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讲没法送达缴币通知书?一审判决不服如何上诉能生祆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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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在上诉期内当事人不上诉,第一审判决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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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永鑫不服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丰行初字第72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72号原告陈永鑫,男,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曾曙阳、李兵,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许志国,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黎学恩,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预防中队副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邦赢,男,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永鑫不服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丰泽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告知补正材料后,本院于日立案,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邦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曙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学恩、张剑锋,第三人何邦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丰泽分局交巡警大队于日作出的编号900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当事人陈永鑫于日9时13分,在东海大街实施肇事逃逸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900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和理由: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日23时许,原告驾驶闽C5716N号小轿车行驶至东海大街与嘉吉北路交叉路口时,第三人驾驶闽J2468J小轿车未按规定行驶,致使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下车查看现场。因原告身体残疾,亦有受伤急需救治,且看到有人追赶过来,害怕被殴打,原告就离开现场,先行到医院救治。在离开时,原告并未移动车辆,未破坏事故现场。事后,原告主动到被告处陈述案情、协助调查,没有产生肇事逃逸而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志,故被告认定原告系肇事逃逸造成证据灭失是错误的,据此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也是错误的。且被告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仅由一名交警实施,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三级。3、编号900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丰公交认字(2014)第2025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车辆信息。被告辩称,日23时许,原告陈永鑫驾驶闽C5716N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大街由泉州师院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至肇事路口,与第三人何邦赢驾驶的闽J2468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永鑫、何邦赢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永鑫在民警到达现场对其盘问检查时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盘问且弃车逃离现场,经被告通知后于日15时到被告处投案。被告于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事故中,原告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被告对其实施扣证的行政强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据报案后受理案件。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车辆痕迹勘验记录。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投案照片。7、被告于日作出的两份编号分别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解除暂扣通知。9、陈永鑫所持机动车驾驶证。10、陈永鑫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陈永鑫驾驶的闽C5716N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12、闽C5716N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3、闽C5716N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辆保险单。14、第三人何邦赢身份证复印件。15、何邦赢驾驶的闽J2468J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何邦赢机动车驾驶证。16、何邦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7、闽J2468J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8、闽J2468J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辆保险单。19、闽J2468J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20、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告知指南。21、被告于日、同月30日、日分别对陈永鑫制作的《询问笔录》。22、陈永鑫的自述材料。23、被告对闽J2468J号小型轿车车主许剑峰制作的《询问笔录》。24、被告对何邦赢制作的《询问笔录》。25、何邦赢的自述材料。26、27,陈永鑫向被告提供的其《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图》、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开具的陈永鑫《疾病诊断书》。28、29,何邦赢向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图》、泉州市正骨医院开具的何邦赢《疾病诊疗证明书》。30、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工作说明》。31、丰公交字(2014)第2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2、被告对陈永鑫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3、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34、陈永鑫手机信息记录。35、日被告对陈永鑫制作的《询问笔录》。36、丰公交认字(2014)第2025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7、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对原告实施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7、10-12、14-20、23-2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中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可以看出存在同一人签两个人的名字或者别人代签的情况;其中证据7,应当附上作出该份强制措施凭证的两个交警的执法证而未附;证据23-25,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过程的陈述与原告陈述不一致。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双方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日、同月30日两次制作原告《询问笔录》时,均只有一名交警在场,笔录上另一个交警的签名是之后添加的,程序不合法;日,原告没有接受被告询问,无法证明原告接受询问且拒签。证据22、33、37,无异议。证据13、26-29,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交警调取人的签字,取证程序不合法。证据3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1,该认定书已被撤销。证据3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原告拒签。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没有进行公证。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见证人签名。证据3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证实被告据报案受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并出警赶赴现场,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次日向被告投案的情况。证据7、8,证实被告于日分别对陈永鑫和何邦赢作出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交通事故现场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调查结束后对车辆解除暂扣。证据9-19,为事故涉案车辆车主、驾驶人、车辆保险的相关信息。证据20-30、34、35,系被告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对原告、原告驾驶车辆车主、第三人进行询问,及原告、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情况。证据31-33、36-37,为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2,原告无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实被告对陈永鑫作出编号900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2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日23时许,原告陈永鑫驾驶闽C5716N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大街由泉州师院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至东海大街与嘉吉北路交叉路口,与第三人何邦赢驾驶闽J2468J号小型轿车由嘉吉南路往嘉吉北路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永鑫、何邦赢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据电话报案,于事发当日23时10分受理该交通事故,并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15时到被告处投案。被告在交通事故现场当场作出编号分别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分别扣留了原告、第三人驾驶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于日解除了对事故车辆的暂扣。被告经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于日作出编号900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注明当事人拒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丰泽交巡警大队具有对发生在本辖区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管辖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本案编号900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日9时13分,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日23时许,故被告在此强制措施凭证上认定发生违法行为的时间错误。二、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但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贰仟元以下罚款……”该条款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的依据,并非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律依据,故被告采取该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错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本案被诉强制措施仅由一名交通警察签名,可证实系由一名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执法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900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于日作出的编号900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婷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连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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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扬知民初字第0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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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绍兴风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北辰广场1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彤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扬州雅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万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明祆,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宝应分所律师。
