还了&&村,&&村给了其收据,其将收据拿回村下账。30万元是个人借款,所以村里给挂了往来,表明和村集体没有关系。其日在案供述,证实一开始向王某某、李某借钱时明确告知他俩款项是个人借,因为走不通账,才想出财务手续走村对村的形式。签协议是为了走通财务手续,先找李某在协议上签的字,然后一起找王某某在协议上签的字。
6、证人梁某甲(&&&村主任)的证言,证实现任村书记梁某某以村委名义从&&村借过50万元,这50万元实际上是梁某某个人从&&村借的。借款当时自己不知道,这50万元进了账才知道这事,后来梁某某还了&&村20万元,现在还剩30万元没有归还&&村,因为这笔款是梁某某个人借款,不能让&&&村偿还,后来就让村财务梁某乙把这30万元挂到梁某某个人往来下。梁某某借这50万元用于自己厂里周转了,自己不记得在借款协议上签过字,应该没有借款协议,所出示的借款协议上的梁某甲不是自己的笔体。
7、证人梁某乙(&&&村会计)的证言,证实本村书记梁某某个人从&&村借过50万,走的村里账的事实。梁某某取走50万时没有打借条,钱就是梁某某的,他没有打借条,自己也没有让他打借条。做账务处理时,刚开始以现金余额挂在账上,后来才挂到梁某某的往来上。日下午是自己和梁某某一道去&&村办理的50万元,是梁某某叫其一起去的,去之前只拿着村里的收据,没有见过借款协议,当天下午就收到&&村开出的支付凭证。借款凭证上梁某某、李某、王某某的各人签字不是自己去办理的,当时没有见王某某。款项镇会计核算中心内部划拨,不存在支票。自己所持收据上王某某、李某的签字不是当天签的,应该是&&村后来补的,借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是自己办的,估计梁某某在那天上午已经办好借款凭证,下午叫其拿收据去开内部转账单。借这50万元是用于梁某某厂子资金周转。借款协议上梁某甲的签字不像是梁某甲所签。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不知道2009年9月份&&村借给&&&村50万元的事实,四议两公开程序没有走。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村分管财务的是村委主任王某某,财务审批手续书记、村主任双签字,一般先找村主任签字,再找书记签字。2009年9月份新一届班子上任后,推出了四议两公开的阳光政策,对大额资金的支出,首先是提议,两委审议,最后是村民代表决议。还有一议记不得了。支出50万元,肯定是四议两公开的事。
10、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不知道借给&&&村款的事,不知道50万元是什么钱。
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村支两委分工,及不知道借出50万元的事,没有开会研究。
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村向&&&村借出临时借款50万元是自己经办的,自己是报账员。是&&&村会计来办的,对方持有借款协议和&&&村的收据,上面有领导王某某、李某签字,其让王某丁出具借款凭证后,将该凭证交给&&&村会计,他拿凭证去找梁某某、王某某、李某签字后,其才和他一道去镇里,在镇里会计服务中心自己先签字,再让财政所所长张某某签字,然后张某某让人出具内部转账通知单,将50万元转到&&&账上。50万元通过支票支付,镇里统一开具。
1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日下午其正在办公室坐着,王某丙领着&&&村的会计梁某乙进来,告诉说&&&村借钱,让其写借款凭据,其就填好一份借款凭据给王某丙的事实。借款协议当天也有,但没看具体内容。
14、书证阳泉市&&耐火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企业档案信息卡,证实阳泉市&&耐火厂投资人为梁某某,出资额62.74万元,及相关资质。
15、书证《借款协议》甲方&&村委会,乙方&&&村委会,因乙方急需资金,经与甲方协商,乙方暂借甲方人民币50万元整,双方协商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归还。落款日,王某某、李某、梁某甲、梁某某个人签字,加盖两村委会印章。
16、书证日&&村支出50万元记账凭证(付&&&村临时借款)同日阳泉市郊区&&镇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开出的内部转账通知单,付款单位&&村,收款单位&&&村。阳泉市郊区村级会计服务中心日出具的借款凭据,借款单位&&&村,借款人签字梁某某,借款事由临时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单位负责人审批一栏李某、王某某签字,中心负责人张某某签字,单位财务联系人王某丙签字。&&&村同日出具的收据,今收到&&村交来借款50万元。王某某个人签字,李某签署同意,9月9日。用于证实&&村借出50万元的事实。
17、书证日&&&村收到&&村50万元记账凭证、收款凭据(梁某某签字)、其他报账专用单(拨入借款50万元)、内部转账通知单,证实&&&村收到50万元的事实。
18、日20万元、10万元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现金收入凭单,日20万元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现金收入凭单,记账明细,证实&&&村分三次提现付给梁某某50万元的事实。信用社记账凭证,证实该三笔款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
19、&&&村日记账凭证、日付款凭证、现金付出凭单、财务支出审批单、现金账,证实梁某某从&&&村财务支取的30万元,给其挂到个人往来账上。
