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事实虚假诉讼的认定咋办

问题编号:59866
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不受理再审怎么办?
尊敬的律师:
谢国维原在铁路分局工务分处工作,负有强烈的社会责任和忧患意识、呕心沥血在铁路安全生产的岗位上奋斗了三十多年。为了单位的安全生产,一个并非专业从事研究并身负行政管理工作的普通科学技术人员,自己或与他人(其他单位)合作,利用业余时间自发地从事了《改善小半径曲线钢轨侧磨措施》、《编组场车辆爬越铁鞋原因分析和对策措施研究》等多项旨在解决安全生产中疑难复杂问题的研究工作。为了解决铁路道口安全隐患,谢国维利用业余时间自发地创造发明了“钢胶道口铺块”产品,获国家发明专利()、第十六届市优秀发明选拔赛三等奖。合作人吴其顶聘请他为技术顾问,共支付谢三万五千元人民币作为通信及奖金等劳务补偿,杭州铁路运输司法因为受到行政干预,(2003)杭铁刑初字第73号以将谢国维判刑,使一个满腔热情服务社会的科学技术人员因此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工作和事业。由于原《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4)沪铁中刑监字第5号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刑监字第39号《驳回通知书》认定的定案“事实”多处错误或相互矛盾,完全符合《》第204条关于再审的规定。虽然我们多次提出申诉,但是,法院仍不予受理怎么办?难道就没有公理和正义?!下面列举简单的事实和法律,希望律师有好的建议。
申请再审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下列情形
(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等多项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钢胶道口铺块’的设计人为谢国维、吴其顶、敖国平、王舒耀四人设计”的事实有重大错误;
(二)原判决和裁定中根据 “有关实施项目费用表和银行付款凭证”把杭州铁路分局投入用于技术方案测试和推广新产品的经费5万元,错误地认定是杭州铁路分局投入“钢胶道口铺块”的研制经费,违反了《》和[2004]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关于研制经费的定义,并与《杭州铁路分局科技项目审批书》等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三)司法部门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的非法手段伪造证据,强迫自证其罪;
(四)原判决和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本案现有的法律事实可以明确认定谢国维“钢胶道口铺块”的发明为非职务发明、劳务收入,而原司法单位判决、裁定为职务发明、收受贿赂的判决、裁定,把无罪判成有罪,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
再审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决和裁定,宣告谢国维无罪。
再审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一)开发新设备不是谢国维的岗位职责范围。
2002年10月以前,谢国维任职的工务分处是铁路分局机关中一个负责铁路工务设施养护、维修的管理部门。工务分处主要职责是:做好铁路工务设施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副分处长的岗位职责范围是:“1.协助分处长搞好分处内各项工作,分处长不在时负责分处工作。2.分管线路设备维修,设备大中维修规划、计划的编制审核,路基及道口管理工作。3.主持省分局道口办的工作,做好分局管内监护道口的日常管理工作。4.完成领导交办的临时性工作。”因此,科研开发工作并非谢国维工作岗位的职责。
(二)研发 “钢胶道口铺块”完全是个人自发的行为,在2001年8月研发完成前,单位没有与谢国维建立过任何指派关系(合同、任务书或立项)。法院认定单位指派研制时间分为四个阶段、2001年1月开始研发的观点与法律事实不符是错误的。
事实上,2000年1月,一辆满载蔬菜的汽车行驶至沪杭线K181铁路道口时因颠簸熄火,与迎面驶来的旅客列车相撞酿成事故。基于管理道口的关系,谢国维萌发了研制新型道口铺面以解决安全隐患的思想,并立刻付之于行动。在之后的一年里,自己利用节假日和晚上时间从事研制事务,同年12月完成了“钢胶道口铺块”结构设计的草图雏形。由于对直接从事研发工作缺乏经验和费用,对成功也没有把握,为稳妥起见,与合作方明确合作开发事宜中双方的责任,自己负责设计,对方承担设备、资金及制作中的相关事宜。2001年8月,第一代产品成功出炉,并无偿地铺设到道口上。日,由合作方出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专利,8月3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受理通知书,之后书面约定专利成果由谢国维与吴其顶双方共享。日,基于推广使用成果的需要,向杭州铁路分局提出了科学技术鉴定申请。9月19日分局科委同意这个课题。2002年4月,通过该项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王舒耀在证言中强调,他没有插手“钢胶道口铺块”项目,研究、开发的具体工作都是谢国维做的。实际上,在谢国维与吴其顶合作开发“钢胶道口铺块”期间,王舒耀与铁道协会、大学合作开发“纳米复合橡胶铺面”,王的所谓“工务分处想在技术上搞点创新”,就是王个人以工务分处的名义与相关团体或人员开展的一系列活动,并且于日向分局科委提出“纳米复合橡胶铺面”立项申请。王称:“当时,谢国维的项目与谢国维和吴其顶合作的项目是差不多时间提出立项申请的,由于起了冲突,谢国维的项目没有被批准。王舒耀以工务分处的名义与铁道协会、浙江大学合作开发“纳米复合橡胶铺面”被杭州铁路分局(单位)否决的事实证实,以工务分处(部门)的名义提出的课题分局科委(职能部门)未必同意。据此可以说明,课题在不被科委同意前就不能认定是单位的课题,更谈不上是单位指派了。
