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逃人员,故意毁坏财物罪

有事不能好好说?故意毁坏财物被刑拘
烟台3月5日讯(烟台台刘瑞)事情发展不能如自已随心所欲,就以划车、喷漆甚至驾车撞击栏杆等方式来泄愤。近日在芝罘区有两名男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芝罘警方刑事拘留。
福安派出所民警经守候,在幸福一小区将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嫌疑人王某某(男,31岁,蓬莱市人)抓获。经查,日21时许,王某某因不满某小区物业的相关规定,故意驾车撞击小区门口的起降栏杆,致进出口双侧栏杆全部损毁,物业公司损失一万余元。目前,王某某已被芝罘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无独有偶,近日西大街派出所经工作,规劝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男,25岁,山东海阳人)投案自首。经查,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替人讨账无果,便将他人停放于芝罘区某茶叶市场院内的车辆故意喷漆并将四个车门全部划伤,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6000元。后于某某被芝罘警方上网追逃。目前,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已被芝罘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责任编辑:杨凡、yw_zhangquanb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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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利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大利,男,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寄料村东大院12号楼。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继武,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利及其辩护人张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日晚上至5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大利伙同朱武臣(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雇用谷XX的挖掘机将汝州市寄料镇炉沟村通往拉台村的村村通水泥面道路挖断34米,将路基下的煤矸石卖掉996.62吨。经价格鉴定,被毁水泥路面修复价值为3926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大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大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所评估的价格较高。辩护人张继武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大利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杨大利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投案,请求对被告人杨大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日晚上至5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大利与朱武臣(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雇用谷XX的挖掘机将汝州市寄料镇炉沟村通往拉台村的村村通水泥道路挖断34米,将路基下的煤矸石挖走卖掉996.62吨。经价格鉴定,被毁水泥路面修复价值为39263元。日,被告人杨大利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大利的亲属自愿向寄料镇人民政府交纳公路修复款1万元,寄料镇人民政府建议对被告人杨大利从轻处理。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樊XX证言。我们村通往拉台村之间的水泥路被挖断的事,开始我不知道。那天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前去制止时,镇政府在我村的包片干部李XX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到现场去。我又到村支书宋XX家,喊了他,我们一起到了村南边通往拉台的路上。到后见到现场有一台挖机,一台铲车,还有几辆大卡车。我们到场时镇政府已经把挖路的行为制止了,现场发现水泥路已经被挖断有三十米左右,深有二米左右,通过了解,才知道是炉沟村的杨大利、朱武臣他们挖的。这条路是我村通往拉台村、蔡沟村的村村通水泥路,是2007年拉台村修的,我们村修的路基。杨大利、朱武臣他们在挖路以前没向我们村委说过这件事,在我们知道路被挖断以前从来没有人向我说过这件事,为这事我还问过村支书宋XX,他说他也不知道这事,也没有人对他说过这事。(2)胡X证言。我家门前的路大约十来天前半夜被人挖断的,从半夜一直挖到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寄料镇政府来人挡住,把干活的铲车扣走了。是炉沟村的杨大利、朱武臣领的人来把路挖断的。杨大利和朱武臣在挖路的前四五天来找我说,想把我家门前的水泥路下面的煤渣挖走,再把路修低一点,我考虑到他们这样做对我家平时出水问题有好处就同意了。杨大利等人挖断的路是炉沟村通往拉台村、蔡沟村的村村通道路,水泥路面,是2007年或2008年由拉台村和蔡沟村出面,国家拨了一部分款,村里自筹一部分资金修的路。我家的房子盖的早,门前早先是村上小煤窑的渣堆,修路时把渣堆平了,成了路基,修的水泥路比我家的地基高,遇到下雨我家院子积水很深,所以,杨大利他们来说要挖路下面的渣,并把路修的低一点我就同意了。但这段时间,镇政府来把他们挡住以后,路也没人来修,对我家外出过往造成很大不便。这条路修好已经三四年了,过往的大货车较多,把水泥路面轧的有点坏了。希望早日把我家门前挖的大坑填起来,把路修好。(3)曹X证言。这路被挖以前炉沟村的杨大利、朱武臣来过我家,他们说已经给镇政府、炉沟村、拉台村都说好了,想把我家门口的通往拉台村的路挖了,把下面的渣卖后还把路修好。因为我家房子盖的早,修路后,路面比我家高,去年下大雨我家的屋里进了一尺深的水,东西都泡坏了。他们提出挖路,我们说他们挖后把挖的地方垫好,把路再修成,我们还说让他把路面落低一些。停了几天,杨大利、朱武臣他们找人挖时被人拦住了,一直到现在。杨大利和朱武臣没给我们家钱。