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诈骗二十买假货400多万 判刑可以判缓吗

因犯经济诈骗罪12万,已经给予对方全额经济赔偿,也得到对方的谅解书,被判3年二审可判缓刑吗?--在线法律咨询|律师365(64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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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犯经济诈骗罪12万,已经给予对方全额经济赔偿,也得到对方的谅解书,被判3年二审可判缓刑吗?
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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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8今日解答翁天真等二十六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2017)吉0202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天真,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吉林市昌邑区百家宜医疗器械商店经营者,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黎明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于日被押解回吉林市,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岩,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宏冰,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黎明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于日被押解回吉林市,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静,黑龙江恒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有卓,出生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敬婷,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博,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居住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起云。
被告人王志丹,出生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卜某某,出生地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人恺,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出生地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延年,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地辽宁省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甲,出生地吉林省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刚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出生地辽宁省昌图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韬,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出生地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柴莹,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甲,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玉磊,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甲,出生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辉,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甲,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地吉林省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出生地吉林省抚松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出生地吉林省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吉。
被告人王某乙,出生地吉林省集安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天真、白宏冰、王有卓、陈博、王志丹、卜某某、梁某某、周某某、侯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曹某某、孟某某、魏某甲、马某甲、杨某乙、董某甲、高某某、常某甲、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王某乙、李某甲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代理检察员王凯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天真及其辩护人宋岩,被告人白宏冰及其辩护人庄静,被告人王有卓及其辩护人杨敬婷,被告人陈博及其辩护人于起云,被告人王志丹及其辩护人傅建,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人恺,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延年,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