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机因操作失误造成挖掘机事故视频怎样赔偿 原告利用挖机吊汽车后门挖机不慎挤伤原告头部构成九级伤残。

一男子帮忙修挖掘机被砸致瘫获赔64万
内容提要:天津北方网讯:挖掘机坏了,在修理过程中,车主驾驶另一辆挖掘机向里面压铁管。不想上面的铲斗突然掉下来,将在下面扶铁管的男子砸成截瘫。
天津北方网讯:挖掘机坏了,在修理过程中,车主驾驶另一辆挖掘机向里面压铁管。不想上面的铲斗突然掉下来,将在下面扶铁管的男子砸成截瘫。事发后,受伤男子两次提起诉讼,并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令该男子的雇主和驾驶挖掘机的男子(即者)各承担50%的责任,即分别赔偿原告32万余元。
案情回放帮忙扶铁管竟被铲斗砸伤
20岁男青年宋某受雇于本市男子柴某。事发当日,二人一起来到梅某处,为他修理挖掘机。在修理过程中,由宋某和柴某扶着一根铁管,直立于挖掘机的修理部位。然后,梅某驾驶另一辆挖掘机,将挖掘机的铲斗放在铁管上端,向下压铁管。在此过程中,铲斗突然滑落,将站在下面的宋某砸伤。
宋某被送到医院后,被诊断:&胸口压缩性骨折,截瘫。&宋某共住院126天,然后在医院做康复性治疗。宋某认为,自己在履行岗位职责时遭受人身损害,柴某和梅某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令二被告赔偿宋某当时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万余元,二人的责任比例分别为50%,并承担连带责任。此次宣判后,宋某始终未中断治疗。
日前,宋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柴某和梅某赔偿其新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并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审理期间,经鉴定,宋某的脊髓损伤符合Ⅰ级伤残。而梅某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柴某和原告承担。柴某表示,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其他合情合理的诉请予以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人身遭受侵害,有权利请求相应的责任人予以赔偿。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经对该事故的事实部分及双方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认定,故根据判决认定的情况,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户籍信息、《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其脊髓损伤为Ⅰ级伤残,故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国家相关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1万余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现已构成Ⅰ级伤残且完全护理依赖,致其精神遭受严重痛苦,故法院酌定为5万元。
律师说法残疾赔偿和精神补偿可兼得
以前,《侵犯责任法》实施之前,有不少法律人士对&同时判决给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争议。知名律师焦洁认为,《侵犯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律师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范畴,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显然,二者是不同性质的两项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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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CLI.C.
***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杨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日,被告路桥公司与湖北京西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巴东县沿渡河镇石东坡村至文家河电站厂房的长2.6公里公路,并与原告***达成挖机租赁口头协议,约定:路桥公司承租原告按揭购买的挖机施工,每月租金2万元,操作手由原告雇请并支付工资。协议达成后,原告雇请被告***为挖机操作手。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带被告***在施工工地免费学习挖机操作技术,由二者轮换操作挖机。同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路桥公司工地管理员李昌清的安排和指挥下,被告***操作挖机与被告石泽新进入施工工地,挖掘被炮轰炸的石方时,挖机上方新修道路段面上一块巨石脱落砸在正在作业的挖机上,造成***被砸伤,原告的挖机被砸毁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日将挖机报废后的拆卸及转运业务发包给宋波完成,支付费用88800元。原告的挖机供应商现场查勘后出具了挖机损失元的报价单,并验定该挖机已全部报废,无修复价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挖机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付原告挖机损失331500元、停业损失123107元、拆卸及转运费888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48407元。
  路桥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原告的受损挖机此次受损的实际价值已失去了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受损挖机原物已不复存在,挖机此次受损价值已无事实依据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未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受损挖机受损价值、修复费用、是否因受损已报废以及其残值价值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前提下,擅自将其受损挖机作报废处理,并予以全部拆解,致使受损挖机原物已不复存在,导致现无法通过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对挖机在此次事故中的受损价值进行鉴定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与本案纠纷的针对性、确定性不符,且诉求已超出了此次事故的实际损失范围,应承担败诉的风险。