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太轻造成轻微脑血栓严重吗腐败

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中的国际合作赵秉志&&& 摘要: 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腐败现象较为严重。由经济的全球化发展趋势、腐败犯罪的国际化特征、反腐败的国际合作义务履行的必须性以及反腐败刑事法治全球化的需要所决定,中国必须加强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的国际合作。目前我国尚存在刑事法制基础薄弱、前提性法律制度缺失、人权保障明显不足以及国际合作面临重重困难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应该改进反腐败刑事法治的指导思想和立法技术,做好反腐败刑事法治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衔接,健全反腐败的相关法律制度,重视反腐败刑事法治的人权保障功能,强化检察机关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的作用。
&&& 关键词: 检察机关& 反腐败& 国际合作
腐败是当今国际社会所共同面临的一种世界性公害。理论与实践证明,单靠一国或一地区之力难以疗治人类社会的这一顽疾; 只有国际社会形成反腐败的合力方能奏效。因应这一形势,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中的国际合作便成为必然和必需。美国的国际选举制度基金会主席科斯&汉德森曾颇有见地地指出,反腐败要在最广泛的范围内来进行国际合作,没有合作就没有希望。从20 世纪90 年代开始,世界各国便开始寻求反腐败的国际合作。一方面,通过缔结一系列公约以奠定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法制基础,如拉美国家于1996 年3 月通过了《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 欧盟于1997 年5 月通过《欧洲委员会打击欧洲共同体官员和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腐败公约》,其后又分别于1999年1 月和11 月进一步签署了《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欧洲委员会反腐败民法公约》; 非洲联盟于2003 年7 月通过《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 2001 年11 月于东京举行的第二次亚太地区反腐败会议上,亚太地区部分国家制定了《亚太地区反腐败行动计划》; 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联合国于2000 年11 月第55 届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在预防、调查和惩治公职人员腐败方面的措施、惩治腐败机构的设立及运作、腐败行为的定罪处罚等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鉴于腐败犯罪的严峻形势与反腐败国际合作的迫切需要,第58 届联合国大会又于2003 年10 月31 日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一独立的、全面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另一方面,各国也在不断通过制定与完善相关法律以及积极的司法实践来开展广泛的反腐败国际合作。
处于转型期的现阶段中国社会腐败现象还较为严重。总部位于柏林的&透明国际&于2009 年11月19 日发布的一年一度的&全球腐败指数&( CPI) 显示,在参与调查的180 个国家中,中国从2008 年的第73 位下降了6 位,排名第79 位,可见我国的反腐败任务依然非常艰巨。面对这一现实,致力于建设民主法治社会的我国政府一贯重视反腐败工作。在刑事法治领域,经过多年来不断的修改完善,迄今我国的刑事法律已经基本上涵盖了腐败犯罪的各种类型,相关刑事处罚日益完备而文明,刑事程序渐趋公正而科学,反腐败国际合作日益加强,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逐渐呈现出国际化、现代化的面貌和趋势。
但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我国在反腐败及相关刑事法治领域的国际合作方面还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据有关部门统计,晚近30 年来即大体上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逃贪官数量约为4000 人,携走资金约500 多亿美元,人均卷走约折合1 亿元人民币。其中绝大多数外逃贪官没有被追逃回国,所携走的资金也大多没有被追回。这从一个方面反映了我国在包括反腐败国际合作在内的反腐败工作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严峻形势。因此,需要我们予以认真研究、清醒认识并施以良策,以使包括反腐败国际合作在内的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能够不断吸收人类社会共同的相关文明成果,逐步与国际社会全面而合理化地接轨,从而促进中国的反腐败国际合作以及反腐败刑事法治事业,并对国际社会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发展完善与反腐败国际合作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下面,拟在考察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国际合作的背景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国际合作存在的问题,并进而提出关于完善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国际合作的建言。
二、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国际合作的背景
当今中国之所以要加强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的国际合作,存在着国际的、国内的以及经济的、政治的和法治的多方面的背景与动因,总体而言,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国际合作的背景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 经济的全球化趋势
经济全球化是当代世界经济的重要特征和发展的主要趋势之一。经济全球化是贸易、投资、金融、生产等活动的全球化,即经济要素在全球范围内的最佳配置。从根源上说是基于生产力和国际分工的高度发展,要求经济发展进一步跨越民族和国家的疆界。经济全球化与跨国公司密切相关,或者说跨国公司就是经济全球化及其载体的推动者与担当者。经过30 余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社会已逐渐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轨道。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国际社会日益重视通过司法合作手段来打击跨国犯罪,这必然导致各国间司法合作的需求和愿望不断高涨。中国也不例外。因此,经济全球化趋势是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我们进行国际合作的内在的深层次的背景和动因。
(二) 腐败犯罪的跨国化特征
就世界范围来看,腐败已经从地区性的公害泛滥成有组织、跨国化的相当规模的国际公害,因而反腐败也要如同国际社会应对艾滋病、禽流感一样,必须加强国与国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包括刑事法治在内的国际合作。中国当今的腐败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也日益呈现出跨国化的趋势。一方面,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中的国际合作贿赂是全球性的问题,一些跨国企业为了牟取暴利,向投资地的国家公职人员行贿。近年来,跨国企业在中国行贿的事件一直在不断地上升。我国在近10 年内就调查出了50 多万件跨国腐败的案件,其中64%与国际贸易和外商有关。另一方面,为逃避制裁,贪官外逃或者将赃物转移境外的现象日益严重,在给国家财产带来巨大流失后果的同时,也使腐败犯罪的跨国化趋势日益明显。腐败犯罪的跨国化增加了惩治腐败犯罪的难度,彰显出惩治腐败犯罪之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三) 反腐败国际合作义务之履行