这条路是炉沟村通往拉台村的水泥路,路不宽,路修成后炉沟煤矿拉煤的大车把路已压坏了,已经看不见水泥路面了,杨大利、朱武臣他们已经把准备修路的沙石料都拉回来了。他们是前七、八天的晚上十来点开始挖的,挖时又给我们说了。(4)付X证言。日上午八九点,我接到炉沟矿的史矿长的电话,说:有人把炉沟矿新井北边约300米处的水泥路挖断了,问我是否知道这事,我说不知道。下午我到乡政府办事,路过挖断的水泥路的地方,看见水泥路被挖断约30米左右,路西侧被挖成一个大坑,听说挖路的铲车被乡里扣走了,我和蔡沟村、炉沟村的村干部到乡企业委,想让他们协调赶紧把被挖断的水泥路修好,但到现在也没有修。我听乡企业委的人说是炉沟村的杨大利挖的,有没有其他人我不知道。杨大利主要是为了想挖水泥路下面的煤矸石卖钱,水泥路下的路基是以前的小煤窑上出的渣垫成的。杨大利挖断的水泥路是炉沟村通往拉台、蔡沟等村的村村通道路,是2007年由交通局出资,我们拉台村负责修建的路,水泥路面,宽度为3.5米,路基材质为煤矸石,也有土,是炉沟村修的路基,宽度为6米,我们拉台村负责路面的硬化。因为炉沟村在修路时用煤矸石修的路基,比较虚,所以那段路的承载能力不是很强,平时过重车将路面轧的有裂缝,但能正常通行。杨大利挖煤矸石之前没对我们拉台村里打过招呼,反正没对我说过,我问过村支部书记他也不知道这件事,我们村里也没委托过杨大利去修路。(5)王XX证言。日杨大利在炉沟挖水泥路下面的渣之前,我去看过挖渣的地方。在这次杨大利挖渣的前两三天,杨大利给我联系说,炉沟这有点渣(煤矸石)你来看看,找个家卖掉。我就到炉沟找到杨大利,他把我领着到炉沟村通往拉台村的半路,路西住了两三户人家,向南不远就是炉沟矿的新井,当时在这几户人家的门前的水泥路边,杨大利让我看了看路东侧露出来的渣,看后我掂了一部分渣样,到雷湾村耿X的洗煤场让人家看了看,耿X同意要。5月1日我到洗煤场与耿X见面,商定渣是1吨29元,卖渣时,杨大利主动提出每吨渣给我提1元钱,让我交电话费。当时我看过渣后,我问杨大利这渣有问题吗,到时候来车拉时别再有啥问题。杨大利说,没问题,和乡里、村里都说好了,挖完以后把路修好就没事了。一起在那的还有个年轻人,平头,他也是这样说的。拉渣的车我不知道是谁找的,我只是给杨大利和耿X介绍买卖渣,运费是由洗煤场结的。日上午,杨大利让我的铲车到他挖渣的地方,对我说,一边挖一边让我的铲车把挖渣挖成的坑填住,但杨大利没找来拉土的车,我的铲车到后没干活,镇政府的人就到现场挡住不让挖渣了。听杨大利说四个人合伙的,都是他一个村的,我都不认识,看渣时那个平头的年轻人经常和杨大利一路。洗煤场结账时扣下的有零头等费用,我从中得了不到1000元钱,可能是八九百元。共结给杨大利3万元左右渣款。(6)耿X证言。王XX共介绍卖给我们洗煤场煤矸石共996吨多,我已给你们提供过磅单了。日晚上,是王XX和我们煤场的一个伙计一路去炉沟看的。王XX在去的路上碰到放空的拉铝石的车,就让这车去拉渣,这个车又联系了十几辆车,把渣拉到我们的洗煤场,运费是王XX和车上谈的,最后由场里结的运费,还有几辆车去后没有拉,由王XX付的放空费。王XX应该从中取得有介绍费,王XX给我们场里的伙计说的是每吨给他提1元介绍费,渣款是由煤场老板直接给王XX付的。具体王XX得到多少好处费我不清楚。日早上8时许,由煤场的一个伙计雷X去炉沟拉渣时捎给王XX两万元,后来又付多少我不清楚。5月3日上午,我去挖渣的地方看,炉沟矿上下来人把挖渣的钩机和铲车挡住不让挖了,我就回来了。当时我去挖渣的现场时,那儿很多人,听说那个钩机是妻贤庄的,司机我不认识。我看见现场是炉沟村的几个人在招呼挖渣,我不认识他们。他们挖的是炉沟村通往拉台村半路上有几户人家门前水泥路下面的渣。2、被告人杨大利的供述。2011年4月下旬,我和朱武臣在炉沟通过拉台村的水泥路胡X家门外路的东侧挖过渣,胡X家的宅基比门外的路面低,下雨时雨水光往院里流,胡X就找到朱武臣想让我们把他家门外地下的渣挖了,再把水泥路修的低一点。朱武臣就把这事对我说了,我就找到炉沟村的朱一X、朱二X商量挖渣的事。当时说的是让朱一X出面给炉沟矿和拉台村上打个招呼,他具体去咋说的我也不知道。5月2号晚上,由朱二X找的钩机开到炉沟,我和朱武臣在现场招呼开始挖胡X家门前及水泥路下面的渣,我联系的黄楝树村的王XX准备用他的铲车把挖的坑填平,我又让王XX联系的买渣家,买家的车去拉的渣,挖到5月3号早上8点左右,共挖走1000多吨渣。朱二X来了,在挖渣的现场招呼挖渣,我回家休息去了。到上午9点半左右,炉沟村和寄料镇政府来人挡住不让挖渣了,我和朱一X、朱武臣、朱二X都到现场,停了一会儿,寄料派出所也去人了,把王XX的铲车扣走了。后来我托人找镇政府想把事情说下场,但镇政府处罚我们的钱太多,我们也就没有再去说事了。帐是由王XX去结的帐,5月3号上午,王XX分两次给了我20000元卖渣款。过了两天, 王XX又交给我4000元钱渣款,当时镇政府的人到现场时,王XX让买渣的人还交给我5000元钱。我把卖渣的钱给朱一X10000元,给朱二X分三次共给他7200元钱,给钩机2000元钱,这钱我是交给朱二X由他交给钩机司机的,给王XX的铲车2000元,其余的钱去找镇说事时花了。我们卖的渣是29元/吨,运费由买渣家负责。挖渣的事是我们四个人合伙干的,之前说的是把渣挖完之后,卖渣的钱把路修好以后剩余的钱我们四人平分,但渣没挖完,就被寄料镇政府的人查住了。因为我们挖渣时没有给镇政府说我们挖渣时把水泥路挖断了,寄料镇政府才挡住不让我们挖渣。我们挖断的是位于胡X家门外的炉沟村通往拉台村的村村通道路。我们挖渣时路面因为平时过重车被扎坏了,平时还能通车。我和朱武臣没分到钱就出事了,被镇政府查住,挡住不让挖渣了。我们四个人合伙,没有具体的分工,我们四个人都在现场招呼挖渣了。3、书证(1)现场照片。证明公路被毁情况。(2)汝价证鉴(2011)60号鉴定结论。证明被毁公路长34米,宽3.5米,修复价值为39263元。(3)汝州市公安局证明材料。主要证明被告人杨大利于日投案自首的事实。另有寄料镇政府证明材料、吴书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利为谋取私利,结伙故意破坏村村通道路,足以发生车辆倾覆等危险,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大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利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上想象竞合犯的构成要件,对其行为应当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定罪处罚,即被告人杨大利的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足以造成过往车辆倾覆等危险,应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而不宜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大利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大利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其家属又能自愿出资配合寄料镇乡政府修复道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第二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大利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 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国 强&&&&&&&&&&&&&&&&&&&&&&&&&&&&&&&&&&&&&&&&&&&&&&&& 审 判 员 张 海 民&&&&&&&&&&&&&&&&&&&&&&&&&&&&&&&&&&&&&&&&&&&&&&&& 审 判 员 王 晓 辉&&&&&&&&&&&&&&&&&&&&&&&&&&&&&&&&&&&&&&&&&&&&&&&&&&&&&&&&&&&&&&&&&&&&&&&&&&&&&&&&&&&&&&&&&&&&&&&&&&&&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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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构成犯罪
