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015残疾军人抚恤金二等甲级抚恤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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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4年9月新修订《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公告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四章 优待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法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助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专项保障资金,用于奖励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军人,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证明书持证人为一名。
  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放证明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依照《条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顺序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等额分配。
  第十一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国家规定标准的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告知理由。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的相关证明等,由接收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登记,依法享受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没有单位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下月起,按照新等级标准计发。
  残疾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则上按照其本人意愿由其原户籍或者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分散安置;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安排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七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条例》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护理费。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的,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十二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家庭优待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户籍所在地或者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享受家庭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百;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二百;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百;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最高一级比例增发。
  国家和本省对家庭优待金的增发情形和增发标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场地、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公(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时,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
  对有工作能力的失业残疾军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有关促进就业政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路等客运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外,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其他现役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和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的,免收门票费。
  第二十六条 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批准之日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或者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抚恤优待对象较多和驻军相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优待办法。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解决。
  前款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较重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三十条 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优惠。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其他医疗优惠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辅助器械的,其往返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工作单位按照公(工)伤待遇办理;其他人员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符合享受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保障性住房轮候规则时,采用评分排序的,可以将抚恤优待对象身份作为加分因素;采用摇号分配的,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家庭单独排队;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采用其他优先安排的方式。
  前款对象是农村居民的,其农村住房经鉴定为危房的,可以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拆除重建或者维修加固补助。
  第三十三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照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放生活补贴。
  驻军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抚恤优待对象,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
