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合同我签的字结算可以委托签订合同别人吗?

建筑施工总包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的主要法律风险识别与防范-王文杰律师在律师学院为密云律师讲座文字
建筑施工总包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的主要法律风险识别与防范-王文杰律师在律师学院为密云律师讲座文字稿
建筑施工总包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的主要法律风险识别与防范
——王文杰律师在律师学院为密云律师讲座的部分文字稿
【注明:本次课时仅为不超过一小时】
谢谢主持人的介绍!
谢谢各位律师同仁!
很高兴,有机会跟大家做这样一个交流。
感谢向科长,怕增加我的压力,所以事先没有定一个主题,也没有说交流的具体内容。所以我今天就根据我个人的执业经历和专业背景,以【施工总承包企业在签订合同阶段如何识别和防范业主和分包商带来的风险】为题,跟大家交流。为什么要选这个内容呢?因为我服务的大部分企业都是总承包企业,帮助总包企业签订过很多施工合同,有一些感受可以跟大家分享。
【总包方业主风险和分包商风险识别与防范】
站在业主角度来讲,发包的基本模式有两种,一是平发包,一是总、分包。
在采取总分包模式的情况下,总包企业的上游企业是业主,下游企业是分包商,我们先看业主风险;
一、业主风险
在这个阶段,根据我个人的职业经验,我通常关注十一个方面的风险:
1对两种无效合同风险要特别关注:一是项目不合法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另一种是低于成本价投标,有废标风险,中标合同无效风险。
因为这两种无效对施工方造成的损失是最大的:项目不合法债权可能全部落空;低于成本肯定亏本。
归纳起来【项目不合法的风险至少有四个】:合同无效,结算款受影响,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业主偿债能力降低。举例:小产权房,不能交易,实现不了优先受偿权,在没有其它财产,债权有可能全部落空。
【低于成本价中标】无论是参照或者按照约定结算,都是低于成本的。即使合同无效,也是参照结算。
【低于成本价投标风险】:
法律依据:《招投标法》、《建筑法》都有规定,禁止低于成本价投标,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合同无效。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实务中有争议。
举例:4482万,让利27.6%,3245万投标,中标2000万,共让利55.4%,定额计价最高7%利润,远低于成本价。
【项目不合法,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我们知道,一个投资建设项目,从无到有要经历两个阶段,一个阶段是投资决策阶段,一个阶段是项目建设阶段。
我们考察一个项目的整个寿命周期,发现国家法律层面对项目的约束和规范是从城乡规划开始的,在投资决策这个阶段还没有哪一部统一的、具体的法律对投资过程和投资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只有宏观经济政策的约束,只要符合宏观经济政策,就是可以投资的。这里的宏观经济政策是指《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城乡规划法》规定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个标志性法律文件;有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衡量一个建设项目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志。
我们的关注点是,实践中,建设项目在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对这个问题法律或者《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颁布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讨论稿》中曾经做出无效的规定,但是最后通过的正式稿中却将这条内容删除了。实践中,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我在实践中遇到的关于这个问题的案例,大部分是被认定为无效的。正在起草征求意见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又把这个问题提出来了,明确认定没有这两个证件之一,合同就无效,估计这次通过是没有问题的。至少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所以我认为这是一个应该关注的要点。如果因为这一点,合同被认为无效的话,那对于施工人来讲是很冤枉的,因为无效的过错主要在业主。这样无效的情形对于施工人来说风险也是非常大的,因为这样的项目有很多都是垫资施工的。上边已经说了,项目不合法,就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因为卖不掉的,工程款的支付就成了大问题。【这样的项目现在很多】,时下正在热议的小产权房就是最典型的案例,另外还有地方政府非法操作的项目,也不在少数。
【实务中最典型的无效合同的种类以及无效合同的结算风险】
2005年开始实施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个原则: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个解释出台之后,关于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有被淡化的趋势,甚至有很多地方认为,既然只要质量合格就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就可以不考虑合同效力。其实在这个问题上,有效和无效差距还是很大的。实务中,法院参照结算的范围也是很窄的,不是参照合同里所有的条款,只是参照结算条款,有很多条款是跟结算有关,会影响到施工方的收益,但不是结算条款,比如违约条款,垫资利息条款,欠款利息支付条款,签证、索赔条款等等,这些条款都不是结算条款,但都涉及施工方的重大利益问题。因为,一旦合同被认定无效,业主会以各种理由要求扣除施工方的管理费、利润,或者其它费用,以达到减少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再者参照如何解释,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意见,所以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那样的话,出入就更大了。
所以,从【保护施工方利益】的目的出发,我认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除了重点关注项目不合法、低于成本价两种合同外,对其它无效合同风险的审查还是很有必要的。
【2005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认定了五种无效的情形】,分别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指出了两种无效的情形: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内容,应认定为无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认定【没有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的合同无效。
【《司法解释一》、《会议纪要》和《司法解释二》认定了8种无效的情形】。在这个地方,我要特别说明的是,并不是说在这个领域里只有这8种情形是无效的,只能说这8种情形是最典型的情形,其他情形是否有效,还是要回到《合同法》和其它具体法律规定的原则来进行判断。