第二,被告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挖机此次被砸完全是原告雇请的挖机操作员***及所带的学徒***未能正确预见在不同作业环境下挖机作业安全风险,开挖作业不当所造成的,应由原告及***、***共同承担,被告路桥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擅自私带学徒***,又未尽到随车带教的责任与义务,将挖机交给尚不能正确预见挖机作业环境下开挖风险的学徒***独立操作,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第四,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雇佣被告***为挖机操作员,负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的责任与义务,以及审查其是否有合法、合规的挖机操作许可证的责任与义务,而原告并未能履行监督管理的责任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五,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挖机操作许可证,明知自己不具有正确预见在不同作业环境下挖机作业安全风险的情况下,单独操作挖机,造成安全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第六,原告主张的挖机拆解和运输费用88800元,没有出具合法的缴费凭证、收款依据,且数额明显偏高,因此不应得到支持。且拆解费系原告继续扩大挖机的损失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七,关于停业损失。日原告自行将挖机拆解,已退出了挖机的经营市场,其停业损失已经不存在。对于日之前存在的经营损失由法院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依法裁判。
  ***一审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达成的挖机租赁协议生效并实际履行,在履行租赁协议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在和与之竞合的范围内调整,属于挖机租赁合同纠纷。而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租赁合同主体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被告***让***开挖机的行为,是原告与被告***雇佣关系的延伸行为。在雇主和雇员没有特别约定,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另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责任。第三,被告***让***开挖机的行为与本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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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运输事故受损货物的索赔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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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 & & &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黄XX使用,挖掘机被运往工地中途发生翻车事故。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后,原告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起诉时面临选择侵权之诉还是合同违约之诉的两难选择。
& &日,李XX驾驶桂ALXXXX号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装载原告所有的壹辆挖掘机(车架号999999),当其驶至河池市大化县江南乡九怀村坡呈至九怀段时,违规操作,导致该货车尾部托板与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发生强烈撞击,至使该挖掘机的坠下山崖,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0270元 。本案是财产租赁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是原告将壹辆挖掘机(车架号999999)出租给黄XX;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交由李XX运输;李XX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通事故导致挖掘机全损。原告在处理此案时,需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进行选择。
& &二、南宁律师评析
& & & &本案中,原告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来要求李XX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该条确认了责任竞合制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因受害人会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方式提起诉讼,从而能够使损失得到充分的补救。本案中,原告与承租人黄XX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对出租方及承租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非常详细的约定,李XX一方违约行为也明显,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由于举证工作比较容易,诉讼结果容易胜诉;但由于挖掘机全损后,承租人并没有其他财产赔偿,但因原告与肇事方李XX及运输车辆所有人南宁CC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能列其为李XX,不能有效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本案故应先选择诉讼对象,谁有赔偿能力,就向谁主张赔偿责任,故选择财产侵权之诉为宜。
桂律网&& 桂ICP备号-1 光明律师陈国红、张秀丽与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原告陈国红,男,汉族,1967年3月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张秀丽,女,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高洪杰,男,律师。
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为).
