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连慧是政府部门办事难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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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社区是连接政府和民生的核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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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转型、企业转制和政府职能转变,大量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向社区转移,加强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已势在必行。在《上海市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年行动计划》以及《关于开展本市智慧社区建设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中,都明确地提出了打造智慧社区、建立惠及民生的应用典范的要求。在2013年市政府实事工程中,涉及社区民生服务的实事就占了近四分之一。
  智慧社区是指充分借助物联网、传感网等网络通信技术,对住宅楼宇、家居、医疗、社区服务等进行智能化的构建,从而形成基于大规模信息智能处理的一种新的管理形态的社区。智慧社区的提出,是从强调以技术为核心到强调以技术为人服务为核心的一种转变。以人为本,通过技术将信息高科技成果融入市民生活中,实现“智慧宜居”的生活环境,提升市民的幸福感,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便捷、更加人性化、更加智慧化,是智慧社区建设的目标。随着网络以及传感技术的发展,未来的智慧社区将涵盖更多的便民应用。
  智慧社区是连接政府和社会民生的核心点,对于加强政府与居民的联系,提升社区行政服务能力具有现实意义。首先是服务政府,提升政府服务能力,推动政府服务模式转型。通过智慧社区信息发布平台,向社区居民发布政府公告、物价信息等。建立便民地图,方便居民了解周边路况、公交地铁及停车库(位)等信息。通过智慧社区问卷调查平台,更真切地了解各阶层居民的意愿,为政府提供决策支持。其次是服务民生,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引领居民生活方式变革。提供洗衣、买菜、送餐、宠物托管、老人陪护、保姆等便民服务,方便居民生活。提供老人在线点餐、预约挂号、空巢老人在线监护及癌症晚期关怀等社区关爱服务,缓解社区医疗养老机构的压力,让社区充满关爱和温情。在线方便查询免费Wi-Fi接入热点及其他便民设施,便利居民生活。还包括服务产业,提升服务水平和活力,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升级。通过在智慧社区平台上整合社区内各种商业业态,给社区居民提供一个更加便捷的商业环境,让居民方便消费的同时,增加社区各种商业业态活力,同时增加政府税收收入。
  作为智慧城市的重要标志,智慧社区的建设将使社区范围内的所有利益相关方均能受益,实现多赢。对政府而言,能提升居民幸福感,提速政府服务转型,促进经济发展与就业,提高政务服务效率;对周边商户而言,将更便捷、高效地享受政府服务,参与内容、应用等服务提供,形成业务发展新增长点;对电信运营商而言,能带动网络建设和应用需求,参与平台运营及服务提供,扩展终端用户与增值业务发展空间;对于社区居民来说,则能享受各类政务、商务、生活等服务便利,融入社区,参与社区互动与治理;对于小区物业来说,物业可及时和多渠道公告、发布和提供账单查询等服务,提升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赢得社区居民认可。最后,对于街道和居委会,可降低社区办公成本,减轻各级管理人员负担,提升社区服务和管理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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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沈阳早报连尽报道慧瀛祺犯警散资等成绩得真-事没有能苟同 做为消息媒体报道某消息时,尾先要服从的是:事件的真正在性;其次是时效性;再其次是政策性! 现便贵要记者两次报道慧瀛祺没有真成绩略做以下徵驳。 记者第一次报道时,曾把慧瀛祺办公大年夜楼照片正
我与沈阳早报连尽报道慧瀛祺犯警散资等成绩得真-事没有能苟同
做为消息媒体报道某消息时,尾先要服从的是:事件的真正在性;其次是时效性;再其次是政策性!
现便贵要记者两次报道慧瀛祺没有真成绩略做以下徵驳。
记者第一次报道时,曾把慧瀛祺办公大年夜楼照片正在报纸上宣布于众。没有知甚么本果把三层楼房讲成八层楼房?从那面看,该消息己经离开了真正在性。更况且沈阳市战役公安分局,曾经查启慧瀛祺十月之暂,早己失消息时效性。旧日报道真乃孙女看奶奶童年日记,老失降牙的旧闻没有敷提也!