20、&&&村日记账凭证、10月25日现金付出凭单、付款凭证、日&&村收据,证实梁某某归还&&村20万元,&&&村依相关凭证做账务处理的情况。
21、&&&村日其他报账专用单、转账支票存根、&&村收款收据、&&&村收款收据、&&耐火厂现金收入凭单,证实梁某某归还30万元的事实及相关单位就该笔款项的账务处理情况。
22、日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询问笔录、日、5月16日、5月23日在案供述、派出所值班记录,证实其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冒充他人进到看守所看王某某,被发现,变更强制措施以及以&&&村名义从&&村借出50万元,将其中48万交给&&耐火厂其会计梁某丙,自己拿起2万元,该2万元自己花了,准确用途记不清了。48万元主要交了天然气费、买原料用了。48万元没有进账,只有梁某丙的一个流水账上记着。借款一般不入账。
23、证人梁某丙的证言以及&&耐火厂财务记录本,证实梁某某日、13日、14日分四次给其48万元,其以流水账记载的情况。其中9月9日的28万元,给工人开了工资262930元+22100元,当时正好是八月十五和开学;9月13日的10万元,交天然气5万,包装费10000元,9月14日的10万元连同14日从邮局取回的49000元和15日从邮局取回的40000元,支出了9月15日双智、老商、王某戊等八人的款,并且又给了梁某某80000元。不知梁某某用80000元干什么了。梁某某从&&村借回50万元,是梁某某9月9日告诉自己的。
24、证人王某(看守所协勤人员)证言、荆某(看守所民警)的证言、甄某某(安装监控人员)的证言,证实梁某某冒充他人混进看守所,欲探望王某某的事实。
25、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耐火厂财务记录本随案移交及移交&&村银行明细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对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有异议,认为是村对村借款,没有多次协商借给梁个人款项的事,只是电话说过一次,被拒绝。
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提交&&&村出具的证明及&&&村财务月科目余额表,用于证实截至2013年12月,&&&村集体欠梁某某工资或个人垫资款元。经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人不持异议。
(二)非法采矿罪查明的事实
月至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以阳泉市郊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进行造地的名义,组织成立了&&&村复耕造地队&,并任命王某己为复垦造地队队长,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借造地之机,在本村&&嘴、&洼等地非法开采铝矾石资源。日,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执法队发现其在造地工程工地从事非法采矿行为,遂责令其停止并进行了处罚。在此期间,累计非法开采矾石吨,销售收入元(其中日至日期间销售矾石收入元;2013年8月至11月销售遗留矾石收入元)。日第三地质勘察院太原分院出具情况说明:根据关于对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解释的函(晋政函(2000)69号)本次非法采矿属于地表开采,位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阳泉铝矿&&南矿区的北部(该矿设计回采率为93%),在不考虑回采率的情况下,该非法采矿点的资源破坏量等于实际采出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纳税评估认定书,证实2010年-2011年&&村开采矾石未按规定缴纳资源税,两年应补缴资源税元。阳泉市郊区国家税务局阳郊国罚(2012)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阳泉市郊区国家税务局阳郊税处(201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村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复垦造地期间,应缴未缴增值税元,被郊区国税局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共计元,追缴增值税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郊区国土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责人,国土局没有同意&&村用销售矾石的钱抵顶部分造地补偿款。&&村造地工程A区B区是2010年就竣工,在2011年时补办了手续,C区是在2011年勘察选址立项,原定60亩,实际完成120亩,日出具的验收报告仅C区验收了140多亩。A区支付开垦费元,B区支付31.7596万元,C区支付元开垦费,平均每亩补偿2271元,2012年还立了一个项,造了40多亩,这一期没有给开垦费。不知道&&村挖出矾石。协议上没有规定挖出资源处理问题。
3、阳泉市国土局阳国土资发(号关于对郊区2011年度占补平衡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及阳泉市郊区2011年土地开发项目明细表,证实&&村A、B、C区项目区面积,新增耕地面积、预算投资情况。