刚宁,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峰,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韬,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柴莹,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巍,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玉磊,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关辉,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贡玉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广敏,被告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振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晓红,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天真、白宏冰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吉林市百家宜服务中心。被告人翁天真、白宏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员工被告人王志丹、卜某某、梁某某、周某某、侯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曹某某、孟某某、魏某甲、马某甲、杨某乙、董某甲、高某某、常某甲、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王某乙、李某甲于日至24日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的“劳动宾馆”,以赠送海带丝为诱饵召集老年人开办由被告人陈博主持的健康讲座,由被告人王有卓冒充大连市“益参美”海参公司总经理、海参协会副会长和富豪等身份,谎称为大连市“益参美”海参公司销售“益参美”海参,夸大产品疗效并谎称事后为购买者全额退款,既通过购物后全额返款的方式诱骗老年人,使其产生惯性思维,误以为只要购买产品后都可以全额返款,从而无偿获取产品,诱使曾某某等50余人以每套5000元的价格购买“益参美”海参等产品65套,骗取人民币32.5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翁天真、白宏冰、王有卓、陈博、王志丹、卜某某、梁某某、周某某、侯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曹某某、孟某某、魏某甲、马某甲、杨某乙、董某甲、高某某、常某甲、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王某乙、李某甲,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翁天真、白宏冰、王有卓、陈博、王志丹、卜某某、梁某某、周某某、侯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曹某某、孟某某、魏某甲、马某甲、杨某乙、董某甲、高某某、常某甲、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王某乙、李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翁天真、白宏冰、王有卓、陈博、王志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卜某某、梁某某、周某某、侯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曹某某、孟某某、魏某甲、马某甲、杨某乙、董某甲、高某某、常某甲、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王某乙、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对26名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翁天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1、百家宜一直在销售大连益参美公司的海参。2、被告人王有卓是益参美公司的股东,副经理,不存在他在我们这诈骗。3、在销售海参的过程中,百家宜公司与益参美公司谈合作时,没有说过给顾客全额返款。因为我不在现场,他讲的具体内容,我不知道。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翁天真通过健康讲座的方式进行销售经营,虽存在一定程度的商业欺诈,但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首先,被告人翁天真始终都是在以销售海参等保健品为核心,不能把产品销售中的不当宣传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相提并论。其次,被告人翁天真的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宣传、销售海参产品属于正当合法的经营范围,销售的益参美海参等产品及其价格是真实的,其并没有谎称事后为购买者全额退款的行为。被告人翁天真是通过商业会展的营销方式,实现薄利多销,而并不是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的支配下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再次,不能把商业销售中的民事欺诈与刑事犯罪中的诈骗罪混同。被告人翁天真对自己在商业活动中的不当行为忏悔,愿意将欺诈所得的销售款全部上缴公安机关。
被告人白宏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没有参与这次会销,当时不在吉林市。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白宏冰没有直接和具体参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2、百家宜公司通过开办健康讲座的形式进行销售产品的行为是一种促销手段,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本案即使有部分夸大宣传,也是民事欺诈,而不是诈骗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宏冰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白宏冰无罪。
