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苏高法电 2013 893民监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制造天下奇案、冤案、命案!
楼主正文显示宽度
跟帖显示为
本帖只代表的个人观点,不代表人民网观点。 如将本文用于其他媒体出版, 请与联系。举报
微信扫一扫分享本帖到朋友圈
微信扫一扫分享本帖到朋友圈
继续浏览相关话题:
图文编辑模式
14:16:29&)
5944字(1847/29)
( 09:45:33)
310字(3/0)
( 19:06:16)
191字(12/0)
( 09:08:48)
( 19:37:29)
( 13:17:39)
( 13:04:21)
( 18:24:17)
( 09:24:06)
336字(0/0)
( 09:22:33)
329字(39/0)
( 11:11:41)
420字(3/0)
( 13:32:30)
365字(14/0)
( 13:39:10)
1170字(3/0)
( 15:36:23)
332字(2/0)
( 14:11:43)
345字(7/0)
( 15:54:55)
339字(21/0)
( 15:52:31)
184字(8/0)
( 12:10:38)
408字(14/0)
( 17:15:41)
354字(2/0)
( 17:03:56)
( 15:52:09)
334字(2/0)
( 13:03:36)
351字(1/1)
( 09:47:43)
310字(1/0)
( 09:56:45)
379字(10/0)
( 09:10:48)
401字(31/0)
( 15:54:08)
314字(0/0)
( 15:30:00)
332字(3/0)
( 10:13:06)
418字(6/0)
( 12:18:04)
350字(1/0)
( 12:15:34)
411字(21/0)
请登录后继续操作....
强国社区-人民网中国裁判文书网
&&/&&&&/&&&&/&&
李建辉与湖南湘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执监字第00426号申请执行监督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建辉,男,汉族,日出生。被执行人湖南湘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路18号湖南农业大学小麦楼108号。法定代表人熊凯亮,董事长。被申请追加人湖南农业大学,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法定代表人符少辉,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光伟,男,日出生,该校职员。被申请追加人刘海荷,女,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吴坤,男,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熊凯亮,男,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杨芳,女,汉族,日出生。申请执行监督人李建辉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07)芙执裁字第15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08)长中执监恢复字第0037号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湘高法执监字第2号函要求本院对本案重新进行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湖南农业大学、吴坤、刘海荷、熊凯亮、杨芳为被执行人湖南湘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字棉公司)的股东,上述股东的注册资本于日通过了验资,李建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股东有抽逃资本金的行为,本院认为没有抽逃资金,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李建辉申请追加湖南农业大学、吴坤、刘海荷、熊凯亮、杨芳为本院(2007)芙执字第467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复议认为,1、按照日湖南湘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字棉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决定,湘字棉公司的5股东共同“全权委派熊凯亮办理公司工商登记事宜”。日5名股东将注册资本800万元缴入了拟设立的湘字棉公司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农村信用社桂花分社的临时账户,上述事实有湘字棉公司5股东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农村信用社桂花分社的现金缴款单证实。同日,湖南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湘公信会验字(2005)第7-011号验资报告,表明5股东的出资已到位。2、日湘字棉公司将上述注册资本800万元及利息160元转出至谭智个人账户并销户,该转款行为超出了股东会议对熊凯亮的授权范围,转账支票上的湘字棉公司财务印鉴和熊凯亮私章由熊凯亮掌握,《情况说明》中熊凯亮称,湘字棉公司的注册资本800万元是由代理公司代为注册垫付,验资程序完成后该800万元款项归还了代理公司,湘字棉公司为此支付了7万元代理费用,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而熊凯亮作为湘字棉公司的股东,其与湘字棉公司及其公司的其他股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情况说明》外,熊凯亮并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情况说明》的事实,而且熊凯亮上述《情况说明》与湘字棉公司对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情况的说明》以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对熊凯亮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与湖南农业大学提交的验资报告和信用社现金缴款单等证据相互矛盾,且本院审理的董敏与湘字棉公司、熊凯亮、湖南农业大学、刘海荷、吴坤、杨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因没有证据显示该注册资金的最终流向,本院认定湘字棉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已于日作出(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董敏上诉要求各股东在各自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湘字棉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3、本案为执行程序中的裁判案件,主要进行程序审查,不能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查,故湘字棉公司的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或虚假出资,应通过诉讼途径来确认。综上,本案认定湘字棉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的证据不足,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建辉的复议申请。申请执行监督人李建辉称,1、湘字棉公司的股东湖南农业大学、吴坤、刘海荷、熊凯亮、杨芳于日将800万元注册资本存入原长沙市雨花区农村合作银行桂花分理处,7月6日一次性将800万元注册资本及该款的利息160元转出,湘字棉公司的800万元注册资本系由代为注册该公司的代理公司垫付,由湘字棉公司向其支付7万元手续费。