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城镇户口迁回农村统一之后赔偿金是否一样

交通事故中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赔偿标准有什么不同及法律依据_百度知道
交通事故中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赔偿标准有什么不同及法律依据
一、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之赔偿标准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区别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标准,此规定出台之前我国一直以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来区别赔偿标准,以往的司法实际也简单地按照户口性质来判决赔偿标准。解释的出台,目的在于按照受害人的实际居住情况来确定赔偿标准,但解释出台之初,很多法院仍然按照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为进一步明确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请示,于2005年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全文如下:“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近年来,上海、广东、江西、江苏、山东、安徽、河南、重庆、广西等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相关法规和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对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且达到一定期限的农村居民,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而这一点,也已成为全国多数地方法院的共识,现仅举例如下:1、2004年12月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日印发的《二○○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强调指出:“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25条第二款规定:“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号]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6、2006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辖区各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其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7、2006年10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26条和第27条在维持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前提下,规定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二、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之差距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项目中区别农村与城镇标准的主要是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然而这三项费用通常在赔偿总额中占三分之二以上的比例,这样,相同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一般比农村标准高2.5倍左右。二、不要错误地以户口性质来判断按照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计赔
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很多人都了解我国在交通事故赔偿方面使用农村和城镇两个标准,但几乎所有的受害人都错误地认为,这两个标准完全以户口本上的户口性质来判定,加之在交管部门处理过程中,肇事者、保险公司这些“嫌麻烦”、怕“多赔”的相对方错误地宣传引导(通常劝导受害者,以我国划分了两种标准,农村户口就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到法院也是输),笔者接触的很多交通事故受害人,本来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结果协商按照极低的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吃了很大的“哑巴亏”。三、农村户口哪些情况可以按城镇标准计赔交通事故的农村标准是以农村居民而言的,而不是农村户口,那农村户口与农村居民有何区别呢?《解释》出台前很多年,我国公民的结构基本划分为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几大类,而且作为人数最多的农民基本上是固定在农村区域从事农业生产,最早是基本没有人外出打工,到后来有很少一部分人外出务必(这部分人即使外出时间也是很短暂的或者说是收入的次要来源,无法彻底离开农业),再后来,因农业产值的降低,仅仅靠农业收入已无法保障一个正常家庭的基本支出,大多数的青壮年农业人口涌入城镇,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甚至有很多农村人员在城镇扎根,这类人群实质上与城市户口居民并无区别,现实状况告诉人们如果继续按照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显然很不公平,出台《解释》的亮点之一就是一改以往以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的落后做法,以“居民”定标准。 (一)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队伍的迅猛增加,但是这些“农民”大部分户口未迁至城镇,实际上已“人户分离”,在城镇居住、务工、生活,已融入城镇,其居住、职业、生活及消费均与城市人口无异,交通事故对其产生的损失已不同于在农村所受损失,远比农村大很多。