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里集体财产被承包人建议书变卖侵吞属于什么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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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私自变卖村集体财产据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属于什么罪
是职务侵占罪。你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的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控告,由他们立案侦查这种情形如果构成犯罪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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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第872号,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如何定性&曹建亮等职务侵占案
最高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72号,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辑。
曹建亮等职务侵占案(第872号) ——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如何定性
撰稿:最高法院刑二庭康瑛 陕西高院马宇舟 审编:最高法院刑二庭王晓东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曹建亮、曹军民、曹清亮、曹建林、曹宽亮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五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三笔贪污数额没有异议.但均辩称他们的行为不是贪污,而是保管、使用村集体的财物。其中,曹清亮的辩护人提出,曹清亮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占用的是村集体财产而不是公款,没有证据证明未入账就是为了贪污。曹军民的辩护人提出,曹军民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本案属于公款私用,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因修筑福银高速公路,长武县洪家镇曹公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在征用土地过程中曹公村村委会未将曹公村所获取的青苗补偿款19
592元入账,也未将2007年追加的水浇地补偿款73
602元入账。2007年6月,因曹公村与沟北村合并,时任村会计的曹清亮向时任村主任的曹建亮请示未入账的9万余元和账内所余10万余元如何处理。曹建亮提出将钱均分,曹军民、曹清亮、曹建林、曹宽亮军表示同意。后五人将上述款项均分,每人得款39
500元。案发后,五人各自向检察院退赃39 500元。
&&&&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乡政府从事包括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在内的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曹建亮、曹军民、曹清亮、曹建林、曹宽亮在协助乡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私分土地补偿款197
500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刑法》第93条第二款、第382条第二款、第383条、第72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63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曹建亮有期徒刑十年,曹军民有期徒刑六年,曹清亮有期徒刑五年,曹建林有期徒刑四年,曹宽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宣判后,曹建亮、曹军民、曹清亮、曹建林不服,均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再次审理查明:2005年因修筑福银高速公路,曹公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中征用村便道和公用地拨付的青苗补偿款为19
592元,2007年旱原地按水浇地补偿标准为村便道和公用地追加补偿款73
602元,以上两项补偿款均未入村委会的账务。日,洪家镇政府向长武县民政局书面报告,建议曹公、沟北两村并为一村,但至2007年12月长武县民政局一直未予批复。2007年6月,五人在曹公村村委会开会,因两村准备合并,曹军民不再担任村出纳职务,村会计曹清亮向村主任曹建亮请示未入账的19
592元、73 602元如何处理。另外,经计算高速公路赔偿专用现金账账上还剩村便道和公用地征用补偿款104 426.
60元。曹建亮提出把款分了,其他四人均同意。后村出纳曹军民以现金、存折、票据抵顶的形式分发给各被告人39
500元。从2007年年初曹宽亮就陆续接管出纳工作,至日,曹军民将出纳手续全部交清。2009年,长武县纪委、长武县检察院检查曹公村账务时,曹清亮用村里的其他已支出票据将有关账目平账。案发后,五人于日各自向检察院退赃39
&&&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时任曹公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村委会成员的曹建亮、曹军民、曹清亮、曹建林、曹宽亮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土地补偿款197
500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五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曹建亮作为村主任在监管村财务中提出私分公款的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军民、曹清亮作为财务管理人员,曹军民具体实施了分赃行为,曹清亮在纪检、检察部门查账时,用已支出票据冲抵账务,掩盖事实,曹建林、曹宽亮作为村干部,共同参与分赃,均系从犯,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惩处。五被告人分赃后将赃款已实际使用,且已平账,足以证明各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五被告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退赃,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个人贪污数额不足四万元,综合其各种犯罪情节,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据此,依照《刑法》第93条第二款、第382条第二款、第383条、第72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63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曹建亮有期徒刑五年,曹军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曹清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曹建林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曹宽亮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建亮、曹军民不服,向咸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曹建亮上诉提出,原审五被告人是经过商议决定把村上余下的资金分流保管,不是私分,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款项分流保管是村委会集体决定的;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上诉人曹军民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的资金是集体资金,非国有财物,曹军民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贪污罪。
&&&&咸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涉案款项是土地征用补偿费,但是当村委会在协助乡镇政府给村民个人分发时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该补偿费一旦分发到村民个人手中,即属于村民个人财产;当村委会从乡镇政府领取属于村集体的补偿费时,村委会属于收款人,与接收补偿费的村民个人属于同一性质,该补偿费一旦拨付到村委会,即属于村民集体财产。此时,村委会不具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性。五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错误、,量刑不当。据此,咸阳市中级法院依法以职务侵占罪改判上诉人曹建亮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曹军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被告人曹清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审被告人曹建林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曹宽亮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2.本案五被告人私分的有关款项是否属于公款?
