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海区物价局县里的局长是什么级别别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曹金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曹金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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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金光,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金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金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金光原系本区凤翔街道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将某某公司仓库内的化妆品包装盒秘密出卖给他人,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金光在某某公司的仓库内窃取了600斤化妆品包装盒(无法估值),后以每斤0.4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河南籍男子“元宝”(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240元。2、日,被告人曹金光在某某公司的仓库内窃取了500斤化妆品包装盒(无法估值),后以每斤0.4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3、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曹金光在某某公司的仓库内窃取了600斤化妆品包装盒(无法估值),后以每斤0.4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元宝”,得赃款人民币250元。4、日,被告人曹金光在某某公司的仓库内窃取了400斤化妆品包装盒(经估价值人民币14404.49元),后以每斤0.4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元宝”,得赃款人民币18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曹金光的供述;证人姜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金光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金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金光原系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员工,2011年8月份开始任该公司的包装材料仓库管理员。日,被告人曹金光利用负责包装材料管理的便利,在某某公司的仓库窃取了400斤化妆品包装盒(价值人民币14404.49元),之后,转手销售给废品收购人员。当天,公安机关以从本区凤翔街道凤新二路林某某的废品收购点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曹金光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某某公司已于日与被告人曹金光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曹金光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请求有关部门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公司的仓库主管,日下午5点左右,他接到公司储运主管陈某某的电话,说老板的弟弟李某某在外面的废品收购站发现有他们公司的产品包装。他第一时间召集所有仓库管理员到三楼开会,询问当天有没有人拿东西出去卖。在场的五个仓库管理员都没人承认。过了三分钟左右,李某某拿着从废品收购站拿回来的样品盒过来给在场的人看。他就问这些样板盒怎么会出现在收购站那边。曹金光就说是其拿的。然后李某某就打电话报警。后来他跟李某某到废品收购站清点,院子地上共有6081个韩伊系列包装彩盒、3010个尚香系列卡板、3000个韩伊系列面膜袋、2000张威倩系列折页、58个名乐系列彩盒、20000个韩伊系列吊牌和420000个品雅系列标签是他们公司的。总共价值大概15000元。这些物品不属于废品,平时是放在第四层仓库的,曹金光就是第四层仓库的管理员。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他载着他们厂的废纸到凤新二路一家废纸回收站卖,无意间看到有一些他们厂的包装盒在那家废纸回收站里,那些包装盒一箱一箱的放在那里,是一些还没用过的包装盒以及宣传单。他就问那个回收站的老板是谁拉来卖的,老板说是一个外地人。他就赶紧回厂,打电话给整个仓库的负责人姜进根,并召集了整个仓库的仓管员,问他们谁偷了仓库里的东西去卖。一开始没人承认,后来他把在回收站拿到的包装盒拿过去给他们看,四楼的仓管曹金光就承认是他偷的。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日下午,有一个在各个地方向人家收废纸的外地人,拿了341公斤的纸盒子来她在凤新二路的废品收购点卖给她。当晚派出所的民警告诉她这些纸盒子是被人偷来卖的,所以她就到派出所协助调查。4、证人姜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分别指认本案的涉案人员曹金光。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林某某废品收购点处查扣涉案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6、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反映作案现场及赃物的情况。8、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格。9、被害人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曹金光是该公司员工,以及曹金光的任职情况。10、调解协议,证实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曹金光的家属王彦丽于日达成协议,王某某代其丈夫曹金光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请求有关部门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11、其他证实材料。12、被告人曹金光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光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金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第一至三宗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金光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王馥芬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月28日,市物价局召开全市物价工作会议,传达贯彻3月19日召开的全省价格工作会议精神,总结回顾去年全市价格工作,部署新一年工作任务。市物价局局长吴军晖作工作报告,并就当前有关工作提出要求。各区县发改局(物价局)、濠江区发展规划局、城市综合执法和安监局局长和分管物价的副局长以及市物价局全体副科级以上干部参加会议。