合同效力对施工利益有重大影响,所以在帮助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时,审查合同的效力是我们律师的关注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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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合同我签的字结算可以委托别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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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小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反诉被告)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靖江市西北环99号。法定代表人张洪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炳松。委托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松(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凤筹、仇为民,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广厦公司)与被告张小松(反诉原告)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2)泰靖孤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该院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炳松、倪玲燕,被告(反诉原告)张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凤筹、仇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厦公司诉称:日,广厦公司与江苏恒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广厦公司承建扬子家园住宅工程包括B2标段即5、6、7、8、9、11、12号住宅楼。日起陆续开工建设,交由陈德新组织人员施工部分基础等,因诸多原因陈德新退出,于日与共同承包人张小松签订清算协议,由张小松继续承建。日,张小松与广厦公司补充签订合同一份(下称1月10日合同),转包该标段土建工程,固定单价,暂估价为元。当时5、6、7、8、9号楼已经做到一层框架柱,11、12号楼已经做到正负零。之后张小松继续组织人员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截止日,恒元公司陆续给付广厦公司B2标段工程款9610299元(不含张小松经手被恒元公司扣掉的水电费82700元)和其他围墙款339000元,张小松以借条等形式从广厦公司共计收取元。日,张小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元公司给付其余工程款、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张小松可获得其余工程款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不处理广厦公司与张小松之间款项结算事项。广厦公司认为张小松主张B2标段全部工程款,但是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广厦公司代张小松向供货商给付了部分材料款、支出部分人工费及陈德新领用收取的广厦公司材料均是建筑成本,应当由张小松承担并返还给广厦公司,包括:钢材款元(291.032吨)、商品混凝土703900元、木材款60462元、挖机台班费25578元、砖款144800元、黄砂款2835元、脚手架租金450000元、检测费12485元、各项规费42873元、维修费21360元、现场管理人员工资135000元、开工抢工人工费4200元、配电柜及临时厕所费用7410元、水泥款元、税金元(税率是6.58%,已开票缴纳元,待开票税目款元),以上费用合计为元。另有张健供应的木方模板款224900元待收集证据后再处理,超出广厦公司所经手工程款元,对此张小松应当予以返还。广厦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围墙款,张小松还应返还元。请求判令被告张小松返还原告广厦公司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小松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述张小松转包B2标段土建工程和曾经就工程款起诉恒元公司、广厦公司情况是事实。张小松没有施工资质,故1月10日合同无效,实际在签订合同前张小松就进场施工。根据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显示,日5号楼开工,日6号楼开工,日7、8、9号楼开工,日11、12号楼开工,张小松没有和陈德新共同承包,陈德新也没有组织人员施工。签订合同时5、6、7、8、9、11、12号楼已经做到车库上面的一层。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双方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广厦公司也不得收取管理费。恒元公司支付广厦公司B2标段的工程款9610299元和张小松另外施工的围墙工程款339000元,恒元公司扣掉的82700元应算作广厦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总计为元,且水电费系广厦公司在B2标段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调试期间产生,应由广厦公司自行承担。张小松出具借条经转账方式收到广厦公司工程款只有元,因为其中日张小松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实际只拿到100000元的工行营业部现金支票一张,广厦公司要求张小松自行到建设局从该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退出100000元作为借款,但张小松未能退到,该保证金后来被吴炳松控制的泰源公司退走。广厦公司应当提供财务凭证、现金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当日支付200000元现金,否则不应认可。经核实,广厦公司对外支付的B2标段工程材料款为1942767元,包括:商品混凝土395130元、钢材款546941元(127.425吨)、挖机台班费25578元、砖款60000元(结算协议总款为144840元,张小松已付84800元)、木材款60462元、水泥款454656元、脚手架租金400000元(协议价450000元,扣减未用)。税金根据江阴园区规定,工程开票税率为4.33%,并且可以用工资、材料发票抵算总工程款50%,本案可以抵算约为5080000元,再减去张小松所开票额480000元和534299元,张小松只应承担税金84286元。广厦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均不予认可。其中日张小松拿现金28000元,委托恒元公司财务主管黄文娟去税务局缴纳并开具480000元的发票。另土建后广厦公司进行水电安装工程,理应按总价款元的11%标准给付张小松土建部分的水电安装配合费150667元。