法定代表人:王志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鹏,男,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洪辉,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挖掘机服务经理。
原告陈国红、张秀丽诉被告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红、张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燕鹏、何洪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红、张秀丽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开始,开办了通榆县开通镇榆林砖厂,生产销售红砖,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了扩大生产,减少成本,2013年6月3日原告通过设在通榆县城内的销售网点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型号为LG6150型挖掘机,目的是砖厂挖土备料,制作红砖。原告与签订了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挖掘机共计64万元,首付209011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月付租金,到期付完全部车款后,由销售方提供给原告全部购车手续,由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首付款折抵租金。原告交付19万元预付款后,原告将车提回,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机械运转不正常,有燃烧机油现象,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工作,于是立即通知销售方,对方也派人来查看,但问题始终未解决。一直到11月份,维修人员将发动机燃烧机油的事告诉了销售方的经理,销售方不承认有质量问题,并将挖掘机锁死,我方无法使用该机器。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LG6150型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侵害了我厂正常生产秩序,给我厂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我方为生产不受到影响,不得不另雇佣挖掘机,采取补救措施,为了使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我方起诉到法院,请求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并承担2014年度雇佣挖掘机损失18万元,耽误生产损失6万元,2015年度雇佣挖掘机上土备料损失36万元,合计损失人民币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生产的挖掘机质量合格,原告的机器是租赁的而不是购买的,处理结果与发动机生产厂家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将发动机生产厂家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不同意原告诉请。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生产的LG6150型挖掘机发动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挖掘机是购买还是租赁?三、应否将发动机生产厂家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3日,原告与签订的格式挖掘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挖掘机型号为LG6150型,价值人民币64万元,原告首付款为209211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3年6月3日应付租金10万元,2013年7月15日付租金44974元,2013年8月15日付租金44974元,2013年9月15日付租金63985元,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每月付租金14974元至2016年6月15日止,租金共计人民币748075元,首付款可以折抵租金。合同中第五条规定发动机三包期限按发动机生产厂家规定执行,发动机出现故障问题或产生争议,由发动机厂家负责处理’……”。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2013年11月23日&#x年2月16日&#x年8月20日,原告陈国红与金永全签订的三份协议书,证实原告雇佣金永全的挖掘机拉土方,给付金永全工程款分别为28.5万元、6万元、36万元。
被告质证后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金永全没有个人信息,是否存在这个人不清楚,金永全是否拥有挖掘机或具备驾驶挖掘机的能力或资格。
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其中一张为2015年3月13日金额为4000元。证实发动机进行鉴定时,拆卸安装挖掘机费&#x元,雇吊车费&#x元,鉴定费45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另外两张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4.工资表两册,证实工人按生产数量开资,可以推算出2014年度其生产水丕2086万块,损&#x万块。
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示原告自己制作的,不真实,与本案无关。
5.通榆县开通镇榆林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开办了榆林砖厂。
被告质证后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BF4M2012型柴油机产品证明书,证实本案挖掘机是合格的。
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即使该证明书证实挖掘机是合格的,也不能证实挖掘机无质量问题。
依据原告申请,对原告购买的LG6150型挖掘机发动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经做出吉质技鉴(2015)005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发动机存在燃机油情况;2.发动机存在不正常情况,发动机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是涡轮增压器泄漏机油所致”。
原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没有提供鉴定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不具备鉴定工程机械类铲平的资格。鉴定机构没有经过质监部门的认证考核。鉴定专家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不当,鉴定方法不当,标准引述不当,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依法询问销售员谭玉荣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通榆办事处的销售人员,负责销售生产的挖掘机,陈国红购买的LG6150型挖掘机是在我处购买的,公司负责签合同,我们办事处的业务范围是销售,不是租赁。陈国红购买机器后,车出现问题,给我打过电话,我也给公司打过电话,公司派维修人员来过五六次,但陈国红都不让动,他提出车烧机油,让我们给换新车……”。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依法询问贾宝奎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9日,与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是每月付一定数额的租金,三年交齐租金后,挖掘机归本人,实际是买卖合同……”。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法询问袁云的笔录,主要内容为“榆林砖厂雇佣我开过挖掘机,使用几天机械就出现问题,发动机有问题,型号为LG6150型……”。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袁云受雇于原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他说的挖掘机出现问题。
