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他人房屋窗子是什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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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华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华安,男,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临川区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伍华安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日以临检公刑诉字(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华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上午,被告人伍华安在抚州市未来城附近购买毒品,而后发现未来城商铺工地门口放了两大卷电缆线。于是伍华安于次日下午18时带了一个蛇皮袋和剪刀等作案工具到了未来城工地。伍华安从未来城南面店面翻窗进入里面房间,发现了有一个电线井,里面接了很多根电缆线,每根电缆线在电缆井外面都预留了很多。于是伍华安将电缆井外的十根电缆线剪断,并且将其中的一根剪成数十个小段,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内。此时,未来城工地人员肖某甲、肖某乙正好下楼发现伍华安,遂一起将其控制住。伍华安剪断未来城工地电缆线,导致工地800米电缆线无法正常使用。经鉴定,伍华安毁坏的800米电缆线价值为2144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高某、肖某甲、肖某乙、叶某的证言;4.被告人伍华安的供述;5.鉴定意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华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14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伍华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伍华安对指控的盗窃电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己认罪。但是只是盗窃了十根线中的一根,把这70几米的线剪断,不是起诉书指控的800米。经审理查明,日上午,被告人伍华安在抚州市未来城附近购买毒品,而后发现未来城商铺工地门口放了两大卷电缆线。因身上没有钱用,于是被告人伍华安日下午十八时便带了个蛇皮袋坐公交车到了市政府站台,随后步行到了未来城工地欲盗窃电缆。在发现之前在路边的电缆不见了之后,被告人伍华安便从未来城南面店面翻窗进入里面房间,发现未来城6号楼内有一个电线井,里面接了很多根电缆线,每根电缆线在电缆井外面都预留了很多。于是被告人伍华安将电缆井内的十余根电缆线剪断,并且将其中的一根剪成一米左右长的小段,准备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内。此时,未来城工地人员肖某甲、肖某乙正好下楼发现正在作案的被告人伍华安,遂两人一起将被告人伍华安控制住,并将其交由公安机关。被告人伍华安剪断未来城工地电井内电缆线导致该工地800米电缆线无法正常使用。经鉴定,被告人伍华安剪断毁坏的800米电缆线价值为2144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的证据如下:1.物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扣押电缆线剪刀一把、老虎钳一把、电笔一把、电缆线36断(黑色外皮、铜芯、3*16平方)。持有人:伍华安。(2)物证照片,证实被剪断的电缆线细目照片、被剪成小段的电缆线照片等若干张。2.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日19时许,被告人伍华安在抚州市未来城工地上盗窃电缆线,随机被工地上施工人员当场抓获。110巡逻民警接报案后将其移送至。(2)辨认笔录1)肖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肖某甲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照片中12号(即伍华安)男子就是日在未来城工地盗窃电缆线的人。2)肖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肖某乙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照片中11号(即伍华安)男子就是日在未来城工地盗窃电缆线的人。3)叶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叶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照片中9号(即伍华安)男子就是日在未来城工地盗窃电缆线的人。(3)证明三份,证实A、抚州未来城6#楼工地于日被小偷损坏电缆线36段价值1360元;B、抚州未来城被小偷剪断36段线,因剪断无法连接总线长度约800米价值32000元;C、抚州未来城6#楼、7#楼项目部于日下午18时左右被盗铜芯电缆线规格3×16平方,3×10平方,价值共计人民币约4万余元,该电缆线在被盗过程中正在施工未安装通电。(4)物证照片证据摘要:指认现场照片若干张。(5)抚州市人民法院(1992)刑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伍华安日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6)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伍华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7)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伍华安,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051。其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证人证言(1)高某的证言,证实日19时许,他接到未来城工地的电工叶师傅的电话称工地抓到了一个偷电缆线的贼,他过去后到工地的6号楼看见一楼楼下的仓库里面有一蛇皮袋的电缆线,男子身上有一把液压钳、一把老虎鉗、一个电笔、男子口袋内还有一卷电胶布。