国际合作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宣言》等国际法律文件均载有国际合作的精神或条款。《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 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彼此合作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义务&,此等合作&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则&。国际合作是现代国家间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根本体现。
第58 届联合国大会于2003 年10 月31 日审议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并随后开放签署,该《公约》已于2005 年12 月14 日起生效。笔者依据各种材料统计,截止2010 年1 月,《公约》缔约国已达162 个国家( 含1 个国际组织&&&欧盟) ,其中签署国140 个、批准国117 个、加入国22个、接受国2 个、核准国( 国际组织) 1 个、继承国1 个。
中国政府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了该《公约》的签署和批准程序,《公约》已于2006 年2 月12 日起对我国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3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8 条的规定,《公约》也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公约》对反腐败国际合作作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根据&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原则,反腐败国际合作就成为我国必须履行的一项国际条约义务。
为切实贯彻执行《公约》,履行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义务,我国作了多方面积极的努力,大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积极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活动
我国的反腐败国际合作近年来在国际、地区和双边等三个层面展开。其一为国际合作,主要是指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下的合作。其二为地区合作,包括亚太经合组织( APEC) 反腐败合作; 参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OECD) 反腐败合作; 在联合国开发署( UNDP) 支持下,开展&中国廉政建设项目&研究; 通过民间组织和&透明国际&组织( TI) 开展合作; 在《政府采购法》等方面,积极吸收世界银行( WB)的咨询意见等。其三为双边合作,在此方面,据不完全统计,建国60 年来,我国已与68 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合作条约106 项,其中有32 项双边引渡条约、27 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19 项民( 商) 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6 项移管被判刑人条约。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中国中央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该《公约》的161 个缔约国开展反腐败领域的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据作者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局了解与核实,迄至2010 年5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业已同世界上87 个国家的中央检察机关、执法机关签署了100 项双边合作协议或合作谅解备忘录。
我国政府加大境外追逃、追赃力度,成功地将一批外逃的腐败分子缉捕归案,并追回了大量涉案腐败资产。在追逃方面,我国建立了国际特别是双边合作平台,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刑事、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范了国内的追逃工作,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 年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开展境外缉捕、追赃及取证程序概述》,使追逃工作能够规范进行。我国政府还将追逃腐败官员的工作延伸到防止外逃层面,目前,中央纪委、监察部已与中组部、公安部、司法部、外交部等多个部门建立了防范违纪违法公职人员外逃工作协调机制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从而建立了防范违法官员外逃的机制。我国在与欧美、亚洲等国家和国际刑警组织的追逃方面的合作也取得了一些具体的成效。下面以中美在此方面的合作为例略加阐释。
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三位原行长的案件堪称典型。该行原行长许超凡与其两位继任者余振东、许国俊等人利用职权,在9 年内贪污挪用公款4. 83 亿美元,是新中国成立至案发时最大的监守自盗案。被盗资金通过洗钱,转入许超凡等人在香港和加拿大的个人账户。2001 年,审计发现开平支行共有4.83 亿美元资产不知去向,而许超凡、余振东和许国俊以及他们的妻子均已逃到美国。案件主犯之一的余振东,于2002 年12 月在洛杉矶被美国联邦调查局拘捕, 2003 年2 月被美国法院判处12 年监禁。其后余振东被遣返回中国受审, 2005 年8 月余振东被控涉嫌贪污、挪用公款受审,一审被判12 年有期徒刑。2004 年9 月下旬,许国俊在美国堪萨斯州的一个小镇被捕; 2004 年10 月初,许超凡也在美国俄克拉荷马州的一个小镇被拘捕。许超凡、许国俊及其亲属后被美国司法部指控15 项罪名。美国地区法庭2008 年8 月29 日裁定,许超凡、许国俊以及他们的妻子邝婉芳和余英怡合谋诈骗、合谋洗钱、合谋转运盗窃钱款等罪名成立。2009 年5 月6 日,美国拉斯维加斯联邦法院以洗钱、跨州转运盗窃资金以及护照和签证欺诈等罪名,分别判处许超凡和许国俊入狱25 年和22 年,并勒令被告退还4. 82 亿美元的涉案赃款。同案的许超凡之妻邝婉芳、许国俊之妻余英怡,也分别获判入狱8 年。中美两国执法合作始于1998 年。为落实1997 年10 月中美两国领导人共同发表的《中美联合声明》中的有关法律交流的内容,1998 年5 月成立了中美执法合作联合联络小组,其工作范围涉及打击经济犯罪、反洗钱、非法移民、禁毒、反恐、打击邪教等多个合作领域。在实务合作方面,该联络小组还陆续设立&追逃工作组&、&司法协助工作组&、&反腐败工作组&等多个分支机构,并且通常采用联络小组及各分工作组定期会晤和磋商机制,商讨、协调和解决有关的合作问题。在此基础上,中美两国于2000 年签署了《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该协定于2001 年3 月8 日生效。该协定生效以来,中美双方依据协定办理的案件已多达数十起。&开平案&发案后,中美两国正是依据《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才将腐败案犯余振东顺利遣返。许超凡、许国俊等人也被美国法院判处重刑。这是中美合作打击腐败犯罪的一个成功案例,也是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国际化的一个体现; 它表明,反腐败的国际合作以及反腐败刑事法治国际化,能够在全球编织恢恢法网,使腐败分子无处可逃!