4、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察院太原分院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西安80坐标系图及范围图、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该单位于日派技术员对阳泉市郊区&&镇&&村&&嘴、&&洼、&&坡、&洼一带日-日涉嫌以复垦造地名义进行非法采矿进行实地勘察,经实地勘查,现场已经全部进行了土地平整,并已种植农作物,无法对其进入司法鉴定程序。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无法对矿产资源破坏量及破坏价值进行鉴定。公诉机关要求侦查部门补充关于王某某非法采矿中造成资源破坏的鉴定结论,补充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材料,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要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委托省国土厅对非法采矿的资源破坏情况作出鉴定,日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察院太原分院出具情况说明,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解释的函》本次非法采矿属于地表开采,位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阳泉铝矿&&南矿区的北部(该矿设计回采率93%),在不考虑回采率的情况下,该非法采矿点的破坏资源量等于实际采出量。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解释的函》,解释如下:确定矿产资源的破坏价值应由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实地测量和计算,提出评估报告。其计算方法为: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矿产资源破坏量*当时当地矿产品平均价格。当时当地矿产品平均价格指违法行为发生时,同一矿床中现有大中小型矿山企业矿产品的平均坑口市场销售价。
5、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日补充材料,证实日接到举报对&&村造地工程实地检查,现场有机械正在施工,现场下达停工指令,要求立即停工并查扣挖掘机2台。日了解到该村在造地工程中遇到262吨矾石渣料,每吨45元,在未向任何部门报告下擅自取出,对&&村采出矾石进行没收并处罚款17685元。
6、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直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7、被告人王某某日在案供述,证实该村近三年的主要收入是销售复垦造地挖出来的矾石,村里没有采矿许可证,但有2011年与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占补平衡施工合同书》,该村从2010年到2012年4月进行复垦造地挖矾石,该村地下有矾石资源,长期私挖乱采造成地面大面积破坏,国土部卫星拍摄到我村,郊区国土局就让进行复垦造地,挖出的矾石可以销售,用以弥补造地费用,国土局再给一些补偿,复垦造地挖出矾石没有具体数字,总共卖了大约5000万,成本费用记不清。年两期的总指挥是李某,副总指挥是自己,2012年第三期现场负责人是王某庚。其10月11日的供述,证实&&村复垦造地2010年1月份开始工程分四期,第四期干了一米停止了。第一期2010年1月份至7、8月份,地点&&沟,造出150多亩;第二期、第三期时间连续,2010年底11、12月份开始,不记得干了几个月,地点是现在修大棚那一片,第四期2012年初干到2012年4月份,未完成就停了。挖出的矾石以集体经营方式卖掉,工程机械全部是租赁,复垦造地工程总共用了村里百十来人。第一至第三期书记李某总指挥,其是常务副总指挥,现场总指挥王某乙,第四期现场总指挥王某己。四期工程总共挖出矾石多少吨记不清,卖掉矾石收入5000多万。纯收入3000多万,机械费用、油耗、人员工资2000万左右。其日供述2010年时候成立&&村复垦造地指挥部,与&&村复垦造地队应该一回事,&&村复垦造地队印章是其安排财务上的人刻下的。交给王某己使用保管,内部使用。日起的工程王某甲担任总指挥,日因为王某甲弟弟王某辛去工地闹事,所以停工。因为工程中发现资源没有上报,郊区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处罚。复垦造地中没有说过发现资源应该如何处理,但国土局默许如果碰到资源就算是造地补偿。日的工程有国土局协议。
8、郊区国土资源局与&&村签订的《土地占补平衡施工合同书》三份,分别为村南A区,项目总规模128.41亩,计划新增耕地95.5亩,项目总投资41.76万,从2011年7月至日竣工;村南B区项目总规模350.74亩,计划新增耕地167.23亩,项目总投资49.63万,从日至日竣工;村南C区项目总规模64.57亩,计划新增耕地64.57亩,项目总投资28.13万,从日至日竣工;上级部门验收合格,乙方申请甲方支付项目投资款。9、日阳国土资郊罚字(2012)第10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缴款书,证实国土局对&&村作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7685元的处罚情况,罚款已缴纳。日国土资源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阳泉市郊区打击非法违法采矿领导组函,&&村造地工程涉嫌非法采矿行为,责令日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将非法采矿点&&岩取缔。
