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法生产组与另外生产组纠纷如何举证

【论文】村民小组(生产队)能否成为土地案件的诉讼主体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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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生产队)能否成为土地案件的诉讼主体
由​于​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地​和​农​村​集​体​土​地​用​益​物​权​的​局​部​调​整​,​沈​阳​农​村​出​现​了​个​别​以​村​民​小​组​和​生​产​队​为​诉​讼​主​体​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有​的​主​张​土​地​所​有​权​,​有​的​主​张​土​地​的​用​益​物​权​,​有​的​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或​者​无​效​,​按​照​现​行​法​律​,​村​民​小​组​或​生​产​队​到​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申​请​,​有​受​理​的​也​有​不​予​受​理​的​.​本​文​仅​就​土​地​权​属​的​确​认​和​确​认​行​为​实​施​后​引​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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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泰县五佛乡泰和村一组与景泰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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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北湖区某镇某村某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被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曹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谭某某,女,196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市人,郴州某某公司财务总监,住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特别授权),男,196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市人,住郴州市北湖区。被告北湖区某镇某村某小组。代表人廖某某,男,系该组组长。被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某某,女,196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郴州某某公司执行董事,住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李某(一般代理),女,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北湖区某镇某村某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被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曹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谭某某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慧丽、人民陪审员王长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某某组的代表人廖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组签订了一份《征地意向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征地范围、征地单价、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日,被告曹某某委托原告谭某某向被告某某组以转帐方式支付土地款300万元整。日,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曹某某及原告谭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三方约定:将《征地意向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由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曹某某承担。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征地范围、征地单价、总金额及出资方式、分配方式、权利与义务。被告曹某某特别承诺了“如不能在一年内取得该征地的合法手续,将无条件退还甲方(原告)所有出资并赔偿甲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组签订的《征地意向协议》违反国家相关土地管理法规应属无效协议,导致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承诺》无效,导致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协议》也无效。由于该开发项目的征地程序违法,致使项目手续无法办理,给原告谭某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谭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组于日签订的《征地意向协议书》无效;2、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及原告谭某某于日签订的《承诺书》无效;3、确认被告曹某某与原告谭某某于日签订的《协议》无效;4、被告某某组返还原告谭某某交纳的土地定金人民币300万元整;5、被告曹某某承担返还土地定金300万元的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组签订的《征地意向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直接向被告某某组的征地行为违法,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谭某某支付给被告某某组土地款300万元整是受被告曹某某的委托。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谭某某及被告曹某某签订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将《征地意向协议书》项下所有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曹某某享有和承担。4、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某承诺如不能在一年内取得该宗地的相关合法手续,将无条件退还原告谭某某所有出资,并赔偿原告谭某某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某某组辩称,一、合同签订情况。2007年是五岭广场大搞开发时期,基于对被告曹某某的信任和感情,被告某某组同意与原告谭某某及被告曹某某签订意向协议,在协议签订时,因征地开发只能以公司的名义签订,所以《征地意向协议书》是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二、付款情况。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共支付被告某某组征地款400万元整,款到帐后,被告某某组已将征地款分配给了各个村民,被告某某组现已无款可退。三、想法。协议的签订是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曹某某主动与被告某某组协商的,被告某某组不存在欺骗和隐瞒事实的行为。对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某某组没有过错。如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曹某某想继续开发这宗土地,被告某某组一定积极配合。如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不愿意开发这宗土地,被告某某组会想办法将收取的征地款退还,只是需要长时间的筹备。所以,被告某某组认为,从可行性出发,希望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曹某某继续开发经营这宗土地。被告某某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曹某某辩称,一、征地协议是被告曹某某和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某某组共同协商后签订的,征地的目的是用于房地产开发。目前由于征地的相关手续无法办理,被告曹某某并没有过错。二、支付征地款400万元整,其中被告曹某某出资100万元,原告谭某某出资300万元。由于签订的《征地意向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应当返还财产,因此,被告某某组应当返还被告曹某某支付的征地款100万元整。三、在整个征地及协议签订、款项支付过程中,被告曹某某并没有过错,双方都有损失,各自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谭某某诉请的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返还征地款300万元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曹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谭某某的举证,被告某某组、被告曹某某的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组(乙方)签订一份《征地意向协议书》,意向协议约定:“甲方拟在民权路、仁大路西南侧征地建房。一、征地范围:四至南与扬生房地产公司红线为界,西至冲口组安置地红线为界,东至郴州市一中新校区红线未征冲口组及民权路以东,冲口组与船洞组和高湾组交界线为界,北至冲口组安置地边红线向东延伸到一中新校区红线为界,具体面积以国土部门地籍调查确定的面积为准。二、征地单价:耕地、菜地每亩为捌万陆仟捌佰元,其它林地和果园地每亩为陆万元,以上三种地类均实行上述价格大包干(即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一切补偿费在内),甲方不再补偿任何费用。另外在2007年5月份双方走界前的地上建筑物、附作物(指:地上简易厂棚、挡土墙、粪坑、坟墓)另作补偿,不在以上三种地类补偿内。