被告人王有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有卓在该犯罪团伙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王有卓犯罪情节轻微,造成社会后果并不严重,其对于此次犯罪活动仅仅起到宣讲作用,对于之前的研讨、培训、宣传、组织、分利活动都未参加。3、被告人王有卓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陈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陈博归案后有坦白表现,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3、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就是工作,3天500元的工资。4、被告人陈博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志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为32.5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为给付受害人的卖品和赠品都是有价值的,这部分不应算作诈骗数额。2、被告人王志丹虽然被列为主犯之一,但其在主犯中属于辅助和次要的角色。被告人王志丹不是发起人和决策人,不是最大的利益获得者,是在老板的授意下进行的。3、被告人王志丹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并表示要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其三年以下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卜某某无前科劣迹,并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某甲系从犯。2、被告人侯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2、被告人赵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赵某甲愿意履行财产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参与本案,主观恶性小,没有实际犯罪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孟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此次行为系不懂法所致,没有获利。2、犯罪金额应扣除相关产品成本和合理利润。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某甲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某甲在本案中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认罪、悔罪,此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常某甲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公司财务为目的的诈骗直接故意,客观上更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其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的工作行为,其本人也是受害者,故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处以缓刑。
被告人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杨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处以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乙主观上不具备犯罪的故意。其主观动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是为了完成公司交给的工作,负责会场纪律、调动气氛、调试音响工作,其是被诱骗参与犯罪,无犯罪故意。2、被告人王某乙并不知道本次会议的内容,也不知道被告人王有卓、陈博的身份是虚构的,返现金是虚构的,以及海参的价格为200元,其就是销售提成。即便听课后知道,也是一种放任态度,就是间接故意,并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只是一个犯罪工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天真、白宏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吉康街坊商住楼10层183号的吉林市昌邑区百家宜医疗器械商店,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零售等。而后,被告人翁天真、白宏冰面向社会招聘员工被告人王志丹、卜某某、梁某某、周某某、侯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曹某某、孟某某、魏某甲、马某甲、杨某乙、董某甲、高某某、常某甲、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王某乙、李某甲,其中被告人翁天真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白宏冰负责员工的培训和公司章程的制定,员工提成制度的制定,被告人王志丹负责日常的工作管理。被告人翁天真、白宏冰于日至24日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员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的“劳动宾馆”,以赠送海带丝为诱饵召集老年人开办健康讲座,其中被告人白宏冰负责宣传单的印制,联系讲师及制定推销流程;被告人王志丹负责租用会场事宜,组织员工发放宣传单,活动现场负责人,并将所骗赃款转交被告人翁天真;被告人卜某某、梁某某、周某某负责组织本组员工发放宣传单,维护现场秩序;被告人赵某甲、孙某甲负责对到场的老年人进行登记;被告人侯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曹某某、孟某某、魏某甲、马某甲、杨某乙、董某甲、高某某、常某甲、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王某乙、李某甲负责发放宣传单,配合被告人王有卓、陈博在现场鼓掌,烘托现场气氛,维持现场秩序。由被告人陈博主持,被告人王有卓冒充大连市“益参美”海参公司总经理、海参协会副会长和富豪等身份,对销售的大连市“益参美”海参公司生产的“益参美”海参及蜂胶、蜂王浆等产品进行夸大疗效并谎称事后为购买者全额退款,既通过购物后全额返款的方式诱骗老年人,使其产生惯性思维,误以为只要购买产品后都可以全额返款,从而无偿获取产品,诱骗曾某某等44人以每套5000元的价格购买“益参美”海参等产品65套,骗取人民币32.5万余元。