  (一)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
  (三)生活困难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
  抚恤优待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优待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优于本福利机构其他供养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和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迁移手续。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负责当年的抚恤优待。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凭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档案等材料予以接收,自次年一月起予以抚恤优待。
  跨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其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按照标准最高的一种发给。
  第三十九条 因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而被中止抚恤优待的人员,在刑满释放或者恢复政治权利后,由本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恢复原享受的抚恤优待。被中止期间停发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予补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以及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军事勤务和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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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评定及伤残抚恤是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后勤机关依法所进行的一项行政活动。它不仅有助于保障革命伤残人员的生活,有利于他们康复,也是革命伤残人员的一种政治荣誉。国家为维护革命伤残人员的权益,制定颁布了专门的伤残评定及抚恤的有关法规、政策。它作为优抚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发挥着重要作用。1、对革命伤残军人给予评残抚恤和优待有何重要意义?& &对因战因功负伤致残的军人给予评残抚恤和优待,早在人民军队创建时就有了这一规定,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又有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经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了《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暂行条例》,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公布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从而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规制度。革命伤残军人为夺取政权、保卫和建设四化负伤致残,不同程度地丧失了工作和劳动能力,给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困难。他们是有功于国家、有功于人民。给予他们评残抚恤和优待,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革命伤残军人的关心和爱护,是对负伤致残者生活和精神上的抚慰及补偿。对于加强军队建设、激励军人勇于献身精神有着重要意义。2、为什么将革命残废军人改称革命伤残军人?&& 残废军人的称谓是历史上延续下来,我国《宪法》中也写的是残废军人,但是这种称谓不够科学准确,不能反应他们为了革命事业负伤致残的特征。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残废军人残而不废,为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继续做贡献。因此,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将原来的残废军人改为革命伤残军人。这与《宪法》中所称的残废军人其含义是一致的,只是名称的改变。与此同时,其他三种残废人员的称谓也做了相应变动。即:残废工作人员改称伤残工作人员,残废人民警察改称伤残人民警察,残疾民兵民工改称伤残民兵民工。3、民政部门主管的伤残抚恤工作的对象有哪些?&& 在部队负伤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伤残人民警察(不包括企事业单位享受劳保待遇的伤残人民警察);国家机关伤残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国家补贴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编制内无军籍的工作人员);参战伤残民兵民工;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指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城市居民、学生);因维护社会治安负伤致残无工作的人民群众。4、何为革命伤残军人?&& 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之指战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国家规定的评残条件,办理了评残手续,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者,均称为革命伤残军人,可以享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5、什么是因战致残?其具体范围是怎样的?&& 因战致残,是伤残性质之一。一般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一)&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二)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包括巡逻、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残的;(三)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四)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6、什么是因公致残?其具体范围是怎样的?&& 因公致残,是伤残性质之一。一般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一)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二)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三)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致残的;(四)患职业病致残的;(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7、什么是因病致残?其评残范围是怎样的?&& 因病致残,是伤残性质之一。一般是指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因病评残的具体范围仅限于因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8、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是如何划分的?