2. 完善反腐败的刑事立法
为了有效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必须奠定坚实的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刑事法律基础。为此,中国不断对刑事法尤其是刑法中的腐败犯罪规范作出调整和完善,使腐败犯罪之刑事法网逐步严密,具体表现在:我国1997 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典在分则第八章专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 在分则第九章专章规定了&渎职罪&; 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四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163 条)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第164 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失职罪( 第168 条) 等犯罪; 在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职务侵占罪( 第271 条) 、挪用资金罪( 第272 条) 等犯罪,从而基本上形成了较为严密的反腐败刑事法网。
我国立法机关还非常重视通过修改补充法律来不断严密反腐败刑事法网。在近年来通过的多个刑法修正案中,有数个涉及到了惩治腐败犯罪的修法内容。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楷体_GB 年12 月28 日,我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 四) 》,专门增加了对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未谋取个人利益的腐败&的规定。同时,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还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那些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楷体_GB 年6 月29 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 六) 》,剑指商业贿赂这个当今中国社会广泛而严重的&腐败毒瘤&。这次刑法修改,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刑法典中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相应地更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样,类似于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等,数额较大的,得依法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引人注目的还有该修正案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至贪污贿赂犯罪。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楷体_GB 年2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 七) 》,该修正案的一大亮点是进一步加大了反腐败力度,这表现在三个方面: ( 1) 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刑法修正案(七) 》第13 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增设该罪的背景之一,即在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 条对影响力交易犯罪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并要求缔约国对这种行为予以犯罪化。我国刑法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增设,既是我国履行所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义务,将反腐败国际法予以国内化的体现,也进一步严密了我国反腐败的刑事法网。( 2) 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刑法修正案( 七) 》第10 条还对现行刑法典第312 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出修改,增加了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刑法典第312 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第191 条洗钱罪之间存在着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它们都是赃物类犯罪的延伸。这一修改是对我国刑法中反洗钱规范的完善。( 3) 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 七) 》第14 条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由原来的5 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 年有期徒刑。其原因之一恐怕就是因为有关的国际反腐败文件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即资产非法增加罪)的处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对其的惩罚要接近于贪污舞弊的严厉程度。〔14〕由上可见,我国立法机关严密反腐败刑事法网和加强反腐败刑事法力度的立法旨意是明确的,也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迄今为止,除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和贿赂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之外,《公约》中规定的所有腐败犯罪都已在我国刑法典中有所体现,从而使我国反腐败犯罪的刑事法网得以进一步严密,相关刑罚处罚力度也逐步符合国际标准。
3. 进行积极有效的反腐败刑事司法
不仅仅是修改法律或者进行立法解释,近年来,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在注意通过司法解释,不断延伸相关法律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类型腐败犯罪的惩治,以增强反腐败刑事立法的适应性,从而从刑事司法层面严密了反腐败的刑事法网,为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奠定刑事司法基础。例如, 2007 年7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一个广受关注的极为重要的司法解释文件,即《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该意见中,包括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向请托人&低买高卖&房屋汽车、不出资而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等10 种新类型或者过去难以定性的行为被明确规定要以受贿论处,从而明确了相关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显著增强了惩治腐败犯罪的力度。