代理公司将800万元存入银行供湘字棉公司在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即把垫付的800万元资金全部转走,事实上湘字棉公司各股东的股本实际都没到位,为虚假出资。2、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三级法院对其他案件作出的裁判文书中,都已认定湘字棉公司的股东缴纳的出资在公司没有成立前就被转移抽回,其行为为虚假出资,并判决湘字棉公司的股东湖南农业大学对湘字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本案湖南农业大学应在其虚假出资的240万元范围内对湘字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追加湖南农业大学、吴坤、刘海荷、熊凯亮、杨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李建辉与湘字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湖南湘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日之前归还原告李建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该款如被告湖南湘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则按双方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二分计息给付原告李建辉,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518元,其他诉讼费40元,由被告湖南湘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执行法院于日作出(2007)芙民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湘字棉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李建辉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建辉提出追加湖南农业大学、刘海荷、吴坤、熊凯亮、杨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于日作出(2007)芙执裁字第15号民事裁定:对申请人李建辉申请追加湖南农业大学、吴坤、刘海荷、熊凯亮、杨芳为本院(2007)芙执字第467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李建辉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日作出(2008)长中执监恢复字第0037号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李建辉的复议申请。李建辉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申请执行监督理由如前所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和执行法院下达(2014)湘高法执监字第2号函,认为李建辉在执行过程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要求本院和执行法院就李建辉提交的新证据认真核实,重新进行审查。另查明,申请执行监督人李建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申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湘检民抗(2012)49号民事抗诉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法律文书均在查明的事实中确认湘字棉公司成立后,湖南农业大学、刘海荷、吴坤、熊凯亮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认为各股东应当应在其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监督人李建辉提交了新证据,拟证明湘字棉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支持其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上述新的证据可能对本案的处理有重大影响。因本院对该案的审查适用的是执行监督程序,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先由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执裁字第15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08)长中执监恢复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京华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红网 - 百姓呼声 - 建议严查湖南省高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4号枉法案
| 市州直达(-------------) |
&即时滚动 >>
此页使用了内帧,需更高版本的浏览器支持。
建议严查湖南省高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4号枉法案
黄利华 发表于 &08:54:38
『标签:&&』
  一些湖南省人大代表对省高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出现,感到十分震惊和愤慨。因为这份判决书的炮制出笼,是承办法官赵先明从立案到判决整个过程的一系列违反程序、歪曲事实、滥用、僭越权力,枉法办案的产物,也是一份职业道德严重败坏的典型的反面教材。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刘清明诉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阳亚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湘潭市两级法院的三审均认定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阳亚洲在开发“华湘公寓”项目中大量伪造、欺诈等违法事实成立,欧阳亚洲是实际投资人、受益人(承包人)和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判决其与华湘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已执行到位,体现了司法公正,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二、欧阳亚洲的违法事实铁证如山  1、伪造《营业执照》,冒充开发资质。欧阳亚洲将“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的“吊装、装饰”篡改为“房屋开发”,并冒用湘潭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将国土用途审批手续中的“住宅” 涂改成“混合住宅”。将骗取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经济适用房”篡改成“住宅、商铺”,进行欺诈宣传、违法销售,同时也偷逃税费(该预售许可证在行政诉讼中已被湘潭市两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违法,即自始无效)。  3、伪造契约,伪造购房合同书,冒充刘清明的签名,骗取《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已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  上述违法行为曾分别于2003年、2004年在《三湘都市报》、《潇湘晨报》、《湘潭晚报》、湘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作为典型案例曝光,揭露其用欺诈手段破坏房地产市场秩序,坑害购房户的种种恶行。