三、裁判理由&&&&、
&&&(一)在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时,不能机械适用《立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在实质上判断行为是否体现政府的管理意志
&&&&本案五被告人共同私分有关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对五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和被私分款项性质的认识。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五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和被私分款项的性质,合议庭对五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在于:《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包括对国家征用土地后所发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的管理。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五被告人在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在于:首先,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指与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有关的公务,而不是指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立法解释》规定的侵占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贪污罪定性的情形,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征用公用地、生产路等土地后,发放给集体的土地补偿费用;另一种情形是征用村民土地,国家将土地征用款发放给村民,由村委会协助将款项分发给村民个人。本案分配款项虽然属于土地征用补偿款,但这部分分配款是占用村上便道、生产路、公用地的补偿款,属于政府给集体的分配款。这部分款一旦由镇政府支付给村民小组后就属于集体财产,而不是村民小组代镇政府发给村民的土地征地款。其次,这部分款已存于村民小组账户上,五被告人已不履行代发征地款的公务行为,而是保管村民小组补偿土地款,是行使村干部职权的行为,故五被告人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的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对本案正确定性,必须首先对《立法解释》规定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有一个正确的理解。《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上述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从事公务,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值得强调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在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时,不能机械适用《立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必须在实质上判断其行为是否体现政府的管理意志。
&&&&我们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贪污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人员系村基层组织人员;二是系在从事公务,即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特定行政管理工作;三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公共财产。本案五被告人均系曹公村村委会千部,其所侵吞的款项来源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因而对其能否以贪污罪定罪的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上述后两个要件,即是否从事公务和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公共财物。
&&&(二)五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属于依法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实践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并非都认定为贪污行为。由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在拨付和分配阶段性质不同,故准确认定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阶段,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的前提。如果村干部是在协助政府进行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阶段,侵吞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那么就符合《立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如果村干部并非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管理,此时,村干部并不具有从事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并非从事公务,意味着其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在这个阶段,即使侵吞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也不能以贪污罪论处。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以上规定可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利益补偿,一旦被征用方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便已实现,针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管理的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即告终止。因此,《立法解释》第四项所列的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应当限于协助政府核准、测算以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到位,来源于政府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因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予村自治事务和个人财产处置。此时,村干部的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也就相应终结。对此,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382条、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和第385条、第386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本案五被告人私分的197
500元款项均来自于福银高速路征用曹公村土地期间,长武县国土局拨付给洪家镇政府,再由镇政府下拨给曹公村的土地补偿费用,此点无议。在案证据证实,2005年洪家镇政府拨付给曹公村征地款1
026 607元和青苗补偿费19 592元,曹公村村委会在已经足额分配给村民相应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之后,由于分配方式的原因,有19
592元结余下来,此时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已经按照曹公村人口发放完毕,也即所谓的协助政府的“管理”该款项的职权已经终止;而2007年第二次补偿给曹公村73
602元以及2007年6月账面余额104 426.