综上,广厦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元,日广厦公司收到恒元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1500000元,之后没有给付被告款项,此时应当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广厦公司支付张小松工程款元,承担利息损失(自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反诉被告广厦公司辩称:1月10日合同属于违法转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当按照无效合同方式进行处理。水电费82700元由张小松至恒元公司领取,支票存根上有张小松的签名,广厦公司并未收到该款。至于张小松辩称恒元公司并未支付该款,是其与恒元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广厦公司无关。日临近春节,所以广厦公司拿现金给张小松,并督促发给农民工,张小松所述退回的保证金100000元并非发生在该日。广厦公司承建工程均需交纳保证金,工程结束后退回履行正常的手续,张小松的辩称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恒元公司和广厦公司约定配合费是1%即53270元,在和张小松的合同中没有提到配合费,造价报告中算给了张小松。张小松所述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准确的,因为双方没有结算,不确定工程款数额,所以不能计算利息损失。张小松诉恒元公司、广厦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原919号民事判决不生效,该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应当待再审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处理。关于张小松的反诉请求,与其原先起诉的工程款重复,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当驳回张小松的反诉请求。对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可以确认:日,恒元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厦公司承建恒元公司扬子家园住宅工程B2标段即5、6、7、8、9、11、12#住宅楼。日广厦公司又与张小松签订合同,将扬子家园A2、B2标段土建工程转包给张小松,约定固定单价(包括费率及利税),B2标暂估价元,最终结算按发包方认可的实际结算额,本工程的所有前期、期间的费用在发包方未到位时,由张小松自行组织。广厦公司根据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总合同规定的取款时间和数额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广厦公司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关税金及按工程总价(含增补)1.5%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张小松组织班组土建施工结束,广厦公司组织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均已竣工交付。期间,张小松另施工围墙工程。截止日,广厦公司共收取恒元公司B2标段工程款9610299元,并收到围墙工程款339000元。日恒元公司扣掉水电费827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广厦公司对外支付:挖机台班费25578元、水泥款454656元、商品混凝土款395130元、木材款60462元、脚手架租金400000元(协议价为450000元)、砖款60000元(总额为144840元);开具发票4张,即日金额2290000元、日金额1150000元、日金额1140000元、日金额42503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日广厦公司与张小松签订的合同,日、日缪来根与张小松结算协议和收条,日邓翕明与张小松结算协议,日张小松与耿海林订立的结算协议、日耿海林收条,日及同年5月28日、6月26日、8月5日、9月1日、10月16日张小松与靖江市飞天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广厦公司支款单、支票存根、承兑汇票复印件,日张小松与靖江市智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周进签订的结算协议及附发货签证单,日张小松与上海诚浩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周仲清订立的结算协议、广厦公司支票存根、周仲清收条,日张小松签字的82700元支票存根,日、日、日、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1、有争议的广厦公司对外支付的各项材料款数额、脚手架租金如何确定,应否由张小松承担;2、日张小松从广厦公司收到100000元还是200000元;3、恒元公司扣掉的82700元应否计入广厦公司收取的工程款;4、已开发票税款及规费如何确定并承担,其中480000元发票的税款由谁缴纳;5、各项人工费、购买配电柜、修建临时厕所费用、检测费应由谁承担;6、工程维修费用应否由张小松承担;7、广厦公司应否支付张小松水电安装配合费;8、如一方需给付对方款项,利息损失是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广厦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日张小松与陈德新订立的清算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日靖江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与陈德新询问笔录1份,日靖江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与宋志春询问笔录1份,广厦公司与陈德新、曹卫忠签订的材料结算协议1份、胡荣华的班组分包协议1份、吴玉明、杜德雨的班组分包协议1份。证明:B2标段工程原由陈德新和张小松共同承包,指定曹卫忠和张锦池作为工地上的收货人,广厦公司在日至12月31日提供了钢材、商品混凝土、水泥、黄砂、木材等建筑材料,陈德新将基础部分的钢筋和木工分包给宋志春,2007年12月底张小松和陈德新发生矛盾,经吴炳松协调陈德新将工程让给张小松,与张小松签订了清算协议。陈德新退出时基础工程和一层柱工程已经完成,工地上剩余钢材、木方模板移交给张小松。2、陈德新当庭证言称:我是上海炎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承包B2标段工程,从日进场,张小松说这个项目是他拿到的,借广厦公司抬头,我进场的时候有个施工队闹矛盾,在派出所处理,他们也要进场且要钱,张小松和他们谈没有钱叫我付的。张小松要的介绍费太高,我和张小松没有签成合同,所以做不下去。我得知工程不是张小松的,就到广厦公司去闹事要钱,然后就和广厦公司、张小松坐下来谈,日达成了一份清算协议。广厦公司贴公告通知我退场。我从上海带过来的曹卫忠是工地的收料员,张锦池是仓库保管员,商品混凝土是陈玉平收的,收材料情况张小松不知道。钢材是广厦公司提供的,木材是我买的,但是钱是广厦公司付的,退场时广厦公司结清我的人工费。所有材料都用于工程,现场多余的材料都留在工地上,由张小松派来的陈旭东接管签字。我没有和张小松共同施工,都是我做的,做了别墅楼两个、联体两栋的基础工程,其他公寓楼也做了一部分。进场就开工放线,有施工日志。材料结算协议和询问笔录是我签的字,反映的是事实,公安机关对我询问笔录中第9页提到的结算协议时间我忘记了,可能是记录错误。3、日至日曹卫忠、张锦池、凌海林、陈六斤(陈汉平)签收的钢材送货单、入库单计12份,日、日吴炳松与黄艳萍签订的结算协议各1份,载明黄艳萍于日至12月30日供应不同规格的螺纹钢共计161.322吨(价款为720434元),日至日供应不同规格的螺纹钢共计72.757吨(价款316070元),日陈旭东与孙炳凤订立的结算协议1份,载明孙炳凤加工后钢材数量为62.37吨,每吨单价4320元。