&&& 绍兴风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与扬州雅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风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沈明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行公司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叠装用角垫”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0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6.9。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持续进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与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回收所有侵权产品,并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52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叠装用角垫”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费用缴纳凭证。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权,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一份。
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3、(2011)浙绍证民字第1126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一份。
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其为调查侵权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专利许可协议及发票各一份。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索赔依据。
被告雅安公司辩称:答辩人制造并销售给被答辩人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在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内。且该批产品系按照原告要求制造与销售的,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也从未持续从事侵权产品的制作与销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纠纷之所以发生,是原告通过互联网及传真方式陷阱取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太阳能产品销售合同》。
2、被告据以生产涉案产品的样品。
原告提交证据用1-2,以证明涉案角垫是按原告指示加工的。
3、原告宣传网站信息。
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合同标的物与专利产品技术特征不同。
4、互联网网页打印件一组。
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专利系公知技术。
5、基本养老保险金清欠通知书。
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证人鲁帮兵与其无利害关系。
庭审中,被告申请了证人王俊、鲁帮兵到庭作证。两证人均陈述:王俊通过QQ联系上了原告的采购员赵斌,赵斌声称需要涉案产品,并将产品图片发给王俊。王俊询问鲁帮兵是否见过该产品,鲁帮兵恰好在上海的一展会上带回来一个与图片相似的实物,就将样品的图片传给了赵斌,赵斌予以了认可并宣称每月均要大量购货。后两证人找到了被告雅安公司的刘兵,问其是否愿意生产。于是雅安公司就开了一个快速模具,生产了部分产品由王俊以被告名义寄给了赵斌。
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不应由其承担;对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意见,但认为不应按此计算损失,因对于赔偿数额应在侵权指控是否成立后再行计算,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证据1,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该合同系被告拟定,在原告确认后加盖公章回传给了被告,由此对合同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又因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样品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3,因该证据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4,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5及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6日,风行公司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叠装用角垫”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3426.9,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叠装用角垫,包括垫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垫体为两边为直角边的L形垫体,两直角边有上下均高出垫体平面的围边,所述的垫体上有直角缺口,直角缺口的两直角边有垂直于垫体平面的下围边,所述的垫体的两直角边和直角缺口的两直角边有间距并对应平行。
2012年11月18日,被告拟定了《太阳能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签章后传真给原告,原告随即加盖公章后回传给了原告。合同第一条关于“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部分约定:护角,35×35,数量1300只,单价0.40元/只,金额520元。合同第二条关于“质量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部分约定,验收标准:按图纸和国家标准。
2011年11月25日,风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兴丰向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12月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1)浙绍证民字第1126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公证员卢小美和王奇菁于2011年11月25日在公证处三楼业务二部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外观包装及打开包装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处密封邮件并拍照,交由申请人保存。公证封存的快递有两宗,其中一宗的交邮公司为雅安公司,收件公司为风行公司,交寄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该快递内有发票一份,抬头为风行公司,开具单位为雅安公司,销售的物品为护角1300只,价税合计为520元。另一包裹的寄件公司亦为雅安公司,收件公司也系风行公司,包裹内所装之物即为发票中记载的物品(护角1300只)。
另查明,风行公司于2007年2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为:批发、零售太阳能光伏应用产品及配件、光电光热系统产品及配件、汽车装饰材料及设备、金属制品、电子产品;太阳能光伏应用、光电光热系统、汽车装饰、金属制品应用、电子产品应用的技术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雅安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金为4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加工销售,模具设计;电线电缆辅助材料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权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被告生产、销售的护角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原告生产的被控侵权护角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第ZL 3426.9 号“叠装用角垫”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因被控产品已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纵使其相比涉案专利多出相关技术特征,依照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雅安公司被控侵权的护角仍然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雅安公司认为被控产品加有小孔卡槽因而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产品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太阳能产品销售合同》虽为被告方拟定,但在原告审核后加盖公章回传给了被告,由此可认定原告对合同条款予以了确认,合同至此即告成立。合法成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验收标准为“按图纸和国家标准”,藉此可见,原告对产品的规格、尺寸、式样等均作了具体要求,被告系按原告指示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其实施专利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许可。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基于对作为专利权人的合同相对方的信赖,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实施了相关加工、销售行为,其并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故意或过失,如因此承担专利侵权的不利后果,则明显有违公允,不利于建立稳定的可预期的交易秩序。综上,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虽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并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此外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有其他侵害其涉案专利的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风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8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
&&&&&&&&&&&&&&&&&&&&&&&&&&&&&&&&&&&&&&&&&&&&&&&&&&&&&&&&&&&&&&&&&&&&&& 审& 判 &长& 于& 毅
&&&&&&&&&&&&&&&&&&&&&&&&&&&&&&&&&&&&&&&&&&&&&&&&&&&&&&&&&&&&&&&&&&&&&& 代理审判员& 李& 虹
&&&&&&&&&&&&&&&&&&&&&&&&&&&&&&&&&&&&&&&&& 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 && 书& 记& 员& 徐&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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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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