10、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执法队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造地实施地段在&&岩、&&沟、&&坡,从2009年12月开始干的A区、B区,到2010年8月完工,造地480亩;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干的C区,预计造地150亩,三块共新增造地326亩。这个地段70年代以来废弃矿区,耕地破坏严重,耕地面积萎缩,村通过四议一审两公开,召开了村支两委会,党员会议、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该项工程。并与郊区国土局签订占补平衡施工合同,挖出262吨渣料,每吨卖45元。
11、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执法监察大队日出具的调查报告、国土资源巡查监察表,证实了日对&&村造地工程现场检查,现场有机械施工,对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扣押2台挖掘机,对村委主任做出询问调查的事实。
12、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第一期和第二期2010年,2011年,&&村造地现场总指挥是王甲某,其和王乙某是现场副总指挥。第三期2012年其担任复垦造地队队长、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矾石价格由副队长王丙某、胡某某、带班队长王丁某、梁某、质检员范某某、料场负责人王戊某、磅房王己某、王庚某、开票员王辛某和其共十人根据市场价格,按照矾石等级确定矾石价格,在半路还有抽检,价格一经确定任何人无法更改。挖出的矾石有特一级、二级、黄料、小料,特一级700元左右每吨,二级240-380元每吨,黄料小料按30元、45元、70元、120元、260元每吨价格不等销售。其还证实,自己两期都干过,第一期造地400多亩,第二期200亩。第一期挖出10多万吨,第二期挖出11、12万吨矾石。卖出近八万吨。基本上卖给村里的二道贩子了。第一期使用复垦造地工程指挥部公章,第二期又刻了复垦造地队公章,大队给其的,其保存着。第二期其是总指挥,日左右,郊区国土局扣了一台挖机、一台锤机。日至日复垦造地工程,其是工地现场总负责人,复垦造地队长。对工程的产供销全部负责。王某某在会上定下的。让胡某某、王丙某各自领上一个队负责,梁某丁、王丁某分别担任班长。先是&&咀一带60亩地,后来王某某说又增加了80亩土地。也在&&咀。工程主要是寻找余矿,完了以后造成耕地。复垦造地工程队印章是其与王某某说的,王某某让王某丙刻好后,王某丙交给其的。其采取的是集体定价。造地中挖出十几万吨矾石。主要卖给王甲甲、朱某某、王甲乙、苗某某,还大部分是本村人。剩下三、四万吨没有卖。日停工的,当时停的仓促。具体村里有没有采矿证其不清楚。其听村里指挥,大多数是王某某。工程范围是&&村&&咀一带包括&&坡、&&坡、&洼,大概90余亩。
13、证人王甲丙、曹某某、王甲丁、王乙甲的证言,证实&&村的买卖主要是王某某妹夫苗某甲经手,通过苗某甲买矾石,苗某甲是&&村最大客户。
14、苗某甲建设银行账户总览表,证实由曹某某转账存入186.9万元。
15、证人王某丁(出纳员)的证言,证实其在复垦造地中负责收钱开单,第一期时无论谁来买矾石,其给王某某打电话,按村长讲的单价吨数收现金,开发料单。第二期时先是料场出证明,让其收持证明的人的款,其让对方去银行缴款,后开发料通知书。其还证实,2010年矾石定价是王某某说了算,第二期工地回单上的单价是工地上王某己和胡某某、王乙乙等几个人定的。其收款、填通知单都是村主任王某某安排的,他在每份通知单上亲自盖村委会公章,如果他不在,电话请示后才加盖村委公章。两期工程都挖出矾石了,共卖了5300万。
1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1月到现在担任支委委员、组织委员。&&村造地分两期,第一期是2010年1月份到8、9月份。第二期日到2012年4月份。其均负责统计工作。机械工作量、人员工资、油料统计、卖矾石后的小票收集。2010年收入元,2011年没统计。2012年截至4月10日收入1700余万元。在实施第二期造地工程时,没有召开过党员、村民大会。第一期挖出16万吨,卖了3600万元。第二期挖出13万吨,卖了1700万元。
1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两期造地都开会研究过,第一期造地工程日开两委议事会,日开党员会,日开村民代表大会。第二期造地工程开了三次会,日也是两委议事会,日市领导、区领导参加会议,确立该工程为省级立项土地开发工程,日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延续第一期造地工程,继续再造500亩耕地,方案和人员也延续第一期定下来的。复垦造地工程以&&沟为主,&&咀、&&林、&&堰、大小&洼周边的地点造地。其和王某甲实际上第二期没有参与。
1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村委报账员。2013年5月村里外欠5、6百万元,矾石销售由王某某负责。
1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村支委委员。造地的过程就是把这些地方的矾石先挖了以后,再回填造地。只有&&岩的全部,&&坡的全部,&&咀部分地方曾经被挖过矾石,其他地基本上都是新开的,没有被挖过,造地过程中将那些地方的矾石都挖了。第一次造地中其任现场总指挥。估计出了30多万吨。王丙某、胡某某定级,也负责销售。要是签协议,应该王某某出面。村里没有采矿许可证,第二期其没有参与。