然而过错人欧阳亚洲不思悔改,通过不正当手段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三、省高院代理审判员赵先明为虎作伥,违反程序办案劣迹斑斑。  1、从立案审查到《民事判决书》的下发都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立案前的听证也只有赵一人出现。  2、省高院(2007)湘高法民监二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不仅违法,内容也自相矛盾。引用的法律是“当事人申请”,根本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规定,而这同一“裁定书”中却又称是“本院提审”。如果按所称“提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那么裁定书就应由院长署名并加盖院印,但该《民事裁定书》没有院长署名,只有审判人员的名字,显然发出该裁定程序违法。  3、赵先明今年2月28日上午11点多钟电话通知被申请人刘清明于3月3日到省高院听证,可是除去双休日,当时距听证只有一个工作日,充分说明赵先明这一违法行为是蓄谋设置的陷阱,使被申请人来不及进行包括请律师在内的等等准备工作。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的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但赵先明没有依法送达。这是赵先明的又一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刘清明于2月28日下午赶到省高院向赵先明讨到申诉人的《申请再审状》。可4月1日的听证会上,申请人欧阳亚洲宣读的却是一份《补充申诉状》,临时变更诉状,其内容与被申请人刘清明2月28日收到的《申请再审状》内容风马牛不相及。听证会上,刘清明当庭提出:“变更诉状不送达,我没有准备,这样不合法”。但赵先明不予理睬,压制一方当事人仍继续听证,而且会后也不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多次催要,赵一直称“没有”。到了5月8日,欧阳亚洲挥舞省高院决定立案再审的《民事裁定书》到岳塘法院闹事,被申请人才发觉在赵先明暗箱操作下,省高院已经立案,听证会只是走了一个过场,很明显,“五一”长假到7号,赵先明将裁定书落款日期选在4月29日,那么他在“五一”前就将“裁定书”交给了欧阳亚洲。但瞒着不通知被申请人刘清明。拖到5月28日,时隔一个月,在被申诉人的不断强烈要求下,才勉强给了一纸没有申请人欧阳亚洲签名的《补充申诉状》和该《民事裁定书》,用不正当手段造成立案的既成事实。  4、由于听证会上,申请人提不出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多次催要《补充申诉状》的同时,一直追问赵先明申请人是否有新证据。赵都说没有。可是省高院的(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却编造了根本未经质证的所谓新证据。  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多次找赵先明都见不到人,总是以住院或出差,进行搪塞,办公室又找不到人,偶尔打通电话,他听清是被申请人就立即挂断电话,日上午10时左右,被申请人电话催问何时开庭,赵还谎称:“还没有定,有事会通知你们”。而实际上他早已在8月14日就已下判决,申请人欧阳亚洲也早就拿到了“判决书”。而刘清明至今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判决书”。  5、对被申请人刘清明提交的要求公开开庭审理的《申请书》,赵先明不予理睬,“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采信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赵先明与申请人欧阳亚洲有互相勾结之嫌,赵先明判案,违法之多,胆子之大,实属罕见。  四、赵先明实体判决颠倒逻辑,偷换概念,认定事实错误。  (1)欧阳亚洲在申诉状中诉请:“① 确认他只是项目负责人,对外不承担责任,不是本案的被告;② 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③ 不应判他与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然欧阳亚洲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那么就以他的同一逻辑,就无权代表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而省高院104号《民事判决书》却称:“欧阳亚洲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后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服判息诉,省高院是依据本案连带责任人欧阳亚洲的再审申请而提审本案,却判决了没有提起申诉的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体权利,明显超越审判职权,省高院合议庭的人员充当了本案的当事人,代替没有异议的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主张,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  (2)104号判决书认定“双方都有违约行为,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却举不出刘清明任何违约事实。显然是强加于人,同时混淆视听,为欧阳亚洲开脱责任。  (3)欧阳亚洲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车库、空坪等违约事实《判决书》只字不提,明显存在包庇欧阳亚洲。  (4)对欧阳亚洲用假营业执照等虚假资料骗取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湘潭市中院行政判决该证违法(即自始无效),只因当时房屋已售完,该证已失效,此即法理上讲的“无撤销之内容和无撤销之实际意义,而不等于未撤销,就是合法行为”;同时,该行政判决根据行政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确认其颁发《预售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就是指该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而高院的《民事判决书》却称:“违法原因是房产局违法操作,华湘公司欧阳亚洲无过错”。赵先明的逻辑是“欺骗有理”。再者“民事判决”怎么能否定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呢?赵先明显然是僭越权力违法判决。高院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可证“没有被撤销就合法有效”之说即违背了法理逻辑。  (5)行政行为(颁证)违法,取得预售许可证当然无效,那么依赖于该许可证的买卖合同当然无效。而省高院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有效”显然是违法判决。  (6)省高院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时采用移花接木的手法,将本案诉讼主体本来是一个无开发资质的“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说成湘潭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图鱼目混珠,将一个无资质的公司偷换成一个有资质的公司,掩盖欧阳亚洲伪造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的违法行为。也暴露了法官赵先明千方百计在本案中弄虚作假。  (7)湘潭三审开庭审理根本没有提到过有关按揭贷款的问题,判决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竟凭空捏造刘清明承担未交按揭资料的责任。  (8)欧阳亚洲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湘潭市中院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但高院104号《民事判决书》却以有这个已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认定“房屋已交付”来达到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目的。应当严肃指出,赵先明再一次僭越权力,否定早已产生法律效力的生效的行政判决,他就是如此恣意践踏法律!  (9)欧阳亚洲根本就没有交付过房屋给刘清明,而高院第104号《民事判决书》P5页中认定欧阳亚洲日交付房屋给刘清明,房屋验收时间是日,然而骗取的“预售许可证”的日期是5月22日,而赵先明为了自圆其说,在该判决书P21页中颠倒时空逻辑认定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日期在交付房屋之前,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不能交付使用。这种前后自相矛盾的判决书从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仅凭这一点就说明高院的管理十分混乱。何况赵先明的种种胡作非为能在省高院肆无忌惮,说明了什么呢?(10)省高院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三个判例,根本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同,提交的证据也不同,根本没有可参照性。赵先明却牵强附会,作为判例引用是错误的,也是与我国法律体制相悖的。  几位省人大代表曾两次分别通过省人大和省政法委批转代表对该案不应立案的监督意见致省高院。但是省高院无视代表的意见,纵容了赵先明的枉法判决,性质是十分严重的。  省人大代表第三次经省人大向省高院提交了监督意见书,强烈要求省高院迅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纠正错案,查处枉法办案者,以树司法公正的形象,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但至今没有答复。综上所述,恳请人大代表在审查省高院向人大大会提交的报告时,特别关注他们是否言行一致,是不是说一套做一套.  黄利华 联系电话  日
?(*)代表必填项目
网上昵称:
(中文不超过8个字,英文不超过15个字符。公开,不可修改)
真实姓名: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家庭地址:
*发言主题:
上传图片:
此页使用了内帧,需更高版本的浏览器支持。&(大小限制200K内)
*发言内容:
红网《百姓呼声》栏目提醒您:
1、所有内容,一经提交,均无法撤消或修改,请您慎重对待每一次发言;
2、在必要时,您将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法律责任
3、所有留言本站在未调查核实前,概不负责其真实性。(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318号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318号
原告张**,男被告范**,男原告张**与被告范**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在广州与他人发生劳务纠纷,被告要求原告及范小东为其参加非诉讼代理,并于日向原告及范小东出具了35000元的欠条,其中原告10000元,后来于日,被告给了原告3000元现金后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7000元欠条,并限2005年农历年底付清,但以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并承担利息44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日向原告出具7000元欠条,且于日重新承诺按本院(2006)隆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该款的事实;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监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于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日驳回被告的申诉的事实;3、张于、马宗军的书证一份,证明张于、马宗军二人从2006年12月至2010年9月共同陪同原告向被告催要7000元的事实;4、陈蕾蕾的书证一份,证明陈蕾蕾与张于、马宗军二人从2006年12月至2010年9月共同陪同原告向被告催要7000元的事实;5、本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范小东因向被告催要法律服务代理费35000元被拒绝后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日判决驳回原告与范小东诉讼请求的事实;6、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范小东因不服本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于日作出撤销本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并支付范小东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广州保税区贸易街装修部是由58位农民工组成的建筑装修队伍,日,为追讨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与隆回县工商联驻广州商务办事处法律援助工作组签订“非诉讼代理协议书”,日,原告在涉案工程款尚未追回,农民工生活极为困难的情况下,以签订合同为由伙同签约人逼迫被告出具35000元代理费欠条,日,背着隆回县工商联驻广州商务办事处法律援助工作组私自在隆回县武装部餐厅胁迫被告出具7000元欠条、2000元现金,2005年11月欺诈未果,便以借资冒领,赖账不给诉诸法院,2006年4月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系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以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范小东、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2006)邵中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既不是合同签约人,也没有为被告追讨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提供代理服务,不需为其支付代理费,其非法获取的7000元欠条及2000元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诉状所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退回上述2000元勒索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范小东因向被告催要法律服务代理费35000元被拒绝后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日判决驳回原告与范小东诉讼请求,范小东不服本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于日作出撤销本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并支付范小东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2、非诉讼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隆回县工商联驻广州办事处法律援助工