王安成帮手百姓赢利,《市县风采》为甚么帮手吹擂,是佩服、赞誉之止借是瞎讲治编?
《没故意,沈阳警圆查启解冻慧赢祺账户。古后,公司再出给过投资者“回馈”》那句话正在阐明谁的错?公司为甚么没有给大家回馈,本果没有便是公安解冻账户战查启公司的功效吗?
请贵要记者牢记:公安局查启解冻的,皆是老百姓拜托王安成炒中汇的本金。何功之有?
保护公仄易远的人身宁静、人身自由战开法财产,保护大众财产,防备、制止战奖办背法犯功举动。(人仄易远好人法第两条)
人仄易远好人必须依托人仄易远的支撑,连结同人仄易远的稀切联系,谛听人仄易远的定睹战建议,接受人仄易远的监督,保护人仄易远的长处,专心致志为人仄易远效率。(人仄易远好人法第三条)
按宪法 第十三条 划定: “公仄易远的开法的私有财产没有受抨击打击。”
按上述法律划定,好人没有应酿成警匪抢劫老百姓的钱!
4、人仄易远网北京11月27日电 (唐述权)据公安部网站消息,齐国公安机闭法律尺度化建坐增长会11月25日至26日正在京召开。国务委员、公安部部少郭声琨正在会上要供,各级公安机闭要散开整治法律凸起成绩,没有竭增强战改进法律办理工做,大年夜力增长法律动做公然,推止法律疑息网上录进、法律流程网上办理、法律举动网上监督、法律量量网上考评等新情势,真正把法律举动置于阳光之下,有用保障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到场权,勤劳让群众感遭到法律尺度化建坐带去的新变革。听说。
叨教贵要记者先死:沈阳市公安局对公安部郭声琨部少的要供视而没有睹、听而没有闻,君有何睹?
那是没有是有法没有依?有令没有可?有禁没有止?可可同中心连结分歧?有出有与中心仄起仄坐之怀疑?您讲呢?
请您再看看李克强总理的发言:
李克强总理,听与仄易远间投资政策降真状况第三圆评价述讲叨教,钻研布置有用降真指导仄易远间投资激起死机安康展开的步伐时。他讲:“仄易远营企业正在市场准进圆里仍遭受许多体制性战政策性停滞;部门施止细则没有具体、操做性没有强或门槛设置太下,实际中很易降真;对政策降真缺少考核监督,一些法则规章也出有实时做出调解等。那些皆影响了饱舞战指导仄易远间投资政策效应的有用阐扬”。。他借讲:。坚定突破各种对仄易远间投资制制隐形停滞的“玻璃门”、 “弹簧门”完整撤除。表里迎出来、真践推出去的“扭转门”…… “片里浑算战订正有闭仄易远间投资的止政法则、部门规章及尺度性文件,订定明了透明、公允公允、操做性强的市场准进划定规矩,多设“路标”、少设“路障”,为仄易远间投资到场市场所做“松绑开路”。
您再看看习远仄是咋讲的:
○决没有许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决没有许可有令没有可、有禁没有止,决没有许可正在贯彻施止中心决定计划布置上挨开扣、做选择、弄变通
○ 以踩石留印、抓铁有痕的劲头抓下去,擅初擅终、擅做擅成,躲免虎头蛇尾,让齐党部分人仄易远去监督
○ 把权益闭进制度的笼子里,组成没有敢腐的奖戒机制、没有能腐的抗御机制、没有简朴腐的保障机制
对群众戴德戴德的事整容忍、对群众慢需慢盼的事整懒惰,建坐劝擅扬擅、法律如山的浩然正气。要信奉法治、据背法治,做知法、懂法、背法、护法的法律者,站稳足跟,挺直脊梁,只服处理真,只从命法律,至公无公,秉公法律。要靠制度去保障,正在法律办案各个环节皆设置断尽墙、通上下压线,谁背背制度便要赐与最宽峻的处奖,组成犯功的要依法浑查刑事任务。要对峙以公然促公允、以透明保廉洁,增强自动公然、自动接受监督的熟悉,让暗箱操做出有空间,让司法凋射没法躲身。
习远仄夸大,各级指面干部要带头依法办事,带头遵背法律,坚固确坐法律黑线没有能触碰、法律底线没有能逾越的没有雅看法,没有要去止使依法没有应由本人止使的权益,更没有能以止代法、以权压法、秉公枉法。要建坐健齐背背法定法式干涉司法的注销存案通报制度战任务浑查制度。。
那边触及许多多少政策成绩,如古是权大年夜于法,握权人没有愿从命法律,与中心唱对台戏。请君莫涉足,赶快撤出来。我是金石良止只讲-句!当乎?请君推敲之!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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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ver/g/glkutgl0pic4ygn.html?vid=a0011aelq16 一个自称来自香港、长期担任香港巨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与李泽元、彭际镒、蒲慧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与李泽元、彭际镒、蒲慧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中路202号。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李传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元,男,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江河海,男,日出生,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公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际镒,男,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现在怀化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慧连(又名蒲雪连),女,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日(2007)芷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及被上诉人彭际镒、被上诉人蒲慧连、被上诉人李泽元的委托代理人江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给蒲慧连办理了县内客车客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日至日。湘N70542号小客车行驶证上的户主为蒲慧连,彭际镒系蒲慧连雇佣的司机。该车核定载客19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该车乘客为28人,经县交通部门检验,湘N70542号小客车左前制动分泵软管严重破裂,其制动系统不符合CB《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此外,湘N70542号小客车分别于2005年9月、2006年4月、2006年10月、2007年4月经过车辆合格检验。日,蒲慧连就湘N70542号小客车向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 000.00元,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在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结论部分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泽元于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23 564.08元,其中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已支付医药费6240元。治疗期间,李泽元花交通费392元。此外,李泽元尚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李泽元被抚养人有其父李高贵,日出生;母亲蒲金梅,日出生,李高贵、蒲金梅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其中大儿子李和生于1981年死亡。此外,李泽元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昭华,日出生,女儿李艳君,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彭际镒系肇事车辆湘N70542号小客车的司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我国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彭际镒依法应承担赔偿李泽元全部的民事责任。