“关于对吉质技鉴(2015)005号鉴定报告质疑的复函”,主要内容为“1、关于鉴定资质问题&#x年度我中心入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1)100号文件鉴定(中介)机构名册,该文件明确指出“本次入册的鉴定机构即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此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没有对已入册的鉴定(中介)机构进行过重新录入名册,同时也没有废止该文件的通知。另外,该项鉴定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指定委托的,在勘验现场,我中心工作人员对资质问题已做说明和解释,双方均无任何异议(见附件现场勘查记录表)。2、关于‘业务范围、质监部门认定考核’问题。&#x.2)已明确注明。产品质量法第19条,是对检验机构的认定考核,不是对鉴定机构的认定考核,请被申请人仔细阅读此条款的内容所指。3、关于‘专家是汽车检测专业,不具备挖掘机鉴定资质’问题。委托鉴定对象是发动机存在的问题,挖掘机发动机的基本原理、功能与汽车发动机基本原理、功能完全一致。汽车检测专业的专家鉴定挖掘机发动机是否存在的问题,在业务范围内。另外目前尚没有专项鉴定挖掘机发动机的鉴定资质人员。4、关于‘现场没有整机测试、发动机耗油量没有定量分析、无法确定机油的消耗量超标’问题。委托事项是发动机是否存在燃烧机油情况,而不是发动机机油的消耗量问题,所以没有必要对整机进行测试、对发动机机油的消耗量进行鉴定。5、关于‘引述的标准是动态标准,而机器正常运转过程参考的标准是静态标准’问题。国标《涡轮增压器第一部分:一般技术条件》第一条范围中规定‘本部分适用于车用、船用、工程机械、农林机械、发电及其他用途的内燃机(包括柴油机、汽油机、天然气发动机等)用增压器。’也就是说,它适用于涡轮增压器的任何状态(包括它的动态)。综上说明,我中心的鉴定资质,鉴定报告内容是客观、实事求是的,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特此复函。”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答复没有解释我们提出的异议、鉴定资质司法鉴定许可期限及营业执照没有提及、鉴定汽车工业专家鉴定工程机械类是没有道理、机油量测试必须进行。
讲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雇用他人挖掘机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证实了原告申请所花鉴定费及鉴定所支出的相应费用,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开办的榆林砖厂职工工资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BF4M2012型柴油机产品证明书证实了柴油机编号出厂合格,原告质证后虽提出异议,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证实被告生产的LG6150型挖掘机产品合格不予确认。作出的吉质技鉴(2015)005号鉴定报告,是经双方选定,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机构、人员、资格、程序、结论等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新鉴定,该机构已给予了书面答复,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询问谭玉荣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询问贾宝奎的笔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虽有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询问袁云的笔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国红、张秀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开办了通榆县开通镇榆林砖厂,2013年6月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LG6150型挖掘机并签订了格式挖掘机分期付款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挖掘机价格为64万元,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3年6月3日应付租金10万元,2013年7月15日付租金44974元,2013年8月15日付租金44974元,2013年9月15日付租金63985元,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每月付租金14974元至2016年6月15日止,共计人民币748075元(含三年利息108075元),首付款可折抵租金,合同中第五条规定“合同中第五条规定发动机三包期限按发动机生产厂家规定执行,发动机出现故障问题或产生争议,由发动机厂家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付首付款19万元,原告将车提回,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该挖掘机燃烧机油,不能正常工作,并通知销售单位,该公司数次派维修人员到原告处协商此事,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于2013年11月末将挖掘机GPS系统关闭,致使挖掘机不能使用。从2013年11月23日开始,原告雇用金永全的挖掘机拉土方进行生产,2014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生产的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让重大经济损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11月,原告对挖掘机发动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2015年2月6日,作出吉质技鉴(2015)005号鉴定报告,结论为1.发动机存在燃烧机油情况;2.发动机存在不正常情况,发动机不能正常工作,原因是涡轮增压器泄漏机油所致。鉴定费4.5万元,为鉴定雇佣吊车费2000元,拆卸安装费4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挖掘机,被告生产的挖掘机,因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作为产品制造者,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产品的制造者,应当为本案的被告,发动机生产厂家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的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回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在手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作为挖掘机的生产者,挖掘机出售给原告后,发动机出现问题,经鉴定,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产品存在严重缺陷,致使发动机不能正常工作,原告购买挖掘机的目的是为所开办的砖厂挖土备料,提高效率,降低生产成本,但该机器购买后,因发动机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虽与销售方多次协调沟通,问题迟迟未予解决,销售方又将该挖掘机GPS系统关闭,造成挖掘机无法使用,原告另行雇佣挖掘机进行生产,增加了原告的生产成本,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扩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虽然雇佣他人挖掘机挖土备料,但仅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产品销售者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每月给付租金,原告交纳首付款19万元,折抵前4个月租金外,应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每月付租金14974元。由于该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与销售方产生矛盾,从2013年12月开始至今,该挖掘机被关闭,致使原告一直雇佣他人挖掘机进行生产,按照原告提供的雇车费用,赔偿其损失,证据不充分。故此按照原告每月付给销售方租金的数额,赔偿原告的租车损失,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按每&#x元赔偿原告陈国红、张秀丽经济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承担4900元,原告自行承担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杜 伟
审判员 石占清
审判员 胡洪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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