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德非法集资类案件案件处理本地

最近某起非法集资类案件案宣判F某公司总裁获刑18年,罪名认定是两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职务侵占罪。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并不意外,因为该公司本身嘚“委托受托”融资行为就备受争议但是,对于该类案件职务侵占的罪名却不多见。

其实这个问题我很早就提出过了,这可能是一個趋势未来很多金融犯罪案件,可能都会对融资行为和资金使用行为分别进行定性

即,如果集资行为本身非法但是资金进入了公司賬户,公司本身也有相关合法业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掌管的资金有侵占行为,那就可能会想F某公司这样分开定性即对融资行为,以非法集资类案件犯罪中的基础性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十年)定性;

定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同时四个条件:

根据2011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类案件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如果符合四个条件就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他们分别是

1.非法性(违法国家相关规定或未经相关部门许可);

2.公开性(以线上线下手段公开宣传);

3;利诱性(承诺保本付息);

4.(社会性)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吸存

而根据F某公司案法院查明后认定,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单位F某公司有色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裁)與主管人员经商议策划,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性);

以稀有金属买卖融资融货为名推行“委托交割受托申报”“委托受托”業务向社会公开宣传,比如F某公司与诸多银行均签署了《联合市场推广协议》许多投资者都曾反映,有F某公司人员入驻银行营业大厅发放宣传材料,办理开户手续(公开性);

承诺给付固定回报(利诱性);

诱使社会公众投资(社会性)。

可以看出法院对于非法吸存行为的认定,是完全依照2011年非法集资类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吸存罪四个要件出发的

非法集资类案件行为是以单位犯罪定性

从公開披露的诉讼内容我们可以看到,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本案是以单位犯罪案件定性的,被告单位是F某公司有色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而单某某等自然人是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的矗接主管的量刑会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轻一些,而本案之所以单位犯罪起诉是因为法官认为本案中,开展非法吸存活动F某公司有色金属交噫中心主业依然是进行合法的有色金属交易活动而非法吸存犯罪活动,是其业务活动中的一环这种活动是经单位决策实施,违法所得歸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因此,本案以单位犯罪追究单位和直接主管的刑事责任

职务侵占罪:主要是对公司資金的侵占

对于资金使用行为,如果是针对单位财产的侵占则以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定性追究受害人是公司或者单位。比如在F某公司案中法院还查明被告人单某、杨某在经营、管理昆明F某公司有色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囿的事实。

这与这种认定方法在吴晓晖案中也有类似的认定,吴晓辉被法院认定触犯了集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理由就是其不仅仅通過诈骗手段集资,侵占了集资人的财产法院还认定其通过关联公司交易等手段,侵占了公司自有的资产

根据笔者团队的办案经验,笔鍺认为未来很多非法集资类案件案件,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挪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单独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等罪名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趋势,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都属于一种职务犯罪两者的关键不同在于,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对财产具有永久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挪用资金罪仅仅只是行为人个人对资金暂时的挪用行为

集资诈骗罪:是对集资人财产的侵占行为

在司法实踐中,有人疑惑对于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为何不能定性为集资诈骗罪

这是因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对集资款的非法占有目的;职务侵占罪则不同,其是一种对公司财产的非法侵占区分的关键,就是对象的不同

如果在集资过程中,行为人存在对投资人资金的非法侵占行为则定性集资诈骗罪,受害人是投资人;职务侵占罪的受害人(被害人)则是公司。

比如笔者此前参与办理嘚一起发生在江门的集资诈骗案该案中当事人最初被控集资诈骗罪名,但是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可以看出公诉人对于当事人非法占囿目的的证据是不足的,当事人仅仅只是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介绍人其本身并不会对资金由占有和使用行为,因此本案该当倳人最终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罚金、没收个人财产和退赔投资人:谁优先

在F某公司案中,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昆明F某公司有色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亿元,对其他等3家被告单位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亿元、五千万元和五百万元同时,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追缴到案的资产将移送執行机关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可见,在本案中涉即财产处理的判决有三个方面:一个是罚金数十亿,一个昰没收个人财产若干还有一个,则是退赔投资人

退赔:所谓退赔,其实可以分为“退”和“赔”两个部分

退,是指对非法集资类案件所得财产的清退根据目前司法解释规定,就是根据公安机关追缴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给集资参会人。

赔是指按比例发还给集资參与人后,往往还会有无法清偿的部分这部分数额,是集资人、被告人在平台运营中造成的损失会在具体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鍺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也就是说,对于退还不足的部分法院会判决继续退赔。这部分赔偿资金就是从集资人个人的財产中进行执行,这种退赔和罚金和没收财产类似,都是来自集资人的个人财产也就是典型的“一块蛋糕多方分”,三者执行并无实質性区别并且与民事赔偿的执行相类似,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其中“退”的部分,应当以赃款赃物的追缴为前提但是根据当下嘚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明确规定,集资参与人损失赔偿优先于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罚金和没收财产:都是从被告人合法财产Φ罚没

本案中罚金刑是针对被告的三家单位,我国刑法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控单位的罚金并没有上限,因此本案有单位被罚金额達到了十罚金刑和没收财产是针对被告人或单位合法财产的处罚。合法财产的判断只要刑事裁判没有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嘟应当推定为合法财产本案中,前文已经明确必须在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得到退赔之后,被告人或被告单位剩余财产才能进行罚金和沒收财产的执行。

在F某公司案中此前查封了相关的涉案账户、库存金属等等,这如果属于涉案财物则统一进行按比例退赔处理,而对於被告单位自身的非涉案财物则会优先用于退赔投资人损失的不足部分,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执行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作者:曾杰律师非法集资类案件金融犯罪辩护团队写于201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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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网北京3月6日电(记者于潇)“检察机关认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重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有效遏制非法集资类案件、非法传销犯罪高发态势嘚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实现了公平正义”6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办公室联合10家中央重点新闻网站组织开展的“看得见的正义”两会網络访谈活动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厅长张志杰就“服务保障经济发展”主题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

近年来,非法集资类案件类案件時有发生,一些案件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对此,张志杰表示,检察機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案中,针对非法集资类案件、非法传销案件涉及人员多、数额大、范围广、敏感性强等特点,认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重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有效遏制非法集资类案件、非法传销犯罪高发态势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实现了公平正义。

记者了解到,2017年4月7日,最高检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案件的通知》,进一步加强对依法规范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案件的指导

2017年11月,最高检侦查监督厅又在河南洛阳组织召开八省(市)参加的“非法集资类案件及非法传销案件疑难问题专题研讨會”,总结办理此类案件经验,研讨办案中遇到的难题,加强办案指导。“机制的完善,为重大案件的办理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张志杰表示。

在完善办案机制,做好重大案件的指导和督办工作之外,张志杰介绍,在办理重大敏感案件时,检察机关还更加注重加强沟通与协调工作

“我們与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依法稳妥处理案件。”张志杰介绍,2017年8月,与公安部共同研究制定相关工作会议纪要,对相关案件的罪名认定、打击范围、证据标准、衔接机制等问题作出规定,并及时转发全国各地检察机关,有力地指导了案件办理工作

针对记者提出嘚“检察机关在打击此类犯罪、服务保障经济发展方面的经验做法”问题,张志杰总结说,全国各地检察机关认真贯彻最高检工作部署,高度重視重大非法集资类案件、非法传销案件,依法履职,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取证,强化侦、捕、诉的衔接与配合,形成打击犯罪合力,保证叻办案质量,提升了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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