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在被告人王志丹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64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追缴被告人翁天真违法所得人民币2986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翁天真、白宏冰等26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2)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王有卓、王志丹、卜某某、周某某、赵某甲辨认被告人翁天真、白宏冰的过程。
(3)大连参美海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产品供货明细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红胜,经营范围包括鲜活水产品等。
(4)大连益参美公司员工工资表载明,在该公司员工工资表中没有被告人王有卓、陈博。
(5)大连中科海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甲,经营范围包括水产品加工;鲜活水产品批发兼零售等。
(6)密山市世一堂蜂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季某某,经营范围包括蜂产品加工及销售等。
(7)上海海兰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云伟,经营范围包括生物科技等。
(8)武汉名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明胜,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技术开发;蜂产品的技术开发;名盛牌蜂胶软胶囊,名盛牌蜂王浆软胶囊生产及销售等。
(9)湖北名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乙,食品类别为保健食品;蜂产品。
(10)沈阳市长寿村健康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戊,经营范围包括床垫、座垫、腰部保护带等。
(11)沈阳市长寿村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提供金运通物流公司的发货单载明,该公司于日通过物流往吉林市发货12件床垫,收货人为王志丹。
(12)海林市林海鹿业有限公司黄氏补酒厂营业执照载明,该厂负责人为黄某某,经营范围包括其他酒(配制酒)。
(13)百家宜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载明,该公司对交款的各被害人所出具的收据。
(14)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载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翁天真等人在诈骗犯罪中所使用的各物品的具体数量;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志丹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6400元。
(15)被告人翁天真与被告人王志丹之间发送微信记录。
(16)案发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大连参美海产品有限公司经理)证实,我公司经销的益参美海参是从大连市中科海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每斤150元的价格购买的。翁天真从我们这里拿货,大约是每斤200元。我不知道翁天真具体拿了多少货,应该是翁天真找我公司法人王红胜进的货。王有卓和陈博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我们公司员工开支的工资表没有这2个人。我公司没有指派王有卓和陈博到吉林市翁天真的店里讲课或宣传益参美即食海参。王红胜说王有卓和陈博也来我公司拿货,应该也是每斤200元。
(2)证人陈某甲(大连中科海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益参美即食海参是参美公司委托我们公司生产的产品。每袋大约是500克,卖给参美公司150元。这笔业务是参美公司法人王红胜和我谈的。我不认识翁天真、白宏冰、王有卓、陈博。
(3)证人季某某(密山市世一堂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海兰鑫牌蜂胶软胶囊是我公司委托聊城澳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我公司销售蜂胶的出厂价是83元。名盛牌蜂王浆软胶囊是武汉名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我公司与武汉名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销售协议,出厂价360元。该蜂王浆由我公司经销,通过网络销售。具体怎么销售到吉林市,张某乙知道。我不认识翁天真、白宏冰、王志丹或王丹、王有卓、陈博。
(4)证人张某乙(密山市世一堂蜂业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证实,2016年全年大连益参美公司的经理王有卓在我公司买过海兰鑫牌蜂胶软胶囊和名盛牌蜂王浆软胶囊,海兰鑫牌蜂胶软胶囊每盒108元,名盛牌蜂王浆软胶囊每盒410元。益参美公司开业时我还去过,王有卓还在现场讲话了。日左右,我公司给王有卓发过货,王有卓让发货到吉林市物流,王志丹收,电话是158XXXXXXXX,有100盒左右。我公司给王有卓发过3、4次货,地址有大连市、吉林市,往吉林市发过2次货。
