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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丽不服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行政处罚一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丽不服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行政处罚一案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东法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魏某丽,女。
委托代理人喻某润。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
诉讼代表人李某觉。
委托代理人谢某阳。
委托代理人樊某亮。
原告魏某丽不服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日作出的NO.10003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丽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润,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谢某阳、樊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针对原告魏某丽持已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于日作出NO.10003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书》的证据:1、原告所有的有效期至日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签名确认的 NO.101029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NO.10003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2、原告补领驾驶证的档案资料,证明原告于日15:50分才申请补证换证。
原告魏某丽诉称,日上午9:50分原告在宏图路被被告安排的临时工以原告“驾驶证过期为由,非法扣车,并强行要求原告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签名后到被告处解决。至第二天被告领导均不在无法解决,原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请求被告放车,但被告要求原告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并不允许写有意见,否则不予放车。原告签字并交了罚款1000元和10元停车费后取回了车。原告的驾驶证载明:有效起始日期是,有效期6年。由此说明日原告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10月23日原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事实。由于被告雇佣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临时工非法执法,导致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日对原告作出的 NO.10003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错误罚款,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2天误工费183元、停车费1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2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魏某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作出的 NO.10003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日作出处罚决定,而原告“违法”的时间是10月23日;2、广东省罚款收据、停车场收款票,证明因被告的处罚,原告已经交纳了罚款;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处理此事而支付了交通费用;4、起始日期有效期6年的驾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证在10月23日没有超出有效期。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辩称,日9时50分,原告魏某丽持已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粤S-7B199号两轮摩托车,途径东莞市南城区宏图路时,被我队民警查处,针对原告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104条第1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1000元罚款,并暂扣其摩托车。我队查处原告交通违法时,原告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是日至日。针对原告认为其驾驶证载明的有效起始日期是日,有效期6年,而在日被查处时其驾驶摩托车是合法有效,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实,原告是于日15:50办理其驾驶证期满换证手续,并领取证件,原告是因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被依法查处后,才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手续。综上,我队认为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对原告魏某丽提供的 NO.10003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魏某丽的驾驶证、广东省罚款收据、停车场收款票、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 NO.10003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NO.1010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本人有效期至日的驾驶证及在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打印的业务流水记录,认为不是原件,因而不予质证。而上述证据是原告在办理驾驶证换证时在换证机关车辆管理所的档案中的真实记录,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日上午9时50分,原告魏某丽持已经过了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行驶时,被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查获。为此,被告即向原告发出 NO.1010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予以扣押。当天下午,原告即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驾驶证的换证手续,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受理后,即于15:50时将新制作的驾驶证发给原告。第二天,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NO.10003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送达,对原告处罚人民币1000元,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了1000元罚款后,认为其所持有的驾驶证的起始日期为日有效期6年,因而在日早上所持有的驾驶证是在有效期内,被告对其处罚没有依据,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因此,驾驶员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是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现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以原告魏某丽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上路为由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原告是否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违法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于日9:50分对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进行扣押的,即本院对原告于日9:50分是否存在持已经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行审查。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当场制作的NO.1010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已予以指出,并当场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而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的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已经具备作为现场笔录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已经更换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登记的有效起始日期为日有效期6年,但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原来已经到期的驾驶证及原告到车辆管理所申请更换驾驶证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上述驾驶证是在被被告查处原告违法行为后才更换的,因此,被告对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现被告针对原告持已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的违法行为作出的NO.10003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元,并没有超出处罚范围,因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鉴于被告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罚款及予以赔偿的请求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魏某丽要求撤销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作出的NO.10003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刘桂明
代理审判员:李
代理审判员:余燕飞
二OO七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员:严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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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宗喜不服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赔偿诉讼一案