20、证人王乙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村副主任。&&村第二次复垦造地工程至日。在&&咀、大小&洼、大小&井等地。&&咀、大小&洼,第一次复垦时只干了一部分,找了些有矾石的地方挖了一些。第二期的时候,就沿着这些资源一直往下挖,边挖矾石边造地。第二次复垦造地工程没有召开党员代表、村民代表会议。除了王某某外村支两委没有一人参与。在&&沟料场,胡某某负责销售。
21、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大学生村官,不知道情况。
22、证人梁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村委副书记。第一期2010年1月份到月份。第二期日至2012年4月份。第一期造地400多亩,第二期造地100多亩。第一期走四议两公开通过的。第二期,2011年8月份召开过党员村民大会拿出方案,2011年12月动工的。
2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妇女主任。2012年那一期,村长王某某负责组织的,其没有参与。
2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第二期是开始到2012年4月份,是在&&村、&&咀、&垴背后。第二期是王某某具体负责的,村支两委除了胡某某做统计外,其他人没有参与。但从账务上看,第二期共挖出矾石138499吨,毛收入1600000元。矾石是王某某个人定价的,没有公开定价,矾石销售大部分是由他的妹夫苗某甲买的,不向其他人出售。两期工程挖出的矾石村财务账上显示是30多万吨。第一期毛收入元,第二期收入元,平均价格100多元。村里现在外欠元截止2013年6月统计。2013年6月经村支两委决定销售了剩下的10000吨矾石,4000000元,均价每吨400多元。
25、证人王乙丁的证言,证实其是工地统计。
26、证人王乙乙的证言,证实二期工程,其指挥机械施工,也参与矾石定价。
2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两期其都参与了,其和王丙某是副队长。
28、证人王丙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期、第二期其都参与了,王某某让其参与的。副总指挥是其和胡某某。共挖出矾石11至12万吨,造地100多亩。其主要负责土地工作。
29、&&村铝矾土原料销售价格表,证实2013年根据原料级别、地块确定的销售单价。
30、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村复垦造地队印章一枚,证实郊区分局经侦大队扣押&&村账务资料及复垦造地队印章一枚的情况。
31、&&村2009年至2012年银行明细,证实销售矾石收入在开户行账户体现情况。
32、&&村胡某某记录的&&村土地开发工程尾矿料收入、发出明细(-),共计收入元。
33、&&村总支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二期复垦造地工程在&&&、&&洼、&&坡、&洼一带,和&&岩不在一起。并证实在日至日复垦造地期间,挖出并销售矾石吨,销售收入元,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销售矾石29861.60吨,销售收入元,全部在复垦造地期间挖出,该村未向外面购买过矾石。该村支两委出具的复垦造地销售明细表,证实日至日、2013年8月、月份销售明细表,分别证实在上述三阶段特一级、二级、渣料、混料、黄料销售吨数共计吨、金额元。
34、党总支会议记录本(四议两公开)、两委议事会记录本,证实省、市、区、乡镇领导曾组织&&村两委座谈会、党员座谈会、村民代表座谈会共议&&村发展,就如何开发资源作出指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讲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及所涉地段与事实不符,物证会议记录本不是全部。
其辩护人提交从&&村调取的《&&村2011年重点工作实施方案》及会议记录,用于证实&&村复垦造地工程所有实施方案都是经过&&村四议两公开的程序由村党总支提议、村两委商议、村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向全村公告后决定的,并不是王某某个人决定。辩护人出示调取自郊区国土局的阳泉市国土局关于对郊区2012年度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开发项目(第二批)竣工验收的批复,证明&&村复垦造地是事实,并不是借复垦造地的名义非法开采矾石。提交原郊区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负责人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村从2011年到2012年间复垦造地的立项程序,&&村在此期间共立了四个造地项目,&&村原是废弃矿,在造地过程中如遇资源可以利用补偿造地过程中的不足部分。出具&&村出纳王某丁的证明材料,用于证实&&村复垦造地期间将残留资源变现后,将钱送至本村开户的信用社,由&&镇会计中心统一管理、调配。