证明广厦公司为张小松向黄艳萍购买钢材291.032吨用于B2标段工程。4、日黄艳萍签字的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50万元)、日黄艳萍签字的支票存根(25万元)各1份,日吴炳松、张小松、黄艳萍订立的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原扬子家园B2标段由张小松派上海陈德新进场施工,后因途中双方未达成协议,陈德新退场。陈德新前期施工的5#、6#楼基础工程和7#、8#、9#楼基础工程及一层框架柱工程中的钢材是由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组织黄艳萍负责送至工地计151.359T,根据张小松与黄艳萍对质,确认此钢材为该工程中所用,为明确实际用量,由张小松在25天内重新核对并计算出数量,另加10%的余量,如果与151.359T基本吻合,则确认送至工地数量为151.359T;如与151.359T差距较大,则按实际用量再加10%的数量予以确认实际吨位,结算价格则按当时的网价及市场价格确定。证明广厦公司支付了黄艳萍供应的用于基础和部分一层柱的151.359吨的钢材货款。5、日吴炳松与智利达公司周进订立的结算协议1份、日至日商品混凝土发货签证单145份(高继石、曹卫忠、张锦池、陈玉平、黄建明、陈六斤、黄志安、杨恒龙签收)、统计清单2份(载明上述期间智利达公司供应混凝土664立方米,价款为308770元;日和5月21日广厦公司支款单各1份、2008年周进签名的支票存根3份,日靖江市智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智利达公司为广厦公司承建的B2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款项全部付清。证明广厦公司为张小松向智利达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B2标段工程,且付清货款。6、日广厦公司与飞天虹水泥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1份,日、19日、29日曹卫忠签收的送货单3份,载明日至日期间,供应扬子家园工地散装水泥65.36吨,价款为16382.5元。证明广厦公司为张小松向飞天虹水泥公司购买水泥65.36吨。7、日张小松与邓翕明的结算协议1份,日收款人为生祠砖瓦厂、用途为砖款、金额为144840元的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上有邓翕明妻子朱桂英签字)。证明广厦公司依据协议支付邓翕明砖款144800元。8、日广厦公司与仇金和的结算协议1份、日送货单1份(无签收人签名),载明黄砂63吨,金额2835元。证明广厦公司依据协议支付仇金和黄砂款2835元。9、日张小松与上海诚浩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结算协议1份。证明应付搭设脚手架工程款为450000元。10、日张小松向广厦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广厦公司贰拾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资急用”。证明当日张小松收到广厦公司现金200000元。11、日收款人为广厦公司、用途为工程款、金额为82700元的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有张小松签字。证明张小松领取该款、未入广厦公司账户。12、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及完税证明各1份,开票金额为480000元;已开发票对应的现金完税证4份,证明广厦公司缴纳了开票税款元。13、日行业管理费收费收据、建筑技术咨询服务费结算凭证、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费保险业(寿险)专用发票、建筑合同印花税现金完税证各1份,证明广厦公司支出了规费42873元。14、2007年11月开工工资发放表1份、日浇筑工资发放表1份,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各1份,证明广厦公司支付开工放线工资1500元和浇筑工资2700元,并发放现场管理人员吴炳松、黄建明、刘贵三人工资总额135000元。15、日靖江市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400元)1张。证明广厦公司购买了配电柜一只用于B2标段工地;日广厦公司与吴留祥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载明扬子家园点工68个,工价50元/个。证明广厦公司支付B2标段工地临时厕所建造费用3400元。16、日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证明1份(主要内容:B2标段所做的钢筋、混凝土、砖、沙、石检测费为12485元,该款由广厦公司支付)。证明广厦公司支付检测费。17、日广厦公司向张小松寄送恒元公司维修单的特快专递存根联1份,2010年11月扬子家园维修材料明细表及报告1份,载明维修费用合计为21360元,经办人刘贵,监理蒋金龙签名确认情况属实。证明广厦公司向张小松告知过恒元公司维修以及要求其承担维修费。18、泰州市建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记录的日监理日记1份、日至日监理日记若干份,证明施工过程。被告张小松对广厦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1、不认可广厦公司与陈德新的材料结算协议。陈德新当庭证言陈述签订时间与在公安部门陈述不一致,属于伪证。陈德新当庭证言全部是谎话。对宋志春询问笔录不认可,公安民警擅自插手民事案件,且宋志春应当到庭作证,笔录上所反映的内容均不是事实。对胡荣华、吴玉明、杜德雨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协议是在张小松持有的协议的基础上补充签订,且约定的工期都是从日至日,也就是说广厦公司对三人协议之前的施工行为是追认的,且陈德新提供的广厦公司日的公告,内容是委派黄建明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张小松为项目部施工主管,以上各施工单位班组必须在12月18日前到项目部重新签订分包合同,证明张小松是项目部施工管理人,有权聘用相应的人员。2、对陈旭东与孙炳凤签订的日的结算协议无异议,减去加工返回补偿,金额为248575元。孙炳凤加工的钢材均系广厦公司委托黄艳萍送货。认可黄艳萍所送的凌海林签收的送货单一张、陈汉平签收的送货单4张共计65.055吨,金额为277504元。对张小松、吴炳松、黄艳萍的补充协议真实无异议,但是数量不认可,因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闹事,吴炳松打印好让张小松签字,后来张小松计算只要94吨,但是广厦公司不认可。现在根据江苏经纬造价公司核定的实际用量为76吨加10%,认可实际用量82吨,价格4300元/吨左右。其他钢材证据一概不认可。3、对商品混凝土的结算协议、发货签证单不认可,单凭第二联结算回单不能确认真实性,上面陈六斤等签名真实性也不能确认,必须提供第一联与第二联相结合。对智晟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张小松没有授权曹卫忠、张锦池、高继石签收,送货单作为吴炳松与智利达公司的结算协议附件,广厦公司庭审中陈述有部分混凝土送往扬子船厂宿舍楼工程,无法区分,B2标段基础部分所用的混凝土均是张小松从国伟公司购买,不可能在同天分别向两个单位购买。4、对广厦公司与飞天虹水泥公司的结算协议和三张送货单不予认可,协议标注水泥送往扬船宿舍楼工地、扬船技术楼工地、南方重工仓库工地等,并没有用于B2标段,张小松没有授权曹卫忠、张锦池签收,根据日张小松与飞天虹水泥公司的结算协议,证明张小松从日自购水泥。