故一般而言,受害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消费,就可按城镇标准计赔偿。如果以排除法来判断,农村户口的受害者按城镇标准计赔主要基于两个要素,一是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二是居住生活在非农村区域达一年以上。(二)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属以下情形之一,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1、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2、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3、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年龄女在55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上及未成年人;4、在城镇经商一年以上;5、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系村民委员会,但本户已被征地;6、户籍属于成都五区农村户口,未被征地;7、外来务工的建筑工人,在一个或多个建筑工地连续务工超过一年;8、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就职于某单位超过一年,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五、从户口本确定城镇居民首先,凡户口薄上户别栏注明为非农业户口的为城镇户口,户别栏注明为农业户口或者农业家庭户的为农村户口,但现在办理的户口薄通常户别栏注明的是居民家庭户,这样,区别农村与城镇户口主要以职业栏判定,如果职业栏注明的是农业劳动者,粮农等为农村户口,如果职业栏注明的是其他职业,或无业为城镇户口,当然也有些职业栏未填,在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栏如注明为未征地农民农转居为农村户口,未征地农民农转非、已征地农民农转非、未征地转为已征地等情况为城镇户口。四、哪些区域界定为城镇城镇是以非农业人口为主,具有一定规模工商业的居民点。一般而言,县级及县级以上机关所在地,或常住人口在2000人以上,其中非农业人口占50%以上的居民点,都是城镇。就成都地区而言,笔者以为成都五区范围均属城镇,城郊结合部,以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经济模式为城镇。另可以以管理机关的属性来划分是否属于城镇,如基层政府是乡镇人民政府的非集镇区域一般界定为农村,基层政府系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整个区域一般可以界定为城镇。又如基层自治组织系村民委员会所辖区域一般系农村,系社区自治组织一般系城镇。当然现实状况也有某个区域先改乡镇政府为街道办事处,下面的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并未变为社区或正在准备筹建社区,以及某些地区自治组织已由村民委员会变更为社区,但管辖这一区域的基层政府仍然是乡镇人民政府,未变为街道办事处,这两种情况仍然可以认为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或者社区所辖区域为城镇。 五、如何实现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赔既然在城镇长期居住、务工的受害者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那么如何实现按城镇标准计赔?首先,我们要明确交通事故实际赔偿的主体,一般而言,大部分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保险公司能替代肇事者充分赔偿受害人,也就是说大部分的案件,实际是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肇事者或者不赔偿,或者赔偿很少一部分费用(当然,赔偿的数额较大,未投保或投保的商业险不充分的,肇事者要根据实际情况多赔),保险公司能否认可按城镇标准赔偿就十分重要。其次,我们知道受害人获得赔偿主要通过两个途径,一是交管部门协商调解,二是向法院起诉。作为交警主持协商调解程序,能否启动程序取决于双方自愿,启动后能否达成一致也取决于双方的意思,既然两种赔偿标准(城镇和农村)差距太大,作为保险公司,一般只按受害人户口薄上的户口性质赔偿(农村),当然现实中也有部份保险公司在受害人能够提供车祸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情况下,愿意协商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但是,没有暂住证的情况,无论受害者的在城镇居住、务工的证据多么充分,保险公司通常拒绝按城镇标准赔偿。既然保险公司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赔,显然只有通过打官司,由法院判令按城镇标准赔偿,本书已阐明交通事故打赢官司基本就意味着能实际获得赔偿,故通过诉讼打赢官司才是关键。要让法院判令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是基础,聘请专业交通事故律师是保障。在此我要郑重提醒各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诉讼上的两个误区,误区一,错误认为找用人单位开个证明,或找几个人出庭作证就可以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务工,就可以轻易地胜诉;误区二,错误地认为随便找个略懂交通事故的代理人,就可以在家静等佳音,笔者接触过这样一个案子,一个律师,在起诉时未扣除交强险的部分,赔偿额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划分的责任比例这算,让受害人少赔了6万余元,由于一事不在理,受害人没有任何途径可以挽回这6万余元。交通事故诉讼是一项很专业的法律事务,作为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涉及的此类诉讼太多太多,专门设有精通交通事故诉讼事务的法律事务部处理诉讼事宜,由于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差异较大,就诉讼而言,他们的工作重点也在于尽量能使所有的农村户籍(不管是否在城镇居住、务工)受害者均按农村标准赔偿。