&&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是根据伤残者的伤残轻重,丧失劳动能力和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的。所谓丧失劳动能力,主要是指体力劳动。我国评定伤残等级实行四等六级制,即:特等、一等、二等甲、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9、确定病残等级的原则是什么?&&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病情基本稳定后,根据国家评定病残的有关规定和条件,依其丧失劳动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病残等级。10、民政部1989年公布的评残条件同1950年内务部规定的评残条件有什么区别?&& 1950年12月11日内务部公布的《革命伤残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中规定的评残条件,是总结战争年代评残经验制定的。其评残条款主要是外伤内容。经过几十年的实践证明,基本条款是可行的,但随着情况的发展,有些条款显得不规范,缺少内伤脏器损伤和职业病的评残条款,特别是各条款缺少定量标准,这对确定伤残等级带来很多不便,迫切需要进行修订。因此,民政部于1989年制定公布了新的评残条件。这个评残条件与1950年评残条件的区别有以下几点:第一、增加了内伤脏器损伤和职业病条款。原评残条款共44条,新评残条款70条,新增26条。其中:外伤9条。脏器(肝、肺、心、肾、胃、胰、肠等)损伤17条。患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符合三等甲级至特等的,可按规定评残。第二、内、外伤评残条款尽量明确了定量标准。比如对视力、听力程度,肢体失去和内伤脏器切除的部位等,都明确了具体标准,执行起来便于掌握。第三、从伤残部位影响劳动程度或实际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出发,与原评残条件相比,等级间有宽有严、有升有降。比如原评残条件规定,肢体瘫痪“三肢以上瘫痪者”评为特等,而新评残条件规定:“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升为特等评残条款。11、军队评定伤残等级的审批机关是如何规定的?&& 军队评残工作由具有审批权的卫生机关负责,并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制度。(一)总后勤部卫生部为全军最高一级评残管理和审批机关,负责对全军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资格的审核与确认,负责业务指导;同时兼管总后驻京部分单位的评残审批工作。(二)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卫生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管理局(直工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行政)处,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总后基地指挥部卫生部,各军区空军、新疆军区、西藏军区后勤部卫生处具有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评残审批权,并负责所属直(代)供部队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沈阳、兰州军区后勤部卫生部分别代管总后嫩江基地、总后青藏兵站部所属部队军官(含文职干部)、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三)各省军区、各集团军、北京卫戌区、上海警备区、天津警备区、海军各基地、舰队航空兵、国防科工委和二炮军级基地、南疆军区、昌都军分区后勤部卫生处(科),各后勤分部、办事处卫生处,总后青藏兵站部后勤部卫生科,各军医大学,总后基地指挥部第一、二、三、四后方基地卫生处具有对义务兵的评残审批权,并负责所属直(代)供部队的义务兵的评残审批工作。(四)要求补办评残的,义务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的后勤部门审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军需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后勤卫生部门审批。(五)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依据全军统一式样要求,铸制评残专用钢印一枚,并按要求妥善保管。&12、军队评定伤残等级的范围有哪些?(一)现役军人(含文职干部,下同)因战因公致残,符合评残条件者;义务兵因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者,均可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中确有负伤记载并有确切证明(如原始病案资料等),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以补办评残。(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的,档案中确有负伤记载并有确切证明(如原始病案资料等),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以补办评残。(四)非编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因公(工)致残者不予评残,按国家有关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13、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什么?(一)任何机关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定,不搞迁就照顾,不得弄虚作假、出具伪证,不得以权谋私,坚决抵制和防止损害国家利益和军队伤残人员利益的行为。(二)各级领导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评残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指导,并指派原则性强、熟悉业务、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的干部负责惩办具体工作。(三)严格评残分级管理和请示报告制度。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遇有不明确或难以处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14、军队评残工作的审批程序有哪些?&(一)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在医疗终结后,经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鉴定,残情符合评残条件的,方可办理评残审批手续。&(二)申报办理评残审批手续,应报送下列材料:1、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负伤时间、地点、原因及其详细经过的证明材料(含现场见证人提供的旁证材料)和医疗单位的医疗证明材料,病残应有医院出具的《病历摘要》;2、个人半身正面免冠二寸黑白或彩色相片三张;3、医院出具的《评残医务证明书》一式三份;4、由伤残者所在师级以上单位(含独立团)卫生部门填写的《申请评残报告表》一式两份和《革命伤残军人证》(伤残等级和编列序号由评残审批机关审批后填写);5、个人申请评残报告材料;6、现役军人和退出现役的军人要求补办评残的必须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如原始病案资料等);(三)申报评残的全套材料必须经申报机关挂号邮寄至评残审批机关。非申报机关或个人直接呈送的申报评残材料,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四)评残审批机关收到申报的评残材料后,应依据评残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符合要求的方可办理。15、军队对评残登记、统计、报告有何要求?