5、对张小松与邓翕明的结算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广厦公司在日支付砖款100000元,张小松将其中77300元给了邓翕明,后又付了7500元,合计84800元。6、对黄砂送货单不认可,无任何人签收,且黄砂一直是张小松自己购买的。7、对脚手架租金结算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广厦公司支付金额有异议。在施工一层车库时,由于高度较低,钢管脚手架不许切断20公分(总高度1.8米,钢管2米)只能用木方支撑,结算时张小松与诚浩公司、广厦公司三方确认,在付款时扣除3-5万元一层车库未使用脚手架的费用。协议一式三份,张小松只手写修改诚浩公司和自己留存的两份。8、对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小松实际收到100000元,吴炳松称资金困难,余下100000元到靖江住建局去取农民工保证金退款(日靖江市泰源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泰钢结构项目所交),张小松找了靖江住建局,告知根据规定农民工保证金需要一年以上才能退回。日该款项退至吴炳松所控制的泰源公司账户。广厦公司给付张小松的工程款支票均是泰源公司作为出票人。广厦公司应提供200000元现金交付的证据。9、82700元支票存根是张小松签字,该水电费产生于日后,土建工程已竣工,是广厦公司水电安装期间,不能由张小松负担。10、对管理人员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应当由张小松承担。因为根据张小松和广厦公司合同第六条约定,张小松不承担广厦公司所派人员的各项费用,实际上广厦公司也没有派过人到张小松的现场。11、开工、抢工工资表无法确定真实性,也与张小松无关。施工日记上记载日开工,广厦公司称发放开工工资是日,与实际开工情况不符。抢工日期是日,当日停工,不存在抢工费。12、配电柜清单无法确定真实性,也与张小松无关,因为日张小松购买了电柜,一个工地上不需要买几个电柜。13、厕所人工费及材料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广厦公司没有证据搭过厕所,也不需要68个工。检测费、建筑咨询服务费、意外保险费无法确定真实性,也与张小松无关。检测费发票记载是扬子船厂宿舍楼工地,就意外保险费而言广厦公司应该继续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及身份证号。14、对维修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B2标段的土建竣工时间是日,恒元公司与广厦公司合同约定土建保质期为两年,维修清单上的项目可以看出是水电安装以及防水的维修,不属于土建部分维修,与张小松无关。对特快专递存根联无异议,张小松收到后回复吴炳松,告知维修事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如需要张小松进行维修,应另行支付维修费用,之后广厦公司没有任何回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小松提供下列证据:1、日张小松与上海驰宇劳务有限公司朱跃友的协议1份、日、7日朱跃友、党生民收条复印件2份;日张小松、陈旭东与吴银求签订的瓦工班组分包协议1份、日吴银求的聘任协议1份、日张小松与吴银求的结算协议1份,吴银求借款单、瓦工班组的工资发放表(吴炳松签字)各1份;日张小松与唐文签订的木工班组分包协议1份、日张小松与吴玉明签订的木工班组分包协议1份、日张小松与杜德雨签订的木工班组分包协议1份、日张小松与杜德雨签订的木工班组结算协议1份;日唐文借条、日杜德雨借条、日杜德雨收条各1份;日张小松与王留彬、朱克元签订的钢筋工班组分包协议1份,日朱克元借条,日至日钢筋工工资发放表1份;日广厦公司B2标项目部与胡荣华签订的木工班组分包协议、日与吴玉明、杜德雨签订的木工班组分包协议各1份(上有张小松、黄建明签名);日张小松与陈德新清算协议、清单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从日开始张小松已将瓦工、木工、钢筋工分包给其他人,其他人按照各自的分包协议进行施工,张小松也按照协议支付工资,期间没有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陈德新,陈德新带来的工人在日已经退场,没有实际施工,退出时张小松已给予其补偿,曹卫忠、张锦池等人收取材料单据虚假。2、日泰州市建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张小松是B2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由张小松全部施工和结算);日广厦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小松身份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张小松于2007年底挂靠广厦公司承包施工B2标段7幢住宅楼工程);(2010)泰靖园初字第0919号民事判决书中广厦公司答辩内容(其称中标后将工程交由张小松具体实施)。证明张小松是B2标段实际施工人,不存在与陈德新共同承包或转包给陈德新的情形。3、靖江市兴平钢材经销处顾萍与陈旭东订立的结算协议一份及日至日期间送货单7份、日至日黄艳萍送货单7份、日江阴市福顺钢材经营部与被告订立的钢材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结算协议,靖江市江南钢材经销处徐汉松与陈旭东订立的结算协议、日至3月25日送货单,黄艳萍供货的送货单及孙炳凤与陈旭东订立的结算协议,日至12月25日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钢材检测报告5份,证明基础部分用的钢筋必须经过检测,张小松自行购买钢材682.0947吨,以上货款张小松均已支付,加上恒元公司代购的333.661吨,合计吨,超过鉴定报告钢材定额用量976.1222吨,B2标段钢材是张小松自己采购并送检,曹卫忠等签收的钢材并未用于工程。4、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黄艳萍的调查笔录2份,黄艳萍陈述:日的补充协议是吴炳松事先打印好的,黄艳萍仅对张小松施工工程的地基部分供应了钢筋,总供货量为151.359吨,该数据也是吴炳松计算的,当时吴炳松有几个工地都用了黄燕萍的钢材,至于钢材用于哪个工地也不清楚,反正结算都有送货单。整个供给张小松工地多少货不清楚,之所以前面说整个供货151.359吨,是认为肯定供过这么多货的。5、日江苏经纬造价公司出具的关于扬子家园B2标段基础部分钢筋说明,载明5#楼+0.00以下部分钢筋为15158.55kg,6#楼+0.00以下部分钢筋为15158.55kg,7#8#9#+0.00以下部分钢筋为45850.15kg,合计为76167.25kg。证明5、6、7、8、9号楼基础钢材用量76.16726吨,不需要151.359吨,且自认黄艳萍所送经孙炳凤加工的数量,加上黄艳萍其他供货,数量已经127.425吨,超过了基础部分的用量,无需另委托吴炳松购买。6、陈德新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两张,载明陈德新收到被告工资8000元及前期清退工程费106775元。证明陈德新无权代表被告出具钢材收条,日补充协议中载明的陈德新前期施工5、6、7、8、9号楼基础工程及一层框架柱工程不是事实。7、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商初字第0244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国伟公司送货单96份、自制施工日记统计表1份,证明日至12月25日期间张小松从国伟公司自购混凝土740立方米。8、日陈旭东与邓翕明的结算协议1份、日邓翕明借据1份、日的收条1份。证明张小松已支付砖款84800元。9、丁壮荣出具的收条及结账协议各1份、仇金和出具的收条10份。证明黄砂款已全部由张小松付清。