被盗的电缆线规格为3*16平方的电缆线,外面有黑色橡胶包裹,里面有3根铜线,一共有2根长约28米的电缆线被剪成了30多段长约50-60公分的电缆线,还有8根长约28米的电缆线被剪下来了,小偷还没有将这八根剪成小截,但是这些电缆线也没有用了。这些电缆线加入人工费购入价格在40元/米。这些电缆线被剪断后,连接到楼顶的电缆线也没有用了,被盗的电缆线全在都是未来城工地六号楼配电间盘在一楼的电缆线,这些是准备接到地下室去的电缆线,都是属于未来城工地项目部所有。(2)肖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在未来城工地请来做电工的,日18时37分许,他从未来城工地6号楼做完事,和肖某乙两个人从楼上下来到一楼配电间的时候看到里面有个男子就从地上蹲着后站了起来,旁边有一个蛇皮袋,里面全是剪断了的电缆线,脚边有液压钳、电工笔、裁纸刀等物。随后该男子就从窗户爬了出去,他和肖某乙一起追,后将该男子制服后报警。那个蛇皮袋中的电缆线大概有三十多根,每根都有五、六十公分长,外面为黑色橡胶皮,里面是铜线,规格为“3*16”电缆。他5月1日准备了12根长度83米的电缆线,将这些电缆线从17楼连到了1楼,还差地下室未接。这些电缆线应该就是从一楼这里剪的,一共有两根28米长的电缆线被剪断成五、六十公分的电缆线,还有八根28米长的电缆线被剪断了,但是还没被分成小段。17楼道1楼电缆线长度为55米,盘在1楼外的电缆线有28米,被男子甲剪掉的都是盘在一楼的电缆线,本来都是绕圆盘在那里的。电缆线被小偷剪断之后不能正常使用了,需重新换上新线安装好,被破坏的电缆线一共10根,每根长约80米,被破坏的总长度约800米,该被破坏的电缆线换下来之后就放置在公司仓库内,已经不能正常使用了,新建楼房安装的电缆线要求是一整根电缆线中间不能有接口的。(3)肖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抚州市未来城2期工地做事,负责电缆线安装。日18时30分许,他和肖某甲两个人从未来城2期6号楼西边单元下楼到工地1楼电缆井旁时,发现有一男子正蹲在那里用液压钳剪管道内的电缆线,男子旁边还放着一袋蛇皮袋,内有已经剪好的电缆线,男子看见他们直接爬上旁边的窗户翻到外面去,肖某甲和他立刻也追了出去将他控制住,剪断的电缆线都是3*16平方的太平洋铜芯电缆线,当时电缆线井内放置了12根电缆线,男子已经剪断了10根,其中有两根已经剪成约70厘米的线段,其余8根被男子剪掉。听工地负责人说工地上一共被剪断了长约800米的电缆线,这些电缆线每米进价约40元,总价值约30000元。男子甲随身携带一把电缆剪刀、老虎钳、电笔。(4)叶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未来城2期6号楼负责水电安装,雇了肖某甲、肖某乙在未来城2期6号楼安装电缆线。日18时40分许,肖某甲说他在工地抓到了一个盗窃电缆线的人,在男子盗窃现场找到电缆线剪刀、老虎钳、电笔等作案工具。男子剪断的电缆线都是3*16规格的太平洋铜芯电缆线,一共有10根,每根长约100米,这8根电缆线都是安放在管道井内。这些电缆线都被剪断,已经不能正常使用了,这些电缆线购买价格为约40元每米,总价值约32000元人民币。这些电缆线已经安装好,准备入户进表,目前还没有通电使用。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之前看见未来城旁有电缆线,他日下午18时许他带了个蛇皮袋到未来城工地,看见电缆线圆盘还在,他进入未来城的工地上找那些电缆线,走到户内的里面房间内,发现有一个电线井,里面接了很多根线,每根电缆线在电缆井外面都预留了很多米。有一根电缆线预留的电缆线通过翻进来的窗户放在店面仓库内。于是他将这一段线搬到电缆井旁边的房间内,开始用蛇皮袋内的电线专用钳子开始将这些预留的电缆线剪成很多的小截,装进了蛇皮袋里。剪了大概三十多段,有个男子推门进来了,他就从窗子边往外跑,被他们抓住,他剪断了大约36段电缆线,每根线长约80厘米,总长约30米。我提了下,重约二三十斤。盗窃的电缆线都是黑色外皮铜芯的电缆线,5.鉴定意见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临价认字(2014)第064号意见书》,证实被鉴定的太平洋YJV3*16平方铜芯电缆线800米鉴证价值为214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华安在实施盗窃时毁坏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5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伍华安在实施盗窃电缆时未遂,另其在盗窃过程中致他人财物毁损价值21440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华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只是从中抽出一根几十米的线剪断,并不是指控的剪了800米线。经查,被告人伍华安到该电井进行盗窃时,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其除了剪断一条长线之外,还将电井内每条主线露在外面的线剪断,造成被剪的线均无法正常使用。故被告人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且2010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华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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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破坏干扰他人建设房屋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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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其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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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以中国刑法私自拆除他人房屋犯了什么罪?_百度知道
以中国刑法私自拆除他人房屋犯了什么罪?
  私自拆除他人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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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这在民事上属于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刑事上,按破坏他人财物罪,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可处三至七年,刑事案件,建议面谈。