这样,受害人所聘请的律师应该针对其实际情况,组织一套相互印证,高度统一,高度严密的证明受害人(或被扶养人)实际已是城镇居民证据,同时要通晓交通事故法律法规,有过硬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敏锐的庭审思辩才能。近几年来,随着专业交通事故律师的不断增加,法院以人为本审判风格的渐渐深入,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赔的交通事故案胜诉率非常之高,使实际融入城镇,或生活状态与城镇人口相似的受害者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同命同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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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不能出具收入证明,当然如果有工资证明之类的就不用按标准算。如果有伤残的话,标准是不一样的,误工费和城镇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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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新观察:“同命不同价”是种户籍病_新闻中心_新浪网
“同命不同价”争议不绝
2月1日上午9时许,一辆装载爆炸品的货车自西向东,行至连霍高速公路741km+900m处(河南三门峡渑池县境内)的义昌河大桥时,突发爆炸,导致大桥南半幅被炸毁,北半幅桥板松动。有多辆行驶车辆坠落于30米桥下。事故造成10人死亡,11人受伤。近日,10名遇难者遗体已经确认。
据河南商报报道称,在义昌大桥事故遇难者中,有遇难者家属透露,目前正进行赔偿谈判,政府工作人员称事故发生在河南境内,要按河南的标准,“他们说城市户口能赔40多万元,农村户口的最多赔18万元。”义昌大桥事故“同命不同价”引网上争论。
“城市户籍40万,农村18万!!!生命面前,居然开出高低价码!!”,此举引发网上关注,“同命不同价”引发争议。网友泡泡唐质疑称,同样都是遇难者,为什么对农村的赔偿比城市少,这是不是对农村遇难者的侮辱与不尊重。
针对网上争议,现场指挥部发布消息称:连霍高速义昌大桥坍塌事故10名死亡者身份已确定。抢险救援指挥部已通知死难者家属前来认领,鉴于目前事故调查和责任认定尚在进行,事发地政府已决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先行垫付。目前善后处理工作进展顺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事实上,赔偿“同命不同价”已经不是第一次引发争议,2006年,重庆市发生一起车祸,3名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花季少女不幸丧生,两个城市女孩各得到了20多万元赔偿,而另一位农村户口的女孩所获赔偿只有9万元,不及前者的一半。日,云南女孩罗梦琳在湖北襄阳遭遇车祸身亡。4月24日上午达成协议,肇事方以赔偿18万元了结此案。结果一经传出,便引发众网友讨论。随后,有关“农村户口的赔偿远低于城镇户口”的话题再次引发争议。 关于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人员在人身损害事件中赔偿标准不统一的情况,近几年来一直为社会各界的诟病。农村户口的赔偿远低于城镇户口赔偿,很多人感叹同命不同价。
谁让“同命不同价”一直飞?
“同命不同价”是指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受害者城乡户籍的不同,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数额相距甚远的现象。这种制度中国死亡赔偿制度中一直受到质疑。
因为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不同,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间的差异也很大,在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以2006年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59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587元,据此计算,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可相差16万多元。这条规定常被视为“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根源。
而在司法实践中,户籍成为判断是否城镇或农村居民的主要证据。
认为《解释》违宪并应予纠正的人普遍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作为《解释》的上位法《宪法》、《民法通则》等均确认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肯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从未规定可以因户籍等不同而有所区别。
国家赔偿法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基数,而不区分城镇或农村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这点。
“同命不同价”源在户籍
交通事故也仅仅是“出身定身价”的一类而已,中国类似这种问题还有很多很多,其根源,就是中国的户口制度。从秦朝开始,户口这个制度一直存在于中国的社会结构中,但没有城市和农村的隔离,为了工作和土地,人们可以相对自由地在城乡之间迁入和迁出。但是,五十年代初期,中国开始严格管理人口及其迁移,在中国的户籍制度下,所有公民都要在居住地登记,户口是公民的最基本身份标志,公民被划分为城市和农村人口。农村人无法享受城市人的待遇,而且不能离开农村,这种制度下所形成的社会等级既限制了人口流动也决定了社会关系。
这种户籍制度在一段时期内固然是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消极作用却越来越大,乃至发展到今天这个地步。从“‘黑人’非人”到“高考生源地歧视”或“就业户口障碍”,再到“同命不同价”,都显示出户籍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它的存在极其不合理。卢梭指出:人人生而自由。进而,可追求人人生而平等。为何就因一纸户口,民众的生命价值就不一样,民众就不能自由迁徙,孩子异地上学就得掏高价……