10、日张小松与飞天虹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1份,载明日到日期间提供水泥。证明张小松在此期间已经自行采购水泥。11、日张小松与上海诚浩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结算协议1份,手写增加注明:“一层用木方使用,扣除3-5万元”。证明租金调整为400000元,结算应当减去50000元。12、靖江市建设管理处复制的日农民工保证金收据1份、日泰源公司退走保证金100000元的支票存根1份。证明广厦公司日只交付100000元,张小松未能拿到的保证金100000元。13、恒元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6页第8条约定内容,载明发包人按月向承包人收取水电费,日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日恒元公司付款申请单1份、恒元公司工程师卢卫出具的关于水电费收费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恒元公司按月向张小松收缴水电费,土建竣工时间是日,之后10月份扣款与张小松无关,且恒元公司的82700元支票非由张小松占有。14、张小松聘请的B2标段项目部的人员2007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表2份,证明凌海林、陈旭东、叶红珍、陈六斤(陈汉平)均可以收货,其他人员收货与被告无关。15、日靖江市八圩灿坤农机农具商行开具的销售发票及销售清单各1份,证明日张小松购买了配电柜及附属材料两套。16、日至日施工日志40份,日至1月20日、2月14日施工日志21份,记录人叶树强;开工报告5张,基础验收记录5张。证明每幢楼开工时间不一致,所有楼基础验收时间是日。17、恒元公司与广厦公司的施工合同复印件第31页。证明质量保修期约定为2年。18、恒元公司与广厦公司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恒元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日江苏经纬造价公司出具的配合费说明1份,证明水电安装工程由广厦公司施工,总价格为元,土建单位应获得按照工程量4%计算的修补、粉刷、运输配合费,和按工程量7%计算开孔、预埋、脚手架、补休、材料防水费用等配合措施费,配合费的总金额为11%计150667元。广厦公司对张小松举证的质证意见:1、对日吴银求的分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吴银求曾经于2009年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诉讼追索劳动报酬,依据日其与广厦公司签订的聘任协议,吴银求在诉讼之前曾经数次上访,均是广厦公司出面解决,经法院(2009)靖民初字第1062号判决由广厦公司支付吴银求的工程款273444元,款项由广厦公司直接支付到执行局转交给吴银求。吴银求的借款单真实性无法认定,没有广厦公司人员签名或盖章,与张小松的借款关系。对吴银求工资发放表无异议,是吴炳松督促张小松发放。2、对唐文分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时间上有改动,没有加盖恒元项目部公章,实际分包木工是胡荣华还有吴玉明、杜德雨、韩红兵、宋志春,有加盖广厦公司恒元项目部公章的日协议,也有张小松和黄建明的签名;吴玉明分包协议、杜德雨分包协议是虚假的,杜德雨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唐文的借据、杜德雨的借据及收条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王留彬、朱克元的分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都没有加盖公章。陈德新将钢筋工发包给宋志春,结合宋志春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其在B2标段陈德新承包期间做钢筋工程和模板工程,不需要再出现其他班组。对朱克元、王留彬工资发放表真实性也不认可,签名与分包协议的签名完全不一致,且借据上朱克元的签名与分包协议上的签名也不一致。3、张小松提供的其购买钢材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没有委托鉴定,江苏经纬公司无权另外出具基础部分钢筋说明。根据日三方补充协议,张小松确认为工程中所用,张小松没有将所购钢材送检,检测费都是广厦公司交的。黄艳萍的笔录反映151.359吨的数量是凭单据结算。4、国伟公司商品混凝土的民事调解书是日,当日立案结案,内容很简单,看不出整个发生的金额、方量,也看不出张小松购买国伟混凝土的用途和去向,混凝土送货单虚假的,是张小松为应付诉讼产生,而监理日记反映的混凝土使用时间、数量、标号以及浇筑时间,与智利达公司送货单及结算协议一致,张小松个人所制作的施工日志,效力低于监理日记。5、张小松提供的3月28日结算协议,不能反映其从2007年11月开始自购水泥。6、脚手架租金协议上手写部分是内容补充,诚浩公司未加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7、邓翕明借据不能证明付砖款,7500元的收条也是说收到广厦公司的款项,在日结算协议后出现,与广厦公司付砖款没有关联,吴炳松签字的支款单与本案无关。8、对广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出具情况说明之前张小松给广厦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是张小松确保广厦公司不会造成经济损失。对建信公司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建信公司无权代恒元公司作出张小松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9、对2007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时间均有涂改的痕迹,陈旭东的签名与其原来提供证据上的签名不一致。10、对日张小松与陈德新签订的清算协议、补充清算协议、陈德新出具的两份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朱跃友协议、收条均没有异议,扬子家园开支一览表可以反映陈德新施工的时间是日到12月30日,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检测费等。10、日泰源公司交的农民工预留金收据,看不出与日的借款有何因果关系,退款情况属实。11、卢卫不能代表恒元公司,其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也看不出扣款的情况,张小松在存根上签字,根据财务常识,视为其收到82700元。日是其中的一幢楼竣工,为完成与恒元公司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防止高额罚款,整个工程实为2008年10月竣工,监理日记可以反映。12、对水电安装合同及总价格为元、恒元公司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张小松无关,江苏经纬公司无权在本案中出具配合费说明,城乡建设厅的文件不能约束广厦公司与张小松。13、开工报告是事后补办的,且7、8、9、11、12号楼上的签名不是吴炳松签的,基础验收记录上的所有签名均不是吴炳松签的,真实性不认可。监理日志是真实的,11月29日反映6号基础开挖开始,5、7、8、9放线继续,11、12号待放线(停工),12月12日遇雨天停止施工不存在验收的情况。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另确认如下事实:B2标段于日开始放线,陈德新与张小松于日达成协议退出工地,日张小松与广厦公司签订合同,当时全部基础和部分一层框架柱完成,日土建工程进行竣工备案,之后水电安装工程由广厦公司完成,工程已经交付恒元公司。