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可能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破坏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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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照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照俭,男,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湖滨派出所干警抓获,于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照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照俭及其辩护人郭占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高照俭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被告人高照俭在被害人王某某不同意、室内还有其他生活用品情况下,强行拆除被害人合法所有房屋,损毁室内用品,经鉴定,被损毁房屋及用品价值43741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高照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石某某、高国某、郭某某、赵吉某证言,出示了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某被损坏房屋照片,从王某某被损坏房屋搬出的物品照片,南乐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祥花园与南乐县原吉乐化工厂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集资联建申请,吉乐化工厂住房代表与高照俭之间签订的合同文本复印件,赵某某所在排房屋改造征求意见表,苏某某日签收的取赵某某房屋租赁费、装修补偿费12400元的证明条,南乐县锦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暂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8060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9-04号),现场方位示意图,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濮价证鉴字〔号关于被损毁房屋及筛绢等物品的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0]第041号关于对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照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照俭在房产开发非法拆迁过程中,在未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损毁被害人私有房产及采暖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依法惩处。当庭发表的答辩意见是:1、据《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3、5、12、13条应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就补偿、安置等事项达成协议后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后进行拆迁。由本案所举证据证:拆房时补偿款并未到位。2、其家尚存为数不少的生活物品及其他私人财产。3、杭某某证言存在不合常理及诸多不能自圆其说之处,其证实系由其通知高拆毁王某某家房产及物品一说不能成立:其一、杭系住房代表,其职责应为,代表各拆迁户与开发商协商解决拆迁协议达成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促成开发商与住户间开发协议的达成。但本案中,做为住户代表杭在协议未达成、补偿款未到位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同意拆迁方案的情况下通知高拆毁王某某家房产及物品,不仅已超出了其权限范围,且不合常理。其二、据杭证(复核材料)拆房时王家仅有两个不想要的柜子与案卷所附被害人家被告搬出物品的事实不附。其三、据高国某证,杭系经常性的在高的公司负责清理及其他工作。4、住户代表所签协议,未列明补偿方式及具体的补偿标准,充其量只能称为是一种意向,不具备合同的全部要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合同。5、由各代表证被害人同意拆迁的证言存在诸多漏洞,不可采信:(1)被害人陈述。(2)无委托书证。(3)无协议。(4)家装补偿及拆迁补偿均未到位。6、不属表见代理。高不是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第三人,其应知道代理人杭无代理权:(1)其家众多物品未搬出。(2)未签定补偿安置协议。(3)补偿款未到位,甚至连多于别家一万元的家装补偿也未到位。(4)被害人是最后一个拆迁的住户,显而易见是由于未达到其他所期望的条件,才没与被告人达成协议,不可能在未提任何条件的情况下同意拆房。被告人高照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一、起诉书指控自己在被害人不同意,室内还有其它生活用品情况下强行拆除被害人合法所有房屋、损毁室内用品不是事实。1、王某某从来没有给自己讲过不同意吉乐化工厂家属院改造,不同意拆除房屋。2、室内用品在拆房前已搬出,不存在损毁室内用品。3、吉乐化工厂家属院改造,开发商与代表签订了旧房改造合同,开发商不对各户,由各排户选出的代表对开发商。就王某某这家的拆迁、补偿事宜也是代表杭某某对开发商,拆迁户对代表。4、不止王某某这户、这排,其余60多户也是对代表,由代表对开发商协商拆迁、领款、分房,均不是开发商直接对各户商谈拆迁事宜。二、起诉书指控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自己不懂法律知识,是否构成犯罪请法庭认定,但自己与王某某在房屋开发前素不相识,没有任何个人恩怨,自己没有毁坏他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不能成立的。