60元均系该高速路占用曹公村生产路、公用地及便道的补偿款,该款的补偿受让方是曹公村,即意味着该款已补偿到位。至于该款人账后如何处理,是作为集体财产由村委会安排使用还是在全体村民中进行分配,则是属于曹公村自治管理的范畴,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因此,五人所私分的款项虽然来源于政府拨付的土地补偿费用,但是鉴于相应费用均已依法发放和补偿到村集体账户,因而五被告人作为村干部在福银高速路征用曹公村土地期间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具有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从事公务的条件。
&&&(三)五人私分的有关款项不具有公款的性质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构成要件上的一个主要区别就是侵犯的财产性法益不同。贪污罪侵害的财产性法益是公共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一规定扩大了贪污罪的对象,但同时也作了严格限定,不但强调利用职权,而且强调该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的监管之下。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只能是单位集体财产权。如果村干部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超额土地补偿费用的,因这种情况实质上是利用公务便利侵吞了国家财产,故构成贪污罪;而如果村干部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补偿到位后,没有利用公务便利,侵吞的只是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由于侵犯的是集体财产权,故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如前所述,五人所私分的三笔共计197
500元款项从证据分析,虽然源于政府拨付的土地补偿费用,但是鉴于相应费用均依法发放和补偿到位,其在归属上应当界定为曹公村的集体财产,其五人的行为侵犯的是集体财产权而非国有财产权,所以从该行为侵犯的财产性法益看,不符合贪污罪的对象特征。
&&&&综上,在认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应当准确理解立法本意,注意把握“协助”的时间点,避免对“从事公务”的范围作过于宽泛的认定具体到本案中,五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工作已经完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实施犯罪利用的是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共同私分的是村集体财产,侵犯了村集体财产权,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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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宪标、陈述清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宪标,男,2000年12月至2004年任曲阜市息陬镇南息陬村(下称:南息陬村)村委委员、党支部委员,2004年至2014年任南息陬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5月至2014年兼任南息陬村村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丽、付洪斌,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述清,男,1985年12月至2014年任南息陬村村会计,1987年11月至2004年12月任南息陬村村委委员,1987年11月至2014年任南息陬村党支部委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辩护人孔令兵,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犯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苗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宪标在2007年5月至2014年间,担任南息陬村的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全面负责南息陬村的工作;被告人陈述清在1987年11月至2014年间,担任南息陬村党支部委员、村会计。为完成京沪高铁曲阜站的建设,2010年1月起曲阜市建设京沪高铁连接线(孔子大道)、盛爱路等一系列配套设施,在土地的征用及道路建设过程中,同时启动了息陬社区安置房建设;2013年3月起,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旧村改造步伐,对高铁新区已划定息陬镇4个村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搬迁,统一安置在息陬社区。在道路及息陬社区的建设过程中,南息陬村负责协助曲阜市息陬镇人民政府丈量土地、清点核实并上报应补偿项目、协助发放补偿款;为确保拆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组成了村民房屋证件验审小组,小组由曲阜市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等部门及息陬镇人民政府、村支两委、村民代表参加,负责审验村民房屋及院落的相关手续及合法性。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孔宪标、周某某(另案处理)、陈述清在盛爱路、高铁连接线的建设过程中采用虚报亩数、附属物数量的方法骗取补偿款,在发放、管理补偿款的过程中将部分骗取的补偿款瓜分,并由陈述清将虚假票据入账,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共同贪污数额元。月份,被告人孔宪标、周某某、陈述清利用协助息陬镇人民政府建设息陬社区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贿赂元;其中,被告人孔宪标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陈述清参与索取他人贿赂80000.00元。被告人孔宪标、周某某、陈述清利用管理本村财物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元侵吞后瓜分;其中,被告人孔宪标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陈述清参与侵占元。