广厦公司、张小松认可吴银求为土建施工的瓦工班组。泰州市建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工程监理单位,记录有监理日记若干份。根据日的缴款通知单,日广厦公司支出行业管理费、建筑技术咨询服务费、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费、建筑合同印花税合计42873元。基础和一层柱施工期间,广厦公司曾向黄艳萍购买螺纹钢一批,其中陈六斤(陈汉平)、凌海林签收送货单6份,广厦公司委托孙炳凤加工线材62.37吨。日吴炳松、张小松、黄艳萍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张小松派陈德新进场施工后退场,陈德新前期施工的5#、6#楼基础工程和7#、8#、9#楼基础工程及一层框架柱工程中的钢材由广厦公司组织黄艳萍供应,数量暂定为151.359吨,由张小松在25天内重新核对并计算出数量另加10%的余量,如基本吻合则确认该数,如差距较大则按实际用量再加10%,结算价格则按当时的网价及市场价格确定。后张小松计算94吨数量,未得到认可。日至日,广厦公司曾向智利达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日后的发货签证单大多由陈六斤签收。广厦公司曾向飞天虹水泥公司购买水泥并付款,日、19日、29日曹卫忠签收了65.53吨散装水泥。日广厦公司依据结算协议支付邓翕明砖款144800元。日,恒元公司出具的收款人为广厦公司、用途为工程款、金额为82700元的支票,张小松在存根签名。另查明,日,张小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元公司给付其余工程款、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作出(2010)泰靖园民初字第0919号民事判决,判令恒元公司支付张小松工程款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广厦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张小松、恒元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泰中民终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元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日,该院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007号民事裁定指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审理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民再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恒元公司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抗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正在审理中。审理中,广厦公司认可其陈德新、曹卫忠签订的材料结算协议落款实际日期与形成实际时间不一致,也未经陈德新逐笔核对。本院认为,承包人广厦公司书面约定将B2标段土建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的张小松个人“管理运作”,之后由张小松自行准备资金、召集人员进行施工活动,且约定提取一定比率的管理费,在施工期间广厦公司也不排斥张小松对外使用公司名义从事工程相关事项,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转包和接受挂靠行为,广厦公司与张小松签订的1月10日合同应为无效。因B2标段土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张小松作为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将建筑材料和劳务物化到建设工程,性质上无法进行恢复原状的返还,按照无效合同按实结算处理原则,广厦公司不得收取约定的管理费,张小松也不能获得按有效合同计算的工程价款,仅可以参照转包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现B2标段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因广厦公司对整体工程款收取权归张小松享有无异议,张小松亦提起相关工程价款的诉讼,由于B2标段工程施工量不可分割,故张小松也应承担包括转包合同签订前已完成施工量对应的各项合理成本费用。至于具体哪个班组施工本案中不需要理涉。因广厦公司和张小松至今未有结算结果,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争议的大部分款项发生在2007年12月、2008年1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以广厦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为限,并扣减广厦公司已付张小松数额、广厦公司对外所付款项、广厦公司所付税金等予以结算处理,且查明上述各项款项无需等待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本案系广厦公司、张小松之间的结算纠纷,不存在重复起诉情形,广厦公司所持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1:广厦公司对外所付各项材料款,有争议的包括钢材款、商品混凝土款、砖款、水泥款、黄砂款、脚手架租金,广厦公司提供的陈德新材料结算协议落款日期与实际形成时间不符,内容未经陈德新核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陈德新的证言多处矛盾,且根据材料结算协议形成情况可以看出陈德新漠视张小松的权利,证言真实性也难以全部认定。因此,各项材料款和脚手架租金,应根据无争议的证据,综合评判认定。钢材款。双方争议极大,根据三方补充协议内容分析,张小松确认黄艳萍所供钢材用于B2标段土建部分基础和一层框架柱、该部分原由陈德新前期施工的情况,也有凌海林在日签收送货单印证。张小松辩称陈德新未施工、未共同承包与事实不合,不予采信。其对数量151.359吨提出异议,但协议上附期限约定给予25天核对期限,张小松未提供之后的核对证据,仅称“后计算到94吨”,但广厦公司不认可,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对比分析张小松认可的6张送货单(入库单),与其否认的曹卫忠等人签收的5张送货单(入库单),时段品名规格相近,在协议中广厦公司统计该5张钢材数量为151.359吨,但并未统计日曹卫忠的1张收货单,说明广厦公司事实上进行了区分,但没有逐笔与张小松核对,导致纠纷形成。结合无利害关系人黄艳萍两次证言内容,三方协议数量显然最接近前期实际用量,应确认为有效数据。至于工程造价用量系定额计算,也不能排除因其他因素致收货数大于实际用量,因此三方协议上151.359吨可以定为前期黄艳萍供应并用于基础和一层框架柱的钢材总数量,该部分价款为677394元。张小松提交的其他钢材供货商送货单,自认总数量达到千余吨,也超过造价鉴定的九百多吨,都不能当然否定12张送货单的证明效力。至于广厦公司主张孙炳凤加工后的小规格钢材62.37吨(每吨4320元),对此张小松予以认可,但认为系黄艳萍所供钢材加工而来,广厦公司对此应举证来源于其他供货商,然广厦公司未有证据,且综观双方举证,广厦公司代付应由张小松承担货款的钢材均为黄艳萍提供,故张小松仅应承担151.359吨的钢材款。商品混凝土款。