以上事实表明,谢国维在2001年8月份之前、在单位没有立项的情况下,自发独立地完成了“钢胶道口铺块”的研究、设计、开发。骆伯勉证言证实,分局规定个人发明不能申报立项鉴定,而且明确指出单位认可的项目研制阶段应从谢国维提出申请的2001年8月份开始。实际上这个时候产品已经研制完成。正是由于单位“不受理个人科研开发项目”的成果鉴定,谢国维为使自己的研究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不惜将本应当属于个人的劳动成果和发明专利权无偿地给了杭州铁路分局,才以工务分处的名义填报了《上海铁路局科技研究项目申请表》、《杭州铁路分局科技项目审批书》,而且在申报栏内清楚地表明“研制已经完成”。如果在这之前已经明确了是单位的任务,谢国维还需要再申请,还需要说明只解决鉴定费吗?这在逻辑上也不能成立。因此,这种申报本质上只是一种成果鉴定的申报,而据此认定为单位指派是错误的。
(三)原判决和裁定认定的“‘钢胶道口铺块’的设计人为谢国维、吴其顶、敖国平、王舒耀四人设计”的事实有重大错误,而且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事实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专利受理通知书》、日申报的《杭州铁路分局科技项目审批书》、《关于专利申请人变更的协议》等多项新、老证据证实,“钢胶道口铺块”的设计、研发工作,于日前已经完成,同时谢和吴双方签有共同拥有该项专利的,设计人为谢国维,专利权人是谢国维和吴其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证实,钢胶道口铺块的设计、论证是由谢国维完成、吴其顶负责试制产品、刘杭辉负责组织铺设、敖国平只是负责使用效果的观测、王舒耀和王强一样只是挂个名。王舒耀在证言中证实,王舒耀没有插手与吴其顶合作开发“钢胶道口铺块”,研究、开发的具体工作都是谢国维做的。敖国平在证言中证实,“钢胶道口铺块”由工务分处谢国维提供技术设计的,2001年7月产品已生产出来了。王强证言证实,他没有实际参加过“钢胶道口铺块”的具体研究、设计、开发工作,只是挂个名。王舒耀证言证实,日,杭州铁路分局批准 “钢胶道口铺块” 由工务分处立项后,于日,在上报专利权申请修改资料时,骆伯勉认为资料反映设计人仅谢国维一人与杭州铁路分局拥有专利权不太合适,要求多填几个人,就这样把在场的吴其顶等几个人的名字都填到设计人上。根据“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的法律依据,充分说明谢国维是法律意义上的唯一设计人。原判决和裁定认定的“钢胶道口铺块”为谢国维、吴其顶、敖国平、王舒耀四人设计等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确有错误,而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
(四)在整个研发过程中,无论是杭州铁路分局还是工务分处都没有提供对形成“钢胶道口铺块”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法院认定杭州铁路分局投入5万元研制经费是错误的。
事实上,远在杭州铁路分局批准前,研究、开发“钢胶道口铺块”所需要的专项设备、资金、厂房,完全按谢和吴最初的约定主要有吴承担。杭州工务段的敖国平向吴其顶提供的2根旧水泥枕和1米长两段短钢轨的价值不足200元人民币。骆伯勉证言、日谢国维以工务分处名义申请填报的《上海铁路局科技研究项目申请表》、《杭州铁路分局科技项目审批书》、杭州铁路分局杭州工务段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证实,“钢胶道口铺块”科研开发项目于日已经开发成功,分局科委考虑到该项目的专利权将以分局为主及需要测试产品技术参数和总结验收的实际情况,于日同意补贴2万元,用于解决测试产品技术参数和总结验收,此款项于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汇汇出。骆伯勉证言、日谢国维以工务分处名义申请填报的《杭州铁路分局科技项目审批书》、杭州铁路分局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证实,2002年4月份“钢胶道口铺块”通过鉴定以后,日,铁路正值安全基础整顿,道口是铁路安全的薄弱环节,分局为改造失修道口,“推广使用”科技成果向吴其顶采购“钢胶道口铺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日电汇3万元。因此,杭州铁路分局投入的上述费用均非研制经费,原判决和裁定认定“杭州铁路分局为‘钢胶道口铺块’的研制,共投入经费5万元”,不符合相关法律是错误的。
(五)司法部门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的非法手段伪造证据,强迫自证其罪。而法院认定“自首”太牵强,利用所谓的“自首”掩盖其主要定罪证据的认定错误,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司法原则,更是不应该和有失公正的。
