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联合社管理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是否缺一不可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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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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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的函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 8:54:57
先全国于1990年颁布实施《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粤府[1990]48号),2006年又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颁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但多年实践证明,由于受其创设的历史背景、现实条件以及作为政府规章的立法层次较低、时效性较弱等因素的制约,政府规章难以全面有效地调整化解农村经济社会的重大历史遗留问题和农村城镇化所面临的新难题,必须顺应新形势将其提升至立法层面即出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市场主体与管理主体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地位,才能有效解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种矛盾和问题,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身份证明和成员资格界定问题,明确城市化“村改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资产的监管主体,理顺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基层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的关系,协调好社区公共利益与社区成员个人利益关系,调整好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与政府职责的转换关系,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模式、改制形式及组织成员界定办法,更好地发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党和政府联结广大农民群众的桥梁作用和服务“三农”的功能,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二、立法依据
  1.政策依据:1983年《中央中央关于印发〈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1995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1997年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1998年中央《关于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8年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4年―2009年的中共中央每年1号文件等。
  2.法律依据:《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3.其它参考依据:北京、江苏、浙江、上海、重庆等省市人大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三、主要内容及说明事项
  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包括立法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组织形式、规范名称、基本活动原则、监督管理体制等;
  (二)法律地位与权责。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基本职责、权利和义务等;
  (三)成员及其权利义务。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类型及其资格界定的原则、成员名册管理、成员的基本权利、义务等;
  (四)组织机构。包括组织机构组成及产生方式、各机构职责即成员大会及成员代表会议的职权范围、社委会或理事会的职权范围、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监事会的职责等;
  (五)选举、罢免与辞职。组织机构负责人的选举规则、罢免的程序规范等;
  (六)身份证明管理。包括颁发主体、条件、程序等;
  (七)财务管理;
  (八)法律责任及维权保障;
  (九)附则。包括条例解释的部门和施行的时间。
  主要说明事项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鉴于我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基本处于名存实亡状态,没有进行独立正常运作,而且乡镇政府与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的资产事实上已十分模糊,难以做出有效的区分。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将《条例》的适用范围调整为村和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二)关于基本组织形式及名称规范。鉴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实践形式有多种选择:有的可以维持世界普遍公认的合作社形式,有的可以改造成股份合作社形式,有的可以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等,故本《条例》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概括为: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若改制为公司的,则不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
  (三)关于组织的法律地位。在国家现有立法尚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明确的情况下,通过地方立法,为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创设一个为现行法律所不禁止的法律主体。根据我省农村实际及城市化的进程,本《条例》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基础确定为基于原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建制,在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他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或者通过改制、改组形成的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其依照本条例取得证明书后可取得法人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关于组织的身份证明。为确保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法人的资格,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功能上的群众性、互助性等特点符合合作社法人的本质特征,《条例》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定为合作社法人;在“身份证明管理”部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颁发证明书应具备的条件做出明确规定;沿用现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确立县级人民政府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证机关,向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证明书。
  (五)关于组织的职能定位。本《条例》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活动宗旨及原则是在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组织开展经济活动,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为其成员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实现共同富裕。
  (六)关组织的监管体制及与村委会、基层政府等的关系。本《条例》强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街道)、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与发展给予支持、监督和服务。由于实行 “村改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资产目前仍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大变化,因此,对凡未改为公司的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资产,当地农业部门仍然必须切实履行管理职责;改为公司的,由各级政府统一实施宏观管理。
  (七)关于组织的成员资格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基于由本组织较为固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其成员原则上应该在本组织所在地长期固定地生产、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本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来进行确认。据实践观察与总结,以“特定时间村民户口+对集体资产贡献大小”作为依据是目前能够找到的界定成员资格的有效方法,把其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依据,既比较合理也具有可操作性。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其成员资格界定大致有两个范畴:一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特殊群体人员成员资格的确认。后者也有两个类别:一是具有户籍并居住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未能尽义务的人员,如未成年人、老弱病残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二是长期居住在本组织所在地,尽义务而没有户籍或户籍已迁移出去的人,如超生子女、服役军人、就读在校大中专学生、户籍已经迁移而人还没走的外嫁女、倒插门女婿、服刑人员、代耕农等等。由于各社区群体人员的情况均具有特殊性,在符合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的前提下,成员资格的界定应充分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权,故本《条例》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区分为自然成员、保留成员和表决成员三种类别进行界定。
  (八)关于组织的选举与罢免。鉴于国家立法及省均没有专门的具体规范,本《条例》主要参考《选举法》以及《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专业合作社法》等。
  (九)关于“法律责任及维权保障”。基于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及经营自主权,有效贯彻落实本《条例》前述设定的基本制度,本《条例》主要设定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责任和一般主体的侵权法律责任,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维权保障措施。
  附件3: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提高集体资产营运效能,建立 “产权明晰、责任明确、民主监督、管理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依法属于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组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形式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下称“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代表全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经营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资产管理,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保障成员利益。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凡涉及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变卖、设立担保。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集体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 依法办理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登记工作;
  (三) 督查集体资产营运情况,优化集体资产的经营环境。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和资产收益进行监管、服务;
  (四)组织开展集体资产统计、审计、考核和评估管理工作;
  (五)指导、督促、检查下级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及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及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国土、财政、水利、林业、渔业、建设、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十条& 农村集体的资产包括:
  (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农民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土地权属于集体所有;
  (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投资、组织投劳形成的建(构)筑物、机电设备、农田水利设施、旅游设施、乡村道路、林木与其购置的交通、通讯、电力、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设施及设备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出资购买、兼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按照协议及实际出资形成的资产中所占有的份额;
  (五)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股金分红、土地流转收益,国家征用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和对生态公益林补偿费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得部分,以及集体资产处置、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
  (七)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及有价证券、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收益;
  (十)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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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已修正]
发文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文  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社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一定社区范围内,以土地等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为基础的乡(含镇,下同)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与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政策、法规的规定,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或损害其资产所有权,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和规模,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自愿的原则,由组成该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 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组一级可以设立经济合作社;土地依法属于村(原生产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村一级设立经济联合社。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村范围内的经济合作社可以联合成立经济联合社;乡范围内经济联合社可以联合成立经济联合总社。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后,原以农工商公司或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之间是经济合作、联合的关系,根据组织章程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经济彼此独立,土地和其他资产不得平调、挪用。
