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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属、侵权案例分析
时间:日&&|&&作者:金牌律师&&|&&关键词:知识产权 侵权&&|&&浏览:1307
2006年3月起至2007年5月间,被告人於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及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粒人民币5元的价格从许东(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美国辉瑞制药公司已注册
【案情简介】2006年3月起至2007年5月间,被告人於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及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粒人民币5元的价格从许东(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美国辉瑞制药公司已注册“万艾可”和“VIRGRA”商标的药品(俗称“伟哥”),后於某通过网络联系方式,再以每粒1.2~1.5美元的价格先后4次将上述假冒药品向他人销售,共计14&030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日,於某被,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於某犯。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於某明知是假冒“伟哥”却予以购进、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销售假冒“伟哥”的行为,既侵犯了药品管理制度、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也是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侵害,更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被告人於某在没有“经营药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假冒“伟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争议焦点】当一种犯罪行为同时构成、以及非法经营罪时,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法院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 被告人於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2年,并处人民币15万元;
2 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在本案中,被告人於某购入了假冒辉瑞公司“伟哥”的药品并加价予以销售牟利。就其实施的这一行为而言,同时构成了我国《》规定的销售伪劣商品罪、以及非法经营罪。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为本案的定罪处罚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於某销售假冒“伟哥”所得共计13万余元。按照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销售伪劣商品的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根据我国《刑法》第214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第(1)项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从上述规定确定的处罚标准看,相比于销售伪劣商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处罚程度,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较重。因此,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於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
【法条链接】《刑法》(1997年)
第214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25条违法国家规定,有下列经营行为之一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或5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0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 [上海-闵行区]专长: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工伤赔偿 律所: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16784积分 | 帮助4272人 | 38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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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8月,甲厂在瓜子食品上注册了&佳梅&商标,该商标的瓜子在申请注册之前因其带有话梅口味,销路很好,不少厂家纷纷仿效。1991年2月,甲厂向法院起诉乙厂在其瓜子外包装上标明&好吃来佳梅瓜子&的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乙厂辩称,目前市场上已有十几家生产的瓜子的厂家在外包装上标明&佳梅&瓜子,有的厂家在该商标获准注册之前就已使用,&佳梅&已成为直接表示其商品主要原料、功能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问:1.乙厂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2.乙厂认为&佳梅&是商品通用名称,本应采取何种措施?3.若&佳梅&商标确因注册不当而在1991年12月被撤消,甲厂曾于1990年10月与丙厂签订了为期1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已报商标局备案,既然该注册商标已被撤消,该合同是否应判为自始无效?为什么?
乙厂是否构成侵权还要看甲厂注册商标是否有效,“佳梅”到底是什么意思?这里面涉及到甲厂注册商标的一些细节,在弄清楚这些后才有条件去判断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 如果甲厂的注册商标被撤销,那么原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尚未履行的,可以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双方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并非自始无效?
因为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细节比较多,所以以上意见仅是在您阐述的基础上给出的初步意见。更详细的内容还要看具体的案件材料才能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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