日,被告人孔宪标在曲阜市孔府家酒厂家属院7号楼家中被抓获;同日被告人陈述清在南息陬村家中被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的任职证明、曲阜市息陬镇南息陬村账目等书证;搜查笔录;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孔1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作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等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作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补偿等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作为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成员将本村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孔宪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辩解称,贪污罪中对第一起有异议;第三起的犯罪数额辩解为9600.00元;受贿罪中,受贿款周某某用于建设房屋;职务侵占罪第四起的数额辩解为50000.00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贪污罪:第一起公诉机关指控犯贪污罪证据不足;第二起指控的贪污数额65000.00元,其中的36000.00元为贪污数额,其中的29000.00元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第三起证据不足以认定指控的26550.00元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认可的9600.00元认定贪污数额;第四、五、六起应构成职务侵占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宪标犯受贿罪,系定性错误,应为职务侵占罪,且指控受贿罪中的第一起,拆迁补偿款98452.60元不构成犯罪;3、关于职务侵占罪,第四起的犯罪数额应为50000.00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孔宪标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述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中的第四、五、六起缺乏法律依据,应为职务侵占罪;因第四、五起的补偿款已经发放给该村委会,且在入账后被侵吞,该财产已转化为村集体财产,应依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第六起中党组织经费不是国家财政资金,被告人也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2、关于量刑,被告人陈述清从该村委会组成人员及业务分工、每次的犯罪过程、分赃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应是从犯,而非主犯;被告人陈述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检察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出现金30万元,应视为涉案账款已追回,未对国家或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综上被告人陈述清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宪标在2007年5月至2014年间,担任南息陬村的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全面负责南息陬村的工作;被告人陈述清在1987年11月至2014年间,担任南息陬村党支部委员、村会计。为完成京沪高铁曲阜站的配套建设,2010年1月起曲阜市建设了京沪高铁连接线(孔子大道)、盛爱路等一系列配套设施,同时启动了息陬社区安置房建设。2013年3月起,在道路、息陬社区的建设过程中,南息陬村负责协助曲阜市息陬镇人民政府丈量土地、清点核实并上报应补偿项目、协助发放补偿款。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孔宪标、周某某(另案处理)、陈述清在曲阜市盛爱路、高铁连接线的建设过程中采用虚报亩数、附属物数量的方法骗取补偿款,在发放、管理补偿款的过程中将部分骗取的补偿款侵吞,并由陈述清将虚假单据入账,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共同贪污数额元。月份,被告人孔宪标、周某某、陈述清利用协助息陬镇人民政府建设息陬社区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贿赂元;其中,被告人孔宪标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陈述清参与索取他人贿赂80000.00元。被告人孔宪标、周某某、陈述清利用管理本村财物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元侵吞;其中,被告人孔宪标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陈述清参与侵占90000.00元。分述如下:一、贪污罪(一)在曲阜高铁连接线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等人虚报了南息陬村商业大棚的被拆迁面积,并于日与曲阜市京沪高铁连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商贸大棚拆迁协议。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等人将采用虚报面积手段骗取的补偿款33619.00元侵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孔子大道土地租赁协议、高铁连接线占地一览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2011年曲阜市建设高铁连接线(孔子大道)过程中,息陬镇人民政府将辖区内部分土地用于建设孔子大道,占用了南息陬村的商业大棚,曲阜市京沪高铁连接线工程指挥部(下称:高铁指挥部)与南息陬村签订了商业大棚拆迁协议,该村收到息陬镇财政所总计给付补偿款79219.00元,收大棚补偿款45600.00元,收到附属物补偿款33619.00元。2、南息陬村现金日记账、收款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6月该村收到连接线配套设施及大棚补偿款元,2011年4月该村收到连接线附属物补偿款33619.00元。3、被告人孔宪标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份,建设孔子大道占用了该村的部分商业大棚,在测量时其和周某某虚报了拆迁面积,骗取了33619.00元,其后该款被孔宪标、陈述清等人侵吞。4、被告人陈述清供述证明,2010年4月份,建设孔子大道占用了该村的部分商业大棚,采用虚报面积的方法骗取了补偿款后,其与孔宪标等人在孔宪标家中商定后分肥,其将该款采用虚假单据入账。