  第十二条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县级(含县级市,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取得法人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主任为其法定代表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登记办法,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和章程;
  (二)固定的社址;
  (三)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并有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名称、合并、分立、撤销,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撤销时,必须保护其资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三章 社员
  第十五条 凡户籍在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范围内,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为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法律、法规和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社员的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手续后,亦同时终止。
  第十六条 社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对本社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有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各种形式的承包合同,有权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购销等经济合同;
  (二)有选举和被选举为社内管理人员和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的权利,依照章程参加社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对本社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四)有权按社章规定享受本社提供的生产服务、收益分配及集体福利;
  (五)有权发展家庭经济,自愿参加或发起成立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以及本社管理机构的决议和决定;
  (二)依法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爱护集体财产,维护集体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社员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的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经济联合社的社员代表由经济合作社社员大会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社员大会可以罢免社员代表。社员代表人数由经济联合社章程规定。
  经济联合总社的社员代表由参加该社的经济联合社团体会员的法定代表人组成。
  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三分之一以上社员代表提议,应当召开社员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通过、修改本社章程;
  (二)选举、罢免本社管理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审查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决定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发包项目和方式、新上生产经营项目、新建企业、对外投资、决定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联合组织或联营等重大事项;
  (五)讨论决定本社管理人员的报酬方式和标准;
  (六)审查、批准本社年度财务决算和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条 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罢免有关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分别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机构是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主管会计(总会计)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在村一级成立经济联合社的,经济合作社可设主任一名。
  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和副主任在管理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批准,报乡人民政府备案。管理委员会成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培训。管理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可以与依法选举产生的农村其他基层组织负责人交叉任职。
  第二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
  (二)拟订本社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各业承包方案;
  (三)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四)组织生产经营或发包生产经营项目;
  (五)签订经济合同和贷款合同;
  (六)安排、结算社员义务工和积累工;
  (七)负责承包合同管理、集体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下属企事业单位管理等日常社务工作;
  (八)组织社内植保、防疫、排灌、良种、肥料、信息、技术推广、购销等产前、产中、产后各项生产经营服务工作;
  (九)保护环境,防止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制止滥伐滥垦和乱采乱捕;
  (十)组织收益分配;
  (十一)处理其他日常社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勤俭办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收回登记证: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产生、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剥夺社员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违反章程规定,发包生产经营项目;
  (三)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四)预收或提前收取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有下列侵犯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一)平调、截留其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其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其集体资产的。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由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管理,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相关的内容
  (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自日起施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
  2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收回登记证:……"湖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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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文字版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日起施行)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依法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实施。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其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荒地、山地、森林、林木和林地、草场、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产权属于集体所有;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所兴办的集体企业资产;
(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购置的交通运输工具、机械、机电设备等财产;
(四)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中,按合同及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五)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直接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投入及其产品;
(六)国家、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以及国家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减免税赋形成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七)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征用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生产经营者上缴的承包款物、租金,社员上交的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及劳动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形成的资产;
(八)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九)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对其资产进行管理。
除国家征用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
对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通知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乡镇一级的合作经济组织由县级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以下的合作经济组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有的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农村集体资产,由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或企业委托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具备相应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将资产评估结果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分级管理办法上报备案。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兴办企业,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应把资产保值增值内容纳入合同条款。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采取资产抵押或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依时交纳承包款和租金。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依法保护基本农田和合理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
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同意,承包、租赁经营者可依法有偿转让、转包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
(二)农民年度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预、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经济项目、公益项目投资;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
(六)集体资产产权处分;
(七)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选举3至7人组成理事机构,负责管理本组织集体资产。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管理本组织及其所属企业的集体资产;
(四)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申报和本组织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选举3至5人组成监事机构,负责监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理事机构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财务情况;
(三)列席本组织理事机构会议,向理事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提出监督工作报告;
(五)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本组织理事机构的违法舞弊行为;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按年度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集体资产收益状况,接受本组织成员的查询、监督。
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经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并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核。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农村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归还,原物不能归还的,应作价偿还;损坏集体资产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现行价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侵犯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使其利益遭受损害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徇私舞弊发包、折股、出租和出售农村集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期交纳集体资产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应当进行评估而不评估的,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合作基金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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