1、被告人没有毁坏王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强行拆除被害人房屋及毁坏被害人其它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对被害人旧房所在排代表杭某某通知开发商拆除被害人旧房的行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杭某某有代理权。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毁坏财物数额巨大证据不足。另外,如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考虑到被告人已高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刑事及民事责任这些情节。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合议庭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当庭辩护人宣读了证人李庆某、李现某、齐某某、杭某某、高某某、苏某某证言,出示了王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被拆房屋照片,孟某某等人联合署名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被告人提供给辩护人的赵某某搬家后所剩物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所在排住户就房屋拆迁改建事宜已推举杭某某为住房代表,赵某某也已全权委托杭某某代理;化工厂家属院其他67户全部委托代表与开发商商谈拆迁补偿协议,开发商并不针对个户;评估赵某某家房屋时是赵某某的侄子赵吉某开的门;王某某房屋被拆迁时,屋内物品已全部被搬出等事实。经审理查明,日,南乐县锦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南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南乐县锦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吉祥花园与南乐县原吉乐化工厂家属区进行棚户区改造集资联建申请。日,被告人高照俭与称吉乐化工厂代表的苏某某、李庆某、杭某某、齐某某、王自某、齐洪某签订了对南乐县吉乐化工厂住宅户区进行改造的合同文本。2009年6月中旬,南乐县城乡建设局批准齐某某、李现某、王自某、李庆某等46户棚户区改造、楼房联建工程,建设位置为南乐县化工路北侧,原化工厂家属区。在该处住户拆迁工作进行过程中,于日,被告人高照俭在未征得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令人拆除了被害人合法所有的房屋,经鉴定,被损毁房屋价值18959元。事发后,被告人高照俭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高照俭赔偿王某某7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南乐县锦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吉祥花园与南乐县原吉乐化工厂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集资联建申请证明南乐县锦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日向南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南乐县锦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吉祥花园与南乐县原吉乐化工厂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集资联建申请;吉乐化工厂住房代表与高照俭之间签订的合同文本复印件证明于日,被告人高照俭与称吉乐化工厂代表的苏某某、李庆某、杭某某、齐某某、王自某、齐洪某签订了对南乐县吉乐化工厂住宅户区进行改造的合同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9-04号)施工许可证(编号180601)证明于南乐县城乡建设局分别于日、19日批准齐某某、李现某、王自某、李庆某等46户棚户区改造、楼房联建工程,建设位置为南乐县化工路北侧原化工厂家属区,建设规模为21000m2,设计单位为濮阳市同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濮阳市正大建设有限公司龙腾分公司,监理单位为濮阳市远大监理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4、注册号为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南乐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期限自日至日;5、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明关于房屋拆迁或赔偿的事没有委托过邻居,没有参加有关拆迁会议,所在家属院搞开发没有人与其商量,房屋被拆时,里面的家具等日用品及其他物品自已家也未搬离。事发后,被告人高照俭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高照俭赔偿王某某70万元;6、证人赵吉某证言证明,赵某某是自己的亲姑姑。2009年年前搬到濮阳去住了,委托自己给她看着她在南乐县化工路吉乐化工厂家属院的家。4月7日自己从老家来了以后发现房屋已经被开发商拆了,在现场只看到锅炉和消毒柜。被拆前屋内有家具等生活用品和化验面粉的设备、仪器等其他物品;7、南乐县职工购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号)证明王某某被毁坏房屋产别为私产,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高照俭、高某某一起合股开发原吉乐化工厂家属院改造工程,平时都是高照俭、高某某具体负责。是该厂老厂长齐洪某要求开发的,并选出了8名住户代表具体协商办理。一共有102户住户,全部是旧房屋。从2008年开始拆迁房屋;9、证人郭某某证实王某某家的室内装修是自己评估的,评估时,王某某家一个男孩在场,李庆某、杭某某等几个代表也在。自己在郑州大学学这个专业,但没有评估资格证;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开发房屋以高照俭为主,是他安排人用挖掘机推的赵某某家的房屋,是在住房代表杭某某领走房屋评估、搬家费12400元补偿款,并通知拆除的情况下拆除的。房屋拆了以后自己才知道杭某某把钱给赵某某的亲戚二宁,二宁没要,让杭某某把钱给赵某某。