日下午2点左右,谢国维莫名其妙被到杭州铁路分局所属的火车站铁道大厦14楼一个房间内。在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强迫接受检察院黄可杭、傅建汉等连续轮番审讯16.5小时至次日8:30左右。期间不允许休息、无法服降压片(谢国维患有Ⅱ期高血压症)。在16.5小时连续拘传无果的情况下,日8:30左右,由反贪局副局长李萍及傅建汉等3人,使用检察院专用吉普车(傅建汉开车),把谢国维强行押送至杭州金衙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一楼,继续强迫谢国维接受轮番审讯。将谢国维拘禁至13日,在强迫接受轮番审讯40个小时左右的情况下,黄可杭用威胁、引诱、欺骗等多种方式,迫使谢国维按照他提出的要求写“自首书”、摄录象。由于“自首书”、录象是在谢国维自由受到限制,受恐惧、沮丧、绝望情绪的影响,心理极其脆弱,供述的自愿性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由黄可杭一手“导演”而出笼的,因此,完全失去真实性。其中许多列举接受他人钱财的内容,完全是谢国维无奈地按照黄可杭事先设定的指标:“写出2000元以上20件”,如此写完一张再写一张,重复多次,写不出来就进行变相体罚。明明是日的事,黄可杭刻意要求谢将落款日期务必写成日。紧接着的轮番审询中王中德、傅建汉如实记录了《自首笔录》的时间是日上午10点45分,才能有证据戳穿黄可杭刑讯逼供以及非法采集、伪造证据的事实。法院对这种未出示司法文书,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无端拘传公民谢国维持续时间超过12小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中:“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样严重违法和侵犯人权所取得的、矛盾百出的“自首书”,在法庭上没有质证情况下就认定“自首”,未免太牵强。利用所谓的“自首”掩盖其主要定罪证据的认定错误,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司法原则,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再审的法律规定,更是不应该和有失公正的。
(六)原判决和裁定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
一项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其裁决的依据是谢国维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2004]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根据上述法律和本案法律事实可以明确认定谢国维“钢胶道口铺块”的发明为非职务发明。同时,证人骆伯勉证实,“钢胶道口铺块”完全符合申报科技奖的条件,科技成果奖是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分局没有对谢国维进行过奖励。证人斯泉根、周根才、王舒耀、敖国平、浙江省建华橡塑厂《聘书》、吴其顶《声明》证实,谢国维受聘于《建华厂》为技术顾问,并且利用8小时以外的业余时间,与吴其顶合作完成了“钢胶道口铺块”产品的研究、设计、开发的技术工作,从法律意义上属于非职务发明,因此,谢国维接受吴其顶付给的设计、劳务等3.5万元报酬,依照《解释》第22、31、35条精神属于研发委托或技术转让,应该是合理合法的收入。而原判决和裁定认定为职务发明、收受贿赂,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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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东公司的注册地是一间仅有十多平方米的地下室,房门紧锁,没有人在这里办公。门牌上的“2幢B178室”,就是它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
京东公司的注册地是一间仅有十多平方米的地下室,房门紧锁,没有人在这里办公。门牌上的&2幢B178室&,就是它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任东杰摄 原标题:京东虚假宣传走麦城 法治周末记者任东杰 &京东网上商城宣称所售商品100%正品行货,真没有想到,这样一家知名电商,还会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 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林小建律师向记者介绍说,出于信任,他们律师所从京东网上商城购买了一款复印打印扫描一体的复合机,这款复合机被宣称具有网络打印功能,但买回来后才发现,它根本不具有标配的网络打印功能,需要外接一个网络共享器才能实现网络打印,而且还不稳定,&本是为了工作方便,却给工作带来很多麻烦&。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认定,京东公司(全称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对原告方国舜律师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告京东公司退还国舜律师所商品价款5099元,并赔偿国舜律师所5099元,同时还要赔偿国舜律师所支付的公证费损失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2元。 