出具光盘一份,证明复垦造地区域是废弃矿区及复垦造地后的土地现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实施方案及会议记录、竣工验收的批复无异议,证人张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应以公安机关收集的作为定案依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利用分别担任&&村主任、书记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村50万元借给&&&村,该款项的实际用途为梁某某个人企业周转,在案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款项的实际用途事前是知情的;被告人梁某某以&&&村名义向&&村借款,并利用担任&&&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取得挪用款项用于个人企业营利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成立。&&村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借复垦造地之机于日至日擅自开采铝矾土资源16万余吨,销售收入元是事实,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察院太原分院出具的证据证实该非法采矿点的破坏资源量等于实际采出量。该资源破坏价值属&情节特别严重&,故&&村非法开采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依据公安部的批复,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村非法采矿造成的后果负责,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罪行的辩解意见及辩护观点,与在案证据证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梁某某在挪用资金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王某某、李某未谋取个人利益,梁某某退还赃款本金的情节,综合考虑&&村无证开采铝矾土资源属集体研究,非王某某擅自决定,结合三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王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认定有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关于挪用资金罪部分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三人事前无通谋,即没有犯罪的故意和预谋。从程序上说,上诉人同意借款是因为&&&村的手续合法,只是履行自己的正当职务行为。&&&村向&&村借款是为了修学校,双方签订了正规的借款协议,协议上有&&&村书记、主任的签字以及&&&村委会的印章,借款的事也是经过镇政府批准的,也取得了担任书记的同案犯李某同意,上诉人在各项手续齐全的情况签字同意并无违法之处。&&&村给&&村出具了50万元的借款收据,可见借款的主体是&&&村,借款也是经过&&镇财政直接转到了&&&村的账户上,本案中的借款是&&&村与&&村之间的正常业务来往,目的、程序都合理、合法。故此,上诉人不存在挪用资金的故意,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挪用、借贷资金给他人的事实。
(二)关于非法采矿罪部分
1、&&村复垦造地是经郊区国土局立项,市国土局批复并验收的,并不是借造地之名大肆开采残留资源。&&村共完成了四个造地项目,累计造地400多亩,占全区的40%,给村里、区里做了贡献,&&村和王某某受到区里、市里多位领导的表扬。
2、在复垦造地过程中如何处理残留资源,是经过&&村四议一审(乡镇党委、政府审核)两公开的程序决定的,并不是上诉人的个人决定,该行为是为了造地而没有开采矾石牟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对矿产资源造成破坏。&&村复垦造地的区域是以前采矿区,曾长时间无序开采成为了废弃矿,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可能办理采矿证的。复垦造地中一个环节是深挖填土,不可避免要挖出一些尾矿和边角料,这些残留资源堆在工地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国家对这种情况没有明文规定。所以&&村最后决定将挖出的残留资源变现后及时送本村开户信用社,由镇会计中心统一管理、调配,且该部分款项中很大一部分用于弥补造地款不足,&&村只负责记账。在长达一年多造地过程中,镇政府和国土局多次来检查,镇财政甚至直接管理这笔收入,郊区国税局还对销售款计征税款。销售残留资源这一情况镇政府和区国土局等部门都是知情的,一直没有阻止也没有处罚,表明镇政府和国土局对此是同意并默认的。故全体村民和上诉人都有理由相信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从&&村挖出资源的过程并将销售款上交镇政府的行为也可以看出,&&村不存在非法采矿谋取利益的故意,也不存在非法采矿牟利的事实。这与其他非法采矿案件有本质的区别。
&&村涉及采挖资源的地方是在废弃的采矿区,只残留小部分零星资源,如果在造地过程中不将这些资源采出不仅会使造出的土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更重要的是会浪费这部分资源。此外,法律也允许个人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和矿点,其立法目的也是为了物尽其用。从这个角度说,&&村将残留的资源挖出并没有破坏矿产资源的储量和回采。决不能以&&村造地期间回收的残留资源量来认定&&村非法采矿造成的资源破坏量。