此外,由于彭际镒系蒲慧连雇佣驾驶湘N70542号小客车的司机,而蒲慧连既是湘N70542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又是彭际镒的雇主,彭际镒与蒲慧连系雇佣关系,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蒲慧连依法应当对彭际镒承担赔偿李泽元的全部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是否应列入本案诉讼主体,是否应在保险赔偿的数额内向李泽元进行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蒲慧连在日与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均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责任保险主要是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依法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因此,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及仲裁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界定为商业保险,但本案事故发生后,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已向本次事故的死者及伤者支付了部分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应视为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认可履行保险合同的相应义务,因此,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应当作本案被告,直接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故对于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列为本案诉讼主体,以及不应在保额内直接对李泽元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参照200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进行计算,李泽元主张:1、伤残赔偿金为12 470.96元(3117.74/年×20年×20%;2、医药费23 564.08元,其中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已支付6240元,尚欠17 324.08元;3、误工费[4340元(37+180)天×20元/天];4、护理费740元(37天×20元/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4元(37天×12元/天);6、法医鉴定费820元;7、继续治疗费4000元;8、继续治疗期间误工护理、交通、伙食补助1000元;9、复查期间X光片费600元。以上各项均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以支持。因李泽元未进行过输血,且未提供确需营养费的相关证据,结合李泽元实际伤情,对李泽元500元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泽元所花交通费392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泽元父亲李高贵为56.43元/年×5年÷2);其母亲蒲金梅为13 782.15元(2756.43元/年×10年÷2);李泽元儿子李昭华为9647.51元[(18-11)年×2756.43元/年÷2];李泽元女儿李艳君为22 051.44元[(18-2)年×2756.43元/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总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5 833.59元(2756.43元/年×10年)+(2756.43元/年×6年÷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彭际镒赔偿李泽元医疗费17 324.08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已支付6240元)、伤残赔偿金12 470.96元、误工费4340元、护理费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 8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继续治疗期间误工、护理、交通、伙食补助费1000元、复查期间X光片费600元。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77 872.63元,蒲慧连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承担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李泽元医疗费计各项经济损失77 872.63元(扣除已支付6240元);三、驳回李泽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彭际镒、蒲慧连承担。
一审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主体、事实部分不清。“蒲学莲”与肇事车辆湘N70542号车涉及的保险合同无任何关系,与上诉人存在有保险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为“蒲学莲”,庭审时没有到庭,一审判决书中“蒲学莲辩称”为无中生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有诸多错误,湘N70542号车辆于日发生事故,车辆已报废,一审却认定“2007年4月经过车辆合格检验”,被抚养人“蒲金梅日出生”是错误的。湘N70542号车是被保险人蒲学莲投保,只有其享有保险请求权,李泽元没有直接请求上诉人赔偿的权利。2、一审法院无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随意裁判不合法。上诉人只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无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法相悖。本案中,蒲雪莲与上诉人自愿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是自由选择的,并且双方约定了保险责任、免责事由、相应的赔偿率、赔偿处理等,双方基于保险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履行。根据《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须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是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于符合赔偿规定的扣除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20%后替代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其余损失由被保险人蒲雪莲和驾驶员彭际镒承担。3、一审判决在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上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医疗费应当由相关责任人与医院结算,不应直接判付给受害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只有46天,一审判决认定为217天依据不足。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依据不足,况且在医疗费的项目中已包含有护理费这一项目。对继续治疗费及继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缺乏依据。李泽元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要求。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按比例折算而是全额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一审判决双重赔偿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李泽元书面答辩称:1、诉讼主体没有什么问题。蒲慧连原就有多个曾用名,在本案中,蒲慧连、蒲雪连、蒲雪莲还是蒲学莲都是一个人,其本人对此并无异议。