关于户口制度的弊端已经叫嚷了许多年,但这一制度依然存在,依然在处处披着法律的外衣行不公之实。一项如此荒诞的制度能存在这么多年,只能证明执法者的懒惰,以及对民意的漠视。
长期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加剧了社会不同利益群体尤其是城乡居民之间的割裂、对立甚至是冲突。在城里人眼中农村人的命是不值钱的,至少和他们不一样值钱,他们呢更可以瞧不上农村的乡巴佬,更会有人不拿农村人的命当命看待。这样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有很多人在享受着农村人提供的服务和便利的同时却不尊重他们。在农村人眼中,他们也很难把城里人和他们归为一类“人”。
“同命同价”须完善法律制度
河南连霍高速义昌大桥事故“赔偿金按照同一个标准”,这一官方权威消息的发布,无疑有助于打消此前舆论的“同命不同价”疑虑。事实上,此前安监总局副局长王德学就曾明确强调“赔偿问题要统一标准”。不过与此同时也要看到,虽然在具体事故中,并不难权宜性地执行“同命同价”,但根据现行相关法律,作为一个普遍制度期待的“同命同价”,其实仍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诚然,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17条曾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这一条款一度也被舆论认为是保障 “同命同价”的法律依据,但稍加仔细解读,又会发现,它事实上并不可能真正确保“同命同价”。因为对于“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它仅仅只是规定“可以”,既不是“应当”,更不是“必须”,而从字面上看,“可以”不过是一种非强制性的选项而已。因此,严格而论,“同命不同价”并不违反《侵权责任法》。
事实上,这也正是为什么尽管“同命不同价”屡遭诟病,但却长期挥之不去,而“同命同价”尽管合情合理,却总显得难以充分保障落实的一个基本法律背景。回顾近年来许多重大安全事故的赔偿状况,不难发现,虽然“同命同价”情况确实越来越多,但是它们又并非法律制度下的必然产物,而往往是“舆论压力”“领导重视”的非制度化临时结果,无论是否“同价”,还是具体以什么标准“同价”,都缺乏一个事前可以充分确切把握的“准谱”。如2011年著名的温州动车事故,其赔偿标准在短短几天之内,便从最初的17.2万元,变为50万元,最终又确定为91.5万元。
因此,要想确保“同命同价”,不仅“同价”且能尽量“同高价”,必须尽快修订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如修订上述司法“解释”,删除按城乡区分的赔偿计算标准,真正确立“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并将最高20年的时限进一步适当延长;修订完善《侵权责任法》中“同价”条款,将“可以同价”改为“必须同价”。
死亡是伟大的平等。这里的“平等”,无疑不应仅是“人人皆有一死”的自然意义上的平等,更应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制度意义上的平等。惟其如此,作为平等的死亡,才真正堪称“伟大”,既是自然法则的伟大,更是人类社会规则、法治秩序的伟大。
城乡二元户籍改革迫在眉睫
户籍改革是一个平权、赋权,盘活社会资源、重整结构要素的过程,其中的核心,是城乡落差,改革的主旨,就是要在“城门”上做文章。理想化的办法,是拆除门槛、废弃“城门”。但问题是,眼下而言,让挤破脑袋的“北京户口”与边远山区的农村户口等价起来,既不现实,也不理性。一是诸多城市未必有容纳“穷亲戚”的心;二是客观上他们也没有拿出公共资源招待“进城者”的力。
2012年初,国务院办公厅对外公布《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这份通知实际是国办于日印发,时隔一年与公众见面,曾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因为有“积极稳妥”的前提,这份通知上体现了“留有余地”的特征:一者,户籍改革,特别强调“就业、义务教育、技能培训等”与户籍脱钩,这也进了诸多新闻的标题或导语,但冷静下来看看,这三者与户籍的关系已经越来越弱,倒是绑架在户籍之上的住房、高考等核心问题,是亟待纾解的顽疾。遗憾的是,一个“等”字,估计也令地方部门在执行的时候有了自由裁量的机会。二者,城市承载能力再次成为“拆门”或者“多打开一点空间”呼声的挡箭牌,没有任何数据可以考量的“荷载能力”,常常成为“关门”的不二理由。但是,我国香港及日本东京的经验告诉我们,城市化的极限是个悖论的命题,人多或者人少,只要遵循了市场逻辑,断不至于酿成灾难。
面对户改,我们经历了1978年之前的严格控制,也尝试过1984年之后的“开门迎客”,直至2001年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全面推进。户籍制度每一次转身,与经济社会的转型相辅相成。户改,不只是兑现宪法公平权益的政治大戏,更是适应社会存在的经济体制。先赋差异下的户籍区隔,已经滋生出“同命不同价”等症结。如何打开“城门”悦纳每个公民――这不是讨价还价的愿景,而是必达必至的方向。[]
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的宣布,让“城镇化”这个主题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一号文件里关于农村户籍制度的改革等表述,也预示着新型城镇化已经开启。户籍制度改革非常重要的一个检验标准就是是否能够真正实行平等的国民待遇,在所有涉及的民生方面,都应该是统一的标准,不能够再搞这种双重的标准。但是户籍制度的改革在什么样的监督体制下能够公平、合理的改革,能够避免产生“户多多”这样的社会怪象,还需要改革政策的制定者进一步摸索、探寻。
在户籍改革的进程中,我们不应该光看到户口的统一,忽略了待遇的不一样,那改革便毫无意义。不解决待遇不平等的问题,户籍改革便会成为一句空话。户籍改革,不单单是统一户口,而是要平等,这个才是户籍改革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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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住房信息系统联网难在技术还是地方政府和官员的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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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搞笑而搞笑的春晚小品,无论有没有赵本山都不会好看。
上有“问责泰山压顶,反腐风暴劲吹”,下有“二奶反水、日记泄密、小偷登门”,“赵女神”的情色陷阱更是“坑官”没商量。