6月23日,国舜律师所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拿到了判决书。当天,林小建即通过其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林小建律师发布了法院的判决消息,并称&只要你用心,没人能够欺负你;今天,京东得守法,京东也得敬畏消费者。告诉他,我们是你的上帝。& 记者调查发现,京东公司这次被告上法庭并输了官司,绝非偶然。北京市工商局主办的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显示,京东公司因为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原因而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就有50条。 而当记者按照京东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地址找上门时竟发现,其注册地址只是一间十多平方米的地下室,并且这里无一人办公。 网络打印机不能网络打印 林小建向记者介绍说,为了工作方便,去年10月份所里决定买一台网络打印机。 &京东一直号称卖正品,我们所里的人员在京东没少买东西,加到一块都有几十万元了。&林小建说,他本人也是京东的忠实客户,一年来就从京东网上商城买了3万多元的东西,出于对京东的信任,去年10月29日那天,他又打开了京东网上商城网站。 林小建看中了一款标价5099元的东芝(TOSHIBA)e-STUDIO2006A3黑白数码复合机。京东网上商城上这样介绍这款复合机:&东芝(TOSHIBA)e-STUDIO2006A3黑白数码复合机(复印/打印/彩色扫描/网络打印/含原装工作台),东芝自营,标配网络打印﹢原装工作台,厂家免费上门安装,服务到家。& 林小建说,基于这款价格适中,又是个复合机,还是个东芝品牌,就选了这款,压根儿没想到,它会出现问题。 复合机买回来后,东芝的人过来安装,林小建发现工作人员拿出一个盒子(事后得知是网络打印服务器)外接上复合机。因为随机包装里没有这个东西,林小建就问为什么要接那个盒子。那人解释说,没有这个就实现不了网络打印。 &当时也没有在意,想着只要好用就行。&林小建说,大概用了几天,发现老打印不了,就把东芝的售后服务人员叫过来。那个人说如果要实现网络打印,还必须在电脑里装一套软件。这样,所里几十台电脑每台就又装了一套软件。 又过了几天,发现打印机不好使,就把那个东芝的人喊来。这个人告诉他们,如果有一台电脑连上打印机没有断开,其他的电脑就打印不了。 &又过了一段时间,可能把他叫烦了,他就告诉我们,这就不是网络打印机,必须通过第三方外挂服务器和软件才能实现网络打印功能。&林小建说,&这时候,我们才知道,我们买的这台不是网络打印机。& &如果有一台电脑连上了没有断开,其他的电脑就无法打印,办公室里经常会有人喊&谁的电脑连上了打印机,快点断开&。那个电脑连上了打印机的人在单位还好说,如果那个人不在,就没有办法了,打不开电脑断不了网。&作为本案代理人,国舜律师所王鑫律师这样介绍那一段时间的烦恼。 去年11月份,王鑫律师受所里指派,又拨打了东芝的售后服务电话进一步核实,接电话的人答复他说,这款不是网络打印机,如果要带网络打印功能的,建议他购买另一款。 至此,林小建非常气愤。他认为,京东打出的招牌就是宣称所售商品全部是正品,而事实上,京东公司为了增加市场销售业绩,获取利润,对于根本不具备网络打印功能的打印机主观上进行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造成了他对于该款打印机的误解,这是明显的欺诈消费者的非法行为。于是,他决定起诉京东网上商城的主办方京东公司。 法院认定京东公司虚假宣传 为了保全证据,日,国舜律师所的工作人员受单位委托,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和其与东芝的售后服务人员的通话进行了公证。 记者从通话录音中了解到,东芝的客服人员向国舜律师所的工作人员多次解释说,那款东芝(TOSHIBA)e-STUDIO2006A3复合机标配是没有网络打印功能的,只能选择一个指定品牌的一个外接的网络服务器可以实现。 记者从林小建提供的起诉书复印件上了解到,国舜律师所的诉讼请求有四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京东公司退还国舜律师所购买商品价款5099元;依法判决京东公司支付国舜律师所赔偿金5099元;依法判决京东公司支付国舜律师所公证费2000元;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京东公司承担。 朝阳区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京东公司不同意国舜律师所的诉讼请求,辩称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产品系第三方提供,京东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京东公司还称,国舜律师所购买涉案打印机后,东芝方面一直向国舜律师所提供售后服务,产品经安装后,已经达到了国舜律师所需要使用的状态;涉案网络共享器可以供多人共享网络使用,国舜律师所所描述的仅能一对一使用系其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东芝官方网站上对涉案打印机配置的描述与涉案打印机一致,京东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 而国舜律师所则表示,标配网络打印机应当是不需要外接任何设备就可以实现网络打印功能的,而涉案打印机标注是标配网络打印机,但却需要通过外接设备才能实现;外接网络共享器不知道是什么品牌,东芝北京分公司对该共享器也不负责售后服务。