蒲慧连投保是为车牌号为湘N70542号的客运车投的保,是财产险,而不是为其本人投的人寿险,而本案审理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只要保单合法有效,李泽元就应得到赔偿。2、本案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及李泽元受害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用的认定正确。对医疗费的赔偿有法律规定,应得到赔偿。误工费的天数是217天,因为答辩人出院时医嘱上有“定期复查,全休半年”的建议,这半年全休期间当然要计算误工费。答辩人是椎骨粉碎性骨折,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应当赔偿护理费。虽然答辩人是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答辩人是农民,全是重体力高劳动强度的工作,其受到的伤害意味着他再不能从事该项工作,答辩人又无其他技术,所以在本案中全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完全正确的。对于继续治疗费等费用,鉴定书有充分说明。综上所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蒲慧连系湘N70542号小客车的车主,其在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名为“蒲雪莲”,该车经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07年4月,核定载客数19人。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为蒲慧连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证上业户名称为“蒲雪连”,有效期为日至日。日,蒲慧连以“蒲雪莲”的名字向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号为),该保险单上注明机动车的车牌号为湘N70542,在该保险单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一栏约定赔偿方式为人财兼有,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彭际镒系蒲慧连雇佣的司机,日13时30分许,彭际镒驾驶湘N70542号小型普通客车,装载着28人从芷江侗族自治县城镇方向往芷江侗族自治县大洪山方向行驶,途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大洪山乡大洪山村桥档组路段时,车辆发生后滑,并翻到桥下,将路边行人李泽元撞倒,造成吴元梅当场死亡、彭泉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泽元等26人受伤,湘N70542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际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泽元等人无责任。
李泽元受伤后,于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花医疗费23 564.08元(其中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240元)。李泽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复查X光片费票据共计202.5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29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半年,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其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泽元的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IX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取内固定的医疗费4000元,李泽元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李泽元花鉴定费82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该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日湘N70542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26名伤者及1名死者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145 427.74元(其中包括李泽元的23 564.0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替代被保险人为26名伤者及1名死者支付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万元。李泽元、蒲慧连、彭际镒对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1、李泽元的被抚养人有其父李高贵,日出生,母蒲金梅,日出生。李高贵、蒲金梅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其中大儿子李和生已于1981年死亡。李泽元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昭华,日出生,女儿李艳君,日出生。2、在二审审理中,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日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上(保险单号为)的“蒲雪莲”即为本案的当事人蒲慧连。3、一审法院日(2007)芷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一审判决书)将蒲慧连的名字均写为“蒲学莲”,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芷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将(2007)芷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蒲学莲”均更正为“蒲慧连”。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及二审调查询问笔录、二审庭审笔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的肇事司机彭际镒系在驾驶湘N70542号小客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际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彭际镒系从事雇佣活动,而作为雇主及湘N70542号小客车车主的蒲慧连已就该车向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 000元,李泽元在受伤后,已将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一并起诉,蒲慧连在诉讼中亦要求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联合保险怀公支公司应在蒲慧连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李泽元因伤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替代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扣除40%的免赔率及一审判决在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上是否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免赔率问题,本院认为,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主张蒲慧连以“蒲雪莲”名义与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中约定有40%的免赔率,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均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关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40%的责任免赔率,应在免赔率以外替代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泽元因伤所受损失的认定问题。