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李昌盈,曾范亮二人欠款起诉书范文工人工资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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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汝都与曾范亮、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王汝都。委托代理人刘波,临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曾范亮。被告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曾范亮,董事长。被告李昌盈。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汝都与被告曾范亮、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李昌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都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李昌盈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范亮、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曾范亮、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昌盈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曾范亮归还6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40万元。被告李昌盈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情况。被告曾范亮、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曾范亮、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王汝都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份被告曾范亮、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曾范亮、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汝都借款100万元。以上借款均由被告李昌盈提供了担保,原、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至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通过汇款、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给被告曾范亮。后被告曾范亮归还原告部分现金。日,原告与被告曾范亮对账,被告曾范亮、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承诺分期偿还。后被告曾范亮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原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的借条二份、银行转账明细四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曾范亮、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王汝都借款1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昌盈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应对借款140万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范亮、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范亮、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汝都借款140万元;二、被告李昌盈对被告曾范亮、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曾范亮、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袁海涛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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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汝都与曾范亮、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71-1号原告王汝都。被告曾范亮。被告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曾范亮,董事长。被告李昌盈。上列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日诉至本院,为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结及审结后的执行,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143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并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曾范亮、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李昌盈的银行存款143万元或查封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 泳审判员 陈勤吉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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