(二)2012年6月,在曲阜市盛爱路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等人虚报了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将骗取的补偿款中的65000.00元侵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曲阜市盛爱路示意图、高铁指挥部会议纪要、息陬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2012年6月,在曲阜市建设盛爱路过程中,占用了南息陬村的土地。其途经路段的清障工作,由息陬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其用地按“二调”地界测算每村占地亩数。2、曲阜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文件、用款项目申请书、资金申请证明,对其占地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评审,息陬镇人民政府向高铁指挥部申请了清障补偿款。3、南息陬村现金日记账、收款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南息陬村收到息陬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给付盛爱路占地补偿款3笔共计元;同年8月20日南息陬村收到息陬镇财政所给付占地果树、机井补偿款52140.00元。2012年9月份,付管理费、路面维修及墙面粉刷款29000.00元,该工程款款由孔2某领取;付三眼机井及机井房补偿费36000.00元,该补偿款由蔡某某、周2某、李某某三人分别领取占地机井一眼井房款各12000.00元。4、证人孔2某证言证明,其是孔宪标的弟弟,2012年春天粉刷过南息陬村村委会院落,该工程款于同年6月份已给付,2012年9月份的29000.00元的发票不是其出具的,亦未领取该款。5、证人蔡某某、李某某、周2某证言证明,其未领取到票据中所列款项,其所列项目是虚假的。且2012年9月份领取机井一眼、井房共计12000.00元的领款条不是其书写,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同时周2某证明,高铁建设没有占用周2某家的土地或房屋,没有领过任何补偿款。6、被告人孔宪标供述证明,2012年6月份,南息陬村在建设盛爱路协助人民政府丈量土地、清点补偿物、发放补偿过程中,其与陈述清等人采用虚报占地亩数、机井等补偿项目骗取了补偿款后,其与陈述清等人共计分肥65000.00元,其中36000.00元是其与陈述清等人分别冒用蔡某某、周2某、李某某的名义伪造的领款条领款并入账;其中29000.00元是其与周某某冒用孔2某粉刷墙面及维修道路的名义开具虚假发票后由陈述清入账,该65000.00元补偿款被孔宪标、陈述清等人侵吞后分肥。7、被告人陈述清供述证明,在修建盛爱路过程中,其与孔宪标等人虚报了占地亩数及其附属物,在发放补偿款过程中,其与孔宪标等人分两次,利用四张虚假票据共同将65000.00元侵吞后分肥,其中的36000.00元系分肥后,其三人伪造的假单据由其入账,其中的29000.00元的虚假发票是孔宪标给其,由其入账。8、证人万某某等的证言证明,其系息陬镇村镇建设服务站主任。曲阜市高铁管理委员会是曲阜市人民政府的派出单位,高铁新区建设的所有工程,均有高铁管委会规划,款项由高铁管委会统一拨付。盛爱路是高铁新城统一规划的一部分,其的工作是按照息陬镇的安排,负责为高铁管委会工程建设进行地上附属物清理及拆迁工作,村协助在盛爱路等建设过程中的土地面积测量、清理附属物和发放补偿款。(三)2012年6月,在曲阜市盛爱路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等人虚报了应补偿坟头数量,坟头补偿款为28050.00元,发放坟头补偿款1500.00元,将坟头补偿款中的26550.00元侵吞后分肥。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南息陬村现金日记账、收款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申请书证明,2012年6月份,南息陬村收到盛爱路占地坟头及车耕补偿款30850.00元,其中车耕补偿款为2800.00元,坟头补偿款为28050.00元,且将该款支付,并已平账。证人张2某、张3某证言证明,张3某领取张2某、张3某共计1500.00元的坟头补偿款。郭1某书写的证明证实,该领款证明是虚假的。证人郭2某、孔3某证言证明,未领取过坟头补偿款,且申请书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供述证明,2012年6月,其等人在盛爱路征地过程中,占用了本村村民的墓地,虚报了被占坟头数量,骗取了补偿款,孔宪标、陈述清等人将骗取的补偿款侵吞后分肥。(四)2012年6月,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等人在领取高铁片区补偿费后,将其中的33000.00元侵吞后分肥,其后由陈述清将虚假发票入账。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金日记账、付款记账凭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日,南息陬村收到高铁片区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款;同年6月25日付曲阜市某商场地埋线、配电盘合计33000.00元。证人荀某某证明,其系曲阜市某商场营业员。购买地埋线、配电盘的发票是息陬的一个实际上未购买商品的客户,要求开具的虚假发票。被告人孔宪标供述证明,日,其到曲阜市某商场开具了虚假的33000.00元发票,陈述清将该发票入账后,该款由其与陈述清等人侵吞。被告人陈述清证明,2012年6月,孔宪标给其33000.00元虚假发票,其将该发票入账。(五)2014年1月,在发放占地补偿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将补偿款中的34948.00元侵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收款记账凭证、付款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领到条证明,2014年1月,南息陬村收到占地补偿款;付金龙鱼大豆油、大米款44296.00元;付八户占地果树补偿款31400.00元,秦某某、孔4某各领到6400.00元的占地树木补偿款。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该购买金龙鱼大豆油、大米的44296.00元的票据是其开给孔宪标,孔宪标在超市购买了226份金龙鱼大豆油和大米,共计22148.00元,并当场给其开具了收据。后来,孔宪标再次到超市让其多开出了一倍的金额,即是44296.00元的收据。3、证人孔4某证言证明,其地里就没有补偿款中的杨树、桃树,领到6400.00元补偿款的领到条不是其书写。4、死亡注销证明证实,秦某某已在2013年去世,其地里没有应补偿的树木。5、被告人孔宪标供述证明,2014年1月,其给陈述清约13000.00元,在核对完村里账目及余额后,陈述清将购买金龙鱼大豆油、大米的收据拿出,让其改换金额,其将22148.00元购买金龙鱼大豆油、大米的虚开到44296.00元,并将该单据交给陈述清入账。6、被告人陈述清供述证明,2014年1月,孔宪标给其现金约13000.00元,并让其将该款入账,其就冒用了秦某某、孔4某各领取树木补偿款6400.00的名义将12800.00元入账。