双方争议期间为日至日,然而智利达公司送货单记载,签收人有高继石、曹卫忠、张锦池、陈玉平、黄志安、黄建明、陈六斤(陈汉平)、杨恒龙,根据监理日记内容,期间进行基础、柱施工,需要商品混凝土、钢材、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事实上双方均认可在日补签转包合同时已经完成基础、一层柱等工程量,此节亦与日、1月10日分别为50立方米、80立方米,规格均为C25砼的送货单上先有黄建明、杨恒龙签名,再有陈六斤(陈汉平)签名的情况吻合,也与张小松签名认可的日结算协议起止时间点衔接吻合,且同时期陈六斤也签收过钢材的送货单,综合分析足以确认智利达公司持续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B2标段的事实。至于张小松另从其他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也不能排除上述事实存在,故本院确定日至25日期间,智利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664立方米,价款为175150元。日至22日期间,智利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491立方米,价款为133540元。砖款。张小松和邓翕明于日签订的协议,确认结欠砖款144840元,在日陈旭东与邓翕明签订协议,内容与12月30日协议一致,但是日广厦公司已经给付朱桂英数额为144800元银行支票,在此期间无证据表明其他人付款,应当认定广厦公司代为履行了协议。至于之后张小松分两次支付邓翕明计84800元,不能反驳推翻广厦公司先行付款的事实,故广厦公司代付的砖款144800元应由张小松承担。如系多付款,张小松可另向他人主张返还。水泥款。广厦公司提供的水泥收货单系曹卫忠签收,时间段为日至29日,但是日的飞天虹水泥公司结算协议中载明包含日至日的13张材料验收单,未反映出结算日之前此3张送货单的65.53吨水泥情况,广厦公司亦无证据表明曹卫忠签收的散装水泥用于B2标段,故争议的水泥款16382.5元不应由张小松承担。黄砂款。广厦公司提供的货单系无收货人签名,无法确认施工工地,且张小松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脚手架租金。张小松辩称已协商扣减50000元一节,但未有出租方批注,故脚手架租金应为实际支付的45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2:分析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张小松提交了泰源建筑公司退回1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的支票存根,不能当然否定借条的证明效力,且张小松未有证据表明双方以退回保证金作为交付借款的约定。通常借条具有合同和交付凭证的多重属性,且广厦公司辩称临近春节给付现金具有合理性,故张小松辩称仅收到1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因水电费82700元的现金支票由张小松经手,扣除系恒元公司单方行为,不为广厦公司控制,该款项尚未进入广厦公司账户,不应计入广厦公司收取恒元公司B2标段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收取恒元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9610299元。关于争议焦点4:税收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根据广厦公司提供的5张发票及现金完税证,可以证明其支付了税款及承担4.33%税率的事实。张小松辩称其中480000元发票由其缴纳税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广厦公司另主张估算的企业所得税、其他印花税、基金等,与B2工程无直接关联,另围墙款尚未开票发生税款,本院均不予支持。规费。根据现有证据,广厦公司实际交纳了安全监督管理费、印花税、建筑技术咨询服务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收费部门明确载明为B2标段,属于张小松转包工程的固定成本支出,应由张小松承担。关于争议焦点5:各项人工费。根据1月10日合同,广厦公司已经退出B2标段工程,也无证据表明吴炳松、黄建明、刘贵受雇于张小松提供劳务,故发生工资费用应为广厦公司成本,不应由张小松承担。开工放线费用,如发生应在日审批前,然根据第三方的监理日记记载,B2标段在日才开始放线,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还有浇筑抢工费用,因日为农历正月初八工地大部停工,也缺乏事实依据,广厦公司也无证据应由张小松承担,故本院均不予支持。配电柜、修建临时厕所费用。广厦公司与张小松没有约定费用最终承担者,加之该公司另有其他工程工地,张小松提供的配电柜的票据日期更早,临时厕所费用结算日期亦在张小松转包合同之后,故广厦公司主张费用与B2标段工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检测费。根据无利害关系单位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广厦公司支付了B2标段建筑材料的检测费,属于工程固定支出成本,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6:根据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维修前未通知张小松,维修时也未告知张小松维修部位和事项,维修后又未得到张小松追认,仅凭现有证据难以支持广厦公司的主张。关于争议焦点7:在工程转包的前提下,张小松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主张直接费中的人工费和事实上发生的材料款,故不涉及广厦公司与恒元公司的结算,如有费用也已经在另起诉的整体工程款案件中处理完毕,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8:因双方之间一直未能结算完成,无论日或日均不能确定工程款金额,故广厦公司和张小松要求对方给付逾期利息损失,均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其他无异议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虽然1月10日合同不涉及围墙项目,双方均要求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照准,因广厦公司混同付款,可将围墙款列入应付工程款总额。综上所述,张小松可得工程款为元(B2标段9610299元+围墙339000-已收款元-钢材款677394元-商品混凝土703820元-水泥款454656元-挖机台班费25578元-木材款60462元-脚手架租金450000元-砖款144800元-规费42873元-检测费12485元-税金元),故广厦公司主张返还款项并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张小松的利息请求,因双方长期结算未果,且无证据表明逾期系广厦公司单方故意所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小松返还款项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张小松工程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84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496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张小松负担5740元,广厦公司负担7510元(此款已交纳,反诉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反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徐劲松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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