& (一)严格登记、统计制度。各级评残审批机关应建立、健全登记、统计制度,详细填写《革命伤残军人证盖钢印登记表》,坚持审批一个,登记一个,每季汇总统计一次。《革命伤残军人证盖钢印登记表》和《评残申请报告表》、《评残医务证明书》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应列入卫生机关档案资料,以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 (二)各大单位评残审批机关每年年终应对所属各单位本年度的评残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总结,并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年度评残工作统计报表》,于下年一月底前一并报总后勤卫生部。16、军队评残工作应如何加强监督?& (一)领导监督。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有一名领导分管评残工作,要经常听取主管评残工作同志的汇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研究解决。上级评残审批机关对下级评残审批机关和医院,负有检查、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二)群众监督。对群众举报或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发现诈残、假残者,经核实后要立即吊销其《革命伤残军人证》,并要严肃处理当事者和有关人员。& (三)地方监督。对地方民政部门反映军队评残工作中的问题,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认真对待和查处,确属错办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与地方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善后工作。17、对在北京戒严期间和平息反革命暴乱中伤残的军人如何抚恤?&& 经国务院批准,在北京执行戒严任务和平息反革命暴乱任务中伤残的军人、武警、公安干警,按因战致残予以评残抚恤。18、现役军人因公出差遇车祸致残可否评残?&& 根据有关规定,现役军人确属因公外出执行任务,或平时训练、施工、生产等工作中乘车,因非本人责任不幸遇车祸致残,属于因公性质,经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按因公评定伤残等级。19、现役军人探亲途中因意外事故负伤致残可否按因公评残?&& 根据因公评残的有关规定,部队干部、战士经组织批准探亲,在途中因非本人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后,如符合评残条件的,可由部队按因公评定伤残等级,办理评残手续。20、军人因公外出救火时烧伤是否能评残?&& 现役军人因公外出执行任务,在遇火灾,抢救人民生命财产时被烧伤,经组织调查,情况属实,烧伤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应按因公评定伤残等级。21、义务兵因公外出被地方青年打成重伤能否评残?&& 义务兵因公外出被地方青年打成重伤能否评残,要根据当时公安部门或军队组织裁决结果而定。如裁决属于义务兵为维护社会治安而致残的,经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可按因公评残:如系个人违反纪律致残,不能评残。22、义务兵因煤气中毒,生活不能自理能否评残?&&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义务兵评残按伤残性质分为因战、因公、因病三种。义务兵在执行任务中或住集体宿舍因煤气中毒致残,个人不负主要责任的,原则上可按因公评残。如家属来队,个人住家属宿舍,因自己不注意导致煤气中毒,经治疗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一般可按因病评残。23、军人因手术致残能否评残?&&& 军人因手术致残能否评残,要区别情况而定。现役军人因病实施手术时,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可按因公评残。非医疗事故经手术致残的,如系义务兵且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的,可按因病致残;军队干部(含文职干部)和志愿兵不能评定病残。24、军人因脑震荡后遗症可否评残?&&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因公致脑震荡留下严重后遗症,影响正常工作的,可视其伤残情形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和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对于轻微脑震荡,经治疗后基本恢复,对工作基本上没有影响,不予评残。25、为什么义务兵因病可以评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规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同时,还规定了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义务兵因病评残,主要是基于对他们退出现役后的生活考虑的。服现役的义务兵,大多来自农村或城镇待业青年,他们患病致残后,劳动能力有了不同程度的丧失,日常生活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而且旧病容易复发,需要经常医疗。但是,他们退出现役后,大部分人无工资收入,医疗亦无保证。因此,国家按规定给他们评残,可以使他们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减轻生活负担。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他们的体贴和关怀。26、志愿兵评定病残有何规定?&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志愿兵在服役期间因积劳成疾致残的,同军队干部一样,不予评定病残,可由部队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转地方工作。27、为什么现役军官因病不能评残?&& 服现役的军官,不同于服现役的义务兵,他们有工资收入及福利待遇,生活是有保障的,疾病的治疗也有保证。这些人退出现役后,由国家负责,给他们安排工作,其生活福利待遇一般都高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人员的水平。因此,对现役军官不应评定病残等级。&28、义务兵带病入伍,入伍后病重能否评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规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也就是说,因病致残的对象要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一是在服役期间患病;二是服现役的义务兵。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不能评病残。所以,对义务兵带病入伍,入伍后病情加重经手术后致残的不予评残。29、现役军人如何补办评残手续?&&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服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从医疗终结之日起,对三年内申请补办的,可视残情评定伤残等级;对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经医院检查,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包括二等乙级)评残条件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并由军队按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义务兵需经军以上单位后勤部的卫生部门审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需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后勤部的卫生部门审批。