为切实贯彻我国近年来确立的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也为有效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腐败犯罪之刑事处罚总体上也在合理趋缓。我国刑法典中对于腐败犯罪,特别是对于贪污贿赂犯罪配置了比较严厉的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 款规定: &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而何谓&最严重的罪行&,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1 条规定: &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应当理解为其适用范围不应超过致命的或其他极度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与此同时,在2005 年4 月20 日通过的联合国2005 /59 号决议中,联合国人权署敦促各国对死刑的适用必须&确保死刑不被适用于如金融犯罪、宗教活动或意识形态的表达以及成年人间经同意的性行为。&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秘书长1999 年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中列举的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的情况( 即指不应分配死刑的情形) 主要有: 毒品犯罪、强奸罪、绑架罪、经济犯罪( 包括我们所称的财产犯罪) 、职务上的犯罪、宗教犯罪等。按照上述公约和相关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与精神,对腐败犯罪显然不能规定死刑。
如此一来,我国对腐败犯罪配置有死刑就成为我国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障碍之一。鉴此,为了有效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消除国际社会对于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律不必要的误解和疑虑,尽管现阶段我国废除贪污罪、受贿罪等贪利性职务犯罪死刑的条件还不具备,但也应通过提高其死刑适用标准以严格限制与减少死刑的适用。实际上,严肃查处和严厉惩治腐败犯罪与合理惩治腐败犯罪、严格限制其死刑的适用是不矛盾的。惩治腐败犯罪绝不是越重越好,更不是尽量判处死刑才显得有力,而应当是严肃查处,使腐败犯罪分子难逃刑事法网,使其刑事责任不可避免; 同时,在制裁严厉程度上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应当使其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公正合理。公正合理是刑事法治的生命线,是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基本保证。因而在我国现行的对腐败犯罪重刑治理的状况下,对其刑事处罚逐步合理趋缓尤其是特别慎用死刑就是必要的。我们看到,随着形势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对于腐败犯罪所量定的刑罚已呈现出合理轻缓的趋势,这一趋势特别体现在对于腐败犯罪死刑的严格限制适用方面。如按照刑法典的规定,贪污受贿10 万元以上的,要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则要判处死刑。但司法实践中除了数额特别巨大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之外,即使贪污受贿数额远远高于10 万元甚至高达数百万元乃至上千万元,一般都没有判处死刑或者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自2000 年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因受贿500 多万元、2000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因受贿4000 多万元、2003 年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因受贿500 多万元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后,因为贪污受贿特别巨大而判处死刑或者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非常罕见。2007 年7 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因为受贿600 多万元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原因除了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之外,还主要是因为其受贿所造成的广泛而严重的后果和极其恶劣的影响。
下面看被称为&中国金融犯罪第一案&的石雪案。石雪原系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人、辽宁大连证券公司董事长,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2. 6 亿元,挪用公款近1. 2 亿元; 他另外还犯有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 亿元) 。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楷体_GB 年9 月,该案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石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如此惊人的天文数字的腐败数额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致有人称此案创造了&贪官不死&与司法量刑&通货膨胀&的最新纪录。但在我们看来,这一判决实际上契合了对于腐败犯罪不配置和不判处死刑的国际通例,是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迈向国际化的一种体现。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上亿元而没有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非此一例。例如陈同海受贿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 年至2007 年6 月,陈同海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企业经营、转让土地、承揽工程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 9573 亿余元。2009 年7 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陈同海犯受贿罪,鉴于其具有自首及主动全部退赃、检举他人违法违纪线索、认罪悔罪等法定与酌定的从宽情节,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即陈同海受贿数额将近两亿元也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贪污受贿上千万元而没有判决死刑或者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更是司空见惯。例如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原总经理乔洪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洪于2000 年底至2007 年3 月期间,利用其担任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一百余次分别收受胡某、公某、罗某某等22 人的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1323 万余元; 伙同其弟乔建华共同受贿218 万余元; 被告人乔洪另有折合人民币820 万余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乔洪犯受贿罪,鉴于其具有主动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总之,上述情况表明,司法实践在不断推动着中国腐败犯罪的刑罚处罚向合理趋缓这一国际化趋势迈进,也为反腐败国际合作提供了有利条件。
( 四) 反腐败刑事法治全球化的需要
经济等领域的全球化,推动了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和体现的法律与法治的全球化。共同的贸易规则、共同认同的一些人权标准使得法律具有了全球化的趋势。作为法律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反腐败刑事法律和刑事法治自然也未能置身事外,国际社会反腐败刑事法治也呈现出一种全球化的趋势,而反腐败国际合作又在不断地推动与增强着这一趋势。