李泽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李泽元受伤后,花住院医疗费23 564.08元,复查X光片费202.5元,共计23 766.58元,其中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已为其支付住院6240元,相抵后尚余17 526.58元,该款应由本案责任人赔偿。虽然李泽元尚未向医院交清住院医疗费,但该费用属于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列入损失范围,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上诉称李泽元并未向医院交纳住院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应计入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以此主张李泽元的住院医疗费已经付清,本院认为,该调解书仅证明包括李泽元在内的26名伤者及1名死者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145 427.7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替代被保险人为26名伤者及1名死者支付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万元,至于剩余45 427.74元医疗费如何处理及李泽元所花住院医疗费23 564.08元是否全部包含在这已付的10万元医疗费之内在该调解书中均未明确,因此,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主张李泽元的住院医疗费已全部付清,不应再在本案中计算为李泽元的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虽然李泽元于日经法医鉴定确定为IX级伤残,但李泽元于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半年,且李泽元的伤情为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应根据李泽元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李泽元的误工时间,为217天(37天+180天),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上诉主张李泽元的误工时间仅应计算至李泽元定残之日(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泽元系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于受伤后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护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其住院时间确定护理费的给付期限并无不当。虽然在李泽元住院期间,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其住院费中收取了护理费,但该护理是针对李泽元的病情而对李泽元采取的一种治疗措施,不是对李泽元生活上的护理,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以李泽元的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有护理费这一项目而主张在李泽元的损失中不应再计算护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泽元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29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在二审中的陈述,该费用主要为出院时租车费80元,复查X光片的往返费用100元(共计5次),做法医鉴定时花交通费40元(两人往返),以及以后继续复查时要发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对交通费用的认定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李泽元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有70元是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220元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与李泽元的就医情况相吻合,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该部分交通费用应予以认定。李泽元经法医鉴定,其后期取内固定需医疗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上诉主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应在本案中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继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也无相关依据,本院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该部分费用1000元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李泽元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IX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根据李泽元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李高贵等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以全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主张李泽元的劳动能力丧失基数只应为2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情况,李泽元因伤所受损失为:1、医药费17 526.58元(23564.08元+202.5元-6240元);2、误工费4340元(217天×20元/天);3、护理费740元(37天×20元/天):4、交通费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37天×12元/天);6、法医鉴定费820元:7、残疾赔偿金12 470.96元(3117.74元×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923.16元,其中李高贵为1378.22元(2756.43元/年×5年÷2×20%),蒲金梅为2756.43元(2756.43元/年×10年÷2×20%),李昭华为1653.86元(2756.43元/年×6年÷2×20%),李艳君为4134.65元(2756.43元/年×15年÷2×20%):9、继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9项共计损失50 484.7元,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芷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泽元损失共计50 484.7元;
三、驳回李泽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50元,由彭际镒、蒲慧连负担2325元,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负担1725元,李泽元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 0 0 八 年 七 月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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