从医疗终结日起,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残情虽符合三等乙级或三等甲级条件,亦不再办理评残手续30、转业和复员退伍军人如何补办评残手续?&&& 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1988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要求补办评残的,经医院检查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包括二等乙级),由原所在部队按规定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批。(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经医院检查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包括二等乙级),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思念规定补办评残手续,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对已经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残情符合三等乙级或三等甲级条件的以及对因病致残的义务兵,不再补办评残手续。31、移交地方后人武干部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能否按现役军人评残?&&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县(市)人武部改归地方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从1987年1月1日起,县(市)人武部改归地方建制,其工作人员已不属于现役军人,而是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 因此,人武部改为地方建制后,人武干部因战因公致残不能按现役军人评残,应按地方政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评残规定办理。根据有关规定,从1990年10月1日起,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青海省海北、黄南、海南、果洛、玉树、海西藏族自治州,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等行政区划内的71个县(市)人民武装部重新收归部队建制。因此,在上述县(市)的人武部正式办理了移交手续,归为部队建制后,其干部、战士的评残工作应由军队负责,即按现役军人评残。32、县人武部移交地方前人武干部因公致残,移交后能否补办评残手续?& 人武部移交地方前其干部因公致残,未办理评残手续,移交后要求补办评残手续的,由地方民政部门按规定处理。医疗终结后三年内,可视残情评定伤残等级;三年后,只有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包括二等乙级)才能予以评残。33、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病情发展可否予以评残?&& 对于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由于病情发展,经医疗终结后,符合病残条件的,应当采取优待补助的办法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不应给予评定病残等级。但是,对于个别已经取得伤残待遇的,一般可不硬性取消。也可以采取不发给伤残证,而给予不低于原来享受的伤残抚恤金的定额的定期定量补助,以解决其生活困难。34、革命伤残人员随着年龄增大,残情发生变化可否提高伤残等级?&& 有些革命伤残人员,由于年龄增大,体质发生明显变化,因此,残情也随之加重,这是一种自然现象,一般不可调整伤残等级。但对个别因伤口复发、残情变化较大的,应予适当调整伤残等级。35、部队在实弹演习中误伤群众致残是否可以评残?&&& 部队在实弹演习中误伤群众致成伤残是不应评残的。但对于伤残者的善后问题,可由当地的民政部门与部队联系,由部队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抚恤,以后有困难时可按社会救济处理。3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参战民兵民工如何办理评残手续?&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参战民兵民工负伤致残,按军人的评残条件办理评残手续。其评残程序一般是:个人向所在县(市)或直辖区的民政部门提出评残申请;出具原始记载、可靠证明和所在单位或地方基层组织的意见等材料;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初审;指定医院检查残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分别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参战民兵民工伤残证件。3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参战民兵民工如何补办评残手续?&& 根据现行政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参战民兵民工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从医疗终结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补办的可视残情确定伤残等级;对三年后个人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明确证明,经医院检查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包括二等乙级)评残条件者,可予以补办评残,由民政部门按规定补办评残手续。38、为什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病不能评残?&& 因病致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生活、医疗都是有保障的,他们的待遇一般都高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人员的标准。因此,对他们不应再给予评定病残等级,另发抚恤金。39、加入外国国籍的伤残人员要求补发伤残证件如何处理?& 已经加入外国国籍的伤残人员要求补发伤残证件,如伤残情况属实,有可靠证明,应承认其伤残人员身份,但不宜办理补发伤残证件手续。40、地方民政部门怎样发挥评残监督作用?&& 地方民政部门要发挥好评残监督作用,主要把好两关:一是把好从部队转业或退伍到地方的伤残军人的接收关。要严格登记审查手续,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二是把好地方评残关。要建立健全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严格按评残规定办事。在把好上述两关的同时,还应充分发挥领导机关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41、伤残人员证件从何时统一制发,它的款式如何?&& 伤残人员证件,最初是建国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统一制发的。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内务部撤销,各类伤残人员证件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名义制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维护国家伤残抚恤工作的严肃性,切实保障伤残人员的合法权益,经国务院批准,于1981年以民政部名义重新统一印制了各种伤残人员证件,即:《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证》、《人民警察残废抚恤证》和《民兵民工残废抚恤证》。其款式均为长方形,红色塑料证皮,封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字样。同年,在全国范围内(包括军队和地方)进行了统一换发证件工作。