同时,腐败犯罪也有其自身的共性和规律,因而国际社会抗制腐败犯罪的反腐败工作以及相关刑事法治领域都有一些经验可资借鉴乃至可以共享。在此情况下,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的立法、司法合作以及全球学术研究交流等日益广泛和活跃。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美国、英国等国家共同发起成立的国际反贪局联合会是当今世界唯一的由各国负责侦查、起诉贪污贿赂犯罪的专门机构组成的国际组织,它为全球反腐败法治搭建了直接合作的新平台。这些都必将进一步促进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的国际合作及其成效。
三、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国际合作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在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的国际合作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也存在种种问题与不足之处,择其要者,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提出和予以重视。
( 一) 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刑事法制基础薄弱
1. 腐败犯罪构成要件的立法技术粗疏
反腐败刑事立法技术粗疏可能造成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不必要障碍。我国在此方面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腐败犯罪构成要件设定的科学性有待加强。犯罪构成要件是对需要以刑罚惩治的危害行为的本质和主要特征的概括,而不是现实中所发生的该危害行为的现象描述。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同种性质的危害行为提升为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一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去现象存本质的过程。而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腐败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些则是有关犯罪现象的描述,没有抓住犯罪行为的本质,其结果是刑法立法对某些具体犯罪的规定不得要领,应该规定的要件没有规定,不该规定的因素却被作为要件规定了进来。
例如,贿赂的犯罪对象应该不限于财物,非财产性利益也应该作为贿赂犯罪的对象要件加以规定;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属于不必要规定的要件,受贿罪的构成与该要件之间没有必然和必要的联系,受贿罪行为的本质并不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上述构成要件规定的不科学直接导致了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的被动。因为尽管《公约》第43 条&国际合作&第2 款规定: &在国际合作事项中,凡将双重犯罪视为一项条件的,如果协助请求中所指的犯罪行为在两个缔约国的法律中均为犯罪,则应当视为这项条件已经得到满足,而不论被请求缔约国和请求缔约国的法律是否将这种犯罪列入相同的犯罪类别或者是否使用相同的术语规定这种犯罪的名称。&但如果我国对腐败犯罪行为在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之规定与其他国家差别过大,则可能造成不必要的理解上的困难以及合作上的障碍。
再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行为的本质并不在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而在于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力及其利用该影响力受贿。从这个角度考量,《刑法修正案( 七) 》第13 条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条就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该条列举了5 种主体: ( 1)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 2) 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 3)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 4)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 5) 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其犯罪主体范围比较宽泛,而且其中的&关系密切人&含义模糊,不容易把握,司法实践中难以具有可操作性。说到底,该条的根本缺陷就在于没有抓住行为的本质,没有认识到影响力交易行为的本质在于利用影响力,而不在于主体具有什么身份。结果是构成要件列举诸多主体,甚至概括至&关系密切的人&,但实际上该罪并没有必要规定为特殊主体的犯罪,主体根本不是影响力交易行为的本质所在。由于将不是本质问题的主体当作要件规定进来,又引起了其他一系列问题,如主体要件本身的明确性问题。这些都是刑法立法技术不够成熟的表现。《公约》对影响力交易行为之主体规定为&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并没有规定为特殊主体,可谓是抓住了影响力交易行为的本质。
2. 腐败犯罪之刑事处罚方面存在问题
对腐败犯罪刑事处罚的合理、科学、均衡,可以树立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文明、人道的国际形象,从而有利于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在这方面,我国刑法典中有关腐败犯罪的刑事处罚方面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腐败犯罪的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 1) 数额犯模式不科学。我国刑法典对贪污罪、受贿罪都规定了明确的数额标准,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法定的固定数额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已很难起到立法者所希望起到的作用。因此,刑法典中明确规定腐败犯罪数额模式的妥当性大可质疑。
( 2) 刑种缺失明显。一些必要的刑种在腐败犯罪的法定刑中缺失。腐败犯罪实际上大多是职务犯罪和贪利型犯罪,因此,剥夺犯罪人的相关资格和对犯罪人处以适当的财产刑是必要的,这些刑种对腐败犯罪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而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所规定的腐败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其资格刑和财产刑或者缺失或者不健全,因而影响到对腐败犯罪惩治的有效性。
( 3) 处罚不均衡。对腐败犯罪处罚不均衡问题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对行贿犯罪的处罚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从犯罪学的观点来看,行贿和受贿是一种对应或者对合关系,有行贿必有受贿,而欲受贿则须有人行贿。很多国家基于对贿赂犯罪性质的认识,将行贿与受贿同罪同罚,甚至也有的国家将行贿称为&积极腐败&而将受贿叫做&消极腐败&。但是在我国刑法中,行贿和受贿不仅不同罪不同罚,而且在待遇上也极其不对称: 我国刑法典第390 条、第392 条对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作了&特别优惠&的安排; 实践中也常见受贿官员得到惩治,但对行贿人的处罚却不知所终。