作组、范小东与被告于日签订收取广州保税区贸易街装修工程款的非诉讼代理协议的事实;3、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开劳仲案字【2005】第7号和第17号部分裁决书、裁决书各一份,证明日、12月6日,被告为向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讨工资与该公司其他员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没有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事实;4、关于保税区商业街铺面装修工程款问题的解决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日与广州开发区保税业务管理局、开发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装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5、原告的陈述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范小东日接受被告非诉讼代理委托参加被告在广州追索工程款,工程款追回后被告不愿支付代理费及向原告、范小东出具欠条的经过的事实;6、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保税业务管理局穗开保函【2004】41号函一份,证明被告因追索工程款与他人上访,日该局对该事件提出解决意见的事实;7、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雍远勇等59人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8、罗忠贤和程移民、程亮、程火箭、曹明兵、武早林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4年在被告追讨工程款的过程中,原告与范小东没有参加和做工作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欠条是本人所写,但系被胁迫、欺诈所为,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不能证明7000元欠条的来源合法,证据3、4不清楚,对证据5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判决书认定原告代理被告及农民工上访的情况不属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8民工的陈述虚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本人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应予确认,证据2、5、6均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及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属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中证据5、6且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无足以反驳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除证据8外均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据2、3、4、5、6、7与双方提交的公文书证中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不能印证的内容,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不予认可,且反映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原来与范小东均系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人均取得湖南省司法厅颁发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2001年9月,隆回县工商联合会决定成立湖南省隆回县工商联合会驻广州商务办事处(办公地址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以下简称隆回县工商联驻广州办事处),办事处系服务性中介机构,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性质。办事处设一办四组,其中包括法律服务组,其职责是为隆回县在粤务工人员中发生的劳动、交通、工伤事故等纠纷提供法律咨询、仲裁、诉讼等法律方面的服务。范小东系该办事处主任(法定代表人),原告系办事处工作人员。办事处于2001年11月在增城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进行了注册登记。日,广州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与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商业街铺面装修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7日广州民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该装修工程交给被告及涂德保施工,并签订了《工程协议》,该工程总造价为825000元,被告所投资金系向张松柏等人集资而来,期间由于广州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与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涂德保因工程施工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被告和涂德保无法收回工程款和支付所雇请的施工民工的工资。同年11月8日,被告找到范小东,要求协助收取广州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经协商,范小东同意垫付一切开支为被告进行风险代理,当日,被告向范小东出具了一个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本人范**在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商业街铺面装修工程,因广州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难以收回,今委托范小东收取,收到后付给范小东报酬;即收到600000元以上,付范小东100000元,收到款超过700000元,超过部分按4:6分成(范小东拿4成,范**拿6成),拿到000元之间,付范小东50000元,前期范小东的电话费、差旅费由范小东自负,收到钱时一次性付给范小东应得劳务费。接着,范小东即以湖南省隆回县工商联驻广州办事处法律援助工作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非诉讼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被告支付22000元办案费给范小东(不予退还,不予提成),第四条约定,被告按工程款结算总金额支付给原告提成款即450000元以下不提成,0000元之间提成13%,550000元以上提成15%,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在该协议书背面注明,双方协商收费,即按被告《承诺》中所约定的标准收取提成款,范小东当场给被告开具了一张“收到范**同志办案活动费22000元的白条收据,在收据背面,范**注明:此办案经费未付”。被告签订《非诉讼代理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向民工们表明自己已通过合法途径收取工程款,以稳定民工们的情绪。