1989年,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和广大伤残人员要求,民政部依据《军人抚恤条例》规定的有关内容,再次统一印制了各种伤残人员证件,其款式有较大变动。其中,以伤残军人证件的变化最为明显,由原来的《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改为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证皮仍为红色,封面加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样。其它三种人员的伤残证件也有了新的变化:证皮由原来的红色改为蓝色;证件名称,由《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证》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由《人民警察残废抚恤证》改为《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由《民兵民工残废抚恤证》改为《民兵民工伤残抚恤证》。封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字样。1990年,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将1981年制发的各类伤残证件换发为新证件。42、确立伤残抚恤标准的原则是什么?&&&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和物价的调整,革命伤残人员的抚恤标准也应随之逐步提高。1988年有关部门确定了提高革命伤残人员的抚恤标准的原则,即:(一)伤残抚恤金标准。以特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抚恤标准(包括现在按规定发给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生活补贴)参考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为基础,其他各个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依次按一定比例计发,同一等级因战、因公和因病致残的抚恤金标准,拉开档次,体现差别。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残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扶助,这一部分人数较少,抚恤金提高的幅度稍大一些。(二)伤残保健金标准。考虑到虽然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人员在生活和医疗等方面较有保障,但他们的工资收入一般较低,为适当增加营养补助,其标准也适当作些调整。从总体上来说,各个伤残等级之间的抚恤比例应趋于合理。43、现行革命伤残人员的抚恤标准是怎样的?&&& 现行革命伤残人员的抚恤标准,是从1988年1月1日起公布实行的。其各个等级的具体标准见下页表。44、伤残抚恤(或保健)金由哪些部门负责发给?&& 现役革命军人(含现役军人改任的文职干部和按规定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也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45、何谓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88年8月1日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之中。它是由原来的“在乡残废抚恤金”和“在职残废金”变更而来的。随着革命残废军人称谓的改变,“在乡残废抚恤金”和“在职残废金”,既不科学,也不严密,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伤残抚恤金,是对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人员具有生活保障性质的一种补偿费用。伤残保健金,是对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人员,具有保健性质的一种补助费用。46、哪些革命伤残人员领取伤残抚恤金?(一)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人员;(二)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人员,经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被所在单位解聘,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哪些革命伤残人员领取伤残保健金?(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三)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四)服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47、伤残抚恤(或保健)金从何时计发?&&&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革命伤残人员经法定机关审定批准,发给伤残证才正式确认其为革命伤残人员身份,同时享受有关抚恤待遇。因此,伤残抚恤(或保健)金应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服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部队主管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不发伤残抚恤金。转业或复员退伍后,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48、革命伤残人员户口迁移应如何抚恤?&& 革命伤残人员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服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抚恤关系转移后,伤残保健金如何发放,由后勤部自行规定。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以及民政部门主管的其他伤残对象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其革命伤残人员证件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49、革命伤残人员因伤残证遗失,伤残抚恤(或保健)金应如何处理?&& 革命伤残人员遗失伤残证件后,应及时报告当地民政部门,原则上不应影响伤残抚恤(或保健)金的发给。但遗失证件期间个人跨年度未领取的伤残抚恤(或保健)金的,一般不予补发。50、享受抚养金待遇的革命伤残人员,其标准偏低怎么办?&&& 近几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和物价的调整,享受抚养金待遇的革命伤残人员,其抚养金标准较低。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家规定:享受抚养金待遇的革命伤残人员,所领取的抚养金与伤残保健金、副食品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和地区物价补贴五项金额之和,低于现行的同一等级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可改发伤残抚恤金。高于同一登记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如本人同意,也可改发伤残抚恤金,高出部分予以保留。51、领取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费的革命伤残人员,其待遇偏低怎么办?&& 最近几年,随着伤残抚恤金标准的提高,少数领取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费的革命伤残人员反映,他们的救济费或退休费与所领取的伤残保健金之和低于伤残抚恤金标准。为了妥善解决这部分人员抚恤标准偏低的问题,可实行差额补贴的办法,即:对领取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费(含国家统一规定的副食品补贴、困难补贴)与伤残保健金之和低于同一等级伤残抚恤金标准的革命伤残人员,采取补差的办法,使其达到同一等级伤残抚恤金标准数额,不必改领伤残抚恤金。