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在涉案商品的页面上未提示该打印机需要外接网络共享器才能实现网络打印功能。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京东公司在网络订购页面对涉案产品宣传为标配网络打印机,但实际上涉案产品本身并不具备网络打印功能,而是需要通过外接网络共享器才能达到网络打印的要求;京东公司未在订购页面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说明,且提供的网络共享器亦非东芝品牌。由此可见,京东公司对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 林小建对记者说:&朝阳区法院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全都给予了支持。& 日,朝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京东公司退还原告商品价款5099元,国舜律师所同时向京东公司退还所购商品;京东公司赔偿国舜律师所5099元;京东公司赔偿国舜律师所公证费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52元,由京东公司负担。 京东公司注册地是间地下室 朝阳区法院的判决书显示,京东公司的住所地是&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78室&。 6月27日上午,记者找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院。在大门口,多位保安向记者表示,他们没有听说院里有什么京东公司。 2号楼地上有五层,还有一层地下室。在一层大厅,一块标有各个楼层单位名称和房号的牌子上,记者没有发现有京东公司。一层公司的多个工作人员也告诉记者,他们没有听说楼里有京东公司。 在楼门口,记者碰到一位快递员。他对记者说,他负责往这个99号院送快递都有两三年了,从来没有听说有京东公司,别说2号楼,就是整个院里也没有带&京东&的公司。 在2号楼楼门口,记者又碰到了一位快递员模样的人。他肯定地告诉记者,京东公司的注册地点的确在这里,但不在这里办公。 记者问他怎么知道,他说他就是京东的员工,专门负责送货。他解释说,经常有寄到这个地址的信件,但都没人收。 于是,记者决定到这栋楼的地下室看看。 地下室里冷冷清清,虽有好几排房间,但门都锁着,在靠里的一排,记者果然发现了一个房门上贴有&2幢B178室&的门牌。记者敲了几下门没有回应,转转门把手门也打不开,又敲了十几个房门,这里根本没有人。记者简单用脚丈量了一下,发现包括B178室在内,每个房间大小也就十多个平方米。 京东公司的回应 京东公司如何解释被法院一审认定的虚假宣传问题?京东公司的工商注册地点与经营地点不一致、没有人员办公是怎么回事?6月27日中午,法治周末记者电话联系了京东公司客服人员。待记者表明了要找相关部门采访后,这位客服人员对记者说,他不能告诉记者相关部门的电话,但他会尽快转告相关部门。 6月30日,法治周末记者收到了京东公司公关部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只有两百来个字的简短说明。 在该邮件中,京东公司只对虚假宣传的问题给了回应,不过是仍然予以否认:&经过我们核实,该商品是可以实现网络打印功能的,只是需要和外置服务器相连(原装/第三方的都可),顾客购买的5099元的价格即是包含了外置服务器的价格,因此厂商上门安装了相关设备,也实现了网络打印功能。据厂商与顾客联络反馈,顾客的顾虑是没有安装原装的,但实际上在商品描述中我们未标明一定是原装的外置服务器。&但表示,&我们会协调厂商为顾客办理退货,并会给予一定补偿。& 7月1日上午,京东公司公关部又给法治周末记者发来电子邮件,解释其注册地无人办公的问题,称&因住所地目前无法满足现有办公需求,故暂时存在非住所地办公的情况,等待亦庄办公室完工后将搬回&。 7月1日,法治周末记者通过百度搜索发现,网上有关京东虚假宣传和售卖假冒伪劣商品的投诉众多。 记者通过北京市工商局主办的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了解到,京东公司的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其投资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这家公司的注册地就在京东公司的隔壁B168室。投资成立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这家外国法人是京东香港国际有限公司。 记者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还发现,京东公司因为违反我国公司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销售不合格产品商品和虚假宣传,而受到的包括罚款等行政处罚信息就有50条。其中一条信息显示,京东公司在2012年曾因为价格欺诈,被北京市发改委罚款50万元。 林小建告诉记者,国舜律师所也已经把京东公司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了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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