二季度GDP同比增长7.5%,环比增长2.0%,虽然符合预期,但短期的回暖并不意味着经济告别虚寒,也不代表政策暖风将会逆转。
单位:元/500克 
 普通大米   2.59   上海青&&&&&&&&& 3.127 & 黄&& 瓜 & &2.99
 丝苗米    3.12  &&芥&& 兰   4.42   胡萝卜  2.81  花生油5L& 114.67  &&椰&& 菜    2.57  &白萝卜  2.03 调和油5L  60.33  &&西 & 芹   4.16  & 茄&& 子 && 3.91 精瘦肉   17.07&  & 生& &菜   3.04  &&青尖椒  3.86 五花肉   13.00&  & 大白菜   2.74  & 莲&& 藕  5.47 猪排骨  &23.57   & 白苋菜   3.67&&&&&&& 苦&& 瓜  4.53 猪上肉   12.93   奶白菜&&&&&&&& 3.39&&&&&&&&丝&& 瓜  3.91 白条鸡   13.57   菠&& 菜&  &&3.86  & 莴&& 笋  3.36 鸡&& 蛋  && 7.21   &&西红{ &&&&&&3.53 &  青豆角  4.22 西洋菜   3.52   土&& 豆&&&&&&&&&2.96  & 蒜&& 苔& & 5.19 油&& 菜   4.34   花&& 菜   3.61  & 韭&& 菜 && 3.56 水东芥菜  4.01   冬&& 瓜   2.42&& 空心菜   3.34   南&& 瓜   2.02
注:此价格为平价农副产品目录的汕头中心市区的区域平均价
问:从日24时始国家对柴油、汽
答:按照我市现行中心城区瓶装燃气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中心城区居民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销售价格由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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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仕川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本页无正文)(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仕川,绰号:“六缚”,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川犯非法经营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仕川及其辩护人黄民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仕川为非法获利,自1993年开始在澄海区莲下镇渡亭村无证经营一沙场,在未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王仕川利用采沙船从澄海区莲阳河开采河沙销售给附近村民作为建筑材料。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仕川雇用吴某兴、吴某金及一江东籍男子开采沙船在澄海区莲阳河桥闸下游非法采沙,后将河沙堆积在其经营的沙场销售,至2011年年底,王仕川的沙场被他人滋事后才停止在澄海区莲阳河非法采沙。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王仕川到莲下边防派出所协助调查,后将王仕川带走审查,并对王仕川经营的沙场进行查处,现场查扣非法开采的河沙6163立方米。经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查扣被告人王仕川堆放于澄海区莲下镇渡亭村沙场的河沙6163立方米,价值为人民币36485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仕川的供述,证人吴某兴、吴某金、卢某沛、林某锐、杨某丽、陈某壮、蔡某好、王某锋、陈某坚、陈某祥、陈某山、陈某林、陈某良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仕川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仕川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其从1993年到2007年期间都是有证经营,在2011年就已经没有再采河沙。被告人王仕川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及证据上均无法认定被告人王仕川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裁判被告人王仕川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仕川为非法获利,自1993年开始在澄海区莲下镇渡亭村无证经营一沙场,在未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王仕川利用采沙船从澄海区莲阳河开采河沙销售给附近村民作为建筑材料。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王仕川雇用吴某兴、吴某金及一江东籍男子用采沙船在澄海区莲阳河桥闸下游非法开采河沙,后将河沙堆积在其经营的沙场销售。至2011年年底,王仕川经营的沙场被他人滋事后,王仕川才停止在澄海区莲阳河非法开采河沙。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王仕川到莲下边防派出所协助调查,后将王仕川带走审查,并对王仕川经营的沙场进行查处,现场查扣其非法开采的河沙共6163立方米。经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查扣被告人王仕川堆放于澄海区莲下镇渡亭村沙场的河沙共6163立方米,价值为人民币3648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兴的证言,2011年澄海区莲下人“六缚”叫我和吴某金到莲下镇渡亭他的沙场帮忙采沙,每月工资2000元。他的沙场有五亩地左右,河边有一条长20米左右的水泥结构沙船。沙船抽河沙的有3人,其中一个潮州江东人,另外两个是我们兄弟。我每天使用这条船到澄海区莲阳河抽沙,然后卸载这沙场上。我们每天早上7时到晚上5时使用这条抽沙船在澄海区莲阳河抽河沙。每天采河沙约有20东风货车量左右,共抽了三个多月。到“六缚”家里与他人纠纷,我们就停工了。2、证人吴某金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莲下镇人王仕川(六缚)让我和我兄吴某兴两人到他在澄海区渡亭的沙场帮忙抽河沙。口头约定工资每月2000元。