52、原在企业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调入国家机关后如何抚恤?&& 企业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原按劳保条例或企业单位规定享受抚恤后,调入国家机关工作,其伤残抚恤待遇仍应按照劳保条例或企业的有关规定,由原来所在企业单位负责处理。53、伤残军人随集体转业后,到哪里领取伤残保健金?&&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从军队集体转业到地方有关部门工作的伤残军人,同通常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一样,向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伤残保健金。为保证这部分人员伤残保健金及时发放,可由领取人所在单位事先与当地民政部门取得联系,并办理伤残抚恤金转移手续。54、革命伤残人员长期在外未及时领取伤残抚恤金能否补发?&&& 根据我国现行财政体制,当年抚恤金(保健金)应当年领取。革命伤残人员长期在外,未按期领取伤残抚恤金(保健金)的,在他们返回原地以后,可以发给当年未领取的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对于过了发放年度的伤残抚恤金(保健金),一般不再补发。对于个别生活困难较大的,可酌情给予临时生活补助。55、革命伤残人员出国安家伤残抚恤金如何计发?&& 革命伤残人员经批准到外国定居,可按照当时的标准,一次性发给五年的抚恤金或保健金,以后不再发。56、哪些伤残人员可以享受领取护理费待遇?&&& 根据有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实长期需人扶助的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中,属于分散供养的和领取离、退休费的可享受护理费待遇。属于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和少数在职继续工作的,不享受这一待遇。57、离、退休革命伤残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离、退休革命伤残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享受护理费,其标准按《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规定的当地新五级工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为51元)执行,并随着上述文件规定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58、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包括革命伤残军人、伤残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中规定的当地新五级工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为51元)标准执行,并随着上述文件规定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人员的护理费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领取伤残保健金革命伤残人员的护理费由发给其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59、革命伤残军人需要集中供养的条件是什么?&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所说的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需要集中供养的,必须是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二)&生活需要狐狸,不便分散照顾的;(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60、安置革命伤残军人有何规定?&&& 新《兵役法》对革命伤残军人的安置,分别不同情况作了具体规定。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残情严重,由国家负责供养终身。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居城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61、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的户口可否由农村转到城镇?根据有关规定:(一)对1979年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以来和今后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凡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上述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城镇安置时,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16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二)要及时为上述革命伤残军人本人、他们的配偶以及子女办理户口和吃商品粮的转移关系,并根据当地条件,由国营或集体单位妥善安排这些伤残军人配偶的工作。(三)现在革命伤残军人修养院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本人要求分散安置的,可以在本人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城镇安置。其配偶或16周岁以下的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应同时转为城镇户口。对过去历年来已经回到农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如有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配偶在城镇长期分居等特殊情况,必须转移到城镇安置的,也可按上述规定精神办理。62、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有何优待?&& 国家对于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历来实行优待。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享受减收票价优待,目前优待具体规定是: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的百分之五十;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的百分之二十。63、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有何医疗、生活福利待遇?&&&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去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同时也享受所在单位职工的医疗待遇。64、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何种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现行规定应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这部分人的公费医疗由卫生部门负责管理,但不得实行包干。65、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是如何规定的?&&&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66、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公费医疗费用能否实行定额包干?