(5)证人陈某乙(湖北名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蜂王浆软胶囊是世一堂蜂业公司委托我公司生产的,成本价360元左右,出厂价是400多元,条形码是我公司的,世一堂要求我们给他们空白的条码,至于条码扫出来的内容和价格不是我公司的。世一堂蜂业公司的董事长叫季某某,总经理叫张强。我不认识翁天真、白宏冰、王有卓、陈博。
(6)证人杨某戊(沈阳市长寿村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大连益参美公司一个姓姜的工作人员在我公司购买了100多盒长寿村多功能健康床垫,说是用作卖海参赠送的礼品。该床垫每盒240元。
(7)证人黄某某(海林市林海鹿业有限公司黄氏补酒厂负责人)证实,恒显耀牌鹿茸枸杞酒是我厂生产的,每箱6瓶,每瓶20元左右,出厂价120元。我不认识翁天真、白宏冰、王有卓、陈博、王志丹。我厂与大连益参美公司和吉林市百家宜服务中心没有合作关系。这酒是怎样卖到吉林市的我不知道。
(8)证人孙某乙、王某丙证实,二人均系吉林市劳动宾馆负责二楼会议室的出租业务人员。日至日租用会议室是一个叫王丹(王志丹)的女的打电话租的,她的电话号是158XXXXXXXX。12月22日开会的当天见过王丹本人。他们共租过3次会场,都是王丹158XXXXXXXX这个号打电话租的。
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曾某某、仇某某(二某某夫妻关系)陈述,在百家宜公司门口有人发传单,说进屋就能领海带丝,让我把电话号留下,并说为益参美公司做宣传的,明天开会给我打电话。日下午,益参美公司的杨某丁给我打电话说,明天早上公司在天津街劳动宾馆有答谢会,有礼品免费赠送。第2天早上(日),我去天津街的劳动宾馆,里面大约有100多个像我这样的老头、老太太。王有卓上台讲话说,我是大连益参美公司的老总,今天给大家送礼品来了。然后他们的工作人员就鼓掌、欢呼,我们这些人也被带动的跟着鼓掌。王有卓又说他在大连有多少个企业,有多大的海面,然后给我们免费发了一瓶膏药。上午会议结束时,王有卓说下午还来的免费发海鲜大礼包。下午王有卓说,我大老远来的,给你们送健康,你们作为地主不表示一下吗。我们听课的人都说,谢谢你,请你吃饭。之后,王有卓就开始介绍蜂胶的好处,说我送给你们,你们想要的先交200元钱,我给你们2张卡片,明天上午带1000元钱,我给你们发蜂胶,发完蜂胶之后,我把1000元钱返给们。听完之后,大伙都鼓掌,感谢他。后来王有卓说,我送你们4粒蜂王浆,回去大伙先尝尝。之后王有卓给我们每人发了4粒蜂王浆,让大伙回去先尝尝,会议就结束了。第2天(日)早上,我要交钱买蜂胶,当时我有点犹豫,工作人员说交吧,不要钱。王有卓说我不要大家一分钱,就是免费送。王有卓告诉工作人员给交钱的人发蜂胶。发完蜂胶后,王有卓把交钱的人叫上台,说大家看这是什么,大家说钱。王有卓说,这是你们交的钱,我不要钱,把钱返给你们。然后把钱返给交钱的人。之后王有卓说,我送你们这么多东西,之前那200元钱我就不返还了,其中200元钱当作税金和运费。之后王有卓向我们介绍他手里的蜂王浆,能治糖尿病、风湿等疾病。期间,还穿插着说他信佛,关爱百姓,反反复复的说他自己善良回馈社会。王有卓说蜂王浆值好几千,送给大家想不想要。王有卓让工作人员拿一盒蜂王浆、一包海参,介绍公司养海参的海面有多大面积,说大家在市面上买的海参都是海茄子。王有卓说我这是养殖4年的海参,带4个刺,一个海参一个人能吃3天,把海参切下来还能生长,吃海参可以补肾、益精、不起夜。问大家想不想要,大伙说想要。王有卓又拿出一盒蜂王浆说,2盒蜂王浆和一包海参我送给你们。王有卓说蜂王浆10000多元钱,大伙说太贵,王有卓说减到8000元,大伙还是说贵,王有卓说我给大伙打个折,4900元能不能买,大伙说买。王有卓说想要买的先交100元钱,我给你们一张卡片,下午带着卡片去百家宜公司交钱,明天再把4900元钱返给你们,并说只有90个名额,谁先交钱谁先得,之后我就交了400元钱,给了我4张卡片,当天的会议就结束了。散会之后,我回家准备好钱去了百家宜公司交了19800元钱,他们给我8盒蜂王浆、4盒海参。12月24日早上6点30分,王总还是宣传他们公司,吹嘘他自己做慈善,宣扬佛教,并说他爸妈在西藏给大伙祈福呢,看看时间说自己赶飞机也得去,然后他就走了。走了有10分钟左右,又返回了现场说每人再送2盒海参,没等送呢,警察就来了。我被骗了20200元。
(2)被害人李某乙、宁某某、魏某乙、田某某、刘某乙、党某某、杜某甲、宋某甲、王某丁、郑某甲、常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徐某某、于某甲和、刘某戊、林某某、于某乙、祝某某、郑某乙、王某戊、谢某某、李某丙、马某乙、王某己、唐某某、陈某丙、杨某己、姚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侯某乙、宋某乙、刘某己、任某某、韩某某、董某乙、王某庚、马某丙、孙某丙、刘某庚、李某丁、杜某乙、金某某、陈某丁、郝某某陈述的被骗内容与被害人曾某某所陈述的被骗内容基本一致。其中:(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骗20400元;(2)被害人宁某某陈述,被骗10000元;(3)被害人魏某乙陈述,被骗5000元;(4)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被骗5000元;(5)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骗5000元;(6)被害人党某某陈述,被骗5100元;(7)被害人杜某甲陈述,被骗10200元;(8)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被骗5100元;(9)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被骗10000元;(10)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被骗10000元;(11)被害人常某乙陈述,被骗10400元;(12)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二某某夫妻关系)陈述,被骗5000元;(1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骗5400元;(14)被害人于某甲和陈述,被骗5000元;(15)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被骗5000元;(16)被害人林某某、于某乙(二某某夫妻关系)陈述,被骗10000元;(17)被害人祝某某陈述,被骗5000元;(18)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被骗5000元;(19)