许多情况下这是检控机关为了获取证据而与行贿者所作的交易,但是这样做的着眼点是为了惩治已然之罪,而不在于预防未然之罪。而且行贿人也不是天生的受害人。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贿人多是自愿的&寻租者&,在一定意义上也往往是&加害人&。为从源头上遏制腐败,有效地预防腐败犯罪,在严惩受贿犯罪的同时,也不能轻纵行贿犯罪,不能对行贿一概作优惠安排。
第二,对于腐败犯罪的刑罚处罚总体上过于严厉,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还配置有死刑。
第三,司法实践中对腐败犯罪的量刑不均衡。由于我国刑法对腐败犯罪,特别是对贪污受贿犯罪,主要依据数额不同而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档次,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所实际掌握的这些犯罪的起刑点数额大大提高,这就导致了新的问题。例如受贿罪,刑法典规定的起刑点数额是5 千元人民币,而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所掌握的起诉数额是5 万元,但按照刑法典的规定,5万元已属于受贿罪第二档次的法定刑幅度。这就意味着,受贿罪的法定最低刑就变成了5 年有期徒刑,或者说受贿罪一旦入罪,就应当在5 年有期徒刑以上判处,也就是说司法实践已经改变了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最低刑。
这导致了刑罚处罚的不均衡、不公正问题。下面看两个案件的处刑:
案例一: 2008 年12 月,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朱安庆作为国有公司(安阳大唐发电厂) 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0000 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 年,并没收人民币50000 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 该案被告人也全部退赃) 。
案例二: 2004 年至2006 年,北京市西城区黄城根小学原校长胡建华和原副校长王志刚,在招生时多次私自截留共建单位交纳的捐资助学款中的部分现金,并存入以王志刚姐姐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作为学校的账外款支出使用。此后两人于2006 年6 月,分别从该账户中各提取70 万元,用于购买基金、理财产品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两人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鉴于两人自首,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因此依法并酌情适用减轻处罚。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6 年。上述第一个案件是个人受贿犯罪,受贿5 万元; 第二个案件是共同犯罪,实际贪污数额是140 万元。
两个案件的贪污或者受贿数额相差28 倍之多,但第一个案件由于没有减轻处罚,而必须在5 年有期徒刑以上判处,法院也在该法定刑档次内判处了最低的5 年有期徒刑; 第二个案件适用减轻处罚后判处了6 年有期徒刑。如此,尽管两个案件腐败犯罪数额相差悬殊,但就处刑轻重来看,第二个案件仅仅是第一个案件的1.2 倍。贪污受贿犯罪处刑的不均衡问题由此可见一斑,如果再考虑到数额更大的贪污贿赂犯罪的处刑,其处刑的不均衡、不公正问题就更为突出。
( 二) 相关反腐败的前提性法律制度缺失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宗旨,在于注重对腐败犯罪的预防。现在,我国政府愈来愈认识到反腐败中预防工作的重要性,强调惩治与防范并举。要做好反腐败的预防工作,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建立健全廉政法律制度,堵塞腐败漏洞,同时为反腐败的刑法惩治奠定其前提性的法律制度。在此方面当今中国存在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不健全。
从法治发达国家的情况看,一般都规定了比较严格和严密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的法律制度,相关国际公约也有这方面的要求。这是预防腐败犯罪的一项有力措施,也是惩治腐败犯罪的前提性法律。而我国现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还很不健全,主要表现在: 第一,立法层次较低。虽然我国现行有关收入申报的规定对于遏制腐败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其目前仅体现为政策或法规层面,不仅影响了公众对该制度的知晓程度和监督程序,也缺乏相应的权威性,使其难以成为维护廉洁性等公共利益的屏障。从法律定位上看,东西方法治发达国家都将财产申报制度以成文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有的甚至在宪法中对财产申报制度加以规定,然后再详细立法; 有的将财产申报制度直接纳入反腐败法律中。因此,我国仅以政策性文件对财产申报制度加以规定是不适宜的。第二,申报主体范围过窄。相关规定将申报主体范围仅仅确定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范围过窄。第三,申报财产范围太小,目前仅限于个人的收入申报。第四,申报种类单一,制度设计不严密。第五,受理机构缺乏权威与监管力度。第六,违反规定的责任过轻,处分、处罚缺乏刚性。另外,相关规定缺失,在诸如申报资料的转送、申报资料是否公开等必须规定的内容上欠缺规定。由于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不健全,我国的一些有关腐败犯罪的规定显得没有说服力,比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就存在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我国尚没有建立健全的财产申报制度这一前提性法律制度。
( 三) 反腐败法治中的人权保障明显不足
我国当前的反腐败实务中仍存在一些侵犯人权的现象,这方面除常有非办案机关介入刑事查处并非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等问题外,一般认为,最常见的问题是违法收集证据、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以及对行为人本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权未予应有保障等。另外,也存在着将反腐败法治工作政治化、行政化的现象,这样做虽然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从长远来看,不仅会侵犯腐败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破坏了法治和民主。同时也难免使国际社会对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产生疑虑,从而影响我国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在我国反腐败的司法实践中,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也还存在问题。如对作为控方重要证人的行贿人,在被指控的受贿人要求与其庭上质证时,司法机关时常不予配合,并且往往是在行贿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就对这种指控加以认定。我国执政党和政府的反腐败文件中明文要求反腐败工作要严肃查处诬告陷害现象,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但这样不完备的程序就往往难以防止诬告陷害现象的发生。
( 四) 反腐败国际合作实践面临重重困难