&& 国家规定,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但是,最近几年,有些地区对这部分人的公费医疗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的办法,即规定每人每年医疗费,交由本人使用。超过的自理。致使一些患重病或伤口复发的伤残军人不能及时就医,影响了他们的身心健康。国家对这部分人实行公费医疗,就是为了保证他们的伤、病能够得到及时治疗。因此,对这部分人采取定额包干、超过定额自理的办法,是不应该的。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于1983年和1990年两次联合通知,要求各地对在乡二等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不应采取定额包干的办法,切实安排好这部分人的公费医疗费用,并规定“也不应对乡镇实行定额包干医疗”。67、革命伤残人员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如何补助?&&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人员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一般由本人负担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领取伤残保健金和离休、退休的,由所在单位或发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在有关费用内报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所在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在抚恤事业费内报销。对于个别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负担三分之一伙食费仍有困难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也可给予全部报销。68、革命伤残人员因复发到外地治疗和到外地安装假肢所需差旅费食宿费如何报销?&& 革命伤残人员因伤口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其差旅费食宿费准予报销。具体办法是: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所在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69、革命伤残军人需要配戴眼镜能否报销?&&&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后,其眼睛视力受到障碍,无论是领取伤残保健金还是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经医院检查需要配置眼镜并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是可以配置眼镜的。眼镜费用,属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人员由民政部门负责报销,属于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按本单位公(工)伤的有关规定办理。70、哪些革命伤残军人可以配置代步三轮车?&& 按照有关规定,对于高位截肢不能安装假肢的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可以配置代步三轮车。71、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有何待遇?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根据国家的规定,可以享受下列待遇:(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金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家属待遇。(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72、革命伤残军人在什么情况下停止抚恤待遇?&&& 一是抚恤对象死亡;二是出国定居,一次性给付终结;三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之日起至刑期终结;2、优抚对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3、优抚对象被通缉期间。一般来说,如犯罪情节不太严重,徒刑执行期满和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可以恢复其伤残抚恤待遇。73、革命伤残军人在什么情况下取消伤残抚恤待遇?&& 取消伤残抚恤待遇,是指对违法犯罪的优抚对象,国家和社会不再进行抚恤和优待。这是对优抚对象犯罪的一种较为严厉的惩处。因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使用这种制裁的犯罪作了严格的限定,即:“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这里所讲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司法部门根据罪犯所犯的罪行而认定的。74、革命伤残军人有重大历史问题的可否予以伤残抚恤?&& 对于革命伤残军人中被查出有重大历史问题的,能否予以伤残抚恤,可分别情况进行处理:(一)对曾经破坏革命组织,残杀革命工作人员、人民群众,或者犯有严重罪恶,有较大民愤的历史反革命分子,已有司法机关判了刑的,应当报请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伤残军人的称号及抚恤,并没有收其伤残证。(二)对于罪恶不太严重,或罪恶虽较严重,但态度比较老实,已经坦白交代认罪伏法而被判处徒刑的历史反革命分子,在他们被判处徒刑期间停发伤残抚恤金,收回伤残证件;期满后可以恢复他们的伤残抚恤,发还其伤残证件。但徒刑期满以后继续被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得发还其伤残证件,也不能享受伤残抚恤和革命伤残军人的政治待遇;但是可以根据他们的残情轻重和生活困难情况,酌情发给救济费。(三)对罪恶较轻,只被判处管制或受劳动教养处分的历史反革命分子,在他们被管制劳动教养期间,收回伤残证件,停止享受伤残抚恤和革命伤残军人的政治待遇,但是可以根据他们的残情轻重和生活困难情况,酌情发给生活救济费;期满以后恢复他们的伤残抚恤待遇,发还其伤残证件。对没有受到管制、劳动教养处分的历史反革命分子,可以同其他伤残军人一样享受抚恤和优待。75、革命伤残人员被劳教的应如何抚恤?&& 革命伤残人员因犯错误被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期间,仍享受原来的伤残抚恤待遇。即:原来领取伤残抚恤金(保健金)的,仍按其标准发给。但是,过去有的地方对劳动教养的伤残人员停发的伤残抚恤金(保健金),不再予以补发。76、革命伤残人员历史上被捕、被俘后犯有错误可否给予伤残抚恤?&& 革命伤残人员历史上被捕、被俘后犯有错误可否给予伤残抚恤,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革命伤残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后被敌人逮捕、俘虏,如果在被捕、被俘期间有过错误行为(如只履行了一般的自首手续),或者曾经一度动摇,供出了一些不很重要的秘密,或者虽然有过叛变行为(如供出党的组织和党员),但已向组织作过交代,长期积极从事革命工作的,如过去已取得革命伤残人员身份,并持有伤残证件的,可以恢复革命伤残人员资格,给予换发新证和予以伤残抚恤,过去未予评残发证的,如有档案记载或可靠证明,可按规定补办评残手续。(二)革命伤残人员被敌人逮捕、俘虏,如果在被捕、被俘期间有严重叛变行为(如叛变后曾积极为敌人工作),或者有过叛变行为而一直隐瞒的,不能按革命伤残人员对待。&&& 革命伤残人员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后被敌人抓去当兵,如果没有明显的罪恶,其伤残抚恤待遇问题也可参照上述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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