(三)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刑事证据要求,依法不应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1、根据法律规定,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应当由国土局牵头、公安部门协助,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司法鉴定、听证等一些列程序,最后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本案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查院太原分院显然不是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从结论中也能看出其在鉴定过程中没有遵守以上程序。
2、应当注意的是,&&村在复垦造地回收残留资源,现场已经进行了土地平整,根本无法进入司法鉴定程序,无法核实上述情况,更无法计算资源破坏量。仅仅认定本次开采为地表开采,将资源破坏量等同于实际采出量不符合证据客观性要求。在该证据材料中没有矾石价格鉴定的结论,退一步讲,即便该资源破坏量的结论合理合法,因为没有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也不能认定&&村非法采矿的价值。所以,对&&村开采残留资源破坏矿产资源开采总量的数值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直至现在还没有一个准确结论,这显然也是不符合刑事证据要求的。
3、一审判决认定&&村非法开采矾石吨数不正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复垦造地区域自七十年代就有人在此挖矾石,除了好料都不值钱,三级料以下基本都被倒掉了。复垦造地期间矾石价格上涨,&&村将之前倒掉的料重新回收,筛选后同造地中回收的残留矾石一起出售。公诉机关指控及一审认定的会计资料、矾石销售统计表等销售明细记录的销售量不等同于复垦造地中回收的残留资源量,不能认定为&&村开采矾石的数量。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名不成立。
王某某、李某、梁某某事前针对挪用资金一事并无通谋,双方是以单位对单位的形式出借的,借款手续合法,王某某和李某也没有为自己谋利。退一步讲,即使王某某、李某在出借这笔借款时明知是梁某某个人企业周转,也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情形。因为梁某某的企业虽是个人出资设立,但法律地位与国企或其他有限或股份公司地位相同,不能认定为借给自然人使用;二人也没有以自己名义将钱借出;二人未从中谋利。故被告人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罪解释中任何一种。
(二)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不成立。
1、&&村复垦造地是经郊区国土局立项,市国土局批复并验收的,不是&&村借造地为名大肆开采残留资源。
2、复垦造地过程中如何处理残留资源是&&村经过四议两公开程序决定的,不是王某某个人决定,&&村主观上是为了造地,并没有开采矾石谋利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对矿产资源造成破坏。
3、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察院太原分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破坏资源量的鉴定结论,对本案造成资源破坏的价值到现在都没有准确的鉴定结论。
4、指控&&村非法开采矾石16万余吨,数据不正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因为复垦造地期间存在废料回收的情形,故销售量不等同于复垦造地回收的残留资源量。
李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和王某某将本村50万元借给&&&村履行了正当的程序和手续,不存在上诉人挪用&&村资金给梁某某个人使用的情形。至于这50万元进入&&&村后被梁某某提走并供自己耐火厂使用的的事情,上诉人和王某某毫不知情,也不能控制。此外,一审判决定罪量刑有失公正。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立案侦查前郊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梁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该笔录形成于立案侦查前,且与侦查机关所作讯问笔录有出入。故应当以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
2、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李某没有和王某某、梁某某共同挪用资金的犯罪故意,因为立案侦查后,王某某、李某对此事实均予以否认,在案只有梁某某的供述,且不排除梁某某为减轻罪责,虚假供述的情形。
3、一审判决量刑有失公正。