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程度、政治制度、文化习俗等存在着差异甚至差异较大,所以各国在法律制度设置方面也就不尽相同。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也与其他国家存在一些差异。例如,我国反腐败法治中一贯采用重刑主义,而一些发达国家对犯罪( 包括腐败犯罪) 采取的政策体现在法律上是: 刑事责任设置严密,犯罪难逃法网; 一旦入罪则刑罚并不很重。特别是我国刑法典中对贪污贿赂犯罪还配置有死刑,而死刑犯不引渡是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这就成为我国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腐败罪犯的引渡或者遣返方面的主要障碍。根据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信息,一半以上的中国外逃贪官都集中在美国,还有很多外逃贪官分别在加、澳、英、法、德、荷等发达国家,而这些国家中迄今只有西班牙、法国、澳大利亚与我国签署了双边引渡条约。我国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腐败罪犯的引渡或者遣返方面的障碍,还有西方国家对我国刑事法治状况的不了解、不信任等。另外,两个国家签署引渡条约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两国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的认识是基本相同的,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刑罚处罚也是大体相同或相近的。显然,我国的反腐败刑事法律在犯罪构成和处罚上与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中外反腐败刑事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差异,或者说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国际化方面的不足,便成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国际合作产生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强化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国际合作的建言
基于对反腐败国际合作重要性的认识以及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国际合作方面存在的上述问题,下面提出有关强化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国际合作的若干建言。
&( 一) 改进反腐败刑事法治的指导思想和立法技术
在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法治指导思想方面,要确立&严而不厉&的惩治腐败犯罪的法治原则。《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腐败犯罪立法上体现出犯罪圈宽泛、刑事责任规定稳妥以及立法技术讲究科学等特点。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典分则中对腐败犯罪的规定在立法模式上尚存在明显的&厉而不严&之偏差,即刑度过于严厉,刑网则不够严密。鉴此,一是需要严密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法网,使腐败犯罪行为都能为刑法所规制; 二是使腐败犯罪的刑罚处罚能够臻于合理的轻缓,以与国际反腐败刑事法治通行做法接轨,从而有利于我国反腐败领域的刑事法治国际合作。
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要简明概括,构成要件行为应能够反映相应腐败犯罪行为的本质和主要特征。不能体现行为本质和主要特征的因素不要纳入构成要件或要素,以免造成理解、认定和惩治方面的不必要的困扰。
( 二) 做好反腐败刑事法治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衔接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上,我国的法治立场是,已经在国内生效的国际法并不能直接成为我国司法机关裁判的依据,而需要转化为国内法才能成为我国司法裁判的规范。有鉴于此,我国必须做好反腐败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衔接。根据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的实践情况,以反腐败国际法的规定为标准,目前对我国反腐败刑法规范主要应作以下修改完善:
1. 修改贿赂的范围。可以考虑与《公约》的相关规范协调,将贿赂犯罪的对象确定为&不正当好处&,以使收受或者给予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都能得到惩治; 鉴于我国历来把贿赂界定为财物以及&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将会引起的较大争议和司法操作之困难,目前至少应当把财产性利益明确纳入贿赂的范围。
2. 增加贪污贿赂犯罪情节犯的规定,并改变目前单一数额犯的规定。取消刑法典第383 条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可以考虑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定罪量刑档次,并配置以科学的法定刑。至于具体数额标准则交由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并适时调整。
3. 删除受贿犯罪以及行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之规定。
4. 完善影响力交易犯罪,对现行刑法条文中的有关影响力交易犯罪行为的规定进行整合,增加所遗漏的影响力交易犯罪行为,如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在新的刑法立法中不宜将影响力交易犯罪特别是现在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为特殊主体的犯罪。
5. 增设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至于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由于存在诸多问题,可以考虑暂不设置。
6. 修改贿赂犯罪的刑罚,增加资格刑、罚金刑,适当提高行贿犯罪的法定刑,对腐败犯罪在严密法网、严肃追究和严肃而合理惩治的同时,也应适当地减缓我国现行刑法中过于严厉的处罚,尤其是要严格限制和减少乃至合理地逐步废止死刑,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 三) 健全反腐败的相关法律制度
反腐败法治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应当建立健全反腐败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例如制定统一的《腐败预防法》,以及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等等。就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来讲,应提升公务员财产申报的立法层次,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申报法》,确定合理的财产申报主体范围,适当扩充申报财产的范围,增加申报的种类,明确申报的时限,除日常申报外,应该增加任职申报和离职申报,明确法定的受理机构,增强受理机构的权威,规范财产申报档案的管理,申报资料实行有限制公开与全面公开相结合的原则,严肃对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的行为的处罚,动用刑罚强制方法惩治拒不申报财产的行为。
( 四) 重视反腐败刑事法治的人权保障功能
人权保障应当是当代刑事法治的一个永恒主题。反腐败刑事法治也必须注重保障人权。这也是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国际化以及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一个重要条件。我国在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特别是国际合作领域遇到的种种困难,其中部分原因就是由于国际社会对中国刑事法治之人权保障功能的怀疑所致。为此,必须以保障人权为基本要求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腐败刑事法治,公正文明司法,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并重,使我国的反腐败刑事法治以及反腐败国际合作建立在一个坚实的根基之上。