(六)为保障村党组织的正常运转,在济宁市、曲阜市和镇街财政设立了专项用于集体经济薄弱村或空壳村党组织正常运转的村党组织运转经费,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日,被告人孔宪标等人领取了济宁市财政、曲阜市财政、息陬镇财政拨付的组织运转经费45000.00元,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等人将其中的34895.00元侵吞后分肥。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中共曲阜市委办公室《关于设立城区社区党组织服务群众专项经费的意见》、《曲阜市村党组织运转经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证明,村党组织运转经费是指济宁市、曲阜市和镇街财政专项用于集体经济薄弱村党组织正常运转的资金。市、镇政府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并制定了经费使用申请表、汇总表。息陬镇2013年度村党组织运转经费情况明细表、南息陬村现金日记账、收款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付款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南息陬村运转经费50000.00元,其中济宁市财政5000.00元,曲阜市财政10500.00元,镇财政34500.00元。日南息陬村收到党组织运转经费45000.00元,11月2日南息陬村入账付车工资款19895.00元,11月2日入账付孔5某工料款15000.00元。证人孔2某(孔5某)证言证明,其未领过15000.00元,收到条也不是其书写。被告人孔宪标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其将息陬镇政府拨付的45000.00元党组织运转经费领取后,用于其他开支后剩余约35000.00元,其让陈述清以孔2某维修村委会院落等虚假列项并用虚假单据将该账目做平,其与陈述清等人侵吞后分肥。被告人陈述清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孔宪标领取了45000.00元党组织运转经费,给其部分款后,告知其用于其他支出约10000.00元,下剩约35000.00元,其用付工料款、车工资款两张虚假单据入账。二、受贿罪(一)月份,已随父迁出南息陬村的蔡1某听说南息陬村要拆迁的消息后,找到被告人孔宪标,提出要一套拆迁安置房,被告人孔宪标提出蔡1某不符合安置条件,孔宪标等人商议后要蔡1某拿出40000.00元,后蔡1某将40000.00元交给了孔宪标,孔宪标向蔡1某索要了98452.60元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南息陬村拆迁补偿账目情况证明,2013年6月份,孔宪标领取了蔡1某拆迁安置补偿款98452、60元。证人蔡1某证言证明,其祖籍是南息陬村,其在南息陬村没有住宅,其爷爷在该村有一套房子,但在其二弟名下。月份,其听说南息陬村要搬迁,就回到南息陬村找到孔宪标,提出也要一套安置房,孔宪标告知其不符合条件,其后孔宪标给其要40000.00元,给其一套安置房,但是孔宪标告知搬迁费用不能给其,其就同意了。其给孔宪标40000.00元后第二天就签订了搬迁协议,因孔宪标告知拆迁补偿款不再给其了,其也不再过问该款,也没收到该款。被告人孔宪标供述证明,蔡1某离开村已多年,村里也没房屋,其听说搬迁后,让其帮忙给一套安置房。其与周某某协商后,让蔡1某给付40000.00元,由周某某负责给蔡1某找房子,以此房按蔡1某的宅基地给予安置房,蔡1某将款给其后,其与周某某进行了分肥。(二)2013年5月,南息陬村原村民孔6某为多要两套安置房,找到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等人,孔宪标等人承诺给予办理,但要求孔6某每套拿出40000.00元,后孔6某分两次共交给孔宪标80000.00元。证人孔6某证明,其父孔7某是南息陬村村民,其在枣庄市工作,并居住在枣庄市。2013年5月,因南息陬村搬迁安置,其要求给三套安置房,因未达成合意,其后返回枣庄。其后孔宪标、周某某、陈述清到枣庄找到其,以帮其协调两套安置房为名,给其索要每套4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其在枣庄给三人20000.00元,在搬迁安置补偿款发放后,其在曲阜市农村信用社转款60000.00元给孔宪标。被告人孔宪标供述证明,2013年,孔6某在南息陬村拆迁安置时要求补偿三套安置房,该要求不符合安置政策。其与陈述清等人以只能安置两套安置房,并且还需向村里交款为名共向孔6某索要80000.00元,该80000.00元未入村账,其与陈述清等人直接分肥。被告人陈述清供述证明,在2013年拆迁安置过程中,因孔6某提出的安置要求不符合安置条件,其与孔宪标等人到枣庄市找到孔6某,以补偿安置房屋需交给村里钱为名,向孔6某索取贿赂后,其与孔宪标等人进行了分肥。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受贿罪的综合证据1、曲阜市春秋社区平面图、曲阜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京沪高铁连接线(息陬段、郭庄村)建设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曲阜市发展改革局文件证明,曲阜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济宁市补偿安置标准等相关政策,在2010年11月前完成京沪高铁连接线内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并完成搬迁群众安置房建设。安置补偿资金由曲阜市人民政府出资,曲阜市相关部门及息陬镇政府为安置房建设的主体。2、曲阜市发展改革局文件、曲阜市财政局证明、息陬镇人民政府文件及会议纪要证实,曲阜市息陬镇息陬社区建设项目含南息陬村,一期全部用于安置房建设,资金由曲阜市政府出资,由财政局拨款。补偿原则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标准补偿,其补偿确认由村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确认,并成立了息陬镇搬迁安置指挥部。日,息陬镇政府搬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对已划定的南息陬村等村,由息陬镇政府实施搬迁,安置在息陬社区,各村在村委会设立搬迁安置办公地点。3、证人万某某等的证言证明,息陬社区拆迁安置工作,是按照高铁管委会统一规划搬迁安置,其补偿款都是由高铁管委会拨付到息陬镇财政,村协助息陬镇政府丈量土地、确定户数、补偿范围、发放补偿款。三、职务侵占罪(一)2012年春,南息陬村将息陬镇老供电所维修、改造成为新的村委大院,后被曲阜市息陬镇租赁作为高铁指挥部。2012年7月,被告人孔宪标等人商议后以维修村委大院的名义向息陬镇政府索要补贴,被告人孔宪标以孔1某的名义开具了虚假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从息陬镇政府领款35660.00元,被孔宪标等人将该款侵吞后分肥。(二)2013年11月,被告人孔宪标找到曲阜市息陬镇镇长丁某某要求提前支付了2014年的租赁费36000.00元。