本案真正挪用资金的是梁某某,李某的行为充其量是失察失职行为,所起作用也远远小于梁某某,梁某某退赃行为同样也应作为李某的量刑情节考虑。但一审判决判处李某实刑,给予梁某某缓刑,明显有失公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从&&&村提取的50万元,48万元交给其个人独资企业阳泉市&&耐火厂会计梁某丙用于企业支出,另外2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证明以上事实的相关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从表面看借款发生在&&村和&&&村,王某某、李某亦辩称借款给&&&村是出于对邻村的支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资金到&&&后被梁某某挪用二人均不知情,但在案梁某某证言始终稳定,借款时已经告知王某某、李某是自己耐火厂周转困难需要用钱,二人都同意;王某某曾供述自己和李某均清楚梁某某借款的实际用途;李某在一审庭审时也讲到梁某某跟自己闲聊时提出过厂里资金紧张,希望借钱周转一下。以上足以证实王某某、李某对该借款的实际用途是明知的。(2)&&村出借的50万元中有48万元归梁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阳泉&&耐火厂使用,2万元归梁某某个人使用。阳泉市&&耐火厂虽系私有企业,且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是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成立的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组织,属于刑法上的单位,在案亦无证据证实王某某、李某在出借村集体钱款时谋取了个人利益,故该企业使用的48万元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客观要件,不能认定为犯罪;被梁某某个人使用的2万元,王某某、李某在将村集体50万元出借时,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客观上被个人使用,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故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它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法律规定,非法采矿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等行为,本案&&村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日至日期间开采国家铝矾石资源,属于非法采矿。王某某作为&&村村委会主任,直接指挥、参与了本次非法采矿,理应承担责任。王某某与其辩护人所提开采铝矾石发生在复垦造地期间,且系村集体研究决定等意见,不影响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2)虽然涉案现场通过复垦造地已不具备矿产资源破坏程度的鉴定条件,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程度已不是认定该罪的必要条件,本案&&村非法开采国家铝矾石资源的数量16万余吨,销售收入2000余万元,显然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3)王某某与其辩护人所提存在废料回收,原判认定数额不准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与王某己的证言、&&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悖,亦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上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李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村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用单位对单位借款的形式将&&村50万元出借给&&&村,但该款中有2万元实际被梁某某个人使用,王某某、李某、梁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村没有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铝矾土资源16万余吨,销售收入2000余万元,上诉人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李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定性准确,但数额不准,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综合考虑&&村非法采矿的起因、利益归属及王某某一贯表现等因素,量刑偏重,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对三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
二、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挪用资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非法采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元钊
审 判 员  任文东
代理审判员  姚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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