(五) 强化检察机关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的作用
司法机关在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国际合作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尤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司法协助的中央执行机关,是我国进行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重要力量。国家应特别注重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级检察机关在反腐败刑事法治国际合作中的重要作用。这里试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第一,应当重视发挥高检院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的中央执行机关的作用。
一方面,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应当特别注重发挥好高检院和各级检察机关在境外追逃追赃方面的作用。自20 世纪90 年代初从泰国成功引渡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的案犯陈满雄和陈秋园夫妇到上面提到的从美国成功遣返余振东,再到去年从日本成功引渡涉嫌挪用公款案犯袁同顺,以及正在进行的对赖昌星、杨秀珠和高山等外逃刑事犯罪分子的遣返或引渡,检察机关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借助国际刑警组织直接追逃是我国在引渡法律机制尚不健全时期所主要依赖的手段,要在继续发挥好公安机关利用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在追逃方面的积极作用的基础上,更多地鼓励并充分运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国际合作机制,有效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中央执行机关的作用,让检察机关在主动引渡和境外追缴犯罪所得的国际合作中发挥积极的主角作用,与被请求国负责对刑事司法合作事项进行审查和决策的司法机关开展直接对话,以便依据法治原则克服与解决在司法合作中遇到的法律困难和障碍。具体而言,高检院可以与将检察机关单独或同时确定为司法协助中央机关的15 个国家( 罗马尼亚、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乌兹别克斯坦、越南、哥伦比亚、墨西哥、葡萄牙、马耳他、委内瑞拉、泰国、拉托维亚、乌克兰和朝鲜) 的检察机关,直接开展司法协助事务,并进行其他法律、检察事务的交流与合作; 对于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依据开展司法协助活动的,高检院可以与其他161 个缔约国直接开展司法协助事务活动。
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和发挥好我国高检院在国际反贪局联合会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国际反贪局联合会的基本宗旨是促进《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效实施,它不仅是各国在反贪污贿赂方面开展交流、交往和联络的重要渠道,而且也是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一个重要的工作平台。我国是这一国际司法组织的主要发起国和现任主席国,该机构秘书处的日常工作实际上由我国高检院国际合作局承担。因此,这是一个可以由我国主导和掌控、并可以发挥重大作用和影响力的国际组织。特别是在当前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还存在许多困难和障碍的情况下,运用这一国际直接执法合作机制,与参加该组织的137 个国家、12 个国际组织,就执法合作等问题开展合作,贯彻相关国际法律制度,对克服我国在引渡等国际司法合作制度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障碍,实现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目的,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应进一步加强我国高检院在该国际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强化我国高检院在该国际组织秘书处的地位和作用。
第二,要重视和加强检察机关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体系、制度和人才建设。
在注重检察机关对外交流交往的同时,应当将检察外事工作的重点逐步转移到实务国际合作上来,尤其是对腐败犯罪人员外逃的引渡或遣返、刑事司法协助、境外追赃等方面的国际司法合作上来。要认真研究落实我国高检院作为国际公约和条约之司法协助中央执行机关的具体实施措施,建立检察机关涉外案件办理和司法协助案件办理的程序制度及工作机制。在高检院建立中央一级的组织协调涉外案件的工作领导机构。同时,边境地区或涉外案件较多的省级检察院也应当设立专门的司法协助或个案协查专门机构,没有设立专门机构的地市以上的检察院则可以考虑建立个案协查联络员制度。
就人才建设而言,鉴于反腐败国际合作工作本身的外向性特征,我国检察机关尤其是高检院要注意培养和引进一批既懂法律,又精通外语,也熟悉涉外案件办理业务的外向型检察人才。
第三,要注意加强与刑事法专门研究机构的联系合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余年以来建立有专家咨询委员会等与法学界联系的良好机制,高检院多年来也一直重视与法学教学研究机构的交往与合作。例如, 2007 年12 月,在高检院有关领导的支持下,高检院研究室和检察理论研究所分别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以下简称北师大刑科院) 签订了学术交流合作协议,这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与法学界交流合作的一个创举。考虑到高检院的主要工作特点,高检院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与法学研究机构尤其是刑事法专门研究机构的联系和合作。本人所负责的北师大刑科院是中国刑事法学领域首家且目前唯一的具有独立性、实体性、综合性的新型学术研究机构和高层次人才培养单位,其奋斗目标是建设全国领先并且具有国际声誉的新型刑事法学术研究机构和国家刑事法治决策咨询基地。北师大刑科院的特色之一,就是重视与法律实务界的联系合作; 其学术研究的特色之一,是其外向型刑事法理论与实务的研究相当突出,该院设有国际刑法研究所和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这两个完全外向型的研究机构,并在引渡、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反恐、《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法治的协调完善等外向型刑事法研究领域处于国内领先或者较为领先的地位。期待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北师大刑科院等刑事法理论科研机构在包括反腐败国际合作研究在内的刑事法治与法学领域建立广泛而密切的合作,共同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的国际合作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 反腐败刑事法网必须尽可能地严密,惩治腐败犯罪的罪刑规范应该科学,腐败犯罪的刑罚惩治措施应该文明合理; 国际合作乃是有效地惩治与防范腐败犯罪的必要的和重要的途径,人权保障则是反腐败刑事法治必须坚守的铁定原则。我们坚信,我国反腐刑事法治立足于本国反腐败法治事业的实际情况和发展完善需要,积极汲取国际社会反腐败的有益经验,不断强化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努力,必将结出丰硕的成果,从而保障我国日益成为国际社会中的一个繁荣而清廉的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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