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被骗5000元;(20)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被骗5000元;(2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被骗5000元;(22)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被骗5000元;(23)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被骗5300元;(24)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被骗10400元;(25)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被骗10000元;(26)被害人杨某己陈述,被骗5000元;(27)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被骗5000元;(28)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被骗5200元;(29)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被骗5000元;(30)被害人侯某乙陈述,被骗5300元;(31)被害人宋某乙陈述,被骗5000元;(32)被害人刘某己陈述,被骗20000元;(3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被骗10000元;(3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被骗5000元;(35)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被骗5000元;(36)被害人王某庚、马某丙(二某某夫妻关系)陈述,被骗10000元;(37)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被骗10000元;(38)被害人刘某庚陈述,被骗5000元;(39)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被骗10000元;(40)被害人杜某乙陈述,被骗5000元;(4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被骗5000元;(42)被害人陈某丁陈述,被骗5000元;(43)被害人郝荣森陈述,被骗5000元;
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翁天真供述,我是吉林市百家宜服务中心和益参美海参店吉林旗舰店的法人,白红冰和我是夫妻关系,我俩共同经营的公司。白宏冰在公司负责员工的培训和公司章程的制定,员工提成制度的制定。公司经理王志丹负责员工的分组和人员的培训,如果有什么事情会向白宏冰和我汇报。2016年末,应大连益参美集团姜括的要求在吉林市组织一次益参美集团海参宣传,方案是由大连益参美集团的姜括提供的,宣传单也是姜括提供的。我和姜括约定卖出一套5000元的产品,他要2500元,剩下的归我。王有卓和陈博是姜括介绍来的,王有卓是讲师,陈博是主持人。我们公司负责发传单,招顾客,配合王有卓和陈博在现场鼓掌,烘托现场气氛,维持现场秩序,我就是负责和大连益参美集团联系活动的产品和活动的内容。我定的活动日期在日至24日,活动的对象是55岁以上的中老年人。经理王志丹选的地点(吉林市劳动宾馆二楼会议室),是这次活动的现场负责人,负责这次现场的整体安排,收取这次活动购买5000元一套产品钱;财物赵某甲负责登记到场的老年人,收取购卡100元钱的收集整理;内勤孙某甲负责到场老年人的登记,现场产品的摆放归类登记,还有卜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等人,我们公司共有24人。我公司的员工,卖出产品1万元提3%,卖2万元提4%,卖4万元以上提5%。我没有到会场听王有卓怎么讲课的,都是王志丹和我说的情况。活动的第一天上午来了170多个老人,王有卓和老人讲孝道,称自己是富二代,让老人交10元定钱送海鲜礼包,下午再返钱,有100多老人交了定钱,下午交定钱的老人送了海鲜礼包。之后又让来的老人买蜂胶卡,每张100元,第2天带1000元买蜂胶,每盒1000元。第2天上午,收老人买蜂胶的钱,每盒1000元,王有卓又把钱返给买蜂胶的老人。然后王有卓对老人说2盒蜂王浆和1袋海参一共4900元,让老人们下午4点去吉林市岔路乡新东广场A座11楼5号百家宜服务中心交钱,并承诺第3天的时候给老人退钱,收多少退多少。当天下午,王志丹和我说一共卖出56份。第3天上午的时候,王有卓和老人讲了一些心态的事,给购买海参的老人收据上标记下,每买一份再送2袋海参。
(2)被告人白宏冰供述,我们在劳动宾馆会议室组织活动,让老人交钱得奖品,之后再把交的钱返给他们,经过几次交钱返钱,到最后一次交完钱,不给他们返还了。活动从日到24日共3天,一共卖出近30万元。这些钱正常是交给我和翁天真,但是第3天我们就被警察抓了,我也不知道钱在哪里。
(3)被告人王有卓供述,我是大连益参美公司的,姜拓在益参美公司负责我的工作情况,翁天真是吉林市益参美海参店的老板。姜拓和翁天真让我于日到吉林市给翁天真的吉林市益参美海参店讲课。讲课时,卖出1套产品给我100元钱提成。公司告诉陈博向大家介绍我是“益参美”公司的老总、海参协会的副会长、老龄委志愿者、赛丽岛度假村开发商、心脑血管联盟理事会主席、海岛原生态养生度假村董事,我有游轮、游艇,荣获了很多奖牌可以证实,还有全国朋友的感谢信、别墅、很多豪华跑车。之后,我走上台就开始为吉林市“益参美”海参店开始做宣传。我对台下的中老年人说你们愿不愿意为我做宣传,台下的人说愿意,我说那我送你们礼物,然后给每人送一盒膏药,并告诉他们下午来。下午来的每个人送海鲜大礼包,包括虾、鱼,并告诉老百姓这个大礼包非常贵,但没告诉老百姓到底多少钱。随后我又向老百姓介绍“益参美”的蜂胶的好处,告诉老百姓蜂胶价值3000元,如果想吃这个产品每人带1000元就可以买3000元的蜂胶,并且退给大家,但是需要花200元先买一张卡预定,一张卡可以购买一盒蜂胶。当天又给预定的人员每人一瓶鹿茸酒,并说第2天将这200元钱返还给老百姓,第一天就结束了。第2天老百姓到达会场后,先让买蜂胶的人交800元,算上卡一共是1000元,有卡不买蜂胶的退还200元。我告诉工作人员把收上来的钱给老百姓返回去。钱返还给老百姓后,我开始向老百姓介绍海参和峰王浆的好处。我还告诉老百姓蜂王浆上面有二维码,可以扫扫看看这个蜂王浆多少钱,老百姓扫完后说价值5940元。我让老百姓扫码的目的是让老百姓知道这个蜂王浆价值5940元,并告诉老百姓海参的价格是每斤1200元。随后我问老百姓送给你们要不要,老百姓说要。我又问那我要是要钱呢,老百姓也说要。我问老百姓价值多少钱呢,老百姓在下边喊价格,我说4900元吧,并告诉老百姓去翁天真的店里去购买。如果大家今天花4900买这些东西,我给大家一个惊喜。大家问什么惊喜,我说也许是一个4900的惊喜,第2天的讲话就结束了。第3天,我首先跟大家说,假如大家花4900买了海参和蜂王浆,不给惊喜行不行,然后就问花4900元钱值不值,老百姓都说值得。我问老百姓说我走了行不行,老百姓说行,然后我就走了。走到会场楼下,我又返回去了,准备送大家鹿茸酒一箱和床垫一个,海参2斤,然后警察就来了。我反复送礼品,反复的卖东西,我先收钱,然后答应第2天把钱退回去。第2天我把钱退了,在多收他们钱,然后承诺第3天把钱退回去,但是到了第3天,我不退给他们钱,我让他们认可买我的东西。