我和我兄就到“六缚”的沙场工作,我们每天使用抽沙船到澄海区莲阳河抽沙,然后卸载沙场上,一直做到2011年年底,总共做了3个多月。沙场抽沙的有3人,其中一个潮州江东人,另外两个是我们兄弟。“六缚”本人负责用推土机推沙上东风车。我们每天能抽20车河沙。3、证人杨某丽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我听我丈夫吴某金说过他和吴某兴在“六缚”那里开采沙船采河沙。吴某兴是我伯伯,他2011年下半年就和我丈夫一起在澄海区莲下渡亭村“六缚”沙场开采沙船抽河沙。4、证人陈某壮的证言,我自从2010年起就向王仕川购买河沙,开始每车河沙是150元,这个阶段我向他购买400多车河沙。但是两个月后每车河沙升到170元。这个阶段大约将近一年,我共向他购买200车河沙。之后,每车河沙升到230元。至王仕川与渡亭村民发生纠纷,我就没有再向他购买。我不清楚他的沙场是否有证件。5、证人蔡某好的证言,我自从1997年起就向王仕川购买沙,一直到2011年他的沙场关闭为止。在2010年至月份,我每月至少向王仕川买20车河沙,每车7立方米。这段时间我大约向他买了2500立方河沙,价值约人民币70000元。6、证人陈某坚的证言,王仕川(六缚)的沙场开设有10多年的时间,该沙场对澄海渡亭村的利益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不良影响。大约2012年,我们村老年人协会及村委去找王仕川交涉,要求其停止采沙行为,并将其私自占有的采沙场交还渡亭村管理。但王仕川不同意,并自称该地是其本人所有。在随后的日子,我们及村委相关人员有多次与王仕川进行交涉,但王仕川没有停止采沙行为。到2012年中旬前后,王仕川自己将采沙船弄破后就停止采沙。7、证人陈某祥、陈某山的证言,十几年前王仕川(六缚)在澄海区莲下镇渡亭开始采沙,运输车辆就对渡亭河堤路造成很大的破坏。近几年王仕川过度开采造成河堤损坏严重。王仕川非法采沙的行为已经对我们整个村造成极大影响。8、证人卢某沛的证言,我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就见到王仕川用抽沙船从澄海区莲阳河将河沙抽上来他的沙场。2011年下半年,王仕川有雇人用抽沙船从澄海区莲阳河采沙上他的沙场。采沙船上有3人,还有王仕川在帮忙。直到2011年底或2012年年初,王仕川就没有再从莲阳河抽沙。9、证人陈某良的证言,我自2003年下半年开始就卖柴油给王仕川,一直卖到2005年上半年,然后王仕川就说我们的油比别的地方贵,就没有再向我们买油。他买柴油是用于停放在澄海区莲阳河渡亭河段他的抽沙船,用于抽沙作业。每月多的时候买10左右桶油,少的时候就买4至5桶油,每桶油200升。10、汕头市澄海区水务局向澄海公安分局的复函,证实在澄府通(2001)第4号公告发布前,该局有核发过河道采沙许可证,许可期一年,但自该公告发布后,该局再没核发过河道采沙许可证。现在任何个人、单位持有该局原核发的河道采沙许可证、河道临时占用许可证均视为过期作废的无效证件。11、汕头市澄海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该局登记业务系统检索,查无王仕川在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的机读资料。12、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测报告,经检测,公安机关查扣王仕川的沙堆体积为6163立方米。13、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河沙6163立方米,价格为人民币364850元。1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证人吴某金、吴某兴的辨认笔录,分别指认本案被告人王仕川的情况。1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反映被告人王仕川经营的非法采沙船及河沙场等的情况。16、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仕川后,现场查扣其非法开采的河沙6163立方米的事实。17、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仕川归案的情况。18、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反映被告人王仕川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9、被告人王仕川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自1993年开始在澄海区莲下镇渡亭村堤边开办一个河沙场,我的河沙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我从2000年以后就有用抽沙船在莲阳河抽沙,沙场上的河沙是从澄海区莲阳河用抽沙船抽上来的河沙,然后将河沙出售给人家作建筑材料,我家中只存有一张2005年的河沙堆放证。我的抽沙船使用的柴油刚开始是从岭亭油站购买的,后来是在莲上镇和莲下镇的私人油站购买。我出售河沙至2011年8月份,后我的沙场被澄海区莲下镇渡亭村民打砸后,就没有再出售河沙,沙场共出售多少河沙我记不清楚。我的沙场曾雇用工人吴福金、吴福兴和一些江东人用我的采沙船在澄海区莲阳河上采河沙,但具体是什么时候雇用他们现在不记得了。我沙场的河沙有卖给莲下镇建阳村的锦壮、乌记、伟侠,槐东村的老二,槐泽村的剑锋,渡亭村的老肠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川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开采河沙并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被告人王仕川提出的其从1993年到2007年期间都是有证经营,在2011年就已经没有再采沙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及证据上均无法认定被告人王仕川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裁判被告人王仕川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仕川犯罪的事实有证人吴某兴、吴某金、杨某丽、陈某壮、蔡某好、陈某坚、陈某祥、陈某山、卢某沛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头市澄海区水务局向澄海公安分局的复函材料,汕头市澄海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且有王仕川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认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仕川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仕川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仕川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光辉审判员  林焕生审判员  王馥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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