  检察官提醒:故意毁坏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或者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或者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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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地方站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以春犯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昌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以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以春于日17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某小区内散步时,因气愤他人占道停车,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于该小区22栋路边的四辆汽车的左侧车身划伤,其欲逃离现场时被车主王某某拦住,后民警赶至将其抓获,查获钥匙等作案工具。
经鉴定,被损坏的其中三辆汽车损失共计6100元。
被告人胡以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以春的行为已触犯《》&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ea74e49af790a:3Section|&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以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归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程某的陈述,被告人胡以春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春故意划伤、毁坏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胡以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以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代理审判员程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霄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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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缓刑案例——胡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标签:缓刑,从轻处罚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以春,女,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本案于日被查获,8月18日被监视居住。
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以春犯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昌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以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以春于日17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某小区内散步时,因气愤他人占道停车,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于该小区22栋路边的四辆汽车的左侧车身划伤,其欲逃离现场时被车主王某某拦住,后民警赶至将其抓获,查获钥匙等作案工具。
经鉴定,被损坏的其中三辆汽车损失共计6100元。
被告人胡以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以春的行为已触犯《》&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ea74e49af790a:3Section|&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以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归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程某的陈述,被告人胡以春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春故意划伤、毁坏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胡以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以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代理审判员程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霄媛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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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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