领款后,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等人商议后将其中的30000.00元侵吞后分肥。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南息陬村记账凭证就及附件、现金日记账,证人蔡海涛、张西臣、孔1某、孔2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的供述等证据。(三)2012年,曲阜市供电公司在南息陬村地面扩建变电站,租用了曲阜市息陬镇南息陬村的土地,因施工将南息陬村的道路损坏,在付清占地补偿款后,曲阜市供电公司又给付南息陬村300吨水泥用于道路维修。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等人将水泥变卖,共得款96000.00元,孔宪标、陈述清等人将其中的60000.00元侵吞后分肥。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租用协议书、南息陬村现金日记账、收到条、收款记账凭证、付款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曲阜市供电公司在南息陬村扩建变电站租用了该村的土地,供电公司因施工损坏了该村道路,给付该村300吨水泥维修道路。南息陬村收到了300吨水泥,并记账为0吨*320元)元供电所南扩工程协调费。南息陬村付机井款26400.00元、24000.00元,该两次领款人均是齐某某;付欠东陬机井队56804.00元,共计付款元。证人鲁某某(曲阜市供电公司基建办主任)、韩某某(从事水泥运输)证言证明,2012年8月,鲁某某在供电公司办公室给孔宪标300吨水泥的提货单,孔宪标将该水泥以每吨现金320的价格,共计96000.00元出卖给韩某某。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其曾给南息陬村打过机井,账目都已结算清了,其机井款26400.00元、24000.00元收据不是其书写,但其原来给孔宪标过空白收据。证人张2某、张3某证言证明,付欠东陬机井队56804.00元的欠条张2某没有见过,也没收到该款;实际该款欠的是张3某的打井款,孔宪标就给了张3某46000.00元。被告人孔宪标供述证明,2012年8月,孔宪标、陈述清等人将曲阜市供电公司给该村的300吨水泥变卖后得款96000.00元,2013年6月份入账。其后付给张3某46000.00元,用张3某的56804.00元的打打井款及齐某某的机井款26400.00元、24000.00元名义入账,共计入账元,实际付给张3某46000.00元机井款后,剩余的60000.00余元采用虚假付机井款的单据冲抵了其与陈述清等人侵吞的60000.00元,其分得20000.00元,陈述清分得20000.00元。被告人陈述清供述证明,其与孔宪标等人将曲阜市供电公司给的300吨水泥变卖后得款96000.00元,其用虚假单据入账,将60000.00侵吞,其分得20000.00元。日,被告人孔宪标在曲阜市孔府家酒厂家属院7号楼家中被抓获;同日被告人陈述清在南息陬村家中被抓获。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证据:曲阜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明证实,群众举报后,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于日对孔宪标、陈述清立案侦察。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济检技鉴(2014)1号、2号)检验报告证明,南息陬村现金日记账应结存余额59816.79元;该村2011年59号,8、115号;、9号均已记入年现金日记账。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陈述清住宅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人民币人民币30万元及银行卡、存单等;对孔宪标住曲阜市酒厂家属院家中进行了搜查,扣押东风悦达起亚K5(鲁H988K5)轿车一辆、江淮轿车(鲁HLY123)一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在范某某处调取信纸一张(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孔宪标处调取银行卡三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的均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任职证明证实,中共息陬镇委员会文件证明,孔宪标任曲阜市息陬镇南息陬村党支部书记,陈述清任党支部委员;孔宪标任曲阜市息陬镇南息陬村主任,周某某任副主任,刘子娥、张西臣任委员。关于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宪标及其辩护人对第一、二、三起有异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孔宪标及其辩护人对第一起犯罪中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村现金日记账等账目证实该村收到、支出补偿款33619.00元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孔宪标等利用虚假票据骗取并瓜分33619.00元的事实,被告人孔宪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孔宪标的辩护人提出,该起犯罪中65000.00元中的29000.00元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该村账目、证人证言、被告人孔宪标的供述印证,被告人孔宪标在发放补偿款从事公务工作中,其29000.00元系被告人孔宪标等人冒用他人名义,利用虚假票据骗取补偿款并进行分肥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孔宪标的辩护人提出,其贪污数额为96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村账目、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孔宪标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孔宪标在发放补偿款工作中,虚报应补偿数量,骗取26550.00元补偿款并侵吞的事实,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的辩护人均提出第四、五、六起是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四、五起犯罪中,中共息陬镇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人孔宪标为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陈述清为南息陬村党支部委员;孔子大道土地租赁协议、高铁连接线占地一览表、曲阜市盛愛路示意图、高铁指挥部会议纪要、息陬镇人民政府证明、曲阜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文件、用款项目申请书、证人万某某证言证明,曲阜市高铁连接线、盛爱路等系列工程建设,为曲阜市人民政府派出单位曲阜市高铁管委会统一规划下,财政出资、财政资金支付,息陬镇人民政府负责息陬片区测量、拆迁、清障、补偿等工作;南息陬村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丈量土地、清点附属物、发放补偿款等工作。