原告张宗喜,男,汉族,日出生。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法定代表人宋海波,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该大队法律顾问。原告张宗喜不服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日02064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宗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银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原告驾驶的豫C97031小型普通客车,于日16时,在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该决定已经执行。原告诉称,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豫C97031面包车在健康东路南侧避开盲人通道,停靠不足十分钟,等找完人回到车位,未见到执法交警和车辆、行人拥堵,也没有看到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的标志,在车的挡风玻璃上有一张看不懂执勤民警姓名、没有执法身份证件编号的《交通违法通知单》。原告接到被告的处罚告知后,用两天时间找违法处理室陈述和申辩意见,均无人受理,原告无奈只有先交罚款后起诉。被告的行政行为是钓鱼性执法,执法交警现场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没有现场检查笔录,原告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构不成处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第二款“……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之规定,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明文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日驾驶豫C97031小型普通客车在健康东路南侧占用人行道、占用盲人道违法停车,被告道路巡逻民警依法履行交通违法告知义务,在该车前挡风玻璃上粘贴“交通违法通知单”,告知其于15日内到交警一大队接受处理。该违章行为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来接受处理。被告又向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李某某发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单”。违法行为人张宗喜于日来接受处理,被告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对其下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将驾驶的豫C97031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健康东路南侧人行道(部分盲道)上,被告道路巡逻民警发现后,在该车前挡风玻璃上粘贴“交通违法通知单”,告知其于15日内到交警一大队接受处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被告又向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李某某发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单”。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向其下达了02064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这就是说,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就本案而言,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02064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以(2010)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宗喜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史克辰&&&&&&&&&&&&&&&&&&&&&&&&&&&&&&&&&&&&&&&&&&&&&&&&&&审 判 员:王秋萍&&&&&&&&&&&&&&&&&&&&&&&&&&&&&&&&&&&&&&&&&&&&&&&&&&审 判 员:王雪兰&&&&&&&&&&&&&&&&&&&&&&&&&&&&&&&&&&&&&&&&&&&&&&&&&&&&&&&&&&&&&&&&&&&&&&&&&&&&&&&&&&&&&&&&&&&&&&&&&&&&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梅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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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亚飞不服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案
信息来源: 法制办 | 日 | 访问次数:42次
海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4]海行复第17号
申请人:曾某某,男,1968年XX月XX日生,住河南省XX县XX乡XX村。
被申请人: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职务:大队长,地址:海门市XXX路XXX号。
案由: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8126),于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
被申请人于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8126)。
<span style="color: #14年5月20日16时19分许,申请人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瑞江路黄海路口处接受被申请人民警检查。被申请人经检查后认为,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驾驶该车辆应当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应当要进行登记或办理临时通行号牌。被申请人当场将申请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向申请人口头告知后,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送达。
申请人称,1.申请人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2.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扣车行为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身体残疾,车辆用来代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错误的,也是不合理的。
被申请人称,1.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申请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驾驶该车辆应当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应当要进行登记或办理临时通行号牌;3.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未提供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或临时通行号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扣留车辆合法;4.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车辆中有提供服务的发票、名片,证实申请人是用来营运的,不是代步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span style="color: #.申请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第1项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span style="color: #.申请人车辆照片;
<span style="color: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span style="color: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以上2&4项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电三轮车属于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驾驶该类车辆应当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span style="color: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第5项证据证明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span style="color: #.被申请人于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8126)。
第6项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作出扣留车辆强制措施,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
被申请人提供的依据有:《道路交通安全法》。
本机关对以上被申请人提供的1&&6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1&&5项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日在海门市瑞江路黄海路口对申请人实施现场检查,申请人驾驶的电三轮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的规定,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检查时未能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后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第6项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为由作出了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
<span style="color: #14年6月30日,海门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审议。
案审会认为:关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按照机动车管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3.5.2明确:轻便摩托车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3.5.2.2进一步明确: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轻便摩托车。本案中,申请人的车辆外观上前轮与两个后轮对称分布,电驱动方式,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标签上显示&蓄电池电压60V,功率1000W&。同时,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司法鉴定机构对与申请人车辆同类型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可见该同类型的车辆只要符合《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术语(GB/T8)》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的规定,应属于机动车。因此,本案中申请人所有的电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车辆按照机动车管理完全正确。
关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扣留车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日,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检查时未能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且该车辆也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申请人涉嫌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了申请人车辆,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到被申请人接受处理。同时,被申请人在扣留申请人车辆后对申请人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无申请人至日期间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因此,申请人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实施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执法中发现申请人存在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出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8126)。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地址:南通市江海大道588号,立案庭联系电话:5,行政庭联系电话:8)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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