同日,被告还向范小东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范小东作为代理人参与自己与广州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易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的处理。此后,范小东与原告一面带领被告及民工通过上访、信访等途径要求政府有关部门督促广州名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又代理被告及民工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5月,经有关方面核定,被告工程款(含民工工资)落实为547545元,并已列入保税业务管理局的预算中支付。同年5月25日,被告经与其他投资合伙人张松柏等结算时发现,该工程款除去开支外,利润所剩无几,加之被告认为范小东与原告在追款过程中未付出劳动,故不愿按承诺约定支付范小东和原告的劳务费。范小东于当日将情况报告给主管单位隆回县工商联领导,5月26日,隆回县工商联领导范金星、张宝庭赶到范小东处,经调解,范小东同意在被告原承诺的50000元劳务费的基础上作出让步。同日,被告自愿向范小东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收到款后一次性付给办事处范小东、张**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包括一切开支在内),欠款人范**条,号”。被告所欠35000元中,原告表示自己只要10000元,其余25000元为范小东所有。日,广州开发区保税业务管理局等单位作出了关于保税区商业街铺面装修工程款问题的解决意见,最后审核确定被告工程款总金额为508000元(含民工工资),被告也领到工程款元,由于在隆回县工商联领导调解时被告不愿支付代理费,范小东提出被告不守信用就通过法律途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解决,被告尚有一部分工程款在广州保税区管理局,7月11日,被告以原告同意并授权自己领款为由在广州保税区管理局领工程款10000元(即原告应得劳务费)后回到隆回,8月15日原告回到隆回找到被告,在隆回县人民武装部餐厅与被告及妻子见面后,被告当面支付原告2000元,并要求原告予以让步,原告表示对被告应支付自己的10000元代理费还放弃1000元,于是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现金人民币柒仟元整、所欠是实,限在阴历年底交清是实,欠款人范**,号”。随后原告和范小东向被告催收欠款而遭被告拒绝,2005年11月,范小东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范小东和原告欠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17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自己的10000元于日已与被告结算,被告承诺在2005年农历年底支付,于日表示放弃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在程序上未作处理,并认为原告与范小东系依法取得湖南省颁发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从业人员,执业机构为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根据法律规定,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应有所执业的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原告与范小东应当以自己所在的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隆回县工商联合会驻广州商务办事处法律援助工作组并不具备从事法律服务的职能和资格,同时,原告与范小东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于 日判决驳回范小东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小东不服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于日签订的《非诉讼代理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范小东虽然是以35000元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该欠条是因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而引起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向范小东与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对欠条中承诺给付原告的10000元已协商了结,更证实了被告应当支付这笔代理费的事实,由于原告在原来的一审期间已与被告协商了结,原告当时明确表示息诉,对原告的诉请不予审查处理,并认为本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处不当,于日判决撤销本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47号判决,改判由被告支付范小东代理费25000元并驳回范小东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日该院作出(2008)邵中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日,被告因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被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监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申诉。因原告与被告在原来的一审期间已协商好,原告表示放弃诉讼,但被告仍没有支付所欠的代理费7000元给原告,原告从2006年12月起,分别于2007年2月和10月、2008年11月、2009年2月、2010年9月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且被告于日在原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左下端写了“同意按隆回县人民法院2006隆民一初字第47号判决支付该款,范**,号”。另查明,原告因高血压病于日中风后已偏瘫。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本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监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的判决、裁定结论,隆回县工商联驻广州办事处法律援助工作组、范小东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合同,被告因该合同基础之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法、于情、于理均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代理费,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要求支付下欠7000元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代理费7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由原告张**负担35元,被告范**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彭&&少&&文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 书&&记&&员&&&&刘&&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民事裁定书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