你觉得本期专题质量如何?
很好,给了我不一样的视角
还行,有一点道理
一般,没什么新意
很差,以后再也不看了有固定工作但未在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的计算
——重庆五中院判决刘新强诉张小亮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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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对有固定工作和以其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农村居民,虽未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案情&&日19时,张小亮驾驶渝BB6276号货车在重庆市永川区永铜路l3KM处路段时,与吴志春驾驶的渝C88867号货车正面相撞,致吴志春及车上乘客刘新强受伤。经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张小亮负全部责任。刘新强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另查明,刘新强系农业人口,刘新强从日至事故发生时在荣昌县源通金属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位于荣昌县昌元镇杜家坝村)工作。刘新强起诉要求张小亮等赔偿各项损失284529元。&&裁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新强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故按农业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刘新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另查明:2005年,刘新强与永川区三教镇陡沟河村宋家湾村民小组签订协议,将其家庭所承包的全部承包地调整给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将该地统一安排给三峡移民耕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户籍登记地为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其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刘新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三教镇陡沟河村委会的证明、三教镇调整土地协议书、三教镇移民安置点承包地调整补偿资金表等证据,表明刘新强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综合刘新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荣昌县源通金属制品厂的证明、劳动合同书、部分工资表等证据,对于刘新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法院改判张小亮等赔偿刘新强伤残赔偿金15749元/年×20年×32%=元。&&评析&&残疾赔偿金除地区差异之外,还存在农村和城镇区分。对于在工矿企事业有稳定工作和以其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但又未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农村居民,因伤致残,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观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理由是:按相关规定,虽主要收入来源于企业工作收入,但没在城镇连续居住,其生活的支出、个人的消费等还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审法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如下:&&1.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可得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规定,亦采用了其是对未来收入损失赔偿的观点。可见,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情况紧密相关,其所受损收入的主要来源决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如因交通事故致残,主要致使受害人不能从事原有单位(企业)固定工作的,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如主要致使受害人不能再从事纯农业生产或导致农业生产收入减少的,则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随着我国城乡统筹的推进,城乡二元化的差距越来越小,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品的广泛流通,农村和城镇在物价水平、消费水平等方面差距越来越小,一些发达地区的表现更是如此。如仅仅以生活和消费在农村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有失公允。同时,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城乡区别虽然仍然存在,但这种差别也是在逐渐缩小。因此,基于历史原因所形成的城乡差别而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也应逐步取消。&&综合本案,刘新强虽未在城镇居住,但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务工收入,此次交通事故主要影响的是其务工收入,而非农业生产收入,故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案号:(2010)永民初字第5481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07号&&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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