(4)被告人陈博供述,日左右,我接到大连宜参美公司的信息,说日,在吉林市有一场活动,一共3天,讲师是王有卓,我负责主持、互动、放音乐、活跃现场气氛,可以挣500元,公司让我联系王志丹。王志丹是吉林市团队的经理,因为我只和王志丹联系。日,我到吉林市后联系王志丹,当天在劳动宾馆的2楼会场检查的音响设备。22日上午,在会场开会时,会场里大概有工作人员20、30人,老百姓大概有200、300人。
被告人陈博供述的在3天活动中诈骗老年人的手段与被告人王有卓供述的基本一致。
(5)被告人王志丹供述,公司员工称呼我王经理、三姐,我跟员工介绍我叫王丹。公司的老总是白宏冰和翁天真,白宏冰负责联系讲师,采购货物,制定推销流程,培训业务员,安排会场,翁天真也参与白宏冰的工作。我负责业务员的招聘和公司的管理,是会场的现场负责人,维护现场秩序,安排业务员工作,配合王有卓诈骗。会计赵某甲负责现场收钱和记账,再和我一起把卖货得到的钱和账目交给白宏冰、翁天真。内勤孙某甲负责购买办公用品。公司有3个业务组,业务组由白宏冰管理,业务一组的组长是卜某某,组员是杨某甲、刘某甲、常某甲、王某甲、高某某;业务二组的组长是周某某,组员是孟某某、马成、董某甲、魏某甲、杨某乙、李欣煜;业务三组的组长是梁某某,组员是王某乙、杨某丁、曹某某、杨某丙。讲师王有卓是白宏冰联系的,负责讲课和卖保健品。陈博是王有卓的助理,陈博跟业务员讲解现场需要做的事项,这次活动吉林市益参美海参专卖店的店员侯某甲也在现场,侯某甲也负责招揽客户。日15时,白宏冰在广告公司印了一批传单,并让广告公司的人把传单送到百家宜公司。16时许,白宏冰给我打电话,让我派业务小组下去发传单,拉拢客户,并决定日的时候举办个产品会,准备以推销世一堂蜂胶、世一堂蜂王浆和益参美海参的方式进行诈骗。12月18日,我让业务部的3个组长安排各自小组的组员下去发白宏冰送来的传单,我告诉梁某某、周某某、卜某某12月22日,公司举办一个产品会准备推销世一堂蜂胶、世一堂蜂王浆和益参美海参。18日至21日期间,凡是到公司来报名参加产品会的人,都赠送一盒海带丝。12月20日,白宏冰给我打电话,让我21日安排人到劳动宾馆2楼大厅布置会场,在会场拉条幅、摆放要推销的世一堂蜂胶、世一堂蜂王浆和益参美海参,再摆放一些开会时使用的赠品,包括海带丝、燕麦片、鹿茸枸杞酒、海鲜礼包。21日,白宏冰给我打电话告诉我22日他会派一名讲师和一名助理到会议现场,如何宣传产品的功效由讲师定,我配合讲师。我让业务员给各自招揽来的客户打电话,通知22日7时到昌邑区劳动宾馆二楼大厅开产品会。22日6时许,我和公司的会计赵某甲及营业部全体员工到劳动宾馆,7时业务部员工按照名册和入场证安排客户入场。这次活动卖出大礼包的约有50-60份,大约有30多万。翁天真让我和赵某甲把钱给她送到公司楼下,翁天真当时开着一辆蓝色沃尔沃SUV汽车来的,她让我把钱放在后备箱里,然后她开车就走了。23日7点钟,王有卓在劳动宾馆二楼继续给老年人讲课,一直没给老年人返钱,因为钱已经被翁天真拿走了,根本就没想给他们返钱。9点多钟警察进来了,把我和工作人员都带到派出所。我底薪3000元,按照销售的纯利润的百分之一提成,每月组织活动3、4次,平均每个月能得到元的工资。
(6)被告人卜某某、梁某某、周某某、侯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曹某某、孟某某、魏某甲、马某甲、杨某乙、董某甲、高某某、常某甲、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王某乙、李某甲供述,均系百家宜公司的员工,在活动中负责发传单,选择的对象就是老年人,讲师在会场上给老人洗脑,让他们产生占到便宜的感觉,而且交钱还给返钱,在最后一天高价销售产品,尽量不给返钱。我们在会场里面配合鼓掌和呐喊,目的是带动气氛,在会场外走廊负责接送人,保证老人安全,都能明白是骗老人钱。
对被告人翁天真关于被告人王有卓是益参美公司的股东、副经理,不存在他在我们这诈骗的辩解。经查,大连参美海产品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甲证实,王有卓和陈博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公司也没有指派二人到翁天真的店里讲课或宣传益参美即食海参。现因被告人翁天真对其辩解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翁天真关于百家宜公司与益参美公司谈合作时,没有说过给顾客全额返款。因其不在现场,对王有卓所讲的具体内容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翁天真在侦查机关供述,我没有到会场听王有卓怎么讲课,都是王志丹和我说的情况。通过被告人翁天真的供述可以看出,其虽不在现场,但对于被告人王有卓在现场所讲,其通过被告人王志丹都已得知,如对被告人王有卓在活动中关于先交4900元购买蜂王浆、海参后,第2天再将4900元返给对方的承诺持反对意见的话,其应予以制止,并当场向老年人说明,相反确将收取的钱款交给被告人翁天真,被告人翁天真将该款藏匿。现因被告人翁天真的辩解不符合客观常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翁天真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翁天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翁天真等人采用的诈骗手段是首先通过被害人购买产品后全额返款,使被害人认为再购买产品后还可以全额返款。如果被告人翁天真等人以4900元的价格销售产品,被害人将不会购买产品,其是通过上述的欺诈行为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诱使被害人购买产品,骗取钱财,因此被告人翁天真等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诈骗罪构成要件。