综上分析,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均是在协助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款管理工作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清点补偿物、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相互配合骗取、侵吞补偿款后分肥。在第六起犯罪中,中共曲阜市委办公室《关于设立城区社区党组织服务群众专项经费的意见》、《曲阜市村党组织运转经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等文件证明,村党组织运转经费是财政专项用于集体经济薄弱村党组织正常运转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息陬镇政府运转经费情况明细表、南息陬村相关账目、证人证言与二被告人供述印证,该村收到专项资金,并用虚假单据入账将该款侵吞后分肥。该专项资金,系中共曲阜市委经曲阜市财政拨付息陬镇财政的党组织专项资金,南息陬村党支部是党的一级组织,孔宪标作为党支部书记负责该村党组织工作,陈述清是党支部委员均是受委托管理该财政专项资金的人员,孔宪标、陈述清利用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便利,侵吞后分肥。因此,第四、五、六起犯罪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受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宪标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孔宪标受贿罪系定性错误,应为职务侵占罪,且第一起受贿补偿款98452.60元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曲阜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京沪高铁连接线(息陬段、郭庄村)建设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曲阜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息陬镇政府文件、证人万某某等的证言等证明,息陬社区拆迁安置工作,是曲阜市政府为曲阜高铁建设而统一规划拆迁安置,资金由曲阜市政府出资,由曲阜市财政局拨付到息陬镇人民政府财政,息陬镇政府负责息陬片区的拆迁安置工作,村协助息陬镇政府丈量土地、确定户数、补偿范围、发放补偿款等工作。被告人孔宪标是南息陬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了被拆迁人的财物,为被拆迁人牟取了利益。其中第一起中的98452.60元,被告人孔宪标明确给被拆迁人蔡1某索取该拆迁安置补偿款,证人蔡1某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孔宪标等人对该补偿款侵吞后进行分赃。被告人孔宪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宪标的辩护人提出第四起的犯罪数额应为五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起犯罪中,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村扣张某某的打井款一万元不是村集体资金,该款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经查,该村相关账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孔宪标供述证明,该一万元尽管是应支付张某某的打井款,但被告人孔宪标实际未支付给张某某,并以该款入账冲抵了孔宪标等人侵吞的水泥款,其资金性质仍为该村集体资金,被告人孔宪标是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利用管理村集体财产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财产据为已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等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补偿等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作为村党支部、村委会成员将本村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犯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述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述清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述清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的本人部分财产,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孔宪标、陈述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宪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至日止)。二、被告人陈述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至日止)。三、现扣押于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孔宪标所有的江淮轿车(鲁HLY123)一辆,予以没收;范某某所有东风悦达起亚K5(鲁H988K5)轿车一辆,予以发还。现扣押于曲阜市检察院户名为陈述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存折内10000.00元、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xxx存折内2325.63元、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xxx存单内20000.00元及人民币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账号为xxx中国农行卡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爱君审 判 员  宫同科代理审判员  张学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元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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