从赵某某家搬东西时没见到赵某某本人或其家人,拆房屋的工人将赵某某家房内的家具等生活用品都搬到赵某某家后面的二号楼车库里了;1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拆迁的事我们当时是选举代表和开发商协商的,有八个代表全权代表,代表是各排住户推举的,杭某某是代表的第二、三排,赵某某和其家人应该同意拆迁房屋,因为赵某某将拆迁房屋的事委托给了杭某某,还多给了她家一万多块钱,我们那68户的拆迁费用全部由我从开发商那拿了以后分给代表,代表再分给各户,我从锦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处领钱,杭某某给我打了一个收条,将赵某某家多补偿的12400元钱领走了;12、证人高国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以来高照俭安排自己带的拆迁队在南乐县吉乐化工厂家属院做拆迁房屋的清理工作。2009年4月初一天,杭某某通知自己联系几个人到老化工厂家属院,自己通过振海找来七八个妇女,到老化工厂家属院一户人家,这家的门开着,高照俭和老杭在现场,将这户人家的柜桌等物品按照高照俭和老杭的安排搬到了这家北侧刚盖好的楼的最底层了。在搬物品的前两、三天,自己带的人先把这家房屋屋顶上的瓦卸了,当时没人说不让拆瓦;13、证人石某某证实老吉乐化工厂的平房是自己带的拆迁队拆的。日那天,先拆的由南往北数第一排,第二排剩了两家,后来东边那一家也拆了,就剩下那一家了。上午9点左右,开发商高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是那一家的东西都搬完了,过来拆吧,自己就安排一个挖掘机过去了,在挖掘机过去之前,本队的工人已经把房屋上面的瓦掀开了,挖掘机去了以后就开始推房屋。拆房屋时高某某、高照俭还有六、七个代表都在场。被拆的房屋是连体房,普通的砖瓦房等事实;14、被告人高照俭供述,南乐县吉乐化工厂棚户区改造是南乐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自己是该项目的经理。属于集资联建开发商开发吉乐化工厂家属区,公司开发化工厂家属院通过审批了,但南乐县政府的批文还没有拿到,有政府审批的集资联建许可证、建筑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化工厂家属院的土地使用证。原住户共有102户,住户选出8名代表,有事自己找代表或者住户找代表,开发商不直接找住户。平时,代表做好住户的同意工作,从开发商处领取拆迁补偿款后,自己就可以安排挖掘机拆挖房屋了。自己和吉乐化工家属区代表签订了拆迁合同。现在正开发三号楼基的地址,拆迁旧房屋。杭某某作为房改代表,他提出赵某某不要房屋,要现款22万元,根据自己与杭某某的口头约定,房屋拆除后才能给她这笔钱。杭某某领走了给赵某某的房屋装修补偿款12400元,在日通知可以拆除赵某某的房屋。4月7日上午,自己安排挖掘机挖翻了赵某某和王俊显这两户的房屋。杭某某和赵某某是邻居,杭某某告诉过自己赵某某曾经委托杭某某全权处理她家房屋的事,只要多给她一万多元的装修款就行。赵某某家的人年前就已经搬到濮阳,家里没人住。因为说好自己只与住户选出的代表交涉,不对拆迁户本人,所以自己不知道赵某某是怎么说的;15、被害人所在排房屋改造征求意见表证明被害人赵某某要款;16、苏某某日签收到赵某某房屋租赁费、装修补偿费12400元的收条;17、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18、被害人王某某被毁坏房屋及从房屋内搬出的物品照片;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0]第041号关于对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濮价证鉴〔号关于被损毁房屋及筛绢等物品的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证明王某某被毁坏主房鉴定价格为8033元,东屋评估价值为1896元,南屋评估价值为9030元。被告人高照俭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调查查明,在拆除被害人房屋前,被告人高照俭作为开发商一方未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书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害人否认自己对拆迁补偿事宜委托杭某某,且对何时拆除其房屋一事不知情,拆除其房屋时其与近亲属均未到场,其房屋内的生活用品与其他物品亦未搬离,拆迁安置补偿款未交付被害人,杭某某所领款项未交付被害人。虽然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人李庆某、李现某、齐某某、杭某某、高某某、苏某某证言,孟某某等人联合署名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所在排住户就房屋拆迁改建事宜已推举杭某某为住房代表、赵某某已全权委托杭某某代理;化工厂家属院其他67户全部委托代表与开发商商谈拆迁补偿协议,开发商并不针对个户;评估赵某某家房屋时是赵某某的侄子赵吉某开的门。但这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已同意开发商拆除其合法所有房屋。故被告人高照俭在未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指使他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合法所有房屋拆除,被告人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照俭无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高照俭毁坏被害人王某某采暖炉的事实,对此部分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照俭已按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的协议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照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冠 勋&&&&&&&&&&&&&&&&&&&&&&&&&&&&&&&&&&&&&&&&&&&&&&&&&&审 判 员&& 魏 献 忠&&&&&&&&&&&&&&&&&&&&&&&&&&&&&&&&&&&&&&&&&&&&&&&&&&审 判 员&& 代 荣 芬&&&&&&&&&&&&&&&&&&&&&&&&&&&&&&&&&&&&&&&&&&&&&&&&&&&&&&&&&&&&&&&&&&&&&&&&&&&&&&&&&&&&&&&&&&&&&&&&&&&&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赵 俊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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