三、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字后,先付肆佰万元作为该宗土地的定金,等土地手续完毕后,该肆佰万元抵作征地款(面积以国土部门测绘的实际面积为准),余款待工程动工之前全部付清。四、……。五、……。六、甲、乙双方于日签订的征地意向协议书作废。七、……。”《征地意向协议书》签订后,日,原告谭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转帐支付征地定金300万元至被告某某组帐户上,在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交给原告谭某某的进帐单(回单)上,被告曹某某写明“曹某某委托谭某某付”。在此前后,被告曹某某也支付征地定金100万元给被告某某组。被告某某组收到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曹某某支付的征地定金400万元后,已将该款分发给组上各村民作为征地补偿。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和原告谭某某共同签订一份《承诺书》,双方约定:“日以我公司名义与北湖区某镇某村某小组签订的《征地意向书》项下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谭某某和曹某某承担,谭某某和曹某某可自主处置该《征地意向书》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任何时候都无权以该《征地意向书》向任何一方主张相关权利。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谭某某和曹某某全权承担。”《承诺书》签订后,日,原告谭某某(甲方)与被告曹某某(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鉴于:1、就征地事宜,日,乙方以‘郴州市某房地产公司’名义与北湖区某镇某村某小组签订了《征地意向书》;2、郴州市某房地产公司、北湖区某镇某村某小组均同意将前述《征地意向书》项下应由郴州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的权利义务转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3、甲方愿与乙方共同出资购买前述《征地意向书》所确定的宗地。第一条、宗地四至:以《征地意向书》确定的范围为准,即:……。具体面积以国土部门地籍调查所确定的面积为准。第二条、征地单价:耕地、菜地每亩为86800元,其它林地和果园地每亩为60000元。前述价格已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所有补偿费。第三条、总金额及出资方式:1、总金额:征地总金额以国土部门确定的面积乘以相应单价确定;2、出资方式、先期由甲方出资400万元、乙方出资100万元,后期按51%∶49%比例出资。第四条、分配方式:项目产生效益后,先由各方收回投资。全部投资收回后,再按甲、乙双方51%∶49%比例分配。第五条、由乙方全权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征地的相关手续,并尽快取得甲方、乙方为共同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六条、双方确认征地目的是开发房地产,因此条件成熟时双方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按51%∶49%比例分配股权。第七条、乙方承诺:如不能在一年内取得宗地的相关合法手续,将无条件退还甲方所有出资,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八条、因该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第九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第十条、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由于征地程序不合法,征地主体不适格,导致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曹某某无法取得对该宗地的合法使用手续。为此,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组签订的《征地意向协议书》无效 ;2、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及原告谭某某签订的《承诺书》无效;3、确认被告曹某某与原告谭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4、被告某某组返还原告谭某某支付的征地定金人民币300万元整;5、被告曹某某承担返还征地定金人民币300万元的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组签订《征地意向协议书》后,被告某某公司以书面《承诺书》的形式将《征地意向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曹某某享有和承担,并由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曹某某直接向被告某某组支付征地定金,对此,被告某某组并无异议。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受让《征地意向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后,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征地意向协议书》的内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因此,本案定性应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征地意向协议书》是主合同,《承诺书》和《协议》是《征地意向协议书》派生出来的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乡镇企业、村民建房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才能依法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其他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都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涉及农用地、未利用地的,还须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的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严格执行“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即征地公告、补偿登记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严格来说,只有在征地补偿安置程序完成以后,所征收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才变为国家所有;也只有在征地补偿安置程序完成,被征地块具备建设用地条件后,市、县人民政府才能实施供地,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给受让方。按照上述规定及操作程序,结合本案,《征地意向协议书》是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组直接签订的,征用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用地),征地目的是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某某公司的征地行为,无论在实施征地程序,还是在征地实施主体,均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某某公司的征地行为违法,签订的《征地意向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主合同《征地意向协议书》无效导致从合同即随后签订的《承诺书》、《协议》也当然无效。无效的合同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造成《征地意向协议书》、《承诺书》、《协议》无效,原告谭某某、被告某某组,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曹某某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谭某某提起的要求确认《征地意向协议书》、《承诺书》、《协议》无效,被告某某组应返还原告谭某某支付的征地定金人民币300万元整的诉讼请求,依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返还征地定金300万元整的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况且,造成《协议》的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某某组也应当返还被告曹某某支付的征地定金100万元整,因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审判。被告曹某某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组返还收取的征地定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湖区某镇某村某小组与被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公司于日签订的《征地意向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和原告谭某某于日签订的《承诺书》无效;三、被告曹某某与原告谭某某于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四、限被告北湖区某镇某村某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谭某某支付的征地定金人民币3000000元整;五、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返还征地定金3000000元整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湖区某镇某村某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7700元,被告北湖区某镇某村某小组承担7700元,被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77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 健 毛&& 审&&判&&员&&&&&&李 慧 丽人民陪审员&&&&&&王 长 连&&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周 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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