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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日至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 蓝山县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日至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作者:最高法院&&发布时间: 18:02:00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检察工作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4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决定废止的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
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44件)
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性质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的通知
1980年3月11日
〔80〕法办字第10号
高检办字〔1980〕第5号
通知已过适用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1980年4月3日
〔80〕法研字第11号
高检研字〔1980〕第4号
〔80〕公发(研)65号
通知已过适用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民航系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通知&
1980年5月14日
〔80〕法研字第16号
高检办字〔1980〕13号
〔80〕公发(经)92号
〔80〕司发普字第86号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交通部关于交通部直属港航系统的案件批捕、起诉、审判问题的通知
1980年7月22日
〔80〕法交字第1号
高检刑字〔1980〕第42号
〔80〕公发(交)128号
〔80〕交公安字1515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已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被判刑劳改的罪犯在交付执行时应附送结案登记表,在执行期间的变动情况应通知有关单位的通知
1980年8月26日
〔80〕法研字第24号
高检监字〔1980〕第14号
〔80〕公发(劳)147号
通知内容已被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规定吸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
1980年12月11日
〔80〕法研字第30号
高检刑字〔1980〕第66号
〔80〕公发(审)212号
批复内容已被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吸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
1980年12月26日
〔80〕法研字第29号
高检监字〔1980〕第17号
〔80〕司法普302号
〔80〕公发(劳)219号
刑事诉讼法、刑法已有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一九八○年底未审结的案件时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1981年2月3日
〔81〕法研字第4号
〔81〕高检发(刑)8号
〔81〕公发(研)第15号
通知已过适用期。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案件的通知
1981年3月2日
〔81〕高检发(刑)9号
〔81〕法交字第1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1981年7月21日
〔81〕法研字第17号
〔81〕高检发(研)28号
批复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
1982年11月1日
〔82〕法研字第15号
通知内容已经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
1983年12月2日
〔83〕法研字第23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
1983年12月10日
〔83〕法研字第25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正确处理死刑罪犯遗书遗物等问题的通知
1984年1月11日
〔84〕法研字第1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84年3月31日
〔84〕法研字第3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84年4月26日
〔84〕法研字第7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5年7月12日
法(研)发〔1985〕15号
通知已无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1985年7月18日
〔85〕高检会(研)3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1985年8月19日
法(研)发〔1985〕17号
制定依据已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海南岛倒买倒卖汽车和倒买倒卖外汇等犯罪案件注意事项的通知
1985年10月22日
法(刑一)通〔1985〕4号
制定依据已被修改或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
1986年3月18日
法(研)复〔1986〕9号
制定依据已被修改,刑法有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6年9月17日
法(研)发〔1986〕26号
刑法已有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1987年3月11日
法(研)发〔1987〕7号
通知精神已被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吸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1987年8月12日
法(研)发〔1987〕21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87年9月5日
法(研)发〔1987〕23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27日
高法明电〔1988〕7号
制定依据已被废止,通知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
1988年3月16日
〔88〕高检会(研)字第3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
1988年6月1日
高法明电〔1988〕46号
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2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中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8年11月11日
法(研)发〔1988〕28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1988年12月3日
法(研)发〔1988〕29号
刑法已有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年8月1日
法(研)发〔1989〕19号
制定依据已被修改或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的通知
1989年8月15日
法(研)发〔1989〕21号
通知已过适用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89年11月6日
法(研)发〔1989〕35号
制定依据已被废止,刑法对贪污、贿赂罪已有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1991年6月1日
法(研)发〔1991〕17号
通知精神已被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吸收和代替。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
1991年7月27日
高检会〔1991〕15号
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
1991年10月17日
法(研)发〔1991〕31号
制定依据已被修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2年3月16日
法发〔1992〕12号
高检会〔1992〕5号
制定依据已被修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新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外交部关于对驻华使、领馆探视被羁押本国公民的安排机关进行调整的通知
1992年8月26日
高检会〔1992〕25号
1995年6月20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相关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2年12月11日
法发〔1992〕41号
高检会〔1992〕35号
制定依据已被刑法吸收,刑法对相关问题已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2年12月11日
法发〔1992〕42号
高检会〔1992〕36号
制定依据已被刑法吸收,刑法对相关问题已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2年12月11日
法发〔1992〕43号
高检会〔1992〕37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3年11月12日
法发〔1993〕36号
通知依据已被修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3日
法发〔1994〕12号
高检会〔1994〕25号
制定依据已被废止,刑法已取消投机倒把罪、伪造税票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7年6月27日
法发〔1997〕16号
高检会〔1997〕1号
通知内容与2010年4月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相冲突。第1页&&共1页编辑:蓝山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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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二审制,如果已经是二审了基本就是最终裁决。其次说到上诉,上诉是你应该有的权利不论合理不合理,有没有理由都无所谓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但是抗诉不是抗诉必须有抗诉的理由即人们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却有错误,才能抗诉。还有全国最高法第一审的刑事案件,一定是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一般职权范围内对下属法院起到监督的作用。所以如果是现实情况不会有可能到全国最高法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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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3033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海关总署关于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 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署侦〔1998〕7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国函〔1998〕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1998〕52号),海关总署、公安部组建成立走私犯罪侦查局,纳入公安部编制机构序列,设在海关总署。缉私警察是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专职刑警队伍,走私犯罪侦查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与公安双重垂直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按照海关对缉私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部署警力,执行任务。走私犯罪侦查局在广东分署和全国各直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原则上在隶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各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其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为保证缉私警察队伍依法履行职责,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切实加大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力度,现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依法查缉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和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接受海关调查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通缉、边控、拘留、执行逮捕、监视居住等措施,以及核实走私罪嫌疑人身份和犯罪经历时,需地方公安机关配合的,应通报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应予配合。其中在全国范围通缉、边控走私犯罪嫌疑人,请求国际刑警组织或者境外警方协助的,以及追捕走私犯罪嫌疑人需要地方公安机关调动警力的,应层报公安部批准。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决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应通知并移送走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因走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或者宣告缓刑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执行。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因办案需要使用技术侦察手段时,应严格遵照有关规定,按照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后,由有关公安机关实施。  三、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支局在查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工作,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办理。  四、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具和使用刑事法律文书,适用公安部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冠以“***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字样并加盖“***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印章。  五、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办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走私犯罪嫌疑人时,应按《程序规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证据,直接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六、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八、律师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本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的其他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十、对经侦查不构成走私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  十一、海关调查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对于查获的需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案件,应当就近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及时接受,出具有关手续,并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通报移送部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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