对被告人白宏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白宏冰没有直接和具体参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翁天真供述,我和白宏冰共同经营公司。白宏冰负责员工的培训和公司章程的制定,员工提成制度的制定;被告人王有卓供述,由白宏冰负责与其联系何时到达吉林市,是否到达吉林市;被告人王志丹供述,白宏冰负责联系讲师,采购货物,制定推销流程,培训业务员,告诉其布置会场,联系印制宣传单工作。通过上述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白宏冰在诈骗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现被告人白宏冰及其辩护人对其辩解、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有卓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有卓在该犯罪团伙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犯罪情节轻微,造成社会后果并不严重,其对于此次犯罪活动仅仅起到宣讲作用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有卓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博归案后有坦白表现,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志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给付受害人的卖品和赠品都是有价值的,这部分不应计算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翁天真等人采用的诈骗手段是谎称被害人购买产品后全额返款,使被害人认为从而无偿获取产品。本案中的产品虽有价值,但其在诈骗犯罪中是骗取被害人钱款的工具,现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卜某某辩护人、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被告人侯某甲辩护人、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被告人魏某甲辩护人、被告人董某甲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被告人杨某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常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常某甲、王某乙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公司财务为目的的诈骗直接故意,客观上更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其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的工作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甲、王某乙在侦查机关均供述,其在活动中负责发传单,选择的对象就是老年人,讲师在会场上给老人洗脑,让他们产生占到便宜的感觉,而且交钱还给返钱,在最后一天高价销售产品,尽量不给返钱。我们在会场里面配合鼓掌和呐喊,目的是带动气氛,都能明白是骗老人钱。通过上述二被告人供述可以看出,二人对于百家宜公司所组织的活动是为了骗取老年人钱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二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天真、白宏冰、王有卓、陈博、王志丹、卜某某、梁某某、周某某、侯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曹某某、孟某某、魏某甲、马某甲、杨某乙、董某甲、高某某、常某甲、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王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翁天真、白宏冰、王有卓、陈博、王志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卜某某、梁某某、周某某、侯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曹某某、孟某某、魏某甲、马某甲、杨某乙、董某甲、高某某、常某甲、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王某乙、李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翁天真家属主动配合司法机关退还赃款,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宏冰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卓、陈博、王志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王有卓、陈博、王志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卜某某、梁某某、周某某、侯某甲、赵某甲、刘某甲、曹某某、孟某某、魏某甲、杨某乙、董某甲、高某某、常某甲、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王某乙、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杨某甲、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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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 翁天真 代理律师
被告 白宏冰 代理律师
被告 王有卓 代理律师
被告 王志丹 代理律师
被告 卜某某 代理律师
被告 梁某某 代理律师
被告 侯某甲 代理律师
被告 赵某甲 代理律师
被告 刘某甲 代理律师
被告 曹某某 代理律师
被告 孟某某 代理律师
被告 魏某甲 代理律师